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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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77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被 告 楊昌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4月28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本院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在第2法庭宣判,茲因 法官生病身體不適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展延 宣判日期為114年4月28日下午5時在第2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2-21

SYEV-113-營簡-772-2025022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8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郁鴻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465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0

TYEV-114-桃補-85-20250220-1

店司補
新店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司補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洪立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天磯間償還補償金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 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第一 項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9

STEV-114-店司補-206-202502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48號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債 務 人 蔡心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伍仟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PCDV-114-司促-4048-20250218-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3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楚翔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萬3,79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8

PCEV-114-板補-333-202502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玥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43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651號),認宜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玥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 「減進」應更正為「減速」,並補充被告之自白(刑事認罪 、陳述意見、聲請狀)、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17日函及其 檢附之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 4年1月15日函文及其檢附之相關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113年度偵字第4607號卷第11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CHDM-114-交簡-137-202502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3號 原 告 陳秀雲 法定代理人 黃琬暄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高裕淮 居現於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桃園龍潭○○00000○○○)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蘇美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 交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往大溪方向行駛, 行經同區中正路1段354號前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走於同向同路段前方之 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頸椎狹窄併脊髓損傷、左側恥骨及髖臼骨折、左側第二-三 蹠骨、第三楔骨及第四指骨骨折等傷害,接受手術後,仍因 嚴重腦外傷(下稱系爭傷害),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難治之 重傷害結果,原告身體、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受有如 附表所示損害;又本訴請求前,被告前已支付原告100,000 元作為賠償,及原告另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 金補償36,015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52,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費用及被告已賠 付100,000元、原告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36,015元等事實均 不爭執;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主動等待警方,並坦承 犯行;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深感歉意,於其治療期間多次 主動關心探望;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已先行給付原告100, 000元。故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尚屬過高,請求鈞院 審酌兩造間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3 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揭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 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並致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費用之損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且其所受傷勢部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部位,併後續亦有持續 治療之必要,且暫無回復之可能性,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並參酌兩造所陳原告學歷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每 月薪資約為33,300元,被告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 約為30,000元,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 料,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 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 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能准許。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核算金 額」欄所示,合計為9,488,703元。  ㈡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上開系爭事故,業已 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強制汽車保險金36,015元,有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3年11月18日補償發字第11310 0537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且被告前 已另給付原告10萬元之賠償,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1頁)。則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及被告所為賠 償金,自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業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及被告先行 給付之賠償,方屬合理。  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合計為9,488,703元,經 扣除原告已領得前開保險給付36,015元,及先行給付100,00 0元,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9,352,688元(計 算式:9,488,703元-36,015元-100,000元=9,352,688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 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52,688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 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本院核算金額 1 醫療費用 101,420元 101,420元 2 醫療耗材雜項支出 29,593元 29,593元 3 交通費用(含監護宣告鑑定交通費) 5,000元 5,000元 4 監護宣告鑑定費 3,500元 3,500元 5 看護費 390,660元 390,660元 6 未來看護(護理之家)費用 7,958,530元 7,958,530元 7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000,000元 合計 9,988,703元 9,488,703元 扣除 兩造前部分和解賠付 100,000元 100,000元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36,015元 36,015元 總計金額: 9,852,688元 9,352,688元

2025-02-14

PCEV-113-板簡-2863-20250214-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蔣鴻鈞 被 告 姜智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3,1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3,18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 期間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詎被告於112年9月 18日6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處,因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而達法定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且駕駛失控而碰撞訴外人即當時路邊行人張淡郎, 致張淡朗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 險法)第7條之規定,賠付訴外人即張淡郎之繼承人李秀玉 、張萬樓、張婉玲、張淡禮醫療費用及死亡賠償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200萬3,187元,而因被告於此次事故涉及酒後駕 車,爰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保險給付 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200萬3,187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12年9月18 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受害 人繼承系統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線上罰單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為證,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24日桃警交安字 第1130025845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在卷可查,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汽車交 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 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 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保 險法第7條及第29條第1項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4毫 克,且原告已賠付李秀玉、張萬樓、張婉玲、張淡禮200萬3 ,187元,均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法賠付200萬3,1 87元,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秀玉、張萬樓、張婉 玲、張淡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強制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200萬4,397元,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 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13

