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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裴超驊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 資料,暨檢附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為「檢舉人」,並聲請函查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查案號00000000000之檢舉人」,而 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發函予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該處以民國113年10月28日函覆以依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消費商品檢舉予申訴案件處理作業程序第12點 規定「辦理檢舉案件之相關承辦人員對檢舉人姓名、地址及 聯絡方式等資料應予保密」等語,未提供檢舉人資料。是原 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依原告主張之調查 方法亦未能查得,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並送達訴訟文書,揆 諸前開條文意旨,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07

CLEV-113-壢小-1410-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晉嘉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王威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0、1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晉嘉部分撤銷。 許晉嘉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晉嘉(下稱被告)、告訴人兼 被告黃阡凰(下稱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哲誠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向法院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於民國 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47號判處被告及告訴人各拘 役10日、15日,同案被告許哲誠無罪,嗣僅由被告就其所涉 傷害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哲誠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所涉傷害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同案被告許哲誠分別係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巧之味手工水餃濟南店之外場及內場員工, 被告則為該店之顧客,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下午6時15分許 前往該店消費,因疫情期間口罩配戴問題與告訴人在該店門 口發生爭執,雙方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推打、 拉扯對方,同案被告許哲誠見狀亦衝出店外,上前與告訴人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推撞之被告之身體,以致被 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眼眶挫傷、假牙脫落之傷害,告訴 人則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所涉 傷害被告受有左眼眶挫傷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告訴人所涉傷害被告受有假牙脫落之犯行,業經原審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確定;同案被告許哲誠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 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 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 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誠之證述、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仁愛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 為警拍攝傷勢照片、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110年9月 14日函附病歷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五、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我並未傷害告 訴人,反係患有身心障礙之被告遭告訴人、許哲誠共同傷害 ,並無互毆情狀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1、72頁:本院卷一 第33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為事發後一個月才開立,無法證明該傷勢為案發當日所 造成。此外,本案應屬於正當防衛,且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 ,並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具刑法第19條第1、2項免責 或減輕事由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巧之味手工水餃濟南店 之員工,被告則為該店之顧客,被告於110年5月27日下午6 時15分許前往該店消費,因疫情期間口罩配戴問題與告訴人 在該店門口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北檢110偵 24925號卷第42至43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誠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巧之味手工水 餃濟南店之員工黃聖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北檢110 他6821號卷第15至16頁、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24頁;北檢 110偵29480號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281頁),復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仁愛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見北檢110他6821號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證述,主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為互毆之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 之傷害等語。