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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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5月 1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前科素 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無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及 說 明 1 吸食器 1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4月25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0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 13年4月27日18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佳西路與文化路之路 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經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 尿 液編號:113D01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檢體名稱:113D016)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 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簡-869-202503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 告 陳淑娥 上列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 楊志聰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士林地院則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本院 ;因本件係於113年11月25日起訴繫屬(參看士林地院收狀日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 判費40,600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7

KLDV-114-補-203-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5號 原 告 林家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志富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亦有明定。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詳附 表說明欄所載),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原告為上述補正後 ,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正 本於本院外,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陳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建物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則請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須含稅籍登記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原告所提起訴狀未檢附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或稅籍證明書,致本院無從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陳報左列事項。 2 查報系爭建物於起訴前二年內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鄰房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以核算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爰命原告查報左列事項。 3 具狀說明就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條文),係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抑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若原告欲以上述二者為請求,請敘明各該請求權之合併關係為何。若原告係依兩造間租約為請求,應敘明契約條款內容。 原告所提起訴狀,僅陳述原因事實,未特定據以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法律依據或契約約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應予補正。 4 陳報被告至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訴時止,所欠各期水電費用金額及檢附各期水電費單據影本(請依時序排列並於書狀記載各期金額、加總金額及計算式),並將上開金額加總積欠租金後,具狀將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更正為具體金額,暨敘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費之請求權基礎。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僅略載「並給付違約金30,000元,積欠之租金12萬(截至114年1月31日止),2年來的自來水費用、數月電費...」等語,未明確表明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及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不符,應予補正。

2025-03-17

TCDV-114-補-565-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黃彥尊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楊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訴字卷第9頁,下稱桃院卷)。嗣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如附 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 、54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涉及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糾紛,是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均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追加之訴與原訴應具有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10 萬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告依約交付 價金,被告雖於111年11月23日過戶完畢,但並未依約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被 告之給付自有權利瑕疵,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0條 前段、第353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規定及系 爭買賣契約、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如 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並未塗銷,係原 告委託人同意購買,並堅持未塗銷先移轉。系爭不動產於11 1年11月23日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12年3月31日 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清償貸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至11 2年10月12日(應為112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 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期間。  ㈡系爭不動產已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已經取得權利, 並無遲延或給付不能而影響原告使用的權利,目前也沒有第 三人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且原告早已得知系爭不動產有系 爭抵押權設定未塗銷,且原告尾款是延遲1年才交付,被告 不負擔保的責任,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情形 ,原告也無損害,被告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在過戶時,就知道系爭抵押權的存在,原告當時要求被 告塗銷的是第二順位抵押權,不是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買 賣契約上面原本沒有原告記載原告給付尾款的時間,切結書 也沒有說要塗銷的日期,卻在本件訴訟提出有記載付尾款時 間的系爭買賣契約,並改稱他有說要塗銷。