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鍾選平
鍾親順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秋菊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易璋律師
相 對 人 洪雲振
張國彬
張燕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雲振等3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洪雲鎮等3人間請求撤
銷贈與之訴(本院113年度重訴第151號),本應於起訴時繳交
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前案
訴訟亦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現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上開訴訟證據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本非顯無勝訴之
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苗
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等以為釋明。觀諸上開財產所得資
料內容,僅聲請人鍾選平名下有公同共有桃園市○鎮區○○段0
00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4分之1、汽車1輛及薪資所得新臺幣(
下同)146,000元,其餘聲請人皆無所得、財產,參以聲請人
前案訴訟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
並經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主張其等
窘於生活,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尚非無據。又聲請人
提起之上開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
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