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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2號 原 告 BUMALTAO EDZEL CASTILLO (布瑪) 被 告 海洋首都企業行即吳承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 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 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以其透過訴外人裘內爾(菲律賓籍)向被告購買車 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於民國112年1 月3日前,外籍勞工辦理機車移轉登記時須檢附雇主同意書 ,兩造遂於111年6月13日以訂立中古機車租賃契約之方式代 替,實際上兩造間係成立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原告交付購 買價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後,先於111年6月15日取得 系爭機車,再於111年6月18日取得上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行 照,後因交通部公告自112年1月3日起,外籍勞工辦理機車 移轉登記時無須檢附雇主同意書,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機 車移轉登記遭拒,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協 同原告將系爭機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80,000元(即原告陳報系爭機車之市價),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2-04

KSDV-113-補-602-2024120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17號 原 告 徐芷欣 被 告 黃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91頁),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道路上倒車 迴轉時,因疏未注意而撞擊伊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倒 地受損,致伊受有下列損害:車損修復費2萬5,000元、機車 租借費2萬5,000元,合計損失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修車項目應以必要為限,並應扣除零件 費用折舊,逾此範圍均不應准許。又原告可搭乘大眾捷運或 公車,並無租借車輛之必要,且租賃期間亦非系爭機車修理 期間,難認有必要與因果關係,亦不應准許等語,以資抗辯 。其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計程車,於倒車 迴轉時不慎碰撞原告停放在上址路邊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 因而左傾倒地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估價表為據,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資料 (內含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自堪信實。是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而致系爭機車受損,自應負過失責任,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之車損修復費為6,000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得請求賠償機車修理 費2萬5,000元,固據提出估價表為證(本院卷第15頁)。惟 查該估價表並未載明日期,且原告自承其僅有實際修理後視 鏡與水箱,金額約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0頁),與原告 請求修復費2萬5,000元乙節,已有明顯落差。再者,系爭機 車係因被告倒車迴轉時,不慎碰撞而左傾倒地,並非從正面 高速猛烈撞擊而倒地,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確認無訛,已如前述,以此輕微碰撞之情觀之,何以竟有須 支出高達2萬5,000元費用維修之必要,亦啓人疑竇。又觀諸 卷內車損照片(本院卷第38至46頁),可知系爭機車受損情 形僅有車身表面幾處細小刮痕,整體車身外觀均甚為平整完 好,並無明顯零件受損或嚴重破裂毀損,惟依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表載列維修項目為:車前蓋左、右側(白)、後視鏡(左 、右)、防燙蓋、後扶手(左、右)、飛旋踏板(左)、前避震 器左側飾蓋、空氣濾清器外蓋(正碳纖)、專用平衡端子(左 右)、CNC可調煞車拉桿(左右)、傳動外蓋、右側條前段等, 多達11項修補,不僅與前述事故現場照片所顯示之系爭機車 受損外觀情形,容有未符,亦未載明受損之情形及修復方式 ,已難遽信。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機車修復若非必要,則不 應准許等語,尚非無據。  ⑵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22條第2項各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實際修理項目 為後視鏡及水箱、金額為6,000元乙節表示無意見等語(本 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就原告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後視鏡及水箱損害之事實,已為自認,雖原告不能證明其餘 損害之數額,本院審酌卷內車損照片顯示系爭機車經碰撞倒 地後,車身表面有幾處細小刮痕,且本件非正面高速撞擊, 並考量零件材料費用折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修復費用 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⒉原告請求給付機車租借費2萬5,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機車維修期間向親友租借機車使用,而受 有租車費用2萬5,000元之損失,固據提出機車租借書面1紙 為據(本院卷第53頁),惟查,系爭機車僅係因被告倒車迴 轉時,不慎碰撞而左傾倒地,並非從正面高速猛烈撞擊,亦 無明顯零件受損或嚴重破裂毀損等情,無從認定已喪失功能 而無法騎乘,則原告究有何必要另租機車代步,令人費解。 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表記載系爭機車修復時程為7天 (本院卷第15頁),然對照該紙機車租賃書面所載租借期間 則為51天,二者顯有齟齬,足見機車租借書面實難憑採。況 原告就其確有實際交付2萬5,000元租借費用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倘係原告友人無償出借車輛供原告代步使用, 原告自無此部分損害可言。是原告主張受有租車費之損害,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小結: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417-20241129-2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吉祥 高志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吉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高志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佘吉祥、高志民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 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針對罰金刑之數額,將原先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予以換算部分,直接明定於各該刑法本文中,其修 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 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為一己之私利,明 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如附件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竟分別居於所有人地位拒絕返還 該機車而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均迄未賠償告訴 人權鑫公司所受損失,所為均有不該;併參酌其等本件犯罪 之手段、各自侵占機車之價值,暨被告2人各自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2人分別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MUJ-8827號普通重型 機車,為其等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 為免其等保有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53號   被   告 佘吉祥 (年籍資料詳卷)         高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吉祥、高志民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24日、108年5月24日, 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權鑫公司)簽立如附表所示機車租賃契約書,承租附表 所示機車,雙方約定如附表所示之租期及每月應付租金,若 佘吉祥、高志民未繳租金達1個月以上,不待權鑫公司催告 ,上開租賃契約自動終止,佘吉祥、高志民應返還如附表所 示機車予權鑫公司。詎佘吉祥、高志民取得如附表所示機車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自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曾 繳納租金,亦未依約還車,不理會權鑫公司催討,斷絕與權 鑫公司聯繫,繼續占有上開機車使用,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 己。 二、案經權鑫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黃意少指訴明確,並有權鑫 公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物品租賃契約書、刑事侵占告訴 通知函、案件相關催收記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表所示機車行照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 被告侵占所得之上開機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附表: 編號 承租人 承租日 承租機車 租期 每期租金 (新臺幣) 1 佘吉祥 107年7月24日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107年7月24日至108年10月24日止,共15期 3,290元 2 高志民 108年5月24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09年12月24日止,共18期 5,095元

