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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賴燦坤 被 告 李大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基於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撥打電話予原告之母親黃淑惠,向 黃淑惠表示「我兒子告訴我呀,阿嘛打電話給我前妻,他這 樣是怎樣?他真正是神經病吶」、「他全身帶病,有性病的 人,垃圾人」、「愛玩昨甫人(男人)」、「骯髒人」、「 恁阿坤就是愛玩昨甫人(男人),愛玩人的懶叫(陽具、陰 莖),骯髒人」、「垃圾人」、「賴燦坤都玩別人的懶叫( 陰莖),愛玩昨甫人(男人)的懶叫才全身體全是病」、「 每個月要去台北看病,得性病」、「我就去放送,你姓賴的 那個,賴燦坤哦,包括給恁基城,我會告訴他,恁小弟仔, 全身帶病,嘛愛找昨甫人(男人)玩」、「垃圾人,玩昨甫 人(男人)哦」、「是恁阿坤仔,去外頭玩昨甫人(男人) ,全身帶病垃圾人,垃圾」、「外面四處去找昨甫人(男人 ),全身帶病,得性病」、「為什麼要去看醫生?帶病嘛, 愛玩男人嘛」、「阿煖(指:原告母親之妹)我也會告訴她 」、「阿坤仔愛找昨甫人(男人)呀」、「全身全是病」、 「瘋子」、「真正神經病」、「我絕對羅東(底)給你放送 ,這個賴燦坤哦,外面愛找昨甫人(男人),愛找昨甫人( 男人)玩,玩到全身軀全病」等語,均足以貶低原告人格、 名譽及讓母親知悉原告性向等私人隱私,原告因此精神痛苦 萬分。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製作之被告與原告母親黃淑惠譯文,其內 容部分屬實,部分為原告捏造,被告該負刑責及罰金已繳清 了,原告要寫什麼是原告的權利,但原告本來就有生病,跟 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3日某時許,以電話向訴外人即原 告母親黃淑惠(下稱黃淑惠)陳述原告為神經病、同性戀且 感染性病等不堪言語乙節,業據提出被告與黃淑惠之錄音譯 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被告僅辯稱原告所提譯文 內容部分不屬實等語,然未指出原告所提之錄音檔案與錄音 譯文究有何不相符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7頁),是本院綜 合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以電話向黃淑惠為前開言 語,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之人格法益?敘述如下 :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 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 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 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 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 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 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 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 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 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 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行為人之言論是否侵害他人隱私權,應就被侵害之法益、社 會通念之容忍界限、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加害人之行為目 的、態樣,及是否涉及一定公益性事務,視其客觀上已否違 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以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⒉觀諸被告與黃淑惠之錄音譯文,被告固有對黃淑惠為辱罵原 告、提及原告性傾向及性生活等言語,惟該對話內容,為僅 有發話方與對話方之一對一對話,並無使第三人知悉之可能 ,尚不足以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名譽 權因被告與黃淑惠間非公開對話內容而受何侵害。縱認被告 上開言語內容不當或不雅,然此為其私下與黃淑惠通訊時, 所為個人意見評價及表示,當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依 上揭說明,苟認私人間通訊所為言論具違法性,則過於箝制 個人言論自由,是被告以電話陳述上揭內容予黃淑惠之行為 ,尚難認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又被告對黃淑惠 提及原告之性傾向及性生活乙節,固屬談論原告之性隱私, 然隱私權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範圍,應有一定邊際,本件被 告所為關於原告性隱私之言論,均屬被告與黃淑惠私下之非 公開對話,非屬公開致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黃淑惠為原告 母親,被告主觀上亦可合理期待黃淑惠不會將關於原告性隱 私之對話內容再為轉述予他人知曉,況被告與黃淑惠間之電 話對話屬封閉式通訊,僅對話雙方得以知悉對話內容,此同 屬隱私權所保護之部分,除非對話之其中一方自行將對話內 容公諸於世,否則旁人無從知悉,此情形下之言論自由本應 賦予較大保障,否則連私人間封閉且私密之對話內容,尚需 擔心為他人逐一審視有無侵害權益之虞,甚至擷取部分內容 索賠或提告,顯對言論自由有過當之侵害。故被告於封閉式 之電話通訊中,以不文雅或無禮之方式向黃淑惠談論原告之 性隱私,屬被告受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難認已逾社會通念 之容忍界限,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已屬侵害隱私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28

ILEV-113-宜簡-171-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佑丞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雅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王信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87號、110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49 3號、109年度偵字第27081號、第27082號,追加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6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佑丞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黃新雅之刑及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佑丞處有期徒刑陸月、肆月、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 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撤銷部分,黃新雅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王佑丞、王信仁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王佑丞、黃新雅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所犯各 罪應分論併罰,被告王佑丞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 原判決量刑過重,並針對沒收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不及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561頁),被告黃新雅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562頁),檢察官就原判決 對被告王佑丞、黃新雅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是 關於被告王佑丞、黃新雅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王佑丞、黃新雅所處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以及被告王佑丞經諭知沒收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又檢察官針對被告王佑丞 、王信仁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亦屬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上訴理由均略以:被告業坦承犯行,於 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陳秀玲達成和解,現 並已支付和解金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 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 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 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 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 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 ,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 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於本院審理時 ,已就全部犯行予以坦認(參本院卷第453、560至562頁) ,且被告王佑丞除原審審理中支付予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 及陳秀玲之和解金外,於提起上訴後,已將所餘尚未支付予 告訴人吳盛峰、陳秀玲之和解金支付完畢,而取得諒解,並 再支付告訴人李建裕新臺幣(下未特敘明幣別者同)60萬元 之和解金,其等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 與被告王佑丞、黃新雅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 審酌,量刑自難謂允當。  ㈡而被告王佑丞既又再支付告訴人李建裕等3人和解金,業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以致仍諭知沒收,容有未當,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詳後敘)。  ㈢從而,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被告王佑丞並上訴主張原審所諭知沒收為不當,均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又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科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亦 應由本院一併撤銷。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因參與「永泰利線上拍賣平台」 (下稱永泰利平臺)之經營而為投資,積欠相當之債務,於 債務壓力下為圖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及陳 秀玲施以詐術,致使各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足徵其等法治觀念不足,被告王佑丞於本件犯行處於主導 地位,且所詐得財物亦歸被告王佑丞取得,被告黃新雅則負 責帶同刷卡、一同向告訴人李建裕等3人告以不實資訊而施 以詐術之行為分擔,惟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 ,於原審審理中被告王佑丞與告訴人李建裕成立調解,並與 告訴人陳秀玲達成和解,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並與告訴人吳 盛峰達成調解,各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 可參(參原審287卷一第431、432頁、原審287卷二第45至50 、69-2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僅支付部分和解金,於提起上 訴後,被告王佑丞已將全部和解金支付予告訴人吳盛峰及陳 秀玲,且再支付60萬元予告訴人李建裕,有清償證明書、匯 款憑證及付款資料可佐(參本院卷第251、253、255、625頁 ),足認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非無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王 佑丞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現為從事進出口貿易 商工作,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 一切情狀,並衡酌被告黃新雅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 及現從事業務工作,與已成年之子女同住,需扶養公公、婆 婆知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 告王佑丞所犯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黃新雅所犯 之罪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5月,合併其執行 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月,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時間相隔非 遠,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行為態樣皆屬相同,再衡酌所 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雖均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然被告王佑丞另因涉嫌違法銀行法案件,尚於本 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其所為本件犯 行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無從逕認被告王佑丞無再 犯之虞;而被告黃新雅固無其他前科紀錄,然其直至本院審 理中始坦認犯行,且僅與告訴人吳盛峰達成和解,和解金亦 係由被告王佑丞全額支付,復未能取得告訴人李建裕、陳秀 玲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皆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其等上訴請求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  ㈠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亦即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共同向告訴人李建 裕、吳盛峰及陳秀玲詐得總計248萬3,444元(186萬6,144元 +26萬6,000元+35萬1,300元=248萬3,444元),因該等詐欺 所得後實際皆由被告王佑丞所取得,自應均屬被告王佑丞之 犯罪所得。  ㈡就告訴人李建裕部分,告訴人李建裕前具狀表示被告王佑丞 已返還80萬9,065元(參原審287卷一第277頁),嗣被告王 佑丞、黃新雅與於原審中與告訴人李建裕就剩餘詐欺所得款 項達成調解,應給付告訴人李建裕8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稽 (參原審287卷二第49、50頁),而被告王佑丞先後於111年 8月12日、同年月20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 11月6日、同年月21日、同年12月6日、112年1月7日、同年 月17日,各給付5萬元、5萬元、1萬5,000元、5,000元、5,0 00元、5,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共計14萬2, 000元,有告訴人李建裕之陳報狀及交易明細可參(參原審2 87卷二第75至87、229至251頁),被告王佑丞再各於112年1 1月1日、113年10月15日,匯款59萬元、1萬元予告訴人李建 裕,有匯出匯款憑證及交易明細可稽(參本院卷第255、625 頁),是被告王佑丞共已返還告訴人李建裕155萬1,065元( 80萬9,065元+14萬2,000元+59萬元+1萬元=155萬1,065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建裕,即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而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王佑丞仍實際持 有犯罪所得31萬5,079元(186萬6,144元-155萬1,065元=31 萬5,079元),自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告訴人吳盛峰部分,告訴人吳盛峰表示曾陸續收到被告王 佑丞所支付共計6,000元(參原審287卷一第248頁),並有L 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參原審287卷一第153至159頁)。