然查:  ⒈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警詢時證稱:110年5月27日晚上,在 巧之味手工水餃濟南店大門口,被告來店點餐時我並沒有注 意到,當被告點完餐,交付菜單給櫃檯的同時,又自己伸手 拿店門口販售的仙草蜜飲料,我基於防疫措施,口頭阻止時 ,才發現被告沒有戴口罩,被告返回停車地方,取出口罩 ,卻以心臟不好為理由,沒有把口罩全部包覆口鼻,我再次 提出防疫規定要求被告,但被告仍以心臟為由拒絕,所以我 同意被告退單,請他離開及支付已經插管喝的仙草蜜費用, 被告走後,第1次返回來時對我胡言亂語,我仍以被告沒戴 好口罩,請他離開,被告轉身離開後,第2次返回時不僅胡 言亂語罵我,還出手毆打我手臂、臉、頭部及胸部等語(見 北檢110他6821號卷第16至17頁)。  ⒉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先接近我, 因為被告情緒很激動,手一直亂揮,有碰到我的手和胸部, 我當時才會很生氣。我後來丟塑膠盒出去,當時我打許晉嘉 ,許晉嘉也有還手打我,他打到我的右手拇指及右手臂,我 的右手拇指及手臂有黑青,他的手只有敲到我的頭,沒有明 顯外傷,我沒有立刻去驗傷,診斷證明書是我做完筆錄才去 驗傷的等語(見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24頁)。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天被告一開始衝過來要攻 擊我,我就先拿裝冰塊的塑膠箱丟他,然後我才過去的。被 告是用拳頭,跟我互毆,且被告也有拿他的安全帽打我,被 告又拿安全帽丟我上半身以下,但沒有丟到頭,是丟到胸部 或身體以下,一定有丟到我的右半邊胸部、手臂、手,惟我 胸部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⒋細繹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雖均一致表示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等 情,然就何人先動手、被告係以何方式開始攻擊告訴人、攻 擊告訴人之部位有何處、被告有無拿安全帽攻擊到告訴人或 被告以何方式使其受傷等節,前後所證並不一致,顯見告訴 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即有瑕疵。是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之 指證,既係告訴人所為之單方指證,依上說明,證明力已屬 薄弱,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殊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 傷害犯行之唯一證據。  ㈢再者,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顯示:案發當時,被告右手指向告訴人,告訴人也用右手指 向被告許晉嘉,被告走到告訴人面前,兩人發生肢體衝突, 告訴人以右手拍向被告,被告轉身往畫面上方跑開,告訴人 追出店門口並以右手拿起門口塑膠盒丟向被告,被告與告訴 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證人許哲誠才從店內走出,並以雙手 推向被告,被告往後跌坐在地上,證人許哲誠與告訴人疑似 與跌坐在地上之被告對話,此時證人許哲誠以右手拉告訴人 之左手,被告起身,告訴人欲朝被告走去時,證人許哲誠將 告訴人拉開,告訴人與證人許哲誠一起走回店門口等情,有 原審111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至17 5頁),此外,經本院針對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部分再次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因為兩 人發生肢體衝突是在畫面的上方,旁邊有腳踏車、機車、人 員,雙方如何具體出手、接觸何處,時間短暫,無法具體確 認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原審及本院勘驗內容可知, 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內容,僅可認定案發當時場 面混亂,被告與告訴人互有爭執,且雙方僅有短暫肢體衝突 或接觸,無法確定被告或告訴人如何具體出手攻擊對方,亦 無法特定被告或告訴人如何出手,出手後接觸對方之身體為 何處,則僅憑上開勘驗內容,尚無法認定被告確以徒手傷害 告訴人之舉止或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所稱其受有右手腕、手 指及右前臂扭挫傷等身體部位之動作,是本案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尚 無從補強認定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攻擊告訴人成傷乙節。  ㈣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110年6月23日前往原力復健科診所就 診,經該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 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傷勢,有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110年9月14日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北檢110偵24925號 卷第20至21頁、第26頁),雖核與員警於案發當時拍攝告訴 人之傷勢照片所顯示之手指受傷等情部分相吻(見北檢110他 6821號卷第35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僅得以證 明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前往診所驗傷當時確實有傷勢之事 實,然告訴人指述其為被告所傷害之日期為110年5月27日, 惟其至原力復健科診所驗傷之時間則遲至110年6月23日,相 隔近1月之久,則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至原力復健科診所 之驗傷結果,尚無法排除是否有因其他因素或外力介入而造 成之可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肢體衝突是否與告訴人受有 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尚謂無疑 。再者,所謂「挫傷」,乃指由鈍性物體直接作用於人體軟 組織而發生的「非開放性」損傷,此為本院辦理傷害案件之 職務上已知事項,且「扭傷」出現癥狀快慢一般而言與受傷 深度及嚴重性有關,而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僅有短暫肢體衝 突或接觸,無法具體特定被告如何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舉措, 已如前述,則在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有短暫肢體衝突或接觸之 情況下,是否能於案發後將近1個月之時間,告訴人仍有「 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扭挫傷」之情形,而足以使醫師診療 時驗得傷勢,實甚為可疑。況參諸告訴人於偵訊時針對檢察 官訊問為何於110年5月27日未驗傷,反而於110年6月21日經 警方通知到場製作筆錄後,110年6月23日始至原力復健科診 所驗傷乙節,曾陳稱:因為我本身就沒有要對他提告,案發 當下我沒有把這件事放在心上,但因為警察說如果我放棄現 在對他提告,日後就無法再提出告訴,並建議我可以在與許 晉嘉和解時,再撤回告訴。我想看看許晉嘉是否要撤回告訴 ,我才要撤回告訴等語(見北檢110偵24925號卷第24頁),益 徵告訴人非無為圖於後續訴訟中取得談判優勢,始於本案中 經被告對其提起傷害告訴後,而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動機 。至於,員警於案發當時拍攝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所顯示之手 指受傷等情,尚無法排除告訴人在衝突過程中,因事出突然 、現場情況混亂,且案發現場曾有放置腳踏車、機車等物, 致有其他因素影響而受有手指受傷之可能。綜參上情,前揭 傷勢照片、原力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記載之 傷勢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成傷之情。  ㈤至於證人許哲誠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來我們水餃 店買東西,口罩沒有戴好,告訴人是水餃店的外場,告訴人 提醒被告要把口罩戴好,被告說他身體有疾病,呼吸困難無 法把口罩戴好,但當時是疫情期間,政府有嚴格的規定要把 口罩戴好,且當時現場有很多客人,告訴人屢次提醒被告, 被告愛理不理,兩人發生口角,我當時在店内煮水餃,看到 他們在吵,好像是被告先動手碰觸告訴人的胸部,告訴人才 作勢把被告的手撥開,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打他,也出手,告 訴人這時也出手,兩人就打起來等語(見北檢110偵29480號 卷第15至16頁),細繹證人許哲誠上開證詞,雖可證明案發 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因口罩配戴問題發生口角進而導致雙方 肢體衝突之事實,然證人許哲誠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以何方式 攻擊告訴人身體何處,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手指及右前臂 扭挫傷之傷勢,則證人許哲誠之上開證詞尚難證明告訴人有 因被告出手之舉受有具體傷害,況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之證明力亦屬有疑,詳如前述。是證人許哲誠上開證言仍 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㈥另證人黃聖凱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110年5月27日下午6點15 分,我有在巧之味水餃店上班,一開始是被告不把口罩帶好 ,那時是三級警戒,他又在吃東西,很明顯違反防疫規定, 告訴人請被告將口罩戴好,被告不滿,就一直強調他有心臟 病,後來被告與告訴人有相互攻擊,他們有互丟東西,有無 丟中我記不太清楚,我記得只有丟東西,有無打沒什麼印象 ,因為後面去忙其他客人,我就沒辦法再看下去了,他們都 有互相出手,但打到什麼位置沒有印象,我說的出手是指丟 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81至284頁、第290頁),是依證人黃 聖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聖凱僅確定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曾 以物品互擲之過程,但被告與告訴人出手丟東西有無打到沒 有印象,之後證人黃聖凱因處理店內事務未繼續觀看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衝突過程,堪認該證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 人肢體接觸瞬間之事實,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既均堅決否認有何故意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而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可指,其他證據 亦不足以補強,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被告有 利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犯傷害罪,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據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黃逸帆、李海龍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2-上訴-2687-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前某時, 因向其父親乙○○索取金錢未果,一時情緒控管不佳,竟基於 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在其位於嘉義縣○○鎮○○路00號 1樓居處之客廳西面附近某處,以打火機引燃紙類可燃物, 致該客廳西側雜物受燒燬而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 人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嘉義 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手機L INE翻拍照片、證人乙○○手機與被告LINE翻拍照片。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雖辯稱,我當時人不 在家,我是去我家附近的水巷茶弄買東西,買完飲料回家就 發現有濃煙等語。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一直打電話跟我要 錢,我說時間還沒有到,他就一直打電話來,他聲音讓我 感覺很緊張,我沒有給他錢,他語氣有比較重。我在警詢 說我聽到「碰」一聲,是有時候他要錢沒要到,就會去敲 東西,那一聲應該是他在敲房子裡面的東西。後來他打電 話來說著火了等語(本院卷第140、143頁)。再由上開證 人乙○○與被告之LINE通話紀錄可知,被告從113年3月11日 中午12時1分許,至下午2時28分許,共計撥打17通電話給 證人乙○○,亦可佐證證人乙○○上開被告頻繁、急切打電話 借錢之證言屬實。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準備睡 午覺,有聽到被告摔家具、摔玻璃的聲音,後來我就聽到 他打電話說失火了,他就騎機車出去了等語(偵卷第40-4 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隱約聽到大吼大叫,但 不像是有人在爭執,因為我只有聽到單方在講話。我記得 摔東西的人在講電話,那個人騎車走的時候,好像有講到 失火等語(本院卷第135、137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 已可確知被告當時因與其父親借錢未果,即在其住處內製 造出敲、摔物品之聲音,之後再次致電證人乙○○告知失火 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被告打電話說失火了,他 騎車出去後,我就趕快到外面,看到他們家已經冒煙,我 就趕快打電話報警等語(偵卷第41頁)。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聽到一個人在說話的聲音,後來我就聞到燒焦的味道 ,再來就看到煙一直往上竄。從我聽到聲音,到看到煙, 可能經過5到10分鐘。我到屋外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被 告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可知,被告打電話稱失火, 到證人丙○○見有濃煙竄出,時間十分密接。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是被告一個人住在這間 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 :這間房子只有我一個人住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足 證,於上開2證人證述關於被告打電話、製造敲、摔物品 聲音、又再度打電話稱失火並騎機車離去之該段時間,僅 被告1人在上址住處。 (四)且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已從現場相關跡證,排除 電器、遺留火種等因素,而認定係人為使用明火(打火機 )引燃紙類後燃燒。綜合證人2人聽到之聲響、被告上址 住處僅被告1人居住、係人為使用打火機引發火勢等各項 證據,已可推認被告即為以打火機引燃本件火勢之人。被 告辯稱係出門買飲料回家後才發現失火,並無放火云云, 顯不足採。 