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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12號 原 告 陳俊良 被 告 陳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7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7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8日5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國際機場 國際線出境車道2號門前,因欲往左切行駛,起步時未注意 安全,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亦在該處欲往右切行駛,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下 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汽車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 幣(下同)52,120元、工資16,400元,合計68,520元,以及 乙車維修期間10天無法營業之損失,每日收入為3,500元, 共3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伊確有過失,但原告請求營業損 失部分每日平均薪資以3,500元計算顯然過高,且原告請求 車損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甲車起步時未注意安全,而與原告駕駛之乙車發生 擦撞致乙車受損,需維修10天等情,業據提出有車輛維修單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航 空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3至73頁)等件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之責,即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108年1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 費68,520元,依原告所述其中零件為52,120元、工資為16,4 00元,並據原告提出車輛維修單(本院卷第18-1頁)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 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 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RCG-5331自小客車自108年1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28日,已使用5年0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8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120÷(5+1) ≒8,68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52,120-8,687)×1/5×(5+0/12)≒4343 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52,120 -43,433 =8,687】,加計無庸折 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16,400元,合計25,087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受有10天 不能營業損失(本院卷第114頁),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平均 每日營業額有3,5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交通部 統計處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計程車平均每月淨 收入為26,957元(每日平均899元)、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程車客運業淨利率為8%等情狀,認 原告每日營業額以899元計算,始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於8,990元(計算式:899元×10日=8,990元)範圍內,應 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77元 (計算式:25,087元+8,990元=34,077元),及自113年11月 2日起(本院第85、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3-雄簡-2712-20250220-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吳哲嘉於民國112年11月1日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永和往臺北 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其行使之右 側車道即將縮減而將有右側車輛匯入其行駛之車道時,疏未注意 及此並採取安全措施,貿然繼續直行,適右方有黃玉定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一方向直 行至此,亦未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 輛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自本案貨車右方車道匯入本案貨車行駛之車 道,而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致黃玉定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 側第6、7、8、9根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頭皮 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哲嘉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 ,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撞到告訴人 黃玉定,本案貨車去給交通隊拍照時,也看不出來車上有撞 到的痕跡,我的車子外面都一層灰,如果有碰撞到東西會很 明顯,但警察也看不出來撞擊點在哪裡等語(見本院交訴字 卷第61、123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駕駛之本案 貨車本是位於右側數來第2車道,而黃玉定騎乘之本案機車 是位於最右側車道,黃玉定因前方車道縮減,欲從最右側車 道變換車道進入左側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方導致本件 事故發生,被告未有過失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頁)。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而黃玉定於事 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並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第 6、7、8、9根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頭 皮撕裂傷之傷害(起訴書有贅載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3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 開情事與證人黃玉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交訴 字卷第114至115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此等情事首堪 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 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 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02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   2.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行駛於新北市 永和區中正橋永和往臺北方向時,道路本有4個車道,右 方有「前方道路縮減請減速慢行」及「右側車道路寬縮減 」之標誌,最右側車道地面亦有斜向箭頭指向線,本案貨 車行駛於右側第2個車道,最右側車道另有3至4輛機車, 黃玉定騎乘之本案機車亦是行駛在最右側車道。於車道發 生縮減時,黃玉定騎乘之本案機車位於被告駕駛之本案貨 車右側與橋上護欄中間,本案貨車右側車身中間與本案機 車左邊車身發生碰撞,碰撞時本案貨車車身有晃動,碰撞 後本案貨車繼續直行且未亮起煞車燈,黃玉定之本案機車 倒在道路縮減後之最右側車道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後車 行車記錄器畫面明確,且有相關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交訴字卷第114、131至133頁)。依上開行車記錄器畫 面勘驗結果及畫面擷圖,堪認於本案案發時間,是因黃玉 定原行駛之車道縮減而要向左匯入被告行駛之車道時,兩 車發生碰撞。又發生碰撞前,道路右方有標明「前方道路 縮減」一事之相關標誌已如上述,被告既行駛於右側第2 車道,應知悉前方車道數會發生變化並會有原先行駛於最 右側車道之車輛匯入,本應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未注意及此 而未減速繼續直行,且未注意車身右方狀況,致與匯入之 黃玉定發生碰撞,當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當時縮 減者為黃玉定行駛之車道,黃玉定未減速讓直行之被告先 行通過,逕繼續向前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亦有未注意由 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等過失,併予敘明。   3.至黃玉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穿的外套,衣服右側 口袋部分有破裂,是我被撞後彈到右邊被機車右側把手刮 到破裂,而且我右側肋骨也有斷裂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 第119頁),辯護人則基此為被告辯稱:黃玉定外套右側 有很大的破損,可以證實黃玉定就是因為前方道路縮減, 右邊去擦撞護欄所以才會有這麼大的破損等語(見本院交 訴字卷第123頁)。然查,被告與黃玉定發生碰撞時,黃 玉定係位於本案大貨車與護欄中間,且本案機車是在車道 縮減後之位置倒地,已如上述。則黃玉定騎乘之本案機車 左側與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發生碰撞後,因本案貨車重量 較重,本案機車即會向右傾而碰撞護欄或使黃玉定之身體 撞擊本案機車右側把手,並因而導致黃玉定穿著之外套有 上開損壞。