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芳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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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0號 附民原告 陳冠綸 附民被告 陳品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號傷害案件(原113年度易字第 1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3-附民-1460-20250113-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珊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珊蒂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審金易字第一一六號案件 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林珊蒂住所地位於本院 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 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 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 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 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 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116 年8月12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年8月25日至115年8月25 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 止,未曾履行上開條件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乙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附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參酌受刑人已與原確定判 決之告訴人何明穎(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 附條件之緩刑,因而宣告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依前述判決 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受刑人既同意以前揭調 解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堪認受刑人業已充分衡量自身財 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能力遵期如數給付,始以上開金額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受刑人係於113年10月30日始因另 案入監服刑,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其入監期間 既在上開緩刑條件應履行期之後,足見受刑人顯非係因入監 執行始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且受刑人迄至113年12月11日止 ,從未給付任何款項抑或與告訴人聯繫、協商入監後還款計 畫,亦徵其主觀上確無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意願, 且受刑人現已入監服刑,更難以預期受刑人日後能恪遵負擔 ,而得以確保調解條件之履行。是受刑人於獲取緩刑之寬典 後,完全未履行前開條件,核其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 判決之效力,足認先前偵審程序,不足使其知所警惕而尊重 法律秩序及他人權益,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 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為由 ,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惟本院既已據上開理由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無再 審酌是否有因同等事由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一、相對人林珊蒂願給付聲請人沈芳伃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沈芳伃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3

PTDM-114-撤緩-4-202501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20號 原 告 劉筱薇 被 告 邱裕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3號,被告詐欺等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3-附民-2420-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仲毅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業繫屬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 以豪盈公司名義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 入詐欺款項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2 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郭怡婷」 、「研鑫官方客服」與乙○○聯繫,並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向 乙○○佯稱:下載「研鑫股票投資」之APP後,可協助其儲值 投資認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6日 10時27分許、同日15時25分許,分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160,000元、84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再由甲○○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層轉至其他私人帳戶後,隨即於同日 將上開款項兌換為泰達幣後再予以轉出,而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265-26 7頁),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是擔任虛擬貨幣 的幣商,當初是告訴人乙○○看到我在火幣刊登的廣告,要跟 我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我與告訴人是在LINE上討 論交易事宜,但現在與告訴人的LINE對話紀錄已經消失找不 到了,我覺得在做交易時,過程都是在合情合理合法的作業 下進行,我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認為本案是告訴人自己與詐欺集團間的互動,被 告自始都相信與被告進行交易之人為告訴人,也有將告訴人 所購買之泰達幣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各於 112年6月16日10時27分許、112年6月16日15時25分許,分別 臨櫃匯款1,160,000元、840,000元,共計2,000,000元至本 案帳戶後,被告再於112年6月16日11時9分以網路轉帳轉匯1 ,159,654元至被告名下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7)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以及於112年6月16日 16時14分轉帳478,177元至配偶許郁惠名下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於112年6月16日16時15分許,轉帳361,253元至被告 名下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後,再將上開三筆款項分別轉出至 其他不詳帳戶,復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3時47分許、112年6 月16日14時16分許、112年6月17日11時49分許、112年6月17 日12時8分許,在火幣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上,向「祥順優 質商行」、「幣取商舖」、「幣哥」等人購買泰達幣等情, 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警卷第19-21頁;偵續卷第51-53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警卷第3-4頁)、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38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警卷第41-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警卷第51頁)、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郭怡婷」、「研鑫官方客服」間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54、56、59-95頁;偵卷第19-89、110-112頁;偵 續卷第11-19頁)、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據、 工作證及現金照片(警卷第55-5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警卷第117-118頁)、稅籍登記資料公示 查詢結果(警卷第119頁)、本案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 業務往來申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戶服務 申請書及說明書、企業戶顧客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金 訴卷第21-49頁)、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金訴卷第133-136頁)、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金訴卷第51-54、109-127頁)、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01-105頁)、被告提出之火幣平台 調閱申請紀錄(金訴卷第153-159、231-249、187頁)、被 告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U幣哥U」、「幣取商舖」間對 話紀錄(金訴卷第165-177頁)、被告提出自火幣平台購買 泰達幣之紀錄(金訴卷第253-25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不可採信,理由 如下:  ⒈按被告否認犯罪,就其辯解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 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 ,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 ,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 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 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 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 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     ⒉查被告就其所指與告訴人間就泰達幣之洽談、買賣過程、細 節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譬如 其與告訴人間就泰達幣商談時間、對話內容、就泰達幣之購 買金額、數量、匯率,以及交付方式為何等供本院查證,以 互核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實,反稱LINE對話紀錄早已消失、資 料不見了云云。