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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越南國 人民,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在越南登記結婚,嗣於107 年3月2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被告入境來臺與 原告同住在○○縣○○鄉○○路○段000巷0號,兩人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等情,有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是兩造 婚後之住所地顯設於我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等 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 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因原告所提 之訴之聲明之間,均涉及婚姻、配偶或親子關係,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經核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 紛爭,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兩造婚後同住於○○縣○○○○○路000○0號住家,惟被告與 友人外出後即未返家,迄今已逾2年,被告離家前拿取家中 黃金,原告至警局報案,仍不知被告行蹤,亦無法聯繫被告 ,因警察到原告住家尋找被告,原告方知被告涉犯詐欺、毒 品等案件遭通緝,是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又原告目前有 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為利原告日 後代為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依民法第1052條、第1055條 第1項,請求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經查,兩造於106年10月23日在越南國結婚,並於107年3月28 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113年8月16日彰 戶三字第1130006135號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駐胡志明○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書(見卷第57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⒊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被告離家未歸,迄 今逾2年,現仍行蹤不明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到 庭具結證稱:伊與伊之配偶、伊之父親及兩造同住於○○縣○○ ○○○路000○0號,伊不記得被告何時離開,但被告已經離開好 幾年,被告離開後到現在,伊在家看過被告一次,被告直接 去3樓房間,1、2小時後被告就離開,被告從來沒有打電話 給伊,回來也是點頭一下而已,其他時間都失去聯絡,原告 也找不到被告,小孩是由伊及伊之配偶一起照顧,被告沒有 照顧小孩等語大致相符;又被告曾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毒品 防制條例案件,自112年4月20日起分別遭羈押及移送勒戒, 嗣具保後未到案執行,現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地方檢察署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⒋本院審酌被告現因案遭通緝中,行蹤不明且音訊全無,離家 迄今已逾2年等情,顯見被告並無積極維持婚姻之意願,是 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就夫妻應以共同生 活為目的,並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且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 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 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 能存續不變,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 據。揆之前開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 求離婚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法院酌定 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 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 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 利益,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   ⒉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而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 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家庭發展 協會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 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有關案父(即聲請人)的部分,若 案父所言屬實,案父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以及妥適之居住處所 ,且案父自案主(即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便擔任主要照顧者 角色之一,在案母(即相對人)2-3年自行離家後,更獨自 一人承擔起教養及照顧之責,瞭解並掌握案主的日常作息及 學習情形和成長發展,對案主生活及學校事務均能親力親為 ,能滿足案主生活及學習需求且有適當的教養方式,且案袓 父母為案父之社會支持系統,可共同協助照顧案主,另社工 訪視時亦觀察到案父、案祖父母與案主的依附關係及互動自 然且熱絡,評估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佳,為妥適之親權 及主要照顧者。有關案主(即未成年子女)的部份,雖案主 無法理解親權的意義,但案主受訪時能明確闡述目前之受照 顧情形,案主於單獨受訪時表述生活均由案父照顧,上下學 亦由案祖父母接送,且案主已不記得案母之長相,亦不清楚 前次與案母會面之時間,僅期待案母能來探視案主。綜上所 述,因本會僅訪案父與案主雙方,而案母則非本會訪視範圍 ,故僅能評估案父無不適權人之事由,但無法得知案母對於 親權之想法,而觀察案主於案父家受照顧情形良好且就學狀 況穩定,且據案父表述案母目前因詐欺案件而遭通緝因此失 聯中,因此建議貴院於職權查,或於綜合案母報告後,再依 案主最佳利益逕行裁定案主之親權歸屬及主要照顧者,而因 案主現與案父穩定居住,生活就學均已良好適應,故主要照 顧者部分仍應由案父擔任為適切。」有上開協會113年9月20 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26號函及所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 告書(見卷第105頁至第116頁)在卷可佐,又被告現行蹤不 明,致無法知悉及評估被告之親職功能,有財團法人台中○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0月15日財龍監 字第113100044號函及所附之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見 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在卷可參。  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被告現因案遭通緝,離家 迄今已逾2年,期間未成年子女乙○○均由原告單獨扶養、照 顧,被告則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甚未與未成年子女乙○○聯 繫,亦未曾關心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狀況,顯欠缺養育、 關心子女之心意,實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又 未成年子女現均與原告同住且受其照顧,生活適應良好,與 原告及原告父母互動親密、感情依附深,原告亦有行使親權 之意願,且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復考量本院訊問未成年 子女乙○○之結果(參本院限閱卷),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 現在行蹤不明,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30

