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17號
原 告 徐芷欣
被 告 黃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91頁),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道路上倒車
迴轉時,因疏未注意而撞擊伊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倒
地受損,致伊受有下列損害:車損修復費2萬5,000元、機車
租借費2萬5,000元,合計損失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修車項目應以必要為限,並應扣除零件
費用折舊,逾此範圍均不應准許。又原告可搭乘大眾捷運或
公車,並無租借車輛之必要,且租賃期間亦非系爭機車修理
期間,難認有必要與因果關係,亦不應准許等語,以資抗辯
。其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計程車,於倒車
迴轉時不慎碰撞原告停放在上址路邊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
因而左傾倒地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估價表為據,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資料
(內含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自堪信實。是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而致系爭機車受損,自應負過失責任,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之車損修復費為6,000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得請求賠償機車修理
費2萬5,000元,固據提出估價表為證(本院卷第15頁)。惟
查該估價表並未載明日期,且原告自承其僅有實際修理後視
鏡與水箱,金額約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0頁),與原告
請求修復費2萬5,000元乙節,已有明顯落差。再者,系爭機
車係因被告倒車迴轉時,不慎碰撞而左傾倒地,並非從正面
高速猛烈撞擊而倒地,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確認無訛,已如前述,以此輕微碰撞之情觀之,何以竟有須
支出高達2萬5,000元費用維修之必要,亦啓人疑竇。又觀諸
卷內車損照片(本院卷第38至46頁),可知系爭機車受損情
形僅有車身表面幾處細小刮痕,整體車身外觀均甚為平整完
好,並無明顯零件受損或嚴重破裂毀損,惟依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表載列維修項目為:車前蓋左、右側(白)、後視鏡(左
、右)、防燙蓋、後扶手(左、右)、飛旋踏板(左)、前避震
器左側飾蓋、空氣濾清器外蓋(正碳纖)、專用平衡端子(左
右)、CNC可調煞車拉桿(左右)、傳動外蓋、右側條前段等,
多達11項修補,不僅與前述事故現場照片所顯示之系爭機車
受損外觀情形,容有未符,亦未載明受損之情形及修復方式
,已難遽信。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機車修復若非必要,則不
應准許等語,尚非無據。
⑵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22條第2項各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實際修理項目
為後視鏡及水箱、金額為6,000元乙節表示無意見等語(本
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就原告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後視鏡及水箱損害之事實,已為自認,雖原告不能證明其餘
損害之數額,本院審酌卷內車損照片顯示系爭機車經碰撞倒
地後,車身表面有幾處細小刮痕,且本件非正面高速撞擊,
並考量零件材料費用折舊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修復費用
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⒉原告請求給付機車租借費2萬5,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機車維修期間向親友租借機車使用,而受
有租車費用2萬5,000元之損失,固據提出機車租借書面1紙
為據(本院卷第53頁),惟查,系爭機車僅係因被告倒車迴
轉時,不慎碰撞而左傾倒地,並非從正面高速猛烈撞擊,亦
無明顯零件受損或嚴重破裂毀損等情,無從認定已喪失功能
而無法騎乘,則原告究有何必要另租機車代步,令人費解。
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表記載系爭機車修復時程為7天
(本院卷第15頁),然對照該紙機車租賃書面所載租借期間
則為51天,二者顯有齟齬,足見機車租借書面實難憑採。況
原告就其確有實際交付2萬5,000元租借費用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倘係原告友人無償出借車輛供原告代步使用,
原告自無此部分損害可言。是原告主張受有租車費之損害,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小結: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PCEV-113-板小-3417-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