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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許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伍仟參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19

KLDV-114-基小-169-2025021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游豐維 被 告 陳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就請求之違約金未加最高收取期數限制 ,嗣增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乃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貸款契 約變更同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交易明細 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 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說明答辯理由為何, 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STEV-113-店小-1576-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游豐維 被 告 LEE KOK JUN TERENC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柒佰零陸元,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本院 卷第12、22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5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由被告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 日起算4年,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約定利息按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9%(被告逾期時合計為年息2 .83%)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倘遲延還 本或付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即 9個月。  ㈡兩造於111年8月16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144萬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次日起算7年,原告於 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約定利息按原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09%(被告逾期時合計為年 息2.83%)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倘遲 延還本或付息,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即9個月。  ㈢詎被告自113年8月5日起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 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查詢帳戶主檔資 料、對帳單、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 6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證據,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利率 1 49萬3,706元 49萬3,706元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105萬4,634元 105萬4,634元 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025-02-14

TPDV-113-訴-6604-2025021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3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蔡易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785元,及其中新臺幣4,147元自民國1 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16,29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8,544元自民國113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14

KLDV-113-基小-2231-202502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黃介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5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5320-202502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2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葉溫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秋萍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3 29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8月20 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自民國110年8月21日起至民國11 0年11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葉秋萍遺產範圍內 由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11

KLDV-113-基小-2283-20250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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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9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游豐維 被 告 黃御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 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4,750元 (含本金98,528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10

TPEV-113-北簡-11914-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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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王玨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伍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捌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7條約定就上 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利息。惟被告並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申辦信 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07

TPDV-113-訴-6617-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3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宗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1月27 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 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 借款期間3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 率6.09%(現為週年利率7.83%)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 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50,150元未清償,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屢經 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336-2025020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吳玉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壹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5

KLDV-114-基小-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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