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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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川銘 陳美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及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址設屏東縣○○鎮○○○街00○0號○○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 館)登記之負責人,與甲○○共同經營本案養生館,其等竟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同月17日止,由 乙○○、甲○○負責在店內接待、引領客人並收取價款,提供房 間予本案養生館內女子與不特定男顧客進行半套(俗稱打手 槍)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400元;或 全套(即性交)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2,200元,性交易 收費所得由乙○○、甲○○每次抽取400元。嗣經警於112年2月1 7日下午4時2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男顧客吳○○在本案養生館內與女子阮○釧欲進 行半套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案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張○○、陳○詩、阮○釧、阮○宸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阮○窕、阮○燕、黃○閒、范氏○○、鄭○蓁、鍾○興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112年2月21日偵查報告、本案養生館之服務生名冊、消費 男客名冊、房屋格局圖、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臉書社團名稱「屏東縣市按摩理容交流園地」頁面及貼 文擷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甲○○於抖 音平台發佈之影片及留言擷圖、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本案養生館之GOOGLE評論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 1月3日屏警鑑字第112370374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 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猥褻罪。又被告2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而具有相 當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共同以上開方 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方式營利,損害 社會風俗,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被告甲○○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兼衡被告2人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素行尚可,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分工角 色、獲利情形,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67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 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1萬7, 6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由被告2人平分等情,業據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堪認被 告2人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各為8,800元,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帳冊, 係被告2人為紀錄本案養生館內小姐每次服務之時間及每日 結算薪水所用,業據被告甲○○供稱在卷(見警卷第30頁),且 為本案養生館負責人即被告乙○○所有,亦據被告乙○○供稱在 卷(見本院卷第165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帳冊 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乙○○前開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9所示之使用過之保險套、保險套 包裝紙等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而係由本案養生館內小姐 自行準備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監視器主 機、螢幕各1台,固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65頁),惟尚難認該物對於被告2人本案意圖營利而 媒介、容留女子進行性交猥褻行為之犯行,有何促成、推進 及減少阻礙之效用,尚難認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工具,且檢 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使用過之保險套(含包裝紙) 1個 2 保險套使用過包裝紙 1個 3 小姐帳冊(編號36號小姐) 9張 4 保險套(未使用) 16個 5 小姐帳冊 5本 6 現金(新臺幣) 17,600元 7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條) 1台 8 監視器螢幕(含HDMI線1條) 1台 9 使用過之保險套 2個

2025-01-09

PTDM-114-簡-23-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溥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刑(112年度軍偵字第68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7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 。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期間, 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猥褻影像照片檔案予他人瀏覽觀看 ,主觀上應係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單一犯意,各散布猥褻影 像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至刑法雖於民國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第319條之3 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及修正刑法第10條第8項關 於性影像規定,並自同年月10日施行。惟按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遍查本案卷內並未有被害人對被告提起上開 刑事告訴,本案自難率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散布猥褻影像,不 僅有礙社會風化,破壞善良風俗,更造成被害人羞恥、難堪 感受,所為殊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 源,態度尚可,又此前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稱良好;再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散布猥褻影像之內容、 數量,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收緩刑之成效。 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雖規定同條第1、2項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 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 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 體物為要件。而本件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內傳送予他人觀看 瀏覽之猥褻影像,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刑法第235條 第3項以物理性附著之有體物,而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 資料,乃偵查機關基於偵辦案件蒐證所需,翻拍被告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他人觀看瀏覽之猥褻影像而予以列印之證據 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均無庸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68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服役於陸軍000旅第0營第0連,擔任○○○○○兵(民國110 年3月23日入伍,112年9月16日退伍),其知悉女性裸露身體 及性器官之照片內容,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單一犯意,於112年2月間,在 ○○市○○區之陸軍步兵學校寢室內,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將女 性裸露身體及性器官之照片檔案(共計12個檔案)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若干,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而以此方式 散布猥褻之影像。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LINE通訊軟體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傳送前開女性裸露身體及性器官之 照片檔案,主觀上應係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單一犯意,所侵 害者均為同一社會法益,各散布猥褻影像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1-09

