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10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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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為我國人,被告乙 ○○為馬來西亞國人,有原告戶籍謄本影本、兩造結婚登記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9至4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 所提婚姻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 原告共同生活3年即返回馬來西亞,此後音訊全無,原告試 著聯繫被告馬來西亞娘家的人,請求協助找尋被告,但均無 所獲,迄今兩造未再見面,亦無聯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5、9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馬來西亞國人 ,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目前分居中,無共同之住所地, 惟審酌兩造結婚後,在臺灣同住3年,堪認兩造之夫妻婚姻 關係最適切地為我國,是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 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 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 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 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㈢兩造於83年10月10日結婚,於翌(11)日在臺灣辦理戶籍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節,有原告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1、39至43頁)。另經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86年2月10日出境後,僅於100年、103年、108年短暫入境臺灣數日,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且原告陳明:對於被告近3次入境臺灣,其並不知道,被告沒跟其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妹姚旭華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兩造婚後雖在臺同住3年,但被告於86年2月10日即出境,與原告長期分居,期間兩造未再見面,亦無聯絡。  ㈣本院依上開調查,可知被告自86年2月10日出境後未再與原告 見面或聯絡,兩造無良好互動,堪認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 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9款 事由訴請判決離婚,惟原告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 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末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26

TPDV-113-婚-222-2025032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阮○○(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 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 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 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 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 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 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 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 107年5月3日結婚,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曾約 定以原告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為兩造共同住所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 1份(見本院卷第13、47至55頁)可考。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 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 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3日在越南國結婚,並於107年8 月23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阮○○,並 同住在原告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然被告於112 年間無故離家,經原告多次溝通未果,被告表示無意願再回 家,現已返回越南,兩造亦已無聯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阮○○自出生即由原告與原告父母 照顧,且原告有穩定工作,阮○○之生活支出及學費均由原告 負擔,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阮奕鈞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由 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 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 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 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 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 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 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 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兩造107年5月3日在越南國結婚,並於107年8月23日 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約定同住於前開住所,嗣被告無故離 家,兩造最後一次聯繫為112年間,被告現已返回越南,兩 造已失聯、無往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到庭陳述甚明。又被告因逾期居 留,於112年6月26日主動投案,並於同年7月1日自行出境, 此後即再無入境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24日移署 南高一服字第1130013704號函及被告入出境資訊記錄(見本 院卷第57至69、105頁)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是依據前開事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然被告無故離家數年,迄今未與原 告共同生活,亦未主動告知原告聯繫方式,目前行方不明, 可見兩造間欠缺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 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 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所生之子女阮○○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而兩造既經判決離婚,對於阮○○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 定阮奕鈞權利行使負擔之人於法有據。  ⑵本院為酌定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託 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基督教協會)對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①監護動機與意 願評估:原告表示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四個月大時即不告而別 ,且兩年多來不曾探視,未成年子女照顧皆由原告與家人分 擔,被告也自112年失聯迄今,為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原 告傾向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原告於監護動機上有以未成年子 女利益考量,並具有強烈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②探視意願 評估:原告表示被告仍為未成年子女生母,對探視抱持開放 態度,縱被告兩年多來不曾探視,原告仍具有友善態度。③ 經濟與環境評估:原告有穩定工作,且有父母及手足同住可 提供協助,扣除生活必要開銷,收支尚可打平,且住家為自 有,具有穩定性,經濟與住家環境皆適宜未成年子女生活。 ④親職功能評估: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對其成長 及學習狀況有掌握,並於被告離家後盡力維持未成年子女生 活,因未成年子女疑有語言溝通及專注力方面之發展遲緩狀 況,原告能協助未成年子女接受早期療育,評估原告親職能 力正常發揮。⑤支持系統評估:原告與父母及未婚手足同住 ,家人互動良好,彼此可以互相提供支持,原告具有足夠家 庭支持。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聽話且對 祖父母有足夠信任感,與原告間具有緊密連結,情感依附深 。⑦綜合評估:原告因被告離家迄今音訊全無,離婚意願明 確,且於社工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 原告於經濟、居住環境與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方面均良好,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評估若由原告擔任親職人應合乎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基督教協會113年2月20日高 服協字第113054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1至77頁)。  3.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考量阮○○長期由原告及原告 家人照顧,且原告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具有良善監護動 機,經濟、親職能力及居住狀況均佳,亦有穩定支持系統能 協助照顧阮奕鈞,阮○○與原告及其家人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 係,受照顧情形亦屬良好。因此,基於阮○○之人格發展需要 ,及考量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情,是認由原告擔 任阮○○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阮○○年紀幼小,依前 述訪視報告可見其說話只能發出單音、不具完整表達能力、 尚無法瞭解親權之意義,經具體審酌全部事證,本院認無詢 問未成年子女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4.末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然 本院考量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故會面交往 方式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議,暫不需由本院酌定,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併請求酌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阮○○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3-26

KSYV-113-婚-130-202503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訴請判決與上訴人離婚,其中被上訴人 為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居 留證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是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在大陸地區甘肅 省登記結婚,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入境臺灣辦妥結婚登記 後,即與伊定居於臺中市。婚後伊從事貨車司機、公車司機 維持家庭生活費用,然上訴人初來臺灣未能適應生活,經常 回鄉發展事業、照顧其子女,並多次入出境(入出境時間, 詳如原證3之上訴人入出境許可證),且自108年10月26日出 境後直至110年1月13日始返臺,但於110年3月11日出境後即 未再返家,兩造自結婚後至今在臺共同生活期間僅約3年。 上訴人對於伊詢問在大陸從事之事業、交友情形,均語多保 留,僅以擔任之職稱、頭銜吹噓美化自己,伊不知其實際交 友及經濟狀況。又於107年10月間,伊無意間發現上訴人皮 夾內有其任職便當連鎖店老闆○○○在汽車旅館之信用卡消費 簽單,疑有不忠行為,其雖矢口否認,然說詞反覆矛盾,造 成兩造婚姻發生裂痕。上訴人於110年出境時即知其居留證 將屆期,仍在入境臺灣不到一個月就再次出境,返回臺灣亦 僅大肆購買精品攜往大陸,而非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見其 返臺純為其個人因素,實無與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願, 亦不願正視兩造分居兩地之婚姻破綻問題,伊無法繼續忍受 有名無實之婚姻,非唯一有責配偶。兩造既無互信基礎,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求為判准兩造離婚(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結婚前謊稱在臺自有房屋,然婚後 始知其為還債而將房屋抵押給代墊債務之被上訴人兄長,伊 赴臺第一天即與被上訴人搬至租屋處,為減輕其經濟壓力, 均未向被上訴人索取生活費,兩造於105年間討論後,決定 伊返回大陸繼續自己在西安、蘭州、上海所營資訊相關工作 ,僅需兩造分居往返兩地。伊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感情融洽 ,嗣因疫情延宕、取消多次返臺機票,直至109年底始回臺 ,於110年3月與被上訴人討論後,伊返回大陸交接工作及生 意後即回臺陪伴被上訴人,離臺期間適值入臺證到期,然被 上訴人在伊寄回入臺證後,拒絕為伊辦理更換、加簽,更扣 留證件,以致伊無法回臺。兩造未曾爭吵,並無影響婚姻之 問題,伊實有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或協商婚姻之意願,對於 婚姻,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㈠兩造於102年11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 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1至29頁),堪以認 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多次入出境且每次停留臺灣生活 時間均未長久,自102年起迄今在臺共同生活總數僅約3年, 於110年1月13日返臺後不久,即於110年3月11日出境未再返 臺等情,業據提出依親居留證、多次出入境查驗紀錄、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31至37、77至80頁、本院卷第99至121頁)。上 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居留證,致伊無法來臺 生活等語,然依上開入出境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3年3月15 日入境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後,於103年6月14日出境,103年1 2月2日返臺短暫停留,旋於103年12月15日出境,103年期間 在臺共計105日,104年1月30日入境至同年8月9日出境(在 臺191日),104年9月19日入境至105年5月14日出境(在臺2 37日),105年7月30日入境停留至同年9月24日出境(在臺5 6日),106年3月25日入境至同年5月6日出境(在臺42日) ,106年9月16日入境至同年10月14日出境,106年間在臺共 計70日,107年2月10日入境至同年4月14日出境,107年9月8 日返臺後旋於同年9月26日出境,107年9月30日入境後至同 年11月28日出境,107年間在臺共計140日,108年9月17日入 境至同年10月26日出境,108年間在臺僅40日,110年1月13 日入境至110年3月11日再度出境(在臺58日),足認上訴人 婚後與被上訴人在臺共同生活之時間零碎且短暫,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分居兩地、聚少離多之情形,應屬事實並非虛構。 