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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莠寶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莠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五六二號、第一七七八號調 解筆錄內容對被害人廖乙婷、黃學耶、陳金賢、林勝研、黃鐘川 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莠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 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 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至 同年9月1日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 、聯邦、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方示,分別對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示之胡天民等1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之帳戶中,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嗣胡天民等11人察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莠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另被告於警詢時對本案3個帳戶寄出並取得酬勞之客 觀事實坦白承認,另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罪名(偵查中未到庭)   ,應從寬認定其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規定;再被告自承 本案獲取1萬8,000元之報酬,其迄今賠償予告訴人等之數額 已逾前開數額,有本院電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形同直接將其犯罪所得交予被害人收受,應認符合上開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是以,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而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 高,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使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 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僅提 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非低,又被告與告訴人廖乙婷、黃學耶、林金賢、林勝研、 黃鐘川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 表、刑事陳報狀所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再參以被 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現在工地工作,需扶養母親與具身心障礙身分之 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然犯 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前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 其餘告訴人等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成立調解。本院考量 被告已與半數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有積極彌補自身所為 肇致之損害,尚具悔意,其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 又確保被告能依調解筆錄如數給付,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 及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 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62號、第1778號調 解筆錄內容對告訴人廖乙婷、黃學耶、陳金賢、林勝研、黃 鐘川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獲得1萬8,000元之酬勞,其目前賠償與告訴人等 之數額已逾前開報酬,如再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 出,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 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1 胡天民 112年8月28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58分許 18萬4,926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8月29日11時5分許 14萬800元 112年8月30日19時57分許 17萬7,348元  2 黃學耶(告訴) 112年8月28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12時53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3 王馨業 (告訴) 112年8月29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28分許 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4 廖乙婷 (告訴) 112年8月30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50分許 5萬元  5 陳金賢 (告訴) 112年8月31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0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6 林勝研 (告訴) 112年8月31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0時20分許 5萬3,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7 辜冠熒 112年8月31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2時14分許 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8 黃鐘川 (告訴) 112年9月2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4時26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9 陳怡廷 (告訴) 112年9月3日間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19時30分許 8萬3,123元 本案聯邦帳戶 10 李厤勻 (告訴) 112年9月3日間以解除錯誤設定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19時45分許 9,987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 楊卜 (告訴) 112年9月3日間以解除錯誤設定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19時37分許 5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3日20時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9月3日20時2分許 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胡天民    112.09.04警詢(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學耶    112.09.09警詢(偵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馨業    112.09.23警詢(偵卷第193頁至第20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廖乙婷   112.10.06警詢(偵卷第265頁至第269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賢   112.10.18警詢(偵卷第413頁至第417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林勝研   112.09.04警詢(偵卷第431頁至第435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辜冠熒   112.10.31警詢(偵卷第493頁至第494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黃鐘川   112.10.08警詢(偵卷第517頁至第525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廷   112.09.03警詢(偵卷第577頁至第581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李厤勻   112.09.03警詢(偵卷第625頁至第631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楊卜   112.09.03警詢(偵卷第661頁至第66)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0696號卷  1.被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2.【胡天民】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頁、第61頁71頁)  3.玉山商業銀行112.08.28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85頁)  4.臺灣銀行112.08.29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87頁)  5.臺灣銀行112.08.30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89頁)  6.【黃學耶】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3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91頁)  7.【王馨業】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9頁至第217頁、第229頁)  8.告訴人王馨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249頁)  9.【廖乙婷】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3頁、第271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85頁至第287頁、第295頁)  10.告訴人廖乙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283頁)  11.告訴人廖乙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331頁至第333頁)  12.暱稱「我的」(夕陽無限)LINE個人首頁擷圖(偵卷第377頁)  13.告訴人廖乙婷提出「歷史訂單」、「萬洲金業」網站畫面擷圖(偵卷第379頁至第381頁、第387頁至第397頁)  14.告訴人廖乙婷與「在线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83頁至第385頁)  15.告訴人廖乙婷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台幣存款總覽頁面拍翻照片(偵卷第399頁)  16.告訴人廖乙婷與暱稱「我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01頁至第411頁)  17.【陳金賢】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9頁至第421頁、第425頁至第427頁)  18.告訴人陳金賢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423頁)  19.【林勝研】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9頁至第441頁、第451頁、第487頁至第489頁)  20.告訴人林勝研與暱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3頁至第481頁)  21.臺灣土地銀行112.08.31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85頁)  22.【辜冠熒】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1頁、第495頁至第501頁)  23.【黃鐘川】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1頁至第515頁、第535頁第559頁至第561頁)  24.告訴人黃鐘川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偵卷第565頁)  25.「TopMall」網站首頁擷圖(偵卷第569頁)  26.告訴人黃鐘川與暱稱「Molly」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71頁)  27.【陳怡廷】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3頁、第583頁至第589頁、第595頁、第617頁)  28.告訴人陳怡廷與暱稱「黃欣萍」、「專屬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7頁至第603頁)  29.告訴人陳怡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卷第609頁)  30.告訴人陳怡廷提供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09頁)  31.【李厤勻】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21頁、第633頁至第637頁、第649頁至第651頁)  32.告訴人李厤勻與暱稱「王瑤瑤」、「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43頁至第647頁)  33.告訴人李厤勻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45頁)  34.告訴人李厤勻名下聯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容擷圖(偵卷第645頁)  35.【楊卜】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7頁至第659頁、第667頁、第673頁至第675頁、第683頁、第697頁)  36.告訴人楊卜與暱稱「林先生」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83頁至第659頁)  37.暱稱「陳雅婷」LINE個人首頁擷圖(偵卷第691頁)  38.告訴人楊卜與暱稱「吳曉璐」Marketplac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91頁)  39.告訴人楊卜名下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93頁)  40.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699頁至第701頁)  41.被告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703頁至第707頁)  42.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709頁至第715頁) 二、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卷  1.被告與暱稱「林有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金訴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3 《被告供述》   112.10.08第一次警詢(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   112.10.08第二次警詢(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113.06.04本院審判程序(原金訴卷第105頁至第112頁)

2025-01-24

