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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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賴阿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335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44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賴阿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7日5時25分許,騎乘電動車在臺北市○○區○○街00號靈巧園藝 花坊店門口前,徒手竊取置放在店門口之茶花盆栽1盆(價值約 新臺幣450元,下稱本案茶花)得手,將上開竊得盆栽放置在電 動車腳踏墊上旋即騎乘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賴阿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拿取本案茶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林瑜屏是鄰居,與其母為好友,我 出於好意,將本案茶花放在告訴人店面對面,讓它曬太陽, 但後來被垃圾車收走,告訴人就誤以為我偷她的東西而報警 ,事後我也表達歉意,雙方並以新臺幣(下同)500元達成 和解云云。查: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騎乘該欄所示之電動車至該欄 所示之店址後,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茶花等節,為被告於 偵查時所是認(見偵卷第7至10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 亦未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時所為指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店址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報案人:林瑜屏)在卷(見偵卷第15至25、29至 31頁)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 並供述:我早上騎電動車出門吃早餐時,經過本案店址,看 到有多樣盆栽,就過去查看,發現本案茶花放在店門口前, 我很喜歡,見四下無人,便順手竊取,將本案茶花放在電動 車上直接騎回家,放在家門口,後來被環保局載走了等語( 見偵卷第10頁),且與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之被告將本 案茶花放置於其機車上即騎走,並前往所住之寧安街方向而 去一情相合,可以補強被告上開所述,可信其於警詢時所為 自白為真實。基前,被告係出於將本案茶花占為己有之意圖 ,並將本案茶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其主觀上具竊盜 之故意,著手取走本案茶花得逞,而該當竊盜之犯行無疑; 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稱其係出於好意,將本案茶花放在本案店 址對面曬太陽云云,核與上開事證齟齬,顯屬卸責之詞,無 從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 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 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 三、至被告另稱其與告訴人嗣以500元達成和解等語,業據告訴 人陳述在卷,有本院113年1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 本院簡上卷第39頁)可查,此固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 量刑因子,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業如前述,經綜 合斟酌上開有利、不刑量刑因子後,認與刑之量定並無影響 ,仍應維持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 ,被告以上揭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DM-113-簡上-27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與代號AW000-K11235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素不相識,丙○○因察覺甲 與前男友蘇○穎(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男)交往中,竟因心生不滿而基於跟蹤騷擾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甲 為反 覆、持續且違反甲 意願之性與性別相關之騷擾行為,致令甲 在 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具體地址詳卷)得知後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訊息等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 息是我閨密即證人乙○○所為,且我是因為甲 跟我要新證據 ,始傳送編號2所示之訊息,所以是甲 允許我傳的,否則她 大可封鎖我,又我存在與甲 聊天室之記事本內之訊息是不 小心的,不是有意為之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甲 素不相識,被告因察覺甲 與前男友B男交往中, 竟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甲 為反覆、持續與性與性別相關之行為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本院易卷第35頁),並經證人即甲 指證明確( 見偵卷第15至26、89至90頁),復有被告與甲 對話紀錄擷 圖、訊息、文件等在卷可參(詳附表編號2「證據出處」欄 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二)被告與證人乙○○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傳送行為: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於112年6月7日有 約,但連繫不上她,便直接前往她家,見她在哭,且說手機 被B男搶走,我便在她家,利用B男之前以她電腦所登入之資 訊登入B男之LINE帳號,取得甲 LINE聯絡訊息後聯絡甲 , 並要甲 加我LINE暱稱「公主」之帳號,接著我於該日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陸續以該帳號傳送如偵卷第37至38 頁所示之訊息、影片、照片予暱稱「Annie」之甲 ,要證明 被告非B男之砲友,而是在一起3、4年之男女朋友,但當甲 說我行為觸法後,我便撤回,而後於同月9日,甲 就封鎖我 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9至266頁)。 2、另證人即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7日先用 B男LINE帳號打電話予我即暱稱「Annie Lin」,她自稱是B 男女友,之後我就加了LINE暱稱「公主」之帳號,被告也傳 訊息跟我說112年6月7日「公主」去她家,她有用「公主」 手機跟我聯繫,「公主」也有說所傳送之性愛影片、照片是 被告傳予她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9、252至253頁)。 3、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2年6月7日,我用B男LINE帳號打 電話予暱稱「Annie Lin」即甲 ,告訴她我和B男交往4年, 通話時間約半小時,而後叫她加「公主」之LINE聯繫資訊, 因而取得甲 之LINE帳號,「公主」是我朋友,甲 還主動傳 訊息說謝謝我告知她B男狀況等語(見偵卷第8至11頁)。 4、依上事證,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7日有以B男LINE帳號,與甲 通話,要甲 加證人乙○○之LINE暱稱「公主」帳號,被告及證人乙○○因而取得甲 LINE聯絡資訊,證人乙○○並於是日,在被告家中,旋以暱稱「公主」之帳號傳送被告與B男之交往情形,則被告就證人乙○○上開行為,要難諉為不知。至證人乙○○之後至同月9日某時許,再傳送與甲 之被告與B男之性愛影片及照片等訊息,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亦稱甲 主動傳訊息謝謝她告知B男狀況等語,核與甲 於該日傳送「我應該謝謝妳們告訴我這些」至證人乙○○上開LINE帳號之對話內容一致,有甲 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見本院易卷第217頁)可證,可見被告係知證人乙○○與甲 之上開對話內容;復參以性愛影片、照片極為私密,殊難想像證人乙○○自被告以外之其他管道取得,或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傳送與甲 ,且甲 亦證述證人乙○○使用之暱稱「公主」帳號有向她表示所傳送之性愛影片、照片是被告所提供,則被告就證人乙○○之後傳送甲 之該等訊息內容實無可能不知情,且亦有提供該等性愛影片、照片與證人乙○○,供證人乙○○傳送與甲 之分工行為。 5、基前,針對以暱稱「公主」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傳送行 為,可認係被告與證人乙○○共同為之。 (三)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屬跟蹤騷擾行為: 1、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 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 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 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 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 、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 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 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 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 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 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 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 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 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 、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 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 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 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 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 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 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 2、查觀諸被告傳送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內容略以 如各該編號「訊息內容」欄所示之訊息,皆係與性或性別相 關之內容無疑。而於112年6月9日,在被告與證人乙○○以暱 稱「公主」帳號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性愛影片、照片等 內容後,甲 已回復「妳已經犯法 我都紀錄好了 好自為之 」(見本院易卷第231頁),顯見甲 不願意收受該類訊息, 且甲 旋即封鎖該帳號,是被告上開傳送行為已違反甲 意願 甚明。 3、又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主」於112年6月9日開始大量 傳送許多B男性愛影片,我告訴她這樣已經犯法,便封鎖該 帳號,但被告繼續以其LINE暱稱「ELLA」之帳號傳送她與B 男之性愛影片、照片、細節給我,從同年8月至12月都有, 其內容如附表編號2「訊息內容」及「證據出處」等欄所示 ,都是謾罵、炫耀她與B男之性愛行為、充滿惡意、想激怒 我,我跟她說我不需要知道這些,大約在8至10月間有用LIN E要她不要再傳送,她為了強迫我看,還存在記事本,也有 在半夜時,傳了好幾段語音給我,後來於同年11月23日,我 和B男便至分局提告被告騷擾行為,可是被告於同年12月11 日、12日又陸續傳送如本院審易卷第127至137頁所示內容有 「想去法院喝咖啡」、「素材不夠再發」、數量上百則之訊 息給我,上述訊息讓我感到非常恐懼、噁心、不舒服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248至254頁),核與其提出之相關LINE對話紀 錄擷圖所示之訊息內容,及自上開訊息中,可見甲 多未置 理被告及回應等情相符,堪認甲 上開證言為真。基前益徵 ,被告自112年6月9日後,不僅未停止其行為,反而變本加 厲,陸續為如附表編號2之行為,顯違反甲 之意願,並使甲 遭受情緒勒索、痛苦畏懼,衡情已嚴重影響甲 之日常生活 與社會活動。從而,被告所為應該當法律加以處罰之跟蹤騷 擾行為。 (四)被告所執辯詞皆不足採之說明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甲 跟我要新證據,所以我才傳 訊息,她從來沒有說不要再傳,我沒有違背她意願,否則她 大可封鎖我云云。查甲 已表達不欲再接收該類訊息之意思 ,並封鎖「公主」,被告就以其所用暱稱「ELLA」之LINE帳 號聯繫甲 ,傳送性愛影片、照片等內容,業如前述,其心 態已屬可議;再觀諸被告傳送之訊息,其內容多有挑釁、輕 蔑甲 之用語,難認被告係出於好意而為;又是否封鎖帳號 ,與是否願意接收性愛影片、照片、挑釁、輕蔑等訊息,究 為二事,尚不能僅因甲 未封鎖被告,即認甲 願意接收該類 訊息,遑論甲 前已表明不願再接受該類訊息之意願,被告 自知其行為與甲 意願相違背。基前,被告稱其傳送行為並 無違反甲 之意願云云,要無可採。 2、被告又辯稱:我是不小心才將訊息存放於與甲 之記事本云 云;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12年11月 以LINE聊天,被告以為還在跟我對話,便誤將要傳送與我之 訊息傳與他人云云(見本院易卷第261、265頁)。然觀諸該 等訊息存取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29日0時25分、同年11月2 1日13時33分、14時40分,顯然存放該等訊息非一時、偶然 之行為,則被告及證人乙○○所稱被告係於某日,誤存放訊息 至甲 記事本一節與上開客觀事證齟齬;又該等訊息之內容 無非係謾罵甲 ,並以「你」稱甲 ,可知被告該等訊息發送 對象即是甲 ,有上開訊息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05至109 頁)可查,益徵被告及證人乙○○所執被告將要發與證人乙○○ 之訊息,不小心傳送與甲 之誤發說詞非真。是被告該部分 辯詞亦非可信,證人乙○○所為虛假證詞無法作為有利被告認 定之依據。 3、至被告辯以:我沒有於得知B男提告後,傳送揚言上法院跟 甲 玩到底、怕素材不夠等訊息與甲 云云。然觀諸甲 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傳送「贊噢」 、「提告了」、「精彩劇情上演嘍」、「我也好想去法院喝 咖啡了」、「本來這事,我都忘記差不多了」、「素材夠不 夠,不夠,我再發哦」,並傳送大量其與B男之合照、對話 紀錄擷圖及交往細節等訊息,嗣於112年12月12日傳送大量 訊息與甲 (見本院易卷第127至147頁);加以被告於警詢 時已承認有上開行為(見偵卷第9至10頁),是認被告有上 開傳送行為甚明,被告所辯為臨訟之詞。 (五)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否認跟蹤騷擾犯行之辯解, 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於112年12月13 日有傳送訊息與甲 之跟蹤騷擾行為,然此部分有甲 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43 至145頁)可佐,且此部分與被告本案其餘跟蹤騷擾行為並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 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 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 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 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附表所為, 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甲 之行為,應認 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面對感情困境,竟為滿足自身私慾, 無視甲 感受,於短時間內多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跟蹤騷 擾甲 ,使甲 心生畏怖,影響甲 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承 受精神上之困擾、痛苦,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不 能正視自己錯誤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72頁),及被告之動機、手 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甲 之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 58至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日期(民國)」欄所示之時間,以如該編號「行為 及方式」欄所示之手段,傳送如該編號「訊息內容」欄所示 之內容與甲 。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罪嫌等語。惟觀諸甲 與「公主」於112年6月7日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未見有性愛影片、照片,有該日對話內 容擷圖附卷(見本院易卷第175至217頁)可查;又於上開訊 息中,雖有B男與他人之交往情形及對話內容,應為「與性 或性別相關」之訊息,但觀諸甲 之回復,無表明其不願知 悉一情,尚無從認定上開傳送已有違反意願之情;加以當日 係被告第一次聯繫甲 ,並與證人乙○○以暱稱「公主」帳號 及「被告閨密」身分為之,甲 主觀上不無可能出於了解「 公主」聯繫意圖、以為「公主」係基於第三人之立場,出於 好意提醒而告訴甲 上情等想法,就該等訊息尚未明確感到 違反意願。綜前,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該部分之行為,尚無法 逕認已違背甲 之意願,自難率以跟蹤騷擾之罪名相繩,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揭本院所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及方式 訊息內容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3) 112年6月9日 被告與證人乙○○以該證人LINE暱稱「公主」帳號傳送訊息與甲 被告與B男相處情形、性愛影片及照片 偵卷第29頁編號5、第37頁、第38頁編號21、第43頁編號42、第50頁編號21、第55頁、本院易卷第217至241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6) 112年8月至12月13日間 被告以其LINE暱稱「ELLA」帳號傳送訊息,或利用記事本存放功能傳送訊息與甲 被告與B男之照片、性愛照片、性愛影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性愛細節內容訊息 偵卷第27至36頁編號1至4、6至11、第38頁編號23至24、第39至42頁、第43頁編號41、第45至48、50頁編號23至24、第51至54、57下方至61、107至119頁、本院審易卷第105至147頁、易卷第101至123頁

