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德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德忠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就未扣案犯罪
所得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1個宣告沒收、追徵;就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拘
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符合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
即不再論無故侵入住宅罪,且被告稱因開車經過看見被害人
家門沒鎖、微微開著,才由此進入,非毀越門扇;所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部分,被害人在警詢已原諒被告,論刑過重,等
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為傑、證
人即告訴人黃榮華之證述、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3號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圖、現場照片、被告親友網脈
圖、扣案物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就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
㈡至被告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辯稱其係開車經過看
見被害人家門沒鎖、微微開著,才由此進入,非毀越門扇,
且已符合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即不再論無故侵入住宅
罪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均陳稱其係因見窗戶未上鎖,
故從窗戶爬入屋內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929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第55頁),核與黃榮華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是其以攀爬窗戶之方
式侵入黃榮華住處內行竊,自屬「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無訛
,再被告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前開侵入住宅所犯加重
竊盜罪之罪質中,且原審亦未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住宅罪,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㈢再被告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惟: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業於理由說明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顯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
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
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
,並無再予減輕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83至8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忠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德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21時40分許,攀爬窗戶侵入楊為
傑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徒手竊取洋酒2支(已
發還)、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經楊為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吳德忠於113年4月8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黃榮華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住處前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銼刀2支、一字板手1支、
螺絲起子1支、黑色鑿子1支破壞該處大門,致令該大門毀壞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榮華。嗣黃榮華發現該大門遭
破壞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榮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德忠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54頁
至第56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
為傑、證人即告訴人黃榮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7頁及其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並有本院1
13年度聲搜字第23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圖、現
場照片、被告親友網脈圖、扣案物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頁至第32頁背面、第58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
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難謂良好,再度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毀損他人
住處大門,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致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
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
,要扶養前妻、國三女兒,從事賣水果跟按摩工作,經濟狀
況尚可,因為當時為地震受災戶而搬離花蓮來到宜蘭而為本
案犯行,現患有心臟衰竭、痛風性關節炎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出
院通知單、花蓮縣政府113年4月25日府建管字第1130079428
號函、租賃房屋合約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
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89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提出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火化場使用許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
第63頁),無從認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具有關聯性,非本院
於量刑時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橘色手提袋、橘色花布各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固稱已丟棄等語,然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洋酒2支業經被害人領
回,已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銼刀2支、一字板手1支、螺絲起子
1支,告訴人於警詢中稱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3頁)、黑色
鑿子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遍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
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TPHM-113-上易-1873-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