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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葉雪月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勲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9月6日府訴一字第11360837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於行政 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 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 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二、被告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因多次接獲民眾陳情,臺北市信義區 ○○街OOO巷OO號(下稱系爭地點)住戶長期於家門前堆置廢 棄物及占用道路從事資源回收,乃派員多次前往系爭地點稽 查,發現原告確有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雜物等)及未妥 善處理回收物致污染地面等情,乃拍照採證並分別以民國11 3年4月8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1191309號、113年4月16日北市 環信罰字第X1191328號及113年6月7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1191 723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污染地面,及違反同條第3款規定於 路旁、屋外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 規定,分別以113年5月13日廢字第41-113-051227號、第41- 113-051235號及113年6月27日廢字第41-113-062124號裁處 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元 ,合計7,200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其訴之全部屬於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而被告所在 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為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管轄,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2-13

TPBA-113-訴-1343-2025021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妨害公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桃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桃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紙類回收專車」之宣導新聞 、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陳桃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於密接時間內,數度朝告訴人吳宜臻丟擲回收物而妨害其 執行資源回收公務,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本 院勘驗筆錄所呈現之被告妨害公務始末(本院卷第55至58、 61至101頁),已妨害告訴人行使公務並生身心不快,應予 非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和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前案紀錄(本 院卷第43至50頁)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於本院所陳受教育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陳桃英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43鄰塔后158              之1號             居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43鄰塔后166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桃英於民國113年7月8日18時20分許,在金門縣○○鎮○○里0 0鄰○○000○0號之住處前,因未依規定分類回收物,而與金門 縣金湖鎮公所環保課之清潔隊員吳宜臻發生口角,其明知身 穿清潔隊服之吳宜臻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 之犯意,接續將回收物擲向吳宜臻之頭部及身體,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吳宜臻執行職務。嗣吳宜臻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桃英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8日18時20分許,在住處前,因未依規定分類回收物,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接續將回收物擲向告訴人所處之方向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宜臻之警詢中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金門縣縣民卡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任職於金門縣金湖鎮公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被告數次將回收物擲向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予以強行割裂而 認係數個獨立行為,宜認係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罪嫌,惟被告將回收物擲向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之行 為,係以有形之物理力實行強暴行為,而妨害告訴人依法執 行職務,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2025-02-12

KMEM-113-城簡-151-20250212-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浚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 度六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46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浚賓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足參(見本院 簡上卷第81頁、第85、86、89、9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之前 科紀錄,仍恣意竊取告訴人程東富所管領之電腦主機1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手段,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如 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於證 據能力補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 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檢察 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 據顯示為非法取得,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雖據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時之 陳述,員警並未記載對其有利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又本 案電腦主機若價值5,000元,豈會放置於回收場,其係遭清 潔隊員陷害云云。惟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並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7頁)。而觀諸本案 遭竊電腦主機放置之處所乃雲林縣斗六市清潔隊辦公室後方 ,顯見該物係屬斗六市清潔隊所持有之物,被告未經同意即 擅自拿取,核其所為自屬竊盜無疑,被告所辯實屬無據,尚 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浚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足憑,竟仍不知警惕,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電腦主機一 台(價值新台幣5,000元),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手段尚屬平 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為國中畢業、職業資源回 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電腦主機,雖未 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予沒收,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ULDM-112-簡上-48-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任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77號),就刑的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任富(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 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22 頁),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 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於110 年2月4日撤回上訴確定,與同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152 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06號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 刑4月、6月,經同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111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餘刑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曾經 定應執行刑簡表、上開竊盜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見本院卷 第31、56、73、97至101頁)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業經 檢察官起訴書明載,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予以主張,並有被告構成累犯 之上開資料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被告對上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均無意見,審酌被告就前 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電纜線)等罪刑執行完畢後,甫1 年有餘,即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犯罪(踰越窗戶竊盜 電線),一再以相同手法加重竊盜他人之財產,兼衡前後案 所盜取之物均為變現性强之電纜線或電線,犯案地點均為工 地,犯罪手法具特定目標等情綜合判斷,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依累犯加重其最低度刑,並不致使其承擔過重之刑 罰。是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踰越窗戶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隊 、洗水塔、草坪修繕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累犯應加重其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被告上訴意旨以其 屬低收入戶,乃社會上之經濟弱勢,願意向被害人道歉,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關於刑的量定,業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事項,顯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 為刑之量定,且考量被告前於108年間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入監執行後假釋 出獄,於111年1月22日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甫逾1 年有餘即再犯相同類型、罪質之加重竊盜罪,構成累犯並經 裁量應加重其刑,是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之量 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至被告 雖表示願意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其損失,然其於本院審理期 日於被害人要求賠償損失時,僅稱「我願意賠償被害人」等 語,完全未敘及具體賠償之方案,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25頁),至於被告稱家中有3個身心障礙的小孩 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量刑之 證據方法,且查被告離婚,同戶籍有1名成年兒子已婚,有 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至135頁),且如前 述,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又量刑理由是否完備,應就量刑事由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是就被告犯罪情節與 原審裁量之刑度而言,難謂有何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可 言,是原審所量之刑,並無未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且 原審已屬低度量刑,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4-上易-23-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04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1005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N111004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04、N111005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受理通報,當時事發年齡9歲之 受安置人N111004及6歲之受安置人N111005疑似遭同住家庭 成員即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觸摸胸部與下體,受安 置人N111005曾制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行為遭責 打。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為刑事案件之加害人,已於11 1年10月31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起訴;112年4月20日由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 月,已於112年9月4日至113年5月3日於鄉公所清潔隊,完成 社會勞動共738小時;聲請人裁罰之親職教育課程已於112年 8月完成裁罰時數16小時,已結案。 (三)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具身心障礙身分,為權威式教 養風格,透過打罵方式管教。社政處遇過程中,受安置人法 定代理人N111004A抗拒討論其性騷擾行為對受安置人2人不 當影響,傾向歸因受安置人2人之特質難以管教,尚未能因 應受安置人2人之創傷經驗及年齡階段,發展適切教養模式 。又受安置人N111004具身心障礙身分,教養及照顧不易, 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的人身安全及受穩定照顧,評估繼續安 置較為妥適。 (四)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聲請人於11 1年1月13日18時00分許依法將受安置人2人緊急安置於聲請 人處適當處所。並獲本院111年度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自111 年1月1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111年度護字第66號、第130 號、第196號及112年度護字第5號、第78號、第161號、第24 9號、113年度護字第9號、第94號、第178號及第279號民事 裁定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五)聲請人考量現受安置人2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身心發展議題 仍有待加強之處,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仍有須進行 家庭處遇以提升教養功能之必要,以達穩定且合適之照顧水 準。為維護兒少最佳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 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9號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堪信為真實。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略以 :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2人及受安置人 法定代理人N111004A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參 照上開報告書建議「肆、建議:本案為家內性猥褻事件進案 ,案父原為兩案主原生家庭主要照顧者及決策者。案父為身 心障礙者,現仍無法認知安置事由並抗拒調整照顧觀念及行 為。案父親職能力未能維護兩案主安全及權益,予案弟的照 顧品質及教養尚須提升。社工評估兩案主現結束安置返回原 家可能性低。衡酌本案兩案主的意願、親屬安置家屬的照顧 量能,及機構在特殊兒少照顧知能較為充足。為維護兒少最 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 請貴院同意本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 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置人2人返家仍需準 備,如不予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2人身心之健全 發展,故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2-10

