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易璋

共找到 42 筆結果(第 41-42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鍾選平 鍾親順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秋菊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易璋律師 相 對 人 洪雲振 張國彬 張燕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雲振等3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洪雲鎮等3人間請求撤 銷贈與之訴(本院113年度重訴第151號),本應於起訴時繳交 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前案 訴訟亦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現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上開訴訟證據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本非顯無勝訴之 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苗 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等以為釋明。觀諸上開財產所得資 料內容,僅聲請人鍾選平名下有公同共有桃園市○鎮區○○段0 00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4分之1、汽車1輛及薪資所得新臺幣( 下同)146,000元,其餘聲請人皆無所得、財產,參以聲請人 前案訴訟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 並經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其等 窘於生活,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尚非無據。又聲請人 提起之上開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 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09

SCDV-113-救-35-2024100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0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易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765元,及其中50 ,367元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ULDV-113-司促-6408-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