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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35號 原 告 李美均 被 告 徐立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5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新莊路543巷往豐年街53巷方向行駛,行經標有「停」字 之新莊路543巷與豐年街5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必須停車再開,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豐年街53巷往豐年街方向行駛,因未減速行,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下端 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B車亦毀損,原告因而 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14,749元,應由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35,749元;②看護費36,00 0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元;④B車修復費用13,000元;⑤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而經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傷害給付72,559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42, 190元(計算式:314,749元-72,559元=242,19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42,19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B車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應計算折舊,且原告當時仍為學 生並非正職,請求工作損失應以實際上班狀況而定。 (二)另被告亦應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共155,420元,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之主張與其應賠償之金額 ,互為抵銷:①A車修復費用26,700元;②工作損失28,720 元;③慰撫金10萬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B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B車維修單等 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出刑 事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 14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 存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就原 告所受傷勢及造成B車毀損之行為,負不法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傷、B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35,74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臺北醫 院住院開刀回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35,749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經本院核算金額已達135,79 9元,原告僅請求135,749元,核屬有據。 (二)看護費3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受傷住院及後續治療期間,須專人看護日常生活30天, 依每日1,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36,000元損害,亦據 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等為證,而原告主 張之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1日1,200元計算,已低於一般社 會市場行情,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即為36 ,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休養期 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元部分,雖未提出實際薪資所 得為證,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 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 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 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 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 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查原告係00年 00月0日出生,事故發生當時為大學在學學生,雖尚未實 際進入職場工作,然仍有勞動能力存在,本院審酌其教育 程度,勞動力狀態,若未受傷,本可從事一般性工作,且 每月薪資大約不低於基本工資,故得以事發時之112年最 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核算其工作所得,且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原告受傷後宜休養3個月等情,可知原 告所受工作損失大約可達7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 月=79,200元),其僅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核屬有據。 (四)B車修復費用13,0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B車之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李裕仁所有,業經將債權讓與原告,惟修理係以 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 6年3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5月27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3,000元(均 為材料費),此有修車單在卷可憑,其材料費係以新品換 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 果,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300元,此即為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 (五)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目前 大二學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4,682元,名下無不動產或 其他有價值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於工地工作,兼職計 程車司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667,931元,名下無不動產 ,僅有汽車1部、事業投資1筆,112度財產總額約20元, 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元,核屬 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303,049元 (計算式:135,749元+36,000元+3萬元+1,300元+10萬元= 303,049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是認,足認原告對於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原告、被告之過失程度各占2/10、8/10,是被告須賠償原 告之金額應減為242,439元(計算式:303,049元×4/5=242,4 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於事故後業依強制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領傷害給付72,559 元,業據其陳明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經扣除72,559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69,880元(計 算式:242,439元-72,559元=169,880元)。 七、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亦應本件事故受有A車修復費用26,700元 、工作損失28,720元、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共155,420元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之主張與其應賠償 之金額,互為抵銷。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2人須互 負債務,始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本件 A車之所有人為訴外人鋐盛工程有限公司,此有本院查得之 車籍資料可參,原告既非A車所有權人,即無從本於物之所 有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另被告固主 張亦因本件事故受有肩頸挫傷之傷勢,因而受有上開工作損 失、慰撫金等損害,然依本院本於職權調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知被告於 談話紀錄表中表示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且本件事故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被告並未於當日就醫,直至112年6月1日才 就醫,此有其提出之家豐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倘被告因本 件車禍受有傷害,豈可能延滯5日方就醫,顯見所稱之傷勢 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即被告並未因本件事 故受傷,即無從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從而,可知原告並未 對被告負有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則被告之抵銷抗辯 ,非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6

SJEV-113-重簡-2435-202502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荌云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荌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雷荌云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7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 0000號」,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部分理由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具狀辯護略以: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欺 騙,而將同居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並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查,依我國目前 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 案發當時之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新臺幣(下同)26,400 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毋庸舉證),而社會上辛勤付出 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此觀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自明(本院 卷第11頁),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 ,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 取高額對價之理,而素不相識且身分不詳之人,竟願意在被 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以每個帳戶資料70,000元至80, 000元作為使用本案帳戶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 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 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 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且,被告亦於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中,就其經詐欺集團告知交付帳戶而可取 得之報酬乙事,明確表示:「三天價位這麼高?」