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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李石生(死亡) 李阿標(死亡) 李春發(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亦經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明白。再按當事人死亡者,依同法第168條規 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 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 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李石生、李阿標、李春發為被告,提起本件塗 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係於民國113年6月3日繫屬本院,有原 告起訴狀所附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李 石生於00年00月0日死亡(本院卷第241頁)、李阿標於68年 3月15日死亡(本院卷第143頁)、李春發於17年12月28日死 亡(本院卷第185頁),有上開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3人均已在原告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意旨,原告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09

ILDV-113-訴-527-2024120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聰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5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明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朱汶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112年7月23日下 午3時48分許」,應更正為「112年11月22日凌晨1時40分 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温明聰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朱 汶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 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 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坦承與「朱汶含」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而關 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一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供稱係 均由「朱汶含」拿走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然「 朱汶含」並未經查獲,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確認被告與 「朱汶含」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變賣金額,是依 上說明,應以原物沒收,且認被告與「朱汶含」對本案犯 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共犯「朱汶含」 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裝潢氣動工具1批(含大槍2把、單槍3把、雙槍4把、電動起子1把、音箱1個、冷氣室內機10臺、冷氣室外機1臺、電線8捲、空氣清淨機2臺、虎牌電鍋1個、雷射水平儀1臺、抽水馬達1臺、手工具數把、水電手工具及器具數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51號   被   告 温明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明聰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林浩葦所有(另為不起訴處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朱汶含(另由警方偵辦中),行經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見該處為新建住宅無人居住,認有機可乘,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進入上址 新建住宅內,徒手竊取曾榮財所有之裝潢氣動工具1批(含 大槍2把、單槍3把、雙槍4把、電動起子1把、音箱1個、冷 氣室內機10臺、冷氣室外機1臺、電線8捲、空氣清淨機2臺 、虎牌電鍋1個、雷射水平儀1臺、抽水馬達1臺、手工具數 把、水電手工具及器具數把),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曾榮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明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浩葦、證人即告訴人曾榮財、方建鈞 、李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9 張及現場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共犯朱汶含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均未扣 案,且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已交還與被害人,是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等語,惟查:本條款 之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居住安全,是所行竊之地點以有人居住 其內、屬日常起居之處為必要。查本案遭竊之地點為一新建 住宅,且尚未完工,並非一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縱被 告侵入該處行竊,亦難認有何加重法益侵害之可能,是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 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3-審簡-1438-202412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96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顏愷廷、蔣郁瑤            住○○○○○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李建興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 查債務人的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址設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2-06

KSDV-113-司執-148965-202412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1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謝秋菊 債 務 人 李建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 中⑴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 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4914-20241202-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02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李建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999元,並賠償程 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9

ILDV-113-司促-5602-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李建興 被 告 劉軒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17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 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接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使用。系爭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2月間,於網路張貼股市名人廣告,並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林雅潔」、「昌恆官方客服」 聯繫原告,並佯稱:加入投資群組「A109財富快車交流群」 下載「昌恆」APP,註冊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3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至臺銀帳戶,旋遭系爭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所幫助犯罪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有臺銀帳戶客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 申請紀錄、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於刑事案件(即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42號)卷宗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交付臺銀帳戶予系爭集團使 用,乃幫助系爭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30萬元 之損害,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上開規定,應與系爭集團 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 日(簡上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29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91-20241129-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君銘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興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 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 ,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 ,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113年度勞訴字 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2.之債務 人即越南國人NGUYEN DANH THANG(中文姓名:阮名勝,下 稱阮名勝)每月負擔其未成年女兒必要生活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657.2元」(見系爭判決第5頁倒數第4行),及 阮名勝對於相對人之112年8月薪資額度必須扣除金額為「1 萬9,733.2元」(見系爭判決第5頁倒數第2行)。惟本院前 揭判決無顯然錯誤,而聲請人之主張應屬提起上訴救濟之範 疇,故聲請人聲請更正,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28

