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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 「引用酒類後」應補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邱麗琴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琴曾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6時許,在彰化縣二林 鎮某處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7時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行 經彰化縣○○鎮○○路○號0000000號路燈前,不慎摔入路旁田地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 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 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麗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 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紀錄,仍不知警惕,對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性甚為輕忽,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71-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8號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存孝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71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存孝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 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上述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存孝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約 尋友人粘哲豪見面聊天,期間獲悉粘哲豪住處目前已無違禁 藥物可供助興後,便詢問粘哲豪是否需要代為尋覓購買,粘 哲豪應允之。林存孝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由粘哲豪於同日20時11分許自其連線商業銀行匯款將新臺幣 (下同)3千元至林存孝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林存孝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黃德豪(匿稱漢斯)之住處大樓 外,向黃德豪購得3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 德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林存孝再於同日23時許,抵達粘 哲豪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透天厝住處,進入粘哲豪位於3樓 之房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粘哲豪,供其施用,林存 孝期間再從中取用並交付5百元給粘哲豪。  ㈡林存孝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21時30分 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湯野精品旅館前,向綽號「阿威」之 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送驗淨重0.00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3月10日7時10分 許,在嘉義縣○○鎮○○路0巷00號1樓之2,將林存孝拘提到案 ,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Galaxy A53手機1支,而查 悉上開各情。 二、證據名稱:   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林存孝自白不諱外,另有下列證據 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證人粘哲豪於偵訊及審理之具結證述(他 字卷第125-12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4-171頁)、另案被告 黃德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本院訴字卷二第133-145頁) 、被告與證人粘哲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訴字卷 一第285-309頁)、被告之GOOGLE時間軸紀錄擷圖(本院訴 字卷二卷第123-125頁)、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和證人 粘哲豪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4715號卷第107-113頁)。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偵4717 號卷第67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47 17號卷第79-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偵4717號卷第173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 品,惟按販賣毒品與無償或原價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 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 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當日和粘哲豪相約見面時,通訊軟體LINE有如下對話:被告問:「你現在都沒在玩啦」,粘哲豪答:「沒東西呀」,被告問:「那你有想我幫你拿嗎?」,粘哲豪應允:「好啊,方便問看看嗎?」,被告答「我人在台中。等等要回去。你有要的話,我等等直接拿去找你」。顯見林存孝當日和粘哲豪相約見面聊天時,兩人的共識應該是林存孝為粘哲豪代購、張羅毒品。  ㈡再參照證人粘哲豪於審理證稱:當天剛好和被告約見面,跟 他聊天講一些自己的事情,因為當時情緒比較不好、低落, 被告在房間交付毒品給我,聊天的過程我們一起吸食他交付 給我的毒品,我要被告幫我買毒品沒錯,對話紀錄中說的「 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離開時最後有給我5百元 ,使用者付費的概念等語甚明(本院訴字卷二第165-168頁 )。足見被告獲悉粘哲豪住處當時無違禁藥物可供助興後, 才詢問粘哲豪是否需要代為尋覓購買,粘哲豪遂應允之,而 且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赴約後,和粘哲豪共享購得之毒品 ,被告離去時也出資分擔自己施用的部分,兩不相欠,這樣 的心態正足應驗被告不具營利意圖。  ㈢被告為購買毒品,向粘哲豪收取3千元,據被告供認不諱,核 與證人粘哲豪於偵訊及審理證述相符,且有兩人的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可憑。被告向黃德豪給付3千元現金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供認甚明,核與黃德豪於其另案 之自白相符。可知被告收取粘哲豪3千元,向黃德豪購入3千 元的毒品,再轉交粘哲豪,中間並未賺取價差。而且本案的 交易對象只有粘哲豪1人,次數只有1次,未見多人多次的零 售情狀,更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㈣故而被告欠缺營利意圖,純為他人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等情,可認無誤。證人粘哲豪在偵訊時固然供證匯款給被告 、從被告取得毒品等客觀情事,然公訴意旨卻忽略兩人接洽 之情形、如何起始、商議、費用分擔等背景脈絡,遽認被告 是具營利意圖之販賣毒品行為,容有未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3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皆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和構成累犯之前案,均與毒品相關,甚至 有擴散趨勢,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供承犯罪事實欄㈠之毒品是向黃德豪購得,警察據此查獲 黃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結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審理中,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訴 字卷二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2413號起訴書(本院訴字卷二第79-80頁)在卷可憑,上述 案件審理進度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堪認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為黃德豪,並因而查獲之等節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專科肄業,從事服務 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目前與父母同住等情,據業其於 審理時供陳明確,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健 全之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曾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觀察、 勒戒、判處罪刑確定,又曾因轉讓禁藥罪經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不算良好, 而且和本案罪質多所雷同,亦有擴散毒品危害的疑慮,即使 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屢經減刑如前,仍不宜免除其 刑、或逕減至最低刑度;另酌斟被告前案僅止於毒品相關案 件,未見其他暴力、財產犯罪,危害性較低,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亦屬微少,而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兩罪,性質固有類似之處,惟間隔相 當期間,行為態樣迥異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之說明:   1.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 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   2.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是和 上揭毒品併同查扣之物品,且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用來吸 食毒品等情無誤(偵4717號卷第36頁)。被告於查獲當日 9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 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2號卷第47、49頁)可憑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查獲前近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 惟上述施用毒品工具,既與殘餘毒品同時為被告所持有, 故仍不失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3.