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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范揚旻 范家僥 劉秀美 范惠雯 范惠淳 范雅筌 范以暄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揚旻、范家僥、劉秀美、范惠雯、范惠淳、范雅筌、范以 暄就被繼承人范光祿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 九年七月十五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九 年八月十一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應將前項遺產於民國一○九年八月 十一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今井貴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見本院卷第97頁)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被告范家僥、劉秀美、范惠雯、范雅筌、范以暄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揚旻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470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等為訴外人范光祿之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就訴外人范光祿所遺留如附表所 示遺產,依法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詎被告范揚旻於繼承開 始後,與被告范家僥、劉秀美、范惠雯、范惠淳、范雅筌、 范以暄於109年3月15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為遺產分割 協議,由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取得,並於同年8月1 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被告上開行為等同將 被告范揚旻應繼承被繼承人范光祿之遺產權利(即潛在應繼 分)無償移轉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自屬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范揚旻、范家僥、劉秀美、范惠 雯、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就被繼承人范光祿所遺留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109年3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109年8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應將前項遺 產於109年8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范揚旻稱:我主要是收入不穩定、個人的債務問題,所 以繼承事宜找兄弟姊妹討論後由他們做代表,本件繼承與債 務關係是要減少兄弟姊妹的困擾。父親其他遺產部分,汽車 已經賣掉,賣得款項與遺產存款部分都用來辦理父親喪葬費 使用,加油站股份部分則已經歇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范惠淳稱:本件是家人討論後,就依照被告范揚旻的意 思先做登記,其餘陳述如被告范揚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范家僥、劉秀美、范惠雯、范雅筌、范以暄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范揚旻前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還。而被告之 父范光祿於109年3月1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 告則均為被繼承人范光祿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嗣被 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被告范 惠淳、范雅筌、范以暄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並於同 年8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之事實,業據提 出本院債權憑證、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電子謄本、異動索引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 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3年4月12日北區國稅竹北 營字第1132204497號函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1936號函檢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67頁),被告對此亦 均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本 文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次按債權人得依前揭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之行為為限,蓋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 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 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 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協議分割歸 由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取得,被告范揚旻則未因分 割取得任何遺產,故被告范揚旻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認屬 無償行為。又被告范揚旻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而被 告范揚旻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本 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無非係被告范揚旻將已繼承取得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 以暄,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 清償能力,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無疑。依上開說明,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范揚旻、范家 僥、劉秀美、范惠雯、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間就附表編 號1所示不動產於109年7月15日(原告聲明誤載為109年3月15 日,應予更正)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8 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於109年8月11日就 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即屬有據 。  ㈣至被繼承人范光祿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遺產,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間就此部分遺產存有遺產分割之協議,以及如 何之物權移轉行為,且被告范揚旻辯稱上開遺產中車輛及金 錢部分已支付被繼承人范光祿之喪葬費用,股份部分則已歇 業等語,是此部分即不為本件撤銷分割遺產範圍,併此敘明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146.59㎡ 權利範圍:3分之1 2 存款 農會新臺幣25萬7152元 3 存款 郵局新臺幣2萬3129元 4 投資 福林加油站2500股 5 汽車 0233-M9-2012-國瑞-1798

2024-10-29

CPEV-113-竹東簡-214-202410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劉權賜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大矽谷名人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至將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 佰捌拾玖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 仟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已到期之給付 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 ,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 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利能力。