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孟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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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傑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法扶律師) 陳冠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 帶兇器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甲○○與少年郭O宏、王O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成年人甲○○係與少年郭O宏、王O婷共犯,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無前科之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被害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尚未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兼衡其自述學經歷及生活狀況、領有殘障 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已將竊得之物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按(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郭O宏、王O婷(前2人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零時1分,由郭O 宏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T型扳手,在 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共同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經乙○○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少年郭O宏、王O婷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上開機車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暨錄影檔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郭O 宏、王O婷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易-2236-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瀚翔工程行」之負責人。圓翔科技綠能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圓翔公司)承攬萬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樂事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廠整修 工程」之鋼構工程後,將上開工程轉包給乙○○即「瀚翔工程 行」承作。甲○○受派遣至上開工地,實際受僱於乙○○,由乙 ○○指派、調度甲○○施作上開工程之相關作業。乙○○係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為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 戴用,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 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 護設備,或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且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提供上開安全措施 ,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6時許,甲○○在上址進行鋼構組裝作 業時,自距地高度約10公尺之鋼構上墜落地面,受有左股骨 骨折、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右跟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合 併嚴重骨缺損、左前額撕裂傷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證人林文翔於警詢、偵查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圓翔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偵1卷第9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偵1卷第17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偵1 卷第19至20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偵1卷第2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5月3日勞職南 4字第1130108006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偵1卷第67至89頁) 、萬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樂事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康 廠整修工程」工程合約(偵1卷第111至175頁)、圓翔公司 永康場修工廠合約書(偵1卷第177至181頁)、施工現場照 片(偵1卷第183至185頁)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函詢奇美醫院,該院函覆:甲○○因雙側跟骨粉碎性開放 性骨折合併嚴重骨缺損,後續追蹤雙側踝關節活動度不佳, 已嚴重影響行走能力及踝關節機能,有奇美醫院113年6月24 日(113)奇醫字第3053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偵1卷第199至2 01頁)1份在卷可考。堪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已 嚴重減損其雙下肢之機能,該當刑法所規定之重傷害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事業負責人,疏未 注意提供上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墜落而受有前揭重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陳稱其已給付新 臺幣20多萬元之賠償金給告訴人(本院卷第99頁),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足額賠償告訴人,未獲得告訴人原諒 。復斟酌被告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勞安 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已婚,育有3個小孩,其中1個小孩未成年,職業為工 ,收入不穩定(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3-易-2201-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王銀享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74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已明確表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陳報狀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91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 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罪數及沒收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固屬不當,惟其販賣之對象 僅有李孟豪1人,且次數僅1次,數量僅1包,價金亦僅為新 臺幣200元,實屬量小數微之毒品交易,犯罪情節較諸大量 販毒之大盤、中盤毒梟,實屬零星,助長毒品流通之程度, 及對社會秩序暨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均非至鉅。且本案係 李孟豪主動詢問,被告因2人相識已久,本於人情一時失慮 ,而供給些微毒品以解其毒癮,惟被告迄今並未實際獲得本 次販毒款項,亦未曾追討,足徵本案實屬偶發之犯行,其惡 性並非至重,是就被告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縱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 刑,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實有情輕法重之情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另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意旨所示,該大隊 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戴耀銘於民國112年間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雖因被告遭查緝之時點即112年6月, 距本案販賣時間即111年5、6月間已間隔1年餘,而被告亦未 留存當初與戴耀銘交易之資料,致無從提供相關佐證供警方 查緝,從而未能查獲戴耀銘於111年5、6月販賣第三級毒品 予被告之犯行,而無法認定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戴耀銘,與 被告本案販毒行為間有因果關聯,惟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 ,乃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自有疏漏之處。另相較於實務上其 他販賣第三級毒品判決結果,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之 宣示刑及執行刑似亦有過苛之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 判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撤銷改判,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 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 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綜合審酌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 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各項情節,足認犯 罪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原判決已敘明,於綜觀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情,客觀 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 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而認被告尚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關於量刑部分,於被告所犯2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後,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禁 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 ,使人沉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嚴重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惟被告已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暨經濟狀況,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等一切情狀,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3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復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 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原判決裁量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所為判斷,尚 屬妥適,量刑部分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等情事,各罪之宣告刑復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 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定執行刑亦於法律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循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妥適裁量。  ㈢被告上訴雖辯稱,本案犯行為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予以減刑云云,然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 成之重大危害,且政府為嚴禁毒害,不斷修法提高刑度,企 圖遏止毒品之擴散,竟無視於法律誡命,意圖販賣而持有含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228包,危害已非輕微,且更 進一步將毒品咖啡包販售予他人牟利,縱被告第2次犯行,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僅有1包,價金為200元,然被告持有大量 毒品咖啡包已有販售之意圖,顯見被告之販賣行為並非屬偶 發犯罪,整體而言之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已大幅降低法定最低度刑,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顯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雖另又指摘原審未將被告供出戴耀銘,使員警得以 查獲戴耀銘其他販毒之行為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然被告本案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所含之毒品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 而戴耀銘經起訴販賣予被告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049號起訴書一 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戴耀銘販賣予被告之 毒品,顯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將無關之事項引為量 刑審酌之依據。另被告提出其個案判決,指稱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部分,因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 事由俱異,本無從任意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結果,作為 本案刑之量定有無違法之準據,被告上訴所指,顯無理由, 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於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為 任意指摘,其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證書、公告等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5

TNHM-113-上訴-1674-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昭華 選任辯護人 薛如媛律師 林富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黄昭華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加入年籍不詳之「 yu」、「KUO」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轉帳 手。黃昭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欺劉思吟,致其陷於錯誤,分 別於113年7月3日0時31分、32分匯款10萬元、8萬元至本件 帳戶。後由黃昭華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㈠113年7月3日18時 47分,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自己之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依指示於同日將此10萬元轉帳 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黃昭華 另於113年7月4日0時0分,以手機轉帳10萬元至自己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打 至指定之錢包地址。黃昭華及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嗣經劉思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劉思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黃昭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思吟於警詢之供述。  ㈢卷附本件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之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被告及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 「yu」、「KUO」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應 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依指示提領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已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賠償 其所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月收入約三萬二千元,已婚,無 子女,現與婆婆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 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 7號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 文,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若再依 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3-金訴-2456-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宇 施緯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34、32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施緯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ONNE15、型號Pro Max)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駿宇、施緯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 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駿宇、施緯侖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 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款等 環節領取贓款。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林昶 豐、林澤杜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至為明確。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 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 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詐騙告訴人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林昶豐駕 車搭載劉駿宇,由林昶豐持提款卡提領10萬元交與被告劉駿 宇,繼由被告劉駿宇將10萬元交與被告施緯侖,被告施緯侖 再轉交與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均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其等參與之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分 工領款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二人與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成 員間,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 上開各罪,主觀上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被告二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 。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駿宇、施緯侖有犯罪所得,自 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而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 ⒈所述),就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犯行部 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惟因想 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輾轉收取遭詐欺款 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 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 及被告二人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渠等擔任詐騙集 團之角色、尚未獲取報酬、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原諒及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劉駿 宇自述國中肄業、被告施緯侖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渠 等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被告二人並無證據證明渠等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劉 駿宇、施緯侖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回集團而未「 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二人本案分 工為下層之收水,渠等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欺 所得,若對渠等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渠等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行動電話部分:  ⑴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113年度偵字第32234號卷第37 頁)為被告劉駿宇加入telegram群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經其自承在卷(同上卷第14至15、53頁),而為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廠牌IPONNE15、型號Pro Max、序號00000000000000 0)行動電話1支(113年度偵字第號卷第25頁)為被告施緯 侖(暱稱唐伯虎)加入telegram群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本案取款事項所用,亦經其自承在卷(同上卷第123頁、3 5至37頁),而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912號   被   告 劉駿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施緯侖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駿宇、施緯侖於民國113年9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 林昶豐(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及年籍不詳之「 林澤杜」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林昶豐擔任車手,劉駿宇、施緯侖均擔任收水。