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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正玄(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在高雄市○○○街00 巷00號前租屋處,期約以賺取『水錢』之對價(惟實際上並未 領得對價),將其申辦之……」、第6至7行「帳戶資料」更正 為「提款卡及密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僅係條號 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提供2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之犯罪 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24號   被   告 蔡正玄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玄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 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10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街00巷00號前租屋處,期約 以賺取「水錢」之對價,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詢雨」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君安、喻筱璇、王朝弘、李易儒、李品慶、劉盈如、 陳正鈞、許詩易、林雪惠、林怜怡、朱耀全、黃仲緯告訴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正玄固坦承有交付帳戶之金融卡予「林詢雨」之 人,惟辯稱:我與他16歲時就認識,他說提供帳戶可以賺錢 且不關法律問題,趁我喝醉洗腦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詹君安、喻筱璇、王朝弘、李易 儒、李品慶、劉盈如、陳正鈞、許詩易、林雪惠、林怜怡、 朱耀全、黃仲緯、被害人江富美、李昆澤於警詢時之指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詹君安、劉盈如、林雪惠、林怜怡、朱耀全 、黃仲緯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朝弘提供之郵局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易儒提供之網銀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正鈞提供之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詩易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被害人江富美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李 昆澤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被告 李昆澤之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不知「林詢雨」之真實姓名年籍 ,且查無「林詢雨」之個人資料,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資料查詢可參,可見被告與「林詢雨」並非熟識之親友 。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 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 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 ,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 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 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 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 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 。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 、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 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 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水錢 」之對價,始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 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 帳戶」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另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資 料,審酌被告並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 理之犯罪紀錄,故不能排除被告係思慮未周而遭法不法之徒 騙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本 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自 難遽以推論其交付帳戶之初即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應 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君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5日12時許,向告訴人詹君安佯稱:在MERRYLAND網站投資虛擬商品保證獲利云云,致詹君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0月25日13時12分許 ⑵ 同日13時13分許 ⑴ 50,000元 ⑵ 20,000元 ⑴ 華南銀行帳戶 ⑵ 華南銀行帳戶 2 江富美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向被害人江富美佯稱:在新源、如億、一正、華準等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江富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0月31日9時25分許 6,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喻筱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向告訴人喻筱璇佯稱:在福勝、晟益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喻筱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0月20日10時11分許 ⑵ 同日10時12分許 ⑴ 50,000元 ⑵ 50,000元 ⑴ 華南銀行帳戶 ⑵ 華南銀行帳戶 4 王朝弘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4日15時40分許,向告訴人王朝弘佯稱:在如億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朝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15分許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李易儒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7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李易儒佯稱:在如億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易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6日12時1分許 10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李品慶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向告訴人李品慶佯稱:在DYT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品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0月27日12時22分許 ⑵ 112年10月31日9時20分許 ⑶ 同日9時26分許 ⑴ 12,000元 ⑵ 50,000元 ⑶ 50,000元 ⑴ 華南銀行帳戶 ⑵ 華南銀行帳戶 ⑶ 華南銀行帳戶 7 劉盈如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向告訴人劉盈如佯稱:在成大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盈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31分許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陳正鈞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陳正鈞佯稱:在新鼎雲資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正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3日13時13分許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許詩易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許詩易佯稱:在如億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詩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1月1日9時30分許 ⑵ 同日9時31分許 ⑴ 50,000元 ⑵ 50,000元 ⑴ 華南銀行帳戶 ⑵ 華南銀行帳戶 10 李昆澤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向被害人李昆澤佯稱:在如億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昆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2時57分許 28,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 林雪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林雪惠佯稱:在如億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雪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4日9時14分許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2 林怜怡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向告訴人林怜怡佯稱:在如億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怜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0月19日8時56分許 ⑵ 112年10月19日8時58分許 ⑴ 50,000元 ⑵ 50,000元 ⑴ 華南銀行帳戶 ⑵ 華南銀行帳戶 13 朱耀全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朱耀全佯稱:在聯博投信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朱耀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0日8時54分許 93,31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4 黃仲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向告訴人黃仲緯佯稱:在如億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仲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0月19日8時53分許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024-11-21

KSDM-113-金簡-67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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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玲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玲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徐玲嬌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0行「假投資之詐術」更正為「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僅係條號 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申辦貸款之利 益對價竟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 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 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曾有竊盜、侵占等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6號   被   告 徐玲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玲嬌於民國112年6月21日透過網路向「星辰融資專業貸款 」謀取以「提高存錢能力、製造金流」為內容之貸款行為, 其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 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貸款報酬, 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徐玲嬌乃於11 2年6月21日將自己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徐玲嬌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上述「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容任該詐欺集團引 介之「不明他人金流」流入上述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 之詐術詐騙涂文生,致涂文生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29 日11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8500元至徐玲嬌中信帳 戶,因而受有損害。