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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上訴人 賭博成癮,未盡家庭責任,兩造常因生活開銷發生爭執,上 訴人並曾於108年11月28日簽立合約,承諾每月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亦未遵守。又上訴人於104年10 月7日對被上訴人家暴;於111年2月28日在住處對被上訴人 大聲辱罵、威脅,並以保溫瓶丟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 毆打被上訴人;同年3月26日未遠離被上訴人住處而違反保 護令。兩造婚姻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子女都是上訴人餵奶、晚上照顧。且上訴 人已很久沒有打麻將,上訴人買台彩、樂透100元至300元, 不算賭博。上訴人已70幾歲,耳朵有點失聰,被上訴人才要 離婚,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8年9月2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審限 閱卷第3-5頁)  ㈡被上訴人及兩造女兒甲○○,以上訴人經常辱罵被上訴人,及 於111年2月28日對被上訴人及甲○○實施家庭暴力等情,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臺南 地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7號,於111年4月25日核發暫時 保護令後,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11號,於111年8月 22日核發如原審調字卷第35頁所示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2年。(前開保護令案卷)  ㈢上訴人未依前開通常保護令,遷出、遠離甲○○之住所(臺南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即被上訴人住所),並於112 年3月25日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鼻子流血,又未依檢 察官命令於112年3月26日遷出後遠離前開住所100公尺,而 經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68、1869號判決:上訴人犯違 反保護令罪,共3罪,各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應執行 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禁止對被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確定在案。( 調字卷第41-49頁、原審卷第23頁)  ㈣上訴人已於112年4月離開被上訴人住所,未再與被上訴人同 住。(原審卷第23頁)  ㈤兩造曾於108年11月28日訂立如原審調字卷第17-19頁所示之 協議書。(原審卷第22頁)  ㈥上訴人曾於109年2月29日簽立如原審調字卷第21頁所示之書 面予被上訴人;同日並簽立如原審調字卷第23頁所示之書面 予甲○○。(原審卷第2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擇 一請求裁判離婚,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 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 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 照)。  ⒈兩造於78年9月2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予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一節,雖為 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兩造曾於108年11月28日訂立如原審調字卷第17-19頁所示之 協議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50頁),該協議 書記載事由為:「…因甲方(指上訴人)長期在家偷取親人 的錢財去賭博,偷取手飾進而變賣換取現金。…甲方因偷竊 行為被發現時,就會腦羞成怒而口出惡言,時而會暴力相向 ,讓乙方(指被上訴人)心生恐懼」等語。嗣於109年2月29 日,上訴人又簽立如原審調字卷第21頁所示之書面予被上訴 人(本院卷第49-50頁),記載:「錢筒裝滿3月10日起5月1 0日裝滿。欠貳仟伍佰元4月10日起至6月10日還清。若未還 依竊盜罪論處」等語。堪認兩造已因上訴人前開行為而屢生 爭執,上訴人並有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  ⑵被上訴人及兩造女兒甲○○,前以上訴人經常辱罵被上訴人, 及於111年2月28日對被上訴人及甲○○實施家庭暴力等情,向 臺南地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57號,於111年4月25日核發暫時保護令後,經臺南地院11 1年度家護字第911號,於111年8月22日核發如原審調字卷第 35頁所示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惟上訴人嗣後未 依前開通常保護令,遷出、遠離甲○○之住所(即被上訴人住 所),並於112年3月25日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鼻子流 血,又未依檢察官命令於112年3月26日遷出後遠離前開住所 100公尺,而經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68、1869號判決認 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確定在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9-5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保護令案卷、刑事 案卷核閱綦詳。  ⑶兩造子女乙○○於前開保護令事件中證稱:111年2月28日之前 ,伊有看過上訴人會打被上訴人。伊很常聽到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罵髒話,都會從家裡罵到家外,也常聽到上訴人突然發 出很大之聲音,很像是故意在嚇別人等語(通常保護令卷第 28頁),及於前開暫時保護令事件中陳稱:在伊小時候,上 訴人一直持續有言語辱罵家人及丟擲破壞家中物品等家暴行 為,104年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致傷住院等語(暫時保護令 卷第70頁)。兩造子女甲○○亦於前開暫時保護令事件中陳稱 :111年2月28日,伊聽聞爭吵聲,下樓查看,詢問兩造發生 何事,上訴人就開始辱罵三字經,之後拿物品丟擲被上訴人 等語(暫時保護令卷第70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104年診 斷證明書(原審調字卷第27、31頁)及照片(原審調字卷第 33頁)、97年驗傷診斷書(原審調字卷第29頁)在卷可稽, 上訴人復陳稱:伊只是丟東西;伊看不順眼就罵了。107年 伊煮菜時,被上訴人靠過來,伊撥到,被上訴人鼻子有流血 等語(本院卷第51、86頁),堪認乙○○、甲○○前開所述為可 採。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107年額頭流血、臉都是血 ,是加工的云云,並無可採。  ⑷又兩造於112年4月分居前,已分房多年;分居後,兩造未再 聯絡等情,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8頁)。  ⑸綜觀上情,兩造婚後已因上訴人擅自拿取家人錢財之事而時 生爭執,上訴人並多次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致兩造感 情發生破綻。嗣於111年間經臺南地院核發前開通常保護令 後,上訴人除仍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外,兩造於112年4 月分居後,亦無良性互動或積極挽回婚姻之舉,並於本件訴 訟中互有所指責,堪認兩造間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感情基 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客觀上已難以繼續維持,且達重 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㈡次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未定有先後之 順序,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為選擇訴之合併。原 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 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TNHV-113-家上-49-20241231-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3號 原 告 簡安然 被 告 莊孟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安本Sylvia&維亞」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安本維亞」)聯絡後,即於112年4月18 日12時27、28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00住 處,以LINE將自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 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均傳送予「安本維亞」,及依「安本 維亞」之要求,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出帳號,而將上開帳 戶資料均提供予「安本維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 密碼及轉帳密碼後,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杜金龍」、「 陳安妮」,於112年3月12日起,陸續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 佯稱可藉由「晟元證券」APP投資飆股、增資股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5日9時1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殆盡。