2024-11-19

KSDM-113-原簡-80-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一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一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徐林 甫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徐林甫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73號   被   告 郭一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一明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大昌二 路477巷口,見停放在巷子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座墊上放有安全帽1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安全帽取走而竊取之 ,並於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嗣因徐林甫發現其放置在機車 上之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林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一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林甫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 信調取票、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機車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及安全帽款式照片、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4-11-14

KSDM-113-簡-3351-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裕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裕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參個、初音公仔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裕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一行為竊取王育蒼 、郭家瑞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得手,同時侵害王 育蒼、郭家瑞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王育蒼、郭家瑞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 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緝卷第6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海賊王公仔共3個、初音公仔1個,未據扣案,雖 被告供稱已遭其變賣等語 (見偵緝卷第42頁),惟既未證明 已然滅失,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 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4號   被   告 郭裕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裕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3日16時43分許,騎乘其向欣興車業行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 00號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擺放在夾娃娃機台上方、分別為 王育蒼所有之海賊王公仔(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1個 及郭家瑞所有之海賊王公仔(價值400元)2個、初音公仔( 價值2000元)1個得手,隨即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所得公仔均已販售變現,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日18時許, 王育蒼前往補貨時發覺遭竊後通知郭家瑞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育蒼、郭家瑞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裕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王育蒼、郭家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趙俊宇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可佐,另有店內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13張及欣興租車機車租賃契約書暨被告國民身分證、駕駛 執照正面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裕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 告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相當價額,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2024-11-06