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行動電話,雖然留存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GOOGLE時間軸紀錄(所以警察才能據此擷圖存證 ),然而該行動電話於111年3月30日出廠,此經本院囑託 鑑識採證明確,有採證結果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二第10 8頁),時間已在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時間(111年2月19日 )之後,足見被告供稱和黃德豪、粘哲豪聯繫的行動電話 後來遺失,故換購扣案之行動電話等情有據(本院訴字卷 一第263頁),非屬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工具,自無從宣告 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 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士富、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HDM-112-訴-658-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8號 112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存孝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71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17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存孝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 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上述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存孝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約 尋友人粘哲豪見面聊天,期間獲悉粘哲豪住處目前已無違禁 藥物可供助興後,便詢問粘哲豪是否需要代為尋覓購買,粘 哲豪應允之。林存孝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 由粘哲豪於同日20時11分許自其連線商業銀行匯款將新臺幣 (下同)3千元至林存孝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林存孝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黃德豪(匿稱漢斯)之住處大樓 外,向黃德豪購得3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黃 德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林存孝再於同日23時許,抵達粘 哲豪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透天厝住處,進入粘哲豪位於3樓 之房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粘哲豪,供其施用,林存 孝期間再從中取用並交付5百元給粘哲豪。  ㈡林存孝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21時30分 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湯野精品旅館前,向綽號「阿威」之 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送驗淨重0.00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3月10日7時10分 許,在嘉義縣○○鎮○○路0巷00號1樓之2,將林存孝拘提到案 ,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Galaxy A53手機1支,而查 悉上開各情。 二、證據名稱:   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林存孝自白不諱外,另有下列證據 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證人粘哲豪於偵訊及審理之具結證述(他 字卷第125-12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4-171頁)、另案被告 黃德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本院訴字卷二第133-145頁) 、被告與證人粘哲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訴字卷 一第285-309頁)、被告之GOOGLE時間軸紀錄擷圖(本院訴 字卷二卷第123-125頁)、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和證人 粘哲豪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4715號卷第107-113頁)。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偵4717 號卷第67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47 17號卷第79-8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偵4717號卷第173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 品,惟按販賣毒品與無償或原價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 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 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 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當日和粘哲豪相約見面時,通訊軟體LINE有如下對話: 被告問:「你現在都沒在玩啦」,粘哲豪答:「沒東西呀」 ,被告問:「那你有想我幫你拿嗎?」,粘哲豪應允:「好 啊,方便問看看嗎?」,被告答「我人在台中。等等要回去 。你有要的話,我等等直接拿去找你」。顯見林存孝當日和 粘哲豪相約見面聊天時,兩人的共識應該是林存孝為粘哲豪 代購、張羅毒品。  ㈡再參照證人粘哲豪於審理證稱:當天剛好和被告約見面,跟 他聊天講一些自己的事情,因為當時情緒比較不好、低落, 被告在房間交付毒品給我,聊天的過程我們一起吸食他交付 給我的毒品,我要被告幫我買毒品沒錯,對話紀錄中說的「 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離開時最後有給我5百元 ,使用者付費的概念等語甚明(本院訴字卷二第165-168頁 )。足見被告獲悉粘哲豪住處當時無違禁藥物可供助興後, 才詢問粘哲豪是否需要代為尋覓購買,粘哲豪遂應允之,而 且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赴約後,和粘哲豪共享購得之毒品 ,被告離去時也出資分擔自己施用的部分,兩不相欠,這樣 的心態正足應驗被告不具營利意圖。  ㈢被告為購買毒品,向粘哲豪收取3千元,據被告供認不諱,核 與證人粘哲豪於偵訊及審理證述相符,且有兩人的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可憑。被告向黃德豪給付3千元現金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供認甚明,核與黃德豪於其另案 之自白相符。可知被告收取粘哲豪3千元,向黃德豪購入3千 元的毒品,再轉交粘哲豪,中間並未賺取價差。而且本案的 交易對象只有粘哲豪1人,次數只有1次,未見多人多次的零 售情狀,更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㈣故而被告欠缺營利意圖,純為他人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等情,可認無誤。證人粘哲豪在偵訊時固然供證匯款給被告 、從被告取得毒品等客觀情事,然公訴意旨卻忽略兩人接洽 之情形、如何起始、商議、費用分擔等背景脈絡,遽認被告 是具營利意圖之販賣毒品行為,容有未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核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3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皆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和構成累犯之前案,均與毒品相關,甚至 有擴散趨勢,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供承犯罪事實欄㈠之毒品是向黃德豪購得,警察據此查獲 黃德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結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5號判處 有期徒刑5年2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審理中,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訴 字卷二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2413號起訴書(本院訴字卷二第79-80頁)在卷可憑,上述 案件審理進度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堪認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為黃德豪,並因而查獲之等節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專科肄業,從事服務 業,月薪約3萬元,未婚,目前與父母同住等情,據業其於 審理時供陳明確,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智識程度健 全之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曾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觀察、 勒戒、判處罪刑確定,又曾因轉讓禁藥罪經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不算良好, 而且和本案罪質多所雷同,亦有擴散毒品危害的疑慮,即使 本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屢經減刑如前,仍不宜免除其 刑、或逕減至最低刑度;另酌斟被告前案僅止於毒品相關案 件,未見其他暴力、財產犯罪,危害性較低,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亦屬微少,而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兩罪,性質固有類似之處,惟間隔相 當期間,行為態樣迥異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之說明:   1.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 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   2.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是和 上揭毒品併同查扣之物品,且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用來吸 食毒品等情無誤(偵4717號卷第36頁)。被告於查獲當日 9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 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72號卷第47、49頁)可憑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查獲前近期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 惟上述施用毒品工具,既與殘餘毒品同時為被告所持有, 故仍不失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3.