詐欺集團見犯行得手,遂再指示徐玲嬌 至高雄市○○區○○○路00號(東高雄分行)提領2筆,分別為40萬 8000元、12萬元,徐玲嬌將提領款項,於同日13時7分,至 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 詳附表)。 二、案經涂文生告訴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玲嬌坦承犯罪事實所述容任「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 貸款」將款項匯入徐玲嬌中信帳戶,暨受指示提領上述款項 並交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辦貸款才被騙的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 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 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 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認定因求 職而交付帳戶並非正當理由,且「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 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 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 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 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 ;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 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自述係為 求申辦貸款、提領匯入帳戶不明款項交付予「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使用,以獲取本無法申貸的貸款,主觀上自 係基於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亦不具法律所定之正當 理由,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獲取貸款有對價 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此外,被告 所為復經告訴人涂文生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被告提款監視 器檔案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中信帳戶申 設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北地檢 署調查執行書」等事證為據,其犯嫌堪以認定,其辯解尚不 影響其罪責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因貸款而提供帳號資 料之情,有其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資料1份在卷可查,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對方 佯稱:涂文山購買割草車的訂金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 符,足認被告所辯因辦貸款製造金流而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 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 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使用,是被告 欠缺詐欺故意及犯意聯絡,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 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附表 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詐騙匯款流入帳戶及遭詐騙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取之款項(新臺幣) 1 涂文生 (提告)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健保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地檢署人員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歹徒指定帳戶內 1、於112年6月29日11時56分匯款52萬8500元至徐玲嬌名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徐玲嬌」內。 1、徐玲嬌於112年6月29日12時53分至13時02分在東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2筆,分別為40萬8000元、12萬元

2024-11-14

KSDM-113-金簡-670-2024111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宥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宥葦所申辦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存款餘額予以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宥葦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並至永豐商業銀行分行臨櫃辦理啟動 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而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金融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起,以暱稱 「李蜀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蘇晏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云云,致使蘇晏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1 時11分許、同年月25日8時26分許、同年月27日9時21分許、 9時22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0萬元、2 00萬元、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頂豐企業社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詐騙所得。 二、案經蘇晏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宥葦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宥葦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間申辦本案帳戶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於警詢時 辯稱:我於112年10月間在九州網站上購買虛擬貨幣,對方 要求提供身分證證件及網路銀行密碼,所以我就提供了等語 ;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玩遊戲申請帳號,對方 說要核對身分,須要帳戶及密碼,所以我就提供給他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有遭詐欺及洗錢之客觀行為:  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起,以暱稱「李蜀芳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蘇晏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 使告訴人蘇晏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1時1 1分許、同年月25日8時26分許、同年月27日9時21分許、9時 22分許,接續匯款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 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頂豐企業社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除告訴人蘇晏瑩證 述外,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 至2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至 30頁)、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擷圖照片(偵卷第35至36頁)、 詐騙集團LINE頁面資料(偵卷第37至38頁)、被害人匯款智 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根連(偵卷第39至48頁)、被害人與 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49頁、第51至65頁)、元大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50頁)、被告永豐商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⒉被告於告訴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前幾天即112年10月19日申 辦本案帳戶,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並攜帶身分證、第二證 件及開戶認證用之手機或數位帳戶金融卡親自前往分行臨櫃 辦理啟用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而後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晶片金融卡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集團成員並於112年10月20日持被告所交付之晶片金融卡插 入讀卡機,線上自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為頂豐企業社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05.31永豐商銀字第113052871 9號函(本院卷第23至24頁)、被告申請約定帳號資料(本 院卷第25頁)、登入時間、IP資料(本院卷第27頁)、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07.03永豐商銀字第1130626708 號函(本院卷第5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07 .10永豐商銀字第1130705707號函(本院卷第61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07.12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130107388號函(本院卷第63頁)、頂豐企業社開戶資料( 本院卷第65頁)、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至 69頁)在卷可查。從上顯見,本件被告特別為了提供帳戶給 不詳之人使用,而去申辦本案帳戶,並親自臨櫃辦理啟用線 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及金融卡交給不 詳之人使用。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 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實無向 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徒增帳戶內款項遭他人 盜用之風險。更何況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6日增定15條 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之刑責,同時增定15條之2有償 提供帳戶之刑責,故向他人徵求、收集帳戶本身就為違法行 為,如非從事更嚴重之犯罪行為,正常人豈可能甘冒刑責去 收集他人帳戶。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 、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 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賣出或交付個人帳 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之工具, 更甚於洗錢防制法明文規定刑責,故此情當為一般智識經驗 能力者所能知悉及預見,亦無從委稱不知法律。而被告自承 有名下已有數帳戶,卻特別申辦本案帳戶,並前去辦理啟用 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可知被告是經詐騙集團指示去申辦 帳戶並開通相關功能。再從被告不敢坦然供述其帳戶為何會 遭到詐騙集團使用,反而編篡上開前後矛盾之不實內容,亦 可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係遭用以不法活動之詐欺及洗錢, 主觀已有預見,故被告對於幫助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節,有容任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 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 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處 斷。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幫助詐騙集團詐 騙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700萬元之財產損失,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特別為了提供帳戶 而前去申辦本案帳戶,並前去開啟線上申辦約定轉帳功能之 參與程度;及被告不但否認主觀犯意,連客觀事實都虛偽陳 述,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板 模工作,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帳戶內無任何金錢,故本案帳 戶內之存款均為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於112年11月10 日時尚有10,299元不及轉出,有交易明細可查(偵查卷第33 頁)。而在民事法律關係上,被害人或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 匯入被告帳戶後,金錢所有權乃由銀行所取得,而由帳戶申 辦人即被告取得對於銀行消費寄託之債權,故被告因提供本 件帳戶所享有對於銀行消費寄託之債權,即為被告因提供帳 戶幫助詐騙集團洗錢所生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又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均為告 訴人遭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已如上述,故截至本案確定後、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此存款所生之孳息,於本案判決時雖無 法確定,但均屬本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利益,而不應由 被告享有,故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均屬本案沒收之範圍,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12