CHDV-113-家親聲-182-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越南國 人民,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在越南登記結婚,嗣於107 年3月2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被告入境來臺與 原告同住在○○縣○○鄉○○路○段000巷0號,兩人育有未成年子 女乙○○等情,有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是兩造 婚後之住所地顯設於我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等 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 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因原告所提 之訴之聲明之間,均涉及婚姻、配偶或親子關係,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經核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 紛爭,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兩造婚後同住於○○縣○○○○○路000○0號住家,惟被告與 友人外出後即未返家,迄今已逾2年,被告離家前拿取家中 黃金,原告至警局報案,仍不知被告行蹤,亦無法聯繫被告 ,因警察到原告住家尋找被告,原告方知被告涉犯詐欺、毒 品等案件遭通緝,是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又原告目前有 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為利原告日 後代為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依民法第1052條、第1055條 第1項,請求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經查,兩造於106年10月23日在越南國結婚,並於107年3月28 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113年8月16日彰 戶三字第1130006135號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駐胡志明○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書(見卷第57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⒊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被告離家未歸,迄 今逾2年,現仍行蹤不明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到 庭具結證稱:伊與伊之配偶、伊之父親及兩造同住於○○縣○○ ○○○路000○0號,伊不記得被告何時離開,但被告已經離開好 幾年,被告離開後到現在,伊在家看過被告一次,被告直接 去3樓房間,1、2小時後被告就離開,被告從來沒有打電話 給伊,回來也是點頭一下而已,其他時間都失去聯絡,原告 也找不到被告,小孩是由伊及伊之配偶一起照顧,被告沒有 照顧小孩等語大致相符;又被告曾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毒品 防制條例案件,自112年4月20日起分別遭羈押及移送勒戒, 嗣具保後未到案執行,現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地方檢察署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⒋本院審酌被告現因案遭通緝中,行蹤不明且音訊全無,離家 迄今已逾2年等情,顯見被告並無積極維持婚姻之意願,是 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就夫妻應以共同生 活為目的,並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且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 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 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 能存續不變,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 據。揆之前開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 求離婚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法院酌定 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 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 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 利益,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   ⒉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而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 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家庭發展 協會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 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有關案父(即聲請人)的部分,若 案父所言屬實,案父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以及妥適之居住處所 ,且案父自案主(即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便擔任主要照顧者 角色之一,在案母(即相對人)2-3年自行離家後,更獨自 一人承擔起教養及照顧之責,瞭解並掌握案主的日常作息及 學習情形和成長發展,對案主生活及學校事務均能親力親為 ,能滿足案主生活及學習需求且有適當的教養方式,且案袓 父母為案父之社會支持系統,可共同協助照顧案主,另社工 訪視時亦觀察到案父、案祖父母與案主的依附關係及互動自 然且熱絡,評估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佳,為妥適之親權 及主要照顧者。有關案主(即未成年子女)的部份,雖案主 無法理解親權的意義,但案主受訪時能明確闡述目前之受照 顧情形,案主於單獨受訪時表述生活均由案父照顧,上下學 亦由案祖父母接送,且案主已不記得案母之長相,亦不清楚 前次與案母會面之時間,僅期待案母能來探視案主。綜上所 述,因本會僅訪案父與案主雙方,而案母則非本會訪視範圍 ,故僅能評估案父無不適權人之事由,但無法得知案母對於 親權之想法,而觀察案主於案父家受照顧情形良好且就學狀 況穩定,且據案父表述案母目前因詐欺案件而遭通緝因此失 聯中,因此建議貴院於職權查,或於綜合案母報告後,再依 案主最佳利益逕行裁定案主之親權歸屬及主要照顧者,而因 案主現與案父穩定居住,生活就學均已良好適應,故主要照 顧者部分仍應由案父擔任為適切。」有上開協會113年9月20 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26號函及所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 告書(見卷第105頁至第116頁)在卷可佐,又被告現行蹤不 明,致無法知悉及評估被告之親職功能,有財團法人台中○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0月15日財龍監 字第113100044號函及所附之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見 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在卷可參。  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被告現因案遭通緝,離家 迄今已逾2年,期間未成年子女乙○○均由原告單獨扶養、照 顧,被告則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甚未與未成年子女乙○○聯 繫,亦未曾關心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狀況,顯欠缺養育、 關心子女之心意,實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又 未成年子女現均與原告同住且受其照顧,生活適應良好,與 原告及原告父母互動親密、感情依附深,原告亦有行使親權 之意願,且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復考量本院訊問未成年 子女乙○○之結果(參本院限閱卷),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 現在行蹤不明,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30