等語(偵 字第27324號卷第33頁),益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而言,對 於上情早已了然於心,且在此客觀情狀下,被告仍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顯係為高額報酬而鋌而走險,實 已彰顯其對於本案帳戶資料,縱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 戶亦不違其本意之主觀上認知無訛,是本件被告為本件客觀 舉措之際,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至本件辯護人所出具之刑事答辯狀其餘所執最高 法院判決,以及所記載被告之心情寫照為「……事後證明我是 被騙」等,其中實務見解之個案事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客 觀事實完全相符;至被告之心情寫照部分,亦未見其舉證以 實其說,充其量僅屬其事後之辯詞,均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同居人王世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 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 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李恩豪、陳言愷(下稱李 恩豪等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同居人王世傑之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團 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李恩豪等2人詐得如附件附 表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24號   被   告 雷荌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荌云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14日12時38分許,以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之 代價,將王世傑(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將 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 置物櫃內,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 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 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 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 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雷荌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2年9月間 我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對方稱是幫大公司節稅,問我要不 要做,對方說只要交付帳戶,就會給我一筆錢,說節稅下來 每個銀行帳戶會給我薪資7至8萬元。後來沒拿到錢,他拿到 提款卡就不見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李恩豪、陳言愷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將來、台 新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等 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及上開將來、台新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上開將來、台新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甚 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以佐,惟觀之該對 話紀錄,被告陸續詢稱「請問這個工作內容是什麼」、「那 租用三天的費用是?」、「三天價位這麼高?」等語,對方則 回稱「租賃提款卡三天」、「租借你的提款卡給公司避稅使 用」、「將來八萬」、「遠東八萬 永豐九萬」、「首次薪 水會高一些 二次合作統一七萬」等語,是被告與收受帳戶 之人素不相識,彼此無任何信賴關係,而被告僅需交付金融 帳戶,即可獲得約定之高額報酬,顯與一般人須付出相當勞 力始能獲取如此報酬之情相悖,足見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供 他人使用而換取報酬。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 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 ,乃公眾所週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 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 ,反而向他人以高額代價租借金融帳戶,乃甚為怪異之事, 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 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 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 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訛詐他 人財產乙事,應有所認識,然被告本件猶執意為之,是被告 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容任 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其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恩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9時38分許,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SWITCH,惟須認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5日 15時47分 49,986元 將來帳戶 112年9月15日 15時51分 4,998元 112年9月15日 15時54分 44,123元 2 陳言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8時許,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無線充電盤,惟須完成簽署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5日 20時20分 49,989元 台新帳戶

2025-02-26

KSDM-113-金簡-943-202502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林芸彤 訴訟代理人 林東利 被 告 許鈞皓 陳怡吟 許益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被告乙 ○○、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貳 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 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6,360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 6,36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卻於民 國111年10月21日下午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於新北市八里區中山 路2段與文昌路路口,逕行闖越紅燈號誌,除撞損訴外人鍾 世詮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外(下稱本件事故),更致乘坐系 爭車輛之原告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勢,原 告因此支付醫療費用116,960元,並需專人照護2月,原告係 由家人照護,故以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為看護費之計算, 看護費應為54,940元;又原告因上揭傷勢,無法工作18個月 ,受有工作損失494,460元;復上揭損害均係因本件事故所 致,且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乙○○未遵守交通號誌所致,當由被 告許皓鈞擔負全部賠償責任。另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 ,身心俱疲,治療過程漫長痛苦,終生將有後遺症,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末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許皓鈞為 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被告甲○○則為其法 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告許皓鈞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 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 66,36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甲○○則以: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乙○○有過失責任部分無意見;對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亦無意見;對原告請求2個月之看護 費無意見,但原告應以111年之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算 標準,而非113年之基本工資。至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並未提出受有工作損失之證據,且每月回診不會造 成原告完全無法工作,可見原告應係因自己因素無法工作 ,而與本件事故無關;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乙○○貧血突發 暈眩、陽光刺眼致視線不清等因素所致,且被告乙○○與原 告原為情侶關係,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乙○○亦陪伴原告 打工、恢復日常生活,傾力給予原告關懷與精神上支助, 因此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另本件事故發生時, 原告明知被告乙○○尚未成年,卻仍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亦與有過失。末原 告既然已經領取強制險之給付,應於本件請求之數額中扣 除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知悉被告乙○○尚未成年,且本件事 故發生半年後,原告仍有至好樂迪工作,可見原告並未完 全無法工作,其餘答辯與被告甲○○相同。 (三)被告丙○○則以:同被告甲○○所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乙○○無駕駛執照及過失駕車之行為,導致 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 3年度士簡字第15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41至4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查核明確 (見本院卷第100至110、11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本件 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乙○○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 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00年0月 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依修正前民法規定,為未滿20 歲之未成年人(嗣後民法修正成年年齡為18歲,並於112 年1月1日施行,然依新修法被告乙○○仍為未成年人),而 被告甲○○、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則為被告乙○○之法定代 理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等應就被告乙○○造成原告 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與被告乙 ○○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116,9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付醫療費用11 6,960元,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 費用(見本院卷第24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 採。   