CHDM-113-金訴-238-2024111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7號 原 告 林亞蓁 被 告 蔡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4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係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本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 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 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將來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約定代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另配合前往臺中 某處居住18天不得外出,嗣因詐欺集團成員藉故拖欠而未取 得報酬。此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投資群組分享投資相關 訊息,並向原告謊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1年10月24日10時1分匯款1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3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13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 案件指述在卷,且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 款收執聯翻拍照片等件可憑;被告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 上開有償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而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 該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 抗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 3年4月1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31頁)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5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7-202411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通行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黃 政 勇 訴訟代理人 林 鉦 偉 廖 永 泰 追 加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宛 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 訴 人 文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水 珠 上 訴 人 林 淑 英 涂 夢 雷 翁 聰 明 廖 慶 雄 游廖珀鑾 廖 柏 桃 廖 瑞 菁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 慶 祥 上 訴 人 楊 佩 蓉 王 碧 蓮 湯 均 華 林 益 家 周 虎 成 鄭 美 蘭 周 文 陳 龍 泉 陳 詠 浚 邱 如 瑟 飛資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 方 孝 上 訴 人 林 士 豪 林 瑞 雲 汪 曉 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通行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號確認優先 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查上訴人黃政勇及追加原告江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翊公 司,與黃政勇合稱黃政勇2人)主張:黃政勇於民國102年間 拍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嗣於11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江翊公司。對造上訴人文權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以次23人(下合稱文權公司23人)為系爭土地之 鄰地即同段224地號土地(下稱2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 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作為通行道路,致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文權公司23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文權公司23人則辯以:系爭 土地及22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王招治(下稱王 招治),王招治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供224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通行使用,故伊購買22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已 併購得系爭土地使用權,縱認伊未購得該土地使用權,亦因 王招治有償提供系爭土地供伊做為道路使用,依土地法第10 4條規定,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然系爭土地拍賣時 ,未依法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黃政勇2人自不得向伊請 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核文權公司23人就系爭土地之 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為黃政勇2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先 決問題。而文權公司23人業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 ,現由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 中,有起訴狀影本、開庭通知書可稽(見本院㈡卷第233至24 2頁、㈢卷第273頁)。從而,本件訴訟之裁判,以另案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即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1-05

TPHV-111-重上-74-20241105-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岳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岳霖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貪圖租借帳戶可有新臺幣(下同 )16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澄雄門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其擔 任負責人之青壹社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 )之金融卡暨密碼,以店到店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飛龍」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康阡澍、陳亮誼、何孟謙、張 慧婷、蘇羽彤、陳宣妤、駱泳鈞、許向戎、石芳瑞、陳惠芳 、劉融諺(下稱康阡澍等11人)施用詐術,致康阡澍等11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康阡澍等11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岳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阡澍等11人於警詢中陳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37至43頁)、被告提出之之LINE對話紀錄、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及告訴人康阡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陳亮誼 提出之交易明細、何孟謙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張慧婷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蘇羽彤提出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陳宣妤、駱泳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許向 戎提出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石芳瑞提出 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陳惠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劉融 諺提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 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 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康阡澍等11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康阡澍等11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康阡澍等11人 ,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 從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業 如前述,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一行為另觸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有償提供 金融帳戶等罪嫌,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 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 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 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行,業於上述 ,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 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 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康阡澍等11人受騙匯入本 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康阡澍等1 1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又康阡澍等11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康阡澍 詐欺集團成員以欲購買網拍商品與康阡澍聯絡,並向其佯稱:無法下單,應聯繫客服人員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康阡澍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3日23時12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1月13日23時15分許 4萬8123元 2 陳亮誼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訊息聯繫陳亮誼,並向其佯稱:因帳戶異常無法匯入中獎款項,應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亮誼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3日23時50分許 9999元 3 何孟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買家,與何孟謙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匯款,應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何孟謙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3日22時3分許 1萬9013元 本案彰銀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本案合庫帳戶」,應予更正) 