CHDV-114-護-4-20250210-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駿承 選任辯護人 簡鳳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7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原簡字第1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駿承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施駿承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同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因懷疑所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駕駛人 甲○○行車繞路,下車與甲○○爭執並要求其下車遭拒後,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先徒手擊打本案汽車駕駛座車窗,並將手伸 入車窗內欲強拉甲○○下車,而以此施強暴方式使甲○○行無義 務之事,嗣甲○○趁隙駕駛本案汽車駛離並報警處理,施駿承 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施駿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 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駿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原易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27至30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45至48頁)、本案汽車受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4 頁)、被告之受傷照片(見偵卷第17至25頁)等件在卷可憑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然未生使告訴 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 事不思循理性途徑溝通處理,率爾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 義務之事,雖僅止於未遂,而未生法益侵害之結果,然仍顯 其欠缺對他人自由權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另審酌 被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原易卷第141頁),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臺北市政府 清潔隊隊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133頁),暨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之強制未遂犯行,行為雖有不當,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顯 有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當庭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6萬元、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足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 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 間、地點,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徒手揮拳擊打本案汽 車駕駛座車窗,造成該車窗玻璃破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尚 涉有刑法第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述經 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對 被告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原易卷第141頁),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PDM-113-原易-35-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學億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為撤銷 緩刑乙事惶惶終日,有關之前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並非 故意不履行,實因涉及之案件,內心實在無法坦然面對,乃 至逃避,然而在這段期間也非無所事事,除平時幫忙家裡農 活、閒暇之餘亦打零工貼補家用。雖明知這些不是理由,但 懇祈考量抗告人內心難以釋懷無助的掙扎,無論如何艱難事 情總要面對,懇請再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 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 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及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於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禁止對少年實施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 罪之行為及聯絡、接觸代號BK000-A111029號女子。該案於1 12年7月12日確定,嗣檢察官指定抗告人應履行義務勞務80 小時(履行期間為112年7月12日至113年7月11日止)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 2年7月21日投檢冠庚112執護命55字第1129016583號通知函 、送達證書、首次行政說明會簽到表、社區處遇被告基本資 料表、附條件緩刑附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 勞務勞動通知書、112年8月10日觀護輔導紀要、112年8月15 日投檢冠庚112執護勞24字第1129018375號函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12號 卷第3至5頁、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24號卷第1至10 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  ㈡抗告人於112年8月10日參加南投地檢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 勞務案件行政說明會,已知悉其應於113年7月11日前履行完 成義務勞務,以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南投地檢署附條 件緩刑附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勞務勞動通 知書可憑(見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24號卷第6至8 頁)。惟抗告人於112年8月10日參加前揭說明會後,未依通 知於113年8月17日到場,且經南投地檢署分別於112年10月4 日、112年11月6日、113年1月8日、113年2月7日、113年3月 6日、113年4月3日、113年5月13日發函告誡抗告人並命抗告 人於文到7日內,準時至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清潔隊報到履行 義務勞務,然抗告人屆期仍未到場,經南投地檢署再於113 年6月11日發函告誡抗告人,且觀護人並曾於113年3月13日 以電話聯繫抗告人,告知其應儘速完成勞務,如未能如期完 成,該署將依法辦理撤銷緩刑作業,抗告人亦表示知道履行 期限,會在期限屆滿前找時間至機構連續執行勞務完成全部 勞務時數等語,然抗告人仍未曾履行義務勞務,有該署社區 處遇被告基本資料表、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 項具結書、執行勞務勞動通知書、執行義務勞務監控表、觀 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告誡函暨送達證書 、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稽(見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執 護勞字第24號卷第5至50頁),抗告人經南投地檢署多次督 促履行仍置之不理,足見抗告人有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仍 長期忽視履行緩刑條件義務,並無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 及意願,主觀上輕忽法令之態度甚明,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 自我警惕,毫不珍惜自新之機會,且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 有所省悟,實難認抗告人尚有何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負擔 之意願,亦難期待抗告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 期效果,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所載敘者,顯與義務勞 務之履行無關,難謂有何正當理由。 四、綜上,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且情節重大,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 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4-抗-55-20250204-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4號),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張育誠前因販賣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 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號(111年度偵字第275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下稱前案),並於112年6月 22日確定。前案判決係念及受刑人斯時無犯罪前科並坦承犯 行等節,爰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寬典,期受刑人能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及續能鞭策自我並謹慎行事而 不致再犯。  ㈡然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猶不知警惕,不僅至今仍未至 義務勞務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復於緩刑期間內涉妨害公務罪 嫌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及另犯數起詐欺等案件,而先後 經不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且曾經裁准羈押在案,有 相關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及受刑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 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足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前述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及續能鞭策自我 並謹慎行事而不致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情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4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 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 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 、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1 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前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於112年6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同日至117年6月21 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A後案);另於 緩刑期內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2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下稱B後案 ),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 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固堪認定 ,是本案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關於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2款部分:   經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 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且其所收取或欲收取款項分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100萬元等節,此為A後案、B後案判決確定在案。 