惟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已 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是現行法律已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 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 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又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 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亦規定 管委會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 ,而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現為大矽谷名人山 莊社區之私設道路及法定空地,核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 於其就社區共用部分管理、維護範圍,被告就此應有權利能 力,於實體法上具有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以大矽谷名人山莊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重測前為竹東鎮三重埔段327地 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曾兆宗所有,其於民國(下同)00年 0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楊美蝶等人在內包含327 地號等5筆土地上,建築3層、RC造建築物90棟,以供申請新 竹縣政府77建字第1037號建造執照。該建案於00年00月間建 築完成為被告大矽谷名人山莊集合式透天社區,向新竹縣政 府取得79年建都字第798號、79年建都字第919號使用執照。 99年間曾兆宗因積欠稅款,其所有99地號土地經行政執行署 新竹分署(下簡稱新竹分署)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 理土地分割為99地號與99-1地號土地,且分割後99地號土地 復經該署強制執行拍賣為國有。曾兆宗於102年間過世後,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任其遺產管理人,因曾兆宗積 欠遺產稅,99-1地號土地再經新竹分署以105年度遺稅執特 專字第11543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105年行政執行事件), 於107年4月3日執行拍賣,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60萬45 00元底價價格拍定,並於111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立牌通知被告全體住戶 自111年8月15日起不同意該社區無償通行系爭土地,迄未獲 置理,曾兆宗生前固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僅係同 意起造人申請建照時,有權使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 且基於債權相對性,其效力應不及於第三人即原告,原告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系 爭土地分割前之99地號土地大部分面積固規劃為被告社區住 戶私設巷道,不計入建築基地範圍面積,而除上開私設巷道 外,縱令被告社區住戶別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途徑,且曾兆 宗出具系爭同意書外,別無關於通行規劃私設道路之人應給 付償金之約定,然因系爭土地係經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99 年9月15日囑託地政機關辦理9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以致被 告社區住戶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 曾兆宗固有容忍被告通行之義務,然原告仍得本於使用借貸 關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自111 年8月3日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之償金。被告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作為私設道路供其通行之用,原告得主 張其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支付之償金,為111年8 月3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之562,540元〔計算式:2636.93( 平方公尺)×2,560(申報地價)×5%÷12≒28,127,28,127×20 (111.8.3-113.4.2)=562,540〕,及自113年4月3日起按月 給付28,127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付原告56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3年4月3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28,127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大矽谷名人山莊為集合式透天社區,建築基地包括新竹縣○○ 鎮○○○段00地號(重測前為竹東鎮三重埔段327地號)土地在 內,該社區建物於79年12月12日建築完成,並向新竹縣政府 取得79年建都字第798號、79年建都字第919號使用執照。99 地號土地於99年9月15日分割出99-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而99地號土地原屬曾兆宗單獨所有,於99年12月16日經法院 拍賣由中華民國取得,並於100年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曾兆宗,於00年0月00日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重測前新竹縣○○鎮○○○段○000地號、3 27之24地號、327之37地號、327之39地號、327之42地號等 五筆土地「全筆」,作為建設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之用,並 據以申請建築執照。同意起造人楊美蝶等94人等在包含系爭 土地等5筆土地興建地上3層透天房屋集合式住宅,且曾兆宗 兼為本建案之設計人及監造人,曾兆宗應已與建商間有合建 關係存在。當時建案銷售說明書中之文字說明及配置圖,原 地主曾兆宗同意被告社區住戶占有使用上開五筆土地之用途 ,係包括作為建物本身所占地面,以及設置道路、花園、綠 化徒步休閒區及社區大門警衛室等。而99-1系爭土地係分割 自99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三重埔段327地號土地),屬於上開 經原地主曾兆宗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五筆土地內部分, 自仍為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所及。原地主曾兆宗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系爭土地部分設置私設通路,使大矽 谷名人山莊社區建物得以聯絡公路對外通行。系爭土地私設 通路範圍自應保持供通行使用,至社區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 為止,否則不符合當初據以核發建築執照之狀態。本案原地 主曾兆宗係直接向建物之原始買受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故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建物之所有人自得據該同意書為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原地主曾兆宗同時為本建案 設計人及監造人,且建商之銷售說明書亦表明為「自地自建 」,可推知原地主曾兆宗即為建商本身或與建商有相當對價 關係之人,社區建物之所有人及其承受人,依原地主曾兆宗 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得繼續、長久使用系爭土地而 無須另行支付對價。且除起造人係以第一次登記之原因原始 取得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而得對曾兆宗 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外,其餘購買該社區建物之後手,均 係本於買賣關係,輾轉自前手繼受取得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該社區住戶自均得對 曾兆宗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系爭土地部分作為社 區私設道路、部分為法定空地,已長達三十餘年,具備由被 告社區住戶長期占有使用之公示外觀,此情亦應為原告劉權 賜所知悉。原告劉權賜繼受取得系土地,自應受系爭同意書 效力之拘束,被告自得對原告劉權賜主張有占有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 由。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係99年9月15日自 新竹縣○○鎮○○段00地號(重測前為竹東鎮三重埔段327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原為訴外人曾兆宗所有,經其於78年4月1 2日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嗣原地主曾兆宗於102年間 亡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任其遺產管理人,系爭 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 1543號行政執行程序,於107年4月3日執行拍賣,由劉權賜 拍定買受,並於111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本件爭點: 被告是否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或使用土地之償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 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為申 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上措施,不得逕憑為永久有權占有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 ,無不以取得對價或利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建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 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 解釋;且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 合法解消前,雖不得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惟建商 或取得合建房屋使用權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 使用」土地,則應以合建契約之約定為斷。