又上訴人於110年前,已多次入出境,長期居留大陸,未與 被上訴人共營婚姻生活,與被上訴人嗣於110年7月拒絕為其 申請居留證乙事並無關係。況依上訴人在臺居留日數不多之 情形,客觀上實難期被上訴人有義務配合其短期居留即離境 、有名無實之婚姻生活,及積極配合上訴人實現來臺之行政 措施,上訴人所辯,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稱其在大陸經營事業,非無正當理由離家等語,固 提出名片、公司簡介、投資合作(項目)協議書為證(原審 卷第229至23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對 其在大陸工作情形多所隱暪,既無法知悉被上訴人交友生活 ,亦無法知悉其經濟投資情形,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兄○○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婚後有來臺與被上訴人租屋同住,長 年很少在家,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在大陸有自己的事業,但不 知道是什麼事業,上訴人在臺有找人過去投資大陸的事業, 但說不出具體的事業內容等語(原審卷第152頁),大致相 符,顯見上訴人就其在大陸經營事業、交友、生活狀況等情 事,對被上訴人未坦承、似有所隱瞞,無法取得被上訴人對 其信任與包容。縱上訴人確有為自身事業而需返回大陸工作 ,然此事未能與被上訴人充分溝通,使被上訴人理解,造成 雙方因此長時間分隔兩地,致兩造情感逐漸轉淡,實難僅因 為工作,即認兩造婚姻未產生重大破綻,上訴人對婚姻破綻 無可歸責。  ㈣審以兩造係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前往大陸2次後,即 決定結婚(本院卷第75頁),二人在婚前未有長時間相處溝 通,被上訴人於婚後,於103年、104年間亦已向上訴人表達 冀望在臺好好工作,不要異地相處(原審卷第222頁),卻 未獲上訴人體諒,猶多次入出境,又藉以至大陸工作或經營 事業為由,長時間居留大陸,僅以零碎、短暫停留在臺與被 上訴人共營婚姻生活,此客觀情狀實難強令被上訴人應繼續 容忍兩造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之婚姻生活,縱被上訴人 嗣後無意為上訴人申請居留證,亦僅加速兩造感情破裂。兩 造於婚姻期間,亦因未積極溝通化解,致婚姻真諦即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信任、互愛之基礎流失,雙方自上訴人110 年3月離台後迄今已逾4年,均未有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 ,可見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感情裂痕顯難癒 合,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被上訴人必須維持與上訴 人婚姻之外觀形式,僅係造成貌合神離之婚姻假象,徒增兩 造痛苦,堪認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達任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本院認此婚姻重 大破綻之發生,雙方均有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准兩造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3-家上-29-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 28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23日在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 告並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後因被告探親返回大陸後,拒 絕來臺與原告同居,兩造並於108年1月28日在大陸地區為協 議離婚,被告即未來臺與原告同居及辦理離婚事宜,兩造之 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 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 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且應適用家 事訴訟法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    ㈡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及兩造協議 離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被告自108年間即返回大陸地區,迄今仍未 回臺與原告共同居住,且兩造並於108年1月28日在大陸地區 為協議離婚在案,足認被告並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依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實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 生活,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自無再強求兩造 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 ,難認被告並無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 事 法 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26

TCDV-113-婚-478-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04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結婚後居住在臺中市,嗣被上 訴人於105年間帶走兩造之存款及現金,獨留債務予伊,迄 今不聞不問。被上訴人違反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 旨,致兩造婚姻無繼續維持之可能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長期對伊實施家庭暴力,伊於105年2 月29日不得已攜子逃離臺中住家,逃離時,僅攜帶必要之衣 物及自身有限之金錢,並未帶走上訴人之存款,並因上訴人 數日後即更換門鎖,致伊無法返家。伊離家期間,仍與兩造 親友聯繫,探詢上訴人近況,清明時節亦返鄉掃墓。上訴人 外遇生子,為提起離婚訴訟,於110年間謊報伊失蹤。兩造 婚姻發生破綻,僅可歸責於上訴人一方,上訴人不得請求離 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為反請求主張:上訴人自93 年底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多次毆打、辱罵伊,致伊身心痛苦 ,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111年2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原審預備反 請求主張:若判准兩造離婚,伊因離婚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80萬元。又伊將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 ,得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贍養費12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5 6條第1項、第2項、第1057條規定,預備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 00萬元,及自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請求離婚,及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命 其給付60萬元本息,就預備反請求部分,不予審究,理由如 下: ㈠兩造於69年結婚,婚後居住臺中市,育有甲○○、乙○○、丙○○3 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 執。 ㈡依丙○○、乙○○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長期對被 上訴人及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被上訴人無與上訴人分居之意 ,因治療疾病之需及上訴人變本加厲之施暴,始於105年暫 避居臺北,上訴人隨後換鎖拒絕被上訴人返家,並外遇生子 ,佐以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認 上訴人自93年底起至105年2月29日止曾在兩造臺中住處多次 毆打、辱罵被上訴人(其中包括104年6月9日及105年2月29 日各1次),被上訴人則仍有挽回婚姻之作為,就兩造分居 無可責之處,不能因上訴人逕自惡化夫妻感情,單方禁絕互 動及改善關係,造成兩造長期分居,即指為兩造婚姻有重大 破綻。退步言之,若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 憲判4號)諭知之2年修法期限屆至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規定未修正前,法院仍應依原法律之規定加以裁判,故上 訴人不得請求離婚。且上訴人長期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健康 幸福,復未給予實質補償,故限制上訴人請求離婚之權利, 亦無憲判4號所謂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 ㈢上訴人自93年底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多次毆打、辱罵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因此身心感到相當痛苦、壓力與恐懼,經審酌 上訴人之實際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及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因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該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未完成。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不應准 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上訴人自93年底起至105年2月29日止之家庭暴力行 為,反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本息,應予 准許。另上訴人請求離婚既經駁回,被上訴人所為預備反請 求,即毋庸審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婚姻之制度,保障結婚自由,使性別相同或不同之二人, 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並應保障維持婚姻自由。然婚姻如生破綻,致前 揭目的、關係無望達成、維持,離婚自由亦應予以保障。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係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 ,而在此積極破綻主義下,夫妻分居之久暫,無論係協議或 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 方法,且婚姻發生破綻之事實如客觀存在,無論其原因是否 為單方所致,均難謂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定之重大 事由。本件被上訴人因就醫需求及受上訴人家暴,自臺中住 家避居臺北,經上訴人拒其返家,上訴人復外遇生子,兩造 自105年起即分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真如此,似見兩 造婚姻已因長期分居發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類此情形,可 否謂兩造婚姻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定之重大事由, 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逕以兩造分居之原因,係上訴人單方 所致,遽謂不得指為婚姻之重大破綻,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即有違誤。 ⒉次按婚姻發生破綻,如僅一方有責,且其無意願繼續維持婚 姻,他方仍願繼續維持時,經審酌離婚對於對造、兩造子女 等影響,認准予離婚不符道德、正義及國民感情,自當將婚 姻自由分配予主張維持婚姻自由者。惟法律制度所欲保障之 婚姻,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倘若維持婚姻淪為保障其形骸 ,非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實質,要難謂為適當。是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 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 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有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 苛之情事,該規定於此範圍內,業經憲判4號宣告與憲法保 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諭知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 (112年3月24日)起2年內,依其意旨妥適修正。而法院就 此等個案,自應先審酌准予離婚有無不符道德、正義及國民 感情之情事。倘有,應再審酌限制唯一有責之一方請求離婚 是否顯然過苛,亦即須探知一方或雙方維持婚姻之意願,審 酌該婚姻是否僅存外在形式,而無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實 質內涵(如有未成年子女,反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 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並應審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發生後,是否已逾或持續相當期間等,資以判斷不准離婚 是否根本剝奪唯一有責一方之離婚自由而對其顯然過苛。倘 若顯然過苛,自不得否准其離婚請求。原審就此未遑詳為審 究,徒以上訴人為有責之一方,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侵害, 未給予實質補償,遽謂限制上訴人請求離婚無顯然過苛之情 事,亦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反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民法第143條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 關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此係因夫妻之一方對於 他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權利,為維持家室和平,往往 忽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進行,惟於其間時效不 完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1年者,須 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1年其時效始完成,以保障請求權人 之權利。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 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 上訴人自93年底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多次毆打、辱罵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因此身心感到相當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請求權時效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而不完成,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 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就 此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命其給付,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㈢末查,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離婚之訴部分,業經廢棄,被上 訴人預備反請求之訴,尚未審理,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3-台上-2256-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 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2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蔡○○,女兒自幼與原告住在恆春並在恆春就讀。