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昭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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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林俊龍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 、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遞狀聲請前置調解,嗣於113 年9月25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請更生,衡 其聲請事由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有請聲請人補充說明之必 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 )×10×51=3,060。 二、經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曾參 與前置協商,結案原因為協商不成立,結案日期為112年4月 28日,請陳報相關協商資料。 三、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金額雖達1,666,270元,但查聲請人僅年 約33歲(80年生),稱目前任職於旺達企業社,月薪28,000 元,核其並非無工作償債之能力,是請說明擔任之職務及工 作之內容?及債務發生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須透過消債條例以解決債務? 並提出近3個月之薪資單或收入證明。 四、請陳報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有無領取有無 請領社會扶助、補助、津貼等相關補助? 五、請陳報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保單,於解約 後可領回之解約金數額,及名下汽、機車行車執照資料。 六、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務必依上開補正事項所示順序提出證明文件。另請聲 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 。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並請盡 力「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2-10

PCDV-113-消債更-665-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1號 再審原告 林怡婕 吳德威 再審被告 張卓寰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53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 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 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 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4萬9,100元,應按第二審審級徵收再審裁 判費2,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2項、第 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06

PCDV-113-補-2361-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蔡東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1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備考 001 遠東百貨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X355744 1 160

2024-12-04

PCDV-113-除-610-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高惠盈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 、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遞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 不成立,於113年9月16日聲請更生,衡其聲請事由尚有如附 件所示事項,有請聲請人補充說明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 )×10×51=3,060。 二、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金額雖達1,065,116元,但查聲請人年約4 3歲(70年生),稱目前任職於啟鑫科技有限公司擔任作業 員,核其並非無工作償債之能力,是請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 須透過消債條例以解決債務?並提出近6個月之薪資單或收 入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其女兒近2年之 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有 無領取有無請領社會扶助、補助、津貼等相關補助?如是, 每月各得請領之數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函文、轉帳證明文件 ,並說明扶養義務人為何?如何計算負擔扶養費之數額?。 四、請陳報聲請人自有之汽、機車行照影本。 五、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務必依上開補正事項所示順序提出證明文件。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並請盡力「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2-02

