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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裕章 徐永華 許志源 黃開興 陳俊雄 蕭泳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何裕章、許志源各負擔百分之十九 ,徐永華、黃開興各負擔百分之十六,陳俊雄負擔百分之二十, 餘由蕭泳釧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89年2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 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 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 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 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 」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 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 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以其等受僱於上訴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舊制 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其 等之退休金應按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列入其等 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 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為 第6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將夜點費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本息,何裕章、許志源、黃開興經本 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判決;徐永華、陳俊雄經本院111 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判決;蕭泳釧經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 第31號判決勝訴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等情,有前案 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233頁、第265至284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可見被 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其等本於 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將屬於工資性質之給付項目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差額。  ㈡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計算之方式 ,其為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規定,勞工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被上訴人在前案依上開規定,起訴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將屬於工資性質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之退休金差額,其等主張之原因事實,自應包括表明其等 結清舊制年資或核准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工資,並據 此分別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計算上訴人應付之退 休金,以資判斷上訴人有無短付退休金之情事。至於上訴人 所為各項給付,何者屬於工資性質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應以當事人之聲明及主張者為 限,被上訴人是否主張屬於工資性質之夜點費、考績獎金及 其他獎金(下合稱考績等獎金)等給付項目均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使之成為攻擊防禦方法,並據此主張退休金之差額 ,乃當事人處分權行使之範圍,應由被上訴人自負主張責任 。再者,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111年度勞上易字第 47號、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事件,先後於110年7月20日 、111年6月7日、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 191頁、第223頁、第275頁),而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結清 舊制年資或退休時,將考績等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此部分事實乃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 為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可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參諸前開說明,應認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遮斷,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而要求法院就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重行評價 。  ㈢準此,被上訴人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如考績等獎金部 分),更行起訴。故被上訴人於前案獲勝訴確定判決後,再 以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即上訴人未將應屬工資 之給付項目即考績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 金為由,於第二審程序提起追加之訴,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 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何裕章新臺幣(下同)136萬754元、徐永 華114萬458元、許志源133萬3173元、黃開興115萬960元、 陳俊雄141萬1077元、蕭泳釧73萬9534元各本息(見本院卷 第129至141頁),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 情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合併抗告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裁定,應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26

TPHV-113-勞上易-62-20241126-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裕章 徐永華 許志源 黃開興 陳俊雄 劉昌豪 林慶凉 蕭泳釧 潘高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林慶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何裕章、徐永華、許志源、黃 開興、陳俊雄、劉昌豪、蕭泳釧、潘高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何裕章、徐永華、許志源、黃開興、陳 俊雄、劉昌豪、蕭泳釧、潘高山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林慶凉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何裕章、陳俊雄、劉昌豪、蕭 泳釧、潘高山各負擔百分之十二,許志源負擔百分之十,徐永華 、黃開興各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林慶凉追加之訴訴 訟費用,由林慶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 林慶凉於原審以上訴人未將其按月給付之領班加給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而短少給付退休金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退 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16萬7985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25 頁、第2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訴人給付之考績 獎金、其他獎金之性質亦屬工資,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追 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118萬7212元本息(見本院 卷第129至141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何裕章、徐永華、許志源 、黃開興、陳俊雄(下合稱何裕章等5人)、蕭泳釧於本院 所提追加之訴,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服務 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台北西區營業 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均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何裕章等5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 別與上訴人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 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劉昌豪、蕭泳釧、潘高山(下與 何裕章等5人合稱何裕章等8人;與林慶凉合稱劉昌豪等4人 )、林慶凉則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所示日 期退休,伊等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個)」欄所示。伊等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之領班加給, 均屬工資,則伊等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工 資應包括領班加給,惟上訴人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致短付退休金,應補發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 告主張」欄所示之退休金(下合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爰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 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及均加計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林慶 凉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以上訴人未將其領取之考績獎金 及其他獎金(下合稱考績等獎金),列入退休前3個月或6個 月之平均工資計算,而短付退休金為由,聲明請求上訴人應 再給付118萬7212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何裕章等8人前以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為由,起訴請求伊給付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後之退休金差額,何裕章、許志源、黃開興經本院111年 度勞上易字第47號判決;徐永華、陳俊雄經本院111年度勞 上易字第138號判決;劉昌豪、潘高山經本院109年度勞上易 字第4號判決;蕭泳釧經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判決確 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何裕章等8人應受前案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再請求伊給付退休金差 額。其次,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政 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被上訴人每月之基本薪給,已充 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領班加給、考績等獎金屬體恤、 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 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自不 得將領班加給、考績等獎金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 告主張」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慶凉則提起追加 之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林慶凉118萬7212元,及自112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225頁 、第235頁、本院卷第45頁、第160至161頁、第430頁,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於台北西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均為上訴人 之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何裕章等5人於108年12月間 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辦理舊 制年資結清;劉昌豪等4人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 日」欄所示日期退休;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如附表「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個)」欄所示。有卷附何裕章等5人舊 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劉昌豪等4人退休金計算清冊 、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第65頁、第69頁、第 73頁、第77頁、第81頁、第87頁、第93頁、第179至188頁) 。  ㈡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 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平均工資」差額欄所示,有 卷附被上訴人薪給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第63至64頁 、第67頁、第71至72頁、第75頁、第79至80頁、第83至85頁 、第89至92頁、第95至98頁)。  ㈢上訴人與何裕章等5人於108年12月間辦理舊制年資結清時簽 訂系爭協議書,何裕章等5人按月領取之領班加給並未在上 訴人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何裕章 等5人分別領得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 結算退休金。有卷附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9至188 頁)。  ㈣上訴人給付劉昌豪等4人退休金時,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何裕章等8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㈡領班加給是否應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之退休金?㈢考績等獎金是否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之退休金?茲就兩造 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何裕章等8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 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 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 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 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 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 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何裕章等8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係主張其等受僱於上訴人 ,分別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所示日期結清 舊制年資或退休,其等之退休金應按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 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上訴人 未將夜點費列入其等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 休金,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 1款、退撫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為第6條)等規 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 休金差額本息,並獲勝訴判決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7至28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 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可見何裕章等8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訴 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其等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將屬於工資性質之給付項目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或退休金差額。  ⒊次查,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計算 之方式,其為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 得為準;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規定,勞工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 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何裕章等8人在前案依上開 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將屬於工資性質之夜點費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其等主張之原因事實,自應包 括表明其等結清舊制年資或核准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 工資,並據此分別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計算上訴 人應付之退休金,以資判斷上訴人有無短付退休金之情事。 至於上訴人所為各項給付,何者屬於工資性質而應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應以當事人之聲明 及主張者為限,何裕章等8人是否主張屬於工資性質之夜點 費、領班加給等給付項目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使之成為 攻擊防禦方法,並據此主張退休金之差額,乃當事人處分權 行使之範圍,應由何裕章等8人自負主張責任。再者,本院1 09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111年度 勞上易字第47號、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事件,先後於10 9年3月3日、110年7月20日、111年6月7日、111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23頁、第249頁、第2 75頁),上訴人未於何裕章等8人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時, 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此部分事實乃於前案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乃何裕章等8人於前案 確定判決審理時可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參諸前開 說明,應認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何裕章等8 人自不得據此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要求 法院就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重行評價。  ⒋準此,何裕章等8人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如領班加給部 分),更行起訴。何裕章等8人於前案獲勝訴確定判決後, 再以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即上訴人未將應屬工 資之給付項目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為由, 提起本件訴訟,且依上開原因事實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與前案相同,均係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 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為請求,則其請求之原 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屬同一,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拘束。故何裕章等8人再就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 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於法自有未合。  ㈡領班加給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之退 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 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以其是 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林慶凉之退 休金:  ⑴經查,依上訴人(51)管人字第1538號通知公佈實施之各單 位設置領班辦法第1、2條規定:「一、本公司(即上訴人) 各單位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 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 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於報請總管理處 核准後,設置領班。二、設置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項條件:⒈ 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⒉每班 人數在5人以上者,但丁級發電所人數較少者,每班人數得 減為3人以上」(見原審卷第51頁)。次依上訴人於109年4 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下稱領班 要點)第1條、第2條第1款、第4條規定:「一、為使各單位 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 工作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 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 班,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二、 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事 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㈡ ……工作班人數3人以上者,得設置領班1人……。四、領班人員 之職責如下:㈠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 度及品質。㈡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 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 意見。㈢加強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 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 查明責任,並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 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 關問題」(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可知上訴人為使各單位 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 工作成果,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 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 領班要點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  ⑵林慶凉於任職期間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乙節,有 林慶凉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且為兩 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見林慶凉係因上訴人 業務需要擔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擔任領班執行 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偶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林慶凉擔任領班期間給付之領 班加給,自非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 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 度上經常性。且領班加給係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 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 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 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 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 ,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 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 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 之一部分,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上訴人抗辯領班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 屬工資云云,自不可取。  ⑶上訴人固辯稱:領班加給屬恩惠性給與,非屬退撫辦法及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 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 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云云。惟觀 諸系爭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第206頁),雖未將領班加給 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且經濟部於96年5月17日 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覆上訴人謂:「依據『國營事業 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條『國營事業之管理,依本法之 規定』及同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 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單一薪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 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境因素 ),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含領班加給) 為貴公司(即上訴人)自行訂定項目……,係屬公司體恤、慰 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 資之項目,若進而要求予以納入,並不妥適」(見原審卷第 207至208頁),惟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仍需依 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詳如後述),上訴人執此抗辯領班加 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並無足取。  ⑷上訴人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管法第14條 、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 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 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 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 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系爭作業 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 ),並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結算舊制年資時 ,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 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 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領 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 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 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 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 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 法規定為據。  ②觀諸林慶凉之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每月薪資 除基本薪給外,尚加計假日出勤加發給與、超時工作報酬、 領班加給、危險工作津貼、全勤獎金等項目,且依系爭作業 手冊(貳、二、㈠)規定,得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 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20 3頁),並非僅以林慶凉之基本薪給計算平均工資,則基本 薪給數額即非實際反映其等每月從事工作之報酬,自難逕認 領班加給非屬工資。  ③系爭作業手冊之附件貳之一之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領班 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206頁), 惟系爭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 ,此觀該手冊「壹、前言」之「三、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 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 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 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退撫辦 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20 2頁)。則系爭作業手冊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核與 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自不得據為林慶凉 不利之認定。況且,上訴人給付之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乃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準此,上訴人據此辯稱領 班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⒊林慶凉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6萬7985元,為有理由:    ⑴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慶凉之任職期間為自66年6月22日起至 112年1月16日止,係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則林慶凉有關適 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勞 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 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 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 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 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 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核准退休前 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 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結清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⑵又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上 訴人計算林慶凉之退休金,自應將領班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 算基礎。林慶凉之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林慶凉勞基法 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之領班加給,並依勞基 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林慶 凉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 分別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個)」欄、「平均工資差 額」欄所示,林慶凉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補發退休金16萬79 85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準此, 林慶凉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6萬7985元,為有理由。  ㈢考績獎金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之退 休金?  ⒈經查,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 稱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先後於111年8月、11 2年1月,發給林慶凉其他獎金7萬3791元、考績獎金8萬1916 元乙節,有林慶凉111年度、112年度薪給資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83至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0 頁、第482至483頁)。細繹獎金實施要點第2點至第4點規定 ,佐以上訴人依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8款規定訂定之「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 獎金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規定,上訴人當年度經營績效 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而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屬 於考核獎金(見本院卷第343頁、第445頁),兩造不爭執上 訴人發給林慶凉之其他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見本 院卷第482至4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上訴人係依獎金實施要點發給林慶凉考績等獎金,業 如前述,而依獎金實施要點第1點規定:「本部(即經濟部 )為促進所屬事業企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 高生產力,發揮整體經營績效,特訂定本實施要點」(見本 院卷第343頁);獎金注意事項第5點:「為提高員工績效而 核發之各項獎金,在年度績效獎金總額內列支……」、第6點 :「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除須逐年編列預算外,於年度辦理 決算時先行核算估計,以應計款保留處分,俟考成成績確定 及績效獎金總額奉核定後再予核發。惟為及時獎勵並維工作 績效,原依各規定核發之全勤獎金、考績獎金、考成獎金, 以及為提高員工績效而核發之各項獎金,得仍依原規定先行 核發」(見本院卷第445頁);林慶凉任職之台北西區營業 處依獎金注意事項訂定之員工獎金核發原則(下稱獎金核發 原則)第2點規定:「本原則獎勵方式係由本處成立委員會 研訂……」(見本院卷第473頁),可見考績等獎金係以激勵 、獎勵員工為目的而發給,性質上即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 所給付報酬。  ⒊又查,依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關於考核獎金(含考績獎金及工 作獎金)發給規定:「㈠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 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2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㈡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含乙等)者:1.工 作考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 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5個月薪給總額為限。2.工作考成成 績未滿75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個 月薪給總額為限」(見本院卷第343頁);獎金核發原則第3 點規定:「獎金核發所採行之考勤、獎懲紀錄及工作表現等 ,以當年度1月1日起至當年度12月31日止之資料為限」、第 4點第1款關於工作獎金之核發方式規定:「1.年度內考勤減 發獎金事項:⑴曠職1天減發工作獎金3天(不滿1天者以1天計 )。⑵請事假1天減發工作獎金1天(不滿1天者不計)。⑶請病 假1天減發工作獎金0.5天(不滿1天者不計;住院病假取據證 明者,其實際住院期間免予扣減)。⑷請事、病假(不含公傷 病假及住院期間病假)累積超過2個月(60天)以上者,不發 工作獎金。2.因請假減發之工作獎金,留供請假人員所屬組 段運用,並由該組段經理依代理職務權責輕重及工作表現成 績情形核發」(見本院卷第473頁),依上可知,上訴人是 否發放考核獎金及發放考核獎金之數額,端視員工當年度之 工作考成成績而定,則上訴人發放考核獎金,即非具有經常 性。又林慶凉任職之台北西區營業處員工之工作獎金,乃依 員工考勤、獎懲紀錄及工作表現發放,並依曠職或事、病假 日數,減發工作獎金,足見上訴人發放員工考核獎金,即非 員工當年度提供勞務之對價。由此可知,上訴人發給林慶凉 之考績獎金及工作獎金,性質上屬激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 。  ⒋再查,依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四、績效獎金:㈠ 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績效獎金。但 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 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 ,且以不超過本機構2.4個月薪給總額為限……㈢前項『政策因 素』係指:1.為配合政府穩定物價政策,致無法反映成本, 調整產品售價。2.配合專屬該事業政策任務之法令規定,致 成本增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分。3.為配合政府政策,從事國 内外投資以致虧損。4.經行政院與本部政策指示辦理事項…… 」(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獎金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 「績效獎金係於所屬人員工作績效達成之總盈餘(決算稅前 盈餘加減政策因素)中,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 度提撥核發,其獎金金額應提請董事會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 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核定」(見本院卷第445頁 ),上訴人依所屬人員工作績效達成之總盈餘,視經營績效 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提撥核發績效獎金,而上訴人是否 發放績效獎金,若有發放,獎金額度若干,皆存有受政策因 素之影響,可見績效獎金性質非為經常性之給與,且與勞工 所提供的勞務非具有對價性,益證上訴人發給之績效獎金性 質上屬激勵性之給與,非屬工資至明。  ⒌林慶凉雖主張:伊於任職期間均自上訴人受領考績等獎金, 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自得推定考績等獎金之性質係屬 工資云云。惟上訴人發給員工之考績等獎金,非具有經常性 ,且為激勵性之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並非工資,業如前 述。而考核獎金係依員工當年度之工作考成成績如何而決定 是否發給及發給數額,績效獎金則須先行申算盈餘情形及政 策因素影響,並送經濟部經營績效獎金審議會審議後,始得 依整體核定盈餘情形核發,亦如前述。可見考績等獎金是否 核發、核發數額如何每年皆不同,自非經常固定給與。況績 效獎金涉及政策因素考量而有不可預期情形等變數存在,縱 令上訴人長久以來因包括政策及激勵員工潛能各因素之考量 ,發給林慶凉考績等獎金,尚難據此反認考績等獎金係勞基 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指之經常性給與。至於林慶凉提出之經 濟部網頁資料、新聞報導等件(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第 415至424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所屬之國營事業,及新聞報 導上訴人發放相當於4.4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而交通部所 屬實施用人費率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見本院卷第39 7至398頁),並非上訴人發給考績等獎金之依據;另電力修 護處工作金、績效獎金分配及運用要點、上訴人輸變電工程 處及所屬各施工處員工獎金核發原則、上訴人核能發電處員 工獎金核發原則、上訴人綜合研究所員工獎金核發原則、系 統規劃處員工獎金核發原則、發電處員工獎金核發原則、資 訊系統員工獎金核發原則、電力通信處員工獎金核發原則、 電力調度處員工獎金核發原則等件(見本院卷第399至414頁 ),均非林慶凉任職之台北西區營業處訂定之獎金核發原則 ,此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1頁),是則林慶 凉上開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考績等獎金之性質係屬工資 。故林慶凉主張考績等獎金係屬工資,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 平均工資云云,即無可採。  ⒍綜上,考績等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則林慶凉主張考績等獎 金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 額118萬7212元,即為無理。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林慶凉 於112年1月16日退休,上訴人即應於林慶凉退休之日即112 年1月16日起30日內,給付列入領班加給之退休金差額16萬7 985元,惟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則林慶凉請求上訴人 按上開金額,給付自112年2月1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林慶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 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 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編號7「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 表編號7「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何裕章等8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編號1至6、8至9「應補發金額/原告 主張」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1至6、8至9「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林慶凉提起追加之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118萬7212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林慶凉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26