TCDM-113-原金簡-2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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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頂替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祥 林嘉豪 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嘉豪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嘉祥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林嘉豪,下稱A車),搭載乘客陳宥 妤(右後座)、李家豪(右前座)及楊佳君(左後座),自盧浩恩 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出發,盧浩恩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同行,2車沿屏東縣恆春鎮 速限50公里之山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將楊佳君載返其 位於萬里桐之住處,於行近山海路路旁路燈編號120105之彎 道路段時,林嘉祥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因與盧浩恩競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13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於行經上開彎道路段時,因車速 過快,而失控撞上路旁路燈(編號120105),致車內乘客陳宥 妤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皮撕裂傷1公分、胸部挫傷、背 部挫傷、髖部挫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盧浩恩發現A車 未跟上,乃折返查看,始悉車禍,即駕駛B車將A車內4人送 醫治療。 二、事後林嘉祥則請其兄林嘉豪於警調查上述車禍時,承認是其 (林嘉豪)駕駛A車撞上路燈肇事。嗣承辦員警以留在現場之A 車車主為林嘉豪,而於112年1月14日22時14分詢問林嘉豪車 禍情形,林嘉豪明知林嘉祥為上開過失傷害之肇事人,竟意 圖使林嘉祥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員警謊稱其 係上開過失傷害之肇事者,以此方式頂替林嘉祥。嗣因林嘉 祥未賠償陳宥妤,陳宥妤於112年5月17日始向警報案,對林 嘉祥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員警始知悉冒名頂替情事。 三、案經陳宥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 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 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嘉祥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   當天是由林嘉豪駕駛,我是乘客云云;被告林嘉豪矢口否認 有何頂替犯行,辯稱:承認當日駕車,未頂替云云。經查:  ㈠A車於112年1月14日1時30分許,搭載乘客告訴人陳宥妤(右後 座),及證人李家豪(右前座)、楊佳君(左後座),自證人盧 浩恩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出發,證人盧浩恩亦駕駛 B車同行,2車沿屏東縣恆春鎮速限50公里之山海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A車欲將證人楊佳君載返其位於萬里桐之住處, 於行近山海路路旁路燈編號120105之彎道路段時,失控撞上 路旁路燈(編號120105),致車內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右眼皮撕裂傷1公分、胸部挫傷、背部挫傷、髖部挫傷、左 下肢挫擦傷等傷害。證人盧浩恩發現A車未跟上,乃折返查 看,始悉車禍,即駕駛B車將A車內4人送醫治療。嗣承辦員 警以留在現場之A車車主為被告林嘉豪,而於112年1月14日2 2時14分詢問被告林嘉豪車禍情形,被告林嘉豪向員警表示 其係上開車禍之肇事者,嗣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向警報案 ,對被告林嘉祥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9-23、25-29頁;偵卷 第19-29、73-80、91-92、109-112頁),核與證人李家豪、 楊佳君、盧浩恩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1 -33、35-37、41-43頁;偵卷第19-29、67-69、73-80、109- 112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22頁),並有 偵查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恆春 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禍現場與 車損照片、事故地點路況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警卷 第1-2、15-17、45、59、65、85-105頁;偵卷第55-59、63- 66、153-1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車禍發生時,A車係由被告林嘉祥駕駛,且有超速行駛之 過失,析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  ⑴112年5月17日警詢:林嘉祥、楊佳君是我兒子李家豪的朋友 ,車禍前我與林嘉祥有認識,無結怨或糾紛,案發時我與駕 駛林嘉祥、李家豪、楊佳君4人乘坐A車從草潭出發要前往萬 里桐,當時我們與B車正在競速,行經山海路段時因車輛失 控,撞到電線桿,我受傷,盧浩恩用B車載我們4人去就醫, 車禍發生後,我們未報案就自行離開現場,是因車內都是自 己人,都是我兒子的朋友,林嘉祥說會賠償我,才未報案, 我現在要向駕駛林嘉祥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對方共只賠5 萬元,態度非常差,我不清楚A車車主是誰,只知是林嘉祥 開車等語(警卷第19-23頁)。  ⑵112年6月1日警詢:案發日林嘉祥與盧浩恩到我家載我跟我兒 子李家豪,要前往盧浩恩家,因為盧浩恩爸爸生日,大家要 聚會,林嘉豪無在現場,聚會結束後,我們要載楊佳君回家 ,只有林嘉祥知道楊佳君家在哪裡,林嘉豪陳述:林嘉祥駕 駛A車從草潭到檳榔坑後換手換我開車至肇事地點發生車禍 等語不屬實,林嘉豪從頭到尾都未出現過,我連林嘉豪長什 麼樣子都沒看過,我們從草潭出發至肇事前都由林嘉祥開車 ,從草潭出發到車禍結束後、我就醫都未看過林嘉豪出現, 我提供對話紀錄中,IG帳號「813._」此人為林嘉祥,對話 中林嘉祥有向我致歉,他陳述說:「姊實在很抱歉」及「不 開快就沒事了」,車禍後林嘉祥有關心我的傷勢,但只到開 刀(112年2月17日)前, 1月16日林嘉祥有載我去醫院回診 ,對話紀錄中我對林嘉祥陳述:「被你們看到我的豬窩了。 」是我出院時林嘉祥去探望我,林嘉豪無在現場,肇事後林 嘉祥共賠我5萬元,之後因賠償問題鬧翻,我可以非常確定 明確指認犯罪嫌疑人等語(警卷第25-29頁)。  ⑶112年9月18日偵訊:我本就認識林嘉祥,他是我兒子的朋友 ,我不認識林嘉豪,本案車禍我非常確定開車的人是林嘉祥 ,我們從他朋友家出發,出發時是林嘉祥開車,中途無換別 人開,他跟他朋友競速,他朋友切到我們車前,我們為閃避 而打滑,撞到路燈,撞了之後我的胸部挫傷,我那時很難過 ,幾乎無法呼吸,與林嘉祥競速的人,把我們車上4人都送 醫,我警詢有提出IG對話內容(警卷107到153頁),跟我對 話的「813」是林嘉祥,我們對話是在講車禍的事,他問我 有沒有好一點,我報案前,不知道林嘉豪有向員警承認車是 他開的,我後來去報案,員警問我開車的人是誰,我講了後 ,員警才說來做筆錄的是林嘉豪等語(偵卷第19-29頁)。  ⑷112年11月7日偵訊:本案不是林嘉豪開車,盧浩恩告訴我有 什麼費用,他會跟林嘉祥去商討;我出院後,我用IG跟林嘉 祥對話,他在對話裡有承認他如果不要開快就沒事了,(手 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左邊林先生813就是林嘉祥,右邊是我 ,這是1月14日凌晨出事時,他們先載我去旅遊醫院,急診 完我就先出院,1月14日早上出院時我跟林嘉祥對話等語( 偵卷第73-80、91-92頁)。  ⑸113年2月6日偵訊:(警卷107頁)這是我跟林嘉祥的對話, 我提到「幹,你載我那天就是沒這樣開,我們才車禍啦」, 另外,林嘉祥說「不開快就沒事了」,我回「我知道是阿恩 吃太外面」這是盧浩恩,他們2人競速,本來我們的車在前 ,盧浩恩從左邊超我們的車,切到我們的車道,我們為了避 他的車,才會失控,車禍後,林嘉豪無跟我用手機對話過, 我不認識他等語(偵卷第109-112頁)。  2.證人李家豪歷次證述:  ⑴112年5月17日警詢:我認識林嘉祥,是朋友關係,無結怨糾 紛,本案車禍發生時我有在現場,當時林嘉祥開A車載我、 陳宥妤、楊佳君從草潭出發要去萬里桐,行經車禍地點時, 林嘉祥與盧浩恩的B車在競速,失控才發生車禍,我有提供 車禍前約1分鐘影片,車速約時速120公里等語(警卷第31-3 3頁)。  ⑵112年9月18日偵訊:本案車禍我有在車上,我當時有用手機 錄影等語(偵卷第19-29頁)。  ⑶113年2月6日偵訊:A車是林嘉祥開的,從草潭盧浩恩家出發,要載楊佳君回家,盧浩恩也開車跟我們同行,盧浩恩的車跟林嘉祥的車在飆車,我們在前,盧浩恩在後,盧浩恩突從左邊超我們的車,超過去,林嘉祥嚇到,車速很快,才會去撞路燈,車禍地點有很多彎,車禍前,林嘉祥的車速約130等語(偵卷第109-112頁)。  3.證人楊佳君歷次證述:  ⑴112年6月5日16時許警詢中證述:林嘉祥、林嘉豪是我舅舅, 李家豪是我前男友,案發當晚,我們要去草潭參加生日會時 是林嘉祥(駕駛)跟李家豪載我去,我是本案車禍當事人之 一,我在醫院時,林嘉祥告訴我車上有5人,分別是林嘉祥 、林嘉豪、李家豪、李家豪他媽媽還有我,我上車時坐在駕 駛座後面,我不確定車內是5人,都是林嘉祥告訴我的,我 來恆春分局作筆錄前,我打電話給林嘉祥問他為什麼員警要 找我問車禍的事,是要問我什麼?林嘉祥說應該是車內有多 少人、駕駛是誰,林嘉祥叫我說車上有楊佳君、林嘉祥、林 嘉豪、李家豪跟陳宥妤,而駕駛要說是林嘉豪等語(警卷第 35-37頁)。  ⑵112年6月5日17時許警詢中證述:林嘉祥是我舅舅,李家豪是 我前男友,陳宥妤是李家豪媽媽,發生車禍當晚,由林嘉祥 開車至我居住地載我到草潭參加生日聚會,之後我們4人( 我、林嘉祥、李家豪、陳宥妤)從草潭(盧浩恩家)開A車 出發,要載我回家,駕駛是林嘉祥,盧浩恩駕駛B車一起出 發,我原本在睡覺,在檳榔路附近有醒來,醒來後我滑手機 ,就突然發生車禍,車禍後林嘉祥、盧浩恩把我從車內抬出 來,車禍當時A車駕駛人為林嘉祥,我至恆春分局製作筆錄 前,有與林嘉祥聯絡過,我問林嘉祥為什麼員警要找我作筆 錄,要問我什麼?林嘉祥告訴我應該是要問車內有哪些人、 駕駛是誰,林嘉祥叫我講車內有5人,要說駕駛是林嘉豪, 林嘉豪於車禍前、後至到醫院都未出現過,我們在草潭聚會 時他也未參加等語(警卷第41-43頁)。  ⑶112年9月18日偵訊中證述:陳宥妤本案車禍受傷,我也是車內乘客之一,車上有陳宥妤、她兒子李家豪、我、林嘉祥,共4人,我在駕駛的後面,林嘉祥有喝酒,車開很快,時速有到120公里,我在車內叫他開慢一點等語(偵卷第19-29頁)。  4.基上,審之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2人原無仇隙,又依告訴 人與被告林嘉祥會使用通訊軟體IG互相聊天留言,相約慶生 聚會,交情應甚佳,告訴人甚而於車禍受傷後,因慮及同車 之人均係熟識者,而未予報警,係因事後賠償問題,始與被 告林嘉祥撕破臉,足見告訴人應無設詞故意捏造事實之理; 復衡諸告訴人與被告林嘉祥案發前甚為熟識,而與被告林嘉 豪則素昧平生,告訴人當無誤認之可能,且對告訴人、證人 李家豪、楊佳君而言,其等對於究竟係何人駕駛A車,並無 特別之利害關係,自告訴人立場,不論駕駛係被告林嘉祥或 林嘉豪,僅需得以確實賠償其所受損害即足,當無故意誣陷 被告林嘉祥之意圖,告訴人上開證詞,與卷內事證復均能相 合,堪信為真。而被告林嘉祥係證人楊佳君之舅父,係屬至 親關係,告訴人則為證人楊佳君前男友李家豪之母,故而證 人楊佳君於上開證述時,與證人李家豪已分手,而與告訴人 自無何利害關係,是證人楊佳君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 有利告訴人證述之理,則證人楊佳君上開證述自屬可採。證 人楊佳君證述被告林嘉祥於其製作筆錄前,教導其如何陳述 車上乘客人數及駕駛人為何,惟證人楊佳君仍為不利其至親 之被告林嘉祥之證述,益證證人楊佳君所證案發時係被告林 嘉祥駕駛A車,車上共僅有4乘客,被告林嘉豪均無在場等情 ,係基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自屬可信。  5.再參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告林嘉祥(匿稱:813)以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本案發生車禍受傷後,與告 訴人討論搭載告訴人就醫檢查、談及賠償者,自始至終均為 被告林嘉祥;另佐以告訴人在112年1月24日4時30分許,傳送 「幹,你載我那天就是沒這樣開,我們才車禍啦」之訊息予 被告林嘉祥,在在佐證發生車禍時是由被告林嘉祥駕車,事 後告訴人始向被告林嘉祥提及車禍時開車情形,並由被告林 嘉祥與告訴人討論賠償事宜。  6.綜合上情判斷,足認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李家豪、楊 佳君之證詞,尚非無據。故被告林嘉祥辯稱當天不是其駕駛   云云,被告林嘉豪辯稱當日由其駕駛,未頂替云云,顯與客 觀事證有違,均不足採信。從而,案發日駕駛A車因過失致 使告訴人受傷而發生本件車禍之駕駛人為被告林嘉祥,而非 被告林嘉豪,而被告林嘉豪明知A車並非其所駕駛而仍頂替 被告林嘉祥,可以認定。  7.復依前引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李家豪、楊佳君證述內容可 知,被告林嘉豪於行近車禍地點時,速度甚快,未減速慢行 ,佐以證人李家豪提出之車禍發生前,以其行動電話在A車 內所拍攝錄影内容,經勘驗結果如下:「  ⑴錄影內容一開始之畫面。有聲音(有風切聲)但沒有聽到車 内人員講話的聲音。  ⑵(無文字)  ⑶行駛的路段為連續彎道。  ⑷(無文字)  ⑸螢幕顯示器  ⑹儀表板車速表顯示時速為130公里。  ⑺(無文字)  ⑻影片結束時畫面。」,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徵(偵卷第63-66頁)。足見該路段確為連續彎道路段,而A車車速係時速130公里無訛,確有超速情形。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二、行 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林 嘉祥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山海路路旁路燈編號120105之 彎道路段時,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林嘉祥竟於行經 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超速行駛,致A車失 控撞上路旁路燈,告訴人並因而受傷而肇事,其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林嘉祥違規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嘉祥犯有過失傷害犯行, 被告林嘉豪犯有頂替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林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又頂替 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林嘉豪先後於 警偵訊、本院審理筆錄中簽名,虛偽稱其為肇事者而為頂替 ,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處斷 。  ㈡本院審酌被告林嘉祥駕駛A車上路,疏未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 速慢行,貿然以時速1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過失情節甚 嚴重,因過失肇事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傷,竟不知坦 然面對過錯,而由被告林嘉豪代為承擔上開過失傷害罪責, 所為至為不該;被告林嘉豪與被告林嘉祥為兄弟關係,於被 告林嘉祥肇事後,不知基於手足立場相勸被告林嘉祥面對, 反頂替被告林嘉祥,掩蓋真相,使實際犯罪人可能因此得脫 免罪責,足以造成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困難,阻礙真實之發現 ,所為均誠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本案車禍發生 之原因,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2人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恆警偵00000000000 警卷 112偵13569 偵卷 附件: 編號 對話內容 出處 1 1月16日上午5:12 陳宥妤:欸、年關將近、你們早點回家 林嘉祥:好的姐 明天大概8-9點過去家裡 陳宥妤:有點不想動,動就痛、很不想動 1月16日上午8:3 林嘉祥:來去檢察一下 1月16日上午11:00 陳宥妤:掛20號     ㄠ 林嘉祥:好 林嘉祥:好 姐大概3點左右過去家裡載 陳宥妤:不用那麼早吧 林嘉祥:那要幾點 陳宥妤:他不是3:30才開始看     四點差不多吧 林嘉祥:門診看到5點而已 陳宥妤:太早去又在那傻等     四點差不多 林嘉祥:好     我大概4點左右出門 陳宥妤:再麻煩你了     好的 林嘉祥:不麻煩     姊你在休息一下 警卷第109-115頁 2 1月17日下午2:52 陳宥妤:燦、確診喔 林嘉祥:不曉得 陳宥妤:公司群組剛剛通知他確診     你要不要去捅看看 林嘉祥:我得過了哈哈     短時間內不會中 陳宥妤:喔喔     三個月內? 林嘉祥:還沒半年 林嘉祥:還沒半年     我在柬埔寨得過的 陳宥妤:免疫三個月而已啦     豬喔 林嘉祥:應該不會啦哈哈 陳宥妤:(笑臉貼圖) 林嘉祥:沒有症狀的 陳宥妤:(讚貼圖) 警卷第115-117頁 3 1月19日下午8:03 陳宥妤:弟     你說的工資單、是薪水袋的意思嗎? 警卷第117頁 4 1月20日上午8:46 林嘉祥:是的 休息這段時間的薪水 1月20日上午10:27 陳宥妤:傳前三個月的薪資袋給你看就可以、還是要等五號傳給你看     老闆說沒意外、這個月一天算一千給我、他說我到現在     都沒辦法站、應該最快、要到下個月了!     我說過完年我回診看看     真的很吃力欸……     這樣休下去我快瘋了 1月20日上午11:36 林嘉祥:姐先好好休息 目前狀況有好點嗎 陳宥妤:今天右胸下方還有右骨盆疼痛、應該是有比較改善、但就是一樣不能走路、無法站沒吃藥就還蠻痛     但家豪我昨天叫他開始去上班,不然兩個都沒上,不     行…身上的錢也快沒了、他上班我就穿尿布、不尿急、     我就慢慢用椅子支撐去上廁所、當復健 林嘉祥:姊藥還有嗎 警卷第119-123頁 5 1月24日上午4:30 陳宥妤:(你已回覆他的限時動態)這個李聖傑的歌詞     (你已回覆他的限時動態)幹,你載我那天就是沒這樣開,我們才車禍啦 1月24日上午8:09 林嘉祥:(已回覆你)原來是這樣哈 林嘉祥:就跑去買小南的 陳宥妤:沒關係 林嘉祥:委屈吃一下小南 陳宥妤:三八 警卷第107-109頁 6 1月25日下午2:27 陳宥妤:現在傷勢狀況、比較不會那麼痛了、但走路還是一樣掰咖     胸口呼吸不能出力、咳嗽不能用力!可能要等到下個月     開始才能上了!     回診我的家豪過完年、我在去好了、不然他們過年期     間、不能休     我等家豪休假 林嘉祥:姐現在回診還來得及嗎 陳宥妤:靠腰、那隻豬跟我說是你     不用啦 林嘉祥:因為我要上班 有請恩啊要去載妳 陳宥妤:過完年在來去拆     好     你忙沒關係 林嘉祥:藥應該也沒了吧 陳宥妤:現在能坐機車了,我在叫家豪載我去     你們忙沒關係啦、我叫豬過完年排休載我去 林嘉祥:姐你看約什麼時候回診     開車比較方便 陳宥妤:那些就(…看不清楚) 有吃比較不會痛! 陳宥妤:好 林嘉祥:了解 早開晚開都要開 陳宥妤:嗯 林嘉祥:所以想說早點安排做手術這段時間有什麼需要幫忙的     姐你也別不好意思     盡我所能 陳宥妤:好啦 警卷第123-127頁 7 1月31日下午9:11 林嘉祥:好的沒問題 1月31日下午10:51 陳宥妤:這個月他算時薪給我 林嘉祥:那姐這樣費用大概多少 陳宥妤:我一個月平均約三萬、     夠我生活就好     沒關係     不一定要到三萬 林嘉祥:好姐 薪水這部分我在跟恩啊商量一下 我是想說先看醫生 剩下薪水這 部分我在慢慢給 陳宥妤:好     很難這樣 林嘉祥:姐如果可以 看能不能先安排做手術 做完手術還要養傷 陳宥妤:好 陳宥妤:弟、有件事情我必須要釐清、被你們這樣誤解、我真的很難過、我完全沒有要你出房租、車貸、分期的意思!當初薪資部分也是說好的、但我也說了、我平均一個月三萬、大家都不好過、各退一步...我不一定要拿那麼多、但至少能讓我生活、從出車禍到現在、我沒工作也沒錢、薪資袋給你看了也沒騙你,你也知道、但我當下真的沒錢、忍了很久才告訴你、我要繳房租了你知道我跟你開口連自己的自尊都沒有!後面又被你說成這樣、搞得我好像獅子大開口一樣這些話很傷人真的 警卷第137-143頁 8 2月2日下午2:00 陳宥妤:弟、我五號要繳房租喔 林嘉祥:好     姐房租多少 陳宥妤:6000、加電費0000-0000!水電要看度數!不一定 林嘉祥:好 2月2日下午3:45 林嘉祥:姊你在家嗎 陳宥妤:嗯 林嘉祥:姐我在外面 警卷第127-129頁 9 2月7日下午4:48 陳宥妤:弟、確定時間囉……     15號早上開刀     14號下午住院、開刀前還要檢查     家豪安排休假了     他說費用00000-00000     自費32000、其他的就健保檢查費用,跟住院費用、多少不確定 林嘉祥:好 我跟恩阿商量討論 陳宥妤:你們忙了、不麻煩!     我都坐前面給家豪載、因為腳沒辦法抬高     那些就止痛的 有吃比較不會痛! 林嘉祥:了解 不麻煩不麻煩     姐別太客氣 陳宥妤:慘、我老板叫我休養好在去,他說我掰咖是怎端東西,     最近工作又硬     那這樣休下去、我是不是該安排開刀 林嘉祥:姐如果可以 先安排開刀     開完刀還要休養 陳宥妤:好、了解     那我找時間、在去找醫生     安排時間     看怎樣跟你說 警卷第129-137頁 10 2月13日下午6:15 林嘉祥:姐想跟妳商量一下開刀這部 分能延後一點嗎錢的部分     我家人先幫我拿去賠償了 開刀這部分 想說在多做幾天     跟老闆那邊 先拿 陳宥妤:蛤、你怎現在才講     天啊     我身上也都沒錢了     啊你、也不提早講明天要安排入院你才說     我真的是 林嘉祥:因為我最近都在跟我家人商量錢 林嘉祥:因為他對這方面比較了解 陳宥妤:商量什麼? 林嘉祥:後續事情 陳宥妤:喔 林嘉祥:醫藥費是沒問題     因為錢的部分 是我先跟他拿的 陳宥妤:我知道     她是不信? 林嘉祥:不是不信 陳宥妤:我從來沒有認真的告訴你們、我裂開的傷口有多大、     因為怕你們自責、我選擇避重就     我裂開的骨頭有3-4公分     (傳送照片)     第二張你看到的空白處!是裂開的部分     說難聽一點,就是你沒給我薪資部分、我才沒辦法繳那     些費用、     而不是像你說的、醫藥費、薪資以外的、我還要你處理 林嘉祥:我女朋友有跟我說都跟你談好了到時候我在拿錢過去 陳宥妤:弟、你方便幾點過來,我等辦出院     警卷第145-153頁