原告因未婚 懷孕,而被迫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長年在高雄日月光工作 ,原告則是在恆春南門醫院工作而分居兩處,起初雙方隔週 週末見面,但持續不到半年,原告就發現被告逐漸不會主動 打電話關心原告,如果有打電話也僅是問問未成年子女狀況 如何,原告感覺在婚姻中備受冷落。  ㈡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到被告之住處過夜,但被告未告知親人 來訪,以致原告穿著露肩背心(未穿內衣)及短褲的醜樣遭 被告家人看見,對原告極不尊重,被告卻僅表示是家人來訪 來不及告知,而無任何道歉。又原告同日表示這段婚姻使原 告感覺痛苦及遭被告嘲笑產後胸部變形,被告卻回覆:「生 小孩很辛苦」、「媽媽很偉大」、「自己(按:指被告)也是 有優點的」等語句模糊帶過,仍然沒有真心向原告道歉,原 告無法接受被告嘲笑產後身體變化,被告不應對原告開這種 低級玩笑。又被告屢次想與原告好好談談,但常常遭被告轉 移話題拖延或是怪罪原告脾氣不好,令原告心灰意冷。兩造 在金錢上、生活上習慣也有歧異,常常因此吵架,被告久久 看一次小孩也都在玩手機,也不太陪伴小孩,彼此互動少、 聯絡少,感情已趨於冷淡,也無正常夫妻間之感情交流,兩 造間顯已無法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 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結婚迄今,房貸、女兒醫療、臍帶血保險保費、女兒生 活費、奶粉及相關房屋水電、汽車等生活開銷均由被告支付 ,每2個月將公司發放獎金新臺幣3萬元交付原告使用。兩造 婚後1年內頻繁互動,112年間亦與家人一同前往日本遊玩, 而被告因公司工作規則甚嚴,連信件都會監控,無法時時傳 訊息或與原告視訊、通話,加之被告母親中風住院,被告承 受之工作、心理壓力巨大,造成原告內心有被冷落之感受, 被告已虛心檢討,並在原告提出對被告嘲笑胸部變形之事不 滿後立即道歉,且被告不知原告因穿著清涼睡衣遭被告家人 瞧見一事不滿,被告亦不認為該衣著有何不妥,被告說原告 胸部變形亦僅係玩笑話,被告願針對原告指摘之缺失,虛心 反省改正,是兩造之婚姻關係雖有破綻,但尚未達到難以修 復之程度。  ㈡原告曾有一次趕伊跟小孩下車,且小孩身上曾有瘀青,伊懷 疑原告生活上照顧方面出了問題,小孩生病時原告不帶去就 醫,只讓小孩吃益生菌而已。  ㈢被告與原告在最近1年多之期間,亦有用LINE對話,顯見被告 有持續對原告表達關懷及修補婚姻關係之意願,例如被告於 113年1月23日傳送:「今天天氣超冷,你容易手腳冰冷,記 得調理身體,身上帶著暖暖包也是很好的方法」;1月24日 傳送:「我們可以一起去上溝通協調的課程,妳!考慮一下 ,我可以安排喔」、「今天持續低溫,請做好保暖」;2月1 日傳送:「不管最後怎樣,我們跟寶貝永遠是一家人,愛你 」;2月3日傳送:「茹○,今年過年有記劃那天帶寶貝,我 們一家一起回北港過年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求酌定被告得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乃該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   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係以民法親屬編   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   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   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   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   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   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8年2月22日登記結婚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蔡○○(0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情,有其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第1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 張兩造因工作而分居兩地,顯係因有正當目的而無法履行同 居義務,尚難認兩造就此有可責原因。原告另主張110年12 月13日到被告住處過夜,但被告未告知親人來訪,以致原告 穿著露肩背心(未穿內衣)及短褲的醜樣遭被告家人看見, 又遭被告嘲笑產後胸部變形等情,被告除抗辯當天原告係穿 著長褲而非短褲,其不認為原告之穿著有何不妥,其說原告 胸部變形僅係玩笑話,且事後有立即道歉云云,其餘事實則 不否認,且有原告提供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第113、114頁)。被告未事先告知原告其家人即將到 訪之事,致原告無法及時更換衣物而以清涼衣物暴露在被告 家人眼前,依社會常情,原告當時上衣為露肩背心且未穿內 衣,此應為女性私下之穿著,卻遭被告家人撞見,勢必令原 告極為難堪,此確係被告疏未事先告知所導致。而被告雖於 原告提出其嘲笑胸部變形之事不滿後立即道歉,然縱使被告 無惡意,亦極為不妥,尤其係在原告辛苦懷孕並生下小孩後 ,被告時常未陪伴在旁之期間內所為,更造成夫妻感情上之 嚴重傷害,被告此部分之所辯,要非可採。  ⒊被告雖又稱兩造婚後1年內有頻繁互動,並多次出遊,112年 間全家更曾赴日旅遊,且其與原告在最近1年多之期間內亦 有用LINE對話,顯見其有持續對原告表達關懷及修補婚姻關 係之意願等語,並提出相片與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見第15 7至194頁、第261至273頁),原告固不爭執上述出遊與對話 等節,惟觀之被告與原告近1年多期間之對話紀錄,原告並 未就情感方面有何積極回應,僅就回應女兒之生活瑣事與會 面事宜,且兩造已有1年以上之時間未共同出遊,被告亦自 承兩造於108年起至111年止之期間內,僅與原告行房約2、3 次,而自112年起至113年5月15日本院審理時止之期間內, 均未再行房等語(見第90頁),而依原告所稱兩造之行房情 形(見第249頁),可知兩造至少自112年起迄至本件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再行房,足見兩造不僅無夫妻肉體之 歡,在精神層面亦漸行漸遠,感情愈趨冷淡,婚姻已達於倘 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至被告 抗辯原告曾趕其下車一事(見第90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此部分之主張並 無證據(見第90頁),故本院即無從憑採,附此說明。  ⒋綜上,可見兩造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共同生活,是 兩造間關乎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基礎已不存在,且無法回復,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與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 蔡○○尚未成年,有前開戶籍資料可佐,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 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及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等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現有工作及收入,為被監護人主要照顧 者,平時皆由其打理被監護人生活,與被監護人互動關係緊 密,其相當瞭解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好等,且支持系統能 提供相關之照顧協助,故評估原告親權能力佳。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表述過往皆由其照顧被監護人為主,平 時其亦會親自照顧及陪伴被監護人,且假日時其與其父親亦 會帶被監護人至高雄住處或親友家遊玩,故評估原告親職時 間佳。  ③照護環境評估:原告住家為穩定住所,整體空間寬敞、環境 整潔,四處皆可見被監護人玩具、畫作及物品,亦有被監護 人所使用之遊戲室,故評估原告照護環境良好。