4 張慧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買家,與張慧婷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應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張慧婷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3日21時53分許 3萬5018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蘇羽彤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買家,與蘇羽彤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匯款,應點選7-11賣貨便並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蘇羽彤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3日22時2分許 1萬988元 本案彰銀帳戶 6 陳宣妤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買家,與陳宣妤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下單,應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宣妤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4日0時34分許 998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1月14日0時39分許 4015元 7 駱泳鈞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投放假二手冰箱訊息,吸引駱泳鈞洽詢,並向其佯稱:應先支付貨款,方得出貨云云,致駱泳鈞陷入錯誤而匯款,事後卻未予出貨 113年1月13日22時2分許 1萬6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8 許向戎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投放假二手冰箱訊息,吸引許向戎洽詢,並向其佯稱:應先支付貨款,方得出貨云云,致許向戎陷入錯誤而匯款,事後卻未予出貨 113年1月13日22時1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9 石芳瑞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買家,與石芳瑞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無法匯款,應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石芳瑞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4日0時16分許 3萬9123元 本案彰銀帳戶 10 陳惠芳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投放假二手冰箱訊息,吸引陳惠芳洽詢,並向其佯稱:應先支付貨款,方得出貨云云,致陳惠芳陷入錯誤而匯款,事後卻未予出貨 113年1月13日22時1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 劉融諺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訊息聯繫劉融諺,並向其佯稱:如欲提領,應先匯款郵費、代購費云云,致劉融諺陷入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4日0時48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

2024-10-30

KSDM-113-金簡-613-20241030-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偉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8、651、683、7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偉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8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詐欺取財」之記載均更正為「恐嚇取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且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新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 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6 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 法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 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恐嚇取財部分,核係犯刑法幫助恐嚇取財 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多人恐 嚇取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 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爰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惟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恐嚇取財、洗錢之正犯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有償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之財 產,並使該詐欺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恐嚇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依據上開說明,應不另論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幫助洗錢因而獲得價值新臺幣2千 元之遊戲點數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號 113年度偵字第651號 113年度偵字第683號 113年度偵字第761號   被   告 莊偉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偉盛應知虛擬通貨平台之帳號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帳號,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 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檢警一時追查無門,仍為 獲取出售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可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MyCard遊戲點數,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至10月13日期間之某時, 將其名下BitoPro(以下稱幣託)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密碼 ,以LINE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提供暱稱不詳之網友作 為幫助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號,而該網友所屬不法犯罪集團 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 體LINE上,使用暱稱「溫可欣」之人,即承上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4日16時至11月5日2時之期間,與代號AV000-B11 2298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視訊聊天,趁 機側錄甲男之性影像,以散布該性影像為由要脅甲男交付款 項,致甲男心生畏懼,至超商購買5,000元之App Store點數 卡2張,並將點數卡翻攝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溫可 欣」,再至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3筆,合計損失4萬元。 ㈡於112年11月7日至9日22時之期間,與代號AE000-B112236之 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視訊聊天,趁機側錄 乙男之性影像,復以散布該性影像為由要脅乙男交付款項, 致乙男心生畏懼,至超商購買5,000元之App Store點數卡2 張,並將點數翻攝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溫可欣」, 再至超商代碼繳費3萬元,合計損失4萬元。 二、案經甲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乙男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本署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偉盛,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男、乙男2人分別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 分別就事實一㈠部分,有被害人甲男提供的對話紀錄擷圖與 超商繳費代碼、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復資料(係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調閱超商繳費代碼 對應之會員資料而得。)、搜索票、美商Apple公司電磁紀 錄、Whois查詢資料(查詢IP:27.13.237.148所屬國家、電 信業者而得)、數位鑑識報告(員警對莊偉盛持用之iPhone 14智慧型手進行數位鑑識,經審核後出具鑑識報告)、就 事實一㈡部分,亦有乙男提供的對話紀錄擷圖與超商繳費發 票及繳費代碼明細、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復資料(此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調閱超商繳費代 碼對應之會員資料而得)、搜索票、美商Apple公司電磁紀 錄、ez2o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詢IP:18 2.127.8.60所屬國家、電信業者而得)、警政165反詐騙系 統平台擷圖畫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於113年5月27 日的書面告誡資料、數位鑑識報告(員警對莊偉盛持用之iP hone 14智慧型手進行數位鑑識,經審核後出具鑑識報告) 等物在卷可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虛擬通貨帳戶具有相當專屬性、私密性,倘非本人或與之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由他人自由使用 。且虛擬通貨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虛擬通貨帳戶,其 申請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之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係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尚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將上開虛擬通貨 帳戶交予毫無關係之陌生人使用,其對該虛擬通貨帳號將遭 不法使用之結果應有認識。且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虛擬 通貨帳戶帳號及密碼即可賺取報酬,不需知識技能,亦毋庸 實際執行任何工作,顯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 方能賺取收入的情形有別。被告就此異狀,竟未詳查對方取 得該虛擬通貨帳戶之用途,且在不知對方個人基本資料之情 形下,即提供上開虛擬通貨之帳號、密碼等專屬性資料,顯 違常情。是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利用其虛擬通貨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核被告莊偉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行為,而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2個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暨密碼予詐 欺取財正犯作為人頭帳戶,使詐欺取財正犯得直接操作本案 幣託帳戶變更、移轉犯罪所得,並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 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減輕其刑。 ㈤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方式,以散布該性影像為由要脅被害 人交付款項,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另犯第319條之1第1項 妨害性隱私罪及第346條第1項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罪嫌罪嫌云 云,惟查,被告交付上揭虛擬通貨平台之際,主觀上應有幫 助洗錢等犯罪之犯意業如上述,而洗錢之不法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多端,本不以詐欺犯罪所得為限,經查卷內又無任何證 據可以推論被告對正犯所實施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的 犯行之認知程度,亦無任何證據可看出被告對於其所為將幫 助他人實施此種犯罪乙事有所認識,爰衡諸常情,尚難預見 係拿來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犯罪用之不確定故意,而 以幫助妨害性隱私等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沒收: ⑴被告出售虛擬通貨平台帳號所得價值2,000元之MyCard遊戲點 數,係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被告所持供本件犯罪之用的手機,因該手機業已於另案 判決遭法院宣告沒收(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 )爰不另聲請宣沒收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號   被   告 莊偉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28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與前開 案件係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偉盛應知虛擬通貨平台之帳號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帳號,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虛擬帳戶,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虛擬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檢警一時追查無門 ,仍為獲取出售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可得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0元MyCard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 虛擬帳戶、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13日之某時許,將其以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向泓科科技有限公 司申設之BitoPro(下稱幣託)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上揭幣託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網友作為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嗣取得莊偉盛前揭 幣託虛擬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10月22日19時許,以LINE暱稱「耍廢」與代號AD000-Z000 000000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視訊聊天 ,要求A男一起自慰並趁機側錄A男之性影像,旋以散布該性 影像為由,要脅A男交付金錢,致其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 同日23時34分許,在全家超商新店皇家門市,以超商事務機 列印繳費單至櫃台繳費之方式,支付2筆5,000元,共計1萬 元儲值至莊偉盛申設之上開幣託虛擬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某 成員於同日23時53分許,用以購買0.00000000顆乙太幣並轉 出至詐騙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案經A男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莊偉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全家超商 代收款繳費證明(顧客聯)影本2張。 ㈣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回復上揭幣託虛擬帳戶之個人資料、 儲值 紀錄、交易明細及IP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全球Whoi s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莊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前開已起訴案件之犯罪 行為,核屬同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而侵害包括本件被害人 在內之數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是核被告本件 所涉犯嫌與上開已起訴案件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23

MKEM-113-馬金簡-36-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政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政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政邦前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係幫助詐欺集團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3月25日前不詳時間,向彭柏祥(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犯 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稱得出租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每3日有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等語 ,經彭柏祥答應提供帳戶後,曹政邦遂聯絡彭柏祥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下稱「小胖」)於111 年4月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段262號1樓麥當 勞內見面,由彭柏祥於翌日與「小胖」一同前往臺灣銀行北 投分行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後,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小胖」,容任 「小胖」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作 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劉建志、許毓婷、鄭詠心、鄭貽瑄 、余淑蘭、張家毓、賴宥蓁、潘惠君、林亞璇等人,致其等 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害人、施詐經過、匯款時 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該等詐欺贓 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因上開被害 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志、許毓婷、鄭詠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鄭貽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余淑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賴宥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潘惠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林亞 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曹政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95頁至第106頁、 第172頁至第182頁、第18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居中聯繫彭柏祥及「小胖」,於上開時地介 紹2人見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沒有主動跟彭柏祥說有高額報酬要收他的帳戶,我 只是幫彭柏祥和「小胖」打電話,我不知道彭柏祥與「小胖 」見面後在談甚麼,我4月7日載彭柏祥過去就走了等語。經 查:  ㈠有關彭柏祥係因被告之居中聯繫,而與「小胖」於上開時、 地見面,並與「小胖」一同前往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後,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小胖」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供述在卷(偵39482卷第100頁正反面,偵23011卷第45頁至 第47頁,審訴卷第72頁,訴字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106頁 至第107頁、第183頁至第184頁),核與證人彭柏祥於偵查 及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7393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 反面,偵39482卷第58頁正反面、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 偵23011卷第27頁至第31頁,訴字卷第157頁至第171頁), 並有本院當庭翻拍彭柏祥手機內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紀錄之照片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91頁至第197 頁)。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經過及匯 款情形,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39482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 面)、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偵52338卷 第25頁至第29頁)附卷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彭柏祥係因被告向其表示可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獲取報 酬,而經被告之聯繫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小胖」等情 ,業據證人彭柏祥於偵訊及審理中始終證述綦詳,其偵查中 證稱:被告主動問我有無帳戶借他用,說3天可拿12萬,還 說絕對不會有事、不會違法,但因為我很久沒有使用、手上 沒有帳戶,我們先約在111年4月7日、在麥當勞臺北承德二 店見面商討,當天還有吳惠能在場,吳惠能也是要拿帳戶給 被告賺這個錢,另外被告帶來1位我不認識的男生。被告說 會派人帶我去辦網路銀行,隔天即111年4月8日,只有那位 男子陪我去銀行,我拿到補辦的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後, 就直接交給那男子,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偵7393卷 第6頁,偵39482卷第100頁反面,偵23011卷第29頁)。於審 理時證稱:是被告說辦3天帳戶有12萬元可以拿。111年4月8 日前往銀行辦理的當天我有與被告碰面,在前一天即111年4 月7日也有與被告在承德路麥當勞碰面,被告交給他朋友帶 我去辦,被告請該人開車載我去士林臺灣銀行,我以前都沒 有用該帳戶,所以重新申請,我辦的資料都是該人拿去等語 (訴字卷第157頁至第171頁)。其所證復與被告與彭柏祥間 LINE對話紀錄所示聯繫情節相符(訴字卷第191頁至第197頁 ),依被告與彭柏祥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顯示,被告於彭柏 祥與「小胖」見面交付帳戶資料前之111年3月24日,確有傳 送「你有問有幾本嗎」、「有沒有兩本哪一間銀行」之訊息 予彭柏祥,其後2人即有多次語音通話之密集聯繫情形(訴 字卷第191頁至第197頁),足見證人彭柏祥所證非虛,況證 人彭柏祥指證被告犯行之同時亦坦承犯行,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並經迭次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而被告亦坦承與彭 柏祥間沒有債務關係,也沒有其他恩怨(偵23011卷第47頁 ),彭柏祥實無甘冒偽證刑責,無端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證 人彭柏祥所證自屬可信。再參諸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偵訊 中亦不否認其有為彭柏祥提供帳戶獲酬之事幫忙居中與「小 胖」聯繫之情形,供稱:彭柏祥說他看到有人在收帳戶可拿 12萬,但對方「小胖」要用飛機軟體聯繫,彭柏祥要我幫他 聯繫,…,我就幫他聯繫對方,與對方約好早上在承德路麥 當勞見面,…我就載他過去,…我有看到彭柏祥與對方見面… 。(問:為何剛提示的對話紀錄,你有問彭柏祥有沒有二本 ?)是「小胖」要我問彭柏祥的等語(偵23011卷第45頁至 第47頁),足見被告確有居中聯繫彭柏祥有償提供帳戶資料 予「小胖」,則本案帳戶既係經由被告之居中聯繫而提供交 付予「小胖」,被告所為實已提供詐欺集團藉由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助力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核與前 開客觀事證及常理相悖,委無足取。  ㈢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租借或收集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 ,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 ,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仍提供 該帳戶之資料,以利詐欺及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汽車美容等情, 業據其自陳在卷(訴字卷第185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般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會有償收購、租用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 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之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調查後, 於111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26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 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5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3至25頁),被告 亦自承於行為時已知悉任意收集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屬 違法(訴字卷第95頁),對於不詳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 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手法,及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無信 任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卻猶居中聯繫 彭柏祥提供其個人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信任基礎 之「小胖」供其任意進出使用,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歷次所辯,其 於112年6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彭柏祥說沒錢要上 班,我在網路上認識綽號「小胖」的人,我介紹「小胖」給 彭柏祥認識,「小胖」是說他是工程的,薪資要匯入帳戶所 以才要提供帳戶云云(偵39482卷第100頁反面)。