再本案機車於碰撞後係左側車尾有嚴重破損, 右側車頭或車身則無如此嚴重之碰撞痕跡,有現場照片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3頁),本案貨車確實與本案機 車有發生碰撞,亦經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影像明確,顯見 本案機車於案發時應非自己撞向右側之護欄,而係左側先 與本案貨車碰撞,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4.再被告雖辯稱本案貨車上並無碰撞痕跡如上,然查,依現 場行車記錄器畫面及本案機車車損狀況,堪認本案機車左 側確有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如上,且被告是案發後才駕駛 本案車輛供警員補拍照片,並非案發當場即拍照,則車身 狀況是否有變動並不得而知。再本案貨車車輛車身前段之 下層有部分顏色與車身其他部分不同,有本案貨車照片在 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4頁照片編號6),亦與被告上開辯 稱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信為真實。   5.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黃玉定於偵訊時是說當初被告的 車子在他的正後方,是被告從後方去撞擊他,顯與現場行 車記錄器畫面不符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3頁)。然 查,黃玉定於受撞擊後即昏迷,經黃玉定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5頁),則黃玉定亦無法明確還原 案發過程。且本院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係基 於其他書證及物證而非單憑黃玉定之證述,則黃玉定之證 詞雖有上開辯護人所指之瑕疵,亦不妨害本院上開認定, 併此敘明。   6.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有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右側車道且右偏行駛之過失,然查, 被告駕駛之本案貨車於當時並未變換車道,已如上述,故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容有誤會。惟基 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就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於起訴 書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另有如本院上開認定之過失,自得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最右側車 道即將縮減之道路行駛於縮減前右側第二車道,於車道縮 減處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右側車輛而貿然直行,與右側匯入 之黃玉定發生碰撞,使黃玉定人車倒地而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過失之程度、黃玉定 與有過失之責任、黃玉定受有之傷勢,及被告無前科等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 大貨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7至8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24、125頁)、犯後 否認犯行、未能與黃玉定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與黃玉定發生事故後,明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之措施,且知悉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對黃玉定之身體 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黃玉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輛照片19張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 片7張、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摘要各1份、電腦斷層翻拍照片8張為論據。訊據被告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碰撞到黃玉定 ,我也沒有感覺到有撞到東西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1頁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為職業駕駛司機,有投保高 額責任險,倘確實發生碰撞,可交由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不 需要抱著肇事逃逸會吊銷駕駛執照之風險影響自己的生計。 且被告所駕駛的是8.5噸的大貨車,體積、重量龐大,而黃 玉定騎乘的是機車,體積及重量均相較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明 顯微小,縱使有發生碰撞,被告也未必能察覺。且被告當時 行駛之中正橋每隔一段距離就會有伸縮縫,車輛行經時即會 有強烈之上下震動,縱使被告與黃玉定有發生碰撞,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有晃動,也難以推論被告明知有發生事故。再一 般駕駛人如突然碰撞或聽聞大聲碰撞聲響,通常會有突踩煞 車之反射動作,然從本案後方行車記錄器影片可知,被告於 車輛事故發生時完全沒有任何停頓,可認被告並不知悉有發 生事故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至16頁)。 四、經查: (一)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有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如事實欄所 載之過失致黃玉定受有傷害,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於 案發時未留下查看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6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即基於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駕車離去,然查:   1.本案貨車行駛在中正橋上,於事故發生前行經橋面不平整 處有上下晃動之情形,碰撞時本案貨車車身亦有晃動,碰 撞後本案貨車繼續直行且未亮起煞車燈,及本案機車倒地 位置前方有路面伸縮縫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後車之行車 記錄器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3頁),堪認被告駕駛 本案貨車行駛於中正橋上時,本即會有因路面狀況而有車 身晃動之情況,且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地點亦與 橋上伸縮縫位置相近。故本案貨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時 雖車身有晃動,但被告主觀上可能認為該晃動為本案貨車 行駛於橋上之正常狀況。又本案貨車於發生碰撞時未亮起 煞車燈,確與一般人知悉發生事故之反應不同,被告辯稱 不知道有發生事故等情,非全然無稽。   2.黃玉定雖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撞擊力道與機車倒地聲音都 很大,我認為對方有發現我倒地等語(見他字卷第110頁 ),然黃玉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感覺到發生車 禍就昏迷了,我在警詢時說撞擊聲很大是實在的,我被撞 到後就沒有知覺了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5頁),則 黃玉定應是在與被告發生事故後即昏迷,其對於現場狀況 之描述是否可信,或有疑問。又被告與黃玉定發生事故處 前方即有伸縮縫已如上述,而在車輛行駛至伸縮縫時,本 即會發生聲響,於大貨車更是如此。則縱於本案貨車與本 案機車碰撞時確如黃玉定所述有大聲之聲響,被告主觀上 仍可能認為是貨車行駛經橋上伸縮縫之正常狀況,而非是 因發生事故所致,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有碰撞事故 發生。則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佐證之情形下,自難僅憑 黃玉定證稱當時有聲響等情,遽論被告已知悉其肇事致人 受傷之事實,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之首開 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PCDM-113-交訴-40-20250219-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4號,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調偵字第1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秀英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該路段外側快車道,迨行經同路3之5號前,欲右轉彎進入右側路邊賣場停車場,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自後視鏡見到吳典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慢車道駛近,仍未注意安全距離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至同路段慢車道,適吳典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維持原車速行駛,見前揭車輛變換車道,旋緊急煞停致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7頸椎骨折、頸部擦挫傷、左側腹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李秀英停留現場,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典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李秀英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 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沿前開路段行 駛至該路段3之5號前欲右轉彎而變換車道,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駕駛前揭車輛變換車道,於尚未變 道前我看後視鏡,見對方騎乘機車自100公尺以外快速撞向 我前揭車輛,且我前揭車輛後側亦未有任何痕跡餘留,沒有 震動或刮傷,何來肇事。本人視對方自殘行為,要求索賠等 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3月20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該 路段外側快車道,迨行經同路3之5號前欲右轉彎進入右側路 邊賣場停車場,雖自後視鏡見到告訴人吳典燁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慢車道駛近,仍貿然變換 車道至同路段慢車道。