PCDV-113-消債更-598-20241202-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林麗卿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6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 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 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 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 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 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 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 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 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 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 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 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 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 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 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 生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 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又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 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 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 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更生調查程序前對於原審所詢問 之問題,如每月領有兒少補助新臺幣(下同)2,047元,已 於112年10月27日陳報狀第四點、第八點說明;抗告人名下 之保單亦於112年12月12日陳報狀第六點說明,是抗告人均 有恪遵協力義務並本於誠實信用回覆;且抗告人借款非完全 作為第三人即其前夫乙○○開設公司之營運資金,其與乙○○當 初育有2子,因共同支付家庭開銷,所以借款實際上用途為 家庭開銷、育兒費用等等,當時與乙○○亦無簽立借據,且歷 時已久已無留存轉帳紀綠,其等離婚後亦與乙○○間幾近失聯 、甚少聯繫,乙○○亦未負擔小孩扶養費用,故抗告人實難證 明其與乙○○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亦難以向其請求返還借款 。  ㈡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陳報打零工月薪15,000 元,嗣於本院聲請更生陳報於樺翔企業社打零工收入為10,0 00元,前、後打零工薪水不同係因其孫子於000年0月00日出 生後便減少工時,用來照顧其出生不久孫子,此部分收入變 動狀況亦於112年10月27日陳報狀第四點、112年11月27日陳 報狀第三、六點、112年12月12日陳報狀第三點均予以說明 ,抗告人亦有提出照顧薪資切結書。  ㈢抗告人先前將其名下帳戶借予第三人即胞姐林家綺、林麗華 經營之樺翔企業社使用,因帳戶細目混亂,無法明確指出每 一筆金流流向,然其均於112年11月27日陳報狀、同年12月1 2日陳報狀予以說明。原審以抗告人未盡協力義務、未據實 陳述收入狀況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因抗告人無 法負擔更高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此有中信銀行提出之 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影本 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23、101至136頁)。是以,抗告人 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    ㈡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抗告人陳明其目前幫忙照顧 孫子,其子丙○○會給予抗告人照顧費每月15,000元,其餘時 間則在抗告人胞姐經營之樺翔企業社打零工收入約10,000元 ,每月合計共有25,000元(計算式:15,000元+10,000元=25 ,000元)可支配收入,有其提出丙○○之切結證明書、薪資袋 影本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45、147頁)。復經原審依職 權函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抗 告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見消債更卷第211 、213頁),據此,關於抗告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 信,是暫核以25,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抗告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房租9,000元、電信 費用999元、加油費用300元、健保費826元、膳食費7,500元 、雜費600元,合計19,225元,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 故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又抗告人主張 共有2名義務人一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鄭○宸,每月需支出扶養 費用5,000元,另每月有領取兒少補助2,047元等情,並提出 戶籍謄本、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7 、149至152頁),另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未成年子女鄭○宸每月受領兒 童少年生活扶助津貼2,047元(見消債更卷第211、213頁) 。本院審酌該未成年子女現年16歲(00年00月出生),確有 受扶養之必要,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 倍即19,680元,扣除每月所受領之補助2,047元,與其他扶 養義務人即該未成年子女之父分攤後之扶養費為8,817元( 計算式:【19,680元-2,047元】÷2=8,81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堪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5, 000元,應屬合理可信。是本院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合計應為24,225元(計算式: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19,225元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24,225元)。  ㈣從而,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4,225元後,僅餘775元(計算式:25,000元-24,225元=7 75元)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現年46歲(00年0月生),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9年,惟其每月以上開餘額 775元清償債務2,192,958元,尚需236年(計算式:2,192,9 58元÷775元÷12=236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㈤原審以抗告人與第三人乙○○尚有聯繫,且乙○○非無資力之人 ,仍積欠抗告人借款未為清償,倘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如 此抗告人將獲有雙重得利,存在不公平之情事,與消債條例 立法目的有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抗告人主張其債務發生原因並非全數作為乙○○公司營運使用 ,借款多數為家庭開銷作為育兒家計使用,其雖欲向乙○○請 求清償借款,然兩人間無借款單據或匯款紀錄,難以證明有 消費借貸關係等語,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更 卷第27頁),足見其與乙○○確實育有2子,本院審酌抗告人 本於家庭共同收支而向外借貸,貸得之金額分散用於家庭及 育兒支出、部分交由乙○○使用,且其等因當時同居共財而未 簽立書面之借貸證明,難謂即有重大不合理之處,且因歷時 已久,於此情況下抗告人主張其恐因未能舉證與乙○○間存有 消費借貸關係,而難以向其請求返還等語,要非全然無稽, 自無足單憑抗告人此部分片面主張,即推論抗告人得另向乙 ○○請求返還借款而有雙重得利之可能。  ㈥原審另以抗告人於本件更生程序時陳報之薪資與向中信銀行 申請債務協商時陳報之薪資不同,亦與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記載不同等情為由,駁回本件聲請。經查,抗告 人主張其另一名孫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原先照顧1名 孫子變為同時照顧2名孫子,其子丙○○遂提高照顧費用為15, 000元,其打零工的時間因而減少,以致收入調降為10,000 元,且於原審自陳結婚後均在家擔任家庭主婦等語,核與抗 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戶籍謄本(見消 債更卷第27、35至36頁)顯示之狀況無所捍格,意即抗告人 勞保之投保記錄均介於83年至89年間,其後並無勞保投保紀 錄,與抗告人所陳自87年結婚後擔任家庭主婦時間相當。本 院審酌抗告人現年46歲,已屬中年,依我國社會現況,中年 婦女二度就業覓職本屬不易,倘先前又無優異之工作經歷, 實有可能難以找到穩定良好之工作機會;佐以自113年1月1 日起我國基本工資已調升為月薪27,470元,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抗告人所陳之每月總收入25,000元,除已附有相關證據 而為本院採認外(詳如前述),該數額復與現行之基本工資 規定相類,堪認抗告人已盡力獲取收入,並就收入狀況據實 說明。  ㈦至原審以抗告人稱其永豐銀行存款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存 款帳戶(下分稱永豐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轉帳 或存款資金,均非其所有,說詞反覆,難以判斷抗告人真實 之財產狀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部分。經查,抗告人於 抗告審補充說明永豐帳戶借予胞姐林家綺使用,另於樺翔企 業社假日打零工,係用其所有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作為協 助匯款予廠商之帳戶等語,有原審提出之永豐帳戶、淡水信 用合作社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167至181、183 頁);觀諸永豐銀行帳戶明細之交易紀錄,匯入之款項通常 於當日或隔日旋即轉匯至其他帳戶,且於備註欄顯示「手機 轉帳:哲志、長田、工讀生、家綺、婷」等字樣之註記,足 見抗告人主張其係將該帳戶借予林家綺使用,尚非全然無據 ,而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明細交易紀錄之備註欄亦均有註記 「清運、高寶來、阿草」等字樣,核與抗告人稱其係代樺翔 合作社匯款予各家廠商或合作之人等語一致,益徵抗告人上 開所陳非虛,堪認抗告人已就永豐帳戶、淡水信用合作社帳 戶之款項流向有所交代,且所陳之用途、情節難認有顯不合 理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 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9