TPHV-113-勞上易-62-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 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訴訟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未據繳納,茲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26

TPHV-113-聲-440-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李維庭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俊格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3 分之2),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28建號、127建號(即 門牌號碼分別為宜蘭縣○○市○○街00號3樓、同號1、2樓,下 分稱系爭3樓房屋、系爭1、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建 物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土地(面積18.06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為系爭 房屋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應作為騎樓供公眾通行使用; 惟被上訴人竟於A部分土地搭設第一層RC造之騎樓建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A部分土地,妨礙伊行使系爭 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A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係屬伊所有系爭1、2樓房屋之騎 樓部分,為伊得使用之部分,故伊就占用A部分土地即有占 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是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A部分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A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308至 309頁、本院卷第9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因拍賣取得系爭3樓房屋,及坐落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 2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1、2樓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2之所有權,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  ㈡被上訴人於A部分土地搭設系爭地上物,與系爭1、2樓房屋作 為居住使用,有卷附原審111年8月16日勘驗筆錄、照片、宜 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1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35頁、第139至141頁 )。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騰空返還A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9 條之2規定,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 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其規範目的乃 因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 有權者,其使用情形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者相同,均有專有 部分與共有部分,爰明定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俾杜爭議 。雖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係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然於修 正前之此類型建物,非不可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 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 之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於62年5月1日完工, 原登記為宜蘭市○○段○○○段000○號3層建物,於62年8月6日登 記為訴外人陳芳婷、陳黃桃(下稱陳芳婷等2人)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63年4月9日因分棟分割而於同年5月2 日登記為1、2層(沿用分割前同小段931建號,重測後為乾 門三段127建號),及3層(同小段948建號,重測後為乾門 三段128建號);系爭1、2樓房屋於63年5月2日因買賣之故 ,由陳芳婷等2人將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 月娥,並先後於64年10月23日、100年7月27日將系爭1、2樓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楊罔市、被上訴人;陳芳婷 於63年5月17日將系爭3樓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陳黃桃, 訴外人陳繼承於91年8月9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3樓房 屋所有權,並於100年5月27日因拍賣而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等節,有宜蘭縣政府111年3月22日經檢送系爭 1、2樓房屋之使用執照存根及相關資料、宜蘭縣宜蘭地政事 務所111年9月30日函檢送系爭1、2樓房屋建物保存登記申請 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81至92頁、第157至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30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系爭房屋原登記為 陳芳婷等2人共有,於63年5月2日因分棟分割為系爭1、2樓 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而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並 各自轉讓分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其情形與數人 區分一建築物者相同,乃現行民法第799條之2所規範之類型 ,雖當時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尚未新增,然依前開說明,仍 應適用民法第799條之2準用第799條規定之法理,認定系爭 房屋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99條之2 於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且該條文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 且系爭房屋原為陳芳婷等2人共有,不符民法第799條之2所 稱之「同一建築物屬同一人所有」之情事,是系爭房屋並無 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之餘地云云,即無可採。  ㈢次查,系爭房屋於62年5月1日興建完成時有3層樓,且建有騎 樓(亭子腳),騎樓面積為18.20平方公尺(建物登記謄本 誤繕為18.02平方公尺)乙節,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 年9月30日宜地貳字第1110008748號函及系爭1、2樓房屋建 物保存登記申請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5 7至179頁)。審諸系爭土地原為陳芳婷等2人共有(見原審 卷第163頁),騎樓亦為陳芳婷等2人所興建,堪認當時陳芳 婷等2人已同意騎樓使用系爭土地。其次,觀諸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61頁、第63頁),系爭1、2樓 房屋包括系爭房屋之1層(面積58.62平方公尺)、2層(面 積76.82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8.20平方公尺,建物登記 謄本誤繕為18.02平方公尺);系爭3樓房屋則為系爭房屋之 3層(面積76.82平方公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308至309頁),可見系爭房屋於63年5月2日分棟分割為系 爭1、2樓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時,已將騎樓配屬系爭1、2樓 房屋所有權人所有,該騎樓即為系爭1、2樓房屋建物所有權 人之專有部分。再者,系爭房屋與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陳芳 婷等2人共有,其後系爭土地陸續移轉由兩造共有,應推斷 兩造默許騎樓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騎樓坐落之土地(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該騎樓即為 系爭1、2樓房屋建物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系爭1、2樓房屋 所有權人自得使用騎樓占有之土地。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內政 部61年11月7日(61)台內地字第491660號函,僅係說明騎 樓不得辦理分割登記,非謂騎樓不可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 有部分,而騎樓既登記為系爭1、2樓房屋之建物範圍內,當 為該房屋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騎樓僅係礙 於內政部前揭函示,始登記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所有, 然實際上應屬系爭房屋之共有、共用部分云云,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雖主張:A部分土地為法定空地,且騎樓係供公眾通行 使用,被上訴人於A部分土地搭設系爭地上物,違背法定空 地留設目的,且妨礙公眾通行或安全,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云 云。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A部分土地係系爭房屋建築基地內 之法定空地(見本院卷第99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違反法定空地留設目的而搭設系爭地上物,應予拆除云云, 難謂有理。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可知騎樓係屬道路,其所有人負有供公眾 通行之義務,不得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 物(參同條例第82條第1款規定),而被上訴人於騎樓搭設 系爭地上物作為居家使用,固無法供公眾通行而妨礙交通; 惟該項規定性質為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規定,並非授與第三人 逕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拆屋還地之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65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據此主張 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A部分土地予上訴 人及全體共有人云云,自無足取。至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31號判決所載之法律見解,乃共有人就共有部分有 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 用之(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與本件土地共有人同意騎 樓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情節有異,無足比附援引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準此,被上訴人為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騎樓既屬 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並得使用 騎樓坐落之土地,則被上訴人占有A部分土地,並於騎樓範 圍內之A部分土地上搭設系爭地上物,自非無權占有。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A部分土地 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A部分 土地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26

TPHV-113-上易-460-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陳賜德 陳賜賢 林金美 朱盛達 林李坪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李和 上 訴 人 林慶祥 林素霞 陳俊達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上 訴 人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芯卉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雲揚律師 上 訴 人 李秀卿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上 訴 人 吳李寶燕 李麗瑛 訴訟代理人 林炳鑽 上 訴 人 李永南 林李換 李阿却 李玉蘭 李好理 李建和 李天棟        李兩全 柯重雄 陳成嘉 鄭鳳祥 李宗任 鄭宗本 鄭鳳明 吳宗益 吳宗憲 李志祥 李啓元 柯銘全 曾邱忠 葉美慧 李秋月 李寶愛 李金俊 柯佩芬 李美祝 洪嘉苑 洪一修 羅啟文 李進忠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上 訴 人 李淑敏 李煌樑 許綉敏 李明華 李明哲 李忠倫 李貞德 李宗憲 李炳輝 李秀蘭 李耀鋒 陳素珠 李豊平 李俊仁 李俊生 李玟君 李俊雄 李得勝 李水福 李金璇 林宗慶 黃思嘉 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上 訴 人 李佳臻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上 訴 人 李智蟬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原名吉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上 訴 人 陳志偉 陳彥宏 陳文鑾 李明翰 訴訟代理人 李慶和 上 訴 人 李志隆 李永鋒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文鑾 上 訴 人 李朝林 李國雄 李國萬 李金菊 李翠蘭 李永輝 李貞儀 李炳煌 柯丞恩 柯昱維 柯丞晏 李賀燦 謝美惠 李佳哲 李建賢 李佩玲 李燦官 李政賢 李政忠 李美玲 李美鳳 李東軒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上 訴 人 李明娟 李素英 李鴻明 周彣縓(即李雨儒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章(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盛(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張 靖 林芬瑛(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沛晶(兼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江啟文(即江李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江雪禎(即江李金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秀卿 上 訴 人 王親民(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韻美(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韻真(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王紀琴(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 李奇鴻(即李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奇聰(即李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謝馥禧(即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綠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之英 受告 知人 林珈鋒 被 上訴 人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奇鴻、李奇聰應就繼承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 五至九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應就被繼承人 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 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各按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價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陳賜德等 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 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稱各其 地號或編號);嗣原審判決後,雖僅陳賜德、陳賜賢、林金 美、朱盛達、林李坪、林李和、林慶祥、林素霞、陳俊安、 陳俊達、李月娥(下稱陳賜德等11人)提起上訴,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 李秀卿以次等人,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江李金蘭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啟文、江 雪禎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 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1-503 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8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李雨儒於112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彣縓等情,有卷 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5-501頁),並據被上訴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03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李忠雄於11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奇峯、李奇鴻、李 奇聰,其中李奇峯已拋棄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及家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3-437頁),並據被上訴 人具狀由李奇鴻、李奇聰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01頁) ;嗣系爭土地由李奇鴻辦理繼承登記,並單獨承受訴訟等情 ,有卷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57頁、第5 05-5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㈣李玉寶於112年7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之英、王親民、 王韻美、王韻真、王紀琴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405-421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4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㈤林正雄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銘章、林銘盛、 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415-431頁),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四第4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陳素娥、陳素華、陳素玲、陳素梅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於111年6月10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李金俊等情,有卷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5-406頁),並經李金俊聲請承當 訴訟,且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27頁),爰准由李 金俊為陳素娥等4人承當訴訟。  