另告訴人於前開地點人車倒地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要轉入路旁賣竹子的商 店停車場,我往後照鏡看,遠遠看到告訴人騎很快,後來再 看時就看到告訴人摔倒在地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5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1 8、29至40頁)。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撞到其車輛,其無肇 事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典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 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已經沒有記憶,我只記得我下班 從公司騎車要去找朋友吃飯,之後我醒來時,我就已經在醫 院。此期間內發生何事,我完全記不起來。後來在警察局看 行車紀錄器影像才知道我騎乘前揭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中山 南路由北往南行駛時撞到被告前揭車輛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56至58頁),嗣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告訴人當庭播放告訴 人所指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0_ 000001F.TS、00000000-000000_000002F.TS)實施勘驗,顯 示:於影片時間112年3月20日17時58分58、59秒之間,被害 人騎乘機車行駛在機車道(即慢車道),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外側快車道,往右切入機車道,機車緊急煞 車後摔車,摔車後往前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影片顯示時間17時59分15秒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駕駛下車查看,被害人倒臥路上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1份、勘驗光碟影像擷取畫面9紙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 卷第59、60、79至95頁),經訊問被告亦自承其為當時駕駛 前揭車輛之駕駛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是被告駕 駛前揭車輛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之際,騎乘前揭 機車在慢車道行駛之告訴人見狀旋緊急煞停,因而失去重心 致人車倒地等情,甚為明確。據此,告訴人係因被告變換車 道占據告訴人前方道路之故,始會為緊急煞停之駕駛行為, 衡諸機車係兩輪動力交通工具,稍有劇烈之操駕動作,極易 失控摔車,則告訴人因緊急煞車遂失去重心致人車倒地,合 於事理,故而本案交通事故之生成,確係因被告前揭駕駛行 為引起,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肇事等語,即非有理。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明。經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及告訴 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2、26頁),是其等對於前 揭規範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其次,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當時現場客觀情況係天候晴、暮光、道路路面鋪 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道路中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 。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 無任何足令被告或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當時車流少、路面平坦且乾燥、天候晴、視線良等 語(見警卷第19頁),可見被告對於前揭交通事故現場之客 觀狀況要無因誤認致其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再稽諸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我從後視鏡看到告訴人很快的騎近,我 看到他仍舊照樣開我的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足 見被告雖已自後視鏡看見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駛近,猶自顧 自地維持原駕駛行為,仍自前揭路段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 慢車道,倘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有盡其注意義務, 依前揭規定讓屬於直行車之告訴人前揭機車先行,且保持雙 方間之安全距離,即可避免於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與告訴 人產生路權衝突,是被告貿然變換車道,顯未盡其注意義務 。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前揭交通法規 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疏未注意其 前方車輛已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仍未減速或採取 任何安全措施,迨見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變換車道始緊急煞停 致失去重心人車倒地,其騎乘前揭機車之行為,同有過失甚 明。惟告訴人縱有上揭過失行為,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 存,同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仍應負過失責任。另本案交通 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認「李秀英駕駛自用小貨 車,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在前行駛 外側快車道,作變換車道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 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吳典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 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在後行駛慢車道 ,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 可憑(見偵卷第8、9頁),亦足供參。  ㈢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到場救護人員送往衛生福利 部屏東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其受有第7頸椎骨折 、頸部擦挫傷、左側腹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見警卷第9頁),審 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救護人員送醫救治,且依 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 存在,復參之證人吳典燁於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之傷勢均是因為本案交通事故才受的傷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58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導因於本 案交通事故。  ㈣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 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環環相扣,堪認被告前 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而依前揭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等語,可知到場承辦員警於被告自承為肇事人前,尚不知何人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是被告於該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向該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依卷存訴訟資料,僅能認定告訴人係因見被告前揭車輛 變換車道旋緊急煞停致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原審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當場與前揭車輛發生擦撞部分,未 予更正,逕予引用,尚有未洽。其次,原審就告訴人亦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節, 漏未認定說明,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不當,雖無理由,詳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義務 違反程度非微,且依本案交通事故肇事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 度,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較大之責任;⑵被告所為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依告訴人證述:其就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已無印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 可見本案交通事故更致告訴人受到莫大之驚嚇,被告本案犯 罪所生損害甚鉅;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顯示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尚佳;⑷據被告 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本 院簡上卷第70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惟生活狀況 非佳;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本件會有過失傷害的 問題,是否了解?)答:了解。」