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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80號 原 告 蔡淑婷 蔡兆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杜春緯律師 曾至楷律師 被 告 全方位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 平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原董事長陳花圓於起訴前即民國112年5月11日過世, 被告於112年6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並決 議選出新任董事,並召開董事會選出新任董事長歐平,已辦 畢被告變更登記在案,有會議記錄、簽到表、臺北市政府函 文、被告登記資料可憑,系爭臨時會決議之效力雖於本件尚 有爭執,但於判決確定前,尚難認系爭臨時會之決議無效, 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歐平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原 告起訴時就被告法定代理人雖記載已過世之陳花圓,起訴雖 不合法,但被告已具狀聲明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歐平,並以歐 平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尚難認被告法定代理權有何欠缺 ,應認已經補正,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臨時會之 決議係法律行為,為公司之意思決定,決定公司之運作,若 生爭執時,如能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解決,符合 訴訟經濟原則,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臨時會之全部決議無效、應予撤銷或不存在,若不明 確,將致其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歐平係以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份為由,以自己名義於112年6月5日下午3時召集 系爭臨時會,並選任歐平、吳素梧及曹王貴為董事,謝昕成 為監察人,歐平並無召集權,系爭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或無 效,被告如欲主張系爭臨時會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歐平曾簽署聲明書稱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股 份27萬5千股為歐兆豐信託,股權行使以歐兆豐指示為準, 足證歐平名下27萬5千股,為歐兆豐所有,關於該股份之行 使(包含系爭臨時會之召集、行使投票權等行為),均應經 歐兆豐明確授權,但歐平迄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難認歐平 有自行召集系爭臨時會之權限,系爭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 欠缺成立要件,應屬不成立或無效。另系爭臨時會之開會通 知未寫明改選董、監事之依據、亦未合法送達予股東,選舉 時,竟不當禁止股東蔡兆亨行使陳花圓遺產中20萬股股份, 系爭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重大違法,應撤銷決議, 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僅稱「董事長陳花圓女士過世,有改選 董監事之必要」,依文意,客觀上無法明瞭究竟指何,嚴重 侵害股東程序保障,選舉時,係由歐平口頭念出董事、監察 人之被提名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後,旋即自行投票完成選舉 程序,欠缺董事、監察人候選人資料,候選人是否符合公司 法所定之消極資格、與被告有無利害衝突、是否同意擔任董 監等,均欠缺佐證文件,系爭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有重大違法 應予撤銷。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臨時會所為 全部決議均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臨時會所為 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歐平持有之27萬5千股之股份係歐兆豐 信託登記於歐平名下,由歐平召集被告之股東臨時會並不合 法,惟此係股份實質權利歸屬之爭執,但被告申請變更登記 已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案,可見歐平確係登記持股27萬5千 股之合法股東。又借名登記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 定,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信託登記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解釋 ,原告無從否定歐平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權利,亦不能將其持 有股份排除於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計算之外;另原告又主 張蔡兆亨被推選為遺產管理人,自得行使被繼承人陳花圓所 留之20萬股之權利,惟陳花圓過世後,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 蔡淑婷、蔡兆亨及訴外人歐兆豐三人繼承,所留之20萬股之 行使,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原告未能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 之證明,被告將此部分股份排除於表決權數計算,並無不合 。至原告稱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有重大違法云云,實 有刁難之虞,當日會議進入改選議案前,已耗費近兩小時讓 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暢所欲言,始進行改選程序,原告依舊 一再否定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之適法性,原告空泛指摘 決議方法有重大違法,並非正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原董事長陳花圓於起訴前過世 ,歐平以持股過半數股東身分召集系爭臨時會,並決議選出 新任董事,嗣召開董事會選出新任董事長歐平,並辦畢被告 變更登記在案,有會議記錄、簽到表、臺北市政府函文、被 告登記資料可憑。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 違法、系爭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重大違法云云, 已經被告否認,本件爭點在於歐平是否有權召集系爭臨時會 ?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有重大違法?茲敘述 如下:  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歐平名下有27萬5千股並持有 繼續三個月以上,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可憑,歐平持有被告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份,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 規定自有行使召集系爭臨時會之權利,原告雖主張歐平持有 之股份係歐兆豐信託登記於歐平名下,歐平所為系爭臨時會 之召集不合法云云,雖提出聲明書為其論據,經核聲明書雖 為股份信託之記載,但27萬5千股登記於歐平名下,姑不論 聲明書是否真正,但歐平與歐兆豐間股份信託內部關係,並 不影響歐平對外身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無礙於歐平得有 效行使股東權利,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不當禁止股東蔡兆亨行使陳花圓遺產中20萬 股股份權利,有重大違法,應撤銷系爭臨時會決議云云,已 經被告否認,經核蔡兆亨固經遺產管理會議推選為遺產管理 人,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所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之遺 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固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 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推之管理人,僅得就 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 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 ,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而公同 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 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 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逕由推選之管理人為之,自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同意,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不得合法 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原董事長陳花圓過世後,其原有持股20萬 股,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蔡淑婷、蔡兆亨及訴外人歐兆豐三 人繼承,就此部分持股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行使股東 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獲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此部分股東 權,是被告將此部分股數排除於表決權數計算,自無不合, 原告前揭主張顯有誤會。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重大違法云 云,已經被告否認,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揭主張瑕 疵,如開會通知未合法送達股東,開會通知僅稱董事長陳花 圓女士過世,有改選董監事之必要,無法明瞭,及選舉時由 歐平口頭念出董事、監察人之被提名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後 ,即投票完成選舉程序,欠缺說明文件云云,經核均非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縱令屬實,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亦 無法作為撤銷決議之依據,況被告已陳明系爭臨時會進入改 選董監事議案前,耗費近兩小時讓原告蔡兆亨及偕同前來之 訴訟代理人暢所欲言,幾就各項程序均表反對及提出異議後 ,始進行改選程序,並於改選程序詢問原告是否提出董事及 監察人之提名名單等情,有系爭臨時會議事錄可憑,經核與 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可見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並無重大違法之瑕疵,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利益、公司法第189條等提起先備位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應予撤銷 ,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16

TPDV-112-訴-3680-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3號 原 告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范金清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175,756,827元 (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5,35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三座屋小段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13年度公告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558地號 134 76,964元 全部 10,313,176‬元 2 577-1地號 31 58,300元 全部 1,807,300元 3 581-3地號 99 58,300元 全部 5,771,700元 4 585-7地號 73 58,300元 22/60 1,560,497元 5 1210-6地號 673 65,428元 全部 44,033,044‬元 6 1277地號 149 75,044元 全部 11,181,556元 7 459-4地號 106 51,100元 1/20 270,830元 8 577-2地號 85 78,800元 全部 6,698,000元 9 581-1地號 56 58,300元 全部 3,264,800元 10 583-3地號 65 58,300元 8/103 294,330元 11 585-2地號 1,274 58,300元 22/60 27,233,873元 12 585-6地號 534 58,300元 22/60 11,415,140元 13 1210地號 335 68,487元 全部 22,943,145元 14 1534-18地號 719 137,656元 1898/20480 9,172,554元 15 1819地號 20.25 139,000元 全部 2,814,750元 桃園市平鎮區廣平段土地 16 155地號 78.35 133,308元 全部 10,444,682元 17 209地號 71 44,700元 全部 3,173,700元 18 210地號 71.5 44,700元 全部 3,196,050‬元 19 桃園市○鎮區○○段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全部 167,700元 總計 175,756,827元

2024-10-04

TYDV-113-補-74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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