四、又本件為警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打火機2支,然並無法特定 被告是否係以扣案之打火機為本件放火犯行,故尚無法認定 扣案打火機為本件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七、原訂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宣判,因康芮颱風放假,故 改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55分宣判,附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CYDM-113-易-424-2024110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潘淑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慶租賃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且字跡、當事人稱謂混 亂、原因事實及理由欄內容語意均不明、未繳納裁判費,而無法 特定被告、原因事實,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 原告應於3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以電腦打字或字跡清晰可辨 識之書狀並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確認何本票之債權,須具體 明確),並敘明事實及理由、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及繳納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29

CLEV-113-壢簡-1322-2024102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92號 原 告 康政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東頡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與被告吳東頡因車禍事件, 受有損害等語,惟並未載明訴之聲明。又原告起狀僅記載被 告姓名為「吳東頡」,並未載明被告之年籍及身分證字號, 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重新提出確切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含繕本),及補正被 告之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起訴。 三、又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記載與被告吳東頡發生車禍 ,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多元、修理期 間之費用1萬4,000元(一天以2,000元計算,共7日),及請求 精神損失(慰撫金)2萬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以7 萬4,000元計(計算式:40,000+14,000+20,000=74,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28

KSEV-113-雄補-2492-202410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吳宗和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號 碼、住所或居所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00000000、戶名:道德醫藥研」為被告起訴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未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上載明足資特定被 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及確定 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依上揭規定,其 起訴不合程式。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15

TNEV-113-南小-1287-2024101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6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國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與新台幣參萬元等值之硬幣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之職務報告、 被告王國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 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 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共同竊得 之兌幣機錢箱內硬幣,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經告訴人羅志 強陳稱大約為新台幣3致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羅志強,依罪證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為3萬元等值之硬幣。然因本 院無從認定同案被告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究為何 人,故無法調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其等就上開犯 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66號   被   告 王國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7樓(即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凌晨3時3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 ,以王國州於店門外把風,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不明器具進 入店內,破壞兌幣機鎖頭之方式(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羅志強所有、放置在兌幣機錢箱內數量不詳之硬幣 ,得手後,二人旋即步行逃逸。嗣羅志強察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志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國州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伊案發時,在板橋區住處睡覺。 ㈡ 證人即告訴人羅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計26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案件影卷 佐證: 1、被告與竊盜行為人外套款式及外套反裝之衣著特徵相符,應為同一人。 2、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全部經過。 ㈣ 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票及通聯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段,身處本件桃園市新屋區竊盜案市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所犯竊盜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至被告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告訴人認被告於同一時、地另有竊取內 有現金新臺幣2、3000元之金雞擺飾1件乙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否犯竊盜犯行,且遍觀卷內證據 ,尚無法特定被告破壞兌幣機使用器具為何,自無從認定該 器具該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之構成要件,而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名將被告相 繩。