PCDV-113-消債抗-38-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盧俞真 代 理 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俞真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297,495 元,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嗣因病痛多年來無法工作 而無收入,僅靠社會補助,扣除生活費用已無剩餘,毀諾具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分120期,月 付金12,924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自95年12月繳款至96年 6月後申請緩繳,後續仍未依約履行,於96年8月9日經通報 債務協商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 清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函文說 明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 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 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 於協商成立後,嗣因病痛多年,領有重大傷病與身心障礙證 明而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僅靠社會補助,扣除生活費用已無 剩餘等情,業經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人補 助、租屋補助及健保補助等之轉帳匯入證明、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核定審核通知書與身心障礙證明等可稽,可認有相 當之釋明,聲請人嗣因身體等因素無業等情而毀諾,屬於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㈢再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衡酌其年屆67歲(46年生)其 名下除有保單1筆及土地(塔位)1筆,主張僅領取老人補助每 月8,329元、租屋補助每月5,600元、健保補助半年1,662元 ,並提出郵局存摺影本、保單投保證明、110年度、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檢送之99、101、103 至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資料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檢送之103 -111年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111-112年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112-113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老人健保補助資料可佐,堪信聲請人負債及每月收入為真 ,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680元 ,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 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準此,本院於 衡酌聲請人每月除須支應所稱生活開銷數額外,尚負欠2,29 7,495元之債務等情狀,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 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復考量聲請人名下除有1筆土地(塔位)外,尚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98,466元,核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茲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29

PCDV-113-消債清-162-20241129-2

消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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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蔡佩津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佩津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17, 447元,名下有機車1輛、因生活困窘開始借貸支應家用所需 ,以債養債致生龐大債務,現任職清潔公司,每月薪資約29 ,000元,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嗣因身體狀況欠佳, 患有慢性間質性膀胱伴血尿,及另有心臟疾病,難以覓得更 高薪工作或拉長工時,且尚有非金融機構之欠款,實無力負 擔所有債權人之協商方案,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民國112年 6月起、月付5,390元之還款方案,惟僅繳至113年3月後即未 再繳付而有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 人清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協商優惠利率 分期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 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 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 於前置協商成立後,嗣因身體疾病因素及尚有非金融機構之 欠款,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0,521元,收入扣除每月所需必要 生活費用後,實無力負擔等情,業經提出外科及心臟血管內 科之診斷證明書、非金融機構之繳款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稽,可認有相當之釋明,聲請人因身 體等因素而毀諾,屬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程序。    ㈢再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衡酌其年屆56歲(57年生)其 名下除有機車1輛外並無恆產,目前任職於優潔家居科技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29,271元等情,有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111年度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 收入情形,堪信聲請人負債、無恆產及每月收入為真,應為 可採;另聲請人表示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680元,核與 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 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準此,本院於衡酌聲 請人每月除須支應所稱生活開銷數額外,尚負欠有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之債務,核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 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 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㈣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29

PCDV-113-消債清-158-20241129-2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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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陳美麗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美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1,138,535元,目前 從事工地內部雜物搬運及環境清潔打掃等工作,月收入28,0 00元,曾向住、居所地之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因故調解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在地之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惟因對造人臺灣銀行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 ,業經提出113年民調字021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故 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 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無財產,負有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138,535元,目前於工地打零工維生 ,每月收入28,000元等語,有收入切結書、111-112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債權人清冊等為證,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 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 可採;另聲請人表示以每月17,00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另稱母親除領有原住民老人津貼每月3,600元 ,尚需支出分攤父母扶養費各4,000元,經提出戶籍謄本與 具體釋明生活必要費用支出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 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 程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2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及父母扶養費8,000元後,帳面上雖 仍餘有3,000元(計算式:28,000-17,000-8,000),但考量 聲請人尚負欠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700,000元以上   ,核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 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 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29

PCDV-113-消債更-387-20241129-2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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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林益民 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益民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5,728,998元,目前 從事餐車廚師,每日工作時間為11時至21時,工作時數9小 時,月休8日,月收入約35,000元,曾聲請前置調解,惟因 故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4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由父母 出資掛名擔任益亨企業社負責人,自110年5月13日設立,已 於112年11月停業至今,期間營業總額僅2,907,326元,聲請 人於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之所得平均每月亦未逾20萬元以上 等情,有職權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檢送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 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暨聲請人提出之110-111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堪認真實,故聲請 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 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名下無財產,負有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728,998元,目前擔任餐車廚師,每 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 銀行對帳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 等為證,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聲請人名下資 產項目、負債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68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 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 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35,000元,扣除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後,帳面上雖仍餘有15,320元(計算 式:35,000-19,680),但考量聲請人尚負欠有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之債務達4,460,000元,核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 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 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29

PCDV-113-消債更-375-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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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歐陽朝中 被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8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事項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即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13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47公 里9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處,因伊手機突發佈國家級大雨 警報,雖然車速緩慢且有保持安全車距,仍因雨勢致視線模 糊,伊見到訴外人吳富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時,煞車不及,發生輕微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嗣伊再駕駛車輛前行不到150公尺,系爭車輛又 突然停下,差點再次發生碰撞,伊遂請吳富全將系爭車輛先 行停靠路邊,並請求道路救援,雙方各自離去後,詎警察於 事發後2、3小時以電話告知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惟吳富全 並未到現場,且原告所附之車輛車損照片非系爭車輛等語, 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 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 係著重於系爭事故之基礎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 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且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 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 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縱認上訴意旨所為事實 陳述非虛,仍僅得論以上訴不合法。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8

PCDV-113-小上-25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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