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清訪遺產管理人 )原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106年度地稅執字第20429號行政執行事件拍賣,由 陳文鑾買受,於111年4月2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 卷附上開函件、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53-357頁),並經陳文鑾聲請承當訴訟,且為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351、第442頁),爰准由陳文鑾就此部分 承當訴訟。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清訪遺產管理人 )原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因無人繼承其遺產,於111年6月23日辦竣收 歸國有登記,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 理,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9-456 頁),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443、447頁),爰准由國有財產署就此部 分承當訴訟。  ㈣森曼設計行銷有限公司因信託而持有系爭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於111年3月29日辦理塗銷信託 登記予陳文鑾所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01-308頁),且經陳文鑾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 意(見本院卷一第289、第331頁),爰准由陳文鑾為森曼設 計行銷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㈤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公司)原有系爭000、000 地號、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45 ,於112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馥禧,有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45-451頁),並經謝 馥禧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43-44 4頁、卷四第327頁),爰准就該部分由謝馥禧承當訴訟。  ㈥陳震雨於111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 予陳志偉,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六第72、10 2、131、160、192、224、253、291、326頁),且經陳志偉 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592頁、第5 97-599頁),爰准由陳志偉為陳震雨承當訴訟。   ㈦陳祐維於111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信 託登記予陳彥宏,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卷六 第73、102、131、160、192、224、253、292、326頁),且 經陳彥宏聲明承當訴訟,而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59 2頁、第597-599頁),爰准由陳彥宏為陳祐維承當訴訟。  ㈧李瑛瑩、李詩禎分別於112年2月14日、112年5月26日將其原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明翰等情 ,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57頁),並經 李明翰聲明承當訴訟,且經兩造所同意(見本院卷六第362 頁),爰准由李明翰為李瑛瑩等2人承當訴訟。   ㈨朱淑貞於111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朱盛達,並據其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誤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七第41頁),爰准由朱盛達為朱淑貞承當訴訟 。  ㈩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王之英於113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綠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綠 舟公司)等情,有卷附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六第50 5-557頁),並據該公司到庭實施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91頁 ),爰准由綠舟公司就此部分承當訴訟。   至李玉寶之承受訴訟人王韻真於112年12月13日將其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珈鋒等情,固有卷附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惟林珈鋒經本 院為訴訟告知後,並未聲明承當訴訟,爰列為受告知人。 四、又洪靜眉為柯李永錫之繼承人之一,惟柯李永錫之繼承人已 於112年2月4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柯丞恩 、柯昱維、柯丞晏分別所有,被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於洪靜 眉之訴(見本院卷四第472-473頁),爰不列為上訴人。 五、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因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 有物,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雖 得合併或追加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惟仍須以該繼承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惟共有人李忠雄、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等繼承人迄 未就李忠雄繼承李朝欽,及林正雄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 訴人乃於本院追加請求李忠雄之繼承人李奇鴻、李奇聰,及 林正雄之繼承人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467-475頁、本院 卷六第40頁、第590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仍係就分割 共有物之同一紛爭事實而為請求,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六、本件除上訴人陳賜德等11人、林素霞、國有財產署、李明華 、李明翰、陳文鑾及綠舟公司等人之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求為准予變價分割之判決(原審就系爭土地准 予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判決,上訴人就 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另於本院追加主張:李忠雄(兼李朝欽之繼承人)、 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等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利於系爭土地之分割,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求為判決 命其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本院追加聲明 :㈠李奇鴻、李奇聰應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 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上訴人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應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陳賜德等11人部分:伊等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原共有狀態 以利將來整合;若准予分割,請求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分歸予伊等,伊等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或將系爭 000地號土地分歸伊等共有,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 併,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各分割為a、b兩部分,詳如 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B 方案所示,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維持共有。  ㈡李明華、李秀卿、陳成嘉、李素蘭、李淑敏、李明翰(下稱 李明華等人)部分:系爭土地為伊等祖產,希望將系爭000 、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歸李炳煌等65人共有;另將系 爭000、000土地各分割為a、b兩部分,詳如附件A方案所示 ,其中系爭000a部分由陳文鑾取得,系爭000b部分由李朝林 等19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另系爭000a部 分由中華民國、陳文鑾及黃思嘉取得,系爭000b部分則分歸 洪嘉苑等8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系爭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願 繼續維持共有。  ㈢李國萬、李東軒、李怡靜部分:同意原審變價分割之判決。  ㈣陳文鑾、李博文、黃思嘉部分:伊等希望依應有部分計算之 面積,分配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㈤國有財產署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變價分割無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㈥其餘上訴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 述。陳賜德等11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八第27-32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㈡被上訴人 追加請求李朝欽、林正雄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000地號土地現為空地,部分以鐵皮圍牆圈圍使用;系爭 000地號土地現為道路使用;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有磚造平房、鐵皮屋及棚架,部分空地堆置雜物;系爭000 地號土地,現搭建鐵皮工廠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則以 鐵皮圈圍,現作停車場使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則為 一般空地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製有 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9-438頁 )。  ⑵觀諸系爭土地中,除系爭000地號土地上登記新北市○○區○○段 0、00建號建物之外(見本院卷五第243頁,下稱系爭0號、0 0號建物),其餘土地並無登記建物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57、88、119、185、219、455 、462頁)。而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無 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另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依73建字第1451號建造執照卷內建築線指示圖載明為計畫道 乙情,有卷附新北市工務局110年12月17日新北工建字第110 242298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5-567頁)。且系爭土地 於地政權管法令上並無不得分割或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等情 ,亦有卷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6日新北重地 測字第1106109570號函,及新北市城鄉發展局112年5月23日 新北城測字第112094147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1頁、本 院卷二第455頁)。  ⑶又系爭0號建物之門牌為新北市○○區○○里000號,系爭00號建 物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有卷附建物 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73-577頁)。參諸系爭0號建 物為17年5月建築完成之一層磚造平房(面積25平方公尺) ,登記為李石角所有,為未辦繼承登記建物;另系爭00號建 物為38年10月建築完成之一層磚造平房(含騎樓面積61平方 公尺),登記為李兩全、李月琴、金小燕、葉李月娥、李月 招、李儉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二第573-577頁)。顯見系爭0 號、00號建物均為屋齡達70餘年以上之老舊建物,李兩全並 具狀表示經審慎考慮後,同意變價分割土地等情,有卷附民 事答辯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9頁)。  ⑷由上可知,系爭土地中,僅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系爭0號 、00號建物登記,但系爭0號、00號建物所有人,已表示同 意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 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則屬計畫道路用地;且系爭土地現作住家、鐵皮工廠、停車 場及空地使用,於地政權管法令上,並無不得分割或最小單 位面積之限制。堪認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適宜分割之情事,故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 據。  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認定, 除法律限制分割(例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區域計畫法 劃定耕地細分之限制)外,尚應評估共有物分割後各部分性 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 分配所獲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之事實上困難在內。 經查:  ⑴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93.94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 面積378.65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677.70平方公 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14.8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1755.57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62.53平方 公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325.5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 土地面積440.23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面積831.04平方公 尺,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附表編號1至9所示,有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足見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各達百餘人以上,共有人數眾多,且僅有部分共有人 相同,並無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達半數以上均 同意將全部土地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自無 從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僅得採取個別分割。且法院就同一共 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採原物分配 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部 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陳賜 德等11人主張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數分歸予伊 等,伊等以金錢補償予被上訴人;或將系爭土地000、000、 000號土地合併分割,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單獨分歸伊等共有 ,另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 B方案所示,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維持共有 之分割方法;及李明華等人主張將系爭土地000、000、0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歸李炳煌等65人共有;另將系爭000、000 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A方案所示,其中系爭000 a部分由陳文鑾取得,系爭000b部分由李朝林等19人及李炳 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另系爭000a部分由國有財產 署、陳文鑾及黃思嘉取得,系爭000b部分則分歸洪嘉苑等8 人及李炳煌等65人共有,並予變價分割;系爭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 411-419頁、本院卷二第410-411頁),皆非可採。  ⑵又系爭土地個別共有人均逾百人,如各按原物分割而為細分 ,將使土地筆數增加,徒增將來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 困難,不符合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亦降低土地利 用價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其 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 化,亦即系爭土地若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 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如有意取得該土地時 ,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 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 利。且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抑 或仍維持共有,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 及公平原則,而原審採取變價分割方法,事實上僅陳賜德等 11人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僅為視同上訴,衡情應不反對就 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是本 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恐將 造成土地細分,影響整體開發,同時為避免採原物分割時, 僅有少數共有人取得土地而得享有土地開發利益,並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 ,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有助於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同時 使有意之開發者競相出價,將土地未來開發之利益回饋全體 共有人,而非少數共有人,並使系爭土地透過變賣程序取得 市場最極大化之經濟效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資 源,應屬適當。準此,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再由兩造依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當。  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朝欽、林正雄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 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朝欽於76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 李忠雄亦於112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奇鴻、李奇聰等 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及家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3-437頁);而 李奇鴻、李奇聰就繼承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土 地(即系爭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李奇鴻、李奇聰應 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⑵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正雄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 林銘章、林銘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等情,有卷附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家 事公告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15-431頁);而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繼承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4土地(即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7-323頁)。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求林銘章、林銘 盛、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原判決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追加請 求㈠李奇鴻、李奇聰應就被繼承人李朝欽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 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㈡林銘章、林銘盛、 林沛晶、林芬瑛、林淑惠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已有異動,爰將原 判決主文第7項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共有物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亦有利於共有物之分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1-19