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當初是要辦普通貸款,去網路上找到的,伊不 知道是詐騙集團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28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雖抗辯: 伊當初係為辦理普通貸款,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惟除 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核諸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 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 號、密碼及轉帳密碼等資料,其前開所辯,並無可採。依首 揭說明,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 日,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31

TNHV-113-金簡易-103-20241231-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9號 原 告 曾台英 送達代收人 謝旼潔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莊孟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7號),本院於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安本Sylvia&維亞」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安本維亞」)聯絡後,即於112年4月18 日12時27、28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00住 處,以LINE將自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 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均傳送予「安本維亞」,及依「安本 維亞」之要求,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出帳號,而將上開帳 戶資料均提供予「安本維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 密碼及轉帳密碼後,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 日結識原告,佯稱有投資存款獲利之方式,再介紹「一世」 與原告聯絡,謊稱可藉由「螞蟻金福」支付寶群組存款,利 息較一般銀行為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 112年4月28日13時47分許,存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 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爰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是要辦貸款被騙,沒有拿到任何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28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雖抗辯: 伊係為辦貸款而受騙云云,惟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核諸申 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等資料 ,其前開所辯,並無可採。依首揭說明,被告縱未參與詐騙 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 ,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31

TNHV-113-金訴易-19-20241231-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劉國榮 陳明仁 陳明璋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陳雅玲 相 對 人 劉瓊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玖萬貳仟零壹元 。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劉瓊玳以抗告人劉國榮、陳雅玲、陳明仁、陳明 璋(以下分別稱劉國榮、陳雅玲、陳明仁、陳明璋)為共同 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被繼承人劉萬生之遺產,嗣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後, 劉國榮於113年11月6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法院於113年1 1月8日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 劉國榮於原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18,508元,劉國榮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 未提起抗告之陳雅玲、陳明仁、陳明璋,爰併列其為抗告人 ,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標的未依應繼分及特留分計算,尚 有未符,爰就原裁定依法抗告之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 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審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第2 5頁)。足見上訴人係對於原審判決就被繼承人劉萬生之遺 產所定分割方式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又本件係相對人以劉 國榮、陳雅玲、陳明仁、陳明璋為共同被告,向原法院起訴 ,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劉萬生之遺產,依上開說明,訴訟 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劉萬生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相 對人應繼分之比例定之。而劉萬生死亡時之應繼遺產數額如 附表一所示,有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原法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45號 卷《下稱調字卷》第15至17頁),其總價額合計為45,558,891 元,而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相對人之應繼分為3分 之1,則如以附表一總價額45,558,891元、相對人之應繼分3 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5,186,297元【計算式:45,55 8,891元×1/3=15,186,297元】,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1 8,508元,此金額與原裁定命劉國榮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相 符。是原裁定雖未明載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數額為何 ,然依原裁定命劉國榮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金額為218,508 元,可知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係核定為15,186,297 元,計算方式則如上所述。  ㈡惟依相對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及前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所載,就劉萬生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繳納之遺 產稅總額為2,982,889元,且該筆遺產稅已從劉萬生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郵局存款中提領繳納,附表一編號4郵局存 款之金額應僅餘1,173,401元【計算式:4,156,290元-2,982 ,889元=1,173,401元】及孳息(調字卷第9頁、第15至17頁 ),而該筆遺產稅確經繳納完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參(調字卷61頁),劉國榮於原審亦稱 遺產稅是用戶頭的錢來支付等語(原審卷第49頁),則計算 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應 就遺產總額中扣除上開已繳納之遺產稅額2,982,889元,再 按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4,192,001元【計算式:(45,558,891元-2,982,889元 )×1/3=14,192,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192,001元,原裁定逕 以如附表一所示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額價額之計算,未扣除 依法應繳納之遺產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86 ,297元,尚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之裁定 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 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萬生所留遺產 編號 遺產明細 核定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1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5,253元及孳息 2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501,260元及孳息 3 台灣銀行存款 2,951,272元及孳息 4 郵局存款 4,156,290元及孳息 5 郵局存款 194元及孳息 6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34,760股之配股配息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37,944,622元及孳息 合計 45,558,891元(不算入孳息)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相對人劉瓊玳 3分之1 抗告人劉國榮 3分之1 抗告人陳雅玲 9分之1 抗告人陳明仁 9分之1 抗告人陳明璋 9分之1

2024-12-31

TNHV-113-家抗-19-20241231-2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信陽 相 對 人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山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再審被告,就本院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 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 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所 明定。且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 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遭遇職業災害 之勞工,以僱主應給付其職業災害補償金等為由,向法院提 起民事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倘其主張並非虛妄,則除其 訴顯無勝訴之望外,即應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 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 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 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 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 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而依 原確定判決所載,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係其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粗工,因受有職業災害,起訴 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等情,有原確定判 決在卷可稽,核屬因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且聲請人提 起之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尚待法院調查認定,並非顯無勝 訴之望。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 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並不及於嗣後之再審訴訟程 序(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5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於前訴訟程序雖曾經 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00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裁定效力並不及於本件再審程序,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2-31

TNHV-113-勞聲-8-20241231-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4號 原 告 吳秋霞 被 告 莊孟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本院於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5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安本Sylvia&維亞」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安本維亞」)聯絡後,即於112年4月18 日12時27、28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00住 處,以LINE將自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 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均傳送予「安本維亞」,及依「安本 維亞」之要求,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出帳號,而將上開帳 戶資料均提供予「安本維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 密碼及轉帳密碼後,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 起,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藉由「晟元證券」APP投 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匯款始能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5日9時38分(入帳時間10時4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4,57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2萬4,5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則以:伊係因辦貸款,被詐騙集團騙了等語,資為抗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28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雖抗辯: 伊係為辦貸款,遭詐騙集團所騙云云,惟除未舉證以實其說 外,核諸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 ,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及轉帳 密碼等資料,其前開所辯,並無可採。依首揭說明,被告縱 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4,57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6月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31

TNHV-113-金簡易-104-20241231-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3號 原 告 陳琇容 被 告 陳汶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7號),本院於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 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業務員阿偉」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8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原告結識後,向原告佯稱:加入群組可介紹投資股票,並於 其操作投資時幫忙儲值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1年12月12日1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 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給付,如果有和解或調解成立,一個月2, 000元分期,因伊現在無法一次給。伊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404號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8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4號判 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一、二 審案卷電子檔核閱綦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依首揭 說明,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 日,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31