2025-02-26

TPDM-113-易-1307-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代號AW000-K112354號(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DM-114-附民-117-20250226-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禹創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復平 被 告 王士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90條前段所明定。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附帶民 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 同法第496條前段、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質言之,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係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附帶民事 訴訟程序上既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實體上並以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審判 ,該刑事訴訟所附隨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停止審判,俾免 程序歧異,並符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本旨。 二、經查,本案被告王志誠被訴112年度易字第540號詐欺刑事案 件,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心神喪失,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 項規定,裁定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本件訴訟既屬前開刑 事案件附隨之附帶民事訴訟,依首開論旨,亦應依法停止審 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TPDM-112-重附民-70-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祐承 被 告 柳均翰 上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祐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柳均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新臺幣(下同) 5萬元,由具保人李祐承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出具現金保證 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被告 到案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209號案件之 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執行拘提無 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 知及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與司 法警察製作之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具保人經聲請人於同年11 月14日、114年1月13日合法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 到案接受執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通知及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附 卷(見本院卷第9頁)可查,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所實 收利息。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DM-114-聲-398-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翔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翔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翔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明知自己酒 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 ,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甚為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 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7號   被   告 石翔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翔宇於民國114年1月4日晚間11時50分許起至翌(5)日凌 晨3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住處內 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 路,嗣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交岔路口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翔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PDM-114-交簡-264-20250220-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瑋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瑋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瑋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加以前有數 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足見其 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 ,而未侵害他人法益,併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先 前施用之次數、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   被   告 楊瑋琳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瑋琳前因施用毒品而經執行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3年1月 4日經判定無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竟仍於執行完畢釋放後 三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5月7日晚間9時3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 人口而於113年5月7日晚間9時39分許經警採尿檢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瑋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352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PDM-114-原簡-12-20250220-1

