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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056號 債 權 人 台中市傳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朱元宏 債 務 人 林佑任 債 務 人 陳雅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2

TCDV-113-司促-35056-2024120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1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被 告 李自祥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22,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10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出租 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與其依約定之 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 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 113年5月11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 ,500元及依契約主張之違約金15,5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納書,惟該證明書上所示房屋課稅現 值與市場交易價值差異甚大,尚不足以作為系爭房屋之價值 證明,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5,500元,則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房屋 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186萬元(計算式:15,50 0元×12月÷10%=1,860,000元)。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部分,計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7月10日,共2個 月,合計為62,000元(計算式:15,500元×2月=62,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2,000元(計算式:186 萬元+62,000元=1,92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9

PCEV-113-板簡-2391-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朱益貞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不慎遺失,業經 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8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 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5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下同) 113年5月1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業於113年8月10日屆滿,迄今均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8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寄居蟹租屋有限公司 林佑任 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11年6月7日 36,000元 JE7299248 發票人現已變更為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002 寄居蟹租屋有限公司  林佑任 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11年7月7日 12,000元 JE7299249

2024-11-13

PCDV-113-除-587-202411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婉蓉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688號、113年度偵字第1725、744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婉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唐婉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 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 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 併說明。  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行為 時法僅要求被告於偵審中有一次自白即可,較有利被告,而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台新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 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周海瑞、陳貴美、趙維偉、吳天佑及告訴人陳秀金 、顏淑慧,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 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迄未能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分文,所為實不可取;並 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6人、遭詐欺之 金額非低;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復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5號                    113年度偵字第7446號   被   告 唐婉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婉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 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1時14分許 ,約定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予 通訊軟體LINE暱稱「Meme」之人,並於112年5月3日,依通 訊軟體LINE暱稱「Meme」指示,設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為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轉入帳號,以此方式幫助通訊軟體 LINE暱稱「Meme」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後述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唐婉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約定轉入 帳戶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察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金、顏淑慧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婉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取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臨櫃辦理將上開遠東商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並承認其行為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出匯款憑證、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6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到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794號函暨函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有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人轉匯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一空之事實。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0116號函暨函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5月3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申請將上開遠東商銀帳戶設定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Meme」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為取得每日3,000元之報酬,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臨櫃辦理將上開遠東商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 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 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查本案犯罪行為時點雖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施行前,然該條文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不同,彼此間應無優先適用關係,且行為時所涉及幫助詐欺 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並導致被害人共6人受騙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卓 巧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佑 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 第一層帳戶 轉出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陳秀金 (已提告) 112年4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 5萬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 2、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37分許 1、99萬8,000元 2、27萬元 上開遠東商銀帳戶 2 周海瑞 (未提告) 112年5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17分許 50萬元 3 顏淑慧 (已提告) 112年3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 5萬元 4 陳貴美 (未提告) 112年3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24分許 22萬元 5 趙維偉 (未提告) 112年2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27分許 35萬元 6 吳天佑 (未提告) 112年4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14分許 22萬元

2024-11-13

SLDM-113-審簡-1298-20241113-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227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代 理 人 張雷貝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麗華等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 6,7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8

SLEV-113-士補-227-2024110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362號 聲 請 人 林佑任 相 對 人 璞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236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8月23日 1,560,000元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TH0000000 002 113年8月23日 4,160,000元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PCDV-113-司票-12362-20241107-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藝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藝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先後以言語、及用點火之菸頭與徒手恫嚇告訴人邱國興 ,乃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點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應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 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制止其在車上抽菸,即以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 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92號   被   告 張藝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藝瀚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天母店前,搭乘邱國興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 客汽車旅館,於行車過程中,張藝瀚因不滿邱國興阻止其在 車上抽菸,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邱國興恫嚇:「 你等下要被我打就是了、我等下一腳給你踢下去、我等下打 你巴掌、我等一下給你一次抽下去、你等下要死、你要死( 臺語)」等語,並持已點火之菸頭戳邱國興額頭及動手毆打 邱國興(張藝瀚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邱國興撤回告訴) ,致邱國興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國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藝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國興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錄影監視 器畫面1片暨截圖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告訴人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 明書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 告多次出言恫嚇告訴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 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252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 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SLEM-113-士簡-1404-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3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被 告 張禹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 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13樓之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7月22日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內 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50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聲明㈠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全部價額為計算 ,而依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 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 於14層之第13層、建物完成日期為79年8月28日、面積為33. 05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9.7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3. 30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0平方公尺(3,161.89×32/10000≒10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33.05平方公尺】,再參照系爭房屋 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3年7月原告起訴 時之建物現值,約為904,243元,有臺北市地政局建築物價 額試算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至聲明㈡請求自113年7月22日按 月給付原告20,250元及各期5%利息部分,應計算至原告起訴 前一日即113年7月28日止,是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4,961元【計算式:4,725元(20,250元×7/30日=4,725 元)+236元(20,250元×7/30日×0.05≒23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4,96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9,204元(計 算式:904,243元+4,961元=909,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9,910元,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17

SLDV-113-補-973-2024101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竣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尿液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濃度值以上,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3165公克),非 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45號   被   告 王宥竣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傍晚,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朋 友家,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113年5月15日17時20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車內散發愷他命之味道而為 警攔停,經王宥竣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再經王宥竣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鑑驗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832ng/ 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3378ng/mL),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6)、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SLEM-113-士交簡-689-2024101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碧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碧月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碧月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 法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知警惕悔改,猶仍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 響合法外籍勞工及本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尚未因本案而有收取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6號卷第129頁 ),復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有收取仲介費用之情,是以 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6號   被   告 潘碧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碧月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 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營利意圖,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1時 40分許,得知吳聲然有聘僱看護之需求後,即非法媒介印尼 籍失聯移工SRI ARMAWATI BT MUKHTAR ABU BAKAR(護照號 碼:M0000000,下稱S女)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51病房122床,自113年2月20日起 ,從事照顧吳聲然父親吳嘉財之看護工作,潘碧月並可於S 女照護吳嘉財之期間,每日向吳聲然收取新臺幣600元之仲 介費,並欲以上開方式牟利。嗣員警於113年2月20日14時9 分許,在前開病房內查獲S女非法工作,潘碧月因而未能實 際領取前揭仲介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碧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聲然、S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外僑 居留查詢資料、被告與證人吳聲然間、證人吳聲然與S女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S女護照照片2張等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以同法第64 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鄧 瑄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佑 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SLEM-113-士簡-129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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