2025-01-22

PTDM-113-交易-313-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欽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4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告訴人陳弘樂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家欽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Disk」之自稱「林先生」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239號提起公訴),負責收取人頭帳戶 提款卡包裹,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以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作(俗稱「取簿手」)。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112年8月15日6時許,使用臉書社群網 站、通訊軟體LINE與陳弘樂達成合意,以有償方式向陳弘樂 租借5個金融機構帳戶5日,陳弘樂遂於112年8月15日8時許 ,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友人龔 惠瑛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捷運文心崇德站428-8號置物櫃內。 陳家欽旋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指示於112年8月15日19時48分許,前往上址置物櫃拿取 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並於不詳時、地,將之以「空軍一號 」快遞方式轉寄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112年8月15日 22時許,分別自稱係台灣大車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向簡儒浩佯稱:簡儒浩之信用卡遭盜刷,需 依指示匯款供金管會查證云云,致簡儒浩陷於錯誤,於112 年8月17日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至甲帳 戶,及於同日0時6分、0時9分許,各匯款4萬9999元、4萬99 99元至乙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年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檢 警難以追查。嗣經簡儒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儒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家欽(下稱被告)在本 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129頁、第13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儒浩於警 詢中指訴綦詳(見偵13087卷第31至33頁),並有告訴人簡 儒浩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13087卷第35至36頁、第37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112年9月20日職務報告(見偵13087 卷第45頁)、陳弘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13087卷第55至71頁)、112年8月15日臺中市北屯區 文心崇德捷運站置物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3087 卷第73頁)、112年8月15日臺中市北屯區文心崇德口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3087卷第75頁)、被告提供之PRO36 0專家版APP及LINE之訊息紀錄(見偵13087卷第77頁至第8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14日職務 報告(見偵13087卷第125頁)、陳弘樂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13087卷第135至137頁)、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087卷 第143至145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科刑: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林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台灣大車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簡儒浩 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 人簡儒浩求償之困難,固應予嚴懲,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 認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簡儒 浩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末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 ,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 告訴人簡儒浩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甲、乙帳戶後,業遭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之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而並未扣案, 且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8月15日6時許 ,使用臉書社群網站、LINE向告訴人陳弘樂佯稱欲借用帳戶 收取外匯云云,致告訴人陳弘樂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日 8時許,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樂天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放至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臺中捷運文心崇德站428-8號置物櫃;被告陳 家欽旋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依指示於112年8月15日19時48分許,前往上址置 物櫃拿取甲、乙帳戶提款卡,並於不詳時地,將之以空軍一 號快遞方式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亦毋庸論敘 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 確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對告訴人陳弘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 訴人陳弘樂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告訴人陳弘樂之報案相關資料 (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308 7卷第87至91頁)、告訴人陳弘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087卷第55至第71頁)等為其主要論 據;惟查:告訴人陳弘樂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2年8月15日 6時許,在住家使用手機,並於臉書社團看到貼文表示:「 外匯要借存薄」(現已找不到該貼文),因我急需用錢,於 是在貼文下方留言表示想了解並告訴對方我的LINE ID,後 來對方暱稱「張郝」之人加我LINE好友,便開始向對方了解 内容,我有一直向對方確認是否為詐騙,對方都說不是,於 是我將我身上5張提款卡依照對方指示寄放於捷運文心崇德 站3樓之8號置物櫃內,放妥後離開,再將置物櫃密碼告訴對 方前來領取。借5張提款卡一次借5天,總共會給我90萬等語 (見偵13087卷第52至53頁)。而告訴人陳弘樂自承具有高 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13087卷第51頁),其既然申 辦上開金融帳戶使用,當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 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 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 所得,且金融帳戶可以供款項存入、轉出,當足以掩飾該犯 罪所得財物之來源本質及去向,故此等不法行為態樣常涉及 洗錢、詐欺等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 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 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告訴人陳弘樂既 為上開金融帳戶所有或持用者,就此自已預見。又告訴人陳 弘樂為智識正常之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得知其所約 定取得之報酬對價,係來自其租借帳戶之交付,惟個人開立 金融帳戶,依告訴人陳弘樂自身經驗,亦應知悉未有任何門 檻,其與申辦信用卡需經財產徵信有異,在金融帳戶申辦無 需任何門檻情況下,單純提供帳戶即得取得報酬,常情應屬 費解。況告訴人陳弘樂在與對方之對話過程中曾提問「不是 詐騙吧」、「不會警示帳戶吧」、「確定不是詐欺不會變警 示呦」,有告訴人陳弘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13087卷第55頁、第61頁)在卷可參,且對方 要求告訴人陳弘樂將提款卡放於置物櫃中而不與之面交,顯 見告訴人陳弘樂就提供帳戶可能遭洗錢、詐欺之不法使用, 甚有疑慮,足見告訴人陳弘樂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應係因缺 錢使用,故僅在意交付帳戶資料能因此獲得之報酬,至於該 帳戶是否供作他人不法使用,乃處於容任發生之狀態。是告 訴人陳弘樂雖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對本案告訴人簡儒浩施詐 過程,但是主觀對於擅自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應有縱 令該帳戶遭利用實施財產犯罪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而不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雖上揭暱稱「張 郝」之人向告訴人陳弘樂保證合法等語,然告訴人陳弘樂與 暱稱「張郝」之人僅透過網路傳遞訊息來往,彼此素不相識 ,無特殊信賴關係存在,則告訴人陳弘樂又如何能依暱稱「 張郝」之人之片面說詞,即認定其提供之帳戶必會用於暱稱 「張郝」之人所稱之帳戶特定正當用途,並遽信其提供之帳 戶不會用以幫助實施犯罪,實無解於告訴人陳弘樂具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告訴人陳弘樂於案發後雖有報警 ,有其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13087卷第87至91頁)附卷可查,然其行為 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後之卸責舉措,實無解於其在所提供 之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向告訴人簡儒浩詐騙款項得手之 際,即已成立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責,亦無從據 此即推認告訴人陳弘樂提供帳戶之際並無縱令該帳戶遭利用 實施財產犯罪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況告訴人陳弘樂因提供上開5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張郝」之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 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2184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11月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1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24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告訴 人陳弘樂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堪認告訴人陳弘樂 交付本案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因受詐騙而交付甚明。此外,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 以認定告訴人陳弘樂係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5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綜上所述,被告縱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取簿手」之成員,而依指示前往拿取告訴人陳弘樂置 於置物櫃中之提款卡,然因告訴人陳弘樂在其提供帳戶提款 卡並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向告訴人簡儒浩詐騙款項得手之際 ,即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責,自難認其 仍為本案之犯罪被害人;是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對 告訴人陳弘樂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金訴-4287-2025012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漏水修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19號 原 告 林正雄 林沂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丁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丁立峰 上列當事人間漏水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基隆市○○ 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 頂平台)施工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屋頂平 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 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經核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林正雄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林沂慧為同棟5樓房屋(下 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7樓房屋(下稱 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前於113年1月間,委由訴 外人陳素滿向系爭建物其他住戶表示欲整修系爭建物內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屋頂平台,並保證將依照基隆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相關規定修繕,經全體住戶同意而由被告出面 雇用工人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並加蓋鐵皮屋頂防漏設施(下 稱系爭防漏設施)。詎被告違反約定,未依基隆市合法建築 物平屋頂搭蓋防漏設施處理規則之規定,於施工前準備建築 師或土木、結構專業技師簽證之工程圖說與結構安全鑑定證 明書等資料,且其施工後之施作高度因超過上揭規定所要求 之2.1公尺,致系爭防漏設施成為違章建物而有被基隆市政 府勒令拆除之可能;又被告另因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雇工 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的屋頂防水層結構受損,侵害系爭 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頂樓平台之所有權,並使原告林正 雄之系爭4樓房屋、原告林沂慧之系爭5樓房屋分別受有天花 板與牆壁漏水、壁癌、牆壁黴斑、油漆剝落、木製地板受潮 腐爛等損害,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雄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沂慧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屋頂平台滲漏水多年,於113年1月初因漏水至系爭建物 之地下室電路電盤,危害安全,原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負責,然因管理費有限而無力處理,始經系爭建物全體住 戶協商後,經包含原告2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人於113年1 月中旬簽署同意書,同意被告在系爭屋頂平台加蓋鐵皮屋頂 以施工處理漏水,被告在同年2月初請廠商施工鎖上柱子拉 帆布遮雨,等待建築師事務所申請通過,然於113年2月中旬 ,因原告以提起刑事毀損罪告訴之方式阻撓被告施工,始導 致被告暫停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工程;又系爭屋頂平台於被 告雇工修繕前,已年久失修而造成各樓層房屋均產生滲漏水 之情形,故原告2人之系爭4樓、5樓房屋所受之滲漏水等損 害俱非被告之上揭施工行為所造成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原告林正雄為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林沂慧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 告則為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4樓 、5樓房屋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21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231號函所附系爭4樓、5樓、7樓 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與系爭建物全體住戶之約定,未依適當方式施作系爭防漏設 施,致系爭4樓、5樓房屋受有天花板與牆壁漏水、壁癌、牆 壁黴斑、油漆剝落、木製地板受潮腐爛等損害,而請求被告 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以及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應否將系爭建物屋 頂平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對系爭4 樓、5樓房屋所受之滲漏水等損害,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 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 作系爭防漏設施造成系爭4樓、5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既 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經查:  ⒈證人陳添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在113年1月31日到113年2 月1日至系爭屋頂平台施作鐵皮屋工程。