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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60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怡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0,21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3-25

PCDV-114-司促-760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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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4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曾羽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貳萬陸仟零壹拾 貳元,及其中陸拾萬壹仟零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PCDV-114-司促-754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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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LUONG QUYET THANG(梁決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捌仟肆佰元,其中之貳萬伍仟 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PCDV-114-司票-281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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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1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詠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詠棨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17年12月29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3月17日止累計216,935元正未給付,其中209,117元為本 金;7,025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楊詠棨於民國111年08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66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8月24日起至民國118年08月24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3月17日止累計531,519元正未給付,其中513,477元為本 金;17,249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5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9117元 楊詠棨 自民國114年03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513477元 楊詠棨 自民國114年03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2025-03-24

PCDV-114-司促-751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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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08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FATCHUR ROHMAN(法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零肆元,其中之肆萬肆仟肆佰肆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PCDV-114-司票-290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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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劉穎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其中之參萬 柒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PCDV-114-司票-283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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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相 對 人 江雲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零捌佰參拾元,其中之陸萬陸仟捌 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PCDV-114-司票-279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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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陳家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其中之 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PCDV-114-司票-296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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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張珽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零伍元,其中之參仟陸佰陸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PCDV-114-司票-294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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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帟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 陸萬參仟玖佰陸拾元,其中之參拾陸萬參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 一二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PCDV-114-司票-287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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