就其是否坦承過失傷害犯 行,未置可否,嗣於本院審理時執詞辯解,始終不認為自身 駕駛行為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情形,犯後態度難認良好;⑹ 被告原於偵查中尚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然未能調解成 立,嗣於上訴時,其反指摘告訴人為自殘行為要求告訴人賠 償,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無資力賠償告訴人等語,被告迄未 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未能求得告訴人諒解,缺乏任何足認有 彌補告訴人損害、痛苦及不安之情事,更未見被告有何修復 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量刑認定;⑺參酌告訴人就量刑表示其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71頁),暨斟酌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 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與原審判決相較,原審量刑時雖漏未考量告訴人為本案交通 事故之肇事次因,惟被告上訴飾卸辯詞,亦不願賠償告訴人 分文,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在此等情形下,本院認以量處與 原審相同之刑度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PTDM-113-交簡上-82-2025021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87號 原 告 黃薇 訴訟代理人 黃羿鴻 被 告 張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 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8,1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4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17時許駕駛機車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有 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下巴頓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 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5,640元,㈡50,000元,被告應賠 償共55,6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及賠償總額過高,就本件車禍 承認有過失,我是前車,原告是後車,原告未注意與前車之 安全距離,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6日下午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中央路292號前,欲右轉駛入路外而變換車道至右側路 邊停車格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適其同向右後方有原告沿同路段 慢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 因措手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 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下巴頓挫傷之傷害,暨被告因上 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11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在案等節,有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復有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卷之兩造供述、現場照片、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9日偵訊時之勘驗紀錄、道路監 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本件車禍過程之監視錄影 檔案結果所示:被告所駕駛黑色汽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外側 機車道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沿機車道自被告汽車右後方騎 過來,遭被告汽車右方後側擦撞原告機車左側,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等情,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下 稱偵卷,第81至83頁)。且依上開截圖所示,原告所騎乘機 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6時59分35秒起至16時59分37秒兩車 發生碰撞之期間,均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處往前直行, 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相距甚近,被告所駕駛車輛欲自外側車道 變換至外側機車道,自應禮讓外側機車道內之直行車即原告 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 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即原告所騎乘車輛先行,而與原告車 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佐以被 告自承具有過失乙情(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具有過 失,且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原告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突然右切, 且右切後才打方向燈,我反應不及便與該車發生碰撞等語( 見偵卷第31、3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在事故發生 地時,我欲將車輛停放於右側路邊的停車格,便打了右轉方 向燈後就準備右切進停車格,右切過去後就看到騎乘在機車 道的原告車輛自急煞有點不穩,後繼就與我發生碰撞等語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係行至事故發生地時, 見有右側路邊停車格,欲停入停車格而打右轉方向燈即右切 變換車道至機車到處,佐以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兩車相 距甚近,被告上開車輛在事故發生地突然變換車道,原告顯 無從即時採取有效之煞避安全措施,佐以被告就上開抗辯原 告具有過失乙節未提出任何事證,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事。是依上開事證,被告突自外側車道變換駛入機 車道,復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即原 告所騎乘機車先行,方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則被告 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尚無 可採。  ⒋另本件車禍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張永志駕駛自用小 客車,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欲右靠停車,未讓機慢車道 直行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黃薇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0 9至111頁),就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過失及原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行為等情,均同 本院前揭之認定,更證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甚明。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5, 640元之損失,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身體 、健康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 屬有據。原告為大學在學中之學歷、無工作收入,並審酌其 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 名下無財產;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待業中、無收入, 並審酌被告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有1 筆投資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證物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 前揭過失肇事及侵害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程度與考 量原告之傷勢位置、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日期及一定期間 需使用除疤藥物等節(參附民卷第13、19頁)、暨對原告所 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 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20,64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5,64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20,640元) 。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 卷第2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640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17