倘地主預期將於 合建房屋「出售或處分」後獲得土地之對價或利益,應認其 原出具交予建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合建房屋建造完成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付取得人時,已失其同意之效力(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使 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 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 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曾兆宗,於00年0月00日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記載:茲有楊美蝶等94人擬在本人等所有下列 土地建築3層,RC造建築物90棟,業經本人等人完全同意, 為申請建造執造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 1年內提出申請執造,逾期無效),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如下 :(重測前)竹東鎮三重埔段327地號、327之24地號、327 之37地號、327之39地號、327之42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5頁 ),兩造不爭執。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地號(原地 號為竹東鎮三重埔段327地號)領有本府核發之(77)建都字 第1037號建造執照(含後續變更設計)及(79)字第798號、 (79)字第919號、(80)字第381號部分使用執照等建築執照 。依前開建築執照内書圖內容所示:㈠本縣○○鎮○○○段000地 號(現為竹東鎮金福段99-1、99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為前 開建築執照基地之私設道路,其道路面積為3140.85平方公 尺(三重埔段327地號土地面積為5664平方公尺。)㈡該案建 築基地面積為20296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6356.2平方 公尺。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5日府工建字第1130369538號函 可佐。按興建房屋時向主管機關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 開發建築時,因其基地非起造人所有,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 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該所有或 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之用,其法律上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 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的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 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是對 於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 ,例如買賣、贈與、使用借貸、租賃、合建等原因關係者, 仍應對於其所主張之各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僅憑建築 法令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不足以證明各該占有之合法原 因關係存在。被告就此利己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再者,依 曾兆宗出具之前開同意書所載之文義,僅係提供楊美蝶等94 人申請建築建物建築執照之用,尚未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代 價,亦無原告社區或建物所有人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約定 ,尚難據此推論原告社區或建物所有人,就系爭土地當然有 無償使用權利。   ㈢、次按土地買賣契約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係債之關係,僅於 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該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倘與土地所有人 間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並構成無權占有,則其因而獲有占 有土地之利益,造成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土 地所有人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利得(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意旨)。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 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於具體個案, 倘認土地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雖非不得限制其行使權利,然建物所 有人究與土地受讓人無任何法律關係,卻因而受有利用土地 供作法定空地之利益,致土地受讓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及 處分權能受到限制,土地受讓人自非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建築法第11條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旨在維 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 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該條第3項明定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負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 重複使用」之使用負擔。則法定空地所有權人,雖於上開規 定及意旨之目的範圍內使用權能受有限制,惟既仍保有所有 權,對無權占用該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者,究非不得對之行 使物上請求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當得利制度不同於 損害賠償制度,其功能非在填補損害,而係使受領人返還其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故受領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應 歸屬於權利人之利益,該利益即屬權利人所受之損害(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次查,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宗地面積2636,93平方公尺 )99年9月15日分割自金福段99地號、分割後99地號宗地面 積2960平方公尺)土地,依航照圖所示,竹東鎮金福段99及 99-1地號土地係供本轄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巷道用地使用( 包括金福街6巷、8巷、11巷等),另據新竹縣政府112年7月 3日府工建字第112002T786號函,該社區依(080)建都字第0 0381號使用執照所登錄,建築範圍包括竹東鎮金福段99地號 等101筆土地,其中金福段99地號(重測前:竹東鎮三重埔 段327地號、宗地面積5664平方公尺)大部分面積因規劃作 為該社區住戶通行巷道使用故不計入建築基地範圍面積,另 依本局地價稅籍資料所示,竹東鎮三重埔段327地號土地自 民國87年業經本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 在案。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7月26日新縣税東字第1120 21273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曾兆宗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僅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於該土 地使用同意書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系爭土地買受人並不當然 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人間之法律關係,土地使用人不得執 該法律關係對土地買受人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買受人 雖明知系爭土地係供被告社區通行使用,然不能僅以其明知 ,即遽認其已同意土地供上開房屋所有權人通行之用,系爭 同意書並未約定使用對價,亦未約定使用期限,將致原告永 遠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與被告間 並無任何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因使用通行土地而獲有利益 並造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未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㈤、又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 丙種建築用地,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 內,部分為金福街6巷、6巷2弄、8巷2弄之社區道路;部分 金福街8巷2弄7號房屋旁之雜竹木林。