PTDM-114-簡-21-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 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分別為其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惡 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 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 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 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 報告 (報告編號:4827D024)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 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亦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 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4827D025)在卷可憑,可認該扣案物 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難以分析剝離,復無析離 實益,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1253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   被   告 陳志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志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1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學 人路某處,在所駕駛之AMP-1713號自用小貨車內,以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1.3公克)與玻璃吸食器1組,且於同日18 時38分許經採尿送驗,驗尿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坤於警詢、偵查中自白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 行,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則稱系不明原因安非他命摻到海 洛因所致等語,而被告於查獲日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 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577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本署鑑定許可書【警卷第47頁】各1份在卷 可查。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公克)與玻璃 吸食器1組扣案,而扣案物經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 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2份【警卷第43頁、45頁】,以 及搜索與現場採證照片共計7張【警卷第67頁以下】,被告 犯行堪以採信。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法 務部○○○○○○○○強制戒治。嗣戒治屆滿6月,於112年7月26日 執行完畢釋放後為不起訴,有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查。被告於前揭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扣案之結晶1包與吸食器1組,除被告坦承均已用以施用,且 經初步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2025-01-09

PTDM-113-簡-1627-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觀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 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 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 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查被告為被害人乙○○之子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如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中之犯行,衡其情節, 已使被害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參諸前揭說明,應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所指「家庭暴力」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 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犯 案動機、手段、目的、情節,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99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 擾、接觸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 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08月11日17時 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家,酒後與乙○○發生爭 執,並持吸塵器砸毀乙○○所有該住處大門玻璃、電視(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乙○○於警詢以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灣 屏東地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99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家庭暴力被 害人查訪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3 張存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案件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9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 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 雖均係因酒後所生犯行,然二者罪名不同,相距近5年,爰 不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有此等 素行,請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並量處適當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2025-01-07

PTDM-113-簡-1652-20250107-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 後所犯罪質罪名相同,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有所據,本 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 未肇事傷人之情節,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7號   被   告 楊文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典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9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凌晨2時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吳美華、鄭淑 瓊上路。嗣於同(8)日凌晨3時31許,行經屏東縣竹田鄉連成 路與洲中路交岔口,因超速行駛經警攔查時,為警發現楊文 典散發酒味,遂於同(8)日3時31分許對楊文典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吳美華、鄭淑瓊所述查獲經過等情,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4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26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前後所犯罪質罪名相同,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量處有 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2024-12-27

PTDM-113-原交簡-208-202412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國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巫國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21號   被   告 巫國龍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國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7-ELEVEN 埔豐門市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巫嘉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小貨車上路。嗣其自前開便利商店駕車上路,於同日11時15 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延平路時,經巡邏警員攔查且發覺 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1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張,以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 影本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2024-12-27