於112年1 1月15日偵訊時辯稱:彭柏祥說看到有人在收帳戶可拿12萬 ,但對方「小胖」要用飛機軟體聯繫,彭柏祥說他手機沒有 飛機軟體要我幫他聯繫云云(偵23011卷第45頁至第4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不認識「小胖」也不知道他住 哪、做什麼工作,我是在飛機軟體上找資訊,看到「小胖」 打廣告,透過廣告上聯繫方式聯絡「小胖」,彭柏祥問我有 沒有高報酬工作,我替彭柏祥找,就找到「小胖」云云(訴 字卷第93頁)。則被告就「小胖」究竟欲收取帳戶從事何工 作、何人得知「小胖」要收帳戶等主要情節說詞反覆,且所 辯內容均與常情、上開證人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符 ,難認被告辯解屬實,均不足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綽號「 阿宏」、「臭皮」為證人,待證事實為本案係彭柏祥一直拜 託其,其才幫忙打電話聯絡「小胖」等情。然其未說明聲請 傳喚對象之具體姓名或住址,且本案事證已明,故本院認此 部分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 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惟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惟依卷內事證 ,僅能認被告有居中聯繫彭柏祥提供帳戶資料予「小胖」之 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上開被告居中聯繫彭柏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上開被告以居中聯繫 彭柏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小胖」,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上開被 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居中聯繫彭柏祥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成立幫助犯, 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以一居中聯繫彭柏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 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 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居中聯繫「小胖」向彭柏祥收取本案 帳戶,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 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幫助「小胖」收取之金融帳戶數 量為1個、被害人之數量及其等本案受騙之金額合計達將近1 40萬元,及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提供帳戶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偵訊調查後,於111年2月15日提起公 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5號判處罪刑確定等前 科素行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併斟 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訴字卷第185頁至第1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係匯入彭柏祥提供之本案帳戶 ,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帳戶之控制權而收執 該等款項,或與彭柏祥或「小胖」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 被告否認犯行,卷內復無被告與「小胖」聯繫並約定報酬之 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 或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併此指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見訴字卷第149頁 至第150頁之補充理由書)。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犯罪組織,其前提要件必 須是3人以上,如未有3人以上共犯前開類型之罪,尚難謂已 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然依證人彭柏 祥之證述、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僅係居中聯繫彭柏祥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小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僅能認定被告聯繫彭柏祥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已如前述,復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本案客 觀上確有3人以上之詐欺正犯,且亦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除 「小胖」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 ,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 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 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劉建志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2日9時30分許,以LINE向劉建志佯稱可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建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劉建志發現無法進入投資網站,始悉受騙。 111年4月12日15時9分許,轉帳7,680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志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偵39482卷第6頁至第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8頁、第9頁) ⒊與暱稱「XIAN」之LINE對話紀錄暨與NCS國際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頁至第15頁) 2 許毓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6日12時14分許,以LINE向許毓婷佯稱可於博弈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毓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許毓婷經要求需再匯款方可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⒈111年4月12日15時17分許,轉帳4萬元。 ⒉111年4月12日15時18分許,轉帳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毓婷111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偵39482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 ⒊戶名許明奇(即告訴人許毓婷配偶)郵政存簿封面影本(同上卷第25頁) ⒋轉帳證明擷圖(同上卷第27頁) ⒌社群網站Facebook公益貼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6頁至第45頁) 3 鄭詠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起,以LINE向鄭詠心佯稱可於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詠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鄭詠心經要求支付賠償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12日13時44分許,轉帳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詠心111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偵39482卷第106頁至第1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同業間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分行通報系統(同上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5頁、第116頁) ⒊轉帳證明擷圖(同上卷第135頁) ⒋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平台Hong Hui Binary頁面擷圖(同上卷第139頁至第161頁) 4 鄭貽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許,以LINE向鄭貽瑄佯稱可於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貽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鄭貽瑄經要求需再匯款取得資金平衡,始悉受騙。 ⒈111年4月12日12時9分許,轉帳10萬元。 ⒉111年4月12日12時10分許,轉帳9萬6,600元。 (起訴書誤載為9萬9,600元,見偵39482卷第48頁)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貽瑄111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偵52338卷第10頁至第13頁) ⒉告訴人鄭貽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30頁) ⒊與暱稱「客服專員」、「李俊翰」、「彥彥」LINE對話紀錄暨主頁擷圖(同上卷第30頁至第42頁) ⒋轉帳證明擷圖(同上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6頁至第67頁) 5 余淑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時許,以LINE向余淑蘭佯稱可於kasmi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余淑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余淑蘭發現網站關閉及查詢165防騙網,始悉受騙。 111年4月12日10時41分許,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淑蘭111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偵55608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3頁正反面、第15頁、第21頁) ⒊轉帳證明擷圖(同上卷第22頁) ⒋投資網站Kasmi網頁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2頁、第24頁) 6 張家毓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張家毓佯稱可於NCS國際金融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家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張家毓未獲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4月12日15時5分許,轉帳2萬7,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毓111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偵56272卷第5頁至第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32頁、第33頁) ⒊轉帳證明擷圖、被害人張家毓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28頁、第30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1頁) 7 賴宥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起,以LINE向賴宥蓁佯稱可於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宥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賴宥蓁經要求再繳交保證金及未獲出款,始悉受騙。 ⒈111年4月11日13時13分許,轉帳20萬元。 ⒉111年4月11日13時16分許,轉帳1萬1,000元。 ⒊111年4月12日14時22分許,轉帳10萬元。 ⒋111年4月12日14時25分許,轉帳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宥蓁111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60866卷第5頁至第10頁反面) ⒉告訴人賴宥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 ⒊與暱稱「精彩人生」LINE對話紀錄暨「博鵬領薪」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4頁正反面、第17頁) 8 潘惠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4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徵才廣告且以LINE向潘惠君佯稱需熟練系統才能入職及可購買配套操作獲利云云,致潘惠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潘惠君發現操作系統頁面無動靜及與其聯繫之人一直推託,始悉受騙。 111年4月11日15時1分許,轉帳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潘惠君111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62040卷第5頁至第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 ⒊戶名陳奇宏(即告訴人潘惠君友人)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同上卷第11頁) 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2頁) ⒌投資網站頁面、與暱稱「ㄚ彥霖」、「卉茹ㄦ」LINE對話紀錄暨與「柯淑娟」Facebook對話紀錄及主頁擷圖(同上卷第13頁至第20頁) 9 林亞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6日某時許,以LINE向林亞璇佯稱可於SVJ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亞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嗣林亞璇與其母聊天提及,始悉受騙。 ⒈111年4月11日12時15分許,轉帳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4分許,見偵39482卷第48頁) ⒉111年4月11日12時16分許,轉帳5萬元。 ⒊111年4月11日12時41分許,轉帳2萬3,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亞璇111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7393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14頁正反面、第16頁、第19頁正反面、第25頁) ⒊轉帳證明擷圖(同上卷第38頁至第39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8頁、第39頁正反面)