當初原告要求重 簽契約,就沒有說要馬上塗銷,否則我就不會賣這個價格。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⒈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經給付全部買賣價 金,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原告,惟系爭不動產尚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化銀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未塗銷,然被告有定時繳交系 爭抵押權之貸款,至113年10月5日止,尚積欠彰化銀行482 萬6,926元本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切結書等件為憑(見桃院卷 第13至21頁),並有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據此先位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備 位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為: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㈡若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原告備 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  ⒈依民法第349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 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係 指不得對於買受人所取得之買賣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用 役物權或抵押權等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 、90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出賣人即 被告雖有於111年11月23日實際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 買受人即原告,然彰化銀行在系爭不動產上有抵押權登記並 未塗銷,系爭不動產不僅將來可能因彰化銀行行使抵押權, 而有受強制執行之虞,該不動產之交易價值亦有潛在貶值之 情形,原告之權利顯受抵押權人權利之限制,系爭不動產自 有權利瑕疵無訛。  ⒉惟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1條亦有 明定。查兩造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於111年10月14日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該契約第8條雖約定「出賣人擔保出賣標的物 之所有權完整,無糾紛並無租賃關係亦無他項權利設定負擔 ,如有任何糾紛致承買人受有損害時出賣人願負損害賠償之 責」等語(見桃院卷第13頁);但簽約後不久即111年11月9 日,被告另簽立切結書交予原告收執,該切結書記載兩造應 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精神,正常辦理後續之移轉登記,且註記 「本案具書人(即被告)已收價款600萬元整,尾款為510萬 元整,故具書人會配合所貸彰化銀行之貸款餘額低於510萬 元整,且順利辦理彰銀抵押權之塗銷事宜」等語(見桃院卷 第21頁);又系爭不動產係已於111年11月23日移轉所有權 登記,原告則自承其係於112年2月1日才以匯款方式交付尾 款510萬元予被告。綜上事證,可認兩造均明知在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原告尚未給付尾款, 被告亦尚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且兩造均同意在此情形下,即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即買受人於系爭買賣 契約成立時,即明知系爭不動產會在其尚未支付尾款,被告 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瑕疵的狀況下移轉,故被告依民法 第351條規定,主張原告締約時明知系爭不動產會在有設定 抵押權之權利瑕疵情形下移轉所有權,其不負擔保之責,原 告無從以此為由請求減少價金等語,並非無憑。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減少價金,先位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5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即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 有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 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 、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文義,固未明文記載於原告交 付尾款後,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時間點,僅記載「具書 人(即被告)會配合所貸彰化銀行之貸款餘額低於510萬元 整,且順利辦理彰銀抵押權之塗銷事宜」等語(見桃院卷第 21頁),然依照我國買賣不動產之交易習慣,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當買方已經依照契約約定交付全部買賣價金時 ,賣方即應負有塗銷該不動產抵押權,使買方取得完整權利 之義務。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經給付全部買賣價金1,110萬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本於契約精神及誠信原則,即 應在原告請求後立即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辯稱原告遲延交 付尾款,兩造並未約定塗銷抵押權的時間點,其要慢慢還云 云,不但不符合交易習慣,亦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 平,並非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約定之真意,被告前揭詭辯 ,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當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明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不動產會在 其未給付尾款及被告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情形下移轉所有權 ,是被告依民法第351條主張其不負擔保之責,原告無從請 求減少價金,並非無據,是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切結書約定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尾款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請求被告應將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標示明細 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 樹林區 山佳段 597 916.36 867/10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5.75 全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明細 編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種類 字號 其他登記內容 1 105年8月30日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限額抵押權 樹資字第08133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684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過去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債務、信用卡契約。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35年7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擔保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志鵬,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建物);867/100000(土地) 設定義務人:楊志鵬 共同擔保地號:山佳段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山佳段00000-000