KSDM-113-簡-2996-20241106-1

易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2 、263、26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和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仁和明知其並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6月7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不知情之周秋芳(起訴書誤認周秋芳係共犯,應予更 正),前往址設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安娜鐵工廠 ,向工廠負責人張健成佯稱其在雲山水旁購買農舍,假意與 張健成商討工程施作事宜,待取得張健成信任後,偽稱其提 款卡毀損,但欲搭火車回苗栗,向張健成商借返回苗栗之火 車票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云云,致張健成陷於錯誤, 誤認彭仁和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1,300元予彭仁和 ,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張健成聯繫彭仁和還款未果,始知受 騙。  ㈡於110年6月2日10時許,偕同不知情之周秋芳(起訴書誤認周 秋芳係共犯,應予更正),前往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 號之永康鐵工廠,向工廠負責人林昶鵬佯稱其在雲山水旁購 買農舍,假意與林昶鵬商討工程施作事宜,待取得林昶鵬信 任後,偽稱其提款卡毀損,但欲搭車回雲林,向林昶鵬商借 返回雲林之車資2,000元云云,致林昶鵬陷於錯誤,誤認彭 仁和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2,000元予彭仁和,受有 財產上損害。嗣林昶鵬聯繫彭仁和還款未果,始知受騙。  ㈢於110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向 陳奕帆佯稱其提款卡損壞,但急需車資返回新竹,向陳奕帆 商借車資1,500元云云,致陳奕帆陷於錯誤,誤認彭仁和有 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1,500元予彭仁和,受有財產上 損害。嗣陳奕帆聯繫彭仁和還款未果,且在網路上查悉彭仁 和曾多次以商借車資為由詐騙財物,始知受騙。  ㈣於110年7月11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花蓮縣○○鄉○○○街000○0號,向從事鐵工之李明和佯稱其在 吉安鄉吉昌一街旁之農舍需要修繕,帶同李明和前往吉昌一 街某農舍評估待修繕之農舍,到場又謊稱因未帶鑰匙無法進 入,假意與李明和商討工程施作事宜,待取得信任後偽稱其 休旅車故障待修,向李明和商借修理費3,200元,約定次日 歸還;於翌(12)日16時許,又佯稱其修理費不足,再次向 李明和商借2,000元,並約定次日下午再次前往農舍評估修 繕工程並返還欠款云云,致李明和陷於錯誤,誤認彭仁和有 還款之意願及能力,接續交付3,200元、2,000元(共5,200 元)予彭仁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李明和因約定前往農舍 時間屆至卻聯絡彭仁和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健成、林昶鵬、陳奕帆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彭仁和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6 號卷〈下稱易卷〉第67頁、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下稱 易緝卷〉第120-121、188-190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健成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周秋芳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相符(花市警刑字第1100015545號卷〈下稱警卷 一〉第15-17、23-25頁、花檢110年度偵字第3352號卷〈下稱 偵3352卷〉第91-92頁),復有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臉書頁面截圖、機車租賃契約書、機車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一第35-73頁);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昶鵬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周秋芳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花市警刑字第1100015546號卷〈 下稱警卷二〉第29-32、37-39頁、偵3352卷第90-91頁),且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卷二第49-67頁);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帆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花市警刑字第1100015547號卷〈下稱警卷三〉第23-2 4頁),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警卷三第53-77頁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明和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劉英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吉警偵字第110002 0961號卷〈下稱警卷四〉第15-23、29-31頁),且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機車租賃簡易契約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四 第39、47-49、53-5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另犯罪事實一、㈠、㈡,周秋芳所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經本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周秋芳無罪,花蓮地檢署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易緝卷第81-98頁),其認定亦 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是難認周秋芳有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 ,此部分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又犯罪事實一、㈡,被告 係對告訴人林昶鵬佯稱欲返回雲林,業據證人林昶鵬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警卷二第37-38頁),起訴書誤載為苗栗,容 有誤會;而犯罪事實一、㈣,就被告於110年7月12日再次向 被害人李明和商借2,000元之時間,起訴書誤載為該日上午 ,惟依證人李明和於警詢時之證述,應為該日16時許(警卷 四第17頁),上開部分起訴書之記載,亦應更正,附此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  ㈡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害人李明和遭被告詐騙後,雖有2次 交付金錢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 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4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利用被害人等對其之信任而詐取財物,嚴重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益之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參以被告 已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緝卷第55-74頁),素行不佳 ,其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4次詐欺取財犯行,顯然不知 悔改,自應責難,不宜在量刑上過於輕縱;復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與目的,不外貪圖不勞而獲而已,並無特別可憫之處; 另酌以其犯罪之手段,及其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又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偵緝卷第179-180頁);另斟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易緝字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及 目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至㈣所為詐欺犯行所得之現金雖均未扣案,然該款項既 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自應依 法均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彭仁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彭仁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彭仁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彭仁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5