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行動電話,雖然留存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GOOGLE時間軸紀錄(所以警察才能據此擷圖存證 ),然而該行動電話於111年3月30日出廠,此經本院囑託 鑑識採證明確,有採證結果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二第10 8頁),時間已在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時間(111年2月19日 )之後,足見被告供稱和黃德豪、粘哲豪聯繫的行動電話 後來遺失,故換購扣案之行動電話等情有據(本院訴字卷 一第263頁),非屬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工具,自無從宣告 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 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士富、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HDM-112-易-804-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登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登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 侵占告訴人之遺失物,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之物返還 與告訴人阮黃德且與其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5頁),犯後態度尚佳,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咖啡色 皮夾1個(內含有華南銀行金融卡、健保卡、居留證、汽 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 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偵2149卷第16頁),依上開規定, 即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被   告 洪登陽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 處分續行偵查,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登陽於民國112年12月5日8時3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之波波洗衣店內,拾獲NGUYEN HUYNH DUC(越南籍 ,中文姓名阮黃德)所有而遺失之咖啡色皮夾1個(內含有 華南銀行金融卡、健保卡、居留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 1張,均已發還),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 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該皮夾1個侵占入己。 二、案經阮黃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登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阮黃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是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依法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2024-11-20

CHDM-113-簡-2045-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斌 余嘉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嘉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國斌及余嘉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由余嘉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國 斌,於民國113年1月8日3時5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前,推由余嘉昇在車上把風接應,邱國斌下車徒手竊 取將盆栽搬運上車之方式,竊得薛銘長所有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300元真柏盆栽1盆,再由余嘉昇駕車搭載邱國斌離去 。嗣經薛銘長發覺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薛銘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邱國斌、余嘉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47頁、第153頁),核與告訴人薛銘長於警 詢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共同被告余嘉昇於警詢及偵查陳 述(偵卷第11至13頁、第183至18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及截圖(偵卷第19至23頁)可查,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邱國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起訴書誤認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包含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邱國斌於108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 ,於111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 管束,至111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 邱國斌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 明被告邱國斌為累犯,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邱國斌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 案件,犯罪手段、目的均不相似,是否能以被告邱國斌前 案執行完畢,遽論被告邱國斌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 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余嘉昇前因毒品、贓物、偽證、竊盜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判刑確定,於10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8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 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 告余嘉昇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 敘明被告余嘉昇為累犯,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 被告余嘉昇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毒品、贓物、偽證、竊盜 案件,被告理應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卻再犯竊盜案件, 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共同竊取他人盆栽,所為均有所不該;被告2人均坦 承犯行,並推由被告邱國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邱國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井水的 工作,日薪約2千多元,家裡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58頁),被告余嘉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裡有父母親,父母親 都是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未扣案真柏盆栽1盆 ,被告邱國斌、被告余嘉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係由被告 邱國斌單獨取得,並未分給被告余嘉昇,是以自無從對被告 余嘉昇宣告沒收,又被告邱國斌復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163頁),可見被告邱國彬已 不復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對被 告邱國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CHDM-113-易-1233-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明訓(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將告訴人機車牽到住處門前即前往就 寢,直到警察通知都不知原因。我沒有將告訴人機車據為己 有,機車一直停在馬路邊,我是牽錯機車,但承辦員警要我 照寫筆錄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蔡如君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員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並依據卷 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另就被告否認犯罪稱因頭暈、 精神恍惚而誤牽他人機車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 欄二、㈠⑵⑶⑷詳加指駁。核其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憑, 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可指。凡此概屬原審 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已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貪圖私人小利之動機,以 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之機車。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現無工作 ,仰賴舊有積蓄及子女每月給予之生活費維持生活之生活狀 況,曾有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斟酌被告不思循正 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 安維護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後所致威脅與危害,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 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見原判決理 由欄三、㈡),所為量刑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並無量刑失衡顯然過重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9、4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明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9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對面,將蔡如君 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牽移至其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住處,竊取系爭機車 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明訓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牽走被害人蔡如君所持有之 系爭機車至其上述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 因健忘記憶不清、服藥精神恍惚而牽錯車,沒有偷系爭機車 之意思等語,然查:  ⒈被告上述坦承之事實(臺灣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59號 卷【下稱偵卷】第28-29、69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被 害人蔡如君於警詢時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偵卷第35-37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3-45、51- 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具竊盜之主觀犯意,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依證人即被害人蔡如君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月9日7時3 6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員林市○○街00號對面。