2025-03-14

PCDV-113-訴-73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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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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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6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楊志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025元,及其中新臺幣37,8 38元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楊志煒於民國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00 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 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 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 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14年2月4日止共計消費簽帳新臺幣 39,726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37,838元為自民國起至 民國114年2月4日之消費款,新臺幣1,388元為循環利息,新 臺幣5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 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4

NTDV-114-司促-1568-2025031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相 對 人 蔡蕙君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票-2213-2025031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相 對 人 張騰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20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票-2212-20250313-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相 對 人 顏速逸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50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票-2214-2025031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泯希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泯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賴泯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 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 見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端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以收支款項, 極可能係為充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林雨諄(由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賴泯希提議,由 賴泯希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款項,而賴泯希僅需在 金融帳戶收到款項後,依林雨諄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入特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再代為自金融帳戶提款交給林雨諄指定之人 ,即可獲得報酬。賴泯希為求獲取報酬,仍以上述事實發生 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林雨諄共同基於洗錢 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 給林雨諄,並允諾代為提領匯入上開3帳戶之款項後上繳林 雨諄。 二、林雨諄所屬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某日,派員透過網際網 路散布不實投資廣告,誘使陳雅玲閱覽後點擊廣告,並與LI NE暱稱「李哲瑋」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李哲瑋」對陳雅 玲誆稱:可下載「兆皇投資」APP投資臺股獲利,僅需匯款 至指定帳戶即可進行投資云云,陳雅玲因此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12月8日10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手後,隨即將 前述贓款輾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層帳戶。繼而由賴泯希 依林雨諄指示,將第三層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或轉匯至第四 層帳戶後再領出(金流詳如附表所示),並在嘉義市西區民 生北路與中山路口附近,將其所提領之現金83萬元交給林雨 諄指定之人,並自該人取得報酬4千元,其等即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泯希於警詢、偵訊中就其提供上 開3帳戶給林雨諄使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從各該 帳戶中提領款項交給林雨諄指定之人等節供承明確(警卷第 3-6頁,偵卷第25、27、71、7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認罪(本院卷第73、74、230、231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 陳雅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0-21頁),並提出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為憑(警卷第29頁)。復有孫建 均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孫建均臺 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8、43頁)、楊志 豪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 稱楊志豪合庫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5、47 頁)、本案台新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8-49 頁)、本案玉山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53 頁)、本案中信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4、67 頁)各1份;台新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6頁)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警卷第15、17頁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警卷第18頁) 、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警卷第19頁 )、被告OKX交易平臺電子錢包地址翻拍照片(偵卷第77頁 )附卷可資為證。是以,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述客觀事證相 符,堪予採信,被告共同洗錢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係基於直接故意所為, 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所提領款項之來源,因 而明知其所提款項確屬犯罪所得,進而有中轉犯罪所得之直 接故意。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洗錢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 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 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加以比較,應以修正後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  ㈢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構成洗 錢罪。而其於偵查中雖針對洗錢之客觀犯行坦承不諱,然於 113年10月17日最末次偵訊時,仍辯稱:(問:涉嫌詐欺、 洗錢是否認罪?)我在做的當下不知道等語(偵卷第7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認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外,本案洗錢之特定 犯罪(即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是以,本案洗錢行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若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 有期徒刑為5年。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定其 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與林雨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支 、轉遞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並屢經媒體揭露,被告具有相當 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帳戶可能係用作他人領取犯罪所 得有高度預見,卻仍為求獲利,同意將其名下3個帳戶提供 林雨諄收款,並依林雨諄指示將進入各該帳戶之贓款化整為 零、分批提領現金轉交林雨諄指定之人,以避免在取款過程 中遭金融機構起疑,所為足以隱匿告訴人受騙財物之去向, 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 加困難,降低詐騙集團成員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 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主觀犯意,嗣於審理中自白全部犯 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7萬5千元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7、59頁)。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2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案發生時,正在待業 中,為了賺取報酬,而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積極供出共犯林雨諄,使檢警得以追 查上手,更於審判中賠償告訴人7萬5千元完畢,堪認其已盡 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本院認其親歷本案偵審程序, 並受罪刑之科處,已獲得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故其本案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自新。 五、沒收   被告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得報酬4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31頁),此 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7萬5 千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 罪利得,故認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除犯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外,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 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固然無需參與犯罪每 一階段行為,而可僅參與部分犯行,並與其他共同正犯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然而,行為人仍須與 其他共同正犯、至少與其中之一之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 如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仍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而為其他共犯 之行為負責。 三、經查,被告所提供之3個金融帳戶分別係第三、四層帳戶。 而告訴人受騙後,匯入第一層帳戶時,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 遂。後由第三、四層帳戶轉出或提領之行為,均屬於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故客觀上 ,被告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使用權,並自各該帳戶提領款項 並上繳之行為,均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未有詐欺取 財之行為分擔。另就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部分,依檢察官所 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有何犯 意聯絡,自難因被告負責提領贓款上繳,而與林雨諄共犯本 案洗錢犯行,遽認被告亦有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客觀 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 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二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帳(提款)時間、地點/ 轉帳(提款)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孫建均臺銀帳戶 112年12月8日11時2分/ 轉帳83萬元(另含孫建均臺銀帳戶內其他款項)至右欄帳戶 楊志豪合庫帳戶 112年12月8日11時5分/ 轉帳83萬元至右欄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2月8日11時32分,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ATM提款15萬元 112年12月8日11時38分,在不詳地點/ 網路銀行轉帳15萬元至右欄帳戶 本案玉 山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30分,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ATM提款5萬元 112年12月8日12時32分,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ATM提款5萬元 112年12月8日12時33分,在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ATM提款5萬元 112年12月8日12時19分,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臨櫃提款50萬元 12月8日12時36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右欄帳戶 本案中 信帳戶 112年12月8日12時38分,在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ATM提款3萬元

2025-03-13

CYDM-113-金訴-79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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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初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軒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臻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昀芩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顏明輝向上 訴人借牌,以上訴人名義向第一審共同被告穎昌工程企業有 限公司承包模板工程。綜合被上訴人之模板出貨單多數記載 「初遠工程」、「初遠工程(禾發)」或「穎昌工程、初遠 工程」,上訴人經由顏明輝取得被上訴人開立之7張統一發 票,持之申報營業稅扣抵稅額,上訴人依顏明輝指示匯付模 板貨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堪認顏明 輝取得上訴人之授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模板,則 被上訴人依模板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貨款548萬7,1 91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42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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