另依新竹縣政府109年 12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93612356號函,本件土地領有(80) 字第00381號使用執照及(77)字第1037號建築執照,部分面 積為非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另部分面積為法定空地。 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函附拍賣公告可佐(本院卷第 47-48頁)。原告係以總價3,604,500元應買。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15 43號執行案件卷宗查明。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邊環境、商業 繁榮程度、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現況之方式,及被告取得之利 益等情狀,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3.5%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111年8月3日至113 年4月2日應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393,782【計算式:2636.93(平方公尺)×2,560(申報地 價)×3.5%÷12≒19,6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9,689×20( 111年8月3日至113年4月2日)=393,782】,及自113年4月2 日起按月給付19,68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 有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4月23日送達 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3,782 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自113年4月3日起至將新竹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返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9,68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因本院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免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原告請求現場 勘驗法定空地及私設道路位置,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 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0-25

SCDV-113-訴-414-20241025-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今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碧鈞 相 對 人 范揚田 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范揚田、李淑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 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 ,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 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二人負擔,嗣相對人二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二人再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定駁 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確 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3年5月1日確 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37,729元、 規費110元、15元、地政測量費40,0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 0,000元,有卷內繳費聯單、聲請人所提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新竹○○○○○○○○戶政規費收據影本、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三紙等在卷足 憑,經核均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故均為本件訴訟費用 ,另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38號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 為30,000元,亦有裁定在卷足考,依上揭法文均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7,854元【計算式:37729+1 10+15+40000+30000=107854】,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25

SCDV-113-司聲-358-2024102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9號 原 告 彭文東 被 告 彭文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係新竹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之地主,原告係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之地主。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委請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丈量後,發現前揭土地交界處,有部分161、162地號 土地,遭被告占用並出租予訴外人李煥球,原告即於110年1 1月3日,以峨眉郵局存證號碼00000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應於111年1月30日前,歸還無權占有之土地。詎被告明知前 揭土地上之11棵橘子樹(下稱系爭橘子樹),為土地之重要 成分,屬原告所有,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月20日 某時許,以電鑽將系爭橘子樹鑽洞並注入除草劑(年年春) ,使系爭橘子樹枯萎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致原告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10,000元。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111年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但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且系爭橘子樹係父親即訴外人彭瑞龍所種植, 當初有交代是給我做的,嗣因原告把被告通路全部封殺,致 被告無法將橘子運出,被告一氣之下才把橘子樹弄死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稱不動產者,謂土地 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 部分,民法第6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橘子樹均為其所有,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19頁),是上開農作物既種植於原告土地上尚未與原告 土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該土地之部分,應 歸原告土地所有人所有。因此,被告基於清除上開農作物之 意思,故意在上開農作物之枝葉莖幹鑽洞並注入除草劑,致 該等農作物因枯萎而失去原有之生產力,其所為核屬不法侵 害原告對上開農作物之所有權,且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述規定,被告上開 所為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系爭橘子 樹遭被告毀損後已枯萎,其外觀、生長效用及使用收益,回 復原狀應屬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件原告雖證明受有損害 ,但未證明其數額,又觀原告主張從樹苗到可產出柑橘須5 年,被告亦未爭執,並參酌新竹縣辦理土地徵收農作物與養 殖畜禽及水產物查估基準內規定柑桔及各種甜橙類,4至6年 生為每株1,600元,依上開說明,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橘子 樹應為每株2,000元,而原告上開橘子樹損害共為22,000元 【計算式:11株×2,000元=22,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橘子樹未來會有產出橘子效益應 一併計算,然原告亦自承目前無產出,且上開橘子樹是否未 來必定產出橘子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尚不 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事故發生翌 日即111年1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委屬無據,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 ,於113年1月19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方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 00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18