MLDV-113-苗小-787-20250217-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7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兼送達代收人) 劉學翰 被 告 廖清利 訴訟代理人 廖媽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62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2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62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5時24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0000號燈桿前時,因變換車道不慎,不慎 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吳譯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 同)3萬1,521元(含零件費1萬4,877元,烤漆7,643元、鈑 金9,001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 付3萬1,52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5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方都是在內側車道,被告在前方,路權在被告 方,對方是從左邊超車,才擦撞到,是對方來撞被告,且在 車禍現場時,對方說他有保險,他要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4日15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000000號燈桿前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 之訴外人吳譯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即系爭事故),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3萬1,521元(含零件費1萬4,877元,烤 漆7,643元、鈑金9,001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 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修車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服務維修費清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卷5-14),復經本院調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及行車紀錄器檔暨截取照片等為證(卷35-51),此部分事 實,應堪屬實。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訴外人吳譯璿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方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 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觀諸被告及訴外人吳譯璿駕車之行駛動線:「原告保戶 車輛(即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車輛(即系爭小 貨車)行駛於第二車道,兩車輛經過十字路口時,被告車輛 往內側車道行駛,此時未打方向燈,且原告保戶車輛在其後 方,過路口時(路口並無引線),被告車輛已經越過內側車 道與第二車道間的分隔線,但尚未完全行駛於內側車道上, 此時發生相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檔截圖可 佐(卷50-51、58反),是訴外人吳譯璿及被告駕車於駛過 路口前,均分別直行於內側車道、第二車道,雖上開十字路 口未劃有車道線,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與訴外人吳譯璿行 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被告欲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 自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卻碰撞系爭車輛並致 受損,足徵被告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於變換車 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甚明;而依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吳譯璿提出之行車 紀錄器檔觀之,訴外人吳譯璿於駛過路口時,已見被告緩慢 朝內側車道駛入,此有行車紀錄器檔截圖可佐(卷50-51) ,堪認訴外人吳譯璿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誤。綜上,本 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堪認被告與訴外人吳譯璿 各自違規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各應負擔70%、30% 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方面: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出廠(卷8),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 3年2月24日已使用3年8月,零件費1萬4,887元扣除折舊後為 2,818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烤漆7,643元、鈑金9,001 元後,必要修復費為1萬9,462元(計算式:2,818元+7,643 元+9,001元=1萬9,462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 險法第53條所謂保險代位,保險人係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其性質屬法定請求權之移轉,而得由保險人據此對 肇事人請求賠償。查,原告確係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保險人, 並已為保險給付,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之權,而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為1萬9,462元,且被告與訴外人吳譯璿各自違規 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 任,業如前述,值此原告應承受訴外人吳譯璿所負擔30%之 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萬3,623元( 計算式:1萬9,462元X70%=1萬3,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卷26)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3,623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 第1年折舊值    14,877×0.369=5,4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77-5,490=9,387 第2年折舊值    9,387×0.369=3,4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87-3,464=5,923 第3年折舊值    5,923×0.369=2,1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23-2,186=3,737 第4年折舊值    3,737×0.369×(8/12)=9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37-919=2,81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7

CLEV-113-壢保險小-67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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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王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39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39 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9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國道一 號北向92公里700公尺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碰撞訴外 人吳明諺駕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所有人為訴外人林潔,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復費新臺幣(下同)11萬9,257元(含零件費2萬4,320元, 工資3萬8,678元、塗裝5萬6,259元),取得代位對被告請求 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2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暨已賠付修復 費10萬9,25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 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修車照片等為證(卷4-21 ),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為憑(卷24-32),經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本文亦有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 2公里700公尺,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 全距離所致,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萬8,395元: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出廠(卷12),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 12年7月9日已使用1年4月,零件2萬4,320元扣除折舊後為1 萬3,458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3萬8,678元、塗裝5 萬6,259元後,必要修復費為10萬8,395元(計算式:1萬3,4 58元+3萬8,678元+5萬6,259元=10萬8,395元)。從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萬8,39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1月15日(卷35)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8,395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320×0.369=8,9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320-8,974=15,346 第2年折舊值    15,346×0.369×(4/12)=1,8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346-1,888=13,458

2025-02-17