PTDM-113-交簡-1347-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益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鍾益翔(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臉書網站上張貼關於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之照片及文字(下稱系爭貼文)雖未直接 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然已能特定告訴人身分。又被告所 張貼「當對手那麼有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之文字,依 事業線一詞涵意乃指女性之乳溝,佐以告訴人之性別及照片 中告訴人身著V領上衣、短裙,雙手提醫療容器,並行走在 與被告競業之醫院內,顯指摘告訴人以身材、姿色等為代價 在醫院競業,足使身為女性之告訴人有難堪與屈辱之感,而 貶抑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1.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 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 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另言論內容 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 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 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 ,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 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 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 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2.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 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 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 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 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 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 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 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被告 之貼文暨貼文底下留言截圖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1.被 告、告訴人均為從事藥品推銷業務之同行,彼此間有諸多共 同認識之朋友,倘係認識告訴人之人,應可透過系爭照片中 告訴人之衣著打扮、身形體態,得知被告所討論之對象為告 訴人。觀諸被告貼文下方,有暱稱「梁芋頭」之人留言,以 「梁芋頭」留言之脈絡可知,其一望系爭貼文即肯定系爭照 片中之女性為告訴人,復參酌告訴人證述其發現被告張貼系 爭貼文之經過,係透過同行朋友告知等語,可徵他人瀏覽被 告張貼之系爭貼文及底下留言後,即知悉系爭貼文所指對象 為告訴人。是依系爭貼文及底下留言內容,應足使特定多數 人知悉系爭貼文之對象為告訴人;2.「事業線」一詞,文義 本身應無貶抑、負面之意思,且一般人看到被告張貼之系爭 照片及上開文字,應會猜測被告認為該照片中之女性即告訴 人胸部豐滿或頗具姿色,事業上相較於被告較有競爭力或被 告難以與其競爭等情,尚難遽認被告有具體陳述或說明「告 訴人有以姿色取得客戶訂單」之情形,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要件不符,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已 詳加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三)觀諸被告貼文之涵意,除指告訴人之業績(所取得藥品訂單 之績效)較被告為佳外,尚包含被告應以何方式提升業績( 即「我該如何反擊」)之意,並非單純針對告訴人為貶抑性 之評價。又藥品訂單之決定與醫藥費用支出之效能、醫療效 果之良窳相關,此部分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亦與公共利 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是以,被告貼文之用語縱有不 當,使告訴人感到不悅、不快,而具可議之處,然被告之言 論,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 公評之事,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以何不名譽之手段取得訂 單,難認係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無從 遽認其有真正惡意而具有誹謗之犯意。   (四)綜上,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並敘明其取 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論斷 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執 原審已斟酌之證據,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 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所舉他案案例,與本 案具體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 ,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益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26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益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益翔從事藥品推銷業務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於民國 111年4月29日9時至11時30分許間,在其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 人均可任意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先以其名義在該網站網頁 張貼一名僅臉部未露出,手提容器步行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 院(下稱屏東醫院)民眾候診區之女性照片1幀(下稱系爭照片 ),並附以「當對手那麼有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等語 之貼文,且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梁芋頭」之人(下 稱「梁芋頭」)以「這是仁豪的學妹」等語之文字留言後, 復接續以「你真內行看奶就知道」等語之文字回應「梁芋頭 」,而指摘及傳述藥品推銷業務競爭者即告訴人甲○○有以姿 色取得客戶訂單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上開貼文暨貼文底下留言截圖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以其臉書帳 號公開張貼上開貼文及留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 謗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錯,錯在讓對方不舒服,但我 認為我的行為不構成妨害名譽,我貼文中的系爭照片無法直 接特定為告訴人,且我貼文中提到「事業線」3個字是指很 有事業心的意思,不是指胸部。