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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士瑜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240 號李明黎即馬來西亞商富 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聲請閱 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復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   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   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   第953 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15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農民銀行)前就與第三人陳鑑間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   係(下稱系爭債權),對陳鑑向本院聲請89年度裁全字第15   6 號裁定得就新臺幣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中國農民銀行   遂持該等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新竹地院89年執全字第185 號發   函予地政機關,而就陳鑑名下之新竹縣○○鄉○○段000 地   號與82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6/108 )、新竹縣○○鄉○   ○段000 地號與79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8/432)為假扣   押登記(下稱系爭假扣押登記)完畢。嗣中國農民銀行與聲   請人合併而由聲請人概括承受中國農民銀行債權債務關係,   聲請人則將系爭債權轉讓予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但系爭假扣押   登記名義人仍為中國農民銀行即聲請人,富析公司未為相關   處理。現聲請人接獲立委轉交上開土地共有人陳情欲撤銷系   爭假扣押登記,但為釐清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聲請人欲確認   是否已獲清償而有閱卷及閱覽本案簿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2 條第1 項與第2 項、公司法第332 條與第333 條   規定,聲請准許閱覽、抄錄108 年度司字第240 號卷宗,及   命該案簿冊保管人黃文利會計師提供本案簿冊供聲請人閱覽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固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24   0 號裁定與89年度裁全字第156 號裁定、系爭債權轉讓證明   文件、前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與臺灣票據交換所網頁擷圖   為佐,惟此至多僅能釋明中國農民銀行與陳鑑間或因系爭債   權而於上開土地為系爭假扣押登記,以及中國農民銀行嗣將   系爭債權轉讓予富析公司等情在案。姑不論聲請命簿冊保管   人提供本案簿冊乙事未見其主張之法律依據,衡情,系爭債   權既已轉讓予富析公司,聲請人自無系爭債權存在,富析公   司究有無向陳鑑行使系爭債權與結果,要與聲請人無涉,遑   論富析公司清算完結與否,更不影響聲請人已轉讓系爭債權   予富析公司之客觀事實。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與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240 號案件至多僅有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難認   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綜此,聲請人未經108 年度司字   第240 號當事人同意或釋明與本案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與前   揭規定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04

TPDV-114-聲-98-20250304-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昱綸 廖郁瑩 相 對 人 錸邁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廣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宗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⒈資方給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份工資新臺幣肆萬 參仟元予勞方廖郁瑩。⒉有關特休工資、資遣費及電腦補助費… …資方給付和解金新臺幣肆萬元予勞方廖郁瑩……合計之金額新 臺幣捌萬參仟元,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匯 入勞方廖郁瑩帳戶……⒋資方給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份工資 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予勞方陳昱綸。⒌有關特休工資、資遣費 及電腦補助費爭議……資方給付和解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予勞方 陳昱綸……合計之金額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資方應於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匯入勞方陳昱綸帳戶……」、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 載「⒈資方給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份工資新臺幣參萬貳仟伍 佰元予勞方陳昱綸,並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前匯入勞方 陳昱綸原薪資帳戶。⒉資方給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份工資新 臺幣肆萬參仟元予勞方廖郁瑩,並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 前匯入勞方廖郁瑩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新北市政府於   民國113 年5 月30日、同年8 月22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   調解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於同年6 月15日前以郵掛方式寄予聲   請人廖郁瑩、陳昱綸(下合稱本件聲請人),另願就本案爭   議款項即積欠113 年4 月工資、特休工資、資遣費及電腦補   助費新臺幣(下同)8 萬3,000 元、7 萬500 元分別給付予   聲請人廖郁瑩、陳昱綸,並於同年7 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廖   郁瑩帳戶(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聲請人陳昱綸帳戶(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復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113 年5 月工資3 萬2,50   0 元、4 萬3,000 元分別給付予聲請人陳昱綸、廖郁瑩,並   