CLEV-113-壢保險簡-246-202502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稜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8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2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稜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稜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51頁),佐以被 告均有按期到庭,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自行車上路, 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定,仍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令告訴 人趙○○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並非可取。又被告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各就所受損害互相請求,均無共識而皆未賠償,經被 告、告訴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34-35頁),應據以對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於行為時乃 幹線道之行車,其過失情節低於斯時未打方向燈、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等過失之告訴人,與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及其當庭自述 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82號   被   告 洪稜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稜智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6時49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下稱本案自行車),沿屏東縣○○鎮○○○道0段0號往林邊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閃光燈號誌交岔路口 ,作直行時,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少年趙○○(民國00年0月生, 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駛 至該處,作左轉彎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應使用左邊方向燈光,且減速接近並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且不得行駛於自行車專用道,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左邊方向燈光,且 未減速接近並讓幹道車優先通行,2車遂於該處發生碰撞, 致少年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洪稜 智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 不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稜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洪稜智與告訴人少年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路口號誌為閃黃燈,告訴人路口號誌為閃紅燈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業不將本案送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系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進行鑑定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少年趙○○與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及本署113年4月2日訊問時提供路口GOOGLE街景圖供告訴人指繪雙方行經路線方向及路口號誌圖4張 ⒈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發生事故當時係騎乘本案機車自腳踏車道騎出欲迴轉,且當時行向路口號誌為閃紅燈之事實。 ⒊證明告訴人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而有受傷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本案腳踏車、本案機車受損照片共20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事實。 ㈣ 113年4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5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並無監視錄影畫面所能拍攝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㈥ 113年2月19日告訴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㈦ 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之事實。 二、按腳踏自行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慢車,為車輛之一種。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查上開地點路口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前開規定當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有之 認識;而被告既係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 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應予遵守。且依被告作為一般 成年人之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開地點,竟疏 未注意前揭規定而貿然直行,並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 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前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 係因本件行車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依 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上揭行車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應符合刑 法第62條本文所規定自首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5-02-08

PTDM-113-交簡-1387-20250208-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1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 259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   院卷第77至79頁)、被告黃正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   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   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   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罪(見警卷第14   頁),但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見本院卷第53、   87頁),嗣因本院通緝始經緝獲到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   意思,即不適用自首之規定(惟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駕車行駛   於道路,本應謹慎小心、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安全、   駛越分向限制線,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迄未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肇事原因),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2號   被   告 黃正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南投縣○○鄉○○村○○巷 0號惠蓀林場內投80線道路上坡路段往高山莊方向行駛,行 經惠蓀林場會議中心上方轉彎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該路 段雖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因撿拾掉落之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將車輛跨越 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潘豐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對向下坡路段行駛至該 處,見狀緊急煞車,但因無處閃避,2車發生碰撞(下稱本 件事故),致潘豐佑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黃正宏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豐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車輛於行駛中,因低頭撿拾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發生本件事故,且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豐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件車輛及本件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件車輛及本件機車之車籍資料之事實。 