復於113年 1月9日17時20分許,在前述地點,欲使用系爭機車時就發覺 不見,後請警方調閱監視影像,才確認系爭機車遭不明人士 牽走。另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是92年9月等語(警卷第35-37 頁),可知本案起於被害人發現其使用之系爭機車失竊,初 未特定何人所為,係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確認為被 告牽走,承辦員警係經被害人報案始開啟調查程序;系爭機 車自出廠起至本案案發時,已出廠逾20年,且未報廢仍由被 害人使用中。  ⑵又被告辯稱其誤認系爭機車為其向同事購買、已報廢之車輛 而誤牽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自己的車牌我沒 有記等語(偵卷第70頁),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現 在使用之機車無車牌,我不想花錢換車牌,故要用自己已報 廢之車輛上的車牌換過去,系爭機車看起來像我報廢且放在 火車站的機車,但我不確定系爭機車能不能騎等語(本院卷 第33頁),則系爭機車如為被告所有,何以被告不記得車牌 號碼,也不確定系爭機車能否使用;再者,機車倘經報廢,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始能完成報廢程序,但 被告卻又供承:並未繳回車牌等語(本院卷第33頁),也與 前述車輛報廢之法定程序不符,是被告前述辯稱,已有可疑 。  ⑶被告另辯稱其當下因老人健忘症而精神恍惚等語,惟查,據 被告所提出之卓醫院113年6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第47頁),僅記載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因頭暈及目眩至該院 門診就醫等語,由其就診時間及診斷病因,堪認均與被告前 述所辯健忘、精神恍惚等情無涉,前述診斷證明書自無足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再查,本院就被告前述辯詞,函詢被告於 案發前就診之愛心小兒科家庭醫學科診所,經該診所檢附病 歷表並覆以:「患者自述常有膝關節痛、肩膀關節痛、筋骨 痠痛、下背痛、肌肉痛、頸椎痛,工作期間常有全身痠痛、 筋骨發炎痠痛,時有精神不濟和頸椎痛、肌肉痛。本院113 年1月1日所開立的①消炎解熱鎮痛劑、②肌肉、神經痙攣的解 除、放鬆、③治關節炎、消腫、過敏等藥物,患者說有改善 。若這些藥物引起精神恍惚的現象,應是會隨病人的體質和 敏感現象而產生」等語(本院卷第55-71頁),則就被告自 述之病因,除顯然與其前述辯解無關外,縱有因該診所所開 藥物而致精神恍惚狀況,亦未見被告有於回診時向醫師陳述 該狀況。況被告先於本院113年5月20日審理時為前述之辯稱 ,卻又於本院113年7月22日辯稱:因已半年多未服藥,頭因 缺氧會暈就牽錯車等語(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就導致其 牽錯車之原因,前後辯解迥然不同,足認其前述辯解,均屬 可疑。是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其自稱因老人健忘症而精神 恍惚,認錯車而誤牽他人機車之情事,尚難直接採信。 ⑷被告雖以其案發時係因精神恍惚牽錯車,並無竊盜之意置辯 ,惟並無具體事證可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精神恍惚致喪失 辨識力之疾患,且系爭機車並非報廢機車,而係具有車牌且 被害人仍使用中,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於案發時應可判認系 爭機車並非其報廢之機車,可見被告明知系爭機車非其所有 ,而被告卻基於將系爭機車之車牌更換至其使用車輛上之動 機、目的而牽走,顯對系爭機車具不法所有意圖。  ⑸承上,被告既明知系爭機車非其所有,卻仍將之牽走並據為 己有,足徵其所為具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⑹末被告辯稱未將系爭機車隱藏令他人無從找尋,未破壞系爭 機車鑰匙鎖,警察是有計畫地要構陷於我等語,然由被告自 承自案後3小時內即為警查獲等語(本院卷第30頁),僅係 被告尚未將系爭機車隱藏即遭警查獲;復竊取他人機車不必 然就會將機車之鑰匙鎖破壞;暨本案係經被害人報案,員警 始啟動調查,其後經調閱監視影像才確認是被告牽走系爭機 車,員警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被告前述所辯,亦均不足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貪圖私人小利之動機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之機車。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現無 工作,仰賴舊有積蓄及子女每月給予之生活費維持生活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曾有竊盜前科紀錄之品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1頁),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0頁)。暨斟酌被告不思 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 會治安維護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後所致威脅與危害,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系爭機車,為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然業 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49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HM-113-上易-756-202411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被訴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撤銷。 丙○○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家(未滿18歲,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沿彰化縣埔心鄉大溪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 溪路2段與大溪路2段130號旁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 處時速限制為60公里,及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揮,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以時速81至90公里之速度 超速前行,適有黃素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大溪路2段130號旁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 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其行向之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在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讓幹 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貿然前行,由於丙○○及黃 素雲上述疏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素雲人車倒地,受 有頸椎、胸腰椎及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多處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詎丙○○於肇事 後,雖短暫下車查看倒地之黃素雲,並幫黃素雲撐傘,惟其 明知肇事致黃素雲死亡,因擔心其因另案通緝遭逮捕,竟猶 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先要求張○家與其交換駕駛位置,製 造係張○家駕車肇事之假象,後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未向 到場救護之人員乙○○、戊○○坦承其係肇事人或留下任何年籍 資料,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即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離 開現場,並指示張○家向員警頂替其駕車肇事之罪責。經警 據報至現場處理,張○家即依丙○○指示向員警謊稱係其駕車 肇事,嗣因張○家於111年8月4日13時33分許向員警坦承上開 頂替犯行,並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素雲之子丁○○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肇事逃逸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僅對過 失致死量刑部分上訴,容後敘明)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 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黃素雲(下稱被害人) 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 辯稱:伊有停留在現場,還有幫被害人撐傘,當時被害人還 有回應,一直等到救護車來接手,伊因害怕才請友人開車載 伊離開,被害人死亡後,伊也有請配偶跟友人表示伊係肇事 者,並有至靈堂致歉,被害人出殯後,伊亦有與被害人家屬 成立調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肇事後,雖下車查看倒地之被害人,並幫被害人撐傘 ,惟被告明知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嗣後送醫不治死亡,因擔心 其因另案通緝遭逮捕,先要求張○家與其交換駕駛位置,製 造係張○家駕車肇事之假象,後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未向 到場救護之人員乙○○、戊○○坦承其係肇事人或留下任何年籍 資料,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即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離 開現場,並指示張○家向員警頂替其駕車肇事之罪責。