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另有竊取金雞擺飾1件部分,除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查明、憑認,自難認定 被告有竊取金雞擺飾之情事,然前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1355-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47號 抗 告 人 黃治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瑛○、黃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櫃員1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櫃員05、楊秀春、盧廷羣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訴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裁定(下 稱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 足以特定相對人邱瑛○、黃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 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櫃員05、楊秀 春、盧廷羣(下分稱姓名或代號,合稱相對人)及邱淑鈴、 徐曉玲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30頁),惟抗告人於原 法院審理中,業已陸續具狀聲請原法院向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新屋分行、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等單位查詢 相對人之基本資料,詎原法院未予調查,逕以抗告人未依限 補正前揭事項,起訴不合法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顯有未 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是原告起訴時,如未以書狀記載被 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或依其書狀內容及所附證據,無法 特定被告之真實身分,即屬法定必須具備之起訴程式有所欠 缺,倘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受訴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以「邱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 5、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櫃員05」為被告部分,顯未記載其等 之完整姓名,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另關於以「楊秀春 、盧廷羣」為被告部分,雖有姓名,然欠缺其他足以特定其 等真實身分之資料(如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等),即 仍無法確認起訴之對象究為何人,且衡諸抗告人主張被告姓 名為「楊秀春、盧廷羣」之依據,乃其存摺內顯示之蓋印內 容(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卷三第9頁),惟經檢視該等印跡 並非清晰,則其所列「楊秀春、盧廷羣」之人是否存在及究 係何人,仍難認明確。是以,抗告人僅以書狀記載被告為「 邱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渣打銀行新屋分 行櫃員05、楊秀春、盧廷羣」,既有欠缺完整姓名或無法特 定起訴對象之情事,而屬起訴不合程式,原法院於113年4月 18日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足以特定相對人 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30頁),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固於113年4月26日提出書狀 ,說明其無法得知相對人完整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身分之資 料之原因,並聲請原法院為相關調查云云。然:  ⒈邱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渣打銀行新屋分 行櫃員05部分:  ⑴抗告人雖主張邱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均曾 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國際商銀,與渣打銀行合併 後更名為渣打銀行)中壢分行之員工,惟經原法院向渣打銀 行中壢分行查詢該分行是否曾有姓名為「邱瑛○、黃亭○」之 員工,並陳報完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業據渣打銀行中壢分 行函覆並未查得離職員工資料中有「邱瑛○、黃亭○」之人( 見原審卷三第113頁);另經原法院詢問證人即渣打銀行中 壢分行員工林柏辰,亦據其證稱不知該行95年間之櫃員15為 何人,且不知道邱瑛○、黃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頁正、 反面);復參以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曾具狀說明:櫃員號碼並 非專屬特定之人,每一營業日均有可能由不同之人持有,故 無法提供櫃員號碼所示之櫃員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頁),足見原法院已按抗告人所稱邱 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均曾為渣打銀行中壢 分行員工乙節,進行相關之調查,然仍無法查知其等之完整 姓名及其他足以特定身分之資料。  ⑵抗告人雖另聲請原法院向勞工保險局、中壢稽徵所,函查邱 瑛○、黃亭○於89年間之投保資料及完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及向中壢分局調取警察編號00000之工作紀錄表。然 抗告人既未能提供邱瑛○、黃亭○之完整姓名或其他足資特定 身分之資料,自無從僅憑「邱瑛○、黃亭○」之片段姓名,向 勞工保險局、中壢稽徵所為相關查詢;另抗告人聲請向中壢 分局調取警察編號00000工作紀錄表之目的,係在證明林柏 辰曾表示只要法院公文即可提供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之 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49頁),然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既業已 函文表示無法以櫃員號碼查知特定櫃員姓名,林柏辰亦於原 審證稱其不知該行95年間之櫃員15為何人等語,前已詳述, 則縱調取警察編號00000之工作紀錄表,亦無法得知渣打銀 行中壢分行櫃員15之真實身分,自難認有函調之必要。  ⑶又抗告人聲請向渣打銀行新屋分行調取93年間櫃員05之姓名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部分,因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業已具 狀說明:櫃員號碼並非專屬特定之人,每一營業日均有可能 由不同之人持有,故無法提供櫃員號碼所示之櫃員姓名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頁),故原法院 未據抗告人之聲請為前揭函詢,亦難認有未盡調查義務之情 事。   ⑷綜上所陳,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既未補正足以特 定「邱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渣打銀行新 屋分行櫃員05」身分之相關資料,其所為前揭調查之聲請, 亦無助於相關資料之取得,自難認抗告人已依限補正此部分 之起訴合法程式。  ⒉楊秀春、盧廷羣部分:   ⑴抗告人係依據其存摺內顯示之蓋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16頁 、卷三第9頁),主張其起訴之被告姓名應為「楊秀春、盧 廷羣」,且均曾為渣打銀行中壢分行之員工,然經核閱該等 印跡並非清晰,且經原法院向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勞工保險 局查詢之結果,業據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先後於112年5月3日 、112年9月28日、113年3月29日函覆稱並未查得現存或離職 員工資料中有名為「楊秀春」、「盧廷羣」之人(見原審卷 二第75、76、164頁、卷三第113頁),且勞工保險局亦函覆 表示查無新竹國際商銀或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或渣打銀行曾為 「楊秀春」、「盧廷羣」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見原審卷三 第176頁);另證人林柏辰亦曾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不知道名 為「楊秀春」、「盧廷羣」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頁正 、反面),足見原法院業已按抗告人所稱「楊秀春」、「盧 廷羣」均曾為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員工乙節,進行相關之調查 ,然均查無該行曾有名為「楊秀春」、「盧廷羣」之員工及 相關身分資料。至原審卷附電話紀錄雖記載渣打銀行中壢分 行之訴訟代理人黃楷銘曾表示:「(問:是否有楊秀春之資 料?)此部分待查明,楊秀春應該還在職」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56頁),然經原審續向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函查後,既 已據該分行正式函覆並未查得該分行或總行有「楊秀春」之 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64頁),甚而經函詢勞工保險局後, 亦據該局函覆稱並無新竹國際商銀或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或渣 打銀行曾為「楊秀春」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見原審卷三第 176頁),自難認渣打銀行中壢分行確有名為「楊秀春」之 員工存在,併此說明。  ⑵抗告人雖另聲請原法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 函查「楊秀春」之身分資料及是否居住於○○市○區○○路000號 0樓之0,暨向中壢稽徵所函查「盧廷羣」任職新竹國際商銀 期間之職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然查,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業於113年4月16日回函查覆並無名為「楊秀春」之 人居住於上開地址(見原審卷三第121、122頁);且如前所 述,經原法院向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及勞工保險局查詢之結果 ,均無「楊秀春、盧廷羣」曾受僱於渣打銀行中壢分行之紀 錄,則抗告人所稱曾受僱於渣打銀行中壢分行之「楊秀春、 盧廷羣」是否存在,即非無疑,且其亦無法提出其他足以識 別其等身分之資料,則其僅憑正確性尚屬有疑之「楊秀春、 盧廷羣」,聲請原法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 及中壢稽徵所函詢「楊秀春、盧廷羣」之身分資料,自屬未 洽,故原法院未據抗告人之聲請為前揭函詢,亦非可指為有 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  ⑶綜上所陳,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既未補正足以特 定「楊秀春、盧廷羣」身分之相關資料,其所為前述調查之 聲請,亦非屬適當可行之調查方式,自難認抗告人已依限補 正此部分之起訴合法程式。  ㈢從而,抗告人僅以書狀記載被告為「邱瑛○、黃亭○、渣打銀 行中壢分行櫃員15、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櫃員05、楊秀春、盧 廷羣」,尚無法特定此部分之起訴對象,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事,且原法院業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足 以特定相對人之相關資料,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3日送達於 抗告人(見原審卷三第131頁),然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 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 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自於法有據。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11

TPHV-113-抗-847-202410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陳泓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 地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到院,且應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列載「李尚恩」為被告,並記載其 身分證字號作為本院識別所用,然本院查詢原告所載之身分 證字號後並查無原告所載「李尚恩」之人,是本件並無法特 定被告之年籍資料。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 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 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07

CLEV-113-壢簡-1723-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44號 原 告 洪嘉濃 原告與被告黃明達等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甲○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中有關被告甲○ 部分,未據於起訴狀上 載明被告甲○ 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 被告,復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裁 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其完整姓名及住居所,然原告僅具狀請 求傳喚被告乙○○說明被告甲○ 身分云云,未具體補正前開 要件,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04

PCDV-112-訴-3344-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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