於同年9 月2 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未   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   人廖郁瑩、陳昱綸分別聲請就12萬6,000 元(計算式:83,0   00+43,000=126,000 )、10萬3,000 元(計算式:70,500   +32,500=103,000)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   示調解內容,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等提出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有   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   事錄及簽到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   市政府113 年7 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49090號函、相   對人補正函、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112 年7 月4 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401630 號函等附   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   伊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27

TPDV-114-勞執-25-20250227-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白詠全 被 告 鍾昆豪 追加 被告 翔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于皓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7 款及第2 項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且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13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793 號卷,下稱   北司簡調卷,第7 頁至第9 頁)。嗣追加被告翔森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被告甲○○合稱本件被告),且以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88 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聲明最終更為:㈠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頁、第15   1 頁至第152 頁)。原告於勞動調解程序前即為上開追加,   主張因被告公司就伊員工即被告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人格權及工作權等行為(詳如後述)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乙情,尚難認妨礙本件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公司   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本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承譽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承譽公司)擔任位於臺北車站1 樓大廳西南側(   下稱車站門市)及地下街K 區2 門市(下合稱系爭門市)智   慧型裝置配件銷售品牌「膜點子」之門市排班店員;嗣訴外   人元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煬公司)與承譽公司合併且為   存續公司,其遂自111 年1 月24日起改受僱於元煬公司,約   定月薪3 萬2,000 元,被告甲○○則任其上司。詎被告甲○   ○卻陸續對其為下列行為,侵害其名譽權:  ⒈被告甲○○於111 年4 月12日上午11時7 分至8 分許間,因   商品盤點事宜,竟於元煬公司人員之LINE群組「YOSEI 」內   傳送:「白痴、他媽的、真的聽不懂人話」辱罵原告,侵害   其名譽權而成立侵權行為,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  ⒉被告甲○○於同年5 月20日晚上10時39分許,因原告回報業   績有誤,竟於系爭門市之LINE群組「北車誠品」內傳送:「   我想殺人」、「是有什麼問題」恐嚇原告,侵害其名譽權而   成立侵權行為,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  ⒊被告甲○○於111 年6 月27日晚間突於車站門市通知原告稱   其遭投訴違反性平法,要求其隔(28)日起不要上班,使其   名譽受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⒋原告認被告甲○○代表元煬公司所為上開終止並不合法,向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未料被告甲○○於111 年7 月19日勞資調解中再度聲稱原告   遭人投訴違反性平法規定,不僅使原告與元煬公司調解不成   立,前揭內容更遭登載於調解紀錄並留存在北市勞動局,嚴   重侵害其名譽權,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被告甲○○本為原告主管,卻依上述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且情   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共請求上述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又原告因與元煬公司調解不成立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訴訟(下稱前案),迨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425 號   判決原告與元煬公司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後卻始終未被安排復   職;經原告於112 年6 月7 日向國稅局查調元煬公司財產及   所得清單,方知元煬公司暫停營業,系爭門市改由被告公司   經營。衡之被告甲○○於LINE群組內指示員工改以被告公司   名義開立發票,被告公司之名稱、營業項目、資金及人事管   理與元煬公司皆同,具實體同一性,是被告公司應屬被告甲   ○○雇主,就伊上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88 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伊於111 年間因擔任系爭門市主管,在LI   NE群組上發牢騷並未針對原告個人,且原告對上述LINE發言   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檢察官以111 年度調偵字第1864號為不起訴處分,難認   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可言。又元煬公司因獲警局通   知原告遭人報案偷拍、要求召開性平調查會,為免影響信譽   而要求原告暫停職務接受調查,並通知召開性平會議,但原   告拒接電話也不接受調查,拖延至元煬公司倒閉,猶在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中稱毫無接聽義務。再伊始終為自營商,僅在   元煬公司領薪幫忙管理,且在勞資爭議調解後某日即被通知   不用上班,伊當與被告公司間無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公司部分:  ⒈被告公司於111 年8 月30日甫設立登記,原告主張遭被告甲   ○○侵害權利之時點位於111 年4 月至同年7 月間,被告公   司實未設立,與被告甲○○間無僱用關係,也無從對伊有何   選任或監督執行職務之行為,遑論與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主張渠應負僱用人責任,於法不合。