CHDV-113-婚-97-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OOOOOOO)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非原告甲○○自被告乙○○(OOOOO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又父母與子女 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 條、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 中華民國國籍: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國籍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查,原告甲○○本為越南國人, 嗣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被告乙○○(OOOOO OO)為印尼國人民,二人於106年11月14日結婚,107年3月27 日申登,原告甲○○於000年00月0日產下原告丙○○,依上開規 定,原告丙○○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原告甲○○與被告於113年1 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原告丙○○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甲○○單獨任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823號調解筆錄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被告雖 為印尼國人民,但原告丙○○、甲○○均為我國人民,是本件兩 造間父母子女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 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本係夫妻,嗣原告甲○○於000年0 0月0日產下原告丙○○,惟原告甲○○與被告於110年3月起分居 後,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彼此間亦無性行為,是原告丙○○ 應非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OOOOO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甲○○與被告於108年2月14日結婚,並於000年00月0日產下 原告丙○○,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原告丙○○為被 告之婚生子女,而原告丙○○係000年00月0日出生,原告於11 3年2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訴訟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本院起訴狀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原告甲○○與被告之結婚登記資料、原告丙○○之出生登 記申請資料核對無誤,有彰化○○○○○○○○113年5月15日彰鹿戶 字第1130001872號函(見卷第101頁至第147頁)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未逾2年 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查,原告丙○○與訴外人○○○間不能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之機率為99.00000000%,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 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見卷第41頁至 第48頁)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 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原告丙○○非原告甲○○自 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請求確認 原告丙○○非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准,然否認子女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 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被告之應訴乃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此,本院因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30

CHDV-113-親-12-20241230-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之長子,○○○自民國112年8 月14日起因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 請對○○○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為監護人,同時指定 ○○○之次子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 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 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暨同 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在鑑 定人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醫院)○○○醫師前訊問○○○, ○○○僅於本院點呼時有右手舉起之反應外,對於訊問其問題 ,無任何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 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腦傷認 知功能受損。障礙程度:重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 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 恢復的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腦傷 認知功能受損,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 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 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醫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702 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所提出之同意書 所載,○○○之次子即關係人○○○亦同意由○○○擔任○○○之監護人 ,並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之長子,關係人為○○○之次子,兩人與○○○關係 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27

CHDV-113-監宣-628-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結婚,被告婚後好賭 成性並擔任組頭,並無固定工作,且被告對外積欠大量債務 ,原告已多次為被告解決債務。又原告自112年12月5日起即 離家至今不知去向,此後兩造即再無任何聯繫,兩造婚姻已 有名無實,實難以維持,已無回復之望,因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0月26日結婚,被告婚後好賭成性並擔 任組頭,且無固定工作,且被告積欠大量債務,原告已多次 為被告解決債務。又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即離家至今不知去 向,此後兩造即再無任何聯繫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3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2年度簡字第17 2號刑事簡易判決、兩造先前所簽離婚協議書、本院111年度 司促字第201號支付命令暨聲請狀、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等件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友○○○到庭具結證稱:伊認 識原告好幾10年了,兩造結婚後才認識被告。伊聽   原告說被告婚後做六合彩組頭欠很多賭債,原告有幫被告還 賭債,兩造婚後住○○○○○○○○○○○○○00號,但被告已經離開好 幾年了,伊已經好幾年都沒有看過被告等語,且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兩造婚後被告對原告上開舉止,導致兩造間婚姻中僅 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 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 ,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觀諸前 開離婚之原因,被告對婚姻破綻發生、擴大、終至無法修復 之情形具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等 規定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 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 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 的無須更為審判,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26

