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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庭羽 相 對 人 芯蒂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迪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9,852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7 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沙簡字693號事件 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3年度 司票字第574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404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惟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係偽造、變造,伊已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693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爰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 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執行事件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 天力離岸風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倘執行後對聲 請人有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本票金額40萬 元、到期日係113年5月25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經 計算至系爭本案事件繫屬日即113年9月30日止,其本息共計 新臺幣(下同)408,416元,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 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受償而 可能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8, 416元,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飛躍上訴至第三 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規 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再加 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3年8月,足認相對 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 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89,852 元(計算式:408,416×6%×(3+8/12)=89,852),爰酌定擔 保金額如上。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0-11

SDEV-113-沙簡聲-22-202410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98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庭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 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 年5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42,644元正,迭經 催繳,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11

CHDV-113-司促-1098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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