且元煬公司目前雖   非營業中,然尚未清算或解散,縱停止營業亦不影響法人格   存續,於法人格消滅前仍屬權利義務主體。又元煬公司負責   人林庭緯雖因個人因素無法長時間親自管理公司經營,於11   1 年1 月間請求訴外人即彼友人乙○○協助被告甲○○行銷   ,但不涉及人事或財務管理事宜,實仍由林庭璋負責一切決   策,嗣被告公司於113 年8 月30日由負責人吳育昇設立,惟   吳育昇礙於無法兼顧其他事業欲將被告公司轉讓,乙○○認   為自己有協助元煬公司銷售之經驗,遂與吳育昇商議接手經   營,故於113 年2 月1 日成被告公司負責人,縱林庭緯、乙   ○○及吳育昇間為友人,亦不足以推斷元煬公司與被告公司   為同一經濟主體,遑論是否具實質同一性僅係勞動基準法第   20條計算勞工工作年資所用,未規定新雇主應就原雇主對員   工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言,自屬無由。  ⒉其次,觀諸111 年4 月12日、同年5 月20日LINE對話擷圖,   「YOSEI 」、「北車誠品」人數各20人、8 人,被告甲○○   亦未提及或標註原告,應係向全體員工告誡所為,並未指摘   原告。又倘一般公司員工涉犯性平情節猶待查證之際,為免   湮滅事證、阻擾查證,暫時停止員工原有職務尚屬正常程序   ,此自111 年6 月27日後元煬公司未對原告退保或辭退一事   即悉,況元煬公司以何理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被告   公司不得而知,也與被告公司無涉。復依社會通念,被告甲   ○○收受原告有性騷擾或違反性平法行為之訊息時,基於行   政作業及其他員工安全之必要,本應告知百貨商場管理者,   ,甚且原告係自行申請勞動調解,一般社會大眾並無見聞勞   資爭議文件之機會,雖特定第三人基於職務關係得以知悉,   並不因此對其評價有所貶抑,難謂其名譽權有何受損情事。   另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精神痛苦與失眠確因本件所致,非得恣   意索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主張其本與元煬公司成立僱傭契約在系爭門市擔   任排班人員,被告甲○○曾為其主管,嗣系爭門市改由被告   公司實際營運;另被告甲○○曾於111 年4 月12日、同年5   月20日傳送上開文字至該等LINE群組內,伊並於111 年7 月   19日因原告與元煬公司勞資爭議調解一事,代理元煬公司出   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承譽公司與元煬公司基本資   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425 號判決   與確定證明書、原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明細、元煬公司111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案起訴狀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照片、開庭通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列印,被告公司   基本資料、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   附卷可稽(見北司簡調卷第13頁至第50頁、第61頁至第91頁   ;本院卷第53頁、第117 頁至第135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自明。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   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   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   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   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所言可採。復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   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   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   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   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   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   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具可證明性,行為   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   ,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   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不同;後   者乃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   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   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96年   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   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   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   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   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是名譽權之侵害,須以行為   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   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為要件;而言論涉及之人、   事不同,揆諸上開要旨,自有不同之適用標準與查證義務;   而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   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   、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俾調   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1 年4 月12日、同年5 月20日於LI   NE群組上所為言論,固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資佐證(見北   司簡調卷第2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6 頁)。   惟觀「YOSEI 」群組內容脈絡,被告甲○○於111 年4 月11   日先告知元煬公司要求之盤點方式、順序及指示各門市盤點   回報任務後,經含原告在內之多名人員回覆後,迨翌(12)   日上午11時7 分許伊復傳送:「我在(按:應係『再』之誤   繕)說一次,昨天要求大家分品牌盤點,給你們一個品牌,   就一個品牌盤一張單,別混在一起,還是有白癡,把單混在   一起盤,他媽的!真的聽不懂人話」等文字及一新文字文件   TXT 檔後,復傳送:「在(按:應係『再』之誤繕)說一次   ,每家店一個帳號,自己記起來」等文,又有多名人員回覆   瞭解等情,不僅礙難知悉被告甲○○指涉者為何人,被告甲   ○○亦係針對有門市混淆盤點物品之事抒發情緒,至為灼然   。