TTDV-113-勞訴-5-2024112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駿傑(原名洪駿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 ,聲請付與電子卷證光碟及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駿傑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經隱匿洪駿傑以外之人個人 資料(除姓名外)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8號 卷、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卷之電子卷證光碟,及 經適當遮隱告訴人林鳳芝個人資料後之民國112年5月24日偵訊光 碟錄音錄影內容;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再審聲請權人)洪駿傑(下   稱聲請人)聲請付與附表所示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本院   卷、最高法院卷全部卷證影本及卷內全部警詢光碟、偵訊光   碟,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代替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乃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 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係 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除同條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 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予允許。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於聲請 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惟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有聲請再審或 其他訴訟目的,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法無禁止明 文,基於相同法理,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 ,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内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 旨。然被告行使卷證資訊獲取權,自以所請求之卷宗或證物 確實存在於該案卷內或經扣案,始有付與可能,若其請求之 卷證未存於該案卷宗之內,自無從付與(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刑事被告(暨辯護人)之閱卷權與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 核屬不同之程序制度。閱卷權除係辯護人有效辯護之憑藉外 ,涉及被告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立法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 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正當法 律程序之體現,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司法院釋字第76 2號解釋著有解釋文揭示其旨。而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 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訊,除了被告以外尚包括 其他人之個人資訊,是則法庭錄音內容之交付,固有保障刑 事被告訟訴權益之作用,然亦涉及法庭公開與個人資訊保護 等重要權益之衡平,因此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另有規範, 其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錄音(錄影)內容須 儲存於一定載體,非必然隨案件卷證保存,且現行以數位檔 儲存之特性,複製容易、流通迅速,為避免交付後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同法第90條之2至90條之4暨其授權所定之辦法另 訂有保存、管理之規範,是就法庭錄音內容交付之聲請,其 要件、程序、期間及管轄法院均有別於刑事訴訟法閱卷權之 規定,準此,被告為該項之聲請,自應依循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之相關規定。再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 、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 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 ,此觀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亦明。是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應非「 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核其性質係屬聲請閱卷權 中之「複製電磁紀錄」,乃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所 稱「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範疇,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規定而判斷是否准許付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6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本案雖已判決確定,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 當事人,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序之可能,聲請人以刑事被告 (再審聲請權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及卷內光碟,其聲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8號卷、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507號卷證影本及告訴人林鳳芝之民國112年5月24 日偵訊光碟錄音錄影內容部分,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 為有理由。爰鑒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涉及隱私,本 院付與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識別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 料,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經隱匿聲請 人以外之人個人資料(除被告外)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6168號卷、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卷之電 子卷證光碟及適當遮隱告訴人個人資料後之112年5月24日偵 訊光碟錄音錄影內容。且聲請人於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 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㈡另聲請人聲請最高法院卷全部卷證影本部分,因本案並無最 高法院卷宗,故此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聲請卷附警詢光碟其中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之警   詢筆錄、證人李建興於111年7月18日之警詢筆錄光碟部分,   因本院保管卷宗內無此部分錄音、錄影檔案,是此部分本院 自無從付與聲請人,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證 1. 警詢卷:全部 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8號卷內 2.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8號卷 3. 高院卷:全部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卷 4. 最高法院卷:全部 無 5. 卷內光碟: (1)警詢光碟:全部 洪駿傑民國111年7月18日警詢光碟 林鳳芝111年3月17日警詢光碟:無 李建興111年7月18日警詢光碟:無 6. 卷內光碟: (2)偵訊光碟:全部 林鳳芝112年5月24日偵訊光碟