2024-10-22

SLDM-113-訴-81-202410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99號 原 告 中信國際數位資融有限公司(原名:裕鑫財富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訴訟代理人 施弘儀 被 告 張維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委任伊辦理金融借貸業 務,雙方約定在總額度新臺幣(下同)40萬元範圍內,授權 伊協助被告辦理金融借貸業務,服務酬金則按金融機構或其 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20%計算,被告並簽立金融業 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申辦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給付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 15,000元,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系爭金融業契約第5 條第3項約定,倘被告拒絕配合辦理金融業務所需相關事項 ,或未以書面終止契約,仍應給付前開酬金及費用。又伊已 協助被告向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 司)申貸,經裕富公司准予核撥借款25萬元,詎被告竟拒絕 配合辦理後續對保事宜,依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第3項、 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被告仍 應負給付伊服務酬金50,000元(計算式:250,000×20%=50,0 00),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合計65,000元 。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 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金融業務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本應提供伊 合理期間,供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惟原告於112年8月26日 明知伊亟需資金,竟未提供伊合理期間審閱契約條款,亦未 向伊說明全部條款內容,即指示伊填寫系爭金融業務契約, 並傳送需用證件予原告代辦貸款,原告所為已違反消保法第 11條之1第1項規定,而伊倘經合理審閱契約條款,知悉系爭 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要求伊在契約終止後,仍須給付原告服 務酬金,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當不至於同意與原告締結契約 ,原告猶依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請求伊給付服務 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係屬無據。又原告為伊代 辦借款申貸事務過程中,要求伊以不誠實之手段獲取貸款額 度,已違誠信原則,經伊終止契約後,自不負給付原告服務 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係屬定型化契約,而有消保 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6日簽立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 切結書,授權伊在40萬元範圍內,代辦金融借貸業務,有系 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⒉再由系爭金融業務契約首段文字揭示:「甲方(即被告,下 同)委任乙方(即原告,下同)及其指定之人協助或代理甲 方向金融機構、其他法人、自然人(含非法人團體)辦理各 項金融及借貸業務申請事宜…」等語,及同契約第2條第1、2 項有關委託範圍、受任期間約定:「甲方同意於總額度為1 至4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乙方協助或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 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各項金融及借貸申請業務」、「乙方之受 任期間自簽訂本契約至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撥款予 甲方止」等語;同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受任辦 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 准撥款金額之20%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原 告係以有償提供代辦借款服務為業,乃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企業經營者,且原告以居間媒介消費者與金融機構或其他 法人或自然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獲得借款撥付,始得請求 報酬,核其性質與民法第565條所稱居間要件相符,係屬居 間契約,原告就前開契約性質係屬居間契約亦無爭執(見本 院第342頁),是除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另有約 定外,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自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 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抗辯:伊經原告以電話詢問貸款需求後,依原告要約加 入原告之LINE官方帳號,並依原告指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正反面、存摺封面、內頁近半年紀錄及電子信箱等資 料予原告後,由原告傳送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供 伊簽署,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12年8月26日LINE對話截圖、 LINE聊天紀錄,及系爭金融業務契約、徵信同意書、系爭切 結書等契約條款電子檔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119 至123、141至151頁),上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 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均為原告預先擬定,透過電話通 訊及網際網路傳送之方式,提供原告與不特定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核其性質係屬消保法第2條第7款規定所稱定型 化契約條款,是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原告與被告訂定 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以前,即應提供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㈡兩造間已成立居間契約,惟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因原告未 提供被告合理期間審閱條款內容,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 規定,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⒈被告就其簽署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書等契約文件回 傳原告,授權委任原告代辦借款事宜等情固無爭執,惟抗辯 因未充分閱覽契約全部內容,而不成立契約云云。本院審酌 依兩造不爭執真止之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紀錄顯示,原告於 112年8月26日上午9時1分通知被告填寫委託書(即系爭金融 業務契約,下同),且自同日中午12時22分起至下午1時36 分許,指導被告依其指示,在系爭金融業務契約、徵信同意 書、系爭切結書之空格欄位,依序填寫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 1、2、3、5、6條之數字、金額、日期,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 之金額,並在各該文件署名欄簽名,於同日下午1時37分指 示被告傳送填寫完畢之文件電子檔予原告,經被告於同日下 午1時38分完成傳送等情(見本院卷第73至75、121至123頁 ),可知原告在指導被告填寫前開契約條款空格欄位的過程 中,雖未向被告說明全部契約條款內容,但由被告於系爭金 融業務契約第1條勾選原告無代刻被告印章權限,不得在與 委託事項有關之書類文件使用印章、印文;於同契約第2條 第1項填載授權額度為1至40萬元;於同契約第3條第1項填載 原告服務酬金計算比例,係按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 核准撥款金額之20%計算;於系爭切結書第1條填載倘被告違 約願支付金融諮詢、開辦費15,0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 、25頁),以滿足原告願為被告居間媒介,向金融機構或其 他法人或自然人借款等契約重要內容等情,應認兩造就前述 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合致,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應認 兩造成立居間契約,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1、2、3條及系爭 切結書第1條即屬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前開抗辯於法不合 ,為不足採。  ⒉其次,原告主張伊已向被告說明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 結書全部條款內容云云,固有證人即原告業務員陳家津證稱 :伊曾向被告說明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3、4、5條約定內容 ,至於同契約第9條約定應該是在送件時會向被告說明。伊 在取得被告的電話後,先打電話與被告核對個資,確認是客 戶本人申辦,也會向被告確認是否知道案件流程開始後,要 收多少服務報酬;會告知資料處理費金額;也有說明中途另 找他人申辦、重複送件或提前終止契約,會處以罰款或違約 金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400、401頁),但查:  ⑴由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紀錄顯示,原告於1 12年8月28日指派「陳專員」(即證人陳家津)處理被告申 貸案,陳家津自同日下午1時40分起至4時44分許,指示被告 拍照傳送雙證件、汽車行照、8個月薪水紀錄、戶籍謄本或 戶口名簿、信用卡、帳單、健保快譯通截圖、簽名樣式、手 機型號廠牌截圖、手機撥號imei碼截圖、自拍照、自然人憑 證、110及111年度所得清單、信用報告、勞保異動明細、財 產清單、商品照等資料後,告知被告仍待電話通知後續結果 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97、123至131頁),暨兩造000年0月 00日下午4時25分、112年9月2日上午10時30分LINE對話截圖 及聊天紀錄顯示,原告在前開時點向被告傳達「…核貸下來 會有對保費6000,撥款後連同公司服務費20%開辦費15,000 元一起收取…」、「30萬核貸,有6000對保費、15000資料處 理費、6萬服務費,大約219000…」等訊息(見本院卷第97、 99、133頁),可知證人陳家津在兩造成立居間契約後,始 聯絡被告辦理申貸事宜,並向被告說明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 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服務酬金、金 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及開辦費內容,惟系爭金融業務契約 第3條第2、3項及第4條第2項、第5條之約定內容,則不在證 人陳家津說明之列。證人陳家津關於原告已向被告說明系爭 金融業務契約第3、4、5及第9條完整內容之證詞,與前開事 實不符部分,尚乏其他佐據,為不足採。  ⑵又被告固不爭執業依原告指示,在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第 1項第2款關於「…乙方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 委託事項之申請後,但於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撥款 前,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並經乙方收受通知者 ,甲方應於通知後壹日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乙方,以本 契約第2條第1項授權金額總額10%計算之服務酬金,且乙方 無庸返還第4條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等約定文字 後方之簽章欄簽名(見本院卷第17、121頁),惟徒憑被告 簽名之單純事實,尚難遽謂被告已同意拋棄審閱期。  ⑶再者,原告在系爭金融業務契約末段,雖預以印刷文字宣告 「雙方就本契約所約定之事項皆經逐條詳實討論、審閱、充 分了解並同意確實履行,亦有充足之時間完全了解各項約定 之內容及其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本件查無 證據證明上情,已如前述,佐以系爭金融業務契約書第5條 有關終止契約及責任分配之約定條款多達3大項,且內容繁 雜(多達22行)、電子檔字體細小、排版密密麻麻、使用之 字句結構冗長(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衡情一般人非經充 分時間閱讀、反覆思考,無從瞭解契約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 務,既難發見同條第1項第2款約定在原告未完成居間任務之 情形下,猶令被告給付服務酬金,已違反居間契約債之本旨 ;亦難發見同條第3項前段約定「甲方應依本契約約定履行 第3條和第4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容或條件( 包括但不限於貸款利率、貸款期數、貸款還款期間等)不合 甲方預期,而拒絕辦理該金融業務所需之相關事項(包括但 不限於甲方應提供其財產證明等資料、配合對保等事務)。 …」等語,係片面強加被告負擔額外義務,以限制被告行使 終止權,復與原告依民法第567條第2項、第571條規定,負 有據實報告及妥為媒介、以誠實信用方法忠實辦理居間事務 之義務有違,對被告顯失公平,自不能僅憑原告片面預先擬 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遽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⒊從而,兩造於被告簽署並回傳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系爭切結 書予原告後,雖固已合意成立居間契約,惟系爭金融業務契 約第5條因原告未給予被告充分合理審閱期間,亦未向被告 說明該條款內容,而與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依 同條第3項規定,該條款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關於兩造 間居間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自應適用民法第2編第2章第 12節關於居間之規定,若無規定,則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適用同章第10節關於委任之規定。  四、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居間人支出之費用, 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 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民法第569條第1、2項亦有明 定。同法第571條復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 ,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該誠實及信用方 法,由相對人收取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 用。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代被告向裕富公司送件,獲裕富公司於112年9月5 日核貸2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裕富公司113 年7月2日函覆: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由言宸企劃有限公司收 件,透過嘉好企業有限公司向該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契約,約 定總分期金額為88,452元,自111年10月至114年9月止,於 每月7日繳納分期款2,457元乙節不合(見本院卷第435至445 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為不可 採。依前引規定,原告既未完成居間任務,自不得請求報酬 。 ㈡原告嗣改稱:伊於112年9月1日通知被告,已代為向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貸款獲准撥款,被告卻 無故拒絕簽署貸款申請書,依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第3項 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仍應給付伊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 費、資料處理費云云(見本院卷第398頁),固提出裕融公 司核貸建議書、分期付款婉拒回覆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491、493頁),並有證人陳家津證稱:伊於112年8月31日透 過LINE傳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 請書」(下稱系爭申貸書)予被告,用以媒介被告向裕融公 司申貸,但伊不記得有無向被告提及媒介貸款對象是裕融公 司,伊已於112年8月31日將被告資料送審,並獲訴外人即原 告法定代理人方昱勝告知送審通過,但伊因被告不接電話, 而未能將送審通過一事通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2、403 頁)。但查:  ⒈系爭金融業務契約第5條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 而不構成兩造之居間契約內容,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猶 執此請求服務報酬,即屬無據。  ⒉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分期付款婉拒 回覆通知書之真正,且前開文書查無任何正式公司行文名章 ,無從辨識文書製作人誰屬,亦無從查核文書內容真實性, 要難認有證據能力。參以裕融公司於113年6月28日函覆本院 ,稱:被告前曾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申辦分期付款,該 案之通路商為千禧世紀股份有限公司、送件單位為御誠行銷 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益見原告並非媒介被 告與裕融公司成立借款契約之人,原告前開主張核與事實不 符,為不可採。  ⒊再參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及聊天紀錄顯示,原 告於112年8月31日傳送系爭申貸書予被告之同時,指導被告 以:「照會電話幫我注意不要提到行銷代辦」、「名下有其 他負債都不要說明,…如有車貸說是掛名幫家人貸款,住的 地方幫我說是親友的,不用負擔房租」、「貸款用途幫(我 )說明家用修繕買家具,若您有小朋友的話,可以說小朋友 的費用,如:學費,如有使用信用卡都說明每個月都有正常 繳費」、「但是如果目前負債比較高,或已被銀行停用信用 上,就說銀行沒有任何往來!如有私人借貸、當舖、代書、 親友都不要說唷」等語,應對銀行端之照會詢問(見本院卷 第97、131至133頁),可知原告要求被告隱匿自己真實財產 、負債情形,並謊稱不實名目作為貸款事由,以謀求達成媒 介成立借款契約之目的,原告履約手法顯非誠實信用方法。 佐以被告始終未簽名回傳系爭申貸書予原告,嗣於112年9月 11日回覆原告謂:「…你們連銀行機構都還沒送審,內部就 要我預刷信用卡,說什麼帳面好看,金額也講得差很多,拒 絕預刷後,又問說要換方案提,重新申請,…反正結論就是 我沒有要貸款,我已經說不需要了」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 及聊天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9、131至137頁),足 見被告業於112年9月11日向原告為終止居間契約之通知,且 自112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為止,均未同意由原告代 為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原告自無從向裕融公司遞交申貸文 件核貸,證人陳家津之前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⒋從而,被告既未因原告居間報告或媒介與金融機構或其他法 人或自然人成立借款契約,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原告 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50,000元。  ㈢末查,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居間媒介義務,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償還費用。此外,系爭切結書第1條固約定:甲方如因 違反委任契約書條例及切結書須配合事項、注意事項,因此 願意無條件支付金融諮詢費、開辦費15,000元整」等語(見 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於112年9月11日通知原告終止居間 契約,是在其發見原告未依誠實信用方法履行居間義務之後 ,已如前述,被告執此事由終止居間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違約情事,原告猶執此請求被 告償還金融諮詢費及開辦費15,0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金融業務 契約、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11

KSEV-113-雄小-39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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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52號 上 訴 人 張圻瑄 許惠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9、4282、6 959、748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2至1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張圻瑄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張圻瑄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張圻瑄確有本件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並敘明:張圻瑄應知同案被告許惠銘前曾因有償 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觀 之許惠銘至○○○○○○○○○○○接見證人陳杰軒之對話內容(許惠 銘因張圻瑄需要借錢,經證人林昱楷告知賺錢之方式係提供 帳戶換取報酬),可知張圻瑄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獲取對價。參以張圻 瑄由許惠銘專程陪同申辦本案銀行帳戶後,未為任何防止舉 措,即由張惠銘將本案銀行帳戶出借予不知長相、名字之他 人,有違常情。張圻瑄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詐騙份子用 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張圻瑄所為:許惠銘說朋友線上博弈 贏錢需轉帳,欲向其借用帳戶,其有跟許惠銘說不要做違法 的事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林昱楷證述不認識張圻瑄亦 未曾見過張圻瑄,實難認張圻瑄有參與本案。許惠銘是張圻 瑄之繼父,關係至為密切,張圻瑄已告知不可持帳戶資料做 非法使用,張圻瑄無從知悉本案帳戶會供詐欺及洗錢使用之 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張圻瑄上訴意旨以:其與繼父許惠銘關係密切,因而信賴許 惠銘,未細問許惠銘借用帳戶緣由,即與許惠銘一同前去開 戶,將帳戶資料交予許惠銘,並告知許惠銘不要拿來做壞事 ,其無法知悉許惠銘將帳戶資料轉交林昱楷係供非法使用。 又林昱楷關於不認識其,許惠銘來檳榔攤時,未看到其之證 詞,應屬可信。原審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其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 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 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 上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張圻瑄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另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張圻 瑄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張圻瑄於偵 查或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不論依其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或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始予減刑),皆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張圻瑄為幫助犯,而經原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予以減輕,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適用上仍不生影響。 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未較有利於張圻瑄,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貳、上訴人許惠銘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許惠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 年6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65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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