CHDV-113-婚-108-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09月14日受理未滿12歲兒少即受安置人N0 00000疑似遭監護人即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性侵害一案, 經聲請人調查N000000陳述N000000A會給予其手機玩,並疑 似於N000000玩手機時觸碰其下體及指侵狀況。聲請人社工 與N000000A確認案情狀況時,N000000A表示為N000000洗澡 未清洗乾淨,導致下體搔癢,方才使N000000出現抓下體之 動作,對於是否有觸碰N000000下體及指侵狀況皆為否認。  ㈡本案嫌疑人N000000A為N000000的監護人,故評估N000000A 親職及家庭保護功能不彰,亦無其他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 確保N000000安全,聲請人於112年9月14日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權益法第56條規定將N000000緊急安置,經本院113年護字 第67號民事裁定准自113年3月17日繼續安置迄今。  ㈢N000000安置期間,亦有安排N000000A及N000000B與N000000 會面,觀察N000000與N000000A互動較為生疏,與N000000B 互動較為熱絡,惟兩人均能主動關心N000000,並提醒其應 妥適照顧自己。  ㈣本案於113年10月1日接獲不起訴處分通知,故聲請人社工擬 定N000000返家計畫,協助家庭關係重整,建立N000000自我 保護知能及求助管道,並與N000000A及其家人討論N000000 居住安排及照顧安全計畫,確保案家人不會因本事件予以N0 00000責備或親情壓力,並配合及確實執行社政處遇計畫, 為協助N000000未來順利返家及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權益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寄 養家庭3個月。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000000陳述略以:伊有跟爸爸玩,可以暫時待在這 邊等語。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同意延長安置。  ㈢受安置人之母關係人N000000B未到庭,惟以電話表示意見略 以:伊有與受安置人會面,同意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0號裁定、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 。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參、繼 續安置期間之評估:一、案主輔導現況:(一)就學適應狀況 :案主目前經學校評估為學習障礙,理解能力雖充足,然表 達能力不佳,後續尚須重新鑑定,惟案主學習動機不高,目 前持續連結巡迴輔導資源,及輔以特教資源,以利案主後續 發展。(二)安置機構適應狀況:案主於112年11月3日轉換至 寄養家庭,於寄養家庭適應狀況良好,且經社工觀察,案主 與寄養父母能有良好依附關係,且寄養父母反映過往案主會 避免與異性成人接觸,目前則是會主動有肢體接觸,如:擁 抱或抱大腿等行為,故寄養父母亦藉此教導身體界限及自我 保護的重要性。(三)身心狀況:經寄養父母及社工觀察,案 主模仿貓咪的行為,如:拱背姿態、舔毛等,經討論認為疑 似為案主犯錯時,為逃避責任而產生的行為,故後續將會持 續連結心理諮商,或請校方轉介三級輔導,探討案主相關狀 況。二、案家人親職功能:(一)案父:案父已完成強制性親 職教育課程,於課程中均能確實配合課程,故於10月10日及 11月27日安排進行親子會面,會面過程中觀察案父與案主互 動狀況較為生疏,且多為被動接受案主邀請後,方才與案主 同樂,惟案父仍可以主動關心案主近況,並能確實維護雙方 身體界限,後續將持續提供一般性親職教育,並確認案父能 將所學學以致用。(二)案母:本府社工再次詢問案母照顧意 願,惟案母表達因過往案父母離異時,已有明確協調,若非 特殊狀況,不會將案主接回照顧,且因尚未找到適切工作, 故暫未能確實執行其親職功能。肆、建議:一、建議延長安 置照顧案主:綜上評估,案主疑似遭受案父之性侵害事件已 進入審理程序,且以不起訴結案,故本府社工擬進行漸進式 返家,以重整家庭關係,以協助案主逐漸適應返回原生家庭 生活,另亦持續與案家人討論居住安排及照顧安全計畫,及 提供一般性親職教育,確保案家人能確實執行計畫,且不會 予以責備或親情壓力,故建請鈞院同意延長安置三個月,以 保障案主身心健康,維護其最佳權益。二、擬定案主未來處 遇計畫:(一)就學議題:持續與校方合作,確認案主之學習 及人際互動狀況,並由校方適時引入適合案主之輔導資源。 (二)身心處遇:1.經安置期間觀察,案主身心狀況暫無明顯 之創傷反映,後續將持續留意案主身心狀況,適時連結心理 諮商資源。2.持續教導案主身體界限及自我保護的重要性, 提升案主自我保護能力。(三)返家計畫:1.連結家庭重整資 源,提升家庭親職功能及建立保護因子,以重整家庭關係。 2.應持續協助安排漸進式返家,觀察案主漸進式返家情形及 身心狀況,以利評估後續正式返家的可能性」等語,本院審 酌上開資料內容及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關係 人上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計劃尚於執行階段, 為利聲請人提供受安置人及其家庭適切之處遇,現階段尚不 適宜逕使受安置人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個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24