TNHV-113-金簡易-73-20241231-2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2號 原 告 劉鳳卿 被 告 莊孟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3號),本院於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安本Sylvia&維亞」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安本維亞」)聯絡後,即於112年4月18 日12時27、28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00住 處,以LINE將自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 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均傳送予「安本維亞」,及依「安本 維亞」之要求,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出帳號,而將上開帳 戶資料均提供予「安本維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 密碼及轉帳密碼後,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王漢典」,於 112年2月5日起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結識原告,並以L INE與原告聯繫,再介紹「陳姿雅」與原告聯絡,佯稱可藉 由「滿盈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操作,於112年5月2日13時13分(入帳時間13時19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只是辦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28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雖抗辯: 伊只是辦貸款云云,惟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核諸申辦貸款 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等資料,其前 開所辯,並無可採。依首揭說明,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 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 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31

TNHV-113-金簡易-102-20241231-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國駿 呂宜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被上訴人 陳祥君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醫字第1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夫妻,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至被上 訴人開設之○○○診所門診,確認上訴人呂宜珍(下稱呂宜珍 )已懷孕10週,因呂宜珍為00年次之高齡孕婦,唯恐胎兒發 育不健全,乃遠從○○區住處前往位在○區、由被上訴人擔任 主治醫師之○○○診所就診,進行產前檢查。呂宜珍與被上訴 人間為有償之醫療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本應按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詳盡檢查胎兒有無異常,並依其醫學專業,就孕 婦及胎兒之狀況提供醫療措施、安排檢測,並告知檢測結果 、給予建議,供上訴人作為是否施行人工流產之參考。依病 歷記載,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為呂宜珍產檢時,已發現 胎兒生長落後22天,至3月22日(產婦妊娠31週又4天)、4 月8日(產婦妊娠34週),胎兒生長週數均落後實際懷孕週 數6週,被上訴人卻仍僅安排週例行性產檢,並多次強調胎 兒小4週皆屬正常範圍,不僅未主動縮短產檢時程,更未告 知上訴人胎兒生長遲滯之風險,或安排更高階之檢查。遲至 同年4月15日,被上訴人始以其診所欠缺保溫設備、無法照 顧體重不足之胎兒為由,於翌日將呂宜珍轉診至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然此轉診行為仍非針 對胎兒生長遲滯所為之檢查或處置。被上訴人未告知呂宜珍 胎兒生長遲滯之可能原因包括染色體或基因異常,致呂宜珍 無法即時判斷是否繼續妊娠或為其他醫療處置,最後生下之 被確診患有狄蘭氏症候群、生長遲滯、喉頭軟化症等多重重 度障礙之女嬰,上訴人因女兒先天障礙所承受之經濟及親情 壓力甚鉅,身心煎熬非常人所能想像。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告知 胎兒生長遲滯之原因可能為染色體或基因缺損,未建議呂宜 珍做相關基因檢測,致其未能及時決定終止妊娠,因而產下 罹患多重障礙之女,侵害呂宜珍決定施行人工流產與否之權 利即生育自主決定權,呂宜珍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包含醫療及復健 費用10萬元、交通費9,000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1,500元、 基因檢測費用2萬1,905元、人力照顧費用55萬7,595元、特 殊教育費用3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孕婦之配偶 乃組成幸福家庭之重要成員之一,對孕婦是否做成墮胎決定 亦有共同決定權,且為醫師及相關人員應依優生保健法第11 條第2項規定負告知義務之權利人,上訴人王國駿(下稱王 國駿)因被上訴人之前揭過失行為,致其與呂宜珍共同享有 之「生育自主決定權」(或稱「人工流產自主決定權」或「 家庭生育計畫自主決定權」)遭受侵害,王國駿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國駿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 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0 年度醫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臺南地檢署偵查中 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依醫 審會鑑定書記載,狄蘭氏症候群為一罕見多重先天異常症候 群,現今無法找出明確致病突變基因,臨床多數個案都是出 生後,因個案外觀或發育遲緩而進行基因檢測,始能確診。 故在產前檢查過程要診斷胎兒罹有狄蘭氏症候群非常困難。 呂宜珍產檢過程中,除發現胎兒生長遲滯及於妊娠約37週時 懷疑有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外,並無其他異常, 而胎兒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亦僅是懷疑胎兒右側前腦動脈 分枝發育不全而已。被上訴人已考慮呂宜珍為高齡孕婦,為 其安排脊髓性肌肉萎縮症、X染色體脆折症等2項罕病帶因者 之篩檢,及第一孕期子癲前症與胎兒生長遲滯預測檢查項目 ,相關檢查結果均無發現異常,呂宜珍亦未主訴有狄蘭氏症 候群之家族史,故被上訴人之處置均符合產前檢查之醫療常 規。且上訴人之女外觀特徵與臨床症狀表現較為輕微,新生 兒科醫師尚需在嬰兒出生2個月始可確診,臨床上實難於產 前檢查發現胎兒罹有狄蘭氏症候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 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呂宜珍200萬元、王 國駿1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部分,並未提 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王國駿及呂宜珍為夫妻關係,呂宜珍於107年10月22日至○○○ 診所門診,由被上訴人施行產前檢查。歷次產前檢查,呂宜 珍之胎兒生長週數均一直落後實際懷孕週數,被上訴人於10 8年2月15日病歷記載胎兒「落後22天」,同年3月22日記載 「比實際週數小6週」,同年4月8日記載「一樣小6週」。嗣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將呂宜珍轉診至成大醫院(調字卷 第25至28頁)。  ㈡呂宜珍轉診至成大醫院後,由張烱心醫師於108年4月16日、4 月25日、4月29日進行後續產前檢查,呂宜珍於108年5月3日 剖腹產下1女,於同年7月5日經成大醫院確認患有狄蘭氏症 候群、生長遲滯、喉頭軟化症、雙側聽力受損、疑吸入性肺 炎、開放性卵圓孔、雙側輕度腎盂擴大、疑新生兒癲癇發作 、疑平腦、右側大腦前動脈發育不全、雙側輕度腦室擴大等 多重障礙(調字卷第29至33頁)。  ㈢被上訴人對於呂宜珍因其女所支出基因檢測費用2萬1,905元 、救護車費用9,000元,及如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所示附 表一醫療費用共5萬317元、本院卷二第165頁附表二所示醫 療器材租金共1萬1,500元之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調字卷 第39至81頁)。  ㈣王國駿前對被上訴人及張烱心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 南地檢署以110年度醫偵字第2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進行 偵查,並囑託醫審會鑑定,經醫審會於109年12月9日以衛部 醫字第1091668379號函檢附第1090116號鑑定書(下稱第109 0116號鑑定書)送交臺南地檢署,嗣臺南地檢署偵查終結, 對被上訴人及張烱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調字卷第167至173 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呂宜珍以被上訴人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告知胎 兒生長遲滯之原因可能為染色體或基因缺損,而未建議呂宜 珍做相關基因檢測,致其未能及時決定終止妊娠,因而產下 罹患多重障礙之女,侵害其生育自主決定權(人格權)為由 ,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呂宜珍共200萬元、王國駿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明定,醫療 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 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 任。該條文第2項規定係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將原條 項規定執行醫療業務所致侵權行為之主觀責任「以故意或過 失為限」再為限縮,立法理由乃考量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 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 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原條項損害賠償之要 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 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以使醫事人員之醫療疏失責 任合理化。本件上訴人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既為醫師,依醫療法第10條 規定係屬醫事人員,則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仍應 以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定之,以符該條立法旨意。又醫 療行為具有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是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 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 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 層級等因素,為整體專業裁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 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 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32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告 知其等胎兒生長遲滯之原因可能為染色體或基因缺損,未建 議做相關基因檢測,致呂宜珍未能及時決定終止妊娠,因而 產下罹患多重障礙之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侵害 上訴人之生育自主權或生育自主決定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惟查:   ⒈呂宜珍係於107年10月間起開始前往被上訴人開設之○○○診 所門診,被上訴人為呂宜珍施行產前檢查之期間,前述醫 療法第82條第2項已修正施行,是依上法條及說明,被上 訴人之產前檢查處置是否構成民事損害賠償之要件,應以 有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 量」作為判斷準據。   ⒉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已先對被上訴人及張烱心提 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囑託醫審會鑑 定後,對被上訴人及張烱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爭執事 項㈣)。雖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惟參酌衛生福利部為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所訂定之 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條、第16條規定:「本部受理 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本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 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以下簡 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醫事鑑定 小組委員會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 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 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 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本件前經檢察官囑託醫審會所 為之鑑定報告,乃專業之醫審會醫事鑑定小組就相關病歷 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 醫療水準,所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應得採為本件民事訴 訟裁判之證據資料。參酌醫審會在系爭偵查案件中所出具 之第1090116號鑑定書(參臺南地檢署108年度醫他字第32 號卷第124至130頁)有下列記載:    ⑴案情概要:     ①呂宜珍,女性,00年出生,無特殊病史,亦無重大手 術史,曾懷孕1次,於107年5月4日發生自發性流產, 此次為第2次懷孕(G2P0SA1)。於107年10月8日至○○ ○診所就診由被上訴人診視,主訴最後一次月經為8月 9日,當日血壓121/75mmHg,尿糖及尿蛋白檢驗結果 均為正常,經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子宮内懷孕,胎兒 頭臀徑為1.01公分,具有心跳,約略相當於妊娠8週 。     ②107年10月22日產婦回診(妊娠10週又4天),當時體 重53公斤,血壓119/71mmHg,尿蛋白及尿糖檢驗結果 均正常,經超音波檢查結果呈現胎兒頭臀徑為3.25公 分,約略相當妊娠10週左右,被上訴人安排常規第一 孕期產檢項目(包括ABO血型、Rh血型、全血球計數 、德國麻疹抗體、B型肝炎表面抗原與核心抗原、梅 毒與愛滋病抗體檢驗等項目,其檢驗結果,前開各項 報告值均在正常範圍内,未發現異常),並另安排脊 髓性肌肉萎縮症、X染色體脆折症等2項罕見疾病帶因 者之篩檢,亦進行第一孕期子癲前症及胎兒生長遲滯 預測檢查項目(前開2項罕見疾病帶因者之篩檢檢查 ,結果顯示產婦無相關基因異常表現,並非此2種罕 見遺傳性疾病之帶因者;子癲前症風險值評估報告結 論,顯示其為子癲前症低風險孕婦,且為子宮内胎兒 生長遲滯之低風險群)。11月16日(妊娠13週又4天 )產婦回診,當日體重為53.5公斤,血壓114/66mmHg ,尿蛋白及尿糖檢驗結果皆正常,超音波影像檢查結 果為胎兒頭臀徑為7.15公分,約相當於妊娠13週又2 天。12月14日(妊娠17週又4天)產婦回診,當日體 重為55公斤,血壓120/81mmHg,尿蛋白及尿糖檢驗結 果亦均正常,超音波檢查影像顯示胎兒估計體重為14 8公克,約略相當妊娠17週又4天。12月29日(妊娠19 週又5天)產婦回診,因屬高齡孕婦,接受診斷性羊 膜穿刺術。依病歷紀錄之「羊膜腔穿刺檢查須知及同 意書」,記載除「只作羊水」之染色體檢查外,另有 記載「羊水+晶片」之檢查選項,依上開同意書,產 婦選擇「只做羊水」染色體檢查,並於當日簽署同意 。     ③108年1月11日繼承醫事檢驗所之報告顯示胎兒為正常 女性染色體核型(46,XX)。當日(妊娠21週又4天) 產婦回診,體重為56公斤,血壓118/70mmHg,尿蛋白 及尿糖檢驗結果皆正常,超音波檢查影像顯示胎兒重 量約為395公克,相當妊娠21週大小。1月19日(妊娠 22週又5天)產婦接受被上訴人進行胎兒詳細超音波 檢查,其結果並無發現重大先天畸形,且羊水量及胎 盤位置均正常。2月15日(妊娠26週又4天)產婦回診 ,被上訴人安排妊娠糖尿病篩檢及第二次梅毒血清檢 驗,當時產婦體重57公斤,血壓117/69mmHg,尿蛋白 及尿糖檢驗結果皆正常,超音波檢查影像顯示胎兒估 計重量為593公克,約略相當妊娠23週又2天,依病歷 紀錄,被上訴人記載:「落後22天,再追蹤」。2月2 3日(妊娠27週又5天)產婦接受妊娠糖尿病第一階段 篩檢,經口服50公克葡萄糖1小時檢驗值為144mg/dL (參考值70〜140mg/dL),結果屬陽性反應,故被上 訴人安排第二階段檢查,產婦追蹤之檢驗數值結果如 下:飯前血糖(Glucose AC)為73mg/dL(參考值70〜 100mg/dL)、口服葡萄糖1小時(OGTT lhr)99mg/dL (參考值110〜190mg/dL)、口服葡萄糖2小時(0GTT 2hrs)91mg/dL(參考值70〜165mg/dL)、口服葡萄糖 3小時(OGTT 3hrs)44mg/dL(參考值70〜140mg/dL) ,並無罹患妊娠糖尿病之情形。3月9日(妊娠29週又 5天)產婦回診,體重59.5公斤,血壓126/72mmHg, 尿蛋白及尿糖檢驗結果皆為正常,主訴有恥骨痛情形 ;被上訴人安排胎心音及子宮收縮檢查,結果未發現 明顯子宮收縮現象,胎心音監測為135~140次/分,並 無發現有心跳減速的情形,超音波檢查影像顯示估計 胎兒重為812公克。3月10日(妊娠29週又6天)產婦 因腹痛就診,當日子宮收縮及胎心音監測檢查,結果 顯示胎心音監測為140次/分,變異性可,並無發現明 顯子宮收縮情形,另尿液檢驗結果正常。