嗣 被告王佑丞於原審中與告訴人吳盛峰達成調解,應給付告訴 人吳盛峰2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稽(參原審287卷一第431、 432頁),而被告王佑丞業支付13萬元,有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可佐(參原審287卷二第259頁),被告王佑丞後並支付剩 餘之7萬元和解金,有告訴人吳盛峰所簽立清償證明書可徵 (參本院卷第251頁),是被告王佑丞共已返還告訴人李建 裕20萬6,000元(6,000元+20萬元=20萬6,000元),此部分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盛峰,即不應再予宣告 沒收、追徵。在扣除前揭金額後,被告王佑丞仍實際持有犯 罪所得6萬元(26萬6,000元-20萬6,000元=6萬元),應予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至告訴人陳秀玲之部分,告訴人陳秀玲先前表示陸續收到被 告王佑丞所返還之8萬2,500元(參原審287卷二第181頁), 後被告王佑丞與告訴人陳秀玲以1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在卷可參(參原審287卷二第69-2頁),被告王佑丞於原審 審理中僅支付3萬元,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參原審517 卷第541頁),於被告王佑丞提起上訴後,另與告訴人陳秀 玲協調,而合意將剩餘未支付之和解金降為10萬元,被告王 佑丞並已支付完畢,有告訴人陳秀玲所簽立清償證明書可稽 (參本院卷第253頁),是被告王佑丞共已返還告訴人陳秀 玲21萬2,500元(8萬2,500元+3萬元+10萬元=21萬2,500元)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秀玲,即不再 宣告沒收、追徵。在扣除前揭金額後,被告王佑丞仍實際持 有犯罪所得13萬8,800元(35萬1,300元-21萬2,500元=13萬8 ,800元),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從而,被告王佑丞仍持有共計51萬3,879元之犯罪所得(31萬 5,079元+6萬元+13萬8,800元=51萬3,879元),應予沒收, 又因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無罪部分:  ㈠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  ⑴被告王信仁亦明知永泰利平臺未有實際商品供會員競標、得 標後收取貨物,竟與王佑丞、黃新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①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李思芬辦公 室內,向李建裕佯稱「永泰利平臺有眾多名牌精品,會員只 須支付得標金一半之現金,另一半以積分扣抵,以及支付現 金16%手續費,即可以市價7.5折至8折優惠買到名牌精品, 且如加入VIP會員(即人民幣1萬元),就贈送2萬積分,將 來競標可獲標金2%競標獎金及20%紅包獎金,且可將李建裕 先前所有36萬顆富幣轉換成永泰利平臺積分,而折扣一半得 標金」云云,後王佑丞、黃新雅再對李建裕佯稱「若先以刷 卡支付相關商品標金,則可特別優先為李建裕安排拍賣商品 (即排標),並將拍得商品轉售後取得獲利交付李建裕」云 云,後王佑丞、黃新雅再對李建裕佯稱「若先以刷卡支付相 關商品標金,則可特別優先為告訴人安排拍賣商品(排標) 」云云,致李建裕陷於錯誤,同意以刷卡支付標金方式,由 王信仁於108年2月26日、108年3月25日持不知情之蔡林宛儀 所經營兆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璟公司)行動刷卡機,由李 建裕刷卡62萬4,000元、61萬2,144元;李建裕另於108年2月 27日前往由不知情之閻俊傑擔任總經理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新京華分公司刷卡63萬,合計186萬6,144元。嗣李建裕 因王佑丞、黃新雅、被告王信仁遲未安排拍賣商品讓其下標 ,且得知縱其得標後,亦無法取得相關商品等情,始悉受騙 。  ②於108年4月間,由黃新雅在某不詳地點向吳盛峰佯稱「永泰 利平臺眾多名牌精品,可以市價3折優惠購買3個名牌包,如 果不喜歡可以轉手賣掉,可以獲利百分之15到20之利潤」云 云,致吳盛峰陷於錯誤,同意以現金支付6萬6,000元後,再 於108年4月3日以臨櫃存款方式,轉存10萬元、10萬元至王 佑丞指定之瀚澤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澤公司)之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瀚澤公 司玉山銀行帳戶)內,共計26萬6,000元。吳盛峰因王佑丞 、黃新雅、被告王信仁遲未安排拍賣商品寄送,亦無法取回 上開支付款項本金及其利息,始悉受騙。  ③於108年3月28日、同年4月2日及14日,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4樓之1之幾何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及臺北 市○○區○○街等地,向陳秀玲佯稱「永泰利平臺眾多名牌精品 ,可以市價3折至5折優惠買到名牌精品,如果沒看到喜歡商 品、沒有購買,1個月後扣除刷卡手續費,還有本金加百分 之12利息」云云,致陳秀玲陷於錯誤,同意以刷卡支付方式 ,由王佑丞、黃新雅、被告王信仁持兆璟公司之行動刷卡機 ,分別刷卡12萬4,800元、12萬2,500元、10萬4,000元,共 計35萬1,300元。嗣陳秀玲因王佑丞、黃新雅、被告王信仁 遲未安排拍賣商品寄送,亦無法取回上開刷卡款項本金及其 利息,始悉受騙。  ④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因認被告王信仁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⑵被告王佑丞係瀚澤公司負責人,與被告王信仁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林宥汝於108年8月 間,在友人介紹下認識被告王佑丞,由被告王佑丞、王信仁 一同至臺南市○○路與○○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內,向林宥 汝誆稱:可投資SBLOK之地下虛擬貨幣,獲利豐厚等云云, 林宥汝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4日匯款64萬元至 被告王佑丞指定之瀚澤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108年10月16 日匯款21萬元至被告王信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信仁中國信託帳戶),但林 宥汝始終未能收到被告王佑丞、王信仁所承諾之獲利,始知 受騙。檢察官就此部分因認被告王佑丞、王信仁共同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王信仁涉有上開㈠⑴①、②、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王信仁之供述、同案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之供述、告訴人李 建裕、吳盛峰及陳秀玲之指述、富幣購買合約書、永泰利商 品競標模式、永泰利與LINEPAY對接流程、永泰利會員登入 系統頁面、刷卡消費帳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水單、 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 認被告王佑丞及王信仁涉有上開㈠⑵犯行,則無非係以被告王 佑丞及王信仁之供述、告訴人林宥汝之指述、無褶存款水單 、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佑丞之名片及瀚澤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信仁就上開㈠⑴①、②、③ 之客觀事實均不予否認,被告王佑丞、王信仁就上開㈠⑵之客 觀事實亦不予爭執,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王信仁辯稱:我沒有和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陳秀玲及林 宥汝接觸,也未進行交易貨推銷任何產品;被告王佑丞辯稱 :告訴人林宥汝因向我購買比特幣而支付現金,我也交比特 幣交給告訴人林宥汝,之後我有將轉賣等質的14萬8,000元 交予告訴人林宥汝,比特幣的錢包、位址及密碼都在告訴人 林宥汝自己身上等語。  ㈣就被告王信仁所涉對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及陳秀玲詐欺取 財部分:  ⑴就同案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李建裕、吳 盛峰及陳秀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李建裕等3人因而陷入錯 誤,分別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各支付186萬6,144元、26 萬6,000、35萬1,300等節,業據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陳 秀玲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佑丞、黃新雅、證人 龔龍基、黃乾榮及蔡林宛儀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李建裕所 提出相關永泰利競標模式資料、商品照片、會員登入系統頁 面、刷卡消費帳單及得標商品明細表、告訴人吳盛峰之匯款 水單、告訴人陳秀林之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通 訊畫面擷圖、燦坤公司販賣明細單、簽帳單等附卷可佐,被 告王信仁就上開客觀事實亦不予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則本件茲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王信仁是否與同案被告王佑 丞、黃新雅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 擔。  ⑵告訴人李建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稱兆璟公司老闆有 提供其被告王信仁簽收56萬9266元之領據,認為其遭詐欺於 兆璟公司刷卡款項中部分係由被告王信仁領取,而有與被告 王佑丞、黃新雅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參他卷第383至3 87頁);惟於原審審理中,業證稱未曾看過被告王信仁,刷 卡時只有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在場等語甚明(參原審287卷 一第224、229、230頁),則被告王信仁是否有參與對告訴 人李建裕施以詐術之行為,已非無疑。雖被告王信仁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亦不否認曾向兆璟公司拿取56萬元現 金(參他卷第383至387頁、調偵卷第85頁),然均堅詞否認 知悉是何款項,而被告王信仁既係於被告王佑丞之公司任職 ,依據被告王佑丞指示處理公司事務,而向兆璟公司領取款 項,亦難認與常情有違,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王 信仁知悉或可得而知所領取之該等款項係詐欺所得,自難逕 認被告王信仁知悉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對告訴人李建裕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有參與意思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起訴 書所載由被告王信仁持兆璟公司刷卡機讓告訴人李建裕刷卡 乙節,依告訴人李建裕證述內容及被告王佑丞所為供述,該 部分行為實係由被告王佑丞為之,此部分起訴事實顯與卷存 事證有違,更無從認定被告王信仁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難遽論以詐欺取財罪。  ⑶又告訴人吳盛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皆未曾具體表 示被告王信仁有何詐術之施用,僅稱係由被告黃新雅向其訛 稱可以低價購得名牌包(參他卷第37至39頁、偵15718卷第3 4至36頁偵27081卷第29至3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明確結稱 被告王信仁沒有向其說過上開話語等語(參原審287卷一第2 51頁),是告訴人吳盛峰顯未指述被告王信仁有參與對其詐 欺取財之行為。且依其餘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王信仁就此 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無從逕論 以詐欺取財罪。  ⑷另告訴人陳秀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明確指述被告王 信仁有何詐術之施用,提告被告王信仁之原因係其為被告王 佑丞之弟弟(參他卷第30至33、53至55頁、偵15717卷第33 至3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明確證稱先前沒有見過被告王 信仁,其無法確認帶刷卡機讓其刷卡之人是否為被告王信仁 ,其沒有印象等語(參原審287卷二第159、179至181頁), 顯然告訴人陳秀玲並未指證有遭被告王信仁詐欺取財,而依 其餘卷證,復無從認定被告王信仁有何行為之參與或犯意聯 絡,自亦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就被告王佑丞、王信仁對告訴人林宥汝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王佑丞為瀚澤公司負責人,於108年8月間結識告訴人林 宥汝,告訴人林宥汝於同年月14日匯款64萬元至瀚澤公司玉 山銀行帳戶,於同年10月16日匯款21萬元至王信仁中國信託 帳戶,被告王佑丞則於同年10月9日交付14萬8,600元予告訴 人林宥汝各情,業據告訴人林宥汝指述明確,且有無褶存款 水單、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佑丞之名片及瀚澤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等可資佐證,被告王佑丞及王信仁就上情復不予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為真。  ⑵告訴人林宥汝於警詢中並未明確指述交款予被告王佑丞係為 購買虛擬貨幣,僅指稱交付美金2萬元後,被告王佑丞只幫 忙投資美金1萬5,000元,被告王佑丞表示投資可每月獲得10 至12%之利息(參偵24592卷第19至21頁);於偵訊中始證稱 被告王佑丞係要幫其購買地下虛擬貨幣,投資64萬元可讓其 1年賺取1000萬元,另投資21萬元部分,每月可讓其領6萬元 (參偵27082卷第129至132頁),則依告訴人林宥汝之前開 證述,其明顯僅著重於可獲取多少投資利潤或其所稱之利息 ,對於實際投資內容為何,又要如何投資,全無明確之證述 ,已難僅憑其證述之內容而認定被告王佑丞有何詐術施用。  ⑶又告訴人林宥汝於警詢及偵訊中皆未明確證稱被告王信仁有 何對其施以詐術之行為,對被告王信仁提出詐欺告訴之緣由 ,僅係因有21萬元匯至王信仁中國信託帳戶,且被告王信仁 人有載被告王佑丞到場(參偵24592卷第23、24頁、偵27082 卷第129至132頁),是亦無從依告訴人林宥汝之指述中,明 確獲知被告王信仁有何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舉。  ⑷而於原審審理中,告訴人林宥汝則結稱:「我交付64萬元後 ,我有收到被告王佑丞給的1.603顆比特幣,但我認為短少0 .397顆比特幣,王佑丞後來有給付我14萬8,600元的利息, 但這與短少0.397顆比特幣無關,王佑丞還是沒有把這0.397 顆比特幣補給我。於108年8月間,被告王佑丞在臺南市○○路 與○○路交叉口的麥當勞有當場打電話給被告王信仁,是為了 要買虛擬貨幣,當時被告王佑丞說要打電話回公司,我問他 是打給他弟弟即被告王信仁嗎,被告王佑丞說是。被告王佑 丞是我的上線,要負責幫我處理虛擬貨幣的交易,所以我不 用支付被告王佑丞手續費或處理事務的費用,因為上線已經 有抽取應得的利益,被告王佑丞可以從我的64萬元裡面抽成 ,但我不知道他可以抽多少,因為是公司的電腦在計算抽成 。我是用火幣交易所的貨幣轉換價值去計算我的64萬元可以 買到2顆比特幣,我沒有扣相關手續費用及上線抽的費用。 另就我交付21萬元部分,當初被告王佑丞沒有講細節,只有 簡單講每投資5萬2,500元,每月保證可領1萬5,000元利息, 我是在被告王佑丞給付我14萬8,600元後,我才再投資21萬 元,被告王佑丞叫我匯到王信仁中國信託帳戶,後來被告王 佑丞沒有交付這21萬元應得的利息給我。」等語(參原審28 7卷一第353、354、357、361、362、363頁)。則觀諸告訴 人林宥汝前揭證述,其雖稱支付之64萬元應可購買2顆比特 幣,並據此認定被告王佑丞短少0.397顆比特幣,然此不過 係其自行計算後之主觀認知,其既坦認已收取被告王佑丞所 交付之1.603顆比特幣,復表示被告王佑丞可自其所支付之6 4萬元中抽成,其又尚未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及上限抽成,該 所稱短少之比特幣,應僅屬其就投資數額認知之爭議,尚難 認被告王佑丞就該64萬元部分,有何詐術施用可言。另告訴 人林宥汝在108年10月27日,向被告王佑丞要求於明天儘速 把幣打好4口共4千美元,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參偵24 592卷第52頁),告訴人林宥汝於前揭證述中亦證稱係於被 告王佑丞給付第1筆64萬元之投資所生利息14萬8,600元後, 其才匯入21萬元而為第2筆投資,顯然係其認為所投資64萬 元部分確可獲取利潤(或其所稱之利息)後,始自行決定再 投入21萬元為另筆投資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王佑丞對其有 何詐術之施用。  ⑸至被告王信仁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就其究竟有無見 到告訴人林宥汝,有前後矛盾之陳述(參偵27082卷第129至 132頁、原審審訴1898卷第65至68頁),然縱使被告王信仁 確有與被告王佑丞一同在場,依告訴人林宥汝所為歷次證述 ,均未曾具體指述被告王信仁對其有何陳述或行為,自難僅 憑被告王信仁有所出入之供述,即遽認有對告訴人林宥汝為 詐術施用。又被告王信仁既任職於瀚澤公司,則依公司負責 人即其兄王佑丞之指示,提供帳戶以供告訴人林宥汝匯入款 項,亦難認與常情有何違背之處,更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王信仁知悉該筆匯入款項之性質。況且本院已認定被告王 佑丞並未對告訴人林宥汝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更無從認定未 實際與告訴人林宥汝接洽上開2筆投資之被告王信仁,有何 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言。  ㈥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信仁有參與對告 訴人李建裕、吳盛峰及陳秀玲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犯意之 聯絡,就告訴人林宥汝部分,64萬元之投資僅屬認知上爭議 ,21萬元投資亦係告訴人林宥汝自主意識下所決定,無從認 定被告王佑丞及王信仁人有詐術之施用,上開部分均難以詐 欺取財罪相繩,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㈦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無罪部分):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王信仁有參與對告訴 人李建裕、吳盛峰及陳秀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認為被告王 佑丞及王信仁對無對告訴人林宥汝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僅屬 民事糾紛,業已敘明理由,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應予維持。又雖被告王信仁於警詢中供稱其為瀚澤公 司員工,負責看平臺客人是否成功得標等語(參他卷第168 頁),然因本件對告訴人李建裕、吳盛峰及陳秀玲施以詐術 之方式,皆係由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以面對面口頭說明之方 式,對告訴人李建裕等3人施以詐術訛稱可透過永泰利平臺 獲利,永泰利平臺不過係被告王佑丞及黃新雅施以詐術之藉 口、內容,而非真係以操作該平臺方式對告訴人李建裕等3 人施以訛詐,故縱使被告王信仁需負責查看該平臺客人得標 與否,亦無從認定有因而參與對告訴人李建裕等3人詐欺取 財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 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 調查審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昭吟提 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2-上訴-2239-202411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45號 原 告 葉雯心 被 告 江安語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號之燦坤3C彰化店附近,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H」之詐欺人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起,假冒 「楊斌」之名義,透過交友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 ,佯稱:可投資新葡京彩票網站及參與該網站之投注方式, 中獎機率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又假冒澳門國家稅務局「鄭文信」、香港外匯管理 局「陳耀邦」等人,接續對原告訛稱:因投注中獎,所以須 匯境外所得稅費用及保證金,方能領取獎金云云,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9時47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38萬至系爭帳戶,並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 之損失3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我有提供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拿去做詐 騙使用。我沒有拿走原告匯入之38萬元,而且自111年起, 事情已經過了兩年了,現在才對我提告民事賠償,我不想賠 償原告,也沒有錢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H」供掩飾、隱匿原告遭詐 取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38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匯 款申請書、臺南地方法院110金訴字第322號(下稱另案)刑 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1、27頁),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其經系爭刑案認 定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與另案間係一行為,僅被害人 不同等節,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另案第二審即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3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有 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82頁),且為被告 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 其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掩飾、隱匿原告遭 詐騙之款項,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 部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罹於時效云云,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將38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日期雖係109年10月23日,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日期,尚難認原告於111年6月10前已知悉受有何項損害及何人係賠償義務人之情形,又卷內並無其他資料可資認定原告已罹於2年時效,則原告於113年6月11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應認並未罹於2年時效。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6月30日起(本院卷第19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簡-445-20241120-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陳燦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進成間給付和解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 聲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案號:11 1年度司執字第697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97 2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 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伊自和解成立之日起,於 每月25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迄至相 對人往生之日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同同意給付買賣價金 尾款350萬元扣除每期已付金額之總額(下稱系爭條件)。 伊就111年9月25日該期給付雖遲至同年月27日始為給付,然 並非不給付,且同年月25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 ,休息日應以次日即同年月26日代之,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 即聲請強制執行,斯時其未違反「過怠條款」,系爭條件尚 未成就,欠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相對人不得以系爭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即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之內容附有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 「過怠約款」者,執行法院非不得從形式上審查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之事實,認定其是否遲誤履行而符合「視為全部到期 」之約款要件,俾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准否(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 、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 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 文。於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條件成就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 件,債權人依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 條件已成就,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就債 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21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應於111年9 月25日前匯款予相對人,相對人因到期未獲給付,遂於翌日 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7日始匯款,有抗告人郵 局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 5、487頁),其顯未依和解筆錄約定於每月25日前給付和解 金。且抗告人前以其未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一期 未給付,視同同意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條件為由,在原法院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112年8月23日112年 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認定所謂「一期未給付」,應係指一期 未依約履行之意,就金錢債務而言,自應包含如期、如數履 行,如有逾期履行,抗告人即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相 對人自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後段,請求抗告人一次給付 買賣價金尾款。相對人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抗告人強制 執行,應屬有據,因而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業於113 年10月6日確定,有判決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95至499頁、本院卷一第13頁)。相對 人就分期給付之剩餘款聲請本件執行,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 ,如可認已合法提出,自應開始強制執行。抗告人雖以系爭 和解筆錄約定於每月25日前給付,當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 111年9月26日代之,相對人卻於當日即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執行名義所附系爭條件尚未成就,應不准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為由,提出抗告。然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 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 項所明定,足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 件,而非執行名義成立之要件。」 (司法院第16期78.12.01 .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債權人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條件尚未成就,但其後就卷內資料為形 式之審查,債務人如確實未按期清償其債務,仍不得謂債權 人強制執行之條件永遠未成就而不得開始強制執行。本件抗 告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於同年月25日前給付,亦未依 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26日付款,遲至 同年月27日始為付款,有存款收執聯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485頁),抗告人遲誤履行,符合系爭和解筆錄「 視為全部到期」之約款要件,堪認系爭條件業已成就,則原 處分未予調查究明,逕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合。從而 ,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1-18