2.看護費54,94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 ,需專人照護2月,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43頁),堪認原告確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依 前揭說明,原告縱以家人親屬為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故原告請 求2月之看護費,應為有理由。惟依照原告主張,其係以 基本工資為看護費計算標準,而原告係於111年接受家人 看護2月,是時之基本工資為25,250元,故應以此為計算 標準,原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6頁),則原告 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50,500元(計算式:25,250×2=50,50 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3.工作損失494.4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因而離職且無法工作 18個月,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494,460元,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雖對工作損失部分並無提出任何證據 ,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41至45頁),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開放性 骨折,需專人照護2月,而參酌原告之年紀及工作經歷, 應可認為原告係有意願及有能力從事工作,本件事故致生 之傷勢,確實令其受有2個月之工作損失,故以111年之基 本工資25,250元為計算標準,則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為50 ,500元(計算式:25,250×2=50,500),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本院審酌被告乙○○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等權利,並造成原告受到難以抹滅之傷害,兼衡兩造之學 經歷、工作狀況及家庭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20頁), 並考量被告乙○○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 之痛苦程度及復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妥適 ,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為297,960元(計算式:1 16,960+50,500+50,500+80,000=297,960)。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乙○○有無照駕駛 及未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惟被告雖主張原告明知被告乙 ○○無駕駛執照仍讓被告乙○○載送,而與有過失等語,然被 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證明 原告明知上情,而原告既否認此情,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 否屬實,尚屬不明,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82,872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業經 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故原告得請求賠償 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應為215,088元(計算式 :297,960-82,872=215,088)。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 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分別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被 告丙○○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及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 送達對被告甲○○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5,088 元,及被告乙○○、被告丙○○自113年8月1日起、被告甲○○ 自113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4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5

SLEV-113-士簡-1543-20250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480號 原 告 鄭喬陽 被 告 楊景晴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48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0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貳 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下同)112 年3月5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沿新北市鶯歌 區(下同)國際二路往大湖路530巷方向行駛,至112年3月5 日12時41分許,被告行至國際二路與同路段14巷之交岔路口 前,本應注意機車行至未畫設分隔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 ,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下降 致疏未注意應偏向道路右側行駛而逕行駛入道路左側,時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 同一車道之對向右側(即被告之左側)駛來,即與被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之人、車均倒地,並因而受有 右髖關節脫臼併右髖臼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下肢 擦挫傷、右手腕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515元:   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診治療,期間計支出醫 療費用70,515元,均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  ⒉看護費用75,6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治療期間,即住院期間112年3月5日起至 同年3月10日止,計6日,及出院後30日,共計36日,期間有 全日專人照護一個月之必要,全日看護以一日2,100元計算 ,共計支出看護費用75,600元(計算式:2,100元*36日=75,6 00元)。  ⒊交通費用1,26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於112年3月5日出院回家、同年3月16日 、4月13日、8月24日,有回診之必要,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 260元。   ⒋工作損失84,48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之必要,期間因致無法工作,故依每 月勞動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因而受有前揭36日無法 工作之損失,此部分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4,480元(計算式 :26,400元*【3+6/30】=84,480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7,112元:   系爭機車為112年1月9日以158,000元購入,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尚未滿2個月,倘計算折舊應以原購入價格計算之。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多次奔波往返醫院,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以及 往後生活不便,且術後至今右髖部運動角度仍受限,故向被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⒎上列總計為708,967元,又本件原告亦已向被告投保強制險之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獲准已受償73,330元。故原告於635,637 元(計算式:708,967元-73,330元=635,637元)之範圍內,請 求被告依法賠償。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635,6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 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70,515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 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算總計為70,515元無訛,且為醫療上所 必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75,6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住院期間 須專人看護,嗣後尚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節,並提出前開診 斷證明書為證,觀以前揭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 載:「…病患於112年3月5日13:11~112年3月5日17:02至本 院急診治療,112年3月5日住院,112年3月6日接受骨折復位 骨釘骨板固定手術(右髖),於112年3月10日出院,於112年3 月16日、同年4月13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3個月,不宜 負重,期間需他人看護照護一個月,需復健治療,續門診追 蹤」等語,是原告基此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用,應為合理, 且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日常生活活動所需使用之必要部位 ,接受治療手術後尚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衡情原告於住院期 間亦有專人照護之需求;另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2,100元計 ,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 是原告請求上揭住院期間112年3月5日起至同年3月10日,共 6日,及出院後一個月即3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75,600元(計 算式:2,100元*36日=75,6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1,26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傷害致有持續回診治療之必要,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可參。