TPHV-111-上易-227-20241119-1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東暉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李宛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緻鐘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 前審追加請求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其復職日止 (下稱系爭期間),按年於每年12月工作日末日給付新臺幣 (下同)18萬82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第359頁)。 經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薪資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 體性,揆諸前揭說明,及基於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原 則,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2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資深 資訊技術軟體工程師(下稱資深工程師),上訴人於每月工 作末日給付薪資9萬4135元,並於每年12月工作末日給付2個 月薪資計算之年終獎金18萬827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嗣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以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伊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2月1 7日、同年3月19日(下合稱系爭日期),由上訴人線上訪客 申請系統(下稱美光訪客系統)為訴外人陳政明、梁可欣; 陳政明;陳政明、吳棋銘、林品攸等人(下合稱陳政明等4 人)申請訪客單,僅係為其等申請進入上訴人公司大廳(下 逕稱上訴人大廳)之開放空間,並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又 伊於同年5月20日經上訴人法務人員(下稱法務人員)約談 時,為能快速化解法務人員之疑慮,始稱訪客係為討論IOT 相關知識而進入公司大廳,實係人性自我保護之舉,且伊於 同年月28日已向法務人員坦承因與陳政明多年共事之人情壓 力,始為陳政明等人申請進入公司大廳,縱伊有要求訴外人 即同事高鳳斐配合伊之說法,然所為均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上訴人逕將伊解僱,不符合相當性、比例及衡平原則,有 違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合法。因此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上訴人仍應按月給付伊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 金)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系 爭勞退專戶)及按年支付年終獎金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自1 09年6月9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工作末日給付9萬4 135元,及按年於每年12月工作末日給付18萬8270元,暨自 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按月提繳5796元 至系爭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國內半導體高科技產業領導者,為避免商 業及機密資訊遭刺探或洩漏,採取嚴格之門禁安全管制措施 ,並公告提醒全體員工遵守。被上訴人於系爭日期明知與陳 政明等4人毫無業務往來,卻於美光訪客系統申請陳政明等4 人之訪客單時,填載其等參訪目的為洽公,且未勾選陳政明 等2人為上訴人之前員工,而填具不實資訊為其等申辦訪客 入廠,經伊核准後復未依規定全程陪同(下合稱系爭違規行 為)。又被上訴人3次故意違反門禁安全規範,竟於接受法 務人員訪談時,亦未坦誠以對,並唆使高鳳斐配合說謊,背 棄伊誠正廉潔之核心價值,致伊資訊及工作環境安全處於高 度風險,兩造間信賴關係已不復存,無法期待繼續兩造間僱 傭關係,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 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自109年6月 9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工作末日給付 被上訴人18萬82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3至 145頁、第159頁、第195至198頁、第204頁、第205頁、第23 9至24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原名為華亞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資深工程師,兩造於106年2月17日重新簽訂聘僱合約(下 稱系爭聘僱合約),約定上訴人於每月工作末日給付薪資9 萬4135元(含本薪9萬1735元、伙食津貼2400元,合計9萬41 35元),有卷附被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系 爭聘僱合約、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 、第71至83頁)。  ㈡訴外人上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羽公司)人員陳政明 、吳棋銘(下合稱陳政明等2人)均為上訴人之前員工。  ㈢被上訴人由美光訪客系統為陳政明、梁可欣;陳政明;陳政 明、吳棋銘、林品攸等人申請各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9:00 、109年2月17日上午10:00、同年3月19日下午15:00,到 訪上訴人廠區,到訪目的為洽公「Business」之訪客單(下 合稱系爭訪客單),申辦時就陳政明等2人未勾選其等為上 訴人前員工;被上訴人於陳政明等4人依系爭訪客單至上訴 人大廳時,均未在場陪同,有卷附美光訪客系統之被上訴人 申辦記錄、外部訪客到廠換證表單記錄、上訴人核准被上訴 人申請訪客入場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頁、第93 頁、第95至96頁、卷㈡第36至41頁)。  ㈣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寄送解僱信函(下稱系爭解僱信函), 以被上訴人之系爭違規行為違反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修訂 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上訴人之商業行為及道 德準則與相關政策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系爭解僱信 函,有卷附系爭解僱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3頁、第235至236頁)。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經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於109年7月6日召開調解會 議,因雙方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有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16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有無理由?㈡如為肯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繼續給 付系爭薪資、系爭年終獎金及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如有 ,其數額若干?茲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有無理由?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 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 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 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 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 因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聘僱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 訴人)受雇於甲方(即上訴人)期間應遵守甲方訂定之工作 規則及相關規定」(見原審卷㈠第71頁)。上訴人制訂之「 誠正廉潔的重要性—美光業務行為與道德準則」(下稱系爭 準則),規定:「誠正廉潔是我們最高的承諾……團隊成員( 員工、主管及董事)必須以誠正廉潔及專業的態度執行各項 業務,以便能順利進行各項日常營運活動」、「全體員工均 有責任維護並有效運用美光的資產,我們必須保障美光的機 密和專屬資訊……機密資訊包括:團隊成員之人事、醫藥或財 務資料等機密資訊,例如福利、薪資或聯絡資料、製造及產 品規格、技術資訊、財務資訊、新產品資訊、價格政策、製 造成本或預算、業務流程、第三方依據保密協議(NDA)委交 給美光的資訊……您僅可在經授權後及因公務需要時,才能將 美光的機密告知其他團隊成員」、「我們必須以適當的行政 、技術和具體保護措施,保障團隊成員、客戶及合作業者的 個人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78至179頁、第194至195頁、第1 97頁);上訴人並於106年1月19日修訂企業安全標準(下稱 系爭安全標準),於第1條記載:「(系爭安全標準)建立 一套最低限度的實體安全對策、安全協議,且為自訂安全程 序提供框架,以滿足Micron(即上訴人)廠區的特殊風險需 求。這些基準措施在人身安全的多個層面,提供綜合性的解 決方案,包括但不限於風險評估、訓練、溝通、對策設計、 安全系統及安全運作和管理」(見原審卷㈠第329頁)。則上 訴人為保障其機密資訊及保障團隊成員、客戶及合作業者的 個人資料,順利進行各項日常營運活動,及維護廠區安全而 制訂系爭準則及系爭安全標準,自屬系爭聘僱合約第2條所 稱上訴人訂定之相關規定。其次,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9月 18日、107年9月11日、108年8月27日就系爭準則評量勾選「 我同意」,確認其已閱讀並知悉行為準則評量內之規定與要 求,有被上訴人完成行為準則評量之紀錄為憑(見原審卷㈠ 第229至2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 第159頁、第195頁);而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1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自當知悉並遵守系爭工作 規則、系爭準則及系爭安全標準等規定。再者,系爭工作規 則第6章「解僱-即刻解僱」項下規定:「員工如有以下情事 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隨時終止僱用且不給予資遣費: ……4.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並依個案具體事 實認定,包含但不限於以下事項……」、第9章規定:「員工 應遵守美光集團之營運及倫理規範及本公司相關規定……以下 列舉本公司之相關要求,但由於本公司無法一一列舉所有可 能受懲處或解僱之事由,員工應了解除以下列舉事項及美光 集圑之營運及倫理規範外,仍有可能因其他事由之情節輕重 依第10章之規定受懲處(或在法律許可範圍內遭解僱)……不 被允許之行為Unacceptable Behaviors:違反或濫用本公司 或美光集團之規定……;或其他美光集團規定之違反或濫用」 (見原審卷㈠第116頁、第122至124頁)。是員工違反上訴人 訂定之系爭準則及系爭安全標準等工作規則,乃不被允許之 行為,且違反上訴人之系爭工作規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工 作規則第10章規定予以懲處,或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章、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法律規定予以解僱。  ㈢次查,系爭安全標準第5.2.4條「門禁管制與人員辨識系統」 規定:「Micron各廠區都必須設置門禁管制系統,包括相關 程序和控制。這些裝置與應用方式應能使Micron安全人員管 制門禁、檢測入侵情況,以及掌握違反各廠區規定的事件…… 訪客:任何請求進出廠區之非Micron員工,承包商、租戶或 合作夥伴。Micron員工必須隨時陪同訪客……」(見原審卷㈠ 第332頁);參以系爭安全標準第5.2.3條規定,將大廳與公 共區域,列為上訴人內部安全區域(見原審卷㈠第331頁), 可見系爭安全標準所稱上訴人各廠區,自當包括上訴人大廳 與公共區域。其次,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公告:「公司 內所有訪客的邀請,皆須符合營運生產與相關活動之目的, 或是依據法令或公司政策規定辦理者為限,如符合上述目的 ,同仁得事先於美光訪客系統中登錄相關訊息申請。如訪客 到訪之目的非與上述目的有關,則同仁須於一週前向安全部 門寄送電子郵件提出申請,並應提供訪客人員名單、職稱、 任職單位或機構、到訪時間與訪客到訪之目的、預定停留時 間、訪問地點、公司邀請與接待同仁名單等資料,該申請將 由營運長核准,未經核准而逕行到訪的訪客、未依申請目的 或違反美光集團政策、公司內部規範、或法規進行參訪者, 或提供不實或誤導性之申請說明者,管理單位得拒絕該訪客 進入公司,或要求訪客立即離開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61 至162頁);復於107年1月30日公告:「公司內所有訪客的 邀請,皆須符合營運生產與相關活動之目的,或是依據法令 或公司政策規定辦理者為限,如符合上述目的,同仁得事先 於美光訪客系統中登錄相關訊息申請。請確保遵循下列規範 :主辦應經主管同意方可邀約及在訪客系統登錄訪客詳情、 主辦應確保訪客在安全部櫃檯取得適當的門禁卡、主辦應確 保訪客在公司內時刻均被陪同……由於安全理由,所謂非營運 相關訪客(含員工家屬與朋友)將不可進入廠區」(見原審 卷㈠第165頁)。觀諸美光訪客系統頁面,所登錄填載欄位包 括:主辦者聯絡資訊(Host Contact)、參訪地點(Site) 、大廳或是入口處(Lobby/Entrance)、參訪目的(Purpos e of Visit)、參訪時間(Visit Date)、參訪者(Visito r),其中參訪者之填載資訊包括:姓名、任職公司、是否 為前員工等欄位,參訪目的之填載資訊包括:洽公(Busine ss)等其他欄位(見原審卷㈠第87至89頁)。由此可知,上 訴人基於安全理由,先後於106年10月30日、107年1月30日 公告(下合稱系爭公告)非上訴人員工之訪客進入上訴人廠 區需經由美光訪客系統申請,且應符合營運生產與相關活動 等目的,實係本於系爭安全標準所為規範。又上訴人平時於 大廳有業務、採購等營業活動(詳如後述),為保障上訴人 之機密資訊及上訴人客戶之個人資料,而制訂系爭準則,且 系爭安全標準規範內部安全區域包括上訴人大廳,美光訪客 系統關於「大廳或是入口處(Lobby/Entrance)」選項包括 「Bldg.17c Lobby」(見原審卷㈠第87頁),復依證人即上 訴人員工洪世原證稱:上訴人廠區包括大廳等語(見本院前 審卷第490頁),可見進入上訴人大廳之訪客,自屬系爭安 全標準第5.2.4條、系爭公告規範(下合稱門禁安全規範) 之對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告並非規範訪客進入大廳之 規定云云,難謂有理。  ㈣再查,被上訴人由美光訪客系統為陳政明等4人於系爭日期至 上訴人廠區參訪之事申請訪客單,違反上訴人訂定之門禁安 全規範:  ⒈陳政明等2人為上訴人前員工;被上訴人由美光訪客系統為陳 政明、梁可欣;陳政明;陳政明、吳棋銘、林品攸等人申請 各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9:00、109年2月17日上午10:00、 同年3月19日下午15:00,到訪上訴人廠區,到訪目的為洽 公「Business」之訪客單(下合稱系爭訪客單),申辦時就 陳政明等2人未勾選其等為上訴人前員工;被上訴人於陳政 明等4人依系爭訪客單至上訴人大廳時,均未在場陪同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而被上訴人 明知陳政明等2人為上訴人公司前員工,且不知悉陳政明等4 人之來訪目的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 6頁),惟被上訴人未於系爭訪客單就陳政明等2人勾選其等 為上訴人前員工,且將陳政明等4人參訪目的勾選「洽公」 ,復未全程在場陪同(即系爭違規行為),已違反系爭安全 標準第5.2.4條及系爭公告之之門禁安全規範。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由美光訪客系統申請陳政明等2人與林品 攸於109年3月19日下午15:00至上訴人廠區參訪,惟誤載到 訪時間為上午,陳政明等人到廠後發現無法進入,且因伊在 開會而無法聯繫伊,所以陳政明等人請訴外人薛悅誠為其等 申請訪客單,伊開完會後更正申請,陳政明始告知伊有另名 員工幫他開單,所以陳政明等人係依薛悅誠申請之訪客單而 進入,伊毋需在場陪同云云(見本院卷第205頁),並提出 陳政明與薛悅誠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14 頁)。惟觀諸陳政明與薛悅誠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陳 政明於109年3月19日下午3時46分請薛悅誠為其等申請訪客 單,薛悅誠於同日下午4時1日回覆稱:「好了,試看看」( 見原審卷㈡第114頁),然被上訴人於薛悅誠回覆完成上開訪 客單之申請前,即於同日下午4時0分即獲通知許可其更正後 之訪客申請單(見原審卷㈠第40頁),且陳政明於該日之換 證紀錄上填載對應窗口為Gerard(見原審卷㈠第96頁),此 為被上訴人之英文姓名(見原審卷㈠第71頁),可見陳政明 等人該日係依被上訴人申請之訪客單進入上訴人廠區。故被 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依上訴人109年9月14日公告,訪客進入辦 公區域方須報請核准及在場陪同,陳政明等4人僅進入上訴 人大廳,則無此規定云云。惟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公告: 「主旨:公司所有訪客邀請,一律使用美光訪客系統」、「 公司內所有訪客的邀請,請使用美光訪客系統事先申請。訪 客到訪活動以大廳區域為範圍,若需進入辦公區域,經訪客 申請後,報請權責長官核准,並通知安全部協處,惟全程應 由美光主辦陪同」(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74頁),乃重申上 訴人公司所有訪客一律使用美光訪客系統之意,並強調訪客 應經申請核准始得進入辦公區域,並需通知安全部協處及主 辦人員全程陪同,且美光訪客系統之首頁已明確記載訪客須 由美光人員全程陪同(Visitors will be escorted by aut horized Micron personnel at all times.)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87頁),並未規定訪客進入大廳,毋需申請核可及全 程陪同。況上開公告為被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後始發布,則 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未違反上訴人訂定之門禁安全規範,自 無可採。  ㈤又被上訴人之系爭違規行為違反門禁安全規範之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核無不當:  ⒈查上訴人為世界第三大記憶體廠商、第四大半導體公司,有40000項專利,為最大的記憶體與儲存解決方案供應商,產品領域包括電腦、消費電子、網路、儲存、嵌入式與行動裝置乙節,有上訴人《全球手冊》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39頁)。其次,陳政明等4人各於系爭日期進入上訴人廠區,活動範圍為上訴人大廳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7頁);上訴人雖抗辯:陳政明等4人各於系爭日期有進入辦公區內為挖角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61頁),並未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難認可取。其次,上訴人大廳設有會議室,上訴人之廠商或客戶於上訴人大廳之沙發區或會議室進行業務、採購等營業活動,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161至162頁、第207頁),並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8頁)。可見上訴人平時有業務、採購等營業活動在大廳進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大廳未從事營業活動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自不足取。再者,上訴人平時於大廳進行業務、採購等營業活動,該等活動內容涉及上訴人製造及產品規格、技術資訊、財務資訊、新產品資訊、價格政策、製造成本或預算、業務流程、第三方依據保密協議(NDA)委交給美光的資訊等機密資訊,且往來出入上訴人大廳者,多為上訴人之廠商或客戶,實可藉由上訴人大廳出入情形窺知上訴人之營業狀況,於現今科技界競爭激烈之情況,惡意挖角或商業不正競爭手段,時有耳聞,自有避免上訴人之廠商或客戶個人資料外洩之必要。而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迄至於系爭日期為系爭違規行為之日止,已工作長達逾9年,並擔任上訴人資深工程師,對於上訴人訂定之門禁安全規範及規範目的,當知悉甚明,自應確實遵守上訴人訂定之門禁安全規範,以維護上訴人之機密資訊及往來客戶之資料,始符被上訴人履行職務所應恪遵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日期未依門禁安全規範詳實填寫訪客單,復未於陳政明等4人至上訴人大廳時,全程在場陪同,令已非屬上訴人員工即陳政明等4人有查知上訴人之機密資訊及往來客戶之個人資料之機會,致上訴人之營業管理相關事項有外洩之危險,次數多達3次,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日期所為系爭違規行為,違反上訴人訂定之門禁安全規範,實已破壞上訴人對於廠區安全之維護及內部對員工之管理及紀律。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對於訪客進入大廳或辦公區域有分 流管控,分別採取報備制、簽核制,且伊為陳政明等4人申 請系爭訪客單,僅係為其等申請進入上訴人大廳之開放空間 ,無從窺知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智慧財產,另上訴人曾許可 陳政明到訪,縱伊未在場陪同訪客陳政明等4人,或申辦時 未勾選陳政明為前員工,並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云云。惟查 ,訪客進入上訴人公司大門後,必須先通過X光機及金屬探 測儀之安全檢查、手機及筆電鏡頭遮蔽、儲存設備連接埠貼 封、人別確認、取得訪客證等多道管制程序;上訴人核發之 訪客證有兩種,其一為僅能進入大廳者、其二為可刷卡進入 辦公區域(即員工辦公區域及生產製造廠區,在三爪門內) 者,上訴人依訪客到訪目的、停留區域設置不同強度之審查 機制,訪客如需進入伊辦公區域,須再額外申請取得受訪單 位申請人員之直屬權責長官核准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㈠第309至314頁、卷㈡第7頁、第8頁、本院前審卷 第25頁、本院卷第207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06頁)。