另觀111 年5 月20日「北車誠品」群組上下文,原告除於   晚上9 時41分許傳送一表格照片外,又將數次訊息收回,甲   ○○則先於該日晚上9 時44分許傳送:「從新(按:應係『   重新』之誤繕)打一次」、「錯的收回後」等文字後,於是   日晚上10時39分許始回覆原告某一已收回訊息表示:「我想   殺人」、「這不是錯的嗎」、「你回收你改好的幹嘛」、「   是有什麼問題!」等文字,原告再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傳   送北車誠品門市5 月19日業績細項乙情,益見伊係針對原告   將原先業績資料收回之舉措發表評論與心情無誤。徵以原告   不否認其確曾將盤點商品混在一起、誤將正確業績圖片收回   等行為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要旨,   該等言論係以某一特定事實為基礎為夾論夾敘,復有該等客   觀事實存在,雖被告甲○○措辭對解決問題毫無助益,或令   原告主觀上感情有所傷害,惟已然可見伊為該等用語之原因   ,尚難認已屬偏激不堪之言詞,是伊發表評論不足認已達名   譽權、人格權受損之程度,礙難認合乎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件,尚不待言。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於111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19日所   稱遭人投訴違反性平乙情,依前開規定及要旨,當應判斷被   告甲○○所言是否為真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原告確有多次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行為一節,有臺北地檢   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3530 號不起訴處分書、111 年度偵   字第21562 號不起訴處分書、112 年度偵字第2839號起訴書   、112 年度蒞字第17824 號補充理由書與論告書,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72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   第1757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檢察官111 年度調偵字第1864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原告前科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5頁至第99頁;本院卷甲第13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   36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111 年度調偵字第1864號、   111 年度偵字第23530 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於元煬公   司任職期間確有過相關爭議行為之情事甚明。基此,被告甲   ○○於111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19日所陳之詞,堪謂當下   已有合理查證,揆之上開規定及要旨,自不足認有不法要件   ,難認已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固   主張:「原告之法務部查詢系統於111 年6 月間,雖於同年   月12日有人提告跟騷法,但地點並非北車,告訴人亦無表示   遭原告偷拍,且已不起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   ,姑不論被告甲○○係稱:「……我們有去問過,確實有當   事人告聲請人偷拍,所以北車鐵路警局要求我們做性平調查   」、「臺北市警察局是打電話到公司稱有同事騷擾女客人,   警察局說要寄送資料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第156 頁),衡知警政系統相連,系爭門市既位於臺北車站   ,由北車鐵路警局所屬警察先行前往或電聯告知一節,要非   全然子虛烏有外,原告上詞更已自承斯時與異性間有相類糾   紛遭檢警調查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要件不合,是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未為任何合理查證之情事,無   從認被告甲○○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院自毋庸論究被告公司是否   為被告甲○○僱用人且應對該等行為負民法第188 條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自無足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27

TPDV-113-勞簡-14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黃沛芸(即黃泳浤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87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 年2 月3 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7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 1 238

2025-02-27

TPDV-114-除-27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武維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本請求總金額部分為新臺   幣(下同)207 萬2,944 元(見本院卷第9 頁),嗣改為20   7 萬2,451 元(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住、居所各經伊本人親自收受、寄存送達,全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 月間向訴外人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應以循環信用之利   率給付遲延利息,且當期繳款延滯時尚應給付逾1 期300 元   、連續逾2 期400 元、連續逾3 期500 元,即每次最高共連   續收取3 期1,200 元之違約金,又如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   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 年9   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   ,至起訴為止猶積欠207 萬2,451 元(含本金198 萬3,369   元、利息8 萬7,593 元、違約金1,200 元及費用289 元);   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   以年息15% 計算利息。復原告與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5 月   31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98年3 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 號函   、原告與永豐信用卡公司合併案民眾日報之登載公告、銀行   營業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及   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金管會   104 年5 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 號函及檢附研商   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   事宜會議紀錄、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並有裁判書   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足認   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信用卡 2,072,451 48,609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 1,784,396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150,364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5-02-27