TPHV-113-抗更一-20-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浩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5月16日)上「泰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蔣囷祐(由本院另行審結)、尤浩文(暱稱:竹雞,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8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於民國112年2月、4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梅花」、「開膛手」、「章魚」、「包皮」等人所屬 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尤浩文擔任車手頭,負責 監控及收水,蔣囷祐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蔣囷祐、尤浩文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前某 日邀請周模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完美收官」之群組,要 求周模下載APP軟體,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周模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16日12時 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燦坤3C館面交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嗣「梅花」即以Telegram通訊軟體「醫 師取件通道」群組,通知蔣囷祐至前開指定地點,尤浩文則 將蓋有「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聯公司)」之偽造 現儲憑證收據交予蔣囷祐,蔣囷祐見到周模後,即表示自己 為泰聯公司外派業務,並向周模收取60萬現金,同時將前開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周模,蔣囷祐收取款項後交予尤浩 文,由尤浩文抽取報酬180,000元後,將餘款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開膛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周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尤浩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蔣囷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 5月16日)、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 部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 罪名(見本院卷第103頁),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併 予審理、判決。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 罪,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惟其未自動繳 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 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收水人員,負責向集團車手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 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 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執行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 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 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 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蔣囷祐收取之詐欺贓款60萬元,為本案洗錢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洗 錢財物均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難 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80,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查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 期:112年5月16日,見偵卷第139頁)上「泰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1枚,為被告偽造之印文,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DM-113-金訴-1911-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榮 指定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 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做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4時、14時1 6分,以上開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嚴文 助聯繫毒品交易細節後,嚴文助遂請林哲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燦坤停車 場;於同日14時32分許,陳建榮騎乘機車前往現場,並進入 上開自小客車車內,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 賣海洛因1小包給嚴文助,並向嚴文助收取3,500元而交易完 成。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榮(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75 頁、第25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12年2月18日與證人嚴文助以Line聯絡 ,並前往燦坤停車場,進入自小客車車內交付海洛因1包給 證人嚴文助,其亦於同日自證人嚴文助處收取3,500元,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嚴文助 突然以Line聯絡我,問我有沒有辦法拿到毒品,說要跟我合 資購買海洛因,一人出3,500元,我們先約在嘉義市向榮街 與國華街口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我在那邊聯絡藥頭,藥頭 跟我約在嘉義市博愛路的湯姆熊歡樂世界(下稱湯姆熊)見 面,我跟嚴文助說他的車太顯眼,叫他去燦坤等我,當時他 有給我3,500元,後來我騎機車去湯姆熊跟藥頭「阿民」見 面,他給我2小包海洛因,我拿到後就騎車到燦坤,進入自 小客車內後,我把1包海洛因交給嚴文助,我懷疑嚴文助跟 警察是要共同設計我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曾以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理由貳、二、㈠誤載為證人 嚴文助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嚴文助於11 2年2月18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Line聯絡後,證人林哲緯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證人嚴文助前往燦坤停車場與被告會合, 被告進入自小客車車內,交付海洛因1包給證人嚴文助,而 證人嚴文助當日亦有交付3,500元給被告等情,此為被告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05897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 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卷〈下稱偵 卷〉第81頁至第85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71頁、第332頁至第334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04頁 至第105頁、第267頁至第268頁),並經證人嚴文助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哲緯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71頁,原審卷第 300頁至第326頁,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3頁),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截圖、監視器擷取影像、機車畫面截 圖、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4月7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 0758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上網歷程基地臺Google地圖暨 位址一覽表、Google街景照片截圖、Google地圖、監視器錄 影光碟在卷(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 55頁至第59頁、第60頁,偵卷第87頁至第95頁、第109頁至 第111頁,原審卷第37頁、第47頁)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係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嚴文助之情:  ⒈業據證人嚴文助於偵查時證稱:於112年2月18日14時整,我 以Line暱稱「嚴俊祥」撥打電話給暱稱「陳建榮」之人,我 當時跟他告知要購買海洛因,接著他於同日14時16分使用Li ne撥打電話給我,跟我相約在嘉義市文化路燦坤停車場交易 毒品,我當時因為身體不適,所以是我請林哲緯駕駛我所有 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王鈞亮住處(嘉義市西區坤明街) 出發前往約定地點,路程約3至5分鐘,抵達後我未看見對方 ,所以我就不斷撥打Line電話給他,但當下對方都持續通話 中,後來對方接聽後,他跟我說在2分鐘就會到,接著我跟 林哲緯將車輛停放在燦坤停車場,對方後來直接騎車停來我 車旁邊,他自行一人上前坐上我們的車來進行毒品交易,最 後我是以3,500元購得海洛因1包(重量約0.6至0.7克),當 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林哲緯坐在駕駛座、被告坐在右後座, 是我向被告買海洛因的,並不是我跟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海 洛因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 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13頁至第327頁)。  ⒉並據證人林哲緯於偵查時證稱:我先於今(18)日12時許我 請我朋友徐振瑋駕駛OOO-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一起去嚴文助 住處(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復興路),當時嚴文助不舒服, 所以我就開著嚴文助所有OOO-0000號自小客車,另我朋友徐 振璋載嚴文助,3人2車一起去王鈞亮住處(嘉義市西區坤明 街);後來到王鈞亮那邊沒多久,嚴文助說他要出門找人購 買毒品,請我載他出去,要去文化路燦坤,後來到燦坤,叫 我往博愛路方向開,然後叫我迴轉往民雄方向開,到文化路 尾還沒有到世賢路又叫我迴轉,迴轉後右手邊有間診所(名 稱我不知道),嚴文助要在這個診所購買針筒,可是診所沒 有營業,後來又開回去燦坤,在那邊等人,嚴文助就一直撥 打電話給綽號小豬的人,一開始都沒有接,後來就接通,當 日他們對話内容(我現在不記得了),沒過多久,這個綽號 小豬的人就騎機車到燦坤,他停在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 車的副駕駛座,綽號小豬的男子就上車(乘坐副駕駛座的後 面),嚴文助就問他:「東西呢?」(臺語)當時也同時嚴 文助將錢(約3,000元至4,000元鈔票)拿向我這邊,嚴文助 叫我接過錢拿給小豬,然後小豬從後座伸出右手將東西拿給 嚴文助,嚴文助有接過來毒品,但我不知道裡面那一包夾鏈 袋究竟是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交易完成後,小豬就下車騎 機車離開,我們就回去王鈞亮的住處;我會知道他的綽號, 是因為之前嚴文助有介紹我跟小豬見過面,嚴文助當時說他 叫小豬;經我指認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編號 1之被告就是小豬,當天(112年2月18日)嚴文助是向被告 購買毒品,嚴文助有說要跟人購買毒品,也是跟綽號小豬的 被告購買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00頁至第3 12頁,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3頁)。  ⒊而據證人嚴文助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認識 約7、8年了,在監獄内認識的,2人無任何金錢或仇恨等糾 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7頁);核與被告亦供稱其與證人嚴 文助認識約10幾年了,監獄內認識的,關同房的等語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8頁)。且由被告與證人嚴文助彼此間於案發 當日確有密切聯繫,被告更不惜冒著可能為警攔檢查獲之風 險,隨身帶著毒品之違禁物,前往燦坤交與證人嚴文助,顯 見2人彼此間確無嫌隙。再據證人林哲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被告沒有仇隙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 被告亦供稱其並不認識證人林哲緯(見警卷第8頁),可證 被告與證人林哲緯2人亦無嫌隙。是證人嚴文助、林哲緯2人 ,顯無冒著偽證罪之風險,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況證人嚴 文助、林哲緯2人上開所證情節,彼此均大致相符,亦均核 與被告所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嚴文助以Line聯絡 後,前往燦坤停車場,進入自小客車車內,交付海洛因1包 給證人嚴文助,而證人嚴文助當日亦有交付3,500元與其等 重要情節相符,並有上述Line截圖、監視器擷取影像、機車 畫面截圖等相關卷證資料可證,益證證人嚴文助、林哲緯2 人上開所證情節屬實,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係販賣海洛因與 證人嚴文助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與證人嚴文助合資購買海洛因,其前往燦坤 與證人嚴文助見面前,就曾在其他地方與證人嚴文助碰面, 並先收取證人嚴文助所交付之3,500元云云,然:  ⒈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  ⑴被告於接受警詢之初先係供稱:是我們2人1人出3,500元拿海 洛因的,我當時祇是從他拿回來的海洛因再分出來給我;我 當時上車是要找嚴文助拿毒品海洛因云云(見警卷第9頁至 第10頁),明確供稱當時係其向證人嚴文助拿毒品海洛因; 嗣經警提示相關證人筆錄等卷證資料後,被告才改稱當時係 其拿海洛因與證人嚴文助(見警卷第11頁)。顯見被告就本 案本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事,是其於本案所供情節是 否屬實,已堪質疑。    ⑵被告對於係何人提議要合資購買海洛因乙節,先於警詢時供 稱:當時係嚴文助要約我一起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並約定 要到嘉義市文化路燦坤見面(見警卷第9頁);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嚴文助問我有沒有辦法拿到毒品,我說也要去 拿,他就跟我說要跟我合資購買海洛因,一人出3,500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71頁),均供稱係證人嚴文助要約其一起合 資購買毒品海洛因。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嚴文助那時打電 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買藥,我說我剛好要去連絡藥 頭,不然我們就一起合資去買,是我主動提議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334頁),是其就此部分之前後所述,顯然矛盾。  ⑶被告對於2人先在何處見面並收取證人嚴文助所交付之3,500 元乙節,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係在嘉義市博愛路與文化路口 (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8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係在嘉義市向榮街與國華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即全家 便利商店向榮店)(見原審卷第71頁、第333頁至第334頁) 。是其就此部分之前後所述不一。  ⑷被告對於其與藥頭交易之地點及數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係在全家便利商店向榮店交易,其以7,000元之價格向藥頭 購買海洛因1包(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83頁),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改供稱係在嘉義市博愛路的湯姆熊歡樂世界見面, 其以7,000元之價格向藥頭購買海洛因2包(見原審卷第71頁 ),是其就此部分之前後所述,顯然有異。  ⑸是被告對於當時係其向證人嚴文助拿毒品海洛因或係其拿海 洛因與證人嚴文助?如何與證人嚴文助協議合資購買海洛因 ?其於何處向證人嚴文助收取3,500元?其於何處與藥頭見 面購買海洛因?購買多少數量之海洛因?等等重要情節,前 後所述均不一致,是其上開辯解已難認屬實。  ⒉證人嚴文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哲緯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係前往燦坤,進入自小客車與證 人嚴文助見面後,證人嚴文助才將3,500元交給被告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55頁、第67頁,原審卷第305頁至第306頁、第 317頁,本院卷第182頁);又證人嚴文助於原審審理時、證 人林哲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更均證稱證人林哲緯駕駛自 小客車搭載證人嚴文助前往燦坤與被告見面前,證人嚴文助 不曾在全家便利商店或其他地方與被告見面並交付款項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06頁、第310頁、第 316頁至第317頁、第319頁、第321頁至第322頁,本院卷第1 82頁),是被告辯稱其先在全家便利商店或其他地方向證人 嚴文助收取款項後,再前往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云云,即難採 信為真實。