CPEV-113-竹東簡-59-2024101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52號 原 告 劉權賜 訴訟代理人 林雲惠 被 告 劉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之標示部分,面 積約為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土地交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 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具狀更 正聲明㈠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 積0.91平方公尺建物、編號A2面積0.96平方公尺雨遮、編號 B面積2.55平方公尺花圃、編號C面積4.81平方公尺磁磚、編 號D面積0.11平方公尺花圃拆除及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復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而追加聲明:被告占用土地應返還於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民國111年9月起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2690元, 及每月租金1090元至地上物拆除止(見本院卷第369頁)。經 核原告更正聲明㈠部分,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 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而原告追 加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則係就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 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為址設新竹縣○○鎮○○街0巷0弄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同意 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91平方公尺、編號 A2面積0.9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5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 4.8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0.11平方公尺,共計9.34平方公 尺,對比系爭建物成果圖,地面層面積僅有65.05平方公尺 ,且比對成果圖的建物與現在占用之花圃、雨遮及瓷磚部分 均是後來加蓋,被告企圖用鑑界錯誤擾亂誤導其房屋越界建 築占用的事實。被告擅自利用阻礙物占用土地,並無正當權 源,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享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㈡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23日說明會已說明本件相關地籍 資料並無錯誤,地政機關僅是紀錄、登記地籍資料,並無疏 失。根據發文字號東地所測字第1120001241號回函內容,新 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於94年間辦理重測時,係按照土地 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施測並公告而無異議,故 土地標示登記完竣。在法源上地籍圖並無錯誤,且本件現況 確有越界之事實。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 91平方公尺建物、編號A2面積0.96平方公尺雨遮、編號B面 積2.55平方公尺花圃、編號C面積4.81平方公尺磁磚、編號D 面積0.11平方公尺花圃拆除及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占用土地應返還於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1年 9月起共計3萬2690元,及每月租金1090元至地上物拆除。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位在新竹縣竹東鎮金福街之大矽谷名人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内,系爭社區於77年起建至80年間完工。系爭土地 屬法定空地及社區專用之道路用地,須過戶給系爭社區住戶 ,惟建商為逃避土地增值稅,並未將之過戶給系爭社區住戶 ,而保留於建商曾明宗名下,嗣因欠稅被法拍,而由原告拍 得。惟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可移轉,並經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對原告提起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㈡建商雖未將系爭土地過戶給系爭社區管委會或住戶,但系爭 土地供系爭社區住戶無償使用近30年。以理而言,系爭土地 屬系爭社區建案的一部份,住戶於購屋時必定己經分擔系爭 土地之成本,理應屬系爭社區居民所有且應無償使用。依法 而論,建商三十年來從未要求住戶購買或收取租金等,系爭 土地由系爭社區住戶無償使用,殆無疑義。而原告並非無辜 善意之第三人,理應承受系爭土地已經無地上權之事實,因 系爭土地法拍公告上己明確標示土地為法定空地及道路用地 ,最低拍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366.9元,遠低於該地之法定 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4000元,表示系爭土地已無地上權 等相關問題才如此低價。原告一過戶完成,即派代理人至社 區,自稱有專業土地團隊,除以十幾倍的價格要求住戶付使 用費外,並申請量測土地。還一度封閉社區內部分道路,又 對房屋越界之住戶一一提告。綜上,可知原告應知系爭土地 會有相關問題,則其拍得系爭土地後,即應承受系爭土地己 無地上權之事實。  ㈢被告居住系爭建物十幾年,期間除修繕漏水外,並無對系爭 建物改建,與建商當年所建完全相同,並於80年申請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完成,屬合法建築,代表當時有申請相關土地及 房屋測量,並未侵占系爭土地。又經詢問竹東地政事務所, 系爭建物越界原因為94年地籍圖重測時,系爭建物屋主未到 場指界所造成,且除被告外之同巷道對面三戶也因同樣情形 被原告要求拆屋還地。住戶未到場指界雖負有責任,然政府 對於如此重大影響人民權益的政策顯然宣傳不足,才造成民 眾未到場指界。  ㈣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鄰地之土地界線應以鄰地現有之界 址為第一優先。系爭土地94年地籍圖重測之目的也是因舊地 籍圖年代久遠,產生誤差且不準確才重測,且重測時需要尊 重現有之地界。而系爭建物為於80年間建成之合法建物,並 有相關花圃水溝及巷道等,為兩地界線之最好證明。竹東地 政事務所卻沒有以現有地界為第一優先,不考慮現場花圃、 水溝及建築物等合法經界,直接將相鄰之界線從系爭建物中 劃過,顯然違法並有重大瑕疵,且造成本件糾紛。又針對本 件情形,竹東地政事務所竟以:重測後有公告,但相關住戶 未提出異議為由,將責任推給權益受損害的民眾。但地政單 位重測後明知民眾房屋重測後已越界,卻不告知民眾,明顯 無視人民權益。而依內政部之台(70)內地字第37458號函釋 可知,公告期滿無異議,即為確定,係指重測作業過程中無 錯誤者而言,而本案係竹東地政事務違法造成,並無其所謂 公告期滿之問題。竹東地政事務所承認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有 誤,於112年2月3日對相關所有權人招開竹東鎮金福段98地 號等土地地籍疑義說明會。原告之代理人也參加上述之說明 會,且對地籍圖錯誤一事未提出任何辯駁,顯然對現今地籍 圖有誤一事原告並無爭執,或無法提出有根據之辯駁。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最主要之依據為系爭土地謄本及地籍謄本,但 依上說明,該主要證據不足採信。  ㈤原告本件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旁之 畸零道路用地,無法作為他用,原告要求拆屋還地除了對被 告造成房屋損害以外並無實質利益。又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 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 時,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 、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 ,而道路用地之目的在於供社區民眾通行使用,由此可知系 爭土地之相關用途法律上已定義明確。原告非社區住戶,對 系爭土地無使用需求,也無法改變土地用途以謀取利益,卻 執意拍得系爭土地,並以地籍圖重測產生之漏洞要求被告拆 屋還地,明顯為民法第148條所禁止之權利濫用。  ㈥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保障,原告之系爭土地財產權需要保護 ,但被告之財產權也同樣要保護。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同 地段98地號土地謄本上均註記:「本案之土地重測成果與地 籍圖重測調查表不符,尚在查明中」,為土地重測重大瑕疵 ,嚴重影響民眾之財產權益,竹東地政事務所未查明原因而 直接塗銷此註記,顯然違法並意圖影響司法之公正。  ㈦被告無意侵占系爭土地,被告也是受害者。若法院認為被告 確有侵佔事實,被告願意以公平合理之價格購買或承租所越 界之土地。  ㈧綜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0.91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A2面積0.96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B 面積2.55平方公尺之花圃、編號C面積4.81平方公尺之磁磚 、編號D面積0.11平方公尺之花圃,共計9.34平方公尺之事 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 現場履勘,同時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繪,有履勘筆 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3日東地所測字000000 0000號函及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可按(見本院卷第87-89頁、第 261至263頁),足證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惟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 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C、D所示部 分土地之地上物?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查: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C、D所示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民法上之 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如其約定占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 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 生法律上之效力;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 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 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 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 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 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 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 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 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 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 29號判決意旨可參)。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 利益,並避免不動產之前手利用債權相對性,以迂迴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達到不動產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 當結果,倘該第三人取得不動產之時或之前,已明知或可 得而知他人對該不動產有繼續使用、占有該不動產之權源 時,該第三人即應受債權契約效力之拘束。 ⒉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有申請使用執照, 並經過測量等情,有證人劉邦蔚提出之系爭建物測量成果 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頁)。又系爭土地係於99年9 月15日分割自同地段99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 曾兆宗單獨所有,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拍賣而 由原告取得,並於111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75-179頁),可認原告確已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不可移 轉,並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原告提起確認土地買賣關 係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下稱前案), 且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時有違法及重大瑕疵之情事等語 。惟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 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1、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論係法定空地或退縮地之留設,其 目的均在增益房屋以及其主要結構所占建築基地之效用, 俾增進建物使用人之使用效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75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可知建築法第11條之立法 目的應係確保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有一定比例之空 地,非謂移轉乃絕對無效。又該規定原係規定興建建物時 建物本身所占之地面與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係屬單一土地時 ,非依規定不得將之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部分分割後移轉 ,尚非規範興建時即已具備獨立所有權而提供作為法定空 地使用之土地亦不得移轉,甚或否定建築物之起造人與第 三人間買賣該部分土地之法律行為效力,否則原始起造人 將其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後,於出售建物時即無法移轉 與購屋者,反將使購屋者無法一併取得法定空地之所有權 ,更易造成留設之法定空地再遭重複使用之問題,反與建 築管理之目的不符。從而,若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本係以 已具備單獨所有權之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時,其移轉既 未再經分割,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無須符合法定空地 分割之規定即可單獨移轉,僅係取得該法定空地性質土地 之所有權人,仍受法定空地不得再行建築使用之行政上限 制而已,並不影響其得單獨取得法定空地所有權之地位, 是原告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無疑義。另依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8日東地所測字第1120002263 號函暨檢附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所載施測之依據( 見本院卷第141-158頁),亦可見地籍重測之程序確有依照 土地法之規定辦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⒊再查,同段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東鎮三重埔段327地號) 原所有人為曾兆宗,並曾於00年0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同意起造人曾珍妮等人在包含系爭土地等5筆土地 上興建地上3層之透天房屋集合式住宅即系爭建物等系爭 社區內建物,且曾兆宗兼為本建案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等情 ,亦有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前案卷第4 0至42頁、第197至227頁)。是系爭社區之起造人於系爭社 區住宅興建之初,已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之同意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則不論起造人等人係將系爭土地作為系 爭社區建物本身所坐落之基地,或作為建物以外之法定空 地使用,起造人曾珍妮等人均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除 起造人等係以第一次登記之原因原始取得系爭社區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而得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外,其餘購買系爭社區建物之後手,則均係本於買 賣關係而輾轉自前手繼受取得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基 於上述占有連鎖之原理,該等後手即系爭社區住戶自均得 對曾兆宗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被告於99年2 月8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有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既同為購買系爭社區建物 之後手,其自得為相同之主張。 ⒋又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曾兆宗死亡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北區分署任其遺產管理人,因曾兆宗積欠遺產稅未繳,乃 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拍賣系爭土地,由原告拍定 買受等情,已如前述。觀之拍賣公告附表附記事項3已載 明:「查封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位於竹東鎮『大矽谷名 人山莊』社區內;部分為金福街6巷、6巷2弄、8巷、8巷2 弄之社區道路;部分為金福街8巷2弄7號旁之雜竹木林。 另依新竹縣政府109年12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93612356號 函,本件土地領有(80)字第00381號使用執照及(77) 字第1037號建築執照,部分面積為非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 通路;另部分面積為法定空地,故拍定後不點交。」