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其認為兩造住處距離相差甚遠,且 彼此關係亦不融洽,遂其不接受兩造共同監護。其希冀由其 擔任被監護人主要親權人,因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擔任 主要照顧者,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會要求被告每月支 付扶養費。而其考量被告無駕車能力,且被告家人們亦居住 雲林,被告若有急事需協助時,無即時資源及支持系統可協 助。故評估原告對於親權意願有其考量。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其預計待被監護人國小時,其會與 被監護人搬至其弟弟高雄住處生活,其已有規劃讓被監護人 就讀莒光國小、明誠國中,並讓被監護人從小補習英文、跳 舞課等。高中則會以被監護人興趣及想法為主。故評估原告 對於教育規畫,皆已有其長遠之設想。  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其 同意被告隨時前來探視,過夜亦可,其僅要求被告不要干擾 被監護人課業及作息即可。若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人,其希 冀仍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因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擔 任主要照顧者為主,其認為被監護人交由其照顧相對較為合 適,對此其亦接受與被告討論日後會面事宜。故評估原告探 視意願及想法屬良善。  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透過訪視時觀察,被監護人與 原告具有緊密之依附關係,且被監護人個性活潑、不怕生, 皆會主動與社工進行互動。見原告於管教時,會好言教導, 並與被監護人有正向之互動,被監護人亦能聽話,其發展亦 符合發展指標,故評估被監護人受照顧情形良好。  ⑧綜合評估:就原告所述,被監護人出生後,皆由其主要照顧 被監護人,其考量被告無駕車能力,亦無支持系統可供協助 ,較難以妥善照顧被監護人,且其認為兩造住處距離相差甚 遠,關係亦不融洽,故其希冀可擔任被監護人之主要親權人 。原告相當瞭解被監護人生活作息及喜好等,家庭支持系統 亦相當充足,能給予其相關之協助,亦有穩定之住所及工作 收入,家中皆有合適被監護人使用之物品及空間活動,其對 於被監護人之教育規畫亦已有其長遠之設想,於親權及探視 意願皆屬良善。另就訪視過程可觀察到,被監護人受照顧情 形良好,發展皆無異常,且被監護人與原告具有緊密之依附 關係,亦有良好的互動模式,故評估原告無不適任任主要親 權人之事由,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因未能訪視到對造 ,請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之 (見第57至61頁)。  ⑵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  ①被告擔任主管職16年,工作及經濟穩定,自女兒出生至今負 擔多數開銷,未來亦能充分支付女兒生活及教育費用;現居 所為自有,能提供安全成長空間,定期接女兒返家同宿,為 女兒熟悉之環境,且環境乾淨整潔,適宜小孩居住,評估經 濟與環境佳。  ②被告以溝通方式教育,能說明並引導女兒思考對錯,給予情 緒認同,以建立女兒正確價值觀,不進行責打,對女兒個性 及身心狀況有所了解,定期與女兒通話、接女兒返家同宿, 積極維繫親子關係,願意尊重女兒意願安排興趣養成課程, 顯具親職功能。  ③被告手足皆知情,尊重被告決定並支持爭取女兒親權,被告 長兄、二哥分別擔任醫生及國中老師,能適時提供醫療及教 育資源,被告侄子可協助就學接送,被告長姐、妹妹必要時 亦能協助照顧,且家族成員定期於被告住所聚會,親子、手 足關係融洽,支持系統佳。  ④評估被告經濟及環境、支持系統皆佳,且具親職功能,若以 兒少最佳利益原則,遂兩造所生之女兒蔡○○之權利義務,若 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仍建請法官依兩造事證、 條件予以裁定(見第65至68頁)。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曾趕小孩下車,且小孩身上曾有瘀青,其懷 疑原告生活上照顧方面出了問題,又小孩生病時原告不帶去 就醫,只讓小孩吃益生菌云云,雖據提出照片3張為證(見 第233、235頁),原告則否認曾趕小孩下車及於小孩生病時 不帶去就醫等情,並就小孩瘀傷照片抗辯:因小孩很活潑, 在學校常跑跑撞撞,有時候會跌倒撞到等語,是被告即應就 其所主張之積極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惟迄至本件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 此之主張為可採。  ⒊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暨兩造之經濟能力、監護能 力、監護意願、子女之性別、年齡、監護現狀、依附關係等 情,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蔡○○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 告之請求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末予指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 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26

PTDV-113-婚-18-2025032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6年7月2 2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結婚,並於86年11月14日在我國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兩造之結 婚證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 判管轄。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婚後雖曾入境來臺同 居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內門區之住所,惟91年4月間出境後未 再入境,迄今已逾22年,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兩造 夫妻之住所地為本院轄區,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 有專屬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6年7月22日在大 陸地區貴州省結婚,婚後被告雖曾入境來臺同居,詎被告於 91年4月間出境後未再入境,被告於出境前曾向原告表示要 離婚,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2年,彼此亦毫無聯繫,徒具婚姻 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 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 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 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4.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 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 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 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 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 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 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 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 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夫妻間已難以繼續 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 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 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 (二)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為 