113年1月31日受被 告委託,他說管道間漏水很嚴重,所以要先做鐵皮屋工程, 113年1月31日進料進去,清除屋頂上隔熱磚,先把隔熱磚取 掉,因為隔熱磚下面有鬆沙,將鬆沙去除,下面硬的水泥平 面,因為支柱底下有一個正方形20公分乘20公分的鐵板,在 鐵板上鑽4個孔,然後用套板螺絲(俗稱壁虎)固定在水泥 表面上,深度約5公分。一共立了6個支柱。硬的水泥鋪面上 有防水層,鐵板就是放在防水層上面。「(你鑽的洞不會把 防水層破壞掉嗎?)套板螺絲密度比水泥還好,所以不會漏 下去,一般鐵工都是這樣做。」、「(你有無可能說鎖螺絲 穿過地板?)沒有,一般建築物水泥大約有12到15公分深度 。」 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施作 系爭防漏設施所設立之支柱造成漏水,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  ⒉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4樓、5樓房 屋屋內之漏水是否被告在系爭屋頂平台施作支架造成;如是 ,則修復上開漏水所需之工法及費用為何?修復上開房屋屋 內因漏水所產生之損害之工法及費用為何?等事項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㈠原告之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及5樓 房屋屋內之漏水,是否為被告在上開建物屋頂平台施作支架 造成?說明:㈠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及5樓房屋屋內之漏 水原因,經各項儀器、屋頂添加顏料水及靜置積水防水測試 及熱顯像儀檢視,得知7樓之天花板並未因防漏設施施工位 置造成漏水及顯現綠色顏料水之狀況,壁癌現象相較於管道 間輕微,且如測試結果顯示,廁所內管道間旁地板及天花板 確實出現測試用紅色顏料,故研判屋頂防漏設施應為大範圍 防水層已長期失效,防漏設施施工處雖可能引發局部漏水, 但應僅為對施工處正下方造成影響,並非是造成樓下各層管 道間漏水之主要因素。㈡主要漏水原因為屋頂隔熱磚及防水 層破損,導致屋頂面逕流水流至管道間內,再向下流至各樓 層屋內,造成壁癌發生處為管道間及其相鄰之牆面,嚴重程 度由上至下遞減,最終流至地下室台電管線分線盤處造成鏽 蝕,且依7樓及5樓之牆面油漆脫落程度與廁所磁磚縫白華程 度及地下室管線集中盤鏽蝕之狀況研判,漏水應為長時間持 續導致,且研判應為防漏設施施作前已發生。」等語,有社 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2月5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30 2115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271頁) ,據此,可知系爭4樓、5樓房屋之漏水,並非被告施作系爭 防漏設施設置支柱所導致。  ⒊證人即真功夫水電行負責人游建鑫雖於本院證稱:有去過原 告家裡,最近1次是113年3月、4月時,他們說他們家牆壁漏 水,請我去估價。原告林正雄牆壁有漏水痕跡,從天花板漏 下來,地板也有漏到,有壁癌,牆壁有脫落,原告林沂慧也 一樣。(你在113年3、4月去原告2人家裡,最近1次是何時 去的?)好像是113年1月份去5樓換免治馬桶,4樓也差不多 是那個時候,4樓常常去。(你113年1月去4、5樓的時候, 有無注意過牆壁有沒有壁癌?)沒有那種狀況等語(本院卷 第153、154頁)。惟本件既經鑑定結果,被告施作系爭防漏 設施與系爭4樓、5樓房屋漏水並無因果關係,系爭4樓、5樓 房屋漏水之主要因素係屋頂防水層長期失效所致,是以,尚 無從僅憑證人游建鑫上開證言,認定系爭防漏設施之施工係 導致系爭4樓、5樓漏水之原因。  ⒋原告雖主張,於113年11月23日鑑定後,原告又於113年11月3 0日發現系爭4樓、5樓房屋之浴室外牆面出現疑似綠色顏料 之痕跡,且相較於系爭屋頂平台是持續大範圍用高壓紅色顏 料噴灑,原告主張的3個施工漏水地點僅用少量綠色顏料靜 置,明顯有程度上之差異,無法反應真實狀況,且建築師11 3年12月2日沒有進到系爭7樓房屋內,不應僅以113年11月23 日拍攝之照片認定等情,並聲請勘驗現場或請建築師到庭作 證。惟查,依鑑定報告記載,本件鑑定之測試方式如下:⑴ 以熱顯像儀觀測各層牆面之溫度差,若牆面含水較多,則熱 顯像儀將顯示較低溫度。⑵因屋頂平台施作屋頂防漏設施引 起疑似漏水現象,故針對屋頂進行防水層完整性測試。⑶將 疑似引起漏水疑慮之防漏設施骨架固定處及管道間通風口以 發泡劑圍塑獨立區域,以測試表面逕流水之相互關係。⑷並 將圍塑之區域分別於小範圍由內各別加水靜置,以測試屋頂 平台與通風管道之防水層完整性及防漏設施施工處是否為造 成漏水現象之主因。⑸屋頂積水靜置時,以內視鏡觀測搭配 目測方式檢視室內管道及天花板是否有漏水之現象。測試結 果如下:⑴於屋頂圍塑以外之大範圍以紅色顏料水以噴槍噴 灑模擬大量雨水之狀況,經一段時間持續噴灑後,於7樓管 道間及管道間外廁所內地板發現紅色顏料水,且持續出現, 故判定屋頂大範圍隔熱磚及防水層已失效。⑵同時於小範圍 添加綠色顏料水靜置,並檢視管道間內與7樓屋頂,架設骨 架處正下方天花板檢視,初步無發現綠色顏料水痕跡。另於 12月2日,經原告委任律師告知,其當事人於家中發現綠色 顏料,詢問本鑑定單位是否需前往現勘,為求謹慎,於當晚 7:50抵達林先生家中複勘,並經拍照比對,比對結果認定 非屬本次測試之顏料,牆面呈現之痕跡應為既有之不明痕跡 ,且經查自11月23日測試後,降雨量稀少,且牆面亦無出現 殘留之紅色顏料等情,有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81至197頁)。依鑑定報告上揭記載,可知鑑定機構 已就鑑定方法詳為說明,其鑑定方法並無不合理之處,且鑑 定機構亦已派員就原告林正雄主張之牆面綠色痕跡至現場勘 查,並研判與測試結果無關,且與自然滲透之態樣不相符( 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則原告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及請建築 師到庭作證,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防漏設施造成系爭4樓、5樓房 屋漏水云云,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系爭防漏設施並未造成系爭4樓、5樓房屋漏水, 故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屋頂 平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以及給付原告2 人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基簡-819-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陳羽姍 訴訟代理人 廖淑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本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岳頤(即林金毅之承受訴訟人) 林芷頤(即林金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陳佳君律師 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 仟元。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金毅(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死亡)生前與 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林金毅於109年10月24日因腦 幹出血合併腦室出血等症狀,中風昏迷住院治療,陳羽姍竟 趁機自109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9日間,盜領林金毅開設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510萬4075元、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滙豐銀行帳戶)款項207 萬7000元及北投舊北投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款項29萬4000元,合計747萬5075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7萬5075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5年6月4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以自 有資金存入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郵局帳戶合計 1020萬6000元,供林金毅充作擔任外商公司負責人之財力證 明,兩人就上開存款有消費寄託關係。林金毅於107年3月24 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倘其任職之美商公司結 束營業,或其因故離開公司時,授權伊得依林金毅交付之密 碼,自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悉數逐筆取回上開存款,林金 毅係於109年10月24日離開其任職之美商施樂恩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美商施樂恩公司),系爭承諾書之條件已成就,伊 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持提款卡、網銀密碼,以 ATM小額提款或網銀轉帳提款方式,領取林金毅帳戶存款747 萬5075元,係基於系爭承諾書之授權,並無不當得利或故意 侵害林金毅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552萬7075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原法院於11 2年8月22日裁定更正主文誤載命給付金額、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及反擔保之金額)。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 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 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1.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194萬8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等請求194萬8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林金毅自109年10月24日因中風送醫昏迷期間,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15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上訴人自109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9日 止,領取林金毅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共510萬4075元 、滙豐銀行帳戶款項共207萬7000元及郵局帳戶款項共   29萬4000元,合計747萬5075元;林金毅於109年10月24日中 風昏迷前係擔任美商施樂恩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109年11 月25日完成負責人由「林金毅」變更為「Jonathan Lester   」之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有裁定書、戶籍謄本、國泰世華銀 行對帳單、滙豐銀行活期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彙總登摺明細 、美商施樂恩公司核准變更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至 17、65、101至117、134頁,原審卷二第76頁),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2、203頁),堪信被上訴人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204頁)及本院之判 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提領林金毅帳戶存款合計747萬5075元乙節 ,惟辯以其自105年6月4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以自有資 金存入林金毅帳戶,供其充作擔任外商公司負責人之財力證 明,兩人就上開存款有消費寄託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依美商健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美商健新公司)、美商施樂恩公司均函覆林金毅擔任上開 公司負責人期間,無須提供財力證明(見外放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95號影卷一第515頁,影卷二第247 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核對上訴人提出其自行製作存入林 金毅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郵局帳戶合計1020萬6000元 之明細(原審卷二第41、43頁),結果僅105年6月4日、105 年6月6日、105年6月7日、106年7月4日臨櫃現金存入林金毅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0萬元、49萬9000元、49萬9000元、30萬 元等4筆存款憑證有上訴人之簽名,有核對附表及存款憑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202頁,原審卷二第131 、133、135、141頁),然國泰世華銀行於113年5月8日函覆 臨櫃辦理現金存入,行員以電腦打字列印,會請臨櫃辦理人 當場在存款憑證上簽名(本院卷一第251頁)。換言之,上 訴人在上開4筆存款憑證上簽名,充其量僅可證明上訴人臨 櫃辦理現金存入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無法證明上訴 人係以自有資金存入。上訴人另以其於107年8月13日臨櫃將 現金21萬元存入至林金毅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21 日臨櫃將現金200萬元存入至林金毅滙豐銀行帳戶云云,但 據國泰世華銀行檢送之存款憑證,乃林金毅本人臨櫃辦理存 入(本院卷一第263頁),依滙豐銀行檢送之存款單,則係 林金毅委託員工陳香如代理辦理存款(本院卷一第385頁) ,顯與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合。至其餘存款或係以   ATM存款方式辦理,或資料逾期,或係以林金毅名義存入, 或自林金毅銀行帳戶轉入(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6頁),均 無法證明係上訴人以自有資金存入林金毅銀行帳戶。是上訴 人以其與林金毅就上開存款有消費寄託關係云云置辯,並無 可取。  ㈡上訴人復抗辯林金毅於107年3月24日出具系爭承諾書授權其 可提領上開帳戶存款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 正。經查:  1.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其提出竊盜刑事告訴,於110年4月4日 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詢時,陳稱係林金毅「口頭 」授權提款云云(本院卷一第351、352頁);被上訴人向原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先後於112年2月16日、同年6 月13日提出兩份承諾書〈原審卷一第147頁(下稱第一份承諾 書)、原審卷二第97頁(下稱第二份承諾書)〉,改稱林金 毅是書面授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第一份承諾書第一段 第7行文字記載「悉數取回」等語,第二份承諾書則記載「 悉數逐筆取回」等語;第一份承諾書第一段第6行文字記載 為「無條件同意陳羽姍」等語,第二份承諾書則記載「無條 件授權陳羽姍」等語;兩份承諾書下方承諾人欄林金毅印文 位置、身分證影本外觀略有不同,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 一第155頁)。雖上訴人辯稱當初林金毅製作第一份承諾書 未定稿前,先用手機傳送,嗣依其要求加註「悉數逐筆取回 」等文字,林金毅再製作第二份承諾書云云,惟無法提出林 金毅以手機傳送第一份承諾書之簡訊或照片為佐(本院卷一 第154、155頁)。  2.上訴人復辯稱從頭到尾只有第二份承諾書即系爭承諾書,惟 其於原審先稱系爭承諾書原本已經滅失,在本院改稱已找到 原本,並提出111年11月9日遺失包包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系 爭承諾書原本為憑(原審卷二第34頁,本院卷一第71、85、 153、154、341頁)。上訴人另提出愛發國際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愛發公司)103年2月10日解散登記變更登記表( 下稱愛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二第107頁,本院卷一第8 9頁),欲證明系爭承諾書上之林金毅印文即愛發公司變更 登記表負責人小章云云。惟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檢送愛發 公司登記案卷內留存103年2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負責 人印章欄係空白,並無林金毅印文乙節,有勘驗筆錄可參( 本院卷一第429、430頁,愛發公司登記案卷影卷第11頁), 新北市政府亦函覆公司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 司負責人為清算人,原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公司代表權已不 復存在,解散登記之變更登記表上方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 應為空白(本院卷二第29頁)。此外,本院勘驗愛發公司登 記案卷內,辦理解散登記之領件人簽章、解散登記申請書、 股東同意書等3份文書上之林金毅印文,與上訴人提出愛發 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承諾書之林金毅印文,其中「毅」之 結構、字型、佈局、筆劃不同(本院卷一第431、   435、437頁),可見上訴人所提愛發公司變更登記表係刻意 蓋用與系爭承諾書相同之林金毅印文的不實文件,上訴人雖 表示其係於112年間從他處取得上開變更登記表,不清楚用 印情形云云(本院卷一第430頁,本院卷二第38頁),然上 訴人對於其所辯系爭承諾書之作成、原本存否、其上是否蓋 用愛發公司林金毅印章等事實,不斷更改,顯有違民事訴訟 法之真實義務。  3.上訴人再辯以系爭承諾書上林金毅印文,與林金毅於104年6 月間擔任美商健新公司負責人留存印文相同等語(本院卷二 第38頁),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系爭承諾書原本承諾人欄之林金毅印文(即A1類 印文),與美商健新公司104年6月17日外國公司(變更)認 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4年6月25日補正申請書 之林金毅印文(即B1、B2類印文)相同,至於系爭承諾書下 方國民身分證影本騎縫處之林金毅印文(即A2類印文)因蓋 印不清,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無法鑑定,又104年6月29日 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林金毅印文(即B3類印文) 因蓋印位置需拆卷取樣,依現有資料欠難鑑定,有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本院卷二第53至57 、65至66頁)。