惟原告雖另請求因而支出之交通費用1,260元云云 ,惟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明或單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 ,容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84,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致有工作損失部分,參前 開原告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有休 養3個月之必要,期間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即屬有據。又 衡情原告於112年3月5日起至同年3月10日,共6日,即住院 期間接受治療手術,且已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期間顯無法工 作,故亦受有工作上之損失,亦屬當然。另原告雖未舉證本 件侵權行為時每月薪資金額,但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既有勞 動能力,而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 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 情形觀察,堪認原告勞動工作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且觀11 2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 事實,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客觀合理。是原 告於84,480元【計算式:(26,400元/30天*6天)+(26,400 元*3個月)=84,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請求如數 賠償,尚屬有據,為可採取。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稱允當, 應予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7,112元部分: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 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 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 分,非屬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 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出修車費用177,112元部分,並 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復未於移 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判費,而追加此部分請求顯不合 法,是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480,595元(計算式:   70,515元+75,600元+84,480元+300,000元=530,595元)。  ⒏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 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給付為73,33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是以,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407,265元(計算式:530,595元-73,330元=457,265元 )。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7,26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簡-2480-20250225-2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戴岑翊 被 上訴 人 王紹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簡字第2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4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14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路與○○路交岔路 口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路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 ,致伊受有右足擦傷、腹部、前胸挫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 療藥品費用新臺幣(下同)8,240元、交通費用795元、機車 受損費用23,4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6,400元、精神慰撫 金6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835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對於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上 訴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均無意見,機車受損費用 要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35元及利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  ㈠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逾1個月,受有基本薪資26,400元之損 失:   伊因系爭事故胸部受有撞擊,第一時間雖未察覺有異,未向 醫生主訴胸部有不適,惟依花蓮醫院急診醫學科當日之診斷 紀錄,即已診斷伊有「1.左足擦傷。2.腹部、前胸挫傷。」 顯見二者間顯具因果關係;再者,依一般生活經驗,受外力 所受之傷勢非必然於受力當下即有症狀,症狀延遲出現者多 有所見。伊於事故發生當下雖未主訴胸部不適,惟距系爭事 故未滿1週之時間(即同年8月8日),伊即查覺胸部不適而前 往門諾醫院看診,並經診斷為胸部挫傷所致,可徵伊胸部之 不適,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又伊任職於系爭公司,工 作內容為預售屋之代銷,除於接待中心接待客戶外,亦須應 客戶之要求領看工地。伊於系爭事故後,即因手足擦傷及胸 部挫傷等不適,有起過一個月的時間無法工作,且參以門諾 醫院8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建議在家休養,不 宜外出工作」,顯見伊至該日後之相當時間仍不適宜外出工 作,且伊確實因系爭事故致逾月餘無法上班,伊受有至少1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伊無肇事責任無端受到傷 害,受有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錯失了業績機會,飽受經 濟壓力。伊公司雖以承攬或業績獎金方式,惟伊所得之報酬 實質上仍屬薪資。伊僅以112年度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 6,400元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㈡機車維修費部分:伊向母親借用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已支 出機車維修費23,400元,於清償範圍內當然取得債權,伊母 親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  ㈢原審判決伊因本件事故,除無端使身體及工作受有影響外,更因此而有焦慮、恐懼之反應,而須一再求助於身心科,伊所受之身心折磨不可謂不重,精神上當有相當之痛苦存在。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負有全部之責任,伊並無肇事因素,惟被上訴人除未向伊道歉外,更於調解協商之過程連帶被上訴人朋友給予伊及伊母親極度不友善之對待,使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另伊為業務人員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造成伊金錢上及身心上之壓力與痛苦皆是極度悲痛,再者,伊至今仍不敢騎車上路,夢魘纏身,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之折磨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3,80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上訴人112年8月2日 事故當日之診斷證明書僅有主訴「上臂痛、右腳內側擦傷、 上腹痛」,並無任何胸部疼痛的症狀、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 ,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察覺胸口不適而前往門諾醫院看診, 診斷為胸口挫傷並非無疑,復於同年月21日就醫,診斷證明 書記載「病人主訴車禍後造成的上述疾病(左胸挫傷)」,建 議在家休養不宜外出工作,故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並 無因果關係;至上訴人主張因傷而停止工作或所減少之收入 ,須提供薪資扣繳憑單作為證據;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伊 願意賠償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駕車不慎造成其受傷之事實,業據上訴人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花交簡字第11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 花蓮縣○○鄉○○路與○○路時,違規左轉進入對向車道,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於原審請求醫療藥品費用8,240元、交通費795元,並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與乘車證明等,經核屬實且有必要性,且被 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部分:被上訴人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 意賠償上訴人1萬元,此為上訴人所同意(卷84頁),故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26,4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車禍後須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提 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無上訴人宜在家休養1個月之久之記 載(附民卷47至53頁),門諾醫院112年8月21日斷證明書雖 記載「病人主訴車禍後造成上述疾病(左胸挫傷)於2023/8/2 1就醫,建議在家休養,不宜外出工作」等語(附民卷51頁 ),然離本件事故發生日即同年月2日,已相距19日之久, 能否率信,已非無疑;次查,況上訴人自承其工作為房屋銷 售人員,無底薪(附民卷13頁、本院卷84頁),並有松○○○ 有限公司業務承攬證明書可佐(附民卷45頁),應認上訴人 之收入來源為承攬報酬,並無勞基法第21條關於薪資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之收入是否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有影響,亦屬有疑,而上訴人迄未舉證加以說明,此部 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必對其生活 造成不便,堪認對其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兼衡其傷 勢狀況及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對上訴人生活與精神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元,尚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0 35元(計算式:8,240+795+10,000+36,000=55,035)本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僅判准45,035元,就其餘10,0 00元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此部分並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駁回 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2025-02-25