TPDV-114-訴-66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黃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住、居所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寄存送達,均生   合法送達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7 月14日與其簽訂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8日起至117 年7 月18日止,以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任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支   付遲延利息外(現計為2.295%),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祇繳付至113 年8 月17日止之本息,   此後即未清償,復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經   抵銷伊存款後,現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契約書、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通知函暨收件回執、遭招領逾期   退回信封封面、抵銷通知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37頁),及裁判書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徵(見本院   卷第61頁至第63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25

TPDV-114-訴-548-2025022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吳仁良 被 告 張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自民國104 年2 月24日起受僱於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在團體意外險部擔任團體保險(   下稱團保)業務員,簽立有團體意外險業務員契約書及團體   意外險業務員承攬契約書,約定其招攬個人保險(下稱個保   )部分乃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而無指揮監督,報酬亦非薪資。   其直屬主管自108 年12月21日起為訴外人即新光人壽台北團   體險通訊處(下稱台北團處)處經理覃良賢,被告則一度任   新光人壽團體意外險部經理管轄全國業務單位,嗣雖改任多   元行銷轄區專案經理,惟始終為其與覃良賢之主管。覃良賢   毫無團保專長,且對於個險招攬之指揮監督、教育均採用凌   虐及洗腦手段,然被告卻未自109 年1 月起將渠革職,應係   授意予覃良賢,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13 年3 月29日其起   訴為止之期間,陸續為下列行為而侵害其權利:  ⒈被告違反區經理管轄制度及團保考核制度進行「特簽」,先   使台北團本處25人無區經理照顧,再使不願擔任處長之覃良   賢迫其負責區經理、處長及經理工作責任且全年無休工作需   舉積個險2 件,又稱上線指定將訴外人即渠胞女覃婷即其原   下屬改掛為訴外人即內湖分處業務員羅學安下屬,復無故過   度干預其工作方式,再夥同覃良賢由渠對原告告以:「你們   理我我拚了命都幫你,但是你不理我,就讓公司的辦法來考   核你」等語,致原告區經理業績墊底慘遭淘汰。  ⒉被告誆稱訴外人賴明靖為原告下屬,不僅使其需額外負擔他   人團險、個險業績,其個人業績也被賴明靖拖垮無法生存,   並遭賴明靖到處中傷。又被告對外捏造訴外人即內湖分處業   務員羅學安「業績最好」,並使覃良賢對原告告以:「這4   件事實上是人家分給你的啦。這種東西是0 件就是0 ,為什   麼不打0 ,你就是沒有嘛,為什麼不打0 ,是不是!這是震   旦行就分給你的,我知道啊」、「台北團就是因為你這個毒   素」等不實言論。  ⒊被告將個人及整體業績、職務及組織發展及輔導津貼掛給被   告自身與羅學安、覃良賢、覃婷、賴明靖,訴外人即新北分   處業務員楊宗燁,及其餘將被考核降階或終聘之業務員等人   ,因而使被告享有年薪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其他人則   有5 至10萬元以上不等月薪之不當得利,僅原告月薪3 萬2,   000 元而無法生存。  ⒋迨原告因上述事由無法生存,被迫於111 年11月15日離職後   ,被告旋即撤除內湖分處,將訴外人即原告原長期栽培之下   屬王秀緞、郭勝旻充當羅學安下屬;又因已無法掠奪原告團   險業績充當被告達成台北團乃至全國整體業績,遂將無團體   保險業績之訴外人林芷卉、林暉恩考核終聘,並於113 年初   廢除考核暫行辦法。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受有膽結石、視力減損、骨骼肌損   傷、胃痛、精神耗弱失常及大腦機能等全身傷害,減壽25年   ,被告已侵害其身體、健康、人格、名譽、自由權等,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就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應給付   15萬元精神慰撫金;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部分,則應給付   20萬元損失;另使其額外負擔職務範圍外工作,卻自享或由   他人獲業績、津貼等利益,致其無法工作、喪失新光人壽職   業、長期經營之下屬利益與客戶利益,實受有財產上損害,   當負返還責任而應賠償112 年4 月16日至同年7 月16日共3   個月損失13萬5,057 元;再因原告上揭工作實已擔任處長職   務,本得預期擔任處長利益而具客觀確定性,卻遭被告強行   掠奪,基於推估伊年薪約300 萬元,原告若任處長應有月薪   9 萬元薪資,故扣除實際月薪4 萬5,019 元後被告應給付3   個月差額13萬4,943 元,且總計向被告請求52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483 條之   1 、第148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49 條、第150 條、第19   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216 條、第179 條,勞動基準法   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第3 款,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新光人壽總公司編制內之經理,於105 年至   109 年間任團體意外險部推展課經理;原告約於107 年起劃   歸至伊轄下,惟伊非原告現場管理幹部,原告直屬主管為台   北團體險通訊處處經理(108 年間為詹德辰、109 年起為覃   良賢),且伊自109 年12月29日起調離原職至多元行銷轄區   專案經理,無下屬而無主管津貼,與原告毫無上下屬關係,   更對其離職原因毫不知情。