證人林哲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就其於當時 有無開車搭載證人嚴文助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向榮店之情,無 法為確認之證述,然本件證人林哲緯於法院作證時,距案發 時已經過一段時日,是其就此無關重要之枝微末節,未有深 刻印象,亦非與常情有違;且其對於抵達燦坤前,證人嚴文 助並未在任何地方與被告見面、交付款項乙事證述均一致( 見原審卷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06頁、第310頁,本院卷第 182頁),自不能僅憑其就當時有無開車搭載證人嚴文助前 往全家便利商店向榮店乙情,無法為確認之證述,即遽認其 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均不可採。  ⒊證人嚴文助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4時許撥打Line 電話與被告聯絡要購買毒品,被告於14時16分撥打電話告知 約在燦坤見面後,其才請證人林哲緯駕駛自用小客車自王鈞 亮住處出發前往燦坤,當中有先前往附近藥局欲購買針筒, 嗣於抵達燦坤後,遲遲未見被告,遂不斷以Line撥打電話聯 絡被告,均未獲接聽,最後被告接聽後表示再2分鐘抵達, 後來被告就單獨騎車抵達燦坤(見偵卷第53頁、第117頁, 原審卷第314頁至第317頁、第320頁、第323頁)。核與證人 林哲緯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證人嚴文助前往王鈞亮住處不久 ,證人嚴文助表示要找人購買毒品,請其開車載證人嚴文助 至燦坤,期間證人嚴文助要其開車前往某處欲購買針筒,抵 達燦坤後,證人嚴文助一直撥打電話給被告,一開始被告均 未接,後來有接通,被告就騎車前往燦坤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67頁)。參以證人嚴文助、林哲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證人嚴文助當時毒癮發作,身體不舒服,所以係由證 人林哲緯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證人嚴文助前往燦坤停車場,證 人嚴文助在此之前不曾單獨出門(見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 第67頁,原審卷第301頁、第309頁、第315頁、第319頁), 而自王鈞亮住處駕車前往燦坤停車場之車程約4至5分鐘,有 卷附之Google地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復參以卷 附之監視器擷取影像(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及如附表 被告與證人嚴文助之Line電話聯絡情形,證人嚴文助先於14 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告,而被告於14時16分許再撥打電話給證 人嚴文助後,自小客車於同日14時24分許即抵達燦坤停車場 ,隨即證人嚴文助自同日14時25分至14時30分許,即不斷撥 打14通Line電話試圖聯繫被告,然未獲接聽,直至14時31分 被告接聽後,被告於同日14時32分騎乘機車前往燦坤停車場 等情,顯與證人嚴文助、林哲緯所述情節互核一致,益徵證 人嚴文助、林哲緯證述為可採,證人嚴文助係在14時16分接 獲被告告知見面地點後,才請證人林哲緯開車前往燦坤與被 告見面,被告上車後交付海洛因之同時向證人嚴文助收取3, 500元,在此之前並未與被告見面甚至交付價金之情事,是 被告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證人嚴文助於偵訊時證稱:14時許我透過Line撥打電話給被 告,我當時跟他說要購買海洛因,對於他說我們兩個人一人 出3,500元拿海洛因,我講的才是事實,是我向他買海洛因 ,不是我跟他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我並沒有跟他說要合 資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53頁、第57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不可能自己主動提議要合資,我不知道被告有沒 有錢,我不會提議要不要一起拿毒品,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跟 我說他要跟我一起合資跟人家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19 頁至第320頁、第323頁)。與證人林哲緯先於偵訊時證稱: 我們到王鈞亮那邊沒多久,嚴文助說他要出門找人購買毒品 ,請我載他出去。「小豬」(即被告)騎機車到燦坤,上車 後嚴文助就問被告「東西呢」,同時嚴文助將錢拿向我這邊 ,叫我接過錢拿給被告,被告就把毒品拿給嚴文助,嚴文助 有說要跟人購買毒品,也是跟被告買的,嚴文助並沒有跟我 說他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嚴文助沒有跟我說他是跟人家合資購 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嚴文 助自與被告聯絡,至二人於燦坤停車場見面交付價金及收取 海洛因期間,並無任何人提及要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事,證 人嚴文助主觀上亦無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認知,是被告 辯稱與證人嚴文助協議合資購買海洛因,並向證人嚴文助收 取款項後,其才前往向藥頭購買海洛因,再將證人嚴文助應 分得的海洛因交給證人嚴文助云云,更不足信。  ⒌關於合資、代購、調貨毒品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 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 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 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行為人自行與買主 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或數量,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 毒品予買主,由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因其阻斷毒品施 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縱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 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 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乃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 關聯,無從認係行為人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 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行為人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證人嚴文助、林哲緯於偵訊時,均證稱證人嚴文助係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不曾提到要合資購買海洛因,業如前述;而證 人嚴文助固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當天我不舒服,我拜託被 告去向朋友拿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314頁),然其亦證 稱:我那一天沒有見到藥頭,被告有說藥頭會去那附近,是 我跟被告約在燦坤,實際上交錢跟拿毒品的對象從頭到尾就 是被告,沒有其他人,我也不知道他東西從哪裡來,如果他 身上就有海洛因的話,我應該就是跟他買,我於14時打電話 給他,我意思是如果他有毒品就直接從他那邊拿,如果他手 邊沒毒品,他去跟誰拿我也不在意,我也不認識他朋友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324頁至第325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亦供稱:當初嚴文助突然打Line給我,問我有沒有辦法 拿到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顯然證人嚴文助與被告 聯絡,目的僅係為向被告取得海洛因,至被告自身有無海洛 因可直接提供給證人嚴文助,或是被告需另行向他人購買海 洛因後再提供給證人嚴文助,均在所不問。  ⒎本件被告係單獨一人前往與證人嚴文助見面,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證人嚴文助 、林哲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至第 11頁,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 83頁,原審卷第71頁、第305頁、第317頁),並有監視器擷 取影像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而被告係於燦 坤停車場之自小客車車內,交付海洛因給證人嚴文助並收取 價金,業如前述,顯然被告於取得海洛因之過程排除證人嚴 文助之參與,證人嚴文助處於消極接受被告交付海洛因之地 位,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所購得毒品之正確數量、價款等 交易情節均未能知悉,亦無從置喙,足見被告在毒品交易中 ,係居於優勢地位,握有絕對主導權,已阻斷證人嚴文助直 接向藥頭購買毒品之可能,就證人嚴文助而言,自係向被告 購買毒品,至於被告究竟係向何人購買取得毒品,並非其所 關心,是被告係立於販毒者之地位直接販賣毒品予證人嚴文 助,而非立於購毒者之地位,為證人嚴文助代購毒品或僅幫 助其施用毒品,更非與證人嚴文助合資購買毒品。  ⒏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與證人嚴文助係在監獄 內同房而認識,認識10幾年,其曾向證人嚴文助借3,000元 ,那次之後就與證人嚴文助吵架(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79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2月18日之前,其與證人嚴 文助已有1、2個月沒有聯絡(見原審卷第71頁),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其與證人嚴文助平常幾乎沒有聯絡(見原審卷第33 4頁),而證人嚴文助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為朋友,係在 監所認識,並無任何金錢或仇恨糾紛(見偵卷第57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跟被告很少聯絡,有時候我會 問被告有沒有地方可以拿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322頁), 顯然被告與證人嚴文助雖在監獄認識,有多年之交情,然並 無特殊深厚情誼,僅屬泛泛之交,甚少聯繫,案發前1、2個 月並無聯絡,被告更稱案發前曾與證人嚴文助吵架,則被告 如無營利之意圖,豈會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僅因證人嚴 文助突然來電表示有無管道可以購買海洛因,就甘為耗費時 間、油資,僅為合資或代證人嚴文助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並 於1個小時內即與證人嚴文助見面交付海洛因及收取款項? 況且,被告雖辯稱其係在證人嚴文助以Line聯絡後,其才以 Line與藥頭聯絡並前往向藥頭購買海洛因,然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供稱與藥頭之Line聯絡對話紀錄均已刪除(見警卷 第11頁,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且證人嚴文助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的朋友我不認識,我沒有他朋友的聯絡方式, 祇有他知道,我也不確定被告那裡有沒有朋友可以拿毒品, 他有說藥頭會去燦坤附近,但是我跟被告約在燦坤,實際上 我交錢跟拿毒品的對象從頭到尾就是被告,沒有其他人,我 也不知道他東西從哪裡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4頁至第315 頁、第322頁、第324頁至第325頁),顯然證人嚴文助對於 被告如何取得毒品毫無所悉,也沒有被告毒品來源的聯絡方 式,故被告的毒品來源與證人嚴文助並無直接關聯,實無從 認被告係為證人嚴文助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被告縱然當日有 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之行為,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 依己力單獨購買毒品後再交付海洛因給證人嚴文助並收取價 金之行為,仍應屬販賣行為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憑為實。  ⒐被告雖辯稱其先前有向證人嚴文助借3,000元,之後就與證人 嚴文助吵架,其懷疑證人嚴文助與警察共同設計其云云,然 證人嚴文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與被告有無金錢 糾紛,被告說他之前跟我借3,000元,後來跟我有不愉快, 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而本件係證人嚴 文助於112年2月18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返回王鈞亮住處 ,隨即遭員警持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扣得證人嚴文助所有 之海洛因後,才對證人嚴文助、林哲緯進行調查等節,此據 證人嚴文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員警本來就在王鈞亮那邊埋 伏,是我到達後又馬上出去,他來不及抓我,結果我回去時 就抓到我,那時候我又還沒有施用,我沒有陷害被告,不然 我自己怎麼會被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25頁),並有證 人嚴文助、林哲緯之警詢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 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4頁),更難認證 人嚴文助有何與員警合作設計陷害被告,並讓自身深陷刑責 之動機及情事,即不能僅憑被告空言指稱證人嚴文助設局陷 害,即遽認證人嚴文助所述不足採信,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  ⒑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王鈞亮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 天嚴文助到其住處時,嚴文助與人在講電話,嚴文助有說: 好啦,「公家」(臺語),之後嚴文助就跑出去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55頁)。惟證人王鈞亮又證稱:我不知道嚴文助 在跟何人講電話,我沒有聽到要「公家」什麼,也不知道是 要「公家」什麼,沒聽到要「公家」多少,我祇有聽到「公 家」而已,也沒有聽到嚴文助講什麼藥(毒品)等語(見本 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顯見證人王鈞亮並不知悉證人嚴 文助當時是與誰通話及通話之確切內容,是證人王鈞亮之上 開證述內容,並不足以影響本件之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 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 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 取量差以獲得利益。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海洛因為政府嚴予 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設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 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無端將毒品交付他人之理,而被告與證 人嚴文助平時不常聯絡,並無特殊深厚情誼,已如前述,被 告卻於接獲證人嚴文助聯繫後,隨即騎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 海洛因與證人嚴文助並收取價金,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證 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海洛因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可採。至於被告請求調取證人 嚴文助自用小客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以及其願意 測謊以證明清白等,然證人嚴文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用小 客車並未安裝行車紀錄器(見原審卷第320頁至第321頁), 自無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可供調閱;另科學鑑識技術重在「 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 、血型、去氧核醣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 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 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 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紋比 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 測謊鑑定之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本院所確認之事實而 為不同之認定,故本院認並無對其進行測謊之必要。