經警 據報至現場處理,張○家即依被告指示向員警謊稱係其駕車 肇事,嗣因張○家於111年8月4日13時33分許向員警坦承上開 頂替犯行,並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家、乙○○、戊○○證述在卷(見相卷 第11至15、81至85頁,本院卷第114至117頁),且有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111年8月4日溪警分偵字第1110018767號處 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 1年8月4日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彰化縣溪湖分局交通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008 -W9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重型機車)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1年8月4日相驗筆錄、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甲字第111相69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111年8月5日溪警分偵字第1110018767號函及所 附相驗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照片、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月13日彰鑑字第1110344192 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相卷第9、23 、25至26、29、31至32、33至47、51、53、69至75、77、87 、89至114、129至139、177至181頁)、彰化縣消防局113年 3月28日彰消護字第1130009017號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113年4月25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07764號函、原審113年6 月12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27、129、154至15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肇事逃逸(HITANDRUN)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本罪處 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 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 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司法院對本 規定為合憲審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闡明「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 原則」、「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 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 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立法院因而循旨修正 該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總統公布後施行,修正後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首先,將原 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文字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過失(有過失)」及「發生交通事故…係無過失」,以符合 法律明確性;其次,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區分行為情狀所 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為「傷害」與「死亡或重傷」而異其刑 罰效果,規定不同之法定刑(所生結果為何應以行為時點判 斷),另就無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明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本次法律之修正,其中法律效果已經修改變更,至為 明確;至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依本院向來見解,認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 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 是則,關於本罪行為情狀,自「肇事」修改為「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死亡或重傷」以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實則僅係將刑法文義明確化,俾符合法律明確 性原則,惟其內涵並無不同。另關於本罪處罰之不法行為, 則仍保留「逃逸」之文字,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 由書雖併予檢討建議「關於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 所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然本次 修法終未變更。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自肇事現 場離開而逸走,使人無法在肇事現場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 事故關聯性的行為。惟肇事者終將離開現場,殆不可能始終 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了離開現場(作為)之外, 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 是本罪結合學理上所稱之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職 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於離開 現場前究有何種之作為義務,此亦為上開解釋理由書曉諭釐 清之面向,雖未經修法,然其釋義乃司法不可迴避之任務。 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 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 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 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 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 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 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 ,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 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 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 ,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 法說明「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 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 並維護社會秩序」、「肇事逃逸者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 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 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 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可知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 釋亦得印證。核與遺棄罪迥然有別。是故,所謂「逃逸」係 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 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 問。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 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 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 、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 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 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 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考諸此肇事遺棄 (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 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 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 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 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 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 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 ,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 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 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 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 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 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有短暫停 留現場並下車查看倒地之被害人,及幫被害人撐傘,惟被告 明知其肇事,竟先要求張○家與其交換駕駛位置,製造係張○ 家駕車肇事之假象,後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未向到場救護 之人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或留下任何年籍資料,亦未等待警方 到場處理,旋即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並指示張○ 家向員警頂替其駕車肇事之罪責   ,由被告上開行舉,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客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行為,揆之說明,自該當於肇事逃逸 犯行。  ㈢至被告所辯:被害人死亡後,伊也有請配偶跟友人表示伊係 肇事者,並有至靈堂致歉,被害人出殯後,伊亦有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調解等語,即令屬實,惟此均係被告肇事逃逸犯行 經警發覺後所為之行為,以此事後行為,尚難認被告於肇事 時無逃逸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本案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且被害人 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業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43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已當庭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應予加重 其刑之必要性(見原審卷第7、9、223、225頁,本院卷第12 5頁);又經法院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 行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3頁及本院卷第1 24頁),是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得採為判 斷依據。綜上,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 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第查,被 告前於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109年2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6月2日確定,嗣於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8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前述被告上 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加重其刑。至被告雖辯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 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無必然之關連(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 決意旨)。