即便為上下屬關係期間,伊與原   告也鮮少互動,若赴原告所屬單位視導,亦多係對該單位全   體同仁激勵表揚及新光人壽業務策略佈達,毫無施加原告壓   力之可能,其主張完全背離事實,況原告僅為一地區外勤單   位內之區經理,要非肩負新光人壽全省各單位之工作,且新   光人壽對團險、個險及售服庶務工作等業務全賦予各階幹部   不同督促之職能及權限,務求分工合作以達目標,非其得以   僭越執掌。另原告似自108 年6 月起,因符合新光人壽管理   辦法條例規定要件,由詹德辰提報、新光人壽副總經理黃明   正最終決定升任區經理,區經理業務目標是全區(非個人)   之責任目標,並以團險為主要考核目標,且其任期內仍將個   險業績視為輔助,可累計於團險達成目標,並未單獨設定個   險考核責任額。再區經理於晉升後負責帶領所轄業務員共同   完成新光人壽所定責任目標,無區經理帶領之業務員,則由   單位處經理負責培育輔導,另新招募之業務員有上線之介紹   人輔導,若無歸屬任何區經理,則由處經理負責培育輔導,   要無不妥之處。又內湖分處及新北分處之設置,係新光人壽   考量內湖科技園區及新莊五股泰山業務發展前景,處經理特   別甄選、徵求能就近派駐該地推展業務之同仁意願,委請分   處長現場管理及帶動,此為調動單位人力而非上下屬調動,   並未破壞原始歸屬權(含介紹人)關係,新光人壽乃頗具規   模之上市公司,要無任意調動之可能。又其職務乃新光人壽   總公司編制之部門管理幹部,薪資結構並未連結外勤業務辦   法所定各項津貼,亦無不當得利,年薪更未達300 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自104 年2 月24日起受僱於新光人壽台北團處業   務員至111 年11月15日終止契約,被告則前擔任新光人壽團   體意外險部團意險推廣課經理,自109 年12月30日改任多元   通路轄區專案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團體意外險業   務員契約書、承攬契約書、新光人壽109 年12月29日新壽人   調字第1090000056號函,及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   、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6頁、第143 頁、第81頁至第108 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查原告既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民法第148 條與第179 條   等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若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當   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行為侵害其權利,然其就該等行為時間   ,經本院闡明後僅表示:「這8 點是在108 年6 月1 日開始   113 年3 月29日止該期間所為行為,無法特定日期」等語在   案(見本院卷第135 頁)。衡之被告既自109 年12月30日起   即改任多元通路轄區專案經理,與原告間毫無組織上上下屬   關係乙情,有前開函文、團體意外險區經理組織圖、管理辦   法,及現組織圖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55 頁   至第165 頁),自難認有何指使覃良賢之動機或權力可言,   先予敘明。其次,原告最初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   第7 頁至第13頁),所指行為均係覃良賢、賴明靖等人行為   ,諒與被告無涉外,所稱賴明靖為中傷言論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覃良賢經新光人壽以涉有不當教導業務同仁情事   予以警告,又各係111 年11月15日、同年6 月22日所為乙情   ,不僅原告於該書狀自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第10頁)   ,亦有新光人壽111 年6 月22日新壽人懲字第1110000047號   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3頁),該等時點實與被告擔任原   告與覃良賢主管間有相當間隔,難謂有何關聯。佐之原告提   出專案查核調查報告內容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   109 年11月17日期間,僅提及覃良賢之不當,全無被告作為   之描述;其與覃良賢間數度錄音譯文逐字稿也別無被告牽涉   其中之討論(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難認有何被告與   覃良賢共同侵權行為或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可   言。  ㈢再者,被告就區經理晉升要件,業提出管理辦法存卷可徵(   見本院卷第157 頁),原告所提被告簽名於上之活動日報表   (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2 頁),至多祇能證明被告閱覽   之事實,要無任何評論或指摘字眼之記載。基此,原告僅泛   稱被告有該等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全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與覃良賢間損害賠償等訴訟也經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   第105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判決駁回   確定在案,復由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其所提健康檢   查報告亦無從證明與該等客觀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遑論   被告參與其中之積極證明,是原告主張,礙難採信。至其主   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部分,並未就被告獲有利益使   其受有損害一事提出證據,是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第   185 條、第483 條之1 、第148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49   條、第150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216 條、第   179 條,勞動基準法第8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   第3 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   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25

TPDV-113-勞訴-441-20250225-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CARLOS CHAIN MORENO (中文姓名:陳楷洛) 李尚九 DIDAC DURAN RODRIGUEZ 徐翊慈 翁偉綸 楊小龍 被 告 班紅花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如附表一「應繳裁判費」欄 所示金額及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有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第6 款自明。