CLEV-113-壢保險簡-224-20250213-1

桃司小調
桃園簡易庭

返還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王永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翰間返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駕駛BDW-5961 號車輛與訴外人郭怡芳發生交通事故,致其體傷。因相對人 於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郭怡芳遂依該法規 定向聲請人請求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經聲請人給付完畢, 聲請人依法自得代位向相對人求償上開補償金,為此爭議聲 請調解等語。惟查,相對人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71條規定可知,受刑人出庭須由法官或檢察官傳喚 ,且應用傳票並通知執行監獄,由法警提解到庭,非由司法 事務官可得通知到庭。準此,本件無從以通知使相對人到場 調解,故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 ,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TYEV-114-桃司小調-256-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安 潘豐隆 李黛麗 被 告 翁淑珮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訴訟參加人 葉𨧷霞 訴訟代理人 許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06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方向 ,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路行駛至該路與臺南市○○區○○○○街○ 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竟疏未注 意其右側直行之車輛,貿然右轉,適訴訟參加人葉𨧷霞(下 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平路同 向直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葉𨧷霞受有頭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腦 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第8至11節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 髓損傷、第5、6節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髓壓迫損傷等重傷害 ,葉𨧷霞並因此失能,被告依法應對葉𨧷霞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因系爭車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葉𨧷 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於10 8年5月24日給付葉𨧷霞傷害醫療費用及失能補償金共新臺幣 (下同)175萬2,48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一 第13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葉𨧷霞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臀 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之傷害,但葉𨧷霞除此以外之傷害 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又被告已於113年12月11日依系爭 事故刑事案件附條件緩刑之確定判決給付葉𨧷霞40萬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一第215頁)。 三、葉𨧷霞則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 第6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4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但伊因系爭事故導致殘廢失能,伊所受傷害應為重傷害, 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事實錯誤;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 本院以110年度南簡字第124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判決 駁回確定(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但另案民事事件僅依系爭 刑事案件判決之認定,而未調查證據,經伊請教律師,律師 建議伊要對郭綜合醫院、長庚醫院、被告訴訟,才能有新證 據提起再審,故伊會再對系爭刑事案件及另案民事事件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等語(見訴字卷四第316至31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者,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 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 基金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 特別補償基金之請求權係基於原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移轉 之權利,即繼受原請求權之權利,如受害人就其因交通事故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特別補償基 金代位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兩造即應受上開判決之拘束,甚屬明確。  ㈡經查:  ⒈葉𨧷霞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 肘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第8至11節胸椎椎間 板突出併脊髓損傷、第5、6節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髓壓迫損 傷、子宮內膜惡性腫瘤、肝臟高密度結節、重度脂肪肝、肝 指數異常及肝硬化(衰竭)、脾臟擴大併右側腎臟血管腫瘤 ,並因脊髓損傷併發自律神經功能失調之重傷害,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500萬元。嗣經 本院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認:葉𨧷霞因系爭事故受有「頭 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尾 椎骨折」之傷害,葉𨧷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萬5,06 0元【計算式:(醫療費12萬0,086元+醫療用品費2萬7,405元 +2個月看護費12萬元+交通費2萬2,334元+2個月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6萬6,5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被告應負80%過失 責任】,然因葉𨧷霞已於108年5月24日自原告受領補償金17 5萬2,480元,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因而駁回葉𨧷霞之訴 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則葉𨧷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於葉𨧷霞與被告間 產生既判力,此項既判力亦應於代位行使葉𨧷霞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與被告間,產生拘束力。  ⒉依上,原告雖給付葉𨧷霞傷害醫療費及失能補償金共175萬2, 480元,並提出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資料明細表及匯款申請 單等件為據(見訴字卷一第31至35頁),惟依前揭說明,葉 𨧷霞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總額既僅為60萬5,060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償還補償金60萬5,060元部分,應屬可採,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另被告於109年3月30日收受本件 起訴狀繕本(見訴字卷一第267頁),則被告至遲於該日即 明知葉𨧷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原告,被 告嗣於113年12月11日依系爭刑事案件附條件緩刑之確定判 決給付葉𨧷霞40萬元,自與原告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0萬5,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2-11

TNDV-109-訴-469-20250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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