,有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拍賣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69頁)。再參以系爭土地位於系爭社區內,部分作為社 區私設道路、部分為法定空地,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及系爭 社區現況照片、空照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1、72- 73頁),則自系爭社區整體外觀觀之,即可知系爭土地係 該社區之建築基地,並作為留設之法定空地或私設道路, 而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此情亦應為原告於 取得系爭土地前所知悉。是依上說明,基於維持法律秩序 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原告取系爭土地前,既已悉系爭土 地為系爭社區之建築基地,並作為留設之法定空地,及為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自曾兆宗遺產繼受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受曾兆宗出具之同 意書效力拘束,被告亦得對原告主張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   ⒌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現在占用之部分均是後來加蓋等語, 惟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 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 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 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而土 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築 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符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 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固受限制,惟仍 保有所有權之權能。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 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 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可參) 。據此,可知若建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所建之地上物未 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物法定 空地之土地所有人即不得對建物所有人行使妨害除去請求 權,自亦不得對其主張無權占有。而本件系爭建物如附圖 所示編號A1、A2、B、C、D部分之地上物縱然占用系爭土 地,惟依本院勘驗結果及系爭社區多年使用情況以觀,尚 難認該部分之地上物有違背系爭土地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 。據此,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 示編號A1、A2、、B、C、D所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應屬 無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原告 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享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利益,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構成要件,負舉 證責任。然被告係基於前述法律關係而得向原告主張有合法 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 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11年9月起共計3萬2690元,及每月 租金1090元至占用之地上物拆除止,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15

CPEV-112-竹東簡-52-2024101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邱士豪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石宗豪律師 被 告 吳岳霖 被 告 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鏵瑜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本於購買系爭房地後,於民國112 年6月28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後,方知系爭 土地遭到鄰屋越界占用,無權占有共計6.6平方公尺,而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向 被告吳岳霖請求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40萬1,923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 6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與張志安連帶賠償40萬1,92 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3年4月22日本於相同請求權基 礎,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吳岳霖應給付原告72 萬2,2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 志安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2,2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即原 告起訴時係主張本於系爭土地遭到鄰地越界建築之事實,而 提起訴訟。 三、嗣原告卻另於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追加先位 聲明以系爭房地之地下層有長期淹水問題,被告均已知悉, 卻對原告隱瞞,爰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950萬元;另 系爭房屋復有室內電線老舊過細、所有用水設備均無法進排 水、無熱水器進排水管、外牆未做防水、2樓屋瓦破損不堪 釋出有害石棉纖維、全部窗戶遇雨就嚴重滲漏水,無法為通 常使用,被告吳岳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構成加害給付,應 賠償113萬5,000元,爰追加先位聲明被告吳岳霖應給付原告 1,063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備位聲明以系爭 房屋交付時已存有上開重大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爰依 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吳岳 霖另應賠償113萬5,000元,爰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吳岳霖應給 付原告185萬7,526元。 四、查上開原告於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係針對被告吳岳 霖部分所為訴之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此部 分之追加。而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原告原請求 之基礎事實為系爭土地遭到鄰屋越界建築所生請求買賣價金 減少之權利,而追加之訴卻係本於系爭房屋滲漏水,構成物 之瑕疵之解除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截然不同,原訴所應調查者為 系爭土地是否確實遭到鄰屋越界建築,而構成雙方買賣契約 第第9條第5項之事由,追加之新訴則尚應調查其他證據,有 無瑕疵存在、原告所受損害如何及其數額等,原訴之審理資 料於後訴並無可利用,若准許其為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 結延滯。 五、另所謂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係指原告之 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 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 意旨參考)。查原告於113年6月14日所為訴之追加,顯然非 屬有因情事變更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此觀之原告 變更後之聲明自明,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六、是以,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自不應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11