復因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   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其次,本件   原告各自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一「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欄所示,復應各加計附表一「請求金額(計   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起訴前   一日即民國113 年12月17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本應徵收如附表一「   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   徵收如附表一「暫免徵收」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2/3 之金額   ,故其等各應先繳納如附表一「應繳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   裁判費。  ㈡又本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僅載:「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薪資及   資遣費如附表一「請求金額(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未具體列載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   及計算式,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與符合一貫性審查與否之審酌   ;又本件原告未提出人別資料以確認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   訟能力,是其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茲依首開規定,限本件   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附表一「應繳   裁判費」欄所示金額及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末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   任具有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 應繳裁判費 1 CARLOS CHAIN MORENO (陳楷洛) 168,563 113年11月7日 169,510 1,770 1,180 590 2 李尚九 135,400 113年11月12日 136,068 1,440 960 480 3 DIDAC DURAN RODRIGUEZ 50,000 113年10月31日 50,329 1,000 667 333 4 徐翊慈 74,132 113年11月20日 74,416 1,000 667 333 5 翁偉綸 25,000 113年11月8日 25,137 1,000 667 333 6 楊小龍 50,166 113年10月25日 50,537 1,000 667 333 附表二 項目 補正資料 1 應提出原告最新身分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或護照號碼均可)以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2 本件被告記載為班紅花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但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卻載尚有負責人,請確認實際上與原告間成立僱傭契約之人即欲提告之對象(即被告)為何人?應具體說明究係與何人簽訂僱傭契約,及原約定之僱傭關係起日、薪資、工作內容,並提供相關簽訂之勞動契約文件資料(含但不限於文件、簡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擷圖,均應如數提出)。 3 應具體說明各名原告僱傭契約終止之日期、原因、方式及法律依據(如勞動基準法何條項款規定),並提出相關證據。 4 應具體說明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利息起算日依據之事實。 5 應詳細臚列欲請求工資及資遣費項目金額之計算方式、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據。 6 應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撰寫書狀,並提出繕本1 份(含所附書證影本)。

2025-02-21

TPDV-114-勞補-5-2025022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72號 原 告 林宛靜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蓉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又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 月7 日增   訂第77條之15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   6 款自明。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   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另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   應自民國112 年2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   5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7,4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繳勞工   退休金2,088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及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65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⒋被告應給付2 萬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就訴之聲明多次為追加、   擴張,於114 年2 月7 日最終更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⒉被告應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   月於次月5 日給付2 萬7,4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給付2 萬8,470 元,及   自11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給付2   萬9,590 元,暨均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952 元至原告勞   退專戶,及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1,65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及自11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728 元至原   告勞退專戶,暨自11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⒌被告應給付   3 萬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上開聲明第2 項   、第3 項、第4 項請求給付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 萬7,400 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1,656 元、自11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   付薪資2 萬8,470 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728 元、自11   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 