可見上訴人以訪客進入之區域,雖設有不同 強度之審查機制,然上訴人大廳為上訴人列為內部安全區域 範圍,且上訴人於其大廳有營業活動,訪客進入大廳,應先 由美光訪客系統申請訪客單並經核准後,始得進入,並由上 訴人主辦單位全程陪同,業如前述,自不因上訴人就訪客進 入大廳或辦公區域設有不同審查機制,逕謂被上訴人為陳政 明等4人申請進入上訴人大廳之訪客單,即得違反門禁安全 規範。又陳政明等2人為上訴人前員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依其工作經驗,恐可藉由上訴人大廳之出入情形知悉上 訴人往來客戶及廠商資訊;且陳政明等4人現為上羽公司人 員,有美光訪客系統之被上訴人申辦記錄、外部訪客到廠換 證表單記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1至96頁),而上羽公司所 營事業包括化學原料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化學原料零 售業、其他化學製品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 、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等項,有卷附上羽公司基本資料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85頁),核與前述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並 非全然無關,則被上訴人既不知悉陳政明等4人參訪上訴人 大廳之目的(見本院卷第206頁),即無從確認陳政明等4人 之來訪符合上訴人營運生產與相關活動之目的,復未能全程 陪同陳政明等4人,竟任令陳政明等4人在上訴人大廳活動, 自有使上訴人之機密資訊及往來客戶之資料等營業管理相關 事項有外洩之危險,而有違反上訴人工作規則之情事且情節 重大。故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其為陳政明等4人申請 系爭訪客單進入上訴人大廳,並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云云, 即無可採。  ⒊況且,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經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就系爭違規行為進行網路約談時,未誠實告知法務人員關於陳政明於109年3月19日入廠之原因,謊稱當次是因為陳政明要做IOT的知識分享才會開入廠單讓他們入廠,並要求另名接受約談之同事高鳳斐亦為此陳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第159頁、第195頁);嗣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再次遭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約談前,竟刪除其與陳政明Line對話紀錄,有被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8頁),且被上訴人直至出具聲明書時,始坦承系爭違規行為(見原審卷㈠第97至98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事發後亦有說謊及教唆同事配合說謊,並且刪除其與陳政明Line對話紀錄等舉動,實難認其主觀上仍有忠誠履行其提供勞務義務之意,足使兩造之勞雇關係緊密程度之信任關係受到嚴重影響,縱被上訴人自97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迄至系爭違規行為之日止,長達將近12年,並擔任上訴人之資深工程師(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期間並無懲戒紀錄(見本院卷第241頁);然以被上訴人任職之職務與期間觀之,當知悉並遵守門禁安全規範,以保障上訴人機密資訊及往來客戶資料;但被上訴人違反門禁安全規範多達3次,且於法務人員調查時,竟有說謊、教唆同事配合說謊、刪除Line對話紀錄等舉動,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及企業紀律、秩序之維持,上訴人無從僅以減薪或調職等其他懲處方式即獲改善可能,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維持兩造間僱傭關係。而系爭工作規則第6章、第9章既已規定員工違反工作規則,上訴人得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章、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法律規定予以解僱,且系爭工作規則第6章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即刻解僱事由,本不以該條項列舉各款事由為限(見原審卷㈠第116至117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符合比例及衡平原則。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規則第6章解僱項下關於「即刻解僱」規定,並未包含系爭違規行為,系爭違規行為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並非重大云云,自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其他員工門禁安全規範之懲處結果 是口頭警告或糾正措施通知,上訴人對伊之系爭違規行為逕 為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雖舉訴外人即上訴 人員工王介民、莊淑惠、薛悅誠、江飛龍(下合稱王介民等 4人)之口頭警告或糾正措施通知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523 至531頁)。惟王介民等4人各違反門禁安全規範1次,且其 等於上訴人法務人員調查時並無說謊、積極教唆同事配合說 謊,及刪除對話紀錄等破壞勞雇關係信賴情事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是王介民等4人違反工作規 則情節與被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認 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㈥基上,上訴人於109年6月8日以被上訴人之系爭違規行為,違 反門禁安全規範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核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即非有理。又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繼續給付系爭薪資、系爭年終獎金 及提繳勞退金,即乏所據,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 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6月9日起至 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工作末日給付9萬4135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9年6月9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5796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各期給付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 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自109 年6月9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工作末日 給付18萬82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12

TPHV-113-勞上更一-1-20241112-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中元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源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耀仟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伍萬零壹拾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1年2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受 派遣至訴外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儲運公 司)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港港區內擔任解櫃 聯結車駕駛員,負責解櫃等工作,並與上訴人先後簽訂勞動 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增補契約書㈤、增補契約書㈥(下合稱 系爭契約)。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之工作 班別採「大輪班」制,自107年4月1日起迄今採「做一休一 輪班輪休」制,工作日之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工資為按 件計酬,但未約定包含平日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 之加倍工資(下合稱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伊自105年1 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於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班別日期」欄所示日期工作,各該工作 日之工作時間各如附表「總工作時間」欄所示,且於105年1 1月12日、106年1月1日、30日、106年4月3日、4日、106年1 0月10日、107年2月18日、4月5日、6月18日、9月24日、10 月10日、108年2月5日、7日、4月4日、6月7日、9月13日、1 09年1月1日、25日、27日、2月28日、4月4日、6月25日、10 月10日、110年1月1日、2月12日、14日、5月1日、6月14日 、10月10日之國定假日(下合稱系爭國定假日)出勤工作, 惟上訴人未給付伊系爭期間之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合計新 臺幣(下同)75萬838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等情。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 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事工作之性質係屬港口貨櫃裝卸作 業,有配合船舶船期進出港之必要,無法預估被上訴人提供 勞務之時間,兩造基於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行業特性,以按 件計酬作為提供勞務之計價方式,其已包括平日及國定假日 加班費在內。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1日起採「做一休一輪班 輪休」制,工作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應為10小時,伊每月給付 被上訴人之工資數額,皆高於以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 之總額。又兩造合意系爭國定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 後之系爭國定假日已成為被上訴人之工作日,被上訴人於系 爭國定假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是伊並未短 少給付被上訴人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退步而言,縱認被 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然其請求107年6月、108年9月之平日 及國定假日加班費數額應各為1萬6302元、1萬7152元,被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至1 2頁、第253頁、第254頁、第263至264頁、第271頁、第274 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自101年2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受派遣至長榮儲 運公司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港港區內擔任解 櫃聯結車駕駛員,負責解櫃等工作,兩造先後簽訂系爭契約 。有系爭契約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至52頁)。  ㈡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之工作班別採 「大輪班」制,自107年4月1日起迄今採「做一休一輪班輪 休」制,工資為按件計酬。  ㈢解櫃聯結車駕駛員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所規定之勞工,兩造 間亦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協商同意延長、變更工作時間。  ㈣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止,於附表「班別日 期」欄所示日期出勤,各該工作日之工作時數各如附表「總 工作時間」欄所示,且於系爭國定假日出勤工作。 五、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平日 及國定假日加班費,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 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分之2以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 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 得勞工於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7條 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 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 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 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 ,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勞基法第21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與休 息日、休假日及例假工作加給之工資。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 得基本工資,以每日8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此觀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條即明。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應 以平日工資為加給標準。而所謂平日工資,乃勞工在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於正常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 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按一般社會 通念以「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付」為要件,至於給 付名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觀諸兩造101年2月20日簽訂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第2條約定:「二、工作內容:1.甲方(即上訴 人,下同)以論作業趟數、櫃數、出勤班數、承作航次計酬 ……」、第3條約定:「三、待遇:㈠作業費用:1.乙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提供勞務之所得係採論件計酬,依乙方實際 作業行駛趟次、櫃數、出勤班數、承作航次計算作業所得, 該項所得含蓋一切工作所得(基本薪、餐費、加班費)。2. 作業費用:依要派公司指派工作內容與乙方作業趟次、櫃數 、出勤班數、承作航次核發(作業費用計算表,如附件一) ……」(見原審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可見兩造約定上訴人 係以被上訴人實際作業行駛趟次、櫃數、出勤班數、承作航 次,並依系爭勞動契約附件一之作業費用計算表(下稱作業 費用計算表),計算被上訴人之作業費用。其次,遍觀作業 費用計算表全文(見原審卷㈠第34至41頁),乃係關於趟次 費用、港區船邊解櫃及CFS解櫃費用、船邊解櫃督導、船邊 調派及駐場調派費用、其他作業費用等費用之規定,並無關 於被上訴人每次出勤之工作時間逾正常工作時間(正常工作 時間之時數,詳如後述)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之 加倍工資之記載,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2頁 )。作業費用計算表、增補契約書㈤及增補契約書㈥關於解櫃 費用分別規定:「解櫃費用:依每班拖櫃櫃數計,第1-30櫃 ,每櫃NT$60。第31櫃以上,每櫃NT$50」、「解櫃費用:依 每月拖櫃櫃數計算,第1-500櫃,每櫃NT$65,第501櫃以上 ,每櫃NT$50」(見原審卷㈠第39頁、第50頁、第52頁),乃 係依被上訴人每月拖櫃櫃數計算解櫃費用,尚難據此即認上 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解櫃費用,即包含被上訴人平日及國 定假日加班費,上訴人辯稱:伊依作業費用計算表計算給付 解櫃獎金,即包含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云云(見本院卷第 252頁),難謂有理。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作業費用計 算表計算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係被上訴人於正常工作時間 內所得之報酬,並不包含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在內。至於 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被上訴人一切工作所得包含加班費等語 ,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正常工作時間之 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依作業費用計 算表計算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即包含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 在內,則上訴人據此辯稱其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已包含 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云云,亦無可取。再者,兩造不爭執 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滯候獎金、其他津貼、解櫃獎金 、班別獎金、全勤獎金等項,係屬工資(見本院卷第250頁 、第305頁),細繹上訴人製作被上訴人之工資清冊(見原 審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並無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之給 付,上訴人復自陳其係依作業費用計算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工 資(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第305頁),綜上各節, 應認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工資,並未包含平日及國定假日 加班費。上訴人辯稱: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之 所得包含加班費,則伊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已包含平 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在內云云(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52頁 ),即無可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之工作 班別採「大輪班」制,工作日之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自1 07年4月1日起迄今採「做一休一輪班輪休」制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兩造原約定工作日之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自不因被 上訴人之輪班制度由「大輪班」制變更為「做一休一輪班輪 休」制,逕而更異為10小時。其次,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自 107年4月1日起迄今採「做一休一輪班輪休」制,業如前述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工作日之正常工作時間合意 變更為10小時,況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雇主僅得經 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將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係經工會或勞資 會議同意,將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見本院卷第336頁),難認兩造已合意自107年4月1日起之 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變更為10小時。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基於要派公司(即長榮儲運公司)因季節性配合船公司或 客戶工作需要,如有趕工必要時,甲方得調整乙方工作時間 ,乙方不得拒絕」(見原審卷㈠第30頁),僅能證明上訴人 得調整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尚難據此逕認兩造合意變更工 作日之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則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7 年4月1日起採「做一休一輪班輪休」制後,工作日之正常工 作時間仍為8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即為有理。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1日起迄今採「做一休一輪 班輪休」制,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每1工作日之正常 工作時間為10小時云云(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4頁),自 無可取。準此,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工作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為8小時,逾8小時部分為延長工時。  ㈣又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國定假日出勤工作(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加 倍工資,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就國定假日之調移 ,達成由伊調整之概括合意,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系爭國定 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云云。