3月22日( 妊娠31週又4天)產婦回診,體重為59.5公斤,血壓1 12/74mmHg,尿蛋白及尿糖檢驗結果正常,超音波檢 查影像顯示估計胎兒體重爲842公克,約略相當妊娠2 5週又3天大小,並合併有胎位不正現象。被上訴人安 排非加壓檢查,結果顯示胎心音為135〜140次/分,變 異性可,無出現胎兒心跳減速情形,無明顯子宮收縮 。依病歷紀錄記載:「超音波估計起來比實際週數小 6週,羊水報告正常,L2有做(推測「L2」可能是高 層次超音波檢查),0K」。4月8日(妊娠34週)產婦 回診,體重為61公斤,血壓123/73mmHg,尿蛋白及尿 糖檢驗正常,超音波檢查影像顯示估計胎兒體重為11 03公克,約略相當妊娠27週又2天,胎兒臍動脈血流 阻力檢測結果顯示收縮壓血流除以舒張壓血流比值( S/D ratio)為3.18(參考值1.0至3.0)。依病歷紀 錄當日記載:「一樣小6週,下次轉成大」。4月15日 (妊娠35週)產婦因胎兒太小再次回診,經超音波檢 查影像顯示估計胎兒體重為1148公克,約相當於妊娠 27週又4天,臍動脈血流阻力檢測結果顯示S/D ratio 比值為2.7(參考值1.0至3.0),被上訴人給予注射 皮質類固醇後,將產婦轉診至成大醫院婦產科張烱心 醫師門診進行後續照護。     ④108年4月16日(妊娠35週又1天)產婦至成大醫院婦產 科張烱心醫師門診就診,張醫師安排婦產科超音波檢 查及非加壓試驗;其超音波檢查顯示胎兒估計體重爲 1320公克,比相對應妊娠週數小5.8週、羊水量正常 ,臍動脈血流阻力S/D ratio比值為2.08,同時懷疑 合併有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現象,非加壓 試驗結果則無異常現象。當日張醫師再安排胎兒腦部 核磁造影檢查及母體弓漿蟲抗體、德國麻疹抗體、巨 細胞病毒抗體、單純性皰疹病毒抗體、細小病毒核酸 、全套血液檢查、白血球分類、C反應蛋白、凝血功 能檢測等檢查,並給予產婦皮質類固醇注射及安排1 週後回診。     ⑤108年4月25日(妊娠36週又3天)產婦至成大醫院回診 ,超音波檢查影像顯示胎兒估計體重為1630公克,比 相對應妊娠週數小5.3週,羊水量正常,臍動脈血流 阻力S/D ratio為2.20,非加壓試驗結果則無異常現 象。母體弓漿蟲抗體IgG呈現陰性反應,德國麻疹抗 體IgM呈現陰性反應、抗體IgG呈現陽性反應,巨細胞 病毒抗體IgM呈現陰性反應、抗體IgG呈現陽性反應, 單純性皰疹病毒抗體IgM呈現陰性反應,細小病毒核 酸檢驗呈陰性反應,C反應蛋白3.4 mg/L(參考值小 於8.0mg/L)及凝血功能相關檢測值均在正常範圍内 ;全套血液檢查結果為白血球14,800/μL(參考值320 0〜9200/μL)、葉狀嗜中性球比例為85.1%(參考值43 〜64%)、血紅素12.4g/dL(參考值11.6〜14.8g/dL) 、血小板226,000/μL(參考值151,000〜366,000/μL) ;胎兒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懷疑胎兒右側前腦動脈 分枝發育不全,當日張醫師醫囑同時建議產婦盡早分 娩,並轉介至小兒神經内科進一步評估。4月29日( 妊娠37週)產婦至成大醫院回診,依病歷紀錄,醫囑 有記載執行超音波檢查(惟檢附資料中未見相關檢查 結果)、非加壓試驗及外陰部乙型鏈球菌篩檢非加壓 試驗結果無發現異常現象,乙型鏈球菌篩檢結果則呈 陰性反應,張醫師醫囑建議產婦盡早分娩,並安排全 套血液檢查及凝血功能檢測,相關數值未見異常。     ⑥108年5月3日(妊娠37週又4天)產婦入住成大醫院婦 產科病房,新生兒科醫師同時在手術室待命下,於08 :54接受剖腹產,09:00娩出一名女嬰,出生體重為14 45公克,新生兒評估(ApgarScore)第1分鐘為9分、 第5分鐘為9分(滿分皆為10分)。新生兒隨即交由新 生兒科醫師進一步照護,產婦手術後恢復良好,於5 月7日出院;而嬰兒出生後即在成大醫院新生兒科接 受照護,後因狀況穩定,於6月2日出院。7月5日嬰兒 出生後2個月左右,因餵食困難、吸入性肺炎、體重 增加不足等生長遲緩問題,再次入住成大醫院小兒心 臟科及新生兒科病房接受更詳細檢查評估。住院期間 ,接受基因檢測結果確診其為狄蘭氏症候群,於8月2 8日出院。    ⑵鑑定意見:      ①狄蘭氏症候群是一種罕見的多重先天異常症候群,依 文獻報告,發生率約在1萬分之1至8萬分之1之間,與 發生狄蘭氏症候群有關之基因,包括NIPBL、SMC1A、 HDAC8、RAD21及SMC3等,但臨床上仍有將近30%病嬰 ,現今仍無法找出明確的致病突變基因。依突變基因 之不同,狄蘭氏症候群可以經由顯性遺傳或性聯遺傳 模式,自父母端遺傳胎兒,惟臨床上99%以上個案都 是新發生的突變,即代表個案父母無相關基因突變現 象,且家族成員亦從未罹患過此罕見疾病。故依相關 臨床研究,狄蘭氏症候群之發生屬個體基因突變結果 ,與醫師之診療行為無關。     ②狄蘭氏症候群之臨床特徵如下:子宮內與出生後生長遲滯、獨特臉部特徵(包括拱型眉、併眉、睫毛長捲、低位耳、鼻樑扁合併鼻孔朝上及牙齒較小與齒間空隙較寬、顎裂等)、小頭、多毛症、上肢肢端畸形、先天性心臟缺陷、橫膈膜疝氣、近視、隱睪、抽搐、新生兒與嬰兒期餵食困難、聽力障礙、心智動作發展遲緩、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自閉傾向等。因臨床表徵涵蓋廣泛,病嬰之表現可能從輕微至嚴重者皆有,故臨床絕大多數個案都是出生後,始由新生兒科或小兒科醫師因個案外觀或出現發育遲緩現象而懷疑,進一步進行基因檢測始得以確診。典型病嬰在出生不久後可診斷之機率較高,但如屬輕型者,臨床仍存有不易發現及診斷之困難。故在產前檢查過程中,可診斷出胎兒罹有狄蘭氏症候群非常困難,依文獻報告,僅有少數在產前診斷出狄蘭氏症候群之個案報告。雖曾有專家建議當產前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胎兒出現嚴重生長遲滯,同時合併有重大構造畸形,例如肢體缺損、橫膈膜疝氣、先天性心臟病或顏面異常現象時,可以考慮進一步安排基因檢測,以確診是否有狄蘭氏症候群,惟依2008年歐洲研究報告,有高達3分之2以上合併有構造畸形的狄蘭氏症候群,個案無法在產前經檢查發現。此顯示在產前利用超音波檢查診斷發現狄蘭氏症候群之高困難度。依2012年美國研究報告進一步指出,僅於具有狄蘭氏症候群家族史,而且明確知道突變基因之孕婦,始有可能在產前正確診斷或排除胎兒是否罹有狄蘭氏症候群之可能。檢視本案產檢過程,產婦產前曾於○○○診所及成大醫院婦產科接受多次超音波檢查,其結果除發現胎兒生長遲滯及於妊娠約37週時懷疑有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外,其餘並無發現其他構造異常之處,例如肢體缺損、橫膈膜疝氣、嚴重先天性心臟病或顏面異常現象,進一步胎兒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亦僅是懷疑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而已。再者,依病歷紀錄,未曾見產婦主訴狄蘭氏症候群之家族史,故依前述整理有關狄蘭氏症候群診斷之研究資料,被上訴人及張烱心醫師並無安排進一步基因檢測,以確診嬰兒是否罹有狄蘭氏症候群之必要。且嬰兒出生後在成大醫院新生兒科接受照顧時,並無出現明顯症狀或特徵顯示是狄蘭氏症候群,僅有於出生後2個月左右即108年7月5日,因餵食困難、吸入性肺炎、體重增加不足等問題,再次入院始接受更詳細檢查評估,包括基因檢測,而確診為狄蘭氏症候群。意即本案嬰兒外觀特徵與臨床表現是屬於較為輕微的,新生兒科醫師尚需在嬰兒出生2個月始可確診,臨床上實難於產前檢查即發現胎兒罹有狄蘭氏症候群。     ③依病歷紀錄,108年1月19日(產婦妊娠22週又5天)尚 未出現胎兒生長遲滯現象,於此之前,被上訴人對產 婦所進行之產檢項目,包括例行如ABO血型、Rh血型 、全血球計數、德國麻疹抗體、B型肝炎表面抗原與 核心抗原、梅毒與愛滋病抗體檢驗等常規抽血檢驗項 目,並施行羊膜穿刺術檢查胎兒染色體及進行胎兒詳 細構造超音波檢查等,均符合現行產檢常規;且考慮 產婦已是41歲的高齡孕婦,被上訴人另安排脊髓性肌 肉萎縮症、X染色體脆折症等2項罕病帶因者之篩檢及 第一孕期子癲前症與胎兒生長遲滯預測檢查項目,相 關檢查結果均無發現異常,故被上訴人之處置符合產 前檢查之常規。另臨床上,當發現胎兒估計體重比相 對應週數小時,應考慮常見之可能原因,包括超音波 檢查體重估算誤差、妊娠週數估算錯誤、胎盤功能不 良、胎兒構造或染色體異常、母體有高血壓、腎臟病 、糖尿病等內科疾患及先天感染等,視胎兒生長遲滯 發現之週數、孕婦相關病史及胎兒狀況而定,常施行 的處置如下:確認孕婦最後一次月經日期、檢視懷孕 初期超音波檢查胎兒頭臀徑以校正妊娠週數、系列超 音波檢查評估胎兒生長情況、有無構造異常及胎兒活 動情況、測量羊水量多寡、臍動脈血流阻力及施行非 加壓試驗以評估胎盤功能;對母體進行與感染有關多 項致病原檢驗;施行羊膜穿刺術檢查胎兒染色體。本 案108年2月15日(產婦妊娠26週又4天)被上訴人初 次發現胎兒估計重量為593公克,比相對應週數小約3 週時,隨即縮短產檢時程,並於後續產檢過程進行多 次超音波檢查,確認胎兒之生長狀況,檢查臍動脈血 流阻力以判斷胎盤功能,進行非加壓試驗,以評估胎 動與胎心音變化之相關性及子宮收縮現象等一系列處 置措施,亦均符合現行針對胎兒生長遲滯之處理原則 。且依病歷紀錄,當日(2月15日)被上訴人記載: 「落後22天,再追蹤」。3月22日(產婦妊娠31週又4 天),依病歷紀錄記載:「超音波估計起來比實際週 數小6週,羊水報告正常,L2(推測係高層次超音波 檢查)有做,OK」。4月8日(產婦妊娠34週),被上 訴人亦記載:「一樣小6週,下次轉成大」。被上訴 人已注意胎兒生長遲滯現象,亦已安排上述後續常規 之追蹤及檢查,並安排轉診成大醫院計畫,可見在出 現胎兒生長遲滯前後,被上訴人對產婦實施之產檢, 均未發現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④針對胎兒生長遲滯,108年4月16日、4月25日及4月29 日張醫師對產婦之門診醫療處置,包括多次詳細超音 波檢查胎兒解剖構造,測量臍動脈血流阻力與羊水量 以評估胎盤功能,進行非加壓試驗以評估胎動與胎心 音變化之相關性及子宮收縮現象,安排胎兒磁振造影 檢查,進一步檢查胎兒有無先天構造畸型,並針對母 體進行與感染有關多項致病原因之檢查等,此一系列 措施均符合現行醫療常規針對胎兒生長遲滯之處理原 則。又因嚴重子宮內生長遲滯,臨床上有較高風險會 胎死腹中,或是在待產的時候出現急性胎兒窘迫,再 加上因胎兒體重過輕生產過程中需要新生兒科醫師在 旁待命協助,因此張醫師建議產婦儘早分娩,並安排 於5月3日施行計劃性剖腹生產,由新生兒科醫師在旁 待命,屬合理且符合現行醫療常規之處置。    ⑶依上開鑑定意見可知,狄蘭氏症候群是一種罕見的多重 先天異常症候群,臨床表徵涵蓋廣泛,病嬰之表現可能 從輕微至嚴重者皆有,臨床絕大多數個案都是出生後, 始由新生兒科或小兒科醫師因個案外觀或出現發育遲緩 現象而懷疑,進一步進行基因檢測始得以確診,在產前 檢查過程中可診斷出胎兒罹有狄蘭氏症候群非常困難。 