可徵系爭承諾書承諾人欄上林金毅印文,與 林金毅擔任美商健新公司負責人時使用印文相同,依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規定,系爭承諾書推定為真正。至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利用長期同居關係盜蓋林金毅印章製作系爭承諾書 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4.系爭承諾書記載:「但本人(指林金毅)任職的美商公司如 果結束營業,或本人因故離開公司,本人願在此承諾,無條 件授權陳羽姍女士可以將上述四個帳戶內之所有金額(含定 存),依照先前本人給予之密碼,悉數逐筆取回」等語(原 審卷二第97頁),可徵林金毅任職之美商公司結束營或林金 毅離開等條件成就時,方授權上訴人提領帳戶存款。然兩造 不爭執林金毅於109年10月24日中風送醫起至111年12月1日 死亡,林金毅均處於昏迷狀態(本院卷一第202頁),上訴 人固執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出具確認書所載:「林金毅 最後服務日為2020年10月24日」(原審卷二第175、185頁) 抗辯林金毅於是日離開公司云云,惟衡情林金毅於109年10 月24日(週六)中風送醫,焉有可能當日即與美商施樂恩公 司終止委任關係並辦理離職,被上訴人出具確認書僅確認林 金毅最後上班日為109年10月24日,並非美商施樂恩公司表 示林金毅於是日離職。再據美商施樂恩公司員工羅淑文於10 9年11月26日寄發被上訴人電子郵件記載:「針對11月25日 會議兩位所詢有關林先生之物品,經與美商施樂恩公司確認 後,謹說明如下:1.林先生私章:施樂恩公司有三枚林先生 私章,施樂恩公司於2020年11月25日完成經濟部登記變更負 責人,三枚私章會歸還林先生。2.手機:林先生於2020年10 月24日使用之手機為施樂恩公司資產,於當日交予陳羽姍小 姐,陳小姐日前取出SIM卡後,將手機歸還施樂恩公司…8.終 止函發出時間及收件人地址:終止函於2020年11月16日發出 ,除寄至林先生之電子信箱外,亦郵寄至林先生位於新北市 ○○區的戶籍地址」等語(原審卷一第89頁);復參以美商施 樂恩公司係於109年11月23日申請辦理公司負責人由「林金 毅」變更為「Jonathan Lester」,並於109年11月25日完成 公司變更登記(原審卷二第76頁),亦與上開電子郵件所載 美商施樂恩公司於109年11月16日向林金毅為終止委任關係 之時序相符,應認林金毅因病於109年11月16日離開美商施 樂恩公司,林金毅在系爭承諾書授權上訴人提領帳戶款項之 停止條件應於109年11月16日成就。然上訴人在系爭承諾書 授權未生效之前,且明知林金毅當時中風昏迷住院治療中, 卻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利用網銀密碼轉帳 ,或持林金毅帳戶提款卡、密碼在高雄地區國泰世華銀行不 同ATM小額提款至少144次(見雄檢111年度偵續字第   23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原審卷一第172至178頁),提領 林金毅帳戶款項合計747萬5075元,故意侵害林金毅財產權 ,已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7 萬5075元,及其中552萬70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 則本院無庸審酌其等依選擇合併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權,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747萬5075元,及其中552萬70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552萬7075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194萬8000元部分(計算式:7,475,075-5,527,0 75=1,948,000),容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1-21

TPHV-113-重上-103-2025012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泊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09、36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泊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該 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9時28分許」,應更正為「該詐欺集 團成員旋於同日9時2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泊廉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詳 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彥廷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騙 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 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113偵22309卷第136頁,本院 卷第63、73頁),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 交之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林先生」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 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對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兼衡被告之 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 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 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 所有,然未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6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購買之黃金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 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6661號   被   告 陳泊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泊廉與「林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約定每次提領詐欺財物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報酬,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 年9月27日某時,以暱稱「吳志豪」、「Qointech劉經理」 結識郭彥廷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儲值款 項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郭彥廷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6 日8時56分至8時5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人頭帳戶林珏 秀(經警另行偵辦)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9時28分許,將上 開款項及其餘不明款項共170萬15元轉匯至該集團以林玨秀 之名義申辦「Truney貴金屬交易中心」會員帳號所專屬由「 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波帝公司)所提供購買 貴金屬用之臺灣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 ;再於同日11時44分許,向帕波帝公司下單購買價值約233 萬6758元之黃金共12件(訂單編號SO0000000號),「林先 生」隨即指示陳泊廉於同日16時許,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 00號7樓之2帕波帝公司提領上開黃金,再放置至該詐欺集團 指定之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廁所內), 藉此牟利: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郭 彥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彥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泊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領取上開黃金後,放置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彥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彥廷遭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林珏秀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黃啟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帕波帝公司提領上開黃金之事實。 4 詐欺帳戶金流一覽表、人頭帳戶林珏秀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林珏秀於帕波帝公司之會員資料、帕波帝公司專供林珏秀儲值之虛擬錢包交易紀錄、訂單明細、Truney貴金屬交易中心代領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58783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諭知追徵其價額。被告於113年4月17日遭扣案之手機1支 ,無事實證明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113年8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17158號函 暨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DM-113-金訴-3488-2025012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09號 原 告 顏榆靜  住臺南市善化區什乃105之6號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駿騰  住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2段124巷6號           (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            居屏東縣竹田鄉公正路2號 林郁欣  住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106號            居屏東縣竹田鄉公正路2號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33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林義洲前以7萬元購入並飼養2隻法國 鬥牛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飼主為林義洲】、0 00000000000000號【飼主為顏榆靜】,下稱系爭犬隻),11 1年間因原告脊椎病變需進行重大手術,術後所需治療及復 健期間甚長,乃與林義洲於111年5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 將系爭犬隻送至被告林郁欣為負責人、坐落屏東縣○○鄉○○路 0號之「鳴駒國際專業犬貓」(下稱系爭犬舍)寄宿,交由 被告楊駿騰負責照料。原告交付系爭犬隻予被告楊駿騰時, 犬隻健康狀況良好,被告楊駿騰並於翌日通過通訊軟體,向 林義洲索討飼主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系爭犬隻之犬種認 定證書。詎此後數日,因被告楊駿騰支吾其詞、拒不告知系 爭犬隻情況,又以家中有人確診新冠肺炎為由,拒絕原告等 人前往探視,迄111年6月6日原告表示欲親自前往接回系爭 犬隻時,被告楊駿騰才表示系爭犬隻已經死亡,並已將系爭 犬隻屍體丟棄至排水溝云云,致原告受有系爭犬隻滅失之損 害。嗣後並發現被告楊駿騰未經原告及林義洲同意,竟持原 告夫妻身分證,逕於111年6月5日連線屏東縣政府農業處網 站,將系爭犬隻晶片登記進行除戶,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情節 重大。而被告林郁欣為被告楊駿騰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楊駿 騰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 7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郁欣則以:被告二人間為合資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事發時我在花蓮工作,都沒有參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楊駿騰則以:當時寵物旅館已經停業,原告夫妻是要將 系爭犬隻送給我,由我找人送養,系爭犬隻到達犬舍後有開 吊扇、給水及飼料,隔天上午大約10、11點我發現系爭犬隻 死亡,先用垃圾袋裝起來,因為後來發出味道,晚上我就拿 去水溝丟掉。因為系爭犬隻已經送給我,所以我沒有聯絡任 何人,想要等原告他們手術完再告知他們,因為犬舍有設寵 物登記站,我就直接將系爭犬隻除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與林義洲於111年5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將系爭犬隻 送至被告林郁欣為負責人之系爭犬舍,交給被告楊駿騰。詎 原告夫妻於111年6月6日欲前往系爭犬舍時,始經被告楊駿 騰告知系爭犬隻已於5月28日死亡,屍體丟棄在排水溝,且 被告楊駿騰已於111年6月5日未經同意,於屏東縣政府農業 處之網站辦理變更寵物登記資料,為系爭犬隻辦理晶片除戶 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犬隻登記飼主為原 告及林義洲,渠二人於111年5月27日晚間將系爭犬隻送往系 爭犬舍並交付被告楊駿騰,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系爭犬 隻係有償寄宿於系爭犬舍,等接回時再核算費用,被告楊駿 騰則抗辯並非寄宿,而係將系爭犬隻贈與給被告楊駿騰,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楊駿騰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被告雖以:原告在三月份時已經委託我幫他們送養系爭犬隻 ,111年5月27日當天晚上林義洲聯絡我,要把狗送下來,因 為當時犬舍寄宿沒有營業,所以我覺得有點困擾。當時原告 他們夫妻跟兒子帶了三、四大袋寵物用品下來,帶了15公斤 、8公斤飼料桶,裡面都有飼料,還有尿墊,當天我就開始 幫系爭犬隻找人送養,一般要請我送養的動物,都會先轉到 犬舍名下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楊駿騰之友人與其兄於111 年5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161 頁)。惟該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駿騰曾向友人 尋求送養系爭犬隻,並不能證明原告與林義洲已將系爭犬隻 贈予被告楊駿騰。本院審酌原告預計進行手術及復健治療, 耗費時日非短,系爭犬隻縱使寄宿,將其日常所需物品(包 含飼料、尿墊)一併交付寄宿之犬舍或寵物旅館,亦無何不 合理之處,自不能僅因原告夫妻將系爭犬隻飼料、尿墊等物 一併交付被告楊駿騰,即認係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  ⒉再被告楊駿騰於屏東縣政府農業處動物保護意見陳述紀錄中 ,自陳:有接收這兩隻狗,但並非代養是幫忙送養,111年5 月27日當天就請林先生把身分證給我要寵物轉讓使用等語, 有陳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7-249頁)。而觀諸原告 配偶林義洲與被告楊駿騰之LINE對話紀錄,林義洲於111年5 月27日將系爭犬隻送至系爭犬舍交付與被告楊駿騰後,後續 於同年5月29日、6月4日分別傳訊「兄弟那兩個有很皮嗎? 」、「兄弟明天下午或晚上有空嗎?嫂子在想馬莎跟拉弟了 ,想去看看他們,有空回我一下,感恩~」、「兄弟我這邊 也PO送養文尋合適的新飼主可以嗎?還是你有什麼想法?怕 你太忙還要照顧他們會造成你的困擾跟負擔,有空撥個電話 給我一下」等語(本院卷第286-287頁)。堪認本次原告與 林義洲將系爭犬隻連同飼養用具送至系爭犬舍除委請被告楊 駿騰代為照顧系爭犬隻外,應亦有委託被告楊駿騰代為尋找 新飼主之意。林義洲傳送飼主之身分證正反面、預防注射本 、血統證明書等資料,亦係為供日後辦理送養手續之用。惟 尚無從以此即認原告與林義洲已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 ,蓋倘已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林義洲當無可能再自 行張貼送養文並尋找適合的新飼主,被告楊駿騰就林義洲之 提議亦無任何反駁,僅答以「我處理就好」。是原告主張並 未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尚非無據。被告楊駿騰抗辯 系爭犬隻業經原告與林義洲贈與為其所有,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採憑。 ㈡、無足夠證據可認系爭犬隻滅失應歸責於被告   原告主張系爭犬隻係因被告未提供合適環境、未延醫救治而 死亡滅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上情並抗辯 系爭犬隻本身就有問題等語。查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晚上六七點到楊駿騰那邊,到十一點多確認狗 狗已經睡覺了才離開,因為我害怕他們環境不熟悉睡不著等 語(本院卷第208頁)。核與原告配偶林義洲亦證稱:因為 我老婆要開刀,所以委託他照顧,當天我從臺南住處出發送 到屏東,提早一星期送過去,是要讓狗適應,當天我在竹田 那裡也留的很晚,怕狗狗不適應。之前都是在臺南寄宿,但 是臺南的環境是要關籠的,我看過楊駿騰這邊的環境有地方 放養,而且楊駿騰也答應不會把他們關籠,所以這一次就寄 在楊駿騰這裡。臺南寄宿一隻一天是400元,預估前後大概 兩個多月,我預估是兩三萬跑不掉等語(本院卷第192-193 頁)相符。本院審酌原告夫妻用心為系爭犬隻安排環境,並 協助犬隻適應環境,堪信渠等於111年5月27日當晚應已確認 寄宿環境適合系爭犬隻才會離開,原告亦自承法國鬥牛犬屬 於短吻犬,具有獨特的體型與脆弱的呼吸系統,容易導致犬 隻產生熱衰竭等語(本院卷第11-12頁),短吻犬既係刻意 育種而來,本身因基因即易有健康問題;雖系爭犬隻同時死 亡十分可疑,惟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有關之情形下,實無法排 除系爭犬隻之死亡係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原告既已確 認寄宿環境適合系爭犬隻,復未能提出被告就寄宿環境管理 有何缺失,本院自難僅因系爭犬隻死亡,即遽認係可歸責於 被告所致。