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柤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6號
原 告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李義雄
被 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佰參拾伍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
㈡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39分之19,及其上同段11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
部,原均為訴外人林敏榮所有,嗣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即兩造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沙簡字462號判決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租賃之法
律關係給付其租金,且兩造對於租金數額不能協議,乃請求
法院定其數額,即屬有據。
㈢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
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查系爭土地民國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4,480元,109年1月及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3,920元,有地價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1頁)。參以系爭建物位於龍井區新興路,生活尚稱便利
,該建物為地下室,出入口堆放雜物、環境髒亂,有被告提
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較為適當。依此核定,原告應有部分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租金數額,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每月為726元(4,480×5%×284.54×19/139÷12=726,元以下
四捨五入),自1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每月為635元(3,920×5%×284.54×19/139÷12=635,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㈣末查,原告於108年7月18日取得上開應有部分,是其請求被
告給付起訴前已到期之5年間租金38,585元〔計算式:726×(
5+10/30)+635×(54+20/30)=38,58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每月635元之租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被告於113年11月8日
提出之書狀,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院不予審酌,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TCEV-113-中簡-2966-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