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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林清祥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繼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莊靆即楊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5,47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45,47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5,473元,暨7,888,005元自民國9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提存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26日約定將一工程款債權 共計3,845,473元讓與原告,上開工程款提存於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無法領取,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 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願意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 金額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本院訴字卷第133頁),本院即應以該認諾為其敗訴 之判決基礎,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9日送達被告 ,被告應於113年7月10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3-訴-539-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就比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誠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貞君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51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7,83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3,5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對原告 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卷第81至86頁),主張因原告違 反兩造所簽立之股權收購契約,且欺騙被告,原告應給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2,402,3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本訴部 分與反訴部分之請求,均與同一股權收購契約之履行有關, 應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 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1年10月27日簽訂股份收購契約書,約定原告應協 助訴外人即原告原股東林俊誠、王瓊琍應移轉原告43%股權 予被告,被告並同意給付原告300萬元為股份之對價(下稱系 爭股份收購契約)。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原告應於111年12月 26日前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被告應於同日前給付300萬元, 惟原告已於111年11月7日移轉33%股份予被告,另10%股份依 被告指示登記予訴外人鄭欽文,然被告僅於111年11月7日給 付2,304,326元,尚餘695,674元未給付,是原告自得依系爭 股份收購契約向被告請求695,674元,且被告應自111年12月 27日起負法定遲延之責。 (二)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七條第2項約定,被告逾期給付應承擔 每日百分之一之違約金,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時尚積欠原 告695,674元未給付,是被告應自111年12月27日起按日給付 原告6,957元,截至本件原告起訴即113年4月3日時,已經積 欠原告3,227,927元之違約金。又被告應自113年4月4日起至 清償原告695,674元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957元,為此, 爰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3,923,601元,及其中695,674元部分自111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227,92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第一項695,674元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6,957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六條已載明:「劉貞君33%,金額2,302, 326元;鄭欽文10%,金額697,974元」等語,又上開697,974 元為誤載,應為695,674元,故695,674元應由鄭欽文給付, 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尚未收到鄭欽文之款項,而與鄭 欽文有債權關係等語,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695,674元及 違約金,為無理由。且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7條第2項所約定 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二)縱認695,674元之股款應由被告繳納,然因原告違反系爭股 份收購契約第十一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未達成品牌推廣人 數、員工招聘數、實際營業額等指標任務,被告自得依系爭 股份收購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既經解除 ,被告自無給付股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繳納股款,被告應依約 給付原告695,674元之股款,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按日給付 原告6,957元之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是否已經被 告解除?(二)被告是否應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給付剩餘之股 款695,674元?(三)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是否已經被告解除?   1.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十一條第1項第2款之 約定,未達成品牌推廣人數、員工招聘數、實際營業額等指 標任務,原告法定代理人口頭承諾會比簽約時成長更多,被 告自得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等語。  2.經查,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十一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一年 內協助母公司達成品牌推廣人數、員工招聘數、實際營業額 等指標任務並以達」、第七條第1項約定:「如甲方(按:即原 告)及其股權持有人未按約定完成本協議的義務,或違反本 協議之陳述與保證,則乙方(按:即被告)有權解除本合同, 由此甲方及其股權持有人所產生的損失由其自擔;且甲方及 其股權持有人應向乙方支付違約金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 1、25頁)。  3.依上可知,系爭股份收購契約並未約定牌推廣人數、員工招 聘數、實際營業額等指標之數值,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承諾相關指標會成長等情,難認被告所辯 為真,是以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既未約定原告有需達到品牌推 廣人數、員工招聘數、實際營業額之相關數額之義務,則縱 認品牌推廣人數、員工招聘數、實際營業額並未增加,原告 亦無違約可言,是被告自無從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七條第 1項解除契約,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仍屬 有效存在,堪以認定。 (二)被告是否應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給付剩餘之股款695,674元?  1.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二條約定:「本協議雙方一致同意,就 比創意有限公司百分之四十三股權的轉讓合計為新臺幣參百 萬元整。此款於本協議簽訂之日起六十日內由甲方及股權持 有人辦理公司股份變更登記。」、第五條第1項約定:「乙方 需依據本協議第二條之規定將股權轉讓款於六十日內全額支 付」、第六條第1項第一款約定:「甲方的股權持有人自願轉 讓其擁有的就比創意有限公司百分之四十三股權。劉貞君33 %,金額:2,302,326元;鄭欽文10%,金額697,674元」等語( 本院卷第15至17頁)。  2.系爭股份收購契約係由兩造所簽立,是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 第二條及第五條第1項約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300萬元之股 款予原告,又被告尚餘695,674元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695,674元,應屬有據。  3.至被告辯稱695,674元應由鄭欽文給付,且原告法定代理人 曾有說過沒有收到鄭欽文股東之款項,所以鄭欽文跟我們存 在債權關係,是鄭欽文應給付剩餘之股款等語。惟系爭股份 收購契約雖有「鄭欽文10%,金額697,674元」之記載,然其 僅係記載股權之比例,且鄭欽文自始未簽署系爭股份收購契 約,是難認鄭欽文有給付股款之義務。原告雖不爭執其法定 代理人曾說過「沒有收到鄭欽文股東之款項,所以鄭欽文跟 我們存在債權關係」等語,查鄭欽文確實擁有原告10%之股 份,且該部分之股款亦尚未收取,然該上開之「債權關係」 是否係指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抑或指公司與股東間之債權關 係,實難以特定,再者,鄭欽文自始未簽署系爭股份收購契 約,原告法定代理人縱有上開言論,亦不生變更系爭股份收 購契約之效力,是本院無從以此遽認鄭欽文有依約繳納剩餘 股款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695,674元之股 款自仍應由身為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給付予原告。 (三)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為若干?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股份 收購契約第七條第2項約定:「乙方未按本協議之約定及時支 付轉讓價款,按逾期付款金額承擔每日百分之一的違約金。 」等語,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卷第249頁),是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七 條第2項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2.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為衡量斟酌之標準, 且上開違約金酌減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 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 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七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之違約金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性質,系爭違約金約定 係按逾期付款之金額按日以百分之一計算,其相當於年利率 365%,超出法定利率上限甚多,遑論若以此計算,原告所請 求之違約金計算至起訴日即113年4月3日止已達3,227,927元 ,已超過被告所須給付之全部股款金額,顯與合約總價不成 比例,衡量本件原告因被告履約與否之利益得失及一切主、 客觀情事,認原告就違約金依契約足額計算請求確有過高情 事,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並參以被告尚未繳納 之股款共計695,674元,應以其50%即347,837元為被告違約 金給付之上限方為公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7,837元 之違約金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於原告於違約金之請求外,更請求被告應就未給付股款及 已發生之違約金部分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按違約金有屬於懲 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 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 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 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違約金既 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原告自不得於違約金外,更請求被告 就股款及違約金部分計算給付遲延之利息,故原告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利息之部分, 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43,5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未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之約定達成品牌推廣人數、 員工招聘數、實際營業額等指標任務,故反訴原告得依系爭 股份收購契約第7條第1項解除系爭股份收購契約,反訴被告 自應返還反訴原告已支付之股款共計2,302,326元,且反訴 被告亦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100,000元。 (二)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明知反訴被告無法達成保證之目標,卻 仍提出反訴被告109年至111年良好營業額資料並簽發750萬 元之本票,使反訴原告相信並投資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故意 草擬一充滿漏洞之契約使反訴原告投入鉅款,事後又再稱兩 造未約定目標,以此誆騙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係以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因而受有2,30 2,32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民法第259 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02,326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股份收購契約並未約定品牌推廣人數、 員工招聘數、實際營業額等指標任務需達多少,反訴被告自 無違約,且系爭股份收購契約屬投資契約,屬一繼續性契約 ,僅得終止,不得解除,反訴被告亦無詐騙之情事,反訴原 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股份收購契約已合法解除契約,且反訴被 告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2,402,326元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股份收購契約之 約定是否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 ,302,326元之股款及請求給付100,000元之違約金,是否有 理由?(二)反訴被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 之權利,或有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股份收購契約之約定是否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302,326元之股款及請求給付100,000 元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查系爭股份收購契約因並未約定牌推廣人數、員工招聘數、 實際營業額等指標之數值,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縱認品牌 推廣人數、員工招聘數、實際營業額並未增加,反訴被告亦 無違約可言,反訴原告無從據此解除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是 爭股份收購契約應屬有效存在,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之規定及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七條第1項之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2,302,326元之股款及請求給付100,000元之 違約金。 (二)反訴被告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或 有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 定。是以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反訴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反訴原告之請求仍無從允准。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誆騙反訴原告,且反訴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開立750萬元之本票用以取信反訴原告,使反訴原告投 入股款,並受有2,302,326元之損害等語。然查反訴原告為 一思慮周全之成年人,且擔任尊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本院卷第257頁),其於簽署系爭股份收購契約前 本得透過契約文字得知實際並未約定牌推廣人數、員工招聘 數、實際營業額等指標之數值,反訴原告卻仍同意簽署,難 認反訴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欺騙之行為。  3.系爭股份收購契約第四條第5項約定:「甲方須保證此契約簽 立後公司其餘股東林俊誠、王瓊琍在職三年盡力維護公司營 運狀況,若提前離職公司股東林俊誠須以750萬元價款買回 乙方所有股權,林俊誠並於簽約時開立750萬同額支本票交 付乙方,若違反本條約定,林俊誠同意乙方可以自行填入前 開本票相關日期記載,向法院聲請裁定對林俊誠求償,以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擔保」等語。  4.依上可知,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開立750萬元係基於系爭 股份收購契約第四條第5項之約定,又反訴原告雖提出錄音 及譯文表示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曾表示不會兌現支票等語, 然該750萬元之本票係作為違約金之擔保,林俊誠是否有給 付750萬元違約金之義務,自應視反訴被告是否有違反上開 約定而定,自不得以林俊誠拒絕兌現即認反訴被告有詐騙之 情事,是本院實無以此認定反訴被告有何欺騙、故意或過失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原告之行為 ,復反訴原告未就反訴被告有其他侵權行為事實乙節提出其 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謂反訴原告就此已盡其舉證之責,本 院自無從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難 認有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02,326元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股份收購契約、民法第259條第2 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 原告2,402,32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3-訴-792-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孔繁吉 陳淑嬌 共 同 代 理 人 王君任律師 李明諭律師 相 對 人 詠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肇旺 代 理 人 潘紀寧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詠崧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之主要股東之一,相對人已停業 3年,已無營業活動,亦無員工在職,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亦表示不願繼續經營,故經營有顯著困難,如再續經營難 期不生虧損,爰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裁定解散,法院為裁定 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 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 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 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 ,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 字第14942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股東,有相對 人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關於相對人公司應否解散,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表示:相對 人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核准停業在案,至今已連 續停業4年,相對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1條,請貴院權責審 認等語(本院卷第251頁)。  ㈢相對人到庭及具狀表示:不符合公司法第11條之要件,公司 股東僅就結算金額有爭執,對於合意拆夥無爭執等語。經查 ,相對人之資本總額共計1,000萬元,相對人之股東為聲請 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淑芳,其出資額各為四分之一 ,又其中聲請人為配偶關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淑芳 亦為配偶關係,是其均無從依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解 散公司,亦無從依相對人章程第7條之規定轉讓股東之出資 額,股東間就相對人之經營亦有相關之刑事訴訟,且股東已 多次協議解散相對人,惟均協議未果,足認相對人之股東經 營意見不一而無法合作,難期目的事業之達成,更致業務難 以開展、經營確有顯著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從而, 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3-司-15-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林麗珠(即尹泰祥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尹竹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5號裁定公 示催告,並於113年5月10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 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將 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 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股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32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1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00000-0 1 1000 02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08NX-0000000-0 1 832

2025-02-26