再者, 被告又聲請傳喚證人嚴文助到庭對質,惟證人嚴文助經本院 合法傳喚及囑警拘提均未到庭,且證人嚴文助業經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數次具結作證,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於原審審理 時並有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被告亦有當庭詰問證人嚴文助 (見原審卷第321頁至第322頁),顯見本案對於證人嚴文助 之調查業臻完備,本案事證亦已明確,自無再傳喚證人嚴文 助之必要,均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販賣,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 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由,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所主張之前案係於106年10月3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係在112年2月18日為本件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已超過5年,即與刑法第47條 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之累犯要件不符;雖被告 另有其他案件經受徒刑執行完畢,然檢察官並未以此為由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減輕其刑部分:   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次,金額為3,500元,獲利不高 ,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 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 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 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 ,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縱經本院以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後,死刑減低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20年以 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被告而言仍屬過苛,爰再依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 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 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 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 害社會治安,本件販賣毒品之種類及金額,及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太陽能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另說明:1.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原審卷第71頁、第327頁 ),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2.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3,5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原審所處刑度符合「 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 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嚴文助於112年2月18日以Line電話聯絡之情形 編號 時間 發話者 受話者 聯絡結果 1 14時 嚴文助 被告 通話3分45秒 2 14時16分 被告 嚴文助 通話1分48秒 3 14時25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4 14時25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5 14時25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6 14時25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7 14時25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8 14時26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9 14時28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10 14時28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11 14時29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12 14時29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13 14時29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14 14時29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15 14時30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16 14時30分 嚴文助 被告 無應答 17 14時31分 嚴文助 被告 通話10秒

2024-11-05

TNHM-113-上訴-896-2024110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30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承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補充「旋遭提領 一空,並使詐欺集團成功隱匿、掩飾犯罪所得」、⒉更正起 訴書附表編號4 之「詐騙方式」欄之「虛擬貨幣」為「股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承宥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承宥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 朱苡安、張雅馨、鄭穎絜、劉益村、洪盧淑玲、陳利彰、楊 怡雯及被害人陳玉清等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 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 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 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5號   被   告 謝承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宥因個人債信不佳,無法申設金融帳戶使用,並有償還 小額借貸之需求,遂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其友人尹 弘慶(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位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附近,向尹弘慶借用所 申設之陽明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又謝承宥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 ,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 見將所持有之帳戶或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向自 稱地下錢莊之人借貸款項,遂同意抵押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供為測試、提款之使用,並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臺 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中山北路交岔口之燦坤3C門市內,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之人;嗣綽號「阿奇」之人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匯 款後發現遭騙,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苡安、張雅馨、鄭穎絜、劉益村、洪盧淑玲、陳利彰 、楊怡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謝承宥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綽號「阿奇」之人供其測試、提款使用,而為本件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 0 告訴人朱苡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告訴人朱苡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0 告訴人張雅馨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告訴人張雅馨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0 告訴人鄭穎絜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3告訴人鄭穎絜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0 告訴人劉益村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4告訴人劉益村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0 被害人陳玉清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附表編號5被害人陳玉清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0 告訴人洪盧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6告訴人洪盧淑玲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0 告訴人陳利彰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7告訴人陳利彰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0 告訴人楊怡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8告訴人楊怡雯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00 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朱苡安等7人及被害人陳玉清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苡安、張雅馨、鄭穎絜、劉益村、洪盧淑玲、陳利彰、楊怡雯及被害人陳玉清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承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告訴人朱苡安 112年10月 26日 以通訊軟體IG刊登不實求職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朱苡安佯稱可代操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8日 13時28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8日 13時29分許 2萬5,000元 0 告訴人張雅馨 112年10月底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雅馨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並由專人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云云。 112年10月28日 13時32分許 1萬5,000元 0 告訴人鄭穎絜 112年10月15日 以通訊軟體IG刊登不實工作群組,並向告訴人鄭穎絜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云云。 112年10月28日 13時27分許 3萬5,000元 0 告訴人劉益村 112年10月底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益村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云云。 112年10月27日 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0 被害人陳玉清 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 以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玉清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 112年10月30日 上午9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0日 上午9時35分許 5萬元 0 告訴人洪盧淑玲 112年9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盧淑玲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以投資APP註冊投資網站,以操作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0月29日 上午10時49分許 10萬元 0 告訴人陳利彰 112年9月10日 以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利彰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 112年10月26日 上午9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上午9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上午9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 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0 告訴人楊怡雯 112年9月15日 以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怡雯佯稱可以APP註冊投資網站,以操作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0月27日 上午9時4分許 3萬元

2024-10-31