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受林義洲讓與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犬隻之價值共 7萬元,於法未合,尚難允准。 ㈢、被告楊駿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 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 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 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 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 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 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條 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 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 第5條、第29條、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被 告楊駿騰於系爭犬隻死亡後,在為原告處理系爭犬隻寄宿、 送養之目的外,仍蒐集、處理上開原告之個人資料,為犬隻 晶片辦理除戶,且被告蒐集、處理原告個人資料之目的與手 段間並不具備正當合理之關聯,亦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而 違反個資法第5條規定,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 、自主使用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楊駿騰賠償侵害隱私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謂無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云云,惟參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 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而制定個人資料 保護法,此觀諸個資法第1條規定甚明。則個資法所保護者 即非僅止於財產上之利益,並及於個人之人格權。而如前所 述,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郵局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 均係有關個人之隱私,係個人資訊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部 分,業如前述,被告楊駿騰既知悉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下,又 無其他合法或適當權源,佯以已獲原告同意為系爭犬隻辦理 除戶,被告楊駿騰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關於自主決定其個 人資料如何利用、處理之隱私權,而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 害,故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可取。另原告雖主張林義洲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轉讓與原告,惟林義洲並未對被告 起訴請求賠償,依前揭規定,其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是原告僅得就其自身人格權受侵害 部分求償,合先敘明。  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被告楊駿騰上開行為,其隱私之人格權受有侵害,而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年齡,暨被告楊駿騰上開行為態樣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損 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前揭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駿騰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 上之損害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㈣、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 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 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 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 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 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查系爭犬舍登記為獨資商號 ,被告林郁欣為負責人,被告楊駿騰在系爭犬舍工作等節, 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系爭犬舍具有寵物登記站資格,被告楊駿騰利用其職務 上機會,遂行其違反個資法之前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屬 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林郁欣身為系爭犬舍 之負責人,即應依前揭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林郁欣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5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被告楊駿騰冒用原告之姓名及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資料,偽裝成已獲授權,而連網將晶片號碼000000 000000000號之犬隻登記資料予以除戶之行為,侵害原告人 格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楊駿騰、林郁欣連帶賠償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無所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2,32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 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5

CCEV-113-潮簡-50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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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28號 上 訴 人 余宗穎 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86號,110年度偵字第1422、1 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余宗穎有其事實欄相關所載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17至20所示科刑之判決暨 所定應執行刑,改判仍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2、14、15、17 至20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8罪刑,並為相關沒收、 追徵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同附表編號13、16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 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憑部分告訴人不利於其之指證,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其偽以不實身分陪同辦理借款, 採證違法;又以其為共犯黃胤庭(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辦理 多家相同營業項目之公司設立、解散登記,據以推論其知悉 係從事不法行為,違反經驗法則,併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 欠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認定其從告訴人借款中收取服務 費,又稱其所屬詐欺集團會分出固定報酬,理由矛盾。㈢原 判決未審酌其與附表一編號13、16所載告訴人洽談和解,僅 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維持第一審判決 此部分之量刑,與刑法第57條規定不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 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至補強 證據之種類,不問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共 犯盧啓傑、陳奕任、邱乙軒、陳威翰、周昱生、劉乙麟、曾 柏叡、潘耀富(以上均經判處罪刑確定)部分不利於上訴人 之供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潘昭宏等20人、證人潘陳 雅子、陳坤徽、龔子睿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 「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 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加入 黃胤庭、許顥瀚及其他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辦理人頭公司設立及解散登記,而於 附表二所載時地依所示方式及分工,與集團其他成員佯以收 購靈骨塔等殯葬商品及節稅為由詐騙所示潘昭宏等20人,並 遊說渠等設定抵押借款,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不動 產辦理抵押權設定向金主借款,於扣除利息等必要費用及上 訴人從中抽取一定比例資為報酬後,餘款依指示交付集團其 他成員或逕匯入人頭公司帳戶,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 詳,並說明非僅憑告訴人潘昭宏、張朝基、陳鳳冬、林建亨 、林筱英、徐莉瑩、呂明路不利之證言,參酌潘陳雅子、陳 坤徽部分同旨之證詞,勾稽上訴人坦認其住處扣得行動電話 之APPLE ID為「江小灰」部分供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載有 陳威翰(佯稱林先生)稱係「江先生」收取服務費等證據資 料,認定渠等指證上訴人佯以虛假身分陪同辦理不動產抵押 設定借款等情節非虛,堪以採信,復依調查所得,綜以其短 期內為黃胤庭多次辦理相同營業項目(祭祀用品零售批發) 之人頭公司設立及解散登記,知悉賣家應無支付買家金錢之 資金需求,猶以虛偽身分介紹賣家潘昭宏等20人向金主借款 ,並先以服務費名義從中抽取部分款項,餘款始交予集團其 他成員,對本案詐欺集團之性質及所為均有所認識,如何認 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揭詐欺犯行之分工, 就所參與之犯行,與黃胤庭、許顥瀚及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各情,其審酌之 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僅單純居間介 紹金主,未參與詐騙犯行等辯詞,何以委無可採,併於理由 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 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 告訴人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 、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依上開事證, 已敘明如何認定附表四所載服務費款項為上訴人犯罪所得之 理由,核係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為其合理依據,至理由載稱 上訴人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之犯意聯絡,負責人 頭公司之設立、解散,及聯絡金主、協助辦理不動產抵押登 記、借款公證之分工,本案詐欺集團始會分出固定報酬給上 訴人等語(見原判決書第12頁第22至26行),依該等論述之 前後文義通盤觀察,非謂本案詐欺集團另行支付報酬給上訴 人,係在說明上訴人若非集團所屬成員,並基於詐欺潘昭宏 等20人之共同目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本案詐欺集團實 無可能容任上訴人就各次詐欺所得財物依事先談妥之分配比 例(即借款金額4%或6%計算)朋分等旨,原判決此部分論述 用語雖欠周全,然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無上訴意旨所指 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 表一編號13、16部分,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科處之宣告刑,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否 認犯行,有與告訴人翁舜英、余日章商談賠償之意,惟迄未 成立和解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依原判決 此部分認定情節,尤無專以未與翁舜英、余日章和解為加重 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 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 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量刑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 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 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上訴人所犯附表 一編號2、4至12、14至16、18至20加重詐欺各犯行獲取之財 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始終否認犯行,依其 增訂之規定,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所犯同附表編號1、3、13、 17所示各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雖已逾500萬元,但未複 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較上 訴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重,且上訴人始終否認該部分犯行,無同條例第 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4828-2025011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9號、112年度偵字第10912號、第11514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37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4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壹 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 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未於偵 查中自白,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以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774號), 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如上述,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茲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貸款利益,任意 交付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 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罪,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8萬元, 被害人數4人,所為殊值非難,然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中等 ,被害人人數不多,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雖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然仍未與任 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無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7頁),暨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4月27日13時22分許提供予不詳之人 前,帳戶內餘額為88元,經提領款項後,餘額為1,449元, 此差額1,361元應為被害人受騙所匯入而未經提領,有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且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 ,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 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1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14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 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轉出,並 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4月29日18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至屏東縣潮州鎮 興隆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 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寄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 告知上開提款卡之提款密碼;該詐欺集團取得上述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丙○○、甲○○、丁○○ 等人,致丙○○等紛紛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 時間,匯款所列匯款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迨丙○○等察覺 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為辦理貸款而依指示將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先辯稱:在112年3、4月間用手機在臉書看到借款訊息,對方LINE暱稱是「林先生」,他說寄出提款卡就可以借到錢,沒有跟對方說提款卡密碼云云;復改稱:對方知道提款卡密碼,他叫我把提款卡密碼打給他云云,而就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究有無交付乙節,前後齟齬,復未提供任何資料以佐其說,是其上述辯稱是否為真,即屬有疑。 ㈡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⒊遭詐騙通聯紀錄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匯入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⒊遭詐騙通聯紀錄 ⒋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轉帳畫面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列金額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⒈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⒉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㈥ 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 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 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復請審酌被告所為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並非實際詐騙告訴人等之人,不具犯罪支配及決策 地位,復未因此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⒈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9日偽為臉書之買家,對甲○○騙稱:因下單失敗,須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甲○○不知有詐,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右示帳戶。 ①112年4月29日18時19分  99,8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4月29日 ②18時33分  49,981元  銀行帳戶 ③18時36分  49,985元  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912號 ⒉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9日偽為臉書社群網站客服人員,對丙○○佯稱:因違反社群守則,須依指示開通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丙○○不知有詐,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郵局帳戶。 112年4月29日18時33分 43,981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 ⒊ 丁○○ 詐欺集團透過在臉書刊登不實販賣演唱會門票之廣告而與丁○○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丁○○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郵局帳戶。 112年4月29日19時8分 6,5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514號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4號   被   告 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匯入 、轉出,並藉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8時19分前某不詳時間,至屏 東縣潮州鎮興隆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交寄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上開提款卡之提款密 碼。該詐欺集團取得上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網路賣 場無法下單為由,需要林O柔(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配合客服云云,致林O柔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0日18時5 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迨林O柔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林O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告訴人林O柔之告訴代理人阮O蘭警詢筆錄。  ㈡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各1份。  ㈢被告乙○○上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 9號、112年度偵字第10912、11514號,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金訴字第842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 所交付之帳戶係同一帳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 個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2025-01-13

PTDM-113-金簡-439-202501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韻淇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俊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韻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邱俊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韻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 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邱俊育則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高韻淇、邱俊育並與 陳世明(所涉犯行另經法院判決)、陳威穎(已歿)、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林主任」之成年人等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高韻淇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至 同年月29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本件玉山、中信帳戶 (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見附表一)之帳戶號碼提 供予「林主任」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 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高韻淇再經「林主任」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方式 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將所提領 款項分別交予附表二所示之邱俊育、陳威穎;嗣邱俊育取得 高韻淇所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73萬7,000元之款項後, 隨即前往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158號之「越美麗小吃部 」,將此等款項悉數交予陳世明,高韻淇、邱俊育及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邱俊育並 因而獲得7,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高韻淇被訴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違刑事訴訟法第2 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 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 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官調 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 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 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㈡查本件被告高韻淇被訴提供本件玉山帳戶資料予本件詐欺集 團暨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固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偵卷第113至116頁,院卷第159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書未 及斟酌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作成後始函調之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2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2393號函暨所 檢附新臺幣取款憑條(下稱系爭證據,見偵卷第85-1至85-5 頁),而系爭證據既可作為被告高韻淇涉有上開犯罪嫌疑之 佐證,揆諸前揭意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 之新證據,是檢察官就被告高韻淇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上 開同一案件再行追訴,於法尚無違背,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 裁判,先予敘明。  ㈢至被告高韻淇之辯護人主張系爭證據所能證明被告高韻淇臨 櫃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曾回答行員取款目的為「家 用」之事,前已經被告高韻淇於111年6月17日警詢時供稱「 林先生告訴我,要回答行員這是買房子的頭期款或是家人借 貸」而有所述及(警卷第4頁),此等供述並經檢察官為上 開不起訴處分所參酌,則系爭證據核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第1款之「新證據」。然該法條所規範之「新證據」, 揆諸前揭意旨,客觀上僅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未發現或 未及參引,且能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即屬之,而不問該證據所 能證明之事實,是否尚須為不起訴處分未及審酌之「新事實 」,此觀該條文規範為「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亦明。 是縱使系爭證據所能證明事實,與被告高韻淇前於警詢時供 述之內容相類,仍不因而推翻系爭證據形式上係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後始發現之「新證據」,遑論依系爭證據所示,被 告高韻淇提領上開款項係答覆行員取款目的為「家用」,更 與被告高韻淇前開警詢時所稱之取款目的為「家人借貸」, 並不完全相同,當難據此逕認系爭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項第1款之「新證據」至明。是被告高韻淇之辯護人 前揭所稱,礙難採認。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高韻淇、邱俊育(下稱被告2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金訴卷第75、77頁,院卷 第53至54、186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 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邱俊育部分   上開被告邱俊育所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4至23頁,偵卷第93至95頁,審 金訴卷第75頁,院卷第185、210、216至217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高韻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 至5頁,偵卷第69至71、75至77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邱俊育前揭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高韻淇部分   訊據被告高韻淇固坦承有提供本件玉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暨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轉匯款項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轉交此等款項予被告邱 俊育、同案共犯陳威穎等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我為辦理貸款,誤信假冒「 國泰世華銀行」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提供前揭帳 戶資料及提款、交款,以為能因而製造帳戶金流及美化帳戶 財力證明,故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聯 絡等語。被告高韻淇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高韻淇辯護稱:被告 高韻淇係誤信詐欺集團關於美化帳戶、製造金流以順利辦理 貸款之說詞,始依指示前往提款、交款,且被告高韻淇所提 供詐欺集團之本件中信帳戶,係平時有在使用之薪轉帳戶, 均徵被告高韻淇應無預見所為有涉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可能等語。然查:  ㈠上開被告高韻淇不爭執之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高 韻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 69至71、75至77頁,院卷第48至51、54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邱俊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14至23頁,偵卷第93至95頁,院卷第186至193頁),並 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此 等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 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 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 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 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 額高低之依憑,通常亦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無僅憑在短時 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 許貸款。查被告高韻淇為大學畢業,曾從事美容及保險業工 作(院卷第214至215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智 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其應為具通常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且被告高韻淇於本案前已有向銀行申貸之 經驗(偵卷第76頁,院卷第51、211至212頁),堪認其對於 一般貸款流程、核貸標準之上情應具相當程度理解。是被告 高韻淇供稱其接到「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來電,告知僅須提 供帳戶號碼、配合提款交款,即可美化帳戶金流,輕易經「 國泰世華銀行」核貸而借得其向其他銀行無法借得之款項乙 情,苟若屬實,被告高韻淇基於其上開個人條件,應能自該 美化金流之申貸程序悖於過往貸款經驗,甚且具「款項匯入 附表二所示帳戶未久即領出,卻能提高申貸人信用條件」、 「國泰世華銀行委請申貸人製作虛假金流後,再同由明知申 貸人資力條件係虛假之國泰世華銀行,核貸予申貸人」、「 申貸流程並無簽訂契約以約定貸款數額、利率」(院卷第21 0、212頁)之違背常理情節,而合理預見對方要求其提供帳 戶號碼進而提款、交款一事,非但與貸款無關,實際目的乃 係藉其提供帳戶號碼暨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㈣此外,依向被告高韻淇取款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俊育所證: 我並不認識被告高韻淇,交款時亦無與被告高韻淇對話,而 是將我的手機交給被告高韻淇,請指示我取款之人與被告高 韻淇自行聯繫,我當下沒有攜帶識別證,也沒有給被告高韻 淇交款相關之收據等語(偵卷第93至95頁,院卷第187至192 頁),被告高韻淇亦供承取款、交款過程中,均對指示其取 款之人、收款者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院卷第211頁),則 自被告高韻淇依毫無信任基礎之人指示,提供帳戶號碼並隨 意將所提領高達70餘萬元高額款項交予互不相識之被告邱俊 育,更毋須向被告邱俊育索取收據確保款項付訖或確認取款 者真實身分,即可提高申貸之信用額度等本件情節,核與一 般經手高額現金之審慎運作模式等事理常情有悖,而依據被 告高韻淇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等上開個人條件,對於上開 提款、交款程序異於常態,暨所為可能係參與類如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之舉動,誠 難諉稱毫無預見。況被告高韻淇於臨櫃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 時,更曾以「家用」、「買房」等虛偽理由回應行員之關懷 提問(警卷第4頁,偵卷第85-5、89頁,院卷第33、43頁) ,足徵被告高韻淇應知悉所提領款項有涉及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否則當無特意隱瞞提領事由係「 製作帳戶金流」之動機及必要。  ㈤然被告高韻淇既已預見所為將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僅為以假資金流向美化帳戶、營 造不實之個人資力,仍執意依指示提供帳戶號碼、提領款項 並予以轉交,顯然對其所為構成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從而 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 足認被告高韻淇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 被告高韻淇於領款、交款過程中,曾實際接觸取款者被告邱 俊育及同案共犯陳威穎,並於與被告邱俊育會面交取款當下 ,曾以手機與本件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通話,在在顯示被告高 韻淇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 自己而已達三人以上,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  ㈥至被告高韻淇於領款、交款後,固曾續向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詢問貸款進度,並於察覺本件玉山帳戶遭凍結後,於111年6 月17日主動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高韻淇供承在卷( 院卷第202、211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該次警 詢調查筆錄可稽(警卷第1至5頁,調警卷第25頁);然此等 被告高韻淇於案發後之事後作為,均無從推翻其於提供帳戶 號碼暨配合取款、交款當下,業已預見所為有構成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一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結果之高度蓋然性 ,並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等前揭認定。另詐欺集 團車手以自己名下帳戶收取贓款再予提領、轉交之情形所在 多有,因可自行保管帳戶,未必僅會提供自身閒置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自難僅以被告高韻淇所提供詐欺集團之本件中 信帳戶,係其頻繁使用之薪轉帳戶,逕為有利於被告高韻淇 之認定。是被告高韻淇之辯護人前揭主張,均難憑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 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 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㈢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2人行為後有二 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第 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 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之公布施行 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㈡所載相同,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二次修正 自白規定)。  ㈣經查,本件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 邱俊育部分,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均已自 白,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無論依修正前自白規定或第 一次修正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所得宣告之刑範圍為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罪 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實質量刑上限毋庸調整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本 件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數額均未達1億元),因被告邱俊育並 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不符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之減刑要件,所得宣告之刑範圍即同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㈤被告高韻淇部分,因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犯洗錢 犯行,並無修正前自白規定、第一次暨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之適用,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得 宣告之刑之範圍同舊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罪即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實質量刑上限亦毋庸調整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所 得宣告之刑範圍即同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  ㈥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被告2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實質量 刑範圍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2人行為 後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㈡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2人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 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彼此間暨與同案共犯陳威穎 (附表二編號2部分)、陳世明、「林主任」間,就本件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2人就附表二對不同告訴人所犯 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2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邱俊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上 訴後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109年3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佐(偵卷第23頁,院卷第161頁),復為被告邱俊育所 不爭執(院卷第214頁)。被告邱俊育於前開有期徒刑之罪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依本件被告邱俊育所犯2罪之犯罪情節,暨此等2罪均 與前案同屬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顯見其未能因前案刑 之執行知所警惕,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此等2罪即均無 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亦均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邱俊育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邱俊育主張此等2罪不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足採。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自白減刑之規 定。查本件被告邱俊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固均就所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然其未依本院諭知而遵期繳回 違犯本件所獲取之報酬7,00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紀 錄科查詢表、答詢表、公務電話紀錄可稽(院卷第209、225 至233頁),自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情,當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又因被告邱俊育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業同前述。  ㈢被告高韻淇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均 未自白,同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韻淇率爾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領款項及交款,被告 邱俊育則依指示收取、轉交贓款,所為均侵害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贓款金流得逞,亦 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邱俊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高韻淇始終否認犯行,難 認已真切理解自身所為之不當,且被告2人迄今均分文未賠 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2人與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渠等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 位,然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邱俊育有收取 報酬7,000元且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院卷第213頁 ),被告高韻淇則係基於間接故意為本件犯行且未收取報酬 ,堪認被告邱俊育之參與情節暨可責性仍較被告高韻淇為高 ;另本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高低有別,是 被告2人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 告2人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被告邱俊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渠等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214至2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 2人本件各2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合計提領、轉 交款項之數額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分別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邱俊育因本件犯行獲取7,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警卷第22頁,院卷第208至209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邱俊育所犯主文第二項後 段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受騙匯入被告高韻淇所申設本件 玉山帳戶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其中100元未及經被告高 韻淇提領而仍留存於該帳戶內,業據被告高韻淇供認在卷( 警卷第4頁),並有本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調偵卷第9 5頁),該款項核屬被告高韻淇於附表二編號1所犯洗錢之財 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㈢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條 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 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 ,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 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 地。查本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轉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 款項,其中經被告高韻淇提領暨轉交予被告邱俊育、陳威穎 部分,業經此等收水者再層轉交予其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2人就此等洗錢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另上開留存於本件玉山帳戶內而未及由被告高韻淇提領之10 0元,亦因被告邱俊育非該帳戶所有人,非其所能實際支配 ,是倘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前揭非渠等實際保有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高韻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本件中信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本件玉山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高韻淇提款時間、方式、金額 高韻淇交付所提領款項情形 證據出處 1 李麗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30日19時42分許起,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李麗琴佯稱:須更動其先前捐款部分之款項,並配合指示匯款,否則恐遭盜領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麗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0時19分許 28萬7,100元(公訴意旨將手續費15元納入而誤載為28萬7,115元) 本件玉山帳戶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000號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自左列帳戶臨櫃提領27萬元。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立志街口,交付左列現金28萬7,000元予邱俊育。 ⑴告訴人李麗琴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06至107頁)。 ⑵告訴人李麗琴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8頁) ⑶告訴人李麗琴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109至110頁) ⑷本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2頁) ⑸新臺幣取款憑條(院卷第43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5至75頁)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2時8分許,以ATM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7,000元。 2 廖鳳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31日9時許起,向廖鳳英佯稱:涉嫌詐騙須配合匯款以做比對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鳳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13時53分許 80萬元 本件中信帳戶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4時1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自左列帳戶臨櫃提領45萬元。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07巷口(公訴意旨誤載為五甲一路與立志街口),交付左列45萬元予邱俊育。 ⑴告訴人廖鳳英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14至116頁)。 ⑵告訴人廖鳳英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29至130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及截圖(警卷第123至128頁、133至156頁) ⑷本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警卷第165至177頁) 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院卷第33、35頁) ⑹提款畫面擷圖(警卷第7至8頁)  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55至75頁)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5時21分許、同日15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分別自左列帳戶臨櫃提領25萬元、以ATM提領10萬元。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5時36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07巷口,交付左列35萬元予陳威穎。 附表三:罪刑及沒收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 高韻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 高韻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邱俊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121100號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76號 偵卷 3 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 調警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23號 調偵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30號 審金訴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院卷

2025-01-10

KSDM-113-金訴-13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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