TYDV-113-除-327-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吳姸慶(即陳俊豪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8號裁定公 示催告,並於113年7月31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 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將 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 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股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41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1 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4NX74096-7 1 85

2025-02-26

TYDV-113-除-413-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張盛錩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吳晉維律師 被 告 張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7/1 0000)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即桃園市○○區○○○街 00巷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10日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向 訴外人康主文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17/10000)及其上興華段815建號即桃園市○○區○○○街00 巷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1 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指定登記於被告 名下。原告為購賣系爭房地,陸續自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永 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匯款共400萬元予被告, 其中280萬元雖先由被告代墊,惟原告於101年1月12日至101 年9月4日陸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285萬元存入被告之帳戶 中,是系爭房地均由原告所出資,現也由原告使用收益中, 權狀正本由原告所持有,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均由原告 所繳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甚明,僅係借名登 記予被告。  ㈡原告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第54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到庭,惟以書狀答辯略以:  ㈠對於原告有匯款685萬元予被告,及原告有繳納相關稅費及水 電費並不爭執,然原告應舉證說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存在,兩造間為姊弟關係,家族中權利義務關係複雜,系爭 房地是兩造合資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再給原告使 用,原告為實際使用者,由其繳納相關稅費、水電費應屬合 理,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有所有權,亦不得以原告持有所有權 權狀即認定其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地為兩造合資購買,未經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 定,以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歸屬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移轉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蓋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 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證明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 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 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房地價款680萬元由原告匯款予被告,且系爭房地登記被 告名下後,仍由原告持續負擔系爭房地之相關水電費用及稅 費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查,兩造間為姊弟 ,彼此間無扶養之義務,亦未共同生活,原告卻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並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水電費用及稅費,是以 衡諸常情,若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原告又何 須全額出資購買並替被告持續繳納相關稅費,應可認原告雖 將自己出資之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但其應無使被告終局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原告主張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情, 堪以採信。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系兩造合資購買云云,然其 未提出相關其有出資之證據,難認有據。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 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 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 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 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 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 號判決參照)。準此,借名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 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 於己。  ㈣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 繕本已送達被告,被告並以民事答辯狀答辯(本院卷第83-87 頁),是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 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所有權,洵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3-訴-373-202502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8號 原 告 吳姿嫻 被 告 林忠榮 現於雲林縣○○鎮○○○村0○00號 廖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5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7,000元,及被告林忠榮自民國 113年4月18日起、被告廖育豪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2,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頁)應認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忠榮、廖育豪明知向他人收取款項並轉交 上游或監看收款過程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而能取得不相當之 報酬,顯與常情有違,應能預見此即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 欺贓款、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竟為獲取 報酬,分別於112年7月間某日及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訴外 人楊竣博、王政鈞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 忠榮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上游,由被告廖育 豪擔任監視林忠榮收款及繳款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自112年7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購買股票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之時間及地點。