雖受刑人前案與A後案、B後案之犯罪行為、罪質及保護法益 當屬迥異,而非再犯類似犯罪,惟其於A後案、B後案係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而收取詐欺款項,且款項數額高達百萬元,所 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 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顯見其未記取前案違反法秩 序所生警惕,再度違犯法律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㈢關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部分:   再查,受刑人經指定在臺北市環保局松山區清潔隊履行義務 勞務,惟受刑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未曾履行義 務勞務,並經觀護人告知受刑人未履行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 等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義務勞 機構執行管控表、督促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 通知書(詳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97號卷)等件 存卷可查,堪認受刑人既已知悉未履行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 ,仍長達1年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可見受刑人全無履行誠 意,無從期待其能恪遵法令規定而無再犯之虞,依據前揭說 明,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㈣綜上,本案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 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DM-113-撤緩-175-20250204-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4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已貫通金屬槍管一支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手槍或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所規範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持 有,故屬違禁物,法院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4 月3日晚間6時11分許,接獲發現人曾福生舉報,其於113年4 月3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里區○○○0○00號佳里區清潔隊回 收場之回收家具床頭櫃內,拾獲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空彈匣1個),經員警前往查證,扣得上開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空彈匣1個),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12月8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78 5170號函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3年4月3日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又扣案送 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驗:①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與槍枝分離,無法供擊發子彈使 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②又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 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等零件組合而成,而前揭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 屬槍身、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復 進簧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11月14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130730836號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36044256號鑑 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 測照片在卷可稽。堪認扣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屬違禁 物,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經核無誤,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33號   被   告 不詳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 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該條例所 稱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4 月3日晚間6時11分許,接獲發現人曾福生舉報,其於113年4 月3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里區○○○0○00號佳里區清潔隊回 收場之回收家具床頭櫃內,拾獲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空彈匣1個),經員警前往查證,扣得上開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空彈匣1個)。又送鑑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 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 作檢視,扳機與槍枝分離,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 認不具殺傷力;又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 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 匣、金屬復進簧等零件組合而成,而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 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復進簧則未列入 公告之槍砲住主要組成零件,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113年12月8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785170號函文暨檢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4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130730836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理字第11360 44256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南市警鑑 字第1130291392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共計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113年4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扣案手槍內之已貫通金屬槍管係屬公告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乃屬違禁物,爰依前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施婷婷

2025-02-04

TNDM-114-單禁沒-10-2025020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院1 14年度竹交簡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應知悉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 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 ,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達本 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 ,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惟念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清潔隊職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 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52號偵查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 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2號   被   告 陳春任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任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詎猶不知悔悟,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附近某超商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行經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行車異常而為警攔查,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任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詢車籍資料報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SCDM-114-竹交簡-2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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