CPEV-112-竹東簡-265-2024101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號 原 告 邱士豪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李孟融 被 告 湯文宏 訴訟代理人 吳元馨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 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6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45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 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20元。經核原告就聲明㈠部分之變更,屬 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 及更正事實上陳述;聲明㈡、㈢部分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209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於112年7月10日經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為現場複丈時,因而知悉被告所有之同地段 15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之部分建物越界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 部分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爰依法請 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並請求給付自112年1月起至11 2年8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22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於69年間向建設公司價購取得同地段395-18、396-81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沿用至今歷40餘年間未 與鄰地有任何界址糾紛之情事發生。然地政機關所使用之原 地籍圖,為依據日治時期所測量之地籍圖套繪而成,惟因天 然地形變動、人為測量誤差、圖紙破損等因素,原地籍圖已 無法確切描述實際土地使用情況,為解決越來越多的界址糾 紛,而實施地籍圖重測。惟地籍圖重測卻可能衍伸出界址糾 紛,如原土地所有人依舊界址於所有土地内建造房屋,無惡 意占用他人土地,卻在地籍圖重測後發現越界建築於鄰地所 有人之土地上,而遭鄰地所有人請求拆屋還地。本案應屬上 開情事,係因土地重測衍生越界建築,屬善意輕過失。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僅1平方公尺,屬長條形,緊鄰原告所 有建物牆壁,僅多出30公分,縱經恢復原狀返還後,原告也 無法有效利用,原告應依民法第796條2項所定,請求被告以 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然原告卻堅持提告並要求拆 屋還地,若拆屋還地對原告的利益甚小,即可推定為權利濫 用。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 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地籍 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建物、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GOODLE電子地圖、土地、建物登記地一類謄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7、43-52頁),復據本院定期到場 履勘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1日東地所測字第11 3230026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9-95頁),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未爭執 ,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得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建物?㈡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 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物之 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 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 義務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 ,業經本院勘驗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被告 亦未指明該測量結果有何不可採信之具體理由,故原告上 開主張,堪予採認。 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等節,既經認定如前,依上說明, 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而被告對 於越界建築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亦未提 出證據足證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亦堪採認。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⒋被告雖辯稱其越界建築屬善意輕過失,且原告請求拆除越 界部分之建物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固為民法第148條所 明定。而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 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 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 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客觀 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 使確有失社會衡平者,始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 之情形。系爭建物越界建築部分為該建物一樓後方增建部 分,該部分為高度一層之磚造建物及鐵皮屋頂,被告稱該 部分為洗衣、洗澡槽等使用,該部分增建並無獨立出入口 ,其上鐵皮屋頂插入原告部分牆壁等情,有本院現場測量 勘驗筆錄可積(見本院卷第89、90頁)。故原告主張取回系 爭土地是為所有權行使,訴請被告拆除之建物亦為增建部 分,並未涉及主建物,應無礙主建物之整體安全結構,況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純為供自身使用,並無為公益之存在, 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 行使物上請求權,縱請求拆屋還地將對被告產生一定之損 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對被告之損害亦未達 甚大而有失衡之情形,自非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情形, 難認係屬權利濫用,故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取。  ⒌被告雖另辯稱其於69年間購得系爭建物後,迄今均未與鄰 地有界址糾紛,非惡意侵占等語。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固為民 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可資參照)。則被告就建築系 爭建物時之鄰地所有人,有何知系爭建物越界建築而不即 提出異議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執上詞抗辯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等語,尚難採憑。    ⒍至被告另主張願意向原告購買越界建築部分之土地等語, 惟民法第796條係規定鄰地所有人(係指原告),於明知系 爭建物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況下,可請求(越界 建築之)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份之土地; 雙方在對於購買價額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之。上 開規定為鄰地所有人即原告得請求越界建築之所有權人即 被告之購買權,其請求權人應為原告而非被告,被告此部 分主張於法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屬無權占有乙節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上開無權占有部分,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同時致原告受有損害,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並無何爭執,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商業機能、交通及生活機能, 認原告請求金額與租金市價相核尚非過苛,原告係112年1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112年1月至112年8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 6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萬6400元×1平方公尺×10%÷12月× 8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本院 卷第57頁)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22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萬6400元×1平方公 尺×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被告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6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1760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前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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