2024-11-27

TPHM-113-上易-507-202411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卓心蘭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上訴人 王福民 王西州 王歐瑋 王進生 陳進居 王世清 王國華 王昱翔 王緊章 李學忠 林素鑾 李得偉 李建盛 李華堂 李慧嬌 李至傑 李宜靜 李國樑 李宜蓁 李淑嬌 李淑華 李維元 蔡茂興 李茂盛 蔡茂隆 蔡文惠 蔡淑芬 蔡淑珍 李淑貞 李潘美錦 李建興 李明賢 李信東 李雪玉 官沛瑀 李敏瑄 林宏儒 林正宗 林敏蕙 林敏蘭 林清隆 李清和 李佳鴻 李佳穎 李天辰 曾培就 曾尹廷 曾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 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 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 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453條規定:第4 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共有物之裁判 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若漏列 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法第249條第2項於110年1 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規定: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原告即上訴人原以李添枝、王西州、王歐瑋、王進生、 陳進居、王世清、王國華、王昱翔、王福民為被告,起訴請 求分割坐落宜蘭縣(以下同縣,省略)壯圍鄉壯濱三段63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20及其上 門牌號碼壯圍鄉壯濱路3段397巷1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 權全部(見原審卷一第5-11頁)。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5-19頁),認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除兩造外,尚有其他共有人,應由全體共有人 為當事人,始為起訴當事人適格;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裁 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 2年1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9-161頁);上訴 人於同年2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王緊章,惟仍將已死亡之李添 枝列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原審於同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命上訴人應補正追加李添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否則將因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起訴(見原審卷一第209頁 );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具狀陳報:依系爭土地重測前壯 圍鄉過嶺段29地號之土地登記總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見原審一卷第219-229頁,按係宜蘭地政事務 所112年3月17日函檢送),可知壯圍鄉戶政事務所提供出生 於明治35年(民前10年)10月30日,大正11年(民國10年) 5月6日死亡,父李阿察、母李蔡氏阿鳳,出生別次男之李添 枝(見限閱卷35頁),其親屬李添葉(出生別三男,父李阿 察、母李蔡氏阿鳳,見限閱卷43頁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 )去世前居住○○○鄉○○村○○路0段000號,符合前開條件;並 提出李添枝之繼承系統表載明李添枝父李阿察於民國5年11 月14日死亡,母李蔡氏阿鳳於民國14年3月11日死亡,兄李 添旺於民國75年3月20日死亡、弟李添葉於民國63年3月16日 死亡(見原審卷一第285-286、289頁)。嗣上訴人於112年1 1月14日具狀提出李添枝之繼承人李添旺、李添葉(按李添 枝死亡時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李蔡 氏阿鳳繼承,李蔡氏阿鳳繼承後死亡,再由其繼承人李添旺 、李添葉繼承)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拋棄繼承狀況查 詢證明)及其等繼承人之除戶或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7 -163頁),並補正李添枝繼承人李添旺、李添葉之戶籍謄本 (分見同卷21、89頁),惟就李添枝繼承人李添葉之繼承人 ,僅陳報提出下列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李添葉之次男李清發 (同卷99頁)、三男李清連(同卷115頁)、四男林清寶( 同卷129頁)、五男林清隆(同卷95頁)、六男李清和(同 卷97頁)、七男李清來(同卷139頁),而未提出李添葉長 男之戶籍資料;原審因認其前開命為補正之裁定,已詳盡記 載上訴人應補正事項,並多次通知上訴人補正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詢問確認,然上訴人仍未能補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 當事人,其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乃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已於112年11月15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撤 回對於被告李添枝之起訴,並追加李學忠等人為被告及提出 李添枝、李添旺、李添葉等3人之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二 第165-177頁);同年12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四狀聲請原審 發函以便其向主管機關申調資料補正李添枝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85-186頁) 。自前述上訴人已查報之情形(詳二),可知系爭土地部分 共有人因年代久遠,不易查得其全部繼承人資料,上訴人須 藉由訴訟程序進行查詢始得補正;就李添葉之長男資料(按 上訴人主張李添葉為入贅,該戶內長男為其妻與他人所生, 李添葉之繼承人並無長男,並非其漏列-見本院卷23頁), 原審非不得依上訴人聲請發給可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戶政資 料之函文以利補正。原審以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為 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難認其訴訟程 序無重大瑕疵。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已修正 施行,當事人不適格為審判長應命原告補正事項,為保障原 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參立法理由) 。據上,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 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起訴,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又上訴人 已具狀表明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見本院卷345-348 頁),為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審級利益,應廢棄原判決發回 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另原審將被上訴人林素鑾(見原審卷二第18、41頁)誤載為 李素鑾,爰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7

TPHV-113-上易-900-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請求給付柤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6號 原 告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李義雄 被 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佰參拾伍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  ㈡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39分之19,及其上同段11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 部,原均為訴外人林敏榮所有,嗣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即兩造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沙簡字462號判決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租賃之法 律關係給付其租金,且兩造對於租金數額不能協議,乃請求 法院定其數額,即屬有據。  ㈢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 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查系爭土地民國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4,480元,109年1月及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3,920元,有地價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1頁)。參以系爭建物位於龍井區新興路,生活尚稱便利 ,該建物為地下室,出入口堆放雜物、環境髒亂,有被告提 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較為適當。依此核定,原告應有部分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租金數額,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每月為726元(4,480×5%×284.54×19/139÷12=726,元以下 四捨五入),自1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每月為635元(3,920×5%×284.54×19/139÷12=635,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㈣末查,原告於108年7月18日取得上開應有部分,是其請求被 告給付起訴前已到期之5年間租金38,585元〔計算式:726×( 5+10/30)+635×(54+20/30)=38,58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每月635元之租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被告於113年11月8日 提出之書狀,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本院不予審酌,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6

TCEV-113-中簡-296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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