聲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士明 告訴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章昌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林士明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嗣經該署檢察官駁回其聲請在案,有 臺北地檢署民國113年12月26日北檢力景113保全232字第113 9132785號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核 屬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保全之目的,係為避免證據有湮滅、 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不及於保全「犯罪所得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自明。而觀諸聲請人 聲請意旨,無非為達到扣押犯罪所得之目的,依上說明,於 法未合。且本院遍查聲請人所提書狀的意旨,亦未釋明所稱 證據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及礙難使用之虞等原因。 基前,聲請人聲請洵屬無據。 (三)又經本院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亦認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有臺北地檢署114年2月4日北檢力景1 13保全232字第1149008576號函在卷足參。從而,依現有卷 證資料尚難認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DM-114-聲全-4-2025022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杰(原名周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文杰(原名周俊宏)於民國113年3月1 4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 靠臺北市○○區○○街00號前(往東方向)之路旁,本應注意汽 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車輛,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告訴人龔 勃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其左側車身 ,貿然開啟該汽車左前車門,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撞擊該車門 ,而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1月2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29、33 至40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 敘明。 三、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照片、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傷勢與我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14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停靠臺北市○○區○○街00號前(往東方向)之路 旁,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後方 行經其左側車身時,開啟該汽車左前車門,致告訴人車輛撞 擊該車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7至2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23至25頁,調院偵卷第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10報案紀錄單(報案人: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 片在卷(見偵卷第9至11、29至32、43至55頁)可查,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開車門後,告訴人機車往我駕駛座 門邊靠近,碰撞到我車門下方處,他沒有倒地,且稱沒有受 傷,接著警方就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另告訴人 於案發後經員警製作調查紀錄表時稱:我一經過告訴人臨停 於路旁之車輛,他突然開啟車門,碰撞我右側車身,第一次 撞擊點部位為右側車身碰撞痕,無其他補充等語,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見偵卷第47 頁)可查;再觀諸員警到場處理紀錄記載內容略以:被告與 告訴人有擦撞,現場無人受傷等,另有臺北市民權一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附卷(見偵卷第31頁)可佐。基前,告訴人 駕車與被告發生碰撞後,未表示有受傷,僅車輛擦撞,則被 告本案行為究竟有無碰撞告訴人,致其受傷,已非無疑。 (三)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113年3月15日就醫,提出載有「右手 腕挫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27頁),然其非案發後立即就醫,復經本院函詢該院 ,該院回復稱該傷勢無拍照存查,且依所附病歷文件,亦未 見告訴人於驗傷時,有肉眼可見之痕跡或傷口之記載(見本 院交易卷第21至24頁),實難逕以該診斷證明書率認「右手 腕挫傷」與被告經起訴之犯行有何關係。且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述:被告車門先打到我手臂,有一紅點,會腫痛,遂於隔 天至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醫等語(見偵卷第24頁),亦與上 開傷害之部位為右手腕、未有肉眼可見痕跡或傷害之診斷結 果互不相合,該診斷證明書即無法補強佐證告訴人指述其受 有上開傷害之情為真。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上開告訴人傷害係被告所致 ,當無從遽將被告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DM-113-交易-458-202502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奕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 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1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吳奕群已明示本案僅就原 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是本院審判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不應該論累犯,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云云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 33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二)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不知警惕, 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平日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又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無其他有利 被告之量刑因子出現,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 重。 (三)至被告辯稱原判決未待檢察官主張,即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加 重其刑部分,查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累犯之事 實(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原審該部分瑕疵已然治癒,復經本院審酌該前案紀錄後 ,認原判決考量該量刑因子所量處之刑無犄重或違反公平原 則之情形,結論尚無不同,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不構 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被告 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78、7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 依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5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且於110年11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見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不 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定後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 之一部,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白色透明結晶1 包(含外包裝1個,實稱毛重0.82公克,淨重0.549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54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2-19

TPDM-113-簡上-26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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