HLDV-113-簡上-60-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江慈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39號撤銷受刑人社會勞 動資格)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撤銷113年刑護勞字第539號受 刑人甲○○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由檢察官 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為家中只有先生一人工作,且 先生右手掌被機器絞斷,然而家中有二個幼兒,兒子有認知 發展遲緩,每星期需要早療復健;女兒則有川崎氏症及過敏 性喘,只要發燒一定是高燒需要受刑人照顧。家中為中低收 入戶,經濟狀況不好,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多次請事假是因為 孩子暑假要參加安親班,受刑人必須賺錢補貼,受刑人去幫 忙送便當。受刑人承諾不會再請事假打工,可以依照檢察官 指定的方式履行社會勞動等語。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  ㈡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 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 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參酌個案易服社會勞動時數之多 寡、社會勞動人之身心健康、家庭、工作或學業狀況等各項 因素決定之。徒刑拘役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 41條第5項之規定,最長不得逾1年。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履 行期間,依刑法第42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最長不得逾2年; 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 行之事由者,停止社會勞動之執行,於停止執行事由消滅後 接續執行。停止執行期間,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亦停止進行 ,並自停止執行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 併計算;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 履行社會勞動者,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 止進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 併計算。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停止進行,最長不得逾1年9月 。數罪併罰亦同;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 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 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 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 退回案件等情形,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 點㈠前段、㈤、㈥、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經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執行檢察官於113年5月30日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受刑人於同年7月9日參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舉辦之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臺 南地檢署於同年7月17日函請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協助執行受 刑人之社會勞動履行,載明履行期限為113年6月25日至同年 12月24日止,應履行時數為552小時,已履行時數:2,尚待 履行時數:550。受刑人於同年7月10日至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報到,預計於同年月16日開始履行,嗣於同年10月11日間執 行檢察官裁示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所持理由為受 刑人在履行期間已受4次告誡,截至113年10月7日僅履行21 小時,顯見受刑人履行意願不高,認已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 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准予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下稱本案執行指揮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得臺南 地檢署113年刑護勞字第539號觀護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 事實當能先予認定。  ㈡有關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情況,詳如附表所示,可知受刑人 於113年7月至10月此段期間履行社會勞動情況確屬不佳,惟 受刑人大抵上多是因自己或幼兒生病需照顧而請假,此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㈥規定,本應於 該事由消滅前,停止進行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然本案執行 指揮處分做成前並未予考量,已有重要事項漏未裁量之情況 。受刑人所簽署之臺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履行易服社會勞動 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第壹、十三㈠雖規定【經觀護人或勞動執 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視為無正當理由未履 行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收受通知後確有正當理由可請假之 事由存在,自不應僵化以通知次數認定已違反上揭規定。另 受刑人雖不爭執有請事假去打工的情形,然本院考量受刑人 為中低收入戶(證明詳本院卷第9頁),其配偶亦有輕度身 心障礙,每月薪資僅約最低基本工資(證明詳本院卷第11、 15頁),可見受刑人境遇艱困,為籌措幼兒安親費用而不得 不打工,實屬可理解之事。又受刑人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保 證若能再執行會勞動,不會再以打工賺錢為由請假,可以做 到每月最低社會勞動時數90小時的要求(本院卷第59至61頁 ),可見受刑人已體認先前表現造成執行上的困擾,有積極 改善的意願。準此,本院基於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應 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552小時,以每日執行6小時社會勞動 時數計算約需92天,扣除例假日後,每月可執行日數約為20 天,受刑人大約僅需5個多月即能履行完畢,依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㈠前段規定最長1年之期間衡 量,受刑人實有相當高的機會可以完成社會勞動的執行,執 行檢察官宜妥適考量受刑人身心健康、家庭、工作或學業狀 況等各項因素決定合宜履行期間以及每月最低履行時數要求 。若僅因附表所示之履行情形,不考慮受刑人特殊家境狀況 ,即撤銷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將導致受刑人必 須入監執行,雖刑期短暫,但受刑人家中2名有特殊身心狀 況的幼童(證明詳本院卷第13、25頁)將頓失依靠,恐需接 受安置,對於受刑人以及其家庭造成劇烈影響,不符合比例 原則之要求。  ㈢綜上,本案執行指揮處分有違刑法第41條第6項前段以及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受刑人聲明異 議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由執行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時間:民國): 月份 預定履行日期 有無報到/參加完成 未報到/參加完成之原因 113年 6月份 25日 (勤前說明會) 未參加 小孩發燒請假(檢附信華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113年 7月份 9日 (勤前說明會) 已參加 16日 未報到 病假 18日 未報到 病假。 19日 未報到 病假 22日 未報到 事假(小孩發燒) 受刑人於22日致電臺南地檢署,表示【因目前小孩幼稚園剛畢業,8月才能開始安親課輔,現無人照顧,上周又因發燒就醫,目前無法至機構執行】 23日 未報到 病假(檢附同行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25日 颱風假 26日 颱風假 29日 未報到 事假(檢附113年7月2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30日 未報到 事假(檢附玉興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女兒生病) 113年 8月份 1日 未報到 病假(檢附玉興診所診斷證明書) 2日 未報到 事假(家裡有事) 5日 未報到 事假(家裡有事) 6日 報到半天 請半天病假(檢附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 8日 報到半天 請半天事假(家裡有事) 9日 本日遇雨停工 15日 未報到 事假(家裡有事) 16日 未報到 事假(家裡有事) 19日 不明 本日有列於預定履行時程表上,但請假卡無記載,且無訪查紀錄表。 20日 報到半天 請半天事假(生理期) 22日 未報到 事假(工作)(檢附大心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兒子生病) 23日 未報到 事假(工作) 26日 未報到 事假 27日 未報到 本日有列於預定履行時程表上,但請假卡無記載,且無訪查紀錄表,然有發文告誡。 28日 不明 本日未列於預定履行時程表上,但訪查紀錄表記載無故未到。 29日 未報到 事假(工作) 30日 未報到 事假(工作) 113年 9月份 2日 未報到 事假(家裡有事) 臺南地檢署於2日與受刑人聯繫,受刑人表示【請假係因要工作賺註冊費】 臺南地檢署於3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報到並履行社會勞動 5日 未報到 請假卡填寫為事假(家裡有事),但訪查紀錄表記載無故未到。 6日 已報到 9日 未報到 事假(家裡有事)(檢附同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12日 未報到 事假(檢附大心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兒子生病) 臺南地檢署於12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報到並履行社會勞動 13日 未報到 請假卡填寫為事假,但訪查紀錄表記載無故未到。 16日 報到半天 請半天事假(家裡有事) 19日 未報到 病假(檢附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 20日 未報到 事假(檢附同行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女兒生病) 臺南地檢署於20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報到並履行社會勞動 23日 不明 本日有列於預定履行時程表上,但請假卡無記載,且無訪查紀錄表。 24日 未報到 請假卡無記載,但訪查紀錄表記載請假。 26日 未報到 請假卡無記載,但訪查紀錄表記載請假。 27日 未報到 病假(檢附玉興診所診斷證明書) 30日 未報到 病假(生理期) 113年10月份 1日 颱風假 2日 颱風假 3日 颱風假 7日 未報到 事假(檢附大心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女兒生病) 8日 未報到 事假(工作) 臺南地檢署於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報到並履行社會勞動 14日 報到半天 請半天病假

2025-02-25