然透過網路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 易時,為避免遭對方詐欺或不履約之交易風險,於交易過程 中,須留有聯繫之對話紀錄以證明約定內容,避免遭人訛詐 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大,交易風險越高等情,乃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驗之人透過網路與陌生人交易時, 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而本案中, 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高達2,000,000元,金額龐大 ,被告卻僅稱對話紀錄已消失、資料不見了云云,就交易內 容、交易紀錄等足以證明交易存在之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 所辯更與社會常情悖離甚遠,堪認被告係以買賣虛擬貨幣之 說詞,掩飾實際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一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 號、轉匯款項之事實。  ⒊反觀告訴人提出遭詐欺之經過,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LINE暱稱「郭怡婷」、「研鑫官方客服」等人以投資股 票等詐術詐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共匯款高達2,000,00 0元至本案帳戶中,有告訴人提出連續、長達兩個月之上開L 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觀該對話紀錄擷圖,其時間連 續、內容連貫,均係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有關股票投 資、購買股票之入金等詐術過程,也與告訴人提出臨櫃匯款 之資料一致(頁數詳前),顯見告訴人並無與被告有何直接 接觸、聯繫,更遑論有何虛擬貨幣之交易事實,而告訴人既 非向被告購買泰達幣才匯款,是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虛 擬貨幣之買賣,僅為被告之空口辯詞,再被告雖矢口稱與告 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已因不明原因消失,辯護人亦稱LINE對 話紀錄消失為一常態現象云云(金訴卷第207頁),被告卻 能提出同一日(均為112年6月16日)與幣商「U幣哥U」、「 幣取商舖」購買泰達幣之LINE對話紀錄(頁數詳前),被告 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合常理,更益證告訴人所稱是因遭本案詐 欺集團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而匯款之證詞為可信,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辯稱被告係販賣泰達幣給告訴人云云,顯係被告臨訟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⒋又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幣商」,但從被告提出之上開自火幣 平台上向「祥順優質商行」、「幣取商舖」、「幣哥」等人 購買泰達幣之過程,可知被告實則並無支出任何購買虛擬貨 幣的成本,其交易的數量也取決於所收取的款項金額(即告 訴人匯款之金額),被告也無須承擔任何交易風險,則被告 的「幣商」經營模式,顯然與經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的 常情有悖。實則,被告進行其自稱所謂的虛擬貨幣交易,僅 是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的手段而已,被告形式上雖是 「幣商」,實質上卻是與配合詐欺集團取款的車手無異。是 以,被告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其等犯罪所得的來源、去向,自應認被告具有加重詐欺、 共同洗錢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⒌綜此,被告所為其係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將本案帳戶中告 訴人所匯入款項分次轉出,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辯解,既 存有上開瑕疵,被告復未能提出可資佐證該等辯解之具體客 觀事證,則單憑被告此一毫無依據且具可信性瑕疵之抗辯, 尚不足使一般理性之人合理懷疑該等辯解為真,本院自無從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就被告匯入泰達幣之幣包地址「TJuR 66QQ8VCQjRSzfBWTVZNN2cPnb2jriJ」是否為告訴人所有為調 查(金訴卷第267頁),惟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 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 核無調查之必要性;再如被告真要聲請調查自己所向「祥順 優質商行」、「幣取商舖」、「幣哥」等人購買之泰達幣流 向,被告自應先提出自己之幣包地址供本院查核,附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詐欺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但其此部分詐欺所獲財物並未達500萬以上,即 無探究其本案所為有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論處之餘地 ,再被告亦無自白犯行,自無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餘 地。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罪 」為其減刑要件,而後曾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 犯罪」為減刑要件,嗣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 本案所涉犯行,因其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無自白犯行,揆諸前揭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 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因適用新洗錢防制法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較輕,應認 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 有利。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 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上開犯行,係 以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 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 本案犯行,並以前揭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 所為並非可取;以及考量被告於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係聽從指令之末端角色,尚非居於核 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兼衡告訴人受損金額、迄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 金訴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明定,但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 「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 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 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前述認 定,被告將其所收取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如數轉 換成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轉出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幣包,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由被告所支配、掌控,自 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DM-113-金訴-1880-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綽號「豆花」(台語)、 「凱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有未滿18歲之人,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以先 繫屬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 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且可從提領款項中獲得0.5%之報酬。 嗣甲○○、「豆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丙○○等人,致丙○○等人陷於錯誤後,再依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 各編號人頭帳戶內,甲○○復依照「豆花」之指示,持先自「 豆花」處取得附表所示各編號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 於附表所示各編號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附 表所示各編號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 統誤認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所示各 編號人頭帳戶內之金錢,並從提領金額中獲取0.5%之報酬後 ,剩餘之提領款項再回水給「豆花」,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害、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丙○○、丁○、戊○○、己○○、辛○○、乙○○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79-80頁),不 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甲○○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5頁;金訴 卷第79頁),且與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述 (警5886卷第11-15、17-32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 編號之告訴人等報案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 紀錄(警5886卷第33、35、37-49、51、53-65、67、69-75 、77-79、81、83-85、89、93-99、103-115、132頁)、車 牌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辨識系統紀錄(警 6993卷第21、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警6993卷 第27-41頁、警5886卷第163頁)、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5886卷第135-139、141-14 5、147-153頁)及被告提領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 、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 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惟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情形 ,自無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關於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修正後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 被告行為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 法律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  ⑵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同此。  ⑶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 為洗錢犯行,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經 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並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若依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因本案有獲報酬(詳後 述),惟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即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重於裁判時法規定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又起訴書就前開部分雖漏未敘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 酌,且此部分罪名經本院向被告告知給予防禦之機會(金訴 卷第78頁),對被告權利無生影響。   (三)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 在本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分擔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 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以各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 害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74號判決意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 (六)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 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 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 告時值壯年,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不僅致附 表各編號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嚴重破壞人民對司法 機關之信賴與社會治安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93頁)、迄尚未與附表所示各 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又慮及被告尚有其他相關車手角色同質性案件待將來合 併定應執行刑等情(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七)沒收部分:查被告自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獲取所收取款項 之0.5%作為報酬,且已有領取等語(金訴卷第79頁),故就 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以實際提領金額 之0.5%計算(均不含手續費),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主文所示)。 (八)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所提領附表所示各編號告訴人等 遭詐欺之款項,已轉交而層轉本案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而隱 匿該詐騙贓款之去向,是其贓款為被告本案犯洗錢犯行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除上述報酬以外,就所收取之款項部分再獲 得其他之報酬或保有全部贓款,故如對其沒收業已交付而隱 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綽號「豆花」、「凱哥」等人及渠 等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 並為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 233、32291號提起公訴,並先於113年11月11日繫屬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33、32291號等起訴書在卷 可稽(金訴卷第29-40頁),觀被告上開案件所涉之犯罪事 實內容,與其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亦相仿,被告並 自承該案件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金訴卷第79頁), 堪認其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而 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係於113年11月19日繫屬本院, 有本院總收發之收狀戳在卷可憑(金訴卷第3頁),是被告 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繫屬在前之前開案件中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 公訴意旨係就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犯罪所得 主文 1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某時許,在抖音刊登網路信用貸款廣告,告訴人丙○○看到廣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經理很懂你」向告訴人丙○○佯稱:需先匯款繳交保證金方能貸款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4日14時30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唯恩) 被告於113年6月4日14時45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海佃郵局),透過ATM提領50,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50,000元*0.5%=25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14時37分許,假冒中油pay客服人員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泰林世豪」向告訴人丁○佯稱:系統遭駭客攻擊,信用卡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驗證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4日16時32分許 ②113年6月4日16時33分許 ③113年6月4日16時35分許 ④113年6月4日16時38分許 ①9,987元     ②9,988元     ③9,989元   ④11,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意晴) 被告於113年6月 4日16時51分許、16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统一超商-新海佃門市),透過ATM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5元(均含手續費5元)/犯罪所得計算式:(9,987元+9,988元+9,989元+11,123元)*0.5%=205元(四捨五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16時23分許,假冒為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戊○○佯稱:要購買商品,結帳時畫面跳出安全提醒字樣,因授權不完善,需匯錢轉帳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4日16時57分許 51,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意晴) 被告於113年6月4日17時5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海佃郵局),透過ATM提領51,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51,000*0.5%=255元(四捨五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某時,假冒為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己○○佯稱:使用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4日17時2分許 4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意晴) 被告於113年6月4日17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海佃郵局),透過ATM提領50,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49,986*0.5%=250元(四捨五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辛○○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13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玲」假冒為買家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華郵政公司」向告訴人辛○○佯稱:開7-11賣貨便交易,因無誠信交易認證協議,需核對資料認證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4日15時39分許 ②113年6月4日15時41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才誠) 被告於113年6月4日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15時44分許、15時45分許、15時46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富門市),透過ATM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均含手續費5元)/犯罪所得計算式:49,985*2*0.5%=500元(四捨五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15時18分許,以社群軟體MESSENGER暱稱「Yasmin Hossain」、通訊軟體LINE暱稱「柳雅惠」假冒為買家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臺灣銀行-線上櫃檯」、「線上客服專員」向告訴人乙○○佯稱:使用蝦皮商場下單異常,需先轉帳認證,方可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4日15時58分許 ②113年6月4日16時0分許 ①49,986元   ②49,12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意晴) 被告於113年6月4日16時3分許、16時7分許、16時8分許、16時13分許、16時14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臺南安富店)及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富門市),透過ATM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49,986+49,129)*0.5%=496元(四捨五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9

