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柴御清
相 對 人 中州學校財團法人中州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盈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562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前段、第1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
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102,03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為民國(下同)00年00
月00日生,自109年8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
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及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102,030元計算,是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121,800元(計算式:102,030元/月×12月×5年=6,121,8
00元);而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薪資,係以聲明第1項僱傭關
係存在為前提,該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
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該部
分以原告繼續受僱被告期間可得工資總數定之。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6,121,8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687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即應先徵收裁判費20,562元(計算式:61,687元×1/3=
20,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CHDV-113-勞補-108-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