HLDM-113-易緝-12-202411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39號、第325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 第27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強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復於113年4月25日上午6時 許」應更正為「復於113年4月24日晚間11時34分許」。 (二)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傅建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建強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前因數次竊盜案件,業經法院 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本案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合法發還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1把,並 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 ,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 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裝有馬達銅線之塑膠袋2包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電線30至50公尺共3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39號   被   告 傅建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             現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強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復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確定,於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侵入羅美錦於上址居住及經 營之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內裝有馬達銅線之塑膠袋2包 (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羅美錦驚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美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建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拿的是對方給伊的空袋子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美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義源於警詢之證述、機車租賃合約書 證明被告向其擔任負責人之源豐租賃行承租本案機車之事實。 4 ⑴監視器影像翻拍錄影檔光碟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截圖 ⑶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傅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竊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 物品,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 翌(16)日凌晨5時36分許,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另涉犯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佐。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 前一天有去該回收場賣廢鐵,伊手機就掉在那裡,所以隔天 早上伊去找手機,伊還有跟告訴人說伊要找一下手機,他也 有跟伊點頭,伊去找的時候他的狗一直在叫,後來他出來不 分青紅皂白就拿著鐵棒打伊,但伊沒有跟他搶鐵棒,伊只是 伸手阻擋並抓住鐵棒,沒有攻擊他(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後來伊手機在附近的土地公廟找到,所以伊就去回收 場向告訴人道歉,因為伊誤會他了,但他沒有接受,扣案物 品不是伊的,伊只是去跟他道歉,伊沒有帶任何東西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部分:   告訴人證稱:因為我有養狗,當天狗一直向外叫,我覺得奇 怪便外出查看,就看見有人躲在桌子底下,在偷我的銅線, 我有用柺杖打他2下,對方則搶我的柺杖,造成我手破皮等 語,又觀諸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於113年1月15日6時2 9分許至6時30分許,持續蹲在資源回收場內某處,惟未錄得 其是否確實在該處竊取告訴人指訴之銅線,則被告辯稱係在 該處尋找遺落之手機乙情,尚非全然無據,依據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則,實難僅憑卷內事證遽入被告於罪。  ㈡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凌晨5時36分許,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部分:   告訴人證稱:被告又來偷銅線,我馬上報警,對方看見我報 警後便把銅線丟在原地,馬上離開等語,然觀諸監視器影像 翻拍畫面,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凌晨5時36分許,將2袋略顯 沉重之行李袋自本案機車搬入告訴人之資源回收場內,並走 向告訴人居住之建築物前,疑似與告訴人有所對話,被告隨 即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離開上址,則被告究否確實係基於 竊盜之主觀犯意而進入上址,洵屬有疑,復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則,自不得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  ㈢上開㈠、㈡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 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95號   被   告 傅建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新竹○○○○○○○○)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強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復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未記取教訓,復於113年4月25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剪刀1把 ,破壞該處之水管,並竊取水管內黃為貹所有之電線30至50 公尺共3條(價值不詳),得手後將上揭竊得之電線變賣並 將現金花用殆盡。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建強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為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排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 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物品,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審簡-1545-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39號、第325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 第27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強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復於113年4月25日上午6時 許」應更正為「復於113年4月24日晚間11時34分許」。 (二)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傅建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建強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前因數次竊盜案件,業經法院 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本案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合法發還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1把,並 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 ,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 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裝有馬達銅線之塑膠袋2包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電線30至50公尺共3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39號   被   告 傅建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             現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強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復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確定,於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侵入羅美錦於上址居住及經 營之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內裝有馬達銅線之塑膠袋2包 (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羅美錦驚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美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建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拿的是對方給伊的空袋子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美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義源於警詢之證述、機車租賃合約書 證明被告向其擔任負責人之源豐租賃行承租本案機車之事實。 4 ⑴監視器影像翻拍錄影檔光碟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截圖 ⑶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傅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竊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 物品,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 翌(16)日凌晨5時36分許,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另涉犯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佐。