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 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 宣告其刑(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且依 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又法院 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 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 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⒉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到場,反搭乘友 人車輛離開,並指示張○家與其交換駕駛位置,製造係張○家 駕車肇事之假象及頂替其駕車肇事罪責,嗣因張○家自白頂 替情事,及待警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 知上情,已如前述,被告自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 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 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 而違反立法本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及依約履行賠償義務等情,固可為刑 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惟本院考量被告於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後,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搭乘友人車 輛離去,並要求張○家頂替其肇事罪責,而逃避自己之肇事 責任,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亦無量處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交通事件肇事後 ,雖曾短暫停留在現場,下車查看倒地之被害人,並幫被害 人撐傘,惟被告未留下任何年籍資料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亦未向救護人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或告 知其年籍資料,反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並指示張 ○家向員警頂替其駕車肇事之罪責,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因此而往 生及否認犯行,惟已依約賠償及獲被害人家屬原諒,有調解 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及其所提之同居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113年度丙級專案技能檢定報名表家書( 見原審卷第197至201、203、205至209頁,本院卷第33、35 、37頁)及檢察官、被害人家屬對量刑之意見暨及被告上訴 狀所陳:雙親年事已高,家中經濟來源均仰賴被告及同居人 ,被告在監服刑參加技訓班考取造園景觀丙級技術士,目前 已在空大班就讀(見本院卷第27、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乙、過失致死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關於過失致死部分,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 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 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而明示僅 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關於過失致死部分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關於過失致死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 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未第一時間向警方自首,惟被告 係待救護車到場始自行離開,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亦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及原諒被告。請考量被告雙親年事已高, 家中經濟來源均仰賴被告及同居人,今被告因案服刑中,皆 由被告同居人苦撐,包含此次賠償金額亦由被告同居人負擔 ,無非希望被告能早日服刑完畢,回家幫忙分擔家中經濟及 扶養雙親;另請考量被告已深感悔悟,並在監服刑參加技訓 班考取造園景觀丙級技術士,目前已在空大班就讀,無非為 過去自己所作所為改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 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 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 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 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 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卻未能遵守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之 指揮,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超速前行,而肇 致本案事故,為本案事故之共同肇事原因,致被害人受傷後 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 大傷痛,所生之損害至深且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因自身另案 通緝身分,第一時間與他人換座位,雖有等待救護車到場, 然未向警方自首即逃離現場,惟於偵查中已經坦承犯行,且 已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第一、二期款項,有 原審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被害人意見調 查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至76、107頁),等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尚有他案前科之素行,且被害人同為本件肇事原 因;兼衡被告目前在監另案執行及其家庭、自陳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37、191至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原判決就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被告本件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犯後之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過失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過輕、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 ,應無過重之虞。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已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成立及被害人家屬同意不追究被告責任及其家庭、生活狀 況等語,則已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是被 告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不予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另有犯加 重詐欺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現由本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 ),參照前揭意旨,爰不於本案中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TCHM-113-交上訴-119-20241112-1

原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19時14分至同日20時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 ○街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公司)○○○○店,徒 手接續竊盜該店商品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共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31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行離開 該店。嗣該店員工發現商品遭竊,告知寶雅公司彰雲嘉區保 安專員張惠玲,張惠玲調閱該店監視錄影器畫面後,發現上 情,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張傑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270、274至2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112年一整年都 在被關,監視錄影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是因為惹到富二 代、立委,被陷害才會牽涉到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於112年9月11日查獲之嫌疑人拘留照片不是我,照片中 的人右手前臂靠手肘處有黑痔,而我沒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寶雅公司上址○○○○店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遭人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乙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253號卷第19至24 頁),並有告訴人寶雅公司上址○○○○店112年9月19日之監視 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下稱寶雅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 片)65張、失竊商品照片10張、竊嫌將拆下之商品包裝藏放 於商品架上之蒐證照片2張、失竊商品清單照片1張附卷可稽 (見偵3253號卷第33至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上開寶雅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本案竊嫌 外觀特徵為:「成年男子頭戴灰色系棒球帽(帽子中間有1 個白色動物臉部圖案)、臉帶黑色口罩、耳垂有帶白色耳飾 、頭髮有層次約留至肩膀處、身穿女裝白色罩杯式肩帶V領 上衣及藍色緊身牛仔褲、腳穿白色鞋帶式運動鞋」;而被告 於112年9月11日因另案強盜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派出所警員查獲時之穿著打扮特徵係:「成年男子耳垂 有帶白色耳飾、頭髮有層次約留至肩膀處、身穿女裝白色罩 杯式肩帶V領上衣(其內疊穿1件黑色肩帶式上衣)及藍色緊 身牛仔褲、腳穿白色鞋帶式運動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71276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1份及被告因上開另案為警查獲拘留時之照片2張 在卷可憑(見偵3253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37至239頁), 且被告在上開另案為警查獲當時所攜帶之背包內有1頂灰色 系棒球帽(帽子中間有1個白色狗狗臉部圖案)乙情,亦有 查獲之帽子照片1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9頁);經將上 開寶雅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中顯示之本案竊嫌外觀 特徵與被告在上開另案為警查獲居留時之照片及查獲之帽子 照片予以比對,可知本案竊嫌與被告在另案為警查獲時之髮 型及所穿戴之帽子、耳飾、上衣、褲子、鞋子均高度雷同, 應為同一人,本案竊嫌即係被告無誤。