我當時會說「當對手那麼有 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這句話,是因為我當時在低潮期 ,我想對手那麼有事業心,我該如何努力,我沒有要攻擊告 訴人的意思,我回答「梁芋頭」的留言也是開玩笑,我只是 隨手打一個文,不知道會傷害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 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 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 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 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㈡、被告、告訴人均為從事藥品推銷業務之同行。被告於上開時 間、地點以其臉書帳號在臉書網站上公開張貼系爭照片,並 附以「當對手那麼有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等語之貼文 (下稱系爭貼文),且在「梁芋頭」以「這是仁豪的學妹」等 語之文字在該貼文下留言後,復以「你真內行看奶就知道」 等語之文字回應「梁芋頭」;系爭照片為被告於不詳時間在 屏東醫院當面拍攝告訴人所得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 見警卷第3至5頁;偵12656號卷第13、19頁正反面;本院卷 第23至25、96至98、114至12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1 4991號卷第23頁;偵12656號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7至 98、115至120頁),並有系爭貼文暨貼文底下留言截圖、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5、17至1 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㈢、又觀諸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貼文,雖未直接將告訴人之臉部公 開,或於該貼文內直接提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 資訊,惟被告、告訴人均為從事藥品推銷業務之同行,已如 前述,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間應有諸多共同認識之朋友,倘係 認識告訴人之人,應可透過系爭照片中告訴人之衣著打扮、 身形體態,而得知被告所討論之對象為告訴人,此顯與實務 上一般僅張貼文字訊息而未指名道姓、彼此間毫不相識之情 形不同。復參以被告張貼系爭貼文後,底下隨即有「梁芋頭 」留言稱:「這是『仁豪』的學妹」等語,被告亦回覆:「你 真內行看奶就知道」等語,「梁芋頭」則又回覆稱:「我看 腳的」等語,有系爭貼文底下留言截圖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 5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梁芋頭」是我跑業務 認識的,他是旗山醫院的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梁芋頭」跟「仁豪」都是我認識的 人,「仁豪」是我學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梁 芋頭」確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認識之朋友。再觀之「梁芋頭 」前揭留言之脈絡,可知其一望系爭貼文即肯定系爭照片之 女性即告訴人,且表示其係透過腳部知悉系爭照片中女性為 告訴人,益徵認識告訴人之人瀏覽系爭照片後,應可得知悉 被告系爭貼文之對象為告訴人。況遑論被告於「梁芋頭」表 示系爭照片中女性為「仁豪」之學妹後,亦以「你真內行看 奶就知道」等語明確肯認,則僅須認識「仁豪」及告訴人之 人,透過瀏覽系爭貼文及底下留言即可知悉被告所指之人為 告訴人。再者,參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 老闆跟我說,且給我看系爭貼文我才發現這件事情,且除了 我老闆,其他同事也都知道,還安慰我被告平常臉書就是貼 這些東西等語(見偵12656號卷第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5至 119頁)。可知本案告訴人發現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係透過同行 朋友告知上情而得知,更可徵他人瀏覽被告張貼之系爭貼文 及底下留言後即知悉被告系爭貼文之言論對象為告訴人。是 依系爭貼文及底下留言內容,應已足以使特定多數人知悉系 爭貼文之對象為告訴人。被告辯稱系爭貼文內容無法特定對 象為告訴人云云,尚不足採。 ㈣、另細譯被告公開張貼之系爭貼文,其內容為「當對手那麼有 事業線時,我該如何反擊」等語,前已論及,其中事業線原 意指人的掌紋(即所謂生命線、事業線、感情線),後引伸為 女性胸部之乳溝,而觀諸系爭照片及貼文內容,應可知被告 系爭貼文提及之「事業線」一詞,應指照片中告訴人胸部之 乳溝,而非掌紋。然「事業線」一詞,文義本身應無貶抑、 負面之意思,且一般人看到被告張貼之系爭照片及上開文字 ,應會猜測被告認為該照片中之女性即告訴人胸部豐滿或頗 具姿色,事業上相較於被告較有競爭力或被告難以與其競爭 等情,尚難遽認被告有具體陳述或說明「告訴人有以姿色取 得客戶訂單」之情形,而認被告有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及社 會地位之誹謗行為。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我覺得被告 張貼文章的意思就是說我犧牲色相去搶他生意等語(見偵126 56號第9頁),惟依被告張貼之系爭照片及貼文內容,亦難以 據此推論被告有傳述或指摘告訴人犧牲色相搶其生意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㈤、是以,本案被告張貼含有系爭照片之系爭貼文,且回覆留言 之行為,或許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不快,所為雖不足取,惟 依被告張貼之系爭照片、貼文內容,尚難認被告有具體指摘 或傳述告訴人有以姿色或事業線換取訂單之客觀行為,自難 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加 重誹謗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2-24