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 前一天有去該回收場賣廢鐵,伊手機就掉在那裡,所以隔天 早上伊去找手機,伊還有跟告訴人說伊要找一下手機,他也 有跟伊點頭,伊去找的時候他的狗一直在叫,後來他出來不 分青紅皂白就拿著鐵棒打伊,但伊沒有跟他搶鐵棒,伊只是 伸手阻擋並抓住鐵棒,沒有攻擊他(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後來伊手機在附近的土地公廟找到,所以伊就去回收 場向告訴人道歉,因為伊誤會他了,但他沒有接受,扣案物 品不是伊的,伊只是去跟他道歉,伊沒有帶任何東西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部分:   告訴人證稱:因為我有養狗,當天狗一直向外叫,我覺得奇 怪便外出查看,就看見有人躲在桌子底下,在偷我的銅線, 我有用柺杖打他2下,對方則搶我的柺杖,造成我手破皮等 語,又觀諸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於113年1月15日6時2 9分許至6時30分許,持續蹲在資源回收場內某處,惟未錄得 其是否確實在該處竊取告訴人指訴之銅線,則被告辯稱係在 該處尋找遺落之手機乙情,尚非全然無據,依據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則,實難僅憑卷內事證遽入被告於罪。  ㈡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凌晨5時36分許,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部分:   告訴人證稱:被告又來偷銅線,我馬上報警,對方看見我報 警後便把銅線丟在原地,馬上離開等語,然觀諸監視器影像 翻拍畫面,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凌晨5時36分許,將2袋略顯 沉重之行李袋自本案機車搬入告訴人之資源回收場內,並走 向告訴人居住之建築物前,疑似與告訴人有所對話,被告隨 即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離開上址,則被告究否確實係基於 竊盜之主觀犯意而進入上址,洵屬有疑,復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則,自不得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  ㈢上開㈠、㈡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 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95號   被   告 傅建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新竹○○○○○○○○)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強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復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未記取教訓,復於113年4月25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剪刀1把 ,破壞該處之水管,並竊取水管內黃為貹所有之電線30至50 公尺共3條(價值不詳),得手後將上揭竊得之電線變賣並 將現金花用殆盡。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建強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為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排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 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物品,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審簡-1546-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仁福與其母尤金英(尤金英所涉侵占 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6月20日某時許,前往告訴人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 ,由不知情之尤金英應被告之要求,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供被告使用,而與告 訴人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3,020元、租期15月,租賃期間 為108年6月20日至109年9月20日,租賃期間僅有占有使用權 ,不得任意遷移、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則擔任上開契約 之保證人,詎被告於取得本案機車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曾繳納租金,且不願歸還本案機 車,而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已,經告訴人追索欠款未果及索討 機車遭拒,而提出本件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 者而言。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 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 與強制,皆所不問。 三、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本案係於113年4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4月23日雄檢信成112偵24459字第1139031249號函上 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審易卷第3頁)。又本案繫屬本 院時,被告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憑(審易卷第9頁),且被告於 偵查中均表示其居住於上開戶籍址(警卷第63頁、他卷第67 頁、偵卷第161頁),足認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地均在「高雄 市梓官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此外,本案繫 屬於本院時,被告並未因案遭羈押或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易卷第51頁),故亦無 證據證明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所在地在本院之轄區內。  ㈡本案犯罪地:  ⒈依前開公訴意旨暨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說明,被告 係於上開租賃契約屆滿後迄未將本案機車返還,以此方式將 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並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黃意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尤金英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物品租賃契約書、本案機車行照、租 賃車輛交付事項表、機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機車之案件相關催收紀錄、 本案機車之違規紀錄等件可參。又依本案機車違規紀錄單可 知被告曾於110年5月4日行經鼓山區即高雄市瑞豐夜市之違 規紀錄,而該地屬本院管轄,故認本院對於本案有管轄權等 語。  ⒉查,依本案機車之交通裁罰紀錄,固堪認被告於110年5月4日 17時3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於高雄市瑞豐夜市商圈時因交通 違規遭逕行舉發等情(偵卷第116頁)。惟侵占行為乃即成 犯,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 所有物之地點,為該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是依前開公訴意 旨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滿後遲未將本案機車返還時即109年9月 21日0時(易卷第49頁),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即已 完成,然從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上開侵占行為完成時點在本院 轄區。再參諸告訴人於本案機車租賃契約屆滿後,於110年5 月14日寄發催告歸還本案機車之通知函予被告及尤金英之收 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惟此址查無被告此 人遭退件)」,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警卷第41 至44頁)在卷可佐,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本案機車是 我母親尤金英在用,目前未歸還,該車現在還在我母親梓官 住處(同被告之戶籍地)等語(他字卷第69頁、警卷第37頁 )。故被告縱有為侵占本案機車之犯行,其易持有為所有之 犯罪行為地、結果地當係在高雄市梓官區。從而,本件犯罪 地亦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轄區,而非本院轄區。  ㈢綜上,本院並非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 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被告住所地暨犯罪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0-29

KSDM-113-易-386-202410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型號:三星Galaxy A14,IMEI:00 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 被告於偵查時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手機1支(型號:三星Galaxy A14,IMEI:0000000 00000000),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6號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任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3日13時5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魁聖宮內,徒 手竊取蕭OO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蕭 OO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蕭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任家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OO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翻拍照片、 被害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2024-10-25

CYDM-113-嘉簡-114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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