被告林忠榮則前往與原 告會面,原告誤信被告林忠榮為投資公司之員工,而交付22 0萬7,000元予林忠榮,被告廖育豪則依指示,於同日9時10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以監視林忠榮收 款及交付款項過程。被告林忠榮取得上開款項後欲依王政鈞 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際,被告廖育豪見林忠榮順利 取得款項,即與訴外人吳鳴邦及葉俊男等人假冒員警,令被 告林忠榮交付上開款項,吳鳴邦取走款項後,為安撫被告林 忠榮,另交付被告林忠榮該贓款中之10萬元。原告遭詐騙而 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共計220萬7,000元,惟已獲得118萬元之 賠償,尚有102萬7,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號、113年 金訴字第246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忠榮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廖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 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 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 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 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參與 詐欺集團並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102萬7,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侵權行為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7 日、113年12月27日分別送達被告林忠榮、廖育豪,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附民卷7頁、本院卷第49頁),是 被告林忠榮、廖育豪應分別於113年4月18日、113年12月28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3-訴-2188-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天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興 訴訟代理人 李佩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 請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催字第144號裁定公示 催告,並於113年8月16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 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 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將 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 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南方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 113年5月31日 34,734元 MA0000000 天田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26

TYDV-113-除-418-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9號 原 告 何燕萍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陳柏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 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 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4、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之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煒恩」之成年人收 受後,藉此幫助其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 財物及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偵 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㈡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 紫萱」、「貝萊德證券客服006」,向原告佯稱可於投資平 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 26日、同年6月14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 元至訴外人陳政寛、張睿杰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於111年5月26日、同年6月14日將122萬元、70萬元 ,轉帳至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8月24日交付48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之事 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41號 偵查卷宗審閱屬實,堪信為真。是以,被告基於幫助犯洗錢 及幫助詐欺之故意,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行為分擔,致原 告受騙後匯款7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將70萬元匯至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之70萬元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洵屬有據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自113年12月3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0萬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3-訴-1959-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5號 原 告 林俊孝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被 告 徐敏啓 哈里發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惠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陳品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哈里發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哈里發公司)之員工即被 告甲○○,向原告表示可為原告提供成立幼兒園統包作業之全 部技術服務,並代理哈里發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與原告 簽訂「桃園市○○區○○路000號成立幼兒園統包契約」(下稱系 爭統包契約),原告委由被告哈里發公司辦理訴外人即原告 母親廖婉均原經營桃園市私立日愛幼兒園之遷址及繼續經營 等事宜,包括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幼兒園設施用地、原有 農舍改為幼兒園裝修工程、幼兒園興辦事業計畫併用途變更 等事項,原告於簽約當日已預付被告哈里發公司第一期服務 費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支票,並已由被告甲○○代收且已兌 現完畢。 (二)然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接獲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遷址暨擴充幼兒園事業計畫書」(下稱系 爭計畫書)、「申請人:私立日愛幼兒園」、「代理人:閎宇 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等字樣之文件,通知日愛幼兒園是否 有於非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興辦事業計畫之申請需求,並告 知若有申請需求,應針對缺失修正再重新送件申請,原告始 發現被告在未與原告確認之情況下,恣意自行送件申請,並 因諸多錯誤而遭退件。 (三)被告顯有以下違約情事:1.被告將幼兒園事業計畫書送件前 ,完全未提供予原告確認。2.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統包 契約專業工作轉包給閎宇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3.系爭計畫 書內附件六至十一等平面圖,外包予王俊耀建築師事務所繪 製,繪製前未經原告同意,也未與原告討論,且被告甲○○自 稱建築師,卻未自行繪圖。4.系爭計畫書內之非都市土地變 更編定申請書上蓋有桃園市私立日愛幼兒園、廖婉均等兩枚 印文,為被告、閎宇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未經廖婉均授權自 行私刻,已構成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5.桃園市政府之 函文中有明列缺失,顯見被告欠缺系爭統包契約所約定之統 包服務專業(下合稱系爭違約情事)。 (四)被告甲○○不具有建築師之資格,被告哈里發公司亦不具有興 辦幼兒園之經驗及專業,被告甲○○刻意隱瞞上開重要資訊, 導致原告誤以為被告甲○○為建築師,及被告哈里發公司具有 興辦幼兒園之經驗及專業,進而與被告哈里發公司簽訂系爭 統包契約,被告甲○○所為係故意隱匿交易重要資訊,使原告 陷於錯誤並締約付款130萬元,顯有詐欺之情事,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向被告甲○○請求給付損害賠 償130萬元。又被告甲○○為被告哈里發公司之員工,並代表 哈里發公司執行業務,依民法第28條、188條第1項,被告哈 里發公司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五)又系爭統包契約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為農地變更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幼兒園興辦事業計畫併用途變更),第二階段為原 有農舍改為幼兒園裝修工程,第一階段重在事務處理,第二 階段重在完成一定工作,是系爭統包契約具有委任及承攬之 性質,應適用委任之規定。被告哈里發公司未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履行系爭統包契約,且擅自轉包,並遭桃園市政 府教育局退件,且有系爭違約情事,具有可歸責事由,原告 依民法第537條、第535條、第235條、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 ,於113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哈里發公司終止系爭統 包契約,被告亦於113年7月9日收受,是系爭統包契約已終 止,又被告之給付對原告已無受領價值,不生提出效力,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哈里發公司返還報酬1 30萬元。 (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第179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一)系爭統包契約並未約定被告之資格,被告甲○○未以建築師自 居,無隱瞞交易上重要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無侵權 行為可言。系爭統包契約也未約定須將系爭計畫書供原告確 認後始可向主管機關送件,難認被告有重大違約。另廖婉均 及私立日愛幼兒園之印章係代書自行刻印,被告並不知情, 且原告於被告代書送件後之113年3月19日亦有向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合計23 79.19平方公尺,辦理非都市計畫農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 等語,原告顯然追認同意被告提出之申請,難認被告有違約 之處。 (二)另依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28日之函文,其內容如附件 所示,其係載明請釐清修正後,若有申請需求,再併同修正 後之資料一式三份,函報本局續辦等語,可見被告修正釐清 後即可續辦,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且依系爭統包契約第4條 ,雙方約定若未於114年4月30日前取得核准函,雙方得解除 契約,然上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難謂被告有違約。  (三)系爭統包契約之目的係使原告得以營運幼稚園,係以完成一 定工作為目的,性質屬承攬契約,系爭統包契約之作業項目 繁雜且龐大,非被告哈里發公司得獨力完成,雙方亦無約定 不得轉由第三人完成,被告哈里發公司自得與第三人成立次 承攬契約。且系爭統包契約成立後,被告哈里發公司積極聯 絡桃園市之建築師王俊耀及代書林靖瑩,並將工作轉包,與 其合力完成,已支出次承攬之費用共計84萬5,000元。 (四)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終止契約,僅得向後失效 ,系爭契約既於113年7月9日向後失其效力,則原告已依系 爭統包契約取得之第一期服務費自屬有法律上原因,難認有 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甲○○自稱為建築師,隱藏交易上之重要資訊, 屬詐欺之侵權行為,且系爭統包契約具有委任及承攬之性質 ,應適用委任之規定,並因被告哈里發公司違約而終止,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甲○○是否有詐欺之侵 權行為事實?(二)系爭統包契約之性質為何?應適用承攬或委 任之相關規定?(三)系爭統包契約終止後,原告是否得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哈里發公司給付130萬元?茲分述 如下: (一)被告甲○○是否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 52號判決參照)。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此係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須以法 人之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合於民法所定 侵權行為之要件時,乃責令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倘 代表人之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即難認有本條規定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統包契約履行事項均應由建築師規劃,故被告 甲○○是否為建築師,應屬締約之重要事項,然被告甲○○卻故 意隱瞞其非建築師之事實,原告多次稱被告甲○○為建築師, 被告甲○○均未予糾正,顯然構成緘默詐欺,並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與被告哈里發公司簽訂系爭統包契約,並交付130 萬元之款項,被告甲○○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  3.查原告及第三人多次稱被告甲○○為建築師,被告甲○○均未予 糾正等情,有原告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 第57至73頁),堪信屬實。又系爭統包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 哈里發公司所簽訂,其中約定由被告哈里發公司為原告提供 成立幼兒園統包作業之技術服務,履行之內容包括蘆竹區大 古段895、896、897土地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等 相關法規辦理申請變更作為幼兒園設施使用、既設農舍改作 為幼兒園校舍設施、取得F-3類組變更使用執照、室內裝修 合格證明、新建幼兒園房舍規劃設計建照申請、原有農舍改 為幼兒園裝修工程等,此有系爭統包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4-1至40頁),然遍觀系爭統包契約全文並未約定被告哈 里發公司之員工或被告甲○○須具有建築師資格,且系爭統包 契約之目的在於為原告提供成立幼兒園統包作業之技術服務 ,其履約之內容並非全部涉及建築師之專業,並非具有建築 師資格始能履行系爭統包契約,是以系爭統包契約之履行並 不以被告甲○○具有建築師資格為限,被告甲○○是否具有建築 師資格非屬締約之重要事項,故縱被告甲○○自始未澄清其不 具有建築師之資格,亦未隱藏締約上之重要資訊,不構成詐 欺原告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4.