而呂宜珍所生女嬰外觀特徵與臨床表現是屬於較為輕微 的,臨床上實難於產前檢查即發現胎兒罹有狄蘭氏症候 群。又臨床上當發現胎兒估計體重比相對應週數小時, 常見之可能原因包括超音波檢查體重估算誤差、妊娠週 數估算錯誤、胎盤功能不良、胎兒構造或染色體異常、 母體有高血壓、腎臟病、糖尿病等內科疾患及先天感染 等,本案被上訴人係於108年2月15日(產婦妊娠26週又 4天)初次發現胎兒估計重量為593公克,比相對應週數 小約3週,其於後續產檢過程進行多次超音波檢查,確 認胎兒之生長狀況,檢查臍動脈血流阻力以判斷胎盤功 能,進行非加壓試驗,以評估胎動與胎心音變化之相關 性及子宮收縮現象等一系列處置措施,並安排轉診成大 醫院計畫,均符合現行針對胎兒生長遲滯之處理原則, 未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且依呂宜珍於○○○診所及成大 醫院多次超音波檢查,其結果除發現胎兒生長遲滯及於 妊娠約37週時懷疑有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外 ,其餘並無發現其他構造異常之處,於病歷中亦未曾見 呂宜珍主訴有狄蘭氏症候群之家族史,故被上訴人尚無 安排進一步基因檢測,以確診胎兒是否罹有狄蘭氏症候 群之必要。被上訴人為呂宜珍所為之產前檢查處置,既 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現行醫療常規,即應認 為符合醫療水準,尚難認與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 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 業裁量所致者」之損害賠償責任要件相符,自無故意、 過失可言。   ⒊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胎兒屬「早發性生長遲滯」及「對稱 型生長遲滯(又稱內因性生長遲滯)」,常見發生原因主 要為胎兒因素,即胎兒本身染色體或基因異常,且依我國 醫療水準,產前檢查胎兒基因有無異常之技術,不只有「 絨毛膜取樣」及「羊膜穿刺術」兩種,「非侵入性的血液 篩檢」(NIPT)、使用「基因晶片」檢查、搭配「次世代 定序基因分析」等技術均早已被廣泛使用,呂宜珍均無不 能或不宜實施情形;呂宜珍於107年12月29日進行羊膜穿 刺檢查,當時未執行羊水晶片檢查之原因,係因尚未發現 胎兒生長遲滯或產檢異樣,雖羊膜穿刺報告記載染色體無 異常,然因該檢查無法檢測出染色體或基因微小片段擴增 、缺失或突變,被上訴人為婦產專科醫師理應知悉,惟依 病歷記載,被上訴人於發現胎兒生長遲滯後,於108年3月 22日、4月8日,仍僅進行「週例行性產檢」即超音波檢查 及非加壓試驗,未主動安排縮短產檢時程(108年3月9日 、10日係因呂宜珍恥骨痛、腹痛求診,非被上訴人安排) ,未曾針對胎兒生長遲滯可能原因或異常風險進行任何告 知說明,也未再安排詳細超音波檢查(其所為詳細超音波 是在108年1月19日即發現胎兒生長遲滯前),或詢問有無 相關家族遺傳疾病病史、告知可考慮再次執行羊膜穿刺進 行羊水晶片或各種遺傳疾病基因檢查方法,其未針對胎兒 生長遲滯為應有之處置,未符醫療常規,使上訴人無法為 優生保健目的,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 第2項規定,於獲得充分說明後評估決定並實施人工流產 ,終致呂宜珍產下基因異常之嬰兒,被上訴人係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網路 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161至179頁)。惟查:    ⑴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本件再次送請醫審會鑑定關 於①本件胎兒是否屬「早發性生長遲滯」、「對稱型生 長遲(或稱內因性生長遲滯)」 ? 本件胎兒生長遲滯 類型之常見可能原因有哪些?依我國之醫療水準及醫療 常規,於發現胎兒有上開生長遲滯情況時,得為哪些產 前檢查或處置?如是於孕婦已進行羊膜穿刺檢查之後始 發現胎兒生長遲滯,得為哪些產前檢查或處置?②被上 訴人於108年2月15日之後所進行之檢查項目,有無針對 上開胎兒生長遲滯類型之常見發生原因為相對應的產前 檢查?③依我國之醫療水準,產前檢查胎兒基因有無異 常之技術有哪些?差異為何?呂宜珍有無不能或不宜實 施檢查之禁忌情事?等節,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6月20 日衛部醫字第1131665529號書函檢送第1120199號鑑定 書(下稱第1120199號鑑定書)所載鑑定意見如下(本 院卷二第61至64頁):     ①關於上開①部分之鑑定項目:      A.醫學上,判斷胎兒生長遲滯常用標準,係以胎兒超 音波檢查所估算體重小於相對應週數平均體重第10 個百分位或胎兒腹圍測量值小於第10個百分位即屬 生長遲滯。       a.臨床上偶而會有以胎兒生長遲滯診斷時的週數, 將胎兒生長遲滯區分為「早發型生長遲滯」或「 晚發型生長遲滯」,多數以32至34週為區分基準 。相對於晚發型胎兒生長遲滯,早發型胎兒生長 遲滯多合併較嚴重胎盤功能不良、母體高血壓、 胎兒先天性異常或先天性感染。因此有較高風險 發生胎死腹中或不良周產期預後。依病歷紀錄, 本案產婦於108年2月15日(妊娠26週又4天)經 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胎兒估計重量為593公克, 約略相當妊娠23週又2天,開始表現有生長遲滯 症狀。       b.另有依超音波檢查影像之胎兒的兩頂骨間距、頭 圍、腹圍和大腿骨長度測量值,區分為「不對稱 性胎兒生長遲滯」與「對稱性胎兒生長遲滯」。 「不對稱性胎兒生長遲滯」係指胎兒的兩頂骨間 距、頭圍及大腿骨長度測量值符合週數,惟合併 有比較小的腹圍測量值,多半發生在第三孕期( 即懷孕28週後),常見原因可能係胎盤功能不佳 所導致;至於「對稱性胎兒生長遲滯」係指胎兒 的兩頂骨間距、頭圍、腹圍和大腿骨長度的測量 之比例均較相對應週數小,發生時間多係於較早 週數,其可能與胎兒本身染色體(或基因)異常 、感染或胎盤功能異常有關。依病歷紀錄,本案 胎兒生長各項測量值(含兩頂骨間距、頭圍、腹 圍和大腿骨長度)自妊娠26週起即均較相對應週 數小,呈現「對稱性胎兒生長遲滯」。       c.綜上,依病歷紀錄,本案胎兒應係狄蘭氏症候群 所導致之「早發型胎兒生長遲滯」及「對稱性胎 兒生長遲滯」。絕大多數狄蘭氏症候群個案都是 出生後,由新生兒科或小兒科醫師因個案外觀或 出現發育遲緩現象而懷疑,進一步基因檢測始得 以確診;典型病嬰在出生不久後可診斷之機率較 高,但如屬輕型者,臨床仍存有不易發現及診斷 之困難。故在產前檢查過程中,可診斷出胎兒罹 有狄蘭氏症候群非常困難。      B.與胎兒生長遲滯發生相關之危險因子包括⑴母體方 面:如孕前體重偏輕、身材嬌小、孕期營養不良、 合併有內科疾病(如慢性高血壓、腎臟病、心臟病 、自體免疫疾病等)、感染、抽煙或服用致畸胎藥 物等;⑵胎兒方面:如胎兒有構造異常、基因異常 、或多胞胎;以及胎盤方面,如前置胎盤、臍帶纏 繞或扭轉等現象。依我國之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 於發現胎兒有上開生長遲滯情況時,產前檢查可利 用超音波或磁振造影檢查胎兒器官結構和羊水量是 否異常,杜卜勒超音波檢查臍動脈血流阻力,使用 羊膜穿刺和羊水晶片或以分子生物技術檢查染色體 和基因是否異常,檢查孕婦血液是否可能感染。但 這些僅能檢查出部分胎兒異常或胎兒生長遲滯原因 ,有很大比率胎兒異常或胎兒生長遲滯是無法在產 前診斷出異常原因。當發現有胎兒生長遲滯時,除 找出可能原因或危險因子外,其處置原則主要係依 診斷時的週數、後續胎兒生長趨勢及健康狀況而定 。      C.臨床上,孕婦於接受完羊膜穿刺術且確定胎兒染色 體核型正常後,始出現胎兒生長遲滯現象時,此時 之醫療處置,原則上會先安排詳細超音波或其他影 像檢查,以判斷胎兒是否有結構上異常、評估胎兒 生長趨勢與健康狀況及胎盤功能,並詢問有無母體 感染或相關家族遺傳疾病病史。如發現胎兒有結構 上異常或有相關遺傳病史時,可考慮再次執行羊膜 穿刺術進行羊水晶片或特定遺傳疾病基因檢查,以 判斷胎兒是否有微小基因片段缺損、增加或相關特 定基因的變異;若病史詢問顯示可能有感染之可能 性,則會安排抽血檢驗,評估是否有弓漿蟲、德國 麻疹、皰疹病毒或巨細胞病毒等感染可能性。      D.基層醫療診所如有上開檢查或檢驗之必要性而無相 關設備時,可採集檢體送至其他醫療院所進行檢驗 或將孕婦轉至醫學中心,上開處理原則並不因基層 醫療診所及醫學中心有所不同。     ②關於上開②部分之鑑定項目:      本案依病歷紀錄,108年2月15日(產婦妊娠26週又4 天,曾於107年12月29日接受羊水穿刺術)被上訴人 初次發現胎兒估計重量為593公克,比相對應妊娠週 數小約3週時,隨即縮短產檢時程,並於後續產檢過 程進行多次超音波檢查,確認胎兒之生長狀況,檢查 臍動脈血流阻力,以判斷胎盤功能,進行非加壓試驗 ,以評估胎動與胎心音變化之相關性及子宮收縮現象 等,上述檢查均屬符合現行醫療常規針對胎兒生長遲 滯之處置。     ③關於上開③部分之鑑定項目:      A.現行產前檢查胎兒基因是否有異常的技術,包括「 絨毛膜取樣」及「羊膜穿刺術」。經「絨毛膜取樣 」採集之絨毛膜組織或經「羊膜穿刺術」取得之胎 兒細胞,可以分析染色體數目是否異常、是否有微 小基因片段缺損或增加或特定基因變異等檢查。      B.「絨毛膜取樣」與「羊膜穿刺術」差異,主要係執 行檢查時懷孕週數與相關併發症之發生率。一般而 言,絨毛膜取樣多係於妊娠10至13週間執行,約有 1%的風險會發生出血或流產;而羊膜穿刺術則在妊 娠16至20週間執行,約有千分之一的風險會發生流 產、早產、早發破水或感染。      C.臨床上,不宜執行絨毛膜取樣或羊膜穿刺術的狀況       ,包括母體有凝血功能異常現象、母體腹部皮膚有 活動性感染(如活動性皰疹)或母體罹患血行性感 染疾病(如HIV或B型肝炎感染者)等。本案依所附 病歷紀錄,並未記載產婦有不能或不宜實施檢查之 禁忌症之狀況,而當時產婦已逾35歲,於107年12 月29日(即妊娠19週又5天)接受常規應實行之羊 膜穿刺術(至此時其孕期產檢均正常),被上訴人 亦有提供羊膜穿刺術進行染色體檢查及羊水晶片檢 查選項,依病歷紀錄(羊膜穿刺術檢查須知及同意 書),產婦僅同意進行染色體檢查(同意書上僅簽 署同意並勾選染色體檢查),故被上訴人依產婦意 願為其安排檢查。另縱使產婦接受羊水晶片檢查, 亦難以診斷出狄蘭氏症候群。    ⑵依上開第1120199號鑑定書可知,本件胎兒固屬於「早發 型生長遲滯」、「對稱性胎兒生長遲滯」,然並非如上 訴人所主張,「早發型生長遲滯」、「對稱性胎兒生長 遲滯」常見發生原因主要為胎兒本身染色體或基因異常 等情,而應是相對於「晚發型胎兒生長遲滯」,「早發 型胎兒生長遲滯」多合併較嚴重胎盤功能不良、母體高 血壓、胎兒先天性異常或先天性感染,而「對稱性胎兒 生長遲滯」則可能與胎兒本身染色體(或基因)異常、 感染或胎盤功能異常有關。