5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中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於醫院內車道、私 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 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 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 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 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 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 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交上易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亦規定,雙黃實線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係於惠蓀林場內,而為私人土地, 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亦有一般通常道路之標誌、雙黃實線等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是使用該路段之用路人,亦應同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加諸之 注意義務,而被告駕駛本件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因撿拾掉落之手機而將車輛跨越雙黃線至對向 車道,是其確有違反上開規定,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NTDM-114-投交簡-12-2025020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5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黃世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79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 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79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語茵(下稱吳語茵)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因變換 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與由吳語 茵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84,975元修復( 包括零件費用38,150元、工資費用16,825元、烤漆費用30,0 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吳語茵 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9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84,975元( 包括零件費用38,150元、工資費用16,825元、烤漆費用30,0 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登鈑噴中心結帳試算表、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 爭交通事故相關處理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60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著有規定。末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 被告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生系 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吳語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吳語茵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結帳試算表(本院卷第19至25頁)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4,975元(包括零件費用38,150元、 工資費用16,825元、烤漆費用30,00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 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 3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8日,已使用6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971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150÷(5+1)≒6,3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150-6,358) ×1/5×(0+6/1 2)≒3,1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150-3,179=34,971】,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6,825元、烤漆費用30,000元,合計為81 ,79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7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65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07

CDEV-113-橋小-1359-202502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鐘心彤 被 告 張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7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前處時,因向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側直行車 輛先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擦撞由原告承保之被 保險人于志平所有、並由訴外人郭書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被 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汽車受損,經送廠修復,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1,949元(包 含鈑金拆裝工資費用4,029元、烤漆工資7,110元、零件費用 10,8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的右前方有障礙物,有人違規停車,所以 我往旁邊打出去要等紅燈,就被對方撞;我是被撞,我是停 車等紅燈被撞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乙情,業 據提出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汽車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 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核屬相符,是原告 前開之主張,信屬非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 已自承其確有向左變換車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5頁), 佐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所示, 堪認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確有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是被告所辯,礙難憑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參酌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 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13,688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綜觀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 暨其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載訴外人郭書豪證述 :「約上述時間,我行駛BCK-8689(自小客)沿羅斯福路第2 車道南往北至事故地點,當時在停等號誌時,有一台計程車 往我車車道欲併入,但我並沒有注意到,號誌轉綠我就往前 行駛,然後就跟該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 5頁),堪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 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過失責任 ,訴外人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 擔40%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是系爭汽車所受損害即應扣 除4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計為8,213元【 計算式:13,688×(1-40%)=8,21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請求8,213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 取。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其中37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CK-8689號 108年10月 111年11月17日 自用小客車/5年 3年2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0,810元 2,549元 11,139元 13,688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10× 0.369=3,9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10-3,989=6,821 第2年折舊值    6,821×0.369=2,5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21-2,517=4,304 第3年折舊值    4,304×0.369=1,5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04-1,588=2,716 第4年折舊值    2,716×0.369×(2/12)=1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16-167=2,549 第5年折舊值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25-02-07

TPEV-113-北小-512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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