至原告主張其申請幼兒園遭桃園市政府退件,故被告甲○○隱 瞞哈里發公司顯不具有設立幼兒園之專業等情,然觀附件之 函文,其僅係要求桃園市私立日愛幼兒園補正釐清4點事項 ,修正後即可續辦,其非屬申請之駁回,且觀該補正釐清之 4點事項,均非不能補正,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甲○○有隱瞞 被告哈里發公司不具有設立幼兒園之專業,而有詐欺之情事 。復原告未就被告甲○○有何其所主張之詐欺侵權行為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 賠償原告130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系爭統包契約之性質為何?應適用承攬或委任之相關規定?  1.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 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 ,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 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 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 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 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 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 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 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 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 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2.系爭統包契約第1條第(一)項約定:「基於統包精神,乙方應 依本契約、規範及圖說之規定執行完成工作,負責設計、施 工、供應或安裝,以達成甲方得以營運之需求」、第3條契 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一)請款條件、金額、日期:1.第 一期服務費(合約簽訂生效時)130萬元(112年9月1日)。2.第 二期服務費:興辦事業計畫書圖製作完成時,請領130萬元( 暫定112年12月1日)。3.第三期服務費:主管機關變更作幼兒 園設施使用同意書核准時請領389萬元(暫定112年12月1日). ..」等語。  3.依系爭統包契約第1條第(一)項之約定可知,系爭統包契約 之目的,乃是使原告得以營運幼兒園,是原告得以營運幼兒 園為系爭統包契約約定目的,且為必要之結果,故系爭統包 契約應屬一承攬契約。再者,依照系爭統包契約第3條契約 價金之給付條件,除簽約款130萬元外,均是以一定工作完 成做為給付報酬之要件,其亦與民法第505條承攬契約之性 質相符,是系爭統包契約應屬一承攬契約甚明。  4.又原告固主張系爭統包契約依第2條之約定分為二階段,第 一階段為農地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幼兒園興辦事業計畫 併用途變更),第二階段為原有農舍改為幼兒園裝修工程, 第一階段重在事務處理,第二階段重在完成一定工作,是系 爭統包契約具有委任及承攬之性質,應適用委任之規定等語 。然查,系爭統包契約第2條契約價金之組成之約定,其內 容略以:「(一)第一階段農地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服務費2 99萬元1.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幼兒園設施服務費128萬 元。2.蘆竹區海山路幼兒園興辦事業計畫併用途變更案設計 費(1)原有農舍變更為幼兒園用途服務費56萬元。(2)新建幼 兒園規劃設計(約300坪RC造)服務費115萬元。...(二)第二 階段原有農舍改為幼兒園裝修工程服務費1,168萬元」等語 ,是系爭統包契約第2條僅係針對價金之組成為約定,並不 影響系爭統包契約之目的係使原告得以營運幼兒園為必要之 結果,是原告主張系爭統包契約屬委任契約乙節,容有誤會 ,不足採信。  5.至原告主張被告哈里發公司有系爭違約情事等情,然系爭統 包契約既屬承攬契約,則被告哈里發公司就工作之完成本具 有一定之獨立性,而不受原告之指揮監督,亦無向原告報告 之義務,且被告哈里發公司自得將承攬之工作依照不同專業 轉包予不同之次承攬人。再者,原告本將非都市土地變更編 定之事務交由被告哈里發公司承攬,則其自有授權被告哈里 發公司以廖婉均、桃園市私立日愛幼兒園之名義提出非都市 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及系爭計畫書,是被告哈里發公司提出 蓋有廖婉均、桃園市私立日愛幼兒園印文之申請書,應屬履 行承攬義務之範圍,要無違約之情事可言。又依附件之函文 所示,私立日愛幼兒園修正釐清後仍可續辦,並非終局之申 請駁回,從而,本院無從以上開事項逕認被告哈里發公司有 何違約及可歸責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系爭統包契約終止後,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哈里發公司給付130萬元?  1.原告固主張系爭統包契約為委任契約,故依民法第548條第2 項,被告哈里發公司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經原告終止系爭統包契約者,被告哈里發公司無報酬請 求權,且被告哈里發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不生提出效力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哈里發公司給付 已受領之130萬元報酬等語。然被告哈里發公司無違約及可 歸責之情事可言,已如上述。再者,系爭統包契約為一承攬 契約,其自應適用民法中承攬之相關規定,是原告依民法委 任相關規定之主張,要屬無據。  2.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 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 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統包契約已於113年7月9日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92頁),堪以認定,是系爭統包契約應自113年7月 9日起向將來消滅。  3.依系爭統包契約第4條約定:「(一)履約期限:1.甲方了解農 地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使用執照、消防調整暨室內 裝修竣工等作業均以主管機關作業流程為準,有進度但無法 確認審核通過確切日期。2.前項工作於114年4月30日,未取 得主管機關變更作幼兒園設施使用同意書核准函,雙方同意 解約,就已支付之款項扣除工本費退回百分之二十」等語, 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哈里發公司至遲應於114年4月30日前取得 主管機關變更作幼兒園設施使用同意書核准函。  4.依附件所示之函文,被告哈里發公司係於系爭統包契約終止 前之113年3月間即已向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提出系爭計畫書, 系爭計畫書雖尚有需釐清、補正之事項,然於補正後仍可續 辦,而系爭統包契約所約定之114年4月30日之日期亦尚未屆 至,是被告哈里發公司自得補正附件函文所示之項目後申請 續辦,不得以113年3月28日之附件函文逕認被告哈里發公司 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主張被告哈里發公司未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乙節,不足採信。  5.又依照系爭計畫書之內容,其內容已包含非都市土地申請變 更作為幼兒園設施、蘆竹區海山路幼兒園興辦事業計畫併用 途變更、原有農舍變更為幼兒園之設計、新建幼兒園規劃設 計,此有系爭計畫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至298頁),足認 被告哈里發公司已依系爭統包契約之約定提出給付,依上揭 說明,原告仍應就113年7月9日前被告哈里發公司已完成工 作部分給付被告哈里發公司報酬,又依系爭統包契約第2條 契約價金組成之約定上開完成部分共計299萬元,是被告哈 里發公司自得依終止前之系爭統包契約受領130萬元之報酬 ,其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哈里發公司給付13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 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3-訴-206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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