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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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79號 原 告 張宏全 被 告 林廣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7萬950 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陳雪玉、張淑惠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904號裁定准許(下 稱系爭裁定),被告並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77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原 告否認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生爭執,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 ,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在被告所開設位於 新竹市○○路0段000號1樓之大通當舖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7.5%,實拿36萬6500元,預扣第 一期利息3萬元及監理所設定費3500元,而被告持有原告簽 發之系爭本票系擔保上開借款。嗣後原告共繳了15期,每期 3萬元,至民國112年10月已清償本息共計45萬元,原告請求 被告結算,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原告每月支付之3萬元為利息,因本件 要收取每月2.5%利息及5%車輛保管費等語,但本件借款被告 並未保管車輛,是被告不應收取之利息高達30萬元,此部分 應納入本金,故原告已將借款全額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確實有如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原告典當汽 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依據,依當舖法第11、20條 之規定,原告應付月息2.5%及倉棧費5%。但本件原告為借新 還舊,且原告還款之45萬元均不含本金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被告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已 對被告提起重利之刑事告訴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起訴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 -36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40號刑事案件( 下稱本件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務為何?㈡原告有無清償?若有,其清償數額為何?㈢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當舖借款37萬元:   ⒈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嗣還款15 期,每期3萬元,共計45萬元等語,對此被告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4頁),惟辯稱是借新還舊等語,此則為原告否 認。經查原告於本件刑案中所提出之借款廣告為大通當舖 之廣告(見本院卷17、19頁),又據本件刑案被告所提之當 票及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 (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 件(見本院卷第47-65),再參酌原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陳 稱當時原告是去被告經營的大通當舖借款等語;及證人即 當鋪經營人張隆鋒偵查中證稱被告以前是新竹縣市當舖公 會之理監事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可見系爭本票所擔保 者為原告之當舖借款乙節,應可認定。   ⒉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 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本件借款被告有預扣利息、費用,實際 僅拿36萬6500元等語,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否認(見他 字卷第33-34頁),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還款期數及還款 數額並不爭執,而依原告之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45頁), 可見原告於借款當月即清償首期款項3萬元,被告復未提 出確實交付40萬元與原告之證據,應可認被告確有預扣利 息3萬元,依上說明,本件借款本金應為37萬元。至原告 主張另有預扣3500元部分,與其所提出之還款明細不符, 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㈡原告已清償本金29萬500元:   ⒈原告主張其已還款15期,每期3萬元,共計45萬元之事實, 被告對此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惟按當舖業收取利息之 週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即月利率不得逾百分之 2.5,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每月清償超 過此數額部分應為償還本金,以利率為月利2.5%計算利息 ,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37萬元,業如前述,原告應給 付被告之利息為每月9250元(計算式:37萬元×2.5%),原 告每月還款3萬元扣除利息9250元,每月應已還款本金2萬 750元,扣除首期為預扣利息部分,堪認原告已清償本金 共計29萬500元(計算式:2萬750元×14期)。   ⒉另當舖業者固得收取倉棧費,惟依當舖法第20條之文義, 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為上限,非謂每 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作為倉棧費,否則即與當舖 業法第11條第2項限制最高得收取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30之原意互相違背,將使當舖業者巧立名目,變相假 借每月收取5%倉棧費為名,而加收超出年利率30%之利息 ,是被告主張原告還款部分包含每月5%之倉棧費等語,即 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積欠被告37萬元之借 款債務,然原告先後已清償被告29萬5000元,是原告現僅尚 積欠被告借款7萬9500元(計算式:37萬元-29萬500元),兩 造復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抗辯逾上開餘額部 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逾7萬9500 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0 111年8月12日 40萬元 111年9月10日 張宏全 陳雪玉 張淑惠

2025-03-11

SCDV-113-竹簡-579-2025031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29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1

SCDV-113-竹小-802-2025031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5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林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65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1

SCDV-113-竹小-758-2025031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彭姵嫻 被 告 劉盈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元自民國113年1 2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5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其中新 臺幣5000元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並同意每月償還5000元,自113年8月10日起應給付 第一期款項,無約定利息,然被告僅償還3期共1萬5000元, 即自113年11月起未還款,經原告催討,迄今尚積欠3萬5000 元借款未清償等節,業提出借款契約及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 證,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尚積欠原告3萬5000元未還,然依兩造間之約定,係 採按月分期攤還之方式,並無喪失期限利益之特別約定,是 被告自113年11月起,僅就按月屆期之部分負給付之義務, 就尚未屆清償期者,自無清償之義務。職是,原告請求被告 一次付清餘款3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利息,即有誤會。換言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 期之款項,尚不得就未到期之債務併為請求。而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止,被告已屆清償期(113年8月至114年2月,共7個 月)之款項應為3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7),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 未屆清償期,應屬無據。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及2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並未約定借款利息,且被告應於113 年8月10日給付第一期款項等節,據原告陳述明確,故被告 之每期分期款之應清償日應係每月10日,則被告自就已屆期 未予清償之部分,各自清償日之翌日負遲延責任,乃據此換 算被告就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所欠之本金部分,原告請求 其中1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見 本院卷第31頁)、其中5000元部分自114年1月11日起、其中5 000元部分自114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1