劉駿宇、施 緯侖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假中獎真詐欺之方式詐騙楊玲秀,致楊玲秀陷於錯誤,於 113年9月1日15時8分至9分,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梁佑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佑 安,下稱:本件帳戶)。林昶豐於113年9月1日駕車搭載劉駿 宇,林昶豐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5分19分至23分,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仁德分行ATM提領10萬元, 隨即將本件帳戶提款卡、10萬元交給劉駿宇,劉駿宇於同日 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將10萬元、本件帳戶提款卡交與 施緯侖,施緯侖再於臺中市某處將10萬元交與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楊玲秀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玲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駿宇、施緯侖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共犯林昶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告訴人楊玲秀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件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之元大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 及交易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劉駿宇、施緯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均為想像競 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5

TNDM-114-金訴-15-20250225-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加時 輔 佐 人 林志謀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9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加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加時於民國111年6月26日21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旁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道與裕農路44 6巷52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 馬銘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由東往西方向沿裕農路446巷52弄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 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30公里)之規 定,而貿然以時速約45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曹加時之甲車 左側車身與馬銘辰之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馬銘辰受有右大 腿、右小腿右足瘀青、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馬銘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 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 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 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 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 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 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 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爭執長榮骨外科診所113 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表之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 第246頁),惟依上開說明,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均係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至於前開文書所載診療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具 有因果關係,核屬證據證明力之爭執,詳如後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雖否認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之證據能力(本 院交簡上卷第67至68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與告訴人馬銘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大腿、右 小腿右足瘀青、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要通過路口前有停車察 看,才剛要起步的時候告訴人就超速過來撞我的車身,我認 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旁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道與裕農路446巷52 弄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裕農 路446巷52弄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被告之甲車左側車身與 告訴人之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右小腿 右足瘀青、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交簡上卷第438至43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甚詳(警卷第7至9、15至17頁),並有永達醫療 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長榮骨外科 診所111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長榮骨外科 診所111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交簡上卷第303頁)、 長榮骨外科診所111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事後報案(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 案登記表(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5至3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 15張(警卷第41至5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  ⒈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騎乘甲車沿裕農路3 50之3號旁巷子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直行,行駛至 路口時我要確認左側有無來車時,遭對方由左側行駛而來與 我發生碰撞,當下雙方車輛均有倒地;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 20至30公里,撞擊部位在我機車左側車身與對方前車頭,車 損為中柱毀損、剎車毀損等語(警卷第11頁)。另被告於本 院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時以書狀及照片標示撞擊地點位在交 岔路口內、接近道路中心點的西側(本院交簡卷第95、97頁 )。  ⒉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乙車沿裕農 路446巷52弄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路口時與對方駕駛 發生碰撞,雙方車輛傾倒;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30至40公里 ,我機車三角台歪掉、前避震壞掉、前車頭車殼擦損、右手 剎車桿歪掉等語(警卷第15頁)。  ⒊事故現場環境狀況:事故現場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旁巷道與裕農路446巷52弄之交岔路口內、速限30公里、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騎乘甲車之行進方向(北往南) ,進入交岔路口前地面標示「停」字,並繪有停止線;依告 訴人騎乘乙車之行進方向(東往西),進入交岔路口前地面 標示「慢」字;事故發生後甲車機車中柱及剎車受損,左側 車身可見遭受撞擊破裂的車損,至於車頭、車尾及右側車身 則無明顯車損;乙車則係三角台歪掉、前避震損壞、前車頭 車殼擦損、右手剎車桿歪掉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考(警卷第 11至13、15至17、35至55頁)。  ⒋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72號)就本案交通事 故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 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該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中,關於現 場跡證之分析略以:(本院交簡上卷第393至431頁)  ⑴參考事故雙方車損,曹加時重機車一遭撞擊就右倒,並導致 自陳的右第2腳趾骨折併脫位、錯位、右足第3、第4蹠骨骨 折、右第5腳趾骨折併關節變形之傷害,由這樣的現象,可 以確定曹加時重機車遭撞擊時車速不高,所以撞擊後,該重 機車沒有因為車速高而繼續往前行駛,造成往初次撞擊點後 方拖曳衍生的撞擊車損;至於馬銘辰重機車受有三角台歪掉 、前避震損壞車損,必須有一定的撞擊速度,雖無法確切評 估車速,但是確定一定高於時速40公里,接近時速45公里才 會造成這樣的車損。另從撞擊後,馬銘辰重機車逆時針旋轉 後右倒,也可以據以交叉指稱馬銘辰重機車車速高。  ⑵曹加時在進入路口時,是否曾暫停,觀察左方與右方來車, 本鑑定分析無法具體予以釐清,不過地面標字「停」的目的 ,不僅是暫停車輛,而是要在視線受阻擋的情形下(左側路 邊圍牆及路邊停車),小心前進,避免與橫向正常行駛或超 速行駛車輛發生撞擊,曹加時顯然沒有警覺左側行駛而至的 馬銘辰重機車,即沒有滿足標字「停」的意涵與目的。尤其 就事故道路環境的路權,馬銘辰重機車面對「慢」的地面標 字,有優先的路權,馬銘辰重機車超速只是加重其肇事責任 ,無法免除曹加時沒有滿足地面標字「停」的意涵與目的的 事故責任。至於兩車的撞擊型態為「無號誌化路口側向撞擊 」,馬銘辰重機車的車頭撞擊曹加時重機車左側車身。  ⒌本院綜合審認被告及告訴人陳述、事故現場環境狀況、現場 照片,並參以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關於現場跡證之分析, 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應為:被告騎乘甲車沿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旁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道 與裕農路446巷52弄之交岔路口時,未依地面標誌「停」,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再開,適告訴人騎乘乙車由東往西方 向沿裕農路446巷52弄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未依地面標 誌「慢」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通過交岔路口,兩車因而在 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由告訴人乙車前車頭撞擊被告甲車左 側車身而致系爭事故發生。是被告辯稱其有依交通法規停車 再開等語,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㈢按汽車(包含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65頁),對於上開規定 自當知悉並予以遵守。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被告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待告訴人通過後,方能繼續直行, 惟被告並未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右小腿右足瘀青、挫傷、右 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超速行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 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成大基金會鑑定,該 會亦認:在考慮馬銘辰重機車超速行駛而至的因素,建議事 故責任為曹加時50%(由支線道路通過幹線道路,未能辨識 幹線道路行駛而至的馬銘辰重機車,並讓幹線道路車輛先行 ;因果關係1)、馬銘辰50%(穿越支線道路時,以約45公里 的速度超速行駛,未能警覺右側行駛而至的曹加時重機車; 因果關係2)(本院交簡上卷第431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甚明。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大腿、右小腿右足瘀青、挫 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乙節,已有前開告訴人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存卷可考。是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與被告 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堪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頸部拉傷及手指麻木、頸部拉 傷及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之傷害」亦為本件車過事故所造成 等節,惟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初 次警詢時證稱其所受傷勢為「右腳腳踝內側及右腳腳趾瘀青 、右大腿及小腿瘀青」,且其當日赴永達醫療財團法人永達 醫院就診時經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亦記載「右大腿、右 小腿右足瘀青、挫傷」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警卷第16 、21頁),告訴人係在前開警詢後再赴長榮骨外科診所就診 時,始有出現「頸部拉傷及手指麻木」、「頸部拉傷及頸椎 之頸椎間盤疾患」等傷勢,是依告訴人在車禍案件警詢前後 分別前往不同醫院就診之時序觀之,告訴人所受「頸部拉傷 及手指麻木」之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已非無疑 ;經本院向長榮骨外科診所函詢前開傷勢是否為車禍等外力 所造成,該診所函覆稱因未有車禍前之X光而無法判斷等情 ,有該診所11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 207頁),從而,依現有卷證,尚無法認定告訴人所受「頸 部拉傷及手指麻木」、「頸部拉傷及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 確為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另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於108年間6 月1日起迄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健保就醫紀錄(本院交簡 上卷第93至95頁),雖查無告訴人有因「頸部拉傷及手指麻 木」、「頸部拉傷及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或類似疾患就診 之紀錄,惟此仍無法積極證明前開傷勢即為本案交通事故所 造成,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前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 無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在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於事後報案之警詢時陳 明其係肇事者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在卷可 佐(警卷第31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 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 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除「右大腿、右小腿右足瘀青 、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外,另有「頸部拉傷及手指麻木」 、「頸部拉傷及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以及被告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等節,自有違誤,是被告以無罪答 辯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 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騎乘 甲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 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 確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 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程度(50%肇事責任)及告 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 之與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另審酌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復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具有悔意而知所警惕,故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2-交簡上-269-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P-009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廷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前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1萬元在網路購得偽造之車號000-0 000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9月27日、113年11月11日,將上 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再駕駛該車於道路上行駛,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 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車號000-0000號 之車主歐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歐維公司)。嗣經歐維公司 之負責人趙崇義接獲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9月 27日之交通違規罰單,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3 年12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002456號搜索票, 至林柏廷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 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趙崇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9 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 照片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7-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 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 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 之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 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於113 年9月27日、113年11月11日持續、反覆行使懸掛上揭偽造之 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 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車輛超速遭吊扣車 牌而向他人購買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 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 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懸掛偽造車牌之時間僅2日,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4