TNDM-114-聲-4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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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吳宜真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袁禎志 訴訟代理人 吳邦正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54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8日晚上6時3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信義路往土城方向左轉國慶路行駛,適有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往四川路方向駛至 信義路、國慶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未注意及之,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足跟骨骨折、右足撕裂傷 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手術暨後續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368,232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碰撞事件導致其身體多處受有輕、重傷,於 碰撞後緊急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之後又進入天主教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手術住院,手術及材料費、掛號費、住院費等自 付金額總計368,232元。  ⒉整形手術費用100,000元:   經醫院建議術後,需進行雷射治療促進疤痕修復費用100,00 0元。  ⒊看護費用184,8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之情況下生活需由專人照護,經 醫生診斷建議住院期間84天需專人照護。故原告委請其親友 擔任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按專業看護薪資每日2,200元之 標準計算,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總計為184,800元【計 算式:84天x2,200元=184,800元】。  ⒋薪資損失365,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之骨折原告因傷勢嚴重,於住院期間及 休養康復期間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是被告應就期間原告無收 入之損害負責,而醫院認為游112年5月9日之後宜再休養6個 月,與之前住院、治療期間合計為14個月。系爭事故發生時 ,年31歲,依通常情形具有勞動能力,且查原告為大專畢業 ,依其智識能力,至少可獲取最低薪資之勞力報酬,而國內 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於111年9月起至12月底為25,250元、 112年1月起為264,400元,故本案之薪資損失,共約為365,0 00元(25,250*4+26,400*10)。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之情況,事發至今逾1年時間, 原告尚未完全回復,行走均尚未回復正常。且原告因傷勢嚴 重須長時間居家休養、生活須他人從旁照護無法獨立自理, 且康復期間尚須忍受復健帶來之不適。原告因系爭車禍衝擊 、上開傷勢及康復期間行動不便導致孳生心理上痛苦。被告 嚴重侵害原告身體權,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傷害,且導致原 告在如此年紀造受無法完全康復之損害,原告爰向被告請求 1,000,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350元:   原告於本案案發時騎乘之系爭機車,經元隆機車行修復之費 用為11,350元。  ⒎交通鑑定費用5,000元。  ⒏回診交通費用6,240元:   原告因行動不便,在回輔大醫院複診時需支付之交通費用為 6,240元(111/12/13、111/12/22、111/12/26、112/1/3、1 12/1/10、112/1/19、112/2/14、112/5/9,合計8次回診, 來回車費390*16=6,240)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肇事責任部分:經台北市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告 行經路口轉彎未讓直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被告認為肇事責任比例應負30%肇因,原告 應負70%肇因。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有爭執之事項及意見如下 :  ⒈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⒉整形手術費用:醫美並非必要性醫療且並無實際花費,被告 自難遵從。  ⒊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  ⒋薪資損失:  ⑴原告111年9月21日住院到111年12月10日出院且依據醫師於診 斷書證明需休養六個月,薪資損失應為111年9月21日到112 年6月10日為止,約9個月。  ⑵自111年9月底依照111年9月底至12月底為25,250元計算三月 基本薪資為25,250元 x3=75,750,112年1月份至6月以112年 薪資26,400元 x6=158,400元,故75,750元+158,400元=234, 150元為合理金額,逾此範圍,被告自難遵從。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害及程度、復健治療也有恢復可能 性,被告於事故發生發曾協商賠償事宜,被告認為金額過高 ,懇請准予酌減。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請依法折舊。  ⒎鑑定費用:應依責任比例分攤。  ⒏交通費用不爭執。  ㈢被告所有車牌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投保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已支付原告200,000元,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應予以扣除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037號案件起訴,嗣因原 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 決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 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又系爭行車事故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為:一 、吳宜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袁禎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在 卷可憑。足見吳宜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 負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手術暨後續醫療相關費用368,23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68,232元,業據提出亞 東紀念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可採取。  ⒉整形手術費用1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醫院建議術後,需 進行雷射治療促進疤痕修復費用10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性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術後建議使 用雷射治療促進疤痕修復費用約10萬」等語明確,及審酌事 故發生時原告受傷之程度,堪認原告為回復原有外觀有施行 相關疤痕雷射治療之必要。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實際支付 該筆費用,無須負擔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 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 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只要係 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仍得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洵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184,8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致支出看護費用184,800元,業據其提出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 0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參佐依前揭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欄記 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是原告主張看護費 用(於111年9月18日至111年12月10日間,共計84天),應 屬相當,為可採取。  ⑵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自原告於111年9月18 日至111年12月10日間,總計84天由其家人進行全日照護, 是如上述,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 一般看護無異,且依一般看護市場薪資行情,原告主張一日 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依此計算84日之看護 費用為184,800元(2,200元*84=184,800元)。是原告合計 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共184,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⒋薪資損失365,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 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365,000元等節,依上揭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 1年9月18日至急診就醫並於當日住院治療,111年9月18日施 行傷口清創術,111年9月21日出院,轉輔大醫院進行後續治 療。」、112年10月26日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欄所示:「民國111年09月21日22:03 :00 ~111年09月22日 13:01:00急診,111年09月22日~111年 12月10日住院,民國111年09月22日 接受肌腱縫合手術,民 國111年09月26日,民國111年10月03日接受清創手術,民國 111年10月06日接受游離皮瓣手術,民國111年10月10日接受 血管縫合手術,民國111年10月20日接受清創手術,民國111 年11月24日接受植皮手術,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22日 ;民國111年12月26日;112年01月03日;112年01月10日;1 12年01月19日;112年02月14日;民國112年05月09日,宣休 養6個月;…」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 自亞東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期間及治療出院 後6個月即111年9月18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共8月又23日 ,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然就原告 每月收入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依原告之年齡、 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 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 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 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以此計算,堪認原告請 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31,700元(計算式:【25,250元* 3+25,250元*18/30】+【26,400元*5+26,400元*10/30=231,7 0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80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 應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35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然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的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質言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81年度臺上 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 出修車費用11,35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 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復未於移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判 費,而追加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是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⒎鑑定費用5,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行車事 故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此部 分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 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5,000元,核屬 有據。  ⒏交通費用6,2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行動不便,至輔大醫院複診時共支付交通費用6, 2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車資預估查詢頁面資料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⒐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95,972元( 計算式:368,232元+100,000元+184,800元+231,700元+800, 000元+5,000元+6,240元=1,695,972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被 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已如前述。則原 告之請求,總計在508,79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 ,695,972元*30%=508,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 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給付為2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 除。是以,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8,792元(計 算式:508,792元-200,000元=308,792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308,792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 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簡-154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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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余佳玲 代 理 人 黃馥瑤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計17 2,677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17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 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美 髮店擔任設計師,每月薪資收入約12,000元,此外無其他兼 職及收入(調解卷第71頁;本院卷第39頁)。而依其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113年10至12月薪資袋(調解卷第16、45至47、8 3頁;本院卷第61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 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27至29頁)等文書之記載,聲 請人以最低基本工資投保於嘉義市魚貨運銷業職業工會,11 3年10月至12月薪資為13,100元、12,100元及11,850元,固 認聲請人所述屬實。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1年6月生、現年4 3歲之青壯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 有22年,且無減損工作能力之情,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最 低基本工資28,590元,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 ,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 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 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 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 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三餐 、勞健保、工會會費、加油費、汽機車強制險、手機費等每 月共7,776元及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共3,899元(調解卷 第73頁),並提出健保費繳納證明、職業工會繳費證明、強 制險繳費收據、手機費繳款明細、學雜費繳費證明等(調解 卷第79至81、85至87、88、89至90頁)。經查: 1、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2名子女分別為101年12月、104年9月生,為現年13歲 、10歲之未成年人,111至112年度均無收入、名下無財產、 亦無領取任何社會或政府補助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 院卷第39頁),並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43至53頁), 堪認聲請人2名子女確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另參酌聲請人 與配偶之收入狀況,因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2名子女扶 養費以3分之2比例負擔,應屬可採。然聲請人主張扶養費包 含補習費、學校費用、健保費等每月共3,899元之數額,並 未列計三餐費用及生活雜支,本院認以聲請人子女目前為就 讀國小之年齡,2人之扶養費每月合計應以13,000元(聲請 人主張子女每月扶養費支出10,997元加計兩人膳食費每月約 8,000元,再以3分之2之比例分擔)之範圍為合理。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三餐、勞健保、工會會費、 加油費、汽機車強制險、手機費等每月共7,776元,經核均 屬生活必要支出項目,然其中膳食費每月3,000元低於一般 合理數額,應認係聲請人以其每月收入12,000元而低列,且 支出項目中並未列計水、電、瓦斯、雜支等生活必要支出項 目,則參酌一般支出之合理數額,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於14,000元範圍內為合理。 3、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為27,000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經認列為最低工資28,590元,扣 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 27,0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590元【計 算式:收入28,590元-必要支出27,000元=1,590元】。已不 足以負擔聲請人所陳於113年11月間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告知債權總額為486,556元、同意分72期、每期還款6 ,757元或6,758元之還款數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 。又聲請人名下有現值約10,250元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及 僅餘報廢獎勵金300元價值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與中華郵 政保單價值準備金42,246元、富邦人壽解約金15,917元,及 截至113年12月不足千元之存款餘額,此外,別無任何不動 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股票或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 報(調解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雄 鄉農會、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行車執照、富邦人壽 出具之保單解約金資料、郵局儲蓄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 、報廢棄車回收行情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 果表、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單等附卷可憑( 調解卷第15、23、25至32、33、35、37、91至92頁;本院卷 第63至64、65至69、71至74、75至78頁)。是以聲請人上開 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24

CYDV-113-消債更-286-20250224-2

花勞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薪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洪士閔 被 告 台灣民眾黨 法定代理人 黃國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80元,及自民國 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卷第78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1月30 日止擔任被告社會力部駐區顧問,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擔任被告不分區立委林○君服務處北區副主任。惟 被告竟偽稱伊涉關說事件而將伊解雇,並預扣伊113年2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共11,000元,又伊遭解雇時,被告未給付預 告工資20日共10,666元、資遣費共31,014元(以上合計52,6 80元),爰依兩造間僱傭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52,680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與原告間具僱傭關係,原告於112年5月1 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擔任伊社會力部駐區顧問,此為臨時 性的編組,112年5月1日成立,113年1月30日即解散,此編 組沒有辦公室,原告上開顧問工作內容是拜訪公廟、地方仕 紳,工作十分彈性,不僅不用打卡,工作時間也可以由原告 自行決定,原告亦可自行決定工作時間的長短、時段、地點 等,這段期間伊給予原告的是車馬費。又原告於113年3月1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擔任伊不分區立委林○君服務處北區 副主任,原告的工作內容是在有活動時跑一些活動,例如花 蓮縣政府或是花蓮地區有辦活動,而立委無法出席時,就會 請原告或是其他人代為出席,活動沒有固定,有活動或行程 時才會由有空的副主任去跑行程,林○君立委辦公室副主任 有4名,看哪一位有空就去跑,原告這份工作不用打卡,也 沒有強制上下班時間,原告也不用進辦公室,這段期間伊給 予原告的也是車馬費,故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應給付預扣薪資11,000元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應給付之預告工資10,666元、資遣費 31,014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 造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㈡原告依據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預扣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僱傭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 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決策權者迥然不同(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僱傭係以給付 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 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 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 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2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要旨)。原告主張與被 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惟為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之工作內容係在花蓮地區有辦活動、宮廟參拜或 民眾喪禮時始參加活動或公祭,活動時間並非固定,亦非每 日均有活動,有原告提出之113年2月工作照片在卷可稽(卷 第121-141頁),堪認原告勞務提供之方式、提供勞務之時 間、長短等具有一定程度之自由及彈性,且非無任何裁量餘 地。是被告辯稱原告的工作內容是在有活動時跑一些活動, 林○君立委辦公室副主任有4名,看哪一位有空就去跑,原告 這份工作不用打卡,也沒有強制上下班時間,原告也不用進 辦公室,被告給付原告費用是參加活動的車馬費,兩造間並 非僱傭關係等語,核非無稽。又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可 知原告每月領取之領款簽收單上明確載明此費用為「車馬費 」(卷第99頁),此亦與原告所提出其參加宮廟、活動或公 祭、婚喪喜慶活動,以車馬費補貼其支出一情相符,是依卷 內事證,難謂原告對於被告有何經濟上從屬性。此外,原告 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 關係,是其此節主張,即難認可採。準此,兩造間並非僱傭 關係,實屬明確。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最低基本工資差額、業績獎金及賠償未提 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失,有無理由?   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民法僱傭相關規定 之適用,故原告依據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預扣薪資、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 52,680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1