KSHM-113-上易-241-20241224-1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孫志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刑罰執畢之紀錄,足認其對於飲酒後酒精 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 之甚稔,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 導,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1號   被   告 孫志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勇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0時許,在屏東縣霧臺鄉長治百 合社區某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 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街00號附近,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 帽經警攔查時,發現其散發酒氣,警遂於同日10時48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志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以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在卷可稽 ,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 09 年度原交簡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前後所犯罪質罪名相同,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量處有期徒 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2024-12-20

PTDM-113-原交簡-207-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謹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謹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謹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在雲林縣某處,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紹志謊稱:因與房東發生房租 糾紛須搬家,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用以支付車資 云云,為取信告訴人,又假冒房東本人之名義,透過通訊軟 體微信聯繫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 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友人劉安德之母 商玉蓮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嗣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被告委請劉 安德代收貨品並以上開款項支付貨款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證人商玉蓮與劉安德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列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將上開借得之款項 用於支付房租及車資,並未欺騙告訴人,且事後我旋即如數 返還借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在雲林縣某處,透過LINE向 告訴人表示:因與房東發生房租糾紛須搬家,欲借款3,000 元用以支付車資等語,又以房東本人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 微信聯繫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上午7 時38分許,將3,000元至被告友人劉安德之母商玉蓮名下之 本案帳戶,嗣被告於同月26日、同月27日,先後將2,000元 、1,000元匯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78至80頁,偵三卷第12頁,本院卷第 29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商玉蓮與劉安德於警詢與偵查中 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至13、29至32、78至80 頁,偵三卷第13、2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與列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 第21至27、39至43、87至109頁,偵三卷第19至21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 為其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達關於交易上重要 部分之不實資訊而言,縱使相對人對於無關交易重要性之內 容產生錯誤的想像,因不含直接招致財產損失之特性,則屬 動機錯誤,尚難以詐欺罪論處。而金錢之消費借貸係以金錢 之交付及返還為契約要素,貸與人無非係期待借款人日後能 償還借款,自以借款人還款能力與還款意願為借貸契約之重 要事項,不容借款人傳達錯誤訊息,至於借款用途如何,當 非所問,縱貸與人未能依原先說明之用途使用金錢,仍不能 逕指為係施用詐術。本案告訴人聽聞被告所宣稱之借款用途 ,應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縱該借款用途與事實 有所出入,亦不足以使告訴人低估借款不能回收之風險,且 被告於借款後3日內旋如數還款,難信被告自始全無還款之 意,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認定被告借款時曾就還 款能力或還款意願等交易重要事項欺瞞告訴人,更無從推論 被告行為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為,尚與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況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起初未接電話,但隨後於112年 6月26日、同月27日,先後將2,000元、1,000元返還我,故 此事僅是誤會,被告並未詐取我金錢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 ),足見本案告訴人所關切之交易重要事項,乃得否與被告 保持聯繫並回收借款一事,至於被告借款之緣由及用途,尚 非告訴人據以決定是否貸與款項之重要因素,益徵被告所為 ,並未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89號卷 偵一卷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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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禎 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意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意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6169號函暨檢 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 年、10年,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行為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3至17頁) ,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見本院卷第66頁),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 件不合;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得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裁判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 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被告配合身分不詳之人更改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 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給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該身 分不詳成年人向告訴人林聖修、吳佳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 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 、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 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配合身分不詳之人更改本案 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等語, 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 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審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自不另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公訴意旨 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解,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更改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提供本案台新 帳戶之金融卡給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配合更改本案台新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並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給身分不詳 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 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林聖修、吳佳蓉受有財產損失, 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聖修 達成和解,嗣另自行與告訴人吳佳蓉協商和解,並均依和解 內容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6頁)、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恆春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與告訴人吳佳蓉之和解書( 見本院卷第8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5頁 ),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林聖修、吳佳蓉所受 損害均已獲完全填補,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另斟酌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見本院卷第15頁)為參,可見素行良好;以及告訴人林 聖修到庭陳明: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與告訴人吳佳蓉以和解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 自陳其大學畢業,在醫院擔任緊急醫療技術員,且無親屬需 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可憑,並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意,足見其尚能自省 遷善,綜合前情,堪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 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 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 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僅提供本案台新帳戶幫助身分不詳 之人遂行洗錢犯罪,並非實際上提領本案台新帳戶內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人,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0號   被   告 曾意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意禎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0時44分許,在屏東縣○○鎮○○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朝昇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已依指示變更)寄交「歐怡娟」指定之人,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歐怡娟」使用,並約定對價為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曾意禎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林聖修、吳佳蓉,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 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 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林聖修等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修、吳佳蓉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意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帳戶予「歐怡娟」使用,並約定收受對價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歐怡娟」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林聖修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⑴告訴人吳佳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 4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與「歐怡娟」約定交付帳戶對價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意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聖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起,陸續佯以網路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購買你貼文中的商品,我已經下單,但被凍結且被扣款云云,又訛稱:要驗證金流,你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3年3月12日 15時44分許 3萬9123元 2 吳佳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陸續佯以網路買家、客服人員向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購買演唱會門票,但我的訂單款及帳戶被鎖住了云云,又訛稱:你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113年3月12日 15時46分許 9萬9978元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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