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有高雄○○○○○○○○113年10月8日高 市旗山戶字第11370417800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見本 院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佐,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 函詢結果,查悉被告確於91年4月12日出境後,迄今即無入 境來臺之紀錄,此有該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3年1 0月25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138540912號函(見本院卷第59頁 )在卷可參,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本院審酌兩造婚後被告於91年4月12日出境即未再入境來臺 ,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已無意經營兩造之婚姻,兩造分居迄今 已逾22年,時間漫長,且無聯絡或來往,雙方經長期分離, 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 同陌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 ,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該事由 之發生,乃因被告離境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 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3-25

KSYV-113-婚-457-20250325-1

家陸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世勳 相 對 人 虞麗玲 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2014)吳江民初字第10 49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世勳與相對人虞麗玲原係夫妻 ,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 2014)吳江民初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於西元20 14年11月23日確定生效,亦經江蘇省蘇州市蘇州公證處公證 ,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在案,為此聲請認可 等語,並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同離婚生效證明書 )、江蘇省蘇州市蘇州公證處(2025)蘇蘇蘇州證字第919 、92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中核字第 011121、011122號證明等為證。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此 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中華 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 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 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之司法解釋,其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 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 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 民法院申請認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 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及檢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 民法院上揭司法解釋可稽。故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 ,因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則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 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於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自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虞麗玲經人介紹認識,雙方於西元2006年 6月23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一般,後在共同生活中,因雙 方觀念及性格不和,經常為家庭瑣事爭吵,2009年間聲請人 公司裁員,聲請人一直找不到合適工作,遂於2011年4月間 以找工作為由返回臺灣,將相對人獨留大陸,雙方僅以網絡 聊天方式溝通,經過1年期間之分居生活,雙方均認為婚姻 關係不能再繼續,經協商一致,將夫妻共同財產即奧林清華 西區38幢201室房屋轉讓他人,並將轉讓款分割完畢,但當 相對人提出辦理離婚手續時,聲請人卻不同意,並出具便條 1份給相對人,確認雙方感情存在問題,須給予其2年時間冷 靜期,作為正式分居生活,相對人認為雙方婚前欠缺了解, 婚後也未能將雙方不合之處予以彌補,曾向大陸地區人民法 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認為兩造夫妻感情尚 未完全破裂,不准兩造離婚,然現已分居3年,夫妻情感已 破裂,相對人特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雙 方離婚。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亦因聲請人未作答辯,認 為相對人第2次起訴要求與聲請人離婚,聲請人在第1次訴訟 中雖主張一直積極挽回夫妻感情,但該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 決2人不准離婚後,未有證據證明此後雙方夫妻關係有所改 善,結合兩造自2012年4月分居至今的事實,以及2012年12 月15日聲請人出境後,至今未有入境大陸地區的事實,可以 認定雙方感情確已破裂,故對相對人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予 以支持,因而判決:「原告(相對人)虞麗玲與被告(聲請 人)張世勳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並據聲請 人提出上揭上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同離婚生效證明書) 、江蘇省蘇州市蘇州公證處(2025)蘇蘇蘇州證字第919、9 2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中核字第011 121、011122號證明等為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理由,認與 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 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 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25