TNDM-114-簡-674-202502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芸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080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芸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芸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2時58分,在臺南市○○ 區○○里00號玉龍宮前廣場,將其所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施政呈(由本 院另行審理),作為詐騙收款帳戶使用,許芸樺並將本案帳 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 證據足認許芸樺對本案詐欺犯行可能為三人以上之成員共同 為之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2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2所示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至附 表2所示之帳戶,並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及其來源。嗣經附表2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許芸樺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雅君、曾麗惠、劉定宇、張育菁、翁佳甄、 孫茂棋、陳家安、陳羿臻、證人即被害人賴冠育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同案被告施政呈之手機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 灣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申請人資 料、凱基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被告手機畫面截圖、告訴 人蕭雅君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含使用者畫面)、 告訴人曾麗惠、劉定宇、張育菁、翁佳甄、孫茂棋、陳家安 、陳羿臻及被害人賴冠育分別提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附表二所示帳戶受領告訴人 、被害人等因詐欺犯行之匯款,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 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洗 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警詢時均就洗錢 之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 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洗錢犯行為承認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0 6頁),核其於警詢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洗錢犯罪為自白。是本案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均為自白,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收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 應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雖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 涉犯幫助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 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交付之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用,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該等詐欺 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 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 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29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惟根據上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即不再論以上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 戶罪,併予敘明。  ㈤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入如附表2所示各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業如前述, 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仍為求他人允諾提供帳戶資料可獲得之利益,輕率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最終以該等銀行帳戶資料 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未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及其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其提供本案帳戶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 7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 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被害人等 因詐欺而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2所示帳戶 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證如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 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以下簡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帳戶 2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帳戶 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帳戶 4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凱基銀行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術類型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蕭雅君 (提告) 假購物真詐財 ①113年2月27日18時20分 ②113年2月27日18時23分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曾麗惠(提告) 假購物真詐財 113年2月27日18時31分 49986元 臺灣銀行帳戶 3 劉定宇(提告) 假購物真詐財 ①113年2月28日0時2分 ②113年2月28日0時3分 ①49986元 ②49983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張育菁(提告)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2月27日18時43分 40042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賴冠育(未提告) 假購物真詐欺 113年2月27日18時53分 11033元 玉山銀行帳戶 6 翁佳甄(提告) 假租屋真詐欺 113年2月27日19時54分 17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孫茂棋(提告) 假租屋真詐財 113年2月27日19時24分 1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8 陳家安(提告) 假租屋真詐財 113年2月27日20時2分 1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9 陳羿臻(提告) 假購物真詐財 ①113年2月27日20時27分 ②113年2月27日20時21分 ①13011元 ②45099元 第一銀行帳戶

2025-02-21

TNDM-113-金簡-658-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雲 洪淑貞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雲、洪淑貞均犯傷害罪,洪淑雲處拘役伍拾日,洪淑貞處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1號   被   告 洪淑雲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弄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淑貞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之O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O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雲與洪淑貞為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洪淑雲、洪淑貞於民國113年4月7日12 時6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洪淑貞向洪淑雲索討 欠款,兩人一言不合而心生不滿,均基於傷害之故意,洪淑 雲以徒手毆打洪淑貞之臉部及拉扯洪淑貞之手部,洪淑貞則 將洪淑雲推倒、毆打洪淑雲之臉部,致洪淑貞受有右肘挫傷 、疑似橈骨頭骨折之傷害,洪淑雲則受有左腕腫脹疼痛、左 手破皮約1公分、右肩胛處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洪淑雲、洪淑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淑貞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洪淑雲於警詢之供 述。 (二)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張。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洪淑雲、洪淑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5-02-18

TNDM-114-簡-420-202502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幃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2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 0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 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 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並就檢察官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 審理,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使用偽造告訴人之車牌,係自民 國113年3月13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已長達近半年,非被 告自述之113年7月初起至同年8月17日止,顯見被告未坦認 全部犯行,且犯罪時間非短,原審量刑尚屬過輕,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檢察官認被告自113年3月13日起即使用前述偽造告訴人之車 牌,期間長達近半年,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113年3月13日拍攝照 片為憑(請上卷證物一)。然觀諸該拍攝照片所顯示之自小 客車為BMW廠牌,與被告所駕駛HONDA廠牌(CIVIC車型)之 自小客車顯然有異(簡上卷第45、47頁),是檢察官提出之 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自113年3月13日起即使用系爭 偽造車牌,檢察官就此不免率斷。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 ,就刑度部分考量:「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 ,即上網購買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所駕車輛使用,妨礙公 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並致生損害於該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法治觀念偏差,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非長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量刑時,業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 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 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孟芝提起上 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3-簡上-39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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