HLEV-113-花勞小-9-202502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陳建偉 被 上訴人 張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4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13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 實及理由、關於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工作證明或薪資證 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顯然並無工作,原審未釐清被上 訴人有無薪資損害,逕以民國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作為被上訴人所受薪資損害之計算基準 ,顯然有誤。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雖函 復稱被上訴人出院後6周需專人全日照顧,然原審未調查被 上訴人於出院後6周實際上有無支出看護費,如被上訴人之 親人無法照顧,又無法提出看護費之花費時,以此論斷被上 訴人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顯有不妥。上訴人從事勞累之重 機械業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殘障之母親、姊姊, 經濟十分困難,而被上訴人大學畢業,找工作較國中畢業之 上訴人容易,且子女已成年具有工作能力,經濟負擔較上訴 人低,原審認定上訴人須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嚴重,住院 期間無法進食,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出院返家後則係 由伊配偶照顧。上訴人違規在先,卻未曾至醫院關心,於事 故後迄今亦未真誠道歉。伊目前因本件事故後遺症仍時常腳 抽筋,需復健治療,且伊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伊配偶亦 領有殘障手冊,伊兒子需半工半讀,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原 審判決並無錯誤,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四、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8萬7,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審理後,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7,750元,及自112年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外,並補充: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駕駛車輛,疏未注意應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被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 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右 側手部及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及財物受損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從而,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必要者而言。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萬 8,902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萬1,600元,另受有財產損 失4,5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勢,於出院後需由專人全日照顧6週,有中山附醫1 12年5月26日、112年6月13日、112年6月26日函文為憑(見 原審卷一第87、119、121頁),上開函文已說明:被上訴人 因為除左側鎖骨骨折外也有左側肋骨骨折,6週需有專人全 日照顧等語甚明,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8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而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依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未聘僱 看護而係由其親屬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參諸被上訴人在中山附醫住院期間所支出 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400元,有宏願企業社之收據為憑(見 交簡附民卷第43頁),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400元作為其 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之計算標準,尚屬允當,上訴人於原 審亦已同意以2,400元作為每日全日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 見原審卷一第238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出院後需 專人全日照顧6週,而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10萬8,000元(計算式:2400×7×6=100800),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被上訴人於出院後 尚受有看護費之損害,並無足採。    ⒊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 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 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 鎖骨骨折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勢,約需6個月可恢復工作乙 節,有中山附醫112年5月26日、112年6月26日函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87、121頁),由上開醫院函復可見被上訴 人於事故後6個月之傷勢復原期間內無法從事工作,而喪失 全部勞動能力,而依上開說明,其喪失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 害,不以實際發生薪資損害為限。本院衡諸被上訴人於本件 事故前之身體健康狀態、社會經驗,及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一第238頁),又被上訴人並未 說明其有何專業技能,則被上訴人應屬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應得賺取一定收入,而勞工最低基 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 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參酌依據,是本院認以本件 事故前之110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4,000元作為認定被上訴 人於上開期間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基準,應屬適當,且 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就被上訴人之薪資損失同意以基本工 資6個月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4,000元(計算 式:24000×6=14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 意旨否認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要屬無據。  ⒋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接受左側鎖骨骨折開放復 位手術,並住院9日後,又陸續接受門診診察治療,並需手 術除去位移鋼板及螺絲釘等情,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交簡附民卷第47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治療 所需時間非短,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名下並無財產,及上訴人係國 中畢業,目前擔任重機械工程員工,月薪約4萬至5萬元,名 下有汽車2輛,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8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卷 末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 人所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傷害之程度, 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抗辯該金額 過高云云,並無足採。    ⒌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得請求上 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60萬9,802元(計算式:38902+216 00+4500+100800+144000+300,000=609802),核屬有據。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 責任保險理賠金4萬2,05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 第28頁),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 3年1月22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至23頁),則被上訴 人所得請求之前揭賠償金額60萬9,802元,經扣除其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2,052元,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為56萬7,7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56775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6萬7,750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 1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見交簡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得、免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21

TCDV-113-簡上-46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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