TNDM-113-金訴-2563-2025010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3號 原 告 鄭惠瑜 被 告 方仲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80號,被告詐欺等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3-附民-1653-2025010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7號 原 告 夏明倫 被 告 邱裕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3號,被告詐欺等案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DM-113-附民-2467-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天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天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雷天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因不勝酒力自撞分隔島 ,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 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8頁反面)、被告無前案 紀錄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71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雷天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20時許至113年11月21日3時許 止,在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1月2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臺南 市後壁區台一線北上283公里處不慎自撞分隔島。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22時59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雷天雨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 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以佐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10張附卷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 酒後駕車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2025-01-03

TNDM-113-交簡-3152-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蓉 具 保 人 張月娥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沒入其 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756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月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月娥前因受刑人陳彥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 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彥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受刑人於 民國111年6月23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 通知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處刑在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受 刑人即具保人經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 知到案執行,竟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猶 未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通知 書寄存送達相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送達通知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0月2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 53059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 提未獲報告書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執行卷宗影本、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2月27日 檢智113執發388字第1139002634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經 通知具保人於113年12月16日14時許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 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 、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附卷可按,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 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NDM-113-聲-2353-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17號、113年度偵字第3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廢電線壹捲、鋁門窗肆座、水龍頭參個、蓮蓬 頭貳個、螺絲起子貳支、活動扳手壹支及鐵鍬壹支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 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5-6行「蔡炳坤所有」後補充「、停放在該處 」。   (二)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水龍3個」更正為「水龍頭3個」。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林進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本案所犯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別竊取被害人 田金崗、蔡炳坤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因被害人二人無調解意願故未成立調解 等節(見簡字卷第23頁本院電話紀錄),及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警2360卷及警1325卷第3頁 「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竊盜罪是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被告就本案中2次竊盜犯行,各罪間獨立性較低等相關情 狀,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⒈就竊取被害人田金崗財物部分(廢電線1捲、鋁門窗4座、水 龍頭3個、蓮蓬頭2個、螺絲起子2支、活動扳手1支及鐵鍬1 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竊取被害人蔡炳坤財物部分(XZM-395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業經被害人蔡炳坤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警23 60卷第37頁)可佐,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炳坤,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至被告使用用來竊 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把,未具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 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 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 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 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1117、3 31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3日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主為 其母親王美花),至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旁空地,徒手 竊取田金崗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處之廢電 線1捲,又另行起意,以自備鑰匙,竊取蔡炳坤所有之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機車1台,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載運竊得之廢電線離去,嗣林進明將竊得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機車棄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於同 年月4月12時30分許尋獲(業已發還蔡炳坤);林進明復基於 前揭竊取田金崗財物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12日12時許,在 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田金崗放置在車 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處之鋁門窗4座、水龍3個、蓮 蓬頭2個、螺絲起子2支、活動扳手1支及鐵鍬1支等廢鐵,得 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載運離去。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進明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炳坤及田金崗、被害人代理人蔡武雄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車辨資料1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

2024-12-27

TNDM-113-簡-420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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