SLDM-113-審簡-1109-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立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2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書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參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書立前任職於唐埕物業公司,經派駐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 愛丁堡中正廣場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收發包裹、掛號信 件等,為從事業務之人。周書立先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 在前開社區代收內有王俊傑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下稱本 案信用卡)之掛號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先於111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7日間某時許,在上開地點,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復另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1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7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信 用卡綁定其所申辦之Goolge帳號「周書包」,再接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Google電子商店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安 全碼等資訊,佯以表示王俊傑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持卡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所示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743元之消費,而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虛擬代幣、電腦辦公軟體之網路購 物電磁紀錄,並上傳至前開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上開網路 商店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信用卡所有人或有獲授權之他 人刷卡消費,而分別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交友軟體虛擬代幣 、電腦辦公軟體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王俊傑、Google電子 商店及國泰銀行對於管理客戶資料暨撥付款項之正確性。  ㈢再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騎乘其母親劉 瑞卿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燦坤3C中和店,於同年5月28日19時50分許 ,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單 上偽簽「王俊傑」簽名,佯以「王俊傑」本人持卡消費11萬 6,352元,而偽造不實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單後,再 將之交予燦坤3C中和店內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 誤以為周書立係本案信用卡持卡人而同意其持卡消費,並將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交付周書立,足以生損害於王俊傑、燦坤 3C中和店及國泰銀行對於管理客戶資料暨撥付款項之正確性 。嗣王俊傑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周書立於偵查中之陳述、於本院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俊傑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代理人陳昆宏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黃金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照片35張。  ㈥前開社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時數簽到表、傳真查詢國內各 類掛號郵件查單、國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三所 示之信用卡簽單。 三、論罪科刑:  ㈠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 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 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 卡、簽帳金融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 冒用他人名義行使信用卡、簽帳金融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 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 、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 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 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 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 造準私文書罪。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 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 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 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 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 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 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 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 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 員施行詐欺。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 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 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 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 或提供勞務等。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 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盜刷如附表二所示8筆所詐得者分別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交友軟體上之虛擬代幣、電腦辦公軟體,均非實體 之財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 罪,容有誤會,惟起訴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罪 質及刑度亦無差異,且具下開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之關係, 又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見本院訴322號卷第242頁 ,下稱訴字卷),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於Google電子商店輸入前開信 用卡卡號、安全碼之偽造電磁紀錄,及於113年5月28日在燦 坤3C中和店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分別係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 準私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均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Google電子商店盜刷本 案信用卡之行為,係被告出於單一決意,為佯裝為被害人本 人或有取得授權之人,以達到向該電子商店詐欺得利之單一 目的,而於密接時地(111年5月27日)所為,係侵害同一社 會信用、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分別向前揭Google電子商店、燦坤3C中和店店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並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行為, 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部分行為亦有 局部重疊,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 認此2部分犯行均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以侵占、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不勞 而獲,觀念偏差,且所為損及他人社會信用、財產法益,亦 危害交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及雖有與告訴人國泰銀行進行調解,但迄今 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95頁、本院簡43 80卷第12頁);另考量被告無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相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03頁),暨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大學畢業、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801卷第3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 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 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 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1張,業經被告交付燦坤3C中 和店店員持有,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 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簽名, 屬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743元之不法利益,及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既均未據 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害人遭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固屬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被害人亦已向國 泰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程序,原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 何財產價值,且本案信用卡亦非違禁物,從而,本院認對本 案信用卡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非 難性、重要性,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周書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周書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周書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5月27日1時45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199元 2 111年5月27日1時48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49元 3 111年5月27日11時24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399元 4 111年5月27日21時30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399元 5 111年5月28日9時7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399元 6 111年5月28日10時49分許 WPS SOFTWWARE (辦公軟體) 900元 7 111年5月28日15時13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199元 8 111年5月28日16時34分許 Cheers交友APP鑽石 199元 共計2,743元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國泰世華信用卡簽單 簽名欄 「王俊傑」署押1枚 偵41602卷第44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3支APPLE手機 (共計價值11萬6,352元)

2024-10-30

PCDM-113-簡-4380-2024103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饒邱順娣 兼 訴訟代理人 饒裕 被 上訴人 楊順萌 歐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順萌應各給付上訴人饒邱順娣新臺幣 伍仟元、上訴人饒裕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順萌負 擔百分之十六,上訴人饒邱順娣負擔百分之三十七,上訴人饒裕 負擔百分之四十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順萌(下稱姓名)應各給付上訴 人饒邱順娣新臺幣(下同)30,000元、饒裕43,395元(下各 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歐學儒(下稱姓名)應各給付饒邱順娣30,000元、 饒裕4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主張略以: 饒裕為新北市○○區○○○村○○○○○○區○00號5樓房屋之所有人( 下稱5樓房屋),與母親饒邱順娣共同居住於該處,楊順萌 、歐學儒則各為同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3樓房屋( 下稱3樓房屋)之住戶,饒裕自109年11月8日起居住於5樓房 屋,時常在屋內聞到菸味,而經與訴外人即板橋區自強里里 長張雪嬰、系爭社區總幹事姚郁芬協同查訪、向2樓房屋同 住者楊李罔、4樓房屋住戶齊鵬舉等人多次查訪系爭公寓住 戶並取得瞭解後得知,係被上訴人長期在2、3樓房屋內抽菸 ,致二手菸經由公共空間之天井飄入5樓窗戶、或從共通之 廁所管線等共用空間侵入5樓房屋,惡化空氣品質,並使上 訴人吸入二手菸後產生經常性咳嗽、喉嚨常有痰、喉嚨痛、 噁心、刺激眼睛、胸悶、呼吸困難等現象,侵害其等居住安 寧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饒裕因而於111年5月 27日以8,290元購買空氣清淨機1台(下稱清淨機)、並於11 1年11月8日以18,200元裝設固定窗之方式,以期減少二手菸 之負面影響,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及 購買清淨機、裝設固定窗之費用,原審以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確有抽菸以致菸味侵入5樓房屋影響上訴人等事由判決上訴 人敗訴,實無理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各賠償上訴人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另各賠償饒裕購 買清淨機及裝設固定窗所生費用13,395元【計算式:(8,29 0元+18,200元)÷2=13,395元】,是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饒邱 順娣3萬元、饒裕43,395元(計算式:30,000元+13,395=4萬 3,395元)。 二、被上訴人各以:  ㈠楊順萌則以:我有在抽菸,但抽很少,也不會在住家附近抽 菸,且同住胞姊罹有肺癌,故我絕無可能在2樓房屋內抽菸 ,亦未曾在系爭社區公共空間內抽菸,該公寓並無共同通風 設備,衡情菸味要無侵入5樓房屋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㈡歐學儒則以:我從101年起即已戒菸而未曾再抽,上訴人未盡 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82頁):  ㈠饒裕為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饒邱順娣共同居住於該處, 楊順萌、歐學儒則分別為2、3樓房屋之住戶,且楊李罔為楊 順萌母親,同住於2樓房屋。  ㈡自109年11月18日起,5樓房屋有自外飄入之菸味,上訴人因 而花費18,500元裝設固定窗,8,290元購買清淨機使用。 四、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 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且前揭規定,於建築物 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甚明。又於 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 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法理,如 係以製造噪音、喧囂、振動及排放煙氣等其他方式侵害他人 之健康及居住安寧,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害人自 得請求因此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其情節重大者,並應 肯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何先敘明。 ㈡經查,饒裕為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饒邱順娣共同居住於 該處,楊順萌、歐學儒則分別為2、3樓房屋之住戶,且訴外 人楊李罔為楊順萌母親,同住於2樓房屋,自109年11月18日 起5樓房屋有自外飄入之菸味,上訴人因而花費18,500元裝 設固定窗,8,290元購買清淨機使用等事實,有建物第一類 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訪(紀錄)表、燦 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收據翻拍照片、嘉晟鋼鋁門窗報價 單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板簡卷第27至29、45至49、57至5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故本件所應認定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各有 無於屋內或社區公共空間抽菸之行為,致二手菸飄入5樓房 屋內? ㈢就楊順萌部分: ⒈依饒裕提出於111年11月1日查訪2樓房屋與楊順萌之母楊李罔 之對話可知,當饒裕詢問楊李罔家中有人抽菸與否,楊李罔 答以:是,二兒子有抽,但是他都在房間等語,且經饒裕請 求其二兒子抽菸時不要讓廁所內之排風設施進行排氣時,楊 李罔答以:你可以幫我拔下來嗎?我要拔下來等語,有該日 對話之譯文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61頁,下稱上開譯文), 上開譯文內容復為兩造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簡上卷第82頁 ),且經楊順萌確認其即為楊李罔之二兒子無誤(見簡上卷 第82頁),足見上訴人主張楊順萌於2樓房屋內抽菸因而導 致二手菸順著廁所排風設施等處向上飄散至5樓房屋等情, 要非無稽;佐以證人即同棟4樓住戶齊鵬舉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半年前我有在家中聞到菸味等語(見板簡卷第282頁) ,且證人姚郁芬、張雪嬰均證稱其等於查訪時3樓住戶即歐 學儒配偶林鳳珠亦表示有時會聞到天井傳來的菸味等語(見 板簡卷第276頁、第278至279頁),而抽菸會使菸味飄散乃 屬常情,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菸味除以水平方式擴散外,亦 易以向上之方式飄散,而舊式社區公寓廁所概採取共同管道 進行排氣、亦常見將家中氣體往共用防火巷之空間排放,此 觀系爭社區之照片顯示存有各樓層連通之天井、且各樓層排 氣管多以朝防火巷方向進行排氣亦足以見得(見板簡卷第19 5至207頁),則楊順萌於家中房內抽菸,衡情當足以使其樓 上房屋之住戶於家中聞到菸味;況依證人張雪嬰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為當時系爭社區所在區域之里長,曾 於查訪時一同到場,當時楊李罔確實有說兒子有抽菸,也有 表示會請兒子不要在家抽菸(見板簡卷第279頁),益徵上 訴人主張楊順萌在家中抽菸以致其菸味飄入其5樓房屋,應 堪可採。 ⒉至證人姚郁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於111年10月21日拜訪 2樓房屋進行宣導,楊李罔只說她兒子有在抽菸,但並未提 及她兒子有在家裡抽菸,當日查訪後之處理紀錄中雖然記載 「拜訪二樓時楊媽媽有說兒子在家有抽菸」,但「在家」兩 個字是我自己寫的,楊媽媽沒有這麼說,我當時為什麼會這 樣紀錄,我已經想不起來等語(見板簡卷第275至277頁), 雖與其於查訪後所簽名確認之處理紀錄(見板簡卷第147頁 )有所扞格,惟本院審酌原審已當庭播放上開譯文所憑之現 場錄音光碟,並當庭確認兩造均就譯文內容無所爭執(見板 簡卷第244頁),復經本院再度確認兩造對譯文內容均無意 見(見簡上卷第82頁),已足認定楊順萌於111年11月1日饒 裕查訪前有在家中抽菸之行為:且證人楊郁芬證述之時間( 即112年5月23日)已和其查訪之時間(111年10月21日)相 隔半年以上,衡情非無因記憶模糊不清而表達錯誤之可能, 是此部分證述內容,無從作為楊順萌有利之認定。另楊順萌 提出訴外人即胞姊楊貴蘭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 醫中心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板簡卷第247頁),以胞姊 已罹患肺癌為由抗辯其無可能在家中或附近抽菸,然查,楊 順萌確有於家中抽菸之情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家人 是否罹患肺癌之原因多端,與其是否抽菸要無必然之因果關 係,尚難逕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菸草燃燒後所產生的菸煙,被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ARC)列 為人類確定致癌物,且人類流行病學證據充分。暴露於菸草 燃燒後所產生的菸煙,會增加細胞癌化之風險,亦會損害心 臟動脈,導致血塊積聚和血栓形成機會,因而限制血液流動 並導致心臟疾病,我國立法者為防制菸害,亦制定菸害防制 法,限制吸菸之處所,調和健康權及吸菸一般行為自由之基 本權利衝突,以維護國民健康,且參酌現今社會型態及生活 習慣,同時衡諸社區居民為一居住共同體,應彼此折衝協調 致力達成公共安居、公共安寧之生活品質,且吸菸者應可尋 得其他合法且不至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之吸菸處所 ,故在「人民長期之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及「人民住處 抽菸之一般行為自由」之利益相衝突時,應優先保障前者, 始能達成相衝突權利之最適調和。因此,本件楊順萌於2樓 房屋內抽菸,致二手菸向上飄散而侵入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 所在之5樓房屋,對於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侵擾以及身體健康 之影響,已逾越通常社會生活上可容忍之標準,上訴人當可 自行尋求排除菸味以維持居住品質並避免身體健康受損之方 法,而使用空氣清淨機並安置固定窗,確實能有效減少二手 菸侵入室內之程度並改善空氣品質,上訴人主張其有購置空 氣清淨機及安置固定窗以除去菸味及煙氣必要,應屬可採。 是饒裕就其實際支出購置空氣清淨機費用8,290元及安置固 定窗費用18,500元之損害,請求楊順萌賠償上開費用之2分 之1即13,395元【計算式:(8,290元+18,200元)÷2=13,395 元】,為有理由。 ⒋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楊順萌對上訴人居住安寧及健康等人格法益之侵 害既已逾越通常社會生活上可容忍之標準(詳如前述),其 情節自屬重大,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饒 邱順娣名下有投資數筆,饒裕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及投 資數筆,楊順萌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暨 兩造告自陳報之學經歷或戶役政查詢資料(見限閱卷及板簡 卷第135頁),參以被上訴人行為侵害上訴人健康及居住安 寧之行為態樣、造成健康損害狀態,上訴人精神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楊順萌各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以 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就歐學儒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 主張因相鄰不動產發出之臭氣、煙氣、菸味侵入而受有損害 ,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之人,對於相鄰不動產發出 臭氣、煙氣、菸味,並侵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應負舉證之 責。查上開譯文固顯示楊李罔於查訪時曾稱:3樓兒子有抽 菸等語(見簡上卷第61頁),經歐學儒以其家中有3個兄弟 、楊李罔應該是認錯人等詞抗辯(見板簡卷第244頁),而上 訴人對此亦無合理之解釋或舉證,本院審酌楊李罔確實並未 指明其所稱之人是否即為歐學儒,且亦未提及該人之抽菸地 點,實難單憑此情,遽認歐學儒確有於3樓抽菸致菸味飄入 上訴人屋內之侵權行為。況且,依證人即4樓住戶齊鵬舉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半年前其在家中聞到菸味,但不知道菸味 從何處傳來,其也沒有看過歐學儒抽菸,上訴人查訪時其曾 回答3樓本來就有在抽菸,是指10幾年前的事情等語(見板 簡卷第282至283頁),益徵該證人亦未實際見聞歐學儒於系 爭公寓抽菸,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歐學儒有其所指 之侵權行為,自無從僅因曾於家中內聞到菸味,即斷定該菸 味係因歐學儒吸菸所致,本件尚難令歐學儒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 楊順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上訴人提起訴訟,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自得 請求楊順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12年3月27日(見板 簡卷第10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順萌各給 付饒邱順娣5,000元、饒裕1萬8,395元(計算式:1萬3,395 元+5,000元=1萬8,395元),及均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為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0-22

PCDV-112-簡上-521-2024102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哈露都烈 選任辯護人 鄭昱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8、17727 、18354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 4、35282、48272、50802、51338、53579、58908號),提起上 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 49、16117、1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哈露都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追徵之。 事 實 一、哈露都烈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被他人使用作為收受 或轉匯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如此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見真實姓名不詳、在通訊 軟體LINE自稱「曉玲」之人在網路上刊登「日結新臺幣(下 同)2,000元至5,000元、滿1個月獎金3萬元」之租用金融機 構帳戶等資料之工作廣告,即基於縱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 為,可能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卻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銀行代碼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曉玲」,而 使「曉玲」或經由「曉玲」轉知之人,得將本案帳戶作為收 受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嗣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楊曜宇、彭耀文、賴鎧 宏、楊秋香、黃清海、陳新元、賴杰霖、葉秀蘭、劉昭良、 吳佳螢(原審判決部分,下稱楊曜宇等10人),以及鄭詩婷 、林建宏、任彥勳等人(上訴二審後併辦部分,下稱鄭詩婷 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將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明人士登入網 路銀行將各款項均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哈露都烈則實際獲得2000 元之報酬。嗣楊曜宇等10人及鄭詩婷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曜宇、賴鎧宏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另楊秋香、黃 清海、陳新元、賴杰霖、葉秀蘭、劉昭良、鄭詩婷、林建宏 、任彥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98、166、167、229 -23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哈露都烈固承認有於112年2月間,見自稱「曉玲」 之人在網路上刊登前揭廣告租用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即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曉玲」使用 ,實際獲得2,000元之報酬,亦未爭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被害人有如各該編號所示遭騙付款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是被「曉玲」騙,其 原先只是要出租露天拍賣的帳戶,因為需要一併提供該帳戶 綁定的金融機構帳戶,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但未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當時「曉 玲」有提出仁三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仁三公司)的租賃 契約,其上記載不會從事犯罪行為等事項,被告因此誤信「 曉玲」係合法使用本案帳戶等語。經查: 1.被告確有因前揭出租金融帳戶廣告,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曉玲」,並獲得2,000元之 報酬乙節,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廣告資料、交易明細擷圖(原 審金訴卷第45、57頁)、與「曉玲」間LINE對話紀錄(偵字 第12908號卷第23-32頁,偵字第17727號卷第43-78頁,偵字 第18354號卷第35-5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情並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95、163、244頁);嗣 楊曜宇等10人及鄭詩婷等3人遭不明人士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以各該方式詐騙,致楊曜宇等10人及鄭詩婷等3人各 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 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且各該款項旋遭不明人士登入網 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楊曜宇等10人及鄭詩婷等 3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並有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 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2908號卷第15-18頁)、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15日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 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7727號卷第17-29頁)、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2年4月6日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暨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8354號卷第17-33頁)與如附表「相 關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提供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任何人都可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等語 (偵字第12908號卷第91頁);且觀諸卷附租賃契約書第1條 、第3條、第6條第5項等協議內容,雙方約定於租用本案帳 戶期間,被告除不得自行更改及擅自登錄網銀外,尚須配合 對方綁定約定帳號,對方可自行更改本案帳戶密碼(偵字第 12908號卷第19、20頁),是被告當可知悉其係概括同意「 曉玲」透過網路銀行使用本案帳戶,並可自由存提款項,亦 即對方可取得本案帳戶即金融帳戶之各項使用權限,此與單 純提供露天拍賣帳戶之情形,顯然有別。  3.仁三公司之負責人郭晉辰經本院傳喚到庭證稱:我沒有看過 卷內之租賃契約書,雖然契約書上面寫的地