CHDV-113-護-357-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0號 原 告 己○○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律師 丙○○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之被繼承人○○○(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3月14日結婚 ,於112年12月12日兩願離婚,被告甲○○於與○○○離婚後之00 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被告乙○○因此受推定為○○○與被告 甲○○所生之婚生子女,但被告甲○○已坦認被告乙○○並非自○○ ○受胎所生,又○○○已於113年6月28日去世,原告均為原告之 繼承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乙○○並非甲○○與○○○所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之戶籍謄本為 證,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堪信為真。  ㈡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否認 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 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 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係113年6月28日去世, 原告於113年9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之事實,有 戶籍謄本、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㈢又原告主張乙○○與○○○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該報告單為乙○○與○○○之弟○○○進行有無叔姪血緣關係之鑑定,其鑑定結論載明:乙○○與○○○間排除父系親緣關係等語,被告對該報告單並不爭執,且亦坦認被告乙○○並非被告甲○○與○○○所生等語,應可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受胎所生,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 上述,則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份,此實不可歸責於 被告,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 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23

CHDV-113-親-20-20241223-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政府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主管機關,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 合併精神疾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父母皆歿,未 婚無子女,其弟即關係人○○○亦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亦無訂 立意定監護契約。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選派之社工人員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 ○○○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書、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 彰化醫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 姓名、關係人等問題,大致能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 斷:診斷名:智能障礙,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重度」、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判斷能力中度以上缺失,無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 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中度智能障礙及 思覺失調症,個案目前記憶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中 度以上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 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70 0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無配偶、子女 ,父母皆已歿,最近親屬為關係人○○○,惟○○○具有身心障礙 之情狀,業經聲請人所陳明,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已無其他適宜親屬可擔任監護人,亦無 足夠之支持系統,而關係人○○○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設有相關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之權責單位,有相當之資源照 護身心障礙者及具專業之人員可提供協助,能適切照護相對 人,認由○○○政府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並由○○○政府職務指派 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其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23

CHDV-113-監宣-601-20241223-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自民國 112年7月8日起因思覺失調症,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為控制相對人 病情,聲請人將相對人送至療養院接受專業醫療照護,相對 人至上開療養院前,曾自行以信用卡進行小額借貸,聲請人 擔憂相對人病情反覆,會再有不理智之消費借貸行為,而將 其自父母處獲得之不動產花費殆盡。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倘鈞院認為相對人已達到監護 宣告之程度,則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 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惟查:  ㈠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前審驗相 對 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就本院詢問其病症狀況等問題,表示 其發病無預警,未發病時能正常生活,發病時也能講話,但 會有幻聽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 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其對於問話均能切題回答。  ㈡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醫學上 的診斷: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輕度」、「日常生活狀況 :⒈日常生活活動:個案一般活動能力尚可,日常清潔可自 理。⒉經濟活動能力:可以進行一般經濟活動,無顯著困難 。⒊社會性:可以進行一般社交互動」、「身體狀態:個案 可端坐椅子上,反應正常,有正常眼神接觸,肢體活動正常 」、「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偶有主動的表 達,回答問題可以切題回答,可進行基本溝通。⑵記憶力: 無異常。⑶定向力:人、時、地的辨識正常。⑷計算能力:10 0減7可以正確計算。⑸理解‧判斷力:對於一般日常生活事物 理解力無明顯障礙,判斷力也沒有明顯障礙。⑹認知功能檢 查:一般認知功能正常」、「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無 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之可能 性低。說明:個案目前因思覺失調症,經穩定治療後症狀改 善,認知功能能力還在正常範圍」、「鑑定判定:⒈基於受 鑑定人雖有思覺失調症,但目前認知功能雖有受損但尚在正 常範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沒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 ,目前復原狀況良好。⒉未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不建議輔助 宣告。」等語,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2月12日彰 醫精字第1133600703號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憑。  ㈢綜上各情,考量相對人雖罹患思覺失調症,然其認知、理解 及判斷事務能力仍在正常範圍,並有能力處理自己之一般性 、日常性事務,實難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19

CHDV-113-輔宣-72-20241219-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8號 原 告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速來閱卷,並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 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 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提出載明以全部遺產為訟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準備狀,並檢附繕本。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未將被繼承人胡馨文所有遺產均列為分割之標的,顯與前開規範要旨不符。 2 查報被繼承人胡馨文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之2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計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定之。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顯與前開規範要旨不符。

2024-12-19

CHDV-113-家繼簡-7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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