SCDV-114-竹小-120-202503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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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66號 原 告 古俊導 被 告 王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持票號AS0000000、A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40萬元、15萬元之支票二張向原告借款,惟屆期存 款不足跳票,嗣後原告要求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然屆期被告仍不為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雖主張已有部分還款,但對此被 告並未通知原告。  ㈡綜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借款,也願意還款。被告欠原告55萬 元,自106年起至113年止,共已陸續償還16萬5000元,現尚 積欠38萬5000元而已,因被告還有欠其他款項,故要以分期 方式,每月清償3000元至5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退票理由單、支票、本票等件為證(見司 促卷第9-13頁),並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款項均未清償乙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業經 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其分別於106年至113年償還共計16萬50 00元至原告於中華郵政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35-115頁),已足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已清償部分 款項等語,應可採信。原告對此雖主張被告還款要通知,因 原告要登記更新等語,惟此僅係原告個人帳目管理、記錄問 題,與被告實際還款與否無涉,故縱使原告所述被告未通知 乙節為真,亦無從憑此即認被告並未還款。  ㈣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算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52條第 1項、第120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 款 、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已清償原告16萬5000 元,已如前述,扣除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8萬5000元,則原告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5000元,即屬有據。又本票 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視之,視為見票即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系爭 本票,其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而為 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又本件原告並未釋明 何時提示,故應以支付命令送達為付款之提示。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即民國113年11月9日(見司 促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5000元,及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到期日 (民國) 王月娥 100年5月31日 55萬元 CH677071 100年1月17日

2025-03-11

SCDV-113-竹簡-666-202503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7號 原 告 甲生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甲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乙生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乙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生、被 告乙生均係未滿18歲之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 資訊,爰不於判決內揭露原告甲生、被告乙生,與其等法定 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及就讀學校、班級等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與被告乙生自民國111年起共同就讀於新竹市○○國小, 於雙方在學期間,被告乙生屢次動手霸凌原告及班上同學, 屢有家長向老師、學校主任及校長等人反應,但均未果。於 113年4月18日下課時間,因原告與另名同學於走廊上嬉戲, 不慎以手碰到被告乙生衣服,被告乙生心生不滿,隨即徒手 揮擊原告頭、頸部,並掐住原告之頸部,導致原告受有臉部 挫傷、頸部掐傷之傷害,並致原告之情緒久久無法平復,而 有情緒障礙之相關徵狀。  ㈡被告乙生並於老師前來處理及詢問事情發生原因時,向老師 表示「可以碰我的身體、但不可以碰到我的衣服」等語,被 告乙生之行為顯然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且被告乙生 對原告之傷害行為不只一次,致使原告每次遭遇後均會持續 發生情緒不穩之情況,亦致原告之父母需要花費更多的時間 、精力陪伴原告前往就醫及輔導其心理,更令原告之父母對 於原告在校受到被告乙生之霸凌受有身體、心理傷害之擔憂 並耗費極大心力照顧,且被告乙生實施霸凌後更胡亂栽贓、 辯稱原告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原告所受之痛苦實難言喻。  ㈢承上,被告乙生實施傷害行為之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乙父、乙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生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父、乙母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乙生為同班同學,113年4月18日第二 節下課原告在教室外走廊以其右手觸摸被告乙生胸部數次, 違反被告乙生之意願,被告乙生為保護自己身體,出手反推 原告時,不小心造成原告受傷,被告乙生並非故意傷害原告 ,本件原告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賠 償之慰撫金顯然過高,請求鈞院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生於前揭時、地徒手揮擊原告之頭部、頸部 ,並掐住原告之頸部,導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掐傷之 傷害等節,業據提出原告家長與導師LINE對話截圖、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頁),並有新竹 市○○國民小學114年1月17日新○國學字第1140000318號函檢 送之本件衝突事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4頁) 。被告對於有發生上開肢體衝突乙節固無爭執,惟以上詞置 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依本件國小校方提供之本件衝突事件紀錄(下稱本件 校方紀錄),可見針對本件事故,原告說法為:原告下課與 同學靠在一起聊天,乙生經過就拍打原告的左肩,原告感到 不舒服亦拍打回去,乙生之後就直接用手抓住原告脖子;原 告臉上及脖子皆有指甲印痕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再觀原 告所提原告傷勢照片及診斷結果,原告頸部及臉部確均有傷 勢,足證被告乙生當時確有徒手毆打原告,並非單純將原告 推開,可認被告乙生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生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 據。而被告乙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 告乙父、乙母為被告乙生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憑;又被告乙生於行為時非無識別能力,被告乙父、乙 母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生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生、乙父與乙母就其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 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觸摸被告乙 生胸部數次,違反被告乙生之意願,被告乙生為保護自己才 反推原告,不小心造成原告受傷,非故意傷害原告,且原告 對此亦有過失等語。惟據本件校方紀錄,可見針對本事故之 發生,乙生與在旁同學的說法為:原告先碰到乙生胸部,乙 生因為被原告碰到有對原告說:幹嘛碰我胸部?此時原告否 認。在旁同學有看到原告碰乙生的胸部,乙生有試著大聲講 讓導師聽到,但乙生覺得原告要摸他,有直接跟原告說不要 摸我,於是乙生出手後,跟原告說「不要再碰我了」。之後 原告在教室摔椅子,對著乙生說你滿12歲我要告你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據此,原告是否對被告乙生有性騷擾行為 ,尚存有疑慮,被告就此尚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乙生 上開說法,其是在原告行為結束,雙方產生爭執時才動手, 縱使原告有觸碰被告乙生胸部,此亦僅係引發被告乙生毆打 原告之動機,並非本件損害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至明,自無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又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 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 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 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因被告乙生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 爭傷害,足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系爭事 件發生原因、加害手段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 被告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見本院卷 第59、6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5萬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 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1