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12年間,固曾於112年4月4日因案入監執行,惟於同 年4月23日即已執行完畢出監,迄至同年11月3日始又因另案 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112年一整年都在被關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無可採信。  ⒉觀之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於112年9月1 1日對查獲嫌疑人所拍攝之照片,照片中之人右手前臂靠手 肘處固有1處黑點,然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在本院113年度原 易字第7號案件準備程序中經承審法官當庭諭知對其拍攝之 右手照片,其右手前臂靠手肘處亦有1處暗色斑點,大小與 前開嫌疑人照片右手前臂之黑點約略相同,此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件電子卷宗核對屬實,並將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右 手照片列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9頁),則將被告 右手前臂上開暗色斑點與前揭另案嫌疑人照片中右手前臂黑 點之位置、大小予以比對,不難推斷被告右手前臂上開暗色 斑點很可能係前開嫌疑人照片中右手前臂黑點處受傷復原留 下之印記疤痕,被告現以其右手前臂沒有黑點,辯稱上開另 案嫌疑人照片非係其本人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於112年9 月11日因上開另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警員查獲時按捺之指紋,與被告先前留存建檔之指紋,右拇 指比對結果相符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 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27163號函檢附之指紋卡暨指紋比 對結果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亦徵 上開另案嫌疑人照片確係被告本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 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於111年間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 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間另案所犯家暴傷害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9號(嗣改為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案件審理,該 案法官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實施上開案件犯行時之精神狀 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精神病狀態,被告於 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 明顯減損之程度(其餘部分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過度批 露)等情,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41至146頁)。本案竊盜犯行雖係在上述另案家暴傷 害犯行之後,然衡酌上開精神鑑定之時間係111年1月13日, 與本案犯罪時間112年9月19日,相距非遠,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不斷宣稱:我惹到富二代及立委、被陷害,我從11 1年就被關,一直關到113年才被放出來,我有去亞東醫院做 過精神鑑定,但醫生跟我說我精神狀況沒問題等與客觀現實 不符之話語,衡情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 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 態應係與前述另案家暴傷害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一致,稽上可 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因上述精神病狀態之因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 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 10月6日因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⒉前已 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 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⒊僅因一己之 私,即恣意竊取告訴人販售之商品,蔑視告訴人之財產安全 ,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 失,態度難謂良好;⒋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竊得財物之價 值尚非至鉅,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百貨公 司從事業務銷售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未婚無 子、入監之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貧寒( 參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保安處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雖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 減輕其刑,述之如前,然考量被告現正因竊盜、毒品案件在 監執行,再加上其他另案已確定待執行之案件,被告初估已 應接續執行至114年10月3日(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日後在監執行之時間非短,此段服刑期間應可給 予被告穩定規律作息、學習技能之機會,暫無明顯情狀足認 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俱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士富、鄭積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名媛鋯石耳環 1個 2 AIdAI快時尚長髮束珍珠 3個 3 AIdAI快時尚髮束 2個 4 防走光別針收腰扣 1個 5 高級六角青春棒 1個 6 氣質手鍊雙練珍珠 1個 7 珍珠水鑽可調式戒指 1個 8 個性可調式戒指 2個 9 可調式戒指 2個 10 氣質手鍊滿鑽 2個 11 可調式手鍊水鑽串鍊 1個 12 CHIC CHIC日本製造型髮束 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CHDM-113-原易-17-2024110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小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小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吳小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 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 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 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吳小玲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社群 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小玲郵局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IG暱稱「李康」之 成年男子使用,並與「李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康」於112年7月 6日起,在IG上與陳思婷攀談,並將陳思婷加為通訊軟體Lin e好友後,對陳思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思 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5日10時3分許,匯款至吳 小玲郵局帳戶,吳小玲再於同日10時21分許,將上開3萬元 款項轉匯至不知情陳昭燕所持用其子徐○○名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郵局帳戶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後吳小玲復依「李康」之指示,於112年9月25日 之後一週內之某時許,以「李康」之名義寄送情書及戒指予 陳思婷,用以取信陳思婷。嗣因「李康」未讀取及回應陳思 婷之訊息,陳思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小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續19號 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55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觀之被告偵訊筆錄,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所為之回答雖不無否認犯罪之意,然檢 察官於庭訊之末詢問其就所涉詐欺罪、洗錢罪是否認罪時, 被告係答稱「承認」,應認被告於偵查之末已坦承本案犯行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277號卷第31至 33頁),及證人陳昭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277號卷第3 5至37頁)。 ㈢、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及吳小玲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證人陳昭燕提出之徐○○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轉帳交易頁 面截圖各1張、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告 訴人與「李康」間之IG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李康 」IG上之相關資訊截圖(含生活照片)各1份,及被告手寫 寄送予告訴人之卡片、戒指、包裹寄送單據之蒐證照片1份 (見偵21277號卷第39、47至51、57、69至99、103至105頁 )。