惟按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 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 )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 問題,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月16日(87)台勞 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固採相同見解,然上開函釋所指休假 日調移工作日,仍應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其次,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基於要派公司(即長榮儲運公司)因季節性 配合船公司或客戶工作需要,如有趕工必要時,甲方得調整 乙方工作時間,乙方不得拒絕」(見原審卷㈠第30頁),僅 能證明上訴人得調整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尚難據此逕認兩 造合意由上訴人調移國定假日為被上訴人之工作日。至於被 上訴人每月實際工作日數是否低於當月平日應工作日數,與 兩造是否合意國定假日調移工作日無涉。上訴人復未再舉證 證明兩造合意系爭國定假日調移工作日之事實,則上訴人上 開抗辯,即無可採。  ㈤復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每月工作日之工 作時數各如附表「總工作時間」欄所示(下稱每月工作時數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每月平日延長工時之 時數,計算如附表「延長2小時以內工時」欄、「延長2小時 以上工時」欄所載。其次,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 訴人之滯候獎金、其他津貼、解櫃獎金、班別獎金、全勤獎 金等項,係屬被上訴人之工資(見本院卷第250頁、第305頁 ),則依被上訴人工資清冊(見原審卷㈠第71頁至第73頁) 計算結果,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 已領工資」列所示之工資(107年6月工資更正為5萬3263元 ,下稱每月工資),並依被上訴人每月工作時數計算,被上 訴人每小時工資如附表「平均每小時工資」列所載(計算式 如附表註3所示;107年6月「平均每小時工資」列更正為285 元)。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國定假日出勤工作(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上計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期 間各月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各如附表所示(兩造不爭執10 7年6月更正為1萬6302元、108年9月更正為1萬7152元,見本 院卷第250頁;計算式如附表所示,108年9月之計算式更正 為306*(〈22*60+59〉/60*1/3+2981/60*2/3)+4672=17152,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75萬10元。準此,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75萬10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又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工 資,並未包含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業如前述,上訴人辯 稱:伊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數額,皆高於以基本工資加 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伊未短少給付被上訴人平日及國定 假日加班費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0年11月24日(見原審卷㈡第242頁、卷㈢第2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01

TPHV-113-勞上易-6-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3號 抗 告 人 林萬蘭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執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0062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67620號(下稱第67620號執行事件)、112年度司 執更一字第36號(下稱第3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17日以北院11 2司執字第67620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 告人清償(見第67620號執行事件卷第47至48頁)。新光人 壽公司則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長樂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抗告人為要保人之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截至112年5月23 日預估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3980元、4萬762元( 見第67620號執行事件卷第59至61頁)。抗告人以其因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為由,於112年6月17 日具狀聲明異議(見第67620號執行事件卷第89至91頁), 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司執更一字 第36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先予敘明。 三、次查,原處分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第36號執行事件卷第69頁)。又抗告人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見本院卷第9頁),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人之異議期間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至113年1月2日(星期一,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1日為放假日)即已屆滿。抗告人於113年1月3日具狀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有原法院收文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5頁、本院卷第19頁),已逾上開異議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稱其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寄出異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提出異議,應以原法院收狀日期時間為準(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560號判例、78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並非以提出異議之時間為準,抗告人執此主張其未逾越異議之不變期間云云,自無可採。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不合法為由,駁回其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0-30

TPHV-113-抗-1253-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仲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 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12年7月5日作成111 仲雄聲義字第9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美金(下同)385萬6793元 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收受系爭 仲裁判斷書,並於112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系爭仲裁 判斷書、原法院收狀戳章、仲裁聲請狀為憑(見原審卷第7 頁、第17至93頁、本院卷㈡第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 判斷書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複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所生爭議,依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訂之複雜性高風險金 融商品爭議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約定,提付仲裁 協會仲裁,仲裁協會於112年7月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 駁回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385萬6793元(下稱系爭權 利金;該部分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 判斷就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金所憑之民法第1條、 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仲裁協議第5條約定之金 融交易國際慣例、行業規範、交易規則及金融市場自治規則 、民法第227條之2等各項訴訟標的(下合稱系爭訴訟標的) ,完全未附理由予以論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 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又仲裁庭未命被上訴 人提出每筆交易前,被上訴人已告知伊依法得請求權利金, 且說明權利金之計算標準及對應伊完成每筆交易得向上手收 取之權利金數額等文書(下稱系爭文書證據),致伊無法充 分陳述,系爭仲裁程序顯然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19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 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事等情,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權利金僅為兩造間選擇權交易條件之一,各 交易條件互相影響,兩造間之各筆交易均已就交易條件(含 權利金數額)為合意,權利金無法與其他交易條件分割而判 斷,上訴人僅就系爭權利金爭議訴請撤銷仲裁判斷,於法自 有未合。其次,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 書規定,當事人聲請查調之證據,法院並非均有調查之必要 ,仲裁庭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縱未調查,亦難認仲裁程 序違反法律規定。系爭權利金爭議既經兩造於仲裁程序充分 辯論,仲裁庭並傳訊證人吳庭斌到庭說明後,附具理由而為 系爭仲裁判斷,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規定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仲裁協會111仲雄聲義字第9號仲裁判斷書關 於駁回上訴人仲裁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權利金385萬6 793元之部分(即系爭仲裁判斷)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間關於複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爭議,上訴 人依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訂之系爭仲裁協議,於111年5月2 6日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2萬7115.23 元(含系爭權利金),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202萬7883.19元之交割款債權不存在。仲裁人劉志鵬、林誠 二、黃銘傑(下合稱劉志鵬等3人)於111年10月14日組成仲 裁庭,於112年7月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91萬2116.81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0 2萬7883.19元之交割款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含系爭權利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 75頁),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仲裁聲請狀、仲裁人選定書 、仲裁人聲明書、主任仲裁人共推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第17至93頁、本院卷㈡第3至62頁、第65至68頁、第72至75頁 、第77至8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仲裁事件卷宗查 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理由?茲說 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 判斷,為無理由:  ⒈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 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 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 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 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 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 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記載:「二、聲請人(即上訴人 )請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美金3,856,793元 部分:……㈢本仲裁庭認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 不足採信,理由如下:1、權利金雖常見於選擇權交易,屬 於負擔風險一方得獲取之對價,然而並不具備保險制度將個 別風險移轉至參與保險之群體之性質,且無須如保險契約依 大數法則評估個別風險推估被保險人應給付之保險費(危險 對價),故兩者具有本質上差別。2、權利金僅為系爭交易 之條件之一,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中,並非投資人唯一獲利之 方式。且聲請人並非單純以權利金之有無作為是否承作衍生 性金融商品之關鍵,亦重視交易架構,此查相證12聲請人有 權交易之人與相對人之交易人員對話,至為明確。3、聲請 人提出有關公允合理權利金之報告(聲證18、聲證19及聲證 36),並於112年6月8日聲請專家證人吳庭斌教授到庭作證, 惟查專家意見僅以理論模型作為計算依據,尚不足以作為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之依據;其次,相對人向上手銀 行購買金融商品交易後,内部也有作業成本、避險成本(包 含補拋成本等)等,故聲請人尚不宜以原契約約定不公平為 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可 知系爭仲裁判斷書已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 金不足採信之理由,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 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書雖未就上訴人請求系爭權利金所憑 之系爭訴訟標的逐一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然系爭仲裁判斷 書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載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核對判斷結果均無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堪信系爭仲裁 判斷係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訴訟標的,經核與判斷結果均無 影響,故未逐一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核與仲裁法第38條 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就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金所 憑之系爭訴訟標的,逐一說明採納與不採納之理由,有仲裁 判斷未附理由情形云云,即非可採。故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非有理。  ㈡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 必要之調查;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程 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 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 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 款、仲裁法第19條亦有規定。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 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 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 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 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 ,即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關於系爭權利金之爭議,系爭仲裁程序未給予 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事,系爭仲裁判 斷應予撤銷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提出仲裁聲 請狀,就系爭爭議提付仲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金 ,仲裁人劉志鵬等3人於111年10月14日組成仲裁庭,於112 年7月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除提出仲裁聲請狀外,復先後 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16日、112年2 月23日、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22日各提出仲裁準備㈠狀 、仲裁準備㈡狀、仲裁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仲裁準備㈣狀、 仲裁準備㈤狀、仲裁辯論意旨狀;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10月 26日、111年12月23日、112年3月22日、112年5月4日、112 年5月29日分別提出仲裁答辯書、仲裁答辯㈡書、仲裁答辯㈢ 書、仲裁辯論意旨書、仲裁辯論意旨續書;又仲裁庭依序於 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23日、112年6月 8日召開之第1次至第4次詢問會(下合稱系爭詢問會),兩 造均到會陳述意見,有上開書狀及詢問會筆錄為憑(見本院 卷㈡第3至62頁、第81至315頁)。則系爭仲裁程序自111年10 月14日仲裁庭組成起至112年7月5日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之 日止,期間將近9個月,並經4次詢問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各自提出7份、5份書狀;細繹上訴人所提書狀及各次詢問會 陳述內容,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金部分業 已詳為說明,經仲裁庭認兩造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 度,因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已賦與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 機會。故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權利金之爭議,系爭仲裁程 序未給予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事,系 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云云,難謂有理。  ⒊上訴人復主張伊於112年2月16日提出仲裁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 ,請求仲裁庭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證據,以證明被上訴 人未告知伊依法得請求權利金,亦未說明權利金之計算標準 ,違反忠實義務之說明義務、溝通義務、適合度義務(下稱 待證事項);惟仲裁庭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證據,致 伊無法充分陳述,系爭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 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有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事,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 銷云云,固提出仲裁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103頁)。然查,仲裁庭於112年2月23日第3次詢問會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證據部分,已命被上訴人 具狀說明(見本院卷㈡第203頁);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3月 22日、112年5月4日、112年5月29日所提出之仲裁答辯㈢書、 仲裁辯論意旨書、仲裁辯論意旨續書及所附證物(見本院卷 ㈡第205至208頁、第215至242頁、第269至275頁),雖未提 出系爭文書證據,但上訴人並未爭執;嗣於仲裁庭112年6月 8日第4次詢問會,上訴人已說明系爭文書證據之待證事項即 被上訴人違反忠實義務之情事,經兩造同意仲裁庭於112年7 月10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見本院卷㈡第277至315頁)。 由上可知,被上訴人雖未提出系爭文書證據,但上訴人於仲 裁庭並未爭執,且於112年5月22日提出仲裁辯論意旨狀,並 於112年6月8日第4次詢問會,已充分說明被上訴人違反忠實 義務情事(見本院卷㈡第244至246、298頁),尚難認仲裁庭 於詢問終結前未令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證據,即違反仲裁 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況證據之取捨本為仲裁庭職權行使 之範圍(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非 謂當事人一旦聲請調查證據,仲裁庭即須依旨為之,實難僅 因仲裁庭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證據,即謂系爭仲裁程 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故上訴人以 系爭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19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情事,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0-29