SCDV-114-竹簡-17-2025031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謝孟學 嚴吉鋒 陳坤呈 被 告 游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33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1

SCDV-113-竹小-801-2025031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38號 原 告 黃柏翰 被 告 張晨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5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委託被告訂購112年12月23日 飛往香港,112年12月24日回台之5大2小機票與迪士尼樂園 渡假酒店2間海景雙床房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被告於1 12年11月9日提供機票加住宿總共報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5200元,原告亦於同日將此金額匯款至被告帳戶。然被告 卻於112年12月13日告知無法提供系爭旅遊行程,因被告違 約無法履行,造成原告損失9萬5601元(含原行程報價7萬520 0元、原告已訂購之門票2萬401元),並依國外個別旅遊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旅遊費用 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2萬8680元,合計12萬4281元,扣除 被告已退還原告7萬5200元,被告尚應支付原告4萬9081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雙方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國外個別旅遊定 型化契約書範本、訂單收據等件為證。足見本件確由原告委 託被告購買系爭旅遊行程,進而締結本件系爭旅遊行程契約 無訛,可認兩造間旅遊契約仍屬國外個別旅遊契約,自得援 引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為 補充,被告對此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惟被告辯稱雙方間約定內容僅涉及機票及住宿費,門票與其 他細項部分由被告負擔不合理等語。查兩造約定系爭旅遊行 程費用僅含機票及住宿費用共計7萬5200元,原告亦將此費 用匯款給被告,其餘原告主張之門票2萬401元部分,非兩造 約定之行程範圍,此有雙方詢報價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9、21頁),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而原告 稱被告已退還系爭旅遊行程費用7萬5200元,是本件因可歸 責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系爭旅遊行程無法成行,被告於出發 前10日通知原告,原告得依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依 旅遊費用總額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即2萬2560元(7萬520 0元×30%),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2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1