ULDV-114-家陸許-2-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1月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宇睿。 婚後雙方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協議由原告任家庭主婦處 理家務,被告則承擔家中經濟開銷負責外出工作,詎婚後 2年被告之父因罹患糖尿病去世,被告突然性格大變,每 日在家中酗酒度日,脾氣愈為暴躁,更因此辭去原本擔任 大貨車司機工作,其後嘗試另覓他職,惟皆無穩定工作, 可供承擔家庭的經濟開銷。嗣於101年間,被告不願面對 家庭經濟、家務,亦不願與原告進行夫妻間之溝通,即逕 自拋下家庭不顧,返回臺東老家,雙方因此分居長達約1 年時間,隨後於109年間,每當原告與被告商討家中經濟 問題時,被告即又數次拋棄家庭不顧,獨自跑回臺東與原 告分居,其中更曾有長達約3年者,令原告深感無奈。 (二)又於兩造短暫同居期間,被告除常在家中酗酒度日外,更 常因缺錢花用而向原告索取金錢,若原告拒絕給予被告金 錢,或勸說被告應積極尋找工作等情事時,被告即會失控 毆打原告,並以惡劣言詞,如:「垃圾」、「畜生」、「 吃屎」、「出去被車撞死」等惡言,或以三字經、五字經 及六字經等粗話侮辱原告,亦曾向兩造之子恐嚇稱:「我 要殺了你」,或揚言要自殺,以及隨意砸毀家中物品等, 均使原告及兩造之子生活在被告暴力傷害陰影下。於1l2 年暑假期間,原告及兩造之子在家時,被告又因酒後情緒 失控,竟當原告及兩造之子面前,命兩造之子將衣物綑綁 在家中窗戶上方,並發狂稱:「我要上吊自殺!」,其後 經鄰居協助報警,始平息此事,惟經此一事,更令原告下 定決心無法與被告維繫婚姻關係。 (三)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曾於109年間向法院聲請通 常保護令獲准核發在案;近於113年4月27日,被告再度因 向原告索取金錢未果,將氣出在兩造之子身上,並大聲辱 罵原告是「垃圾」,更於原告欲騎機車出門時,突將原告 機車踢倒,再出手毆打原告臉頰,原告無法再繼續容忍被 告長期暴力行為,再次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法院以 113年度家護字第1Ol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對原 告及兩造之子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實已造成原告精神及身 體極大傷害,已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且兩造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爰依 民法1052條第l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 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月3日結婚,又雙方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個人戶籍資料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39頁、第83頁、第 90頁等),堪信為真。 (二)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 有責配偶   1、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酗酒,無穩定工作,多次藉分居逃避 家庭問題,更於短暫同居期間,屢對原告及兩造之子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亦多次揚言自殺,原告為此數度向法院聲 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2179號、109年度家 護字第2451號、113年度家護字第101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家護 字第1018號通常保護令等件以佐其說(見卷第31頁至第3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家護字第2179號、109 年度家護字第2451號、113年度家護字第1018號通常保護 令(見卷第71頁至第78頁)及該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 外,被告於上開期間,更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19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卷第69頁至第70頁);參以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2、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 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 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 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 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3、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 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 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4、經查,被告對原告多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有違反保護 令之舉,無視原告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對原告身心造成 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雙方因此形同陌路,實已顯逾常 人所能忍受之範圍,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 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 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 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 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 ,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25

PCDV-114-婚-36-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HA·THI·NGOC·QUYEN,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離婚事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人民,有戶籍資 料與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31、53至 60頁),依上開規定,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 人民,兩造於民國101年4月5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2年11月 11日向新竹○○○○○○○○○申辦結婚登記等情,有新竹○○○○○○○○○ 113年6月17日竹北市戶字第1130001633號函暨所附之上開結 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聲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 ,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4月5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2年11月 11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然自兩造結婚後,被告即表明不 願來臺與原告共同同住,此後亦未曾入境臺灣,兩造已多年 未連絡,婚姻實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 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 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等資料 ,查知被告確自99年12月18日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等情, 有新竹○○○○○○○○○113年6月17日竹北市戶字第1130001633號 函檢附之結婚登記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7、53至60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兩造登記結婚後未曾入境臺灣,兩造不曾同 居、毫無互動,確實感情盡失,主觀上均無意維持婚姻,客 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 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而衡以事由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 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 婚,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5

SCDV-113-婚-12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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