萬9,590   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 元部分,自經濟上觀之,核   與聲明第1 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故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 年、2 年6 個月、1   年6 個月,加計本件係於112 年5 月25日即繫屬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乙情,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上收狀戳文可   資佐證,自同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5 月25日止計3 月餘,共   計6 年3 月餘;參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為72年生,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   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全超過5 年,是依上述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聲明第1 項至   第4 項存續期間均逾5 年,故以其5 年薪資為基準。  ㈡職是,以原告主張112 年2 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薪資   2 萬7,400 元及退休金提撥1,656 元、自113 年1 月1 日至   同年12月31日每月薪資2 萬8,470 元及退休金提撥1,728 元   、自114 年1 月1 日起每月薪資2 萬9,590 元及退休金提撥   1,818 元計算共計5 年之薪資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84 萬4,768 元【計算式:({27,400+1,656 }× 13   /28 )+({27,400+1,656 }× 10)+({28,470+1,72   8 }× 12)+({29,590+1,818 }× 12× 3 )+({29,5   90+1,818 })+({29,590+1,818 }× 15/29 )≒1,84   4,768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又聲明第4 項另請求提繳僱   傭期間少提繳之2,952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部分,第5 項分別   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至110 年加班費、110 年至113 年生日   禮金、年終獎金及111 年至113 年端午禮金、中秋禮金及11   1 年9 月全勤獎金計14萬6,302 元,經扣減被告給付資遣費   11萬5,670 元共3 萬632 元部分,與前述訴之聲明第1 項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   ,則聲明第1 項至第5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7 萬8,35   2 元(計算式:1,844,768 +2,952 +30,632=1,878,352   ),是依11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3,496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 萬5,   664 元(計算式:23,496× 2/3 =15,664),再扣減原已繳   納之裁判費6,207 元、528 元,故原告應再繳納1,097 元(   計算式:23,496-15,664-6,207 -528 =1,097 )之第一   審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21

TPDV-112-勞訴-272-20250221-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37號 原 告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承辦系爭事件之公 務員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至   第3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自明。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   程式。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   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   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二(下稱系爭書狀)   所載被告除有臺灣高等法院外,尚有「臺灣高等法院承辦系   爭事件之公務員」。惟所謂「系爭事件」於系爭書狀第2 頁   稱係「偽申報走私故意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事件」(下   稱申報走私事件)而臚列數案號,然於同書狀第3 頁再載對   申報走私事件所提再審救濟事件之案號且稱亦負賠償責任等   語,則除對臺灣高等法院為被告外,「臺灣高等法院承辦系   爭事件之公務員」之其餘被告為何人,尚有不明。再依系爭   書狀所載,僅稱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及自提起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僅   未說明該510 萬元之計算方式與所屬損害賠償項目、利息起   算日以提起之日之法律依據外,倘本件被告若有數人,就數   名被告彼此間關於該510 萬元之給付方式(如共同給付、連   帶給付、分別給付或其他)與依據為何,亦乏其據,使本院   難為一貫性審查,又僅提出系爭書狀繕本1 份而也無民事補   充陳訴狀繕本,揆之首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準此,   原告所陳於法顯有未合,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以民   事補正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併依被告人數再提出繕本數   量,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幣別:新臺幣) 項目 補正資料 1 被告若除臺灣高等法院外尚有「臺灣高等法院承辦系爭事件之公務員」者,應於書狀特定所謂「臺灣高等法院承辦系爭事件之公務員」為何人(應列載其姓名、所屬系爭事件之案號、職稱等)。 2 訴之聲明中該510萬元與利息之被告數人間給付方式與依據為何。 3 該510萬元之計算方式、含何種何種損害賠償項目。 4 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含利息請求部分)。 5 逐一列載對應各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如有數名被告,應具體說明其等行為時間、地點與內容,及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原告何種損害)。另因非臺灣高等法院實際進行系爭事件,應併補充此部分原因事實。 6 民事起訴狀二所附附件一「民事起訴狀一(已更正)」,是否為本院113 年度國字第27號(下稱前案國賠事件)之起訴狀?又無論是否為前案國賠事件起訴狀,作為附件一之用意為何? 7 民事補正狀與民事陳報說明狀繕本(依全體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二繕本(若有其餘自然人被告,應依自然人被告人數提出);另均應附上於正本中所附書證。

2025-02-17

TPDV-113-國-3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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