SCDV-113-竹小-838-2025031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被 告 彭紹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6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橫山鄉竹26線沙坑高幹103支70E1875 AE83時,因過失碰撞 原告承保,訴外人何有妹所有,並由訴外人馮淑美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評估受損嚴重無法維修 而報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額31萬9140元,扣除 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2萬9000元後,仍受有29萬140元 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9萬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路況已行駛多年,故行駛至事故地點轉 彎處之前即習慣性按喇叭,怎奈對方不理仍未減速,以致對 方撞到被告的輪胎。然而當初被告車子後退的原因是因為被 告怕火燒車,本來兩部車黏在一起,碰撞之後被告就將車倒 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之事故現場以移動之事故相片為證 ,顯失初判處理之正確性。又原車禍事故鑑定之過程均無讓 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致僅以偏頗之現場照片為鑑定依據 ,顯失公平,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事 故,系爭車輛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 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事故 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112年12月13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23501025號函檢送本 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2頁),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而被告雖不爭執於前揭 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其就系爭車輛車損之發生有 過失,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 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 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會 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第100條第3、5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馮淑美於警 詢時稱: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時為上坡直行車,被告 駕車下坡道要左彎時,沒有剎車就直衝過來,當時被告旁邊 還有空間可以往右靠,被告卻未往右靠,只有按了很多聲喇 叭繼續前進。當時我已經開在水溝道上,無法再往邊坡靠, 被告駕車衝過來,就跟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我當時在很遠的 地方就看到肇事車輛了,所以停止等待讓被告過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 故地點,我行至路中線轉彎時按兩聲喇叭,我有減速,當我 發現系爭車輛時,來不及閃躲就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又於辯論時陳稱:我發現對方時按喇叭對方不理,我 方向盤剛右轉對方就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再參 照警局所提出之本件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可認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之下坡路段時,縱有鳴喇叭,然未與對 向上坡且停等狀態之系爭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 進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顯有過失;而訴外人 馮淑美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肇事車輛對向之上坡路段,已 往右閃避停等突遭自對向左前方未保持安全間隔之肇事車輛 擦撞,且整體過程短暫,實難認訴外人馮淑美有防免事故發 生之可能,自難認訴外人馮淑美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可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99- 101頁)。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 定。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上開抗辯僅屬個人主觀認 知之駕駛方式,縱然依被告之駕駛經驗,訴外人馮淑美於事 故發生前之駕駛行為不符合被告之主觀認知,但系爭車輛當 時既已往右閃避停等,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通過時,如判斷無 法會車,自不宜貿然會車,應待兩造之車輛移動至間隔足以 會車之處,再行會車,而非逕自鳴喇叭迫使對方退讓,故被 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 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為28萬7807元(含工資2 萬7525元、塗裝2萬9675元、零件23萬607元),業經原告提 出估價單為證,又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 即112年3月31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 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2萬3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 應為8萬261元(計算式:工資2萬7525元+塗裝2萬9675元+折 舊後之零件2萬3061元)。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被告請求權即移轉 於原告。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而經原告 以全損方式理賠,是原告得請求已賠償全損金額扣除車輛拍 賣所得等語。惟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 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 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 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查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 費用後認已無修復價值,即應推定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 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 屬被告就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是原告上開 請求即難認有據。從而,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如 前述原告僅能證明為8萬261元,是依前開說明,於實際損害 額小於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額時,原告請求應以實際損害額即 8萬261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萬261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1

CPEV-113-竹東簡-7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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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鄭威 被 告 愛上喜翁莊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盛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需要錢周轉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並交由原告換取現金,原告因而持有系爭支 票。詎經原告屆期於民國113年4月1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遭退票,致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 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7日聽信原告與其同夥人以低利(每月利息為 借款金額百分之0.8)願意出借500萬元為由,答應開立系爭 支票,由被告負責人於系爭支票背後簽名,並於隔日將收受 之100萬元存入銀行等待過票。被告於113年3月29日收到銀 行通知成功兌付100萬元,然又於113年4月2日接獲銀行通尚 有100萬元未兌付,被告才驚覺受騙,立即報案並向銀行查 詢,赫然發現系爭支票之後有支票(票號RA0000000)遭人撕 走,該失竊的支票並無用印,係空白支票。  ㈡原告個人並無資力於交付被告100萬元後,再交付500萬元巨 額借款,其背後有團夥共同籌劃,分別擔任取錢、竊取支票 、兌領支票與偽造印章等任務,分工縝密。警察接獲被告報 案後已調閱銀行監視器,並經取款者坦承不諱,將被告以詐 欺取財罪、偽造文書罪函送地檢署偵查中。因此在刑事案件 判決定讞前,應立即中止系爭支票之給付義務,避免被告二 次金融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立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退票而 未獲付款,且原告係自被告負責人處取得系爭支票等事實, 業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7-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之交付,為發票 行為不可缺少之要件,然票據具有流通性,為保護善意執票 人,自應由主張欠缺票據交付事實者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 稱系爭支票開立後,系爭支票後之支票(票號RA0000000)遭 人撕走失竊,並已遭人提示付款,被告已報案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10號偵查中等情,此 雖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北富銀銀 作字第1130005628號函檢附票號RA0000000支票之提示人資 料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8日竹縣警刑字第11349022 941號檢送被告負責人報案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 -81頁)。然原告主張被告因需要錢周轉,故簽發系爭支票跟 原告換取現金,原告因而持有系爭支票等語,被告對此並不 爭執,可見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及過程兩造均無 爭議,有爭議者為被告所述遭竊的另一張支票,與系爭支票 無關,故被告有無因上開支票失竊而受有損失,與系爭支票 無涉。  ㈢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無 法證明系爭支票交付有何不法之處,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而原告主張係於 113年4月1日為付款之提示,然查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記載 之退票日為113年4月2日(見司促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11 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利息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系爭支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退票日) RA0000000 100萬元 113年3月29日 愛上喜翁莊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竹北分行 未記載 113年4月2日

2025-03-11

CPEV-113-竹東簡-13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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