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 雖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被告轉 出吳小玲郵局帳戶內之贓款,既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即應論以正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 合,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 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李康」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查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 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 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⒉提供其所有之吳小玲郵局帳戶予「李康」使用 ,並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所為不 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為殊屬不 該;⒊犯後於檢察官訊問程序之末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 行,且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之損失,態度尚非 至為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告訴 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經濟狀況普通、平日與配 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於檢察官訊問程序之末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願意分期賠償予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之 損失,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附表所示 金額及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5頁),參 酌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亦有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認被告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 2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吳小玲郵局帳戶予「李康」使用,惟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犯行所轉出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同意賠償 告訴人3萬元,賠償之金額等於上開洗錢之財物金額,倘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林士富到庭 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吳小玲應支付陳思婷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一、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屆期均匯款至陳思婷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CHDM-113-金簡-289-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 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6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武漢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4行關於「在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 正為「在不詳地點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武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 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所謂 「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包括「 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 「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變更」 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107年台上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未經被害人呂瑞晉之同意,擅自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變更遊戲密碼,並破壞被害人呂瑞晉對於本案 遊戲帳號之持有,此部分依上開說明,即與刑法第359條 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第1項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施用詐術後 ,再無故登入本案遊戲帳戶並變更遊戲密碼,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予綜 合為單一評價,而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曾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如 附件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構 成累犯之犯行(即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與本案行為之罪質 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立即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既已著手而未得手財 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在未經被害人呂瑞晉 同意下,任意更改遊戲密碼並取回本案遊戲帳號,再企圖 另以詐術向該名被害人騙取金錢,幸未得手而未遂,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實應予相當非難;又被告於偵查時雖飾詞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成 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5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之損害金 額,暨被告前科素行(見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 ,犯罪時間相距甚為接近,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因而取得新臺幣 3,5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成 立且賠償完畢乙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已未保有本案之犯 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士富、黃智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45號   被   告 張武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漢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2日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武漢並無出售「傳說對決」網路遊戲帳號之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 112年5月11日17時13分前某時許,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站 會員「Z0000000000」向呂瑞晉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 ,500元代價出讓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0000000000000 」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若交易後有問題願賠償等語 ,並提供切結書、身分證照片藉以取信呂瑞晉,致呂瑞晉陷 於錯誤,於同日17時1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以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00元至張武漢 申辦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編號0000000號帳戶,惟張武漢將 本案遊戲帳號及密碼交予呂瑞晉使用後,竟未經呂瑞晉同意 ,於112年5月14日10時32分許前某時,透過綁定本案遊戲帳 號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接收驗證碼,重新登入該遊 戲帳號後,更改遊戲密碼取回本案遊戲帳號,呂瑞晉因而無 法登入使用,致生損害。  ㈡張武漢取回本案遊戲帳號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1時39分許,以社群媒體F acebook暱稱「We HO」向呂瑞晉誆稱:我亦是向張武漢購買 同一遊戲帳號之受騙買家,欲以2,000元代價再轉讓該帳號 ,使帳號物歸原主等語,惟因張武漢拒絕以視訊確認身分後 再行交易,且未提供匯款帳號,呂瑞晉因而識破張武漢詐欺 伎倆而未陷於錯誤,未再向張武漢付款,張武漢因此未得逞 。 二、案經呂瑞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武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有交易糾紛,本案遊戲帳號是我跟別人買的,「We HO」不是我,告訴人的遊戲密碼也不是我改的,我有說要賠他,但告訴人要求1萬元,我賠不出來,我的證件被其他人拿去亂傳,我只有賣帳號給告訴人,其他不是我賣的等語。然有以下事證可佐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呂瑞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Z0000000000」會員資料1份。 證明被告張武漢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交易遊戲傳說對決帳號「0000000000000」及密碼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Facebook帳號註冊資訊、告訴人提供之本案遊戲帳號交易紀錄、與「We HO」對話紀錄擷圖、本案事件描述與協商對話紀錄、被告將本案遊戲帳號出售多人之交易明細、臉書、Instrgram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手寫切結書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3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各1份。 證明: ①本案遊戲傳說對決帳號「0000000000000」直至112年5月15日本案發生日,均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綁定驗證之事實。 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③被告曾向告訴人坦承盜用本案遊戲帳號並願意賠償1萬元之事實。 ④被告自5月9日起至5月13日間,曾多次將本案遊戲帳號假意售予他人,先以手寫切結書及身分證取信於被害人,收到款項後,再透過該帳號綁定之手機門號登入遊戲,重新設定密碼,復將遊戲帳號取回並再次轉售之事實。 ⑤被告於5月10日先出售本案遊戲帳號予另案告訴人洪佑鑫,取得帳號代價後立即登入該遊戲帳號更改密碼以取回該遊戲帳號,復於5月11日將該遊戲帳號轉售予本案告訴人呂瑞晉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26163、31897號起訴書。 被告張武漢前曾因販賣遊戲帳號而遭起訴詐欺之事實,佐證被告顯係利用網路交易不知交易人真實姓名之特性,慣以類似之犯罪手法行詐欺犯罪之情。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同 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 。再被告上開所涉詐欺取財、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 以較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被告上開2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且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足認其法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末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05

CHDM-113-簡-201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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