TPHV-113-重上-473-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賴東輝 被 上訴 人 陳明輝 陳明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月英 陳雅萍 黃信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 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應將門牌號 碼新竹縣○○市○○街000號房屋(即新竹縣○○市○○段000建號建 物),騰空遷讓返還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見原審卷第 28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 碼新竹縣○○市○○街000號房屋(即新竹縣○○市○○段000建號建 物及其增建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014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暫編為0000建號〉,下合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 第327至328頁),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以陳明輝、陳明智、陳雅萍(下合稱陳明輝等3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應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各新臺幣( 下同)1萬2500元、1萬2500元、2萬5000元予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283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請求陳雅萍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起訴( 見本院卷第330頁),陳雅萍於上開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又上訴人就陳明輝等3人各給 付不當得利1萬2500元、1萬2500元、2萬5000元之起日,減 縮自111年1月12日起,陳雅萍給付不當得利之迄日,減縮至 112年11月10日止(見本院卷第446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該撤回及減縮 部分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  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陳明輝、陳明智、陳雅萍應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實為1萬4913元、1萬4913元、2萬9826 元,追加請求陳明輝、陳明智(下合稱陳明輝等2人)、陳 雅萍自111年1月12日起,陳明輝等2人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陳雅萍至112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2413元、241 3元(1萬4913元-1萬2500元=2413元)、4826元(2萬9826元 -2萬5000元=4826元)(見本院卷第446頁),係本於上訴人 主張陳明輝等3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 二、張月英、陳雅萍、黃信欽(下合稱張月英等3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就張月英等3人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2月1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原 為訴外人陳明宏之繼承人張凱蓁、陳昕(下合稱張凱蓁等2 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 3分之1,並於111年1月12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與 陳明輝等2人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各3分之1。惟陳明 輝等2人與張月英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又陳雅萍、陳明輝 等2人先後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自112年11 月10日起迄今,未經伊同意,逕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黃信 欽占有使用迄今,是被上訴人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陳明 輝等3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陳明輝等2人、張 月英、黃信欽(下合稱陳明輝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陳明輝、陳明智、陳雅萍自111 年1月12日起,陳明輝等2人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陳 雅萍至112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萬4913元、1 萬4913元、2萬9826元之判決。 二、張月英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陳明輝等2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新竹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 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伊等及陳明宏之父陳斌海所有,作為 陳斌海及其配偶張月英、子女即伊等、陳明宏、陳雅萍(下 合稱陳明輝等5人)共同居住使用,陳斌海於92年7月18日將 系爭房屋贈與予伊等及陳明宏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 由陳斌海出租系爭房屋1樓收取租金,其後陳斌海於106年9 月27日死亡,陳明輝等5人仍維持現狀繼續使用,並出租系 爭房屋1樓收取租金,是伊等與陳明宏就系爭房屋存在默示 分管契約,此為上訴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應受該默示分管契 約之拘束。伊等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伊等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明輝等4人應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陳明輝自111 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2500元。㈣陳明智自111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2500元。㈤陳雅萍自111年1月12 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㈥( 追加)陳明輝自111年1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2413元。㈦(追加)陳明智自111年1月12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413元。 ㈧(追加)陳雅萍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4826元。陳明輝等2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5至 14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陳斌海(陳明輝等2人、陳雅萍、陳明宏之父親、張月英之配偶)原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於92年7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輝等2人與陳明宏(下合稱陳明宏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各3分之1。陳明宏於107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張凱蓁等2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53至454頁)。  ㈡陳斌海、陳明宏先後於106年9月27日、107年11月10日死亡, 由其等繼承人張月英、陳明輝等2人、陳雅萍、陳雅芬、張 凱蓁等2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原為張凱蓁等2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於111年1月12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1年3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拍賣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85至286頁、第457至46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㈣黃信欽先後於110年11月9日、112年11月10日,各與陳雅萍、 陳明輝等2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房屋1樓,租賃期間 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112年11月10日起 至114年11月10日止。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 1至97頁、本院卷第267至277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陳明輝等4人應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陳明輝等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如為肯定,其數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包括 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 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 知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判決參照)。再按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明輝等2人與陳明宏就系爭房屋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⒈經查,陳雅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系爭房屋原為陳斌海所有,作為陳斌海及其配偶張月英、伊及陳明輝等2人、陳明宏共同居住;系爭房屋過戶給陳明宏等3人後,當時陳斌海還健在,而且這是伊從小住到大的房屋,所以仍按照原使用狀況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陳明宏等3人同意伊與張月英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沒有要求伊等搬出去;陳明宏結婚後直至其107年間死亡為止,與其配偶邱佳敏(結婚2、3年後離婚)、子女陳昕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陳昕於陳明宏死亡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一段時間,其後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至安養中心療養,張凱蓁則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2樓有3個房間,分別由張月英、陳明宏及陳昕使用;系爭房屋3樓有3個房間,分別由伊及陳明輝等2人使用,後來伊搬出去住,該房間仍保留伊的物品;系爭房屋4樓作為神明廳、曬衣使用;陳斌海還健在時,就由陳斌海出租系爭房屋1樓收取租金,陳斌海死亡後,系爭房屋1樓租金由張月英、伊、陳明輝等2人、陳明宏、陳雅芬均分,陳明宏死亡後,伊將應分給陳明宏的租金支付陳昕之安養中心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8頁)。其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於110年7月19日至系爭房屋執行查封程序,訴外人即當時系爭房屋1樓之承租人李紅霞稱:伊向陳明輝承租系爭房屋1樓,其他共有人住在樓上等語;原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19日至系爭房屋測量履勘,張月英稱:系爭房屋2樓以上為伊與共有人陳明輝等2人居住使用等語,有查封筆錄、執行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第455頁)。本院審酌陳雅萍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335頁),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當知之甚詳,且陳雅萍關於系爭房屋使用狀況之陳述,核與李紅霞、張月英於系爭執行事件陳述大致相合,是陳雅萍上開陳述,堪為可採。又陳明輝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關於陳明宏及陳昕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況更正如陳雅萍所述(見本院卷第398頁),是上訴人徒以陳雅萍為本件當事人之一,且與陳明輝等2人陳述互有出入為由,謂陳雅萍所述並不可信云云,自無可採。  ⒉依陳雅萍上開所述,可知系爭房屋原為陳斌海所有(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作為陳斌海及其配偶及子女即陳明輝等5人 共同居住使用,並由陳斌海出租系爭房屋1樓收取租金,嗣 陳斌海於92年7月12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宏 等3人分別共有,其等均持續維持現狀,即系爭房屋1樓出租 、系爭房屋2至4樓居住使用。其次,陳明宏等3人自92年7月 12日起分別共有系爭房屋,迄至上訴人111年1月12日領得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將近18年又6個 月,期間陳明宏於103年6月4日與張凱蓁結婚,而各共有人 即陳明宏等3人及陳斌海、張月英、陳雅萍仍持續維持原狀 ,各自使用系爭房屋之一定位置,張凱蓁未曾出現及居住於 系爭房屋等節,業據陳雅萍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5、397 頁),足見陳明宏於107年11月10日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後,陳昕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張凱蓁則未爭執被上訴 人合法占有系爭房屋。綜據前開事證,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 陳明宏等3人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系爭房 屋之特定位置,均容忍肯認,未予干涉,並同意由陳斌海出 租系爭房屋1樓收取租金,張月英、陳雅萍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2、3樓房間,而就系爭房屋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同意各共 有人及陳斌海、張月英、陳雅萍維持現狀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堪以認定。是依系爭房屋分管契約約定,陳明宏等3人同 意陳斌海出租系爭房屋1樓並收取租金,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明宏等3人共有後,仍由非共有 人之陳斌海出租系爭房屋1樓並收取租金,可見系爭房屋未 存在分管契約云云,即無可取。陳明宏等3人就系爭房屋成 立分管契約,張凱蓁為陳明宏之繼承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當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張凱蓁未同意 系爭房屋1樓之管理方式,且與陳昕均未受領系爭房屋1樓之 租金,是陳明宏死亡後,不可能存在分管契約云云,亦無可 採。  ㈢上訴人應受系爭房屋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經查,原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張凱蓁等2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並於110年10月26日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一、本院民國110年7月19日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在場承租人表示本件建物(即系爭房屋)除1樓由共有人出租外,其餘由共有人自住……;嗣於本院110年8月19日測量履勘時,在場之第三人表示為債務人親屬,建物2樓以上由共有人居住使用,以上等情,本院不為實體認定,請投標人自行注意查證。二、本件建物坐落之基地非本件拍賣範圍,使用該地號之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應自行解決相關法律問題。又本件不動產係拍賣應有部分,惟共有人間有無分管約定不明,拍定後不點交」(見原審卷第139頁),拍賣公告業已記載系爭房屋1樓係由共有人出租、2樓以上係由共有人自住,請投標人自行注意查證等語,而陳明輝、陳雅萍、陳明智分別自00年0月0日、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出生起即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屋,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61至462頁、原審卷第335頁),迄至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投標買受系爭房屋止,其等業已居住系爭房屋逾40年以上,張月英為陳斌海之配偶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則陳明輝等2人、陳雅萍、張月英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不唯鄰居可共見共聞,且拍賣公告亦有記載共有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可見該等事實,乃上訴人得經通常之探訪查證即可得知,況上訴人自陳其為投資而投標買受系爭房屋,且投標前業經審慎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上訴人顯有相當智識能力查證被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是以系爭房屋之分管情形應為上訴人投標買受時所得知悉,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其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亦無可採。  ㈣陳明宏等3人就系爭房屋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並本於該分管契 約而同意各共有人及張月英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出租系爭 房屋1樓,上訴人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業如前述。其次 ,陳明輝等2人自陳本於分管契約而同意陳雅萍以其名義出 租系爭房屋1樓予黃信欽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系 爭房屋分管契約約定共有人同意出租系爭房屋1樓乙節相符 ,則陳雅萍、陳明輝等2人基此分管契約先後出租系爭房屋1 樓予黃信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此項出租行為對於上 訴人非不生效力,是則陳雅萍出租系爭房屋1樓、黃信欽基 於與陳明輝等2人簽訂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 均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1樓,則上訴人主張:陳雅萍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1樓,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陳明輝等3 人無權出租系爭房屋1樓予黃信欽,則黃信欽為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1樓,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260至26 1頁),即為無理。再者,陳明輝等2人、張月英基於系爭房 屋分管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請 求陳明輝等2人、張月英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陳明輝等2 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又陳明輝等3 人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關於上 訴人得請求陳明輝等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 何之爭點,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陳明輝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㈡陳明輝、陳明智、陳雅萍自111年1月12日起,陳 明輝等2人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陳雅萍至112年11月 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1萬2500元、1萬2500元、2萬500 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明輝、陳明智、陳雅萍自111年1 月12日起,陳明輝等2人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陳雅 萍至112年11月1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2413、2413元、4 82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0-25

TPHV-112-上-100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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