且與胎兒生長遲滯發生相關 之可能原因或危險因子多端,包含母體方面(如孕前體 重偏輕、身材嬌小、孕期營養不良、合併有內科疾病如 慢性高血壓、腎臟病、心臟病、自體免疫疾病等、感染 、抽煙或服用致畸胎藥物等)、胎兒方面(如胎兒有構 造異常、基因異常、或多胞胎)、以及胎盤方面(如前 置胎盤、臍帶纏繞或扭轉等現象),並非僅有胎兒本身 染色體或基因異常一項。且絕大多數狄蘭氏症候群個案 ,都是出生後由新生兒科或小兒科醫師因個案外觀或出 現發育遲緩現象而懷疑,進一步基因檢測始得以確診, 如屬輕型者,臨床仍存有不易發現及診斷之困難,故在 產前檢查過程中,可診斷出胎兒罹有狄蘭氏症候群確實 非常困難。    ⑶又觀上開鑑定意見可知,依我國醫療水準及醫療常規, 臨床上孕婦於接受完羊膜穿刺術且確定胎兒染色體核型 正常後,始出現胎兒生長遲滯現象時,此時之醫療處置 ,原則上會先安排詳細超音波或其他影像檢查,以判斷 胎兒是否有結構上異常、評估胎兒生長趨勢與健康狀況 及胎盤功能,並詢問有無母體感染或相關家族遺傳疾病 病史。如發現胎兒有結構上異常或有相關遺傳病史時, 可考慮再次執行羊膜穿刺術進行羊水晶片或特定遺傳疾 病基因檢查,以判斷胎兒是否有微小基因片段缺損、增 加或相關特定基因的變異;若病史詢問顯示可能有感染 之可能性,則會安排抽血檢驗,評估是否有弓漿蟲、德 國麻疹、皰疹病毒或巨細胞病毒等感染可能性。但這些 僅能檢查出部分胎兒異常或胎兒生長遲滯原因,有很大 比率胎兒異常或胎兒生長遲滯仍無法在產前診斷出異常 原因。而依前所述,呂宜珍曾於107年12月29日接受羊 水穿刺術,當時檢查結果並無異常,被上訴人係於108 年2月15日始初次發現胎兒比相對應妊娠週數小約3週, 其於後續產檢過程中有進行多次超音波檢查,確認胎兒 之生長狀況,檢查臍動脈血流阻力,以判斷胎盤功能, 進行非加壓試驗,以評估胎動與胎心音變化之相關性及 子宮收縮現象等,均屬符合前述現行醫療常規針對胎兒 生長遲滯之處置。    ⑷上訴人雖主張,依我國之醫療水準,產前檢查胎兒基因 有無異常之技術,除「絨毛膜取樣」、「羊膜穿刺術」 外,尚有「非侵入性的血液篩檢」(NIPT)、使用「基 因晶片」檢查、搭配「次世代定序基因分析」等技術, 呂宜珍均無不能或不宜實施情形,惟依病歷記載,被上 訴人於發現胎兒生產遲滯後,於108年3月22日、4月8日 ,仍僅進行「週例行性產檢」即超音波檢查及非加壓試 驗,未主動安排縮短產檢時程,未曾針對胎兒生展遲滯 可能原因或異常風險進行任何告知說明,也未再安排詳 細超音波檢查,或詢問有無相關家族遺傳疾病病史、告 知可考慮再次執行羊膜穿刺進行羊水晶片或各種遺傳疾 病基因檢查方法,未有針對胎兒生長遲滯為應有之處置 ,且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告知胎兒生長 遲滯之原因可能為染色體或基因缺損,建議呂宜珍做相 關基因檢測,致其未能及時決定終止妊娠,因而產下罹 患多重障礙之女,侵害其生育自主決定權等語。然查, 依第1090116號鑑定書所載可知,呂宜珍於○○○診所、成 大醫院接受多次超音波檢查,其結果除發現胎兒生長遲 滯及約37週時懷疑有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外 ,並無發現其他先天構造畸形、異常之處,例如肢體缺 損、橫膈膜疝氣、嚴重先天性心臟病或顏面異常現象, 於成大醫院接受進一步胎兒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亦 僅是「懷疑」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且依前 所述,呂宜珍於108年1月19日於○○○診所接受胎兒詳細 超音波檢查時,其結果並無發現重大先天畸形,則在10 8年2月15日呂宜珍回診後至108年4月16日轉診於成大之 期間內,縱然再次進行詳細超音波,是否即可發現上開 「懷疑有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之情形,尚 屬有疑,況「懷疑有胎兒右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 ,亦與前述「肢體缺損、橫膈膜疝氣、嚴重先天性心臟 病或顏面異常現象」等先天構造畸形、異常顯然有別; 參以本件胎兒出生後,新生兒科醫師尚需在出生2個月 始可確診,可知本件嬰兒外觀特徵與臨床表現較為輕微 ,尚難認於產檢過程即可發現其有基因異常之情形存在 。本件胎兒於產檢接受超音波檢查之過程中,既未經發 現有前述先天構造畸形、異常之處,依病歷所載,上訴 人亦未於產檢過程中主訴有狄蘭氏症候群之家族史,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也未主張其有何狄蘭氏症候群或其他先 天性遺傳病之家族史,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尚無建 議或安排呂宜珍進一步接受基因檢測,以判斷胎兒是否 有微小基因片段缺損、增加或相關特定基因的變異,進 而確診嬰兒是否罹有狄蘭氏症候群之必要。況依第1120 199號鑑定書所載,縱使被上訴人安排呂宜珍接受羊水 晶片檢查,亦難以診斷出狄蘭氏症候群。另本件亦無證 據可證如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發現胎兒生長遲滯後 ,安排縮短產檢時程、或再次安排詳細超音波檢查,即 可發現本件胎兒生長遲滯,係因患有狄蘭氏症候群或有 基因異常狀況。是被上訴人於發現本件胎兒生長遲滯後 ,縱未安排縮短產檢時程、再次安排詳細超音波檢查、 或對呂宜珍告知可考慮再次執行羊膜穿刺進行羊水晶片 或各種遺傳疾病基因檢查方法,然其對胎兒生長遲滯所 為醫療處置,仍難認有何不符現行醫療常規,或違反優 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尚難採認。  ㈢依上所述,與胎兒生長遲滯發生相關之危險因子,包含母體 方面、胎兒方面以及胎盤方面等多項,胎兒生長遲滯未必即 有基因突變或罹患狄蘭氏症候群之風險,在產前檢查過程中 ,要診斷出胎兒罹有狄蘭氏症候群非常困難;被上訴人於呂 宜珍107年12月29日接受羊水穿刺術後,係於108年2月15日 始初次發現胎兒比相對應妊娠週數小約3週,其於後續產檢 過程進行多次超音波檢查,確認胎兒之生長狀況,檢查臍動 脈血流阻力,以判斷胎盤功能,進行非加壓試驗,以評估胎 動與胎心音變化之相關性及子宮收縮現象等,均符合現行醫 療常規針對胎兒生長遲滯之處置;又呂宜珍接受產檢之過程 中,其胎兒除生長遲滯及於妊娠約37週時「懷疑」有胎兒右 側前腦動脈分枝發育不全外,並未發現其他先天構造畸形、 異常之處,上訴人亦未於產檢過程中主訴其等有狄蘭氏症候 群之家族史,是被上訴人並無未安排或建議呂宜珍接受基因 檢測之必要。被上訴人對於胎兒生長遲滯所為之醫療處置, 既符合目前醫療水準及常規,即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事,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發現胎兒生產遲滯後,並未有針對 胎兒生長遲滯為應有之處置,未符醫療常規,使上訴人無法 為優生保健目的,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 第2項規定,於獲得充分說明後評估決定並實施人工流產, 終致產下基因異常之嬰兒,被上訴人應就其違反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賠償呂宜珍200萬元、王 國駿150萬元,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關於本件醫療契約之 履行,既無故意或過失,則呂宜珍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前開金額,亦屬無據。 七、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告知胎兒生長遲滯之原因可能為染色體或基因缺損,而未 建議其做相關基因檢測,致其未能及時決定終止妊娠,因而 產下罹患多重障礙之女,侵害生育自主權或生育自主決定權 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呂宜珍200萬 元、王國駿1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TNHV-111-醫上-4-20241231-1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5號 原 告 楊千瑩 被 告 馬楚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8號),本院於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或2日18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0樓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前,將其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薛海 」之人而容任其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起,透過影音 平台YOUTUBE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1時2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82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 戶。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詐欺原告,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伊盡所 能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382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萬元(尚未確定)在案,並據本院調取前開 刑事案卷電子檔核閱綦詳,被告亦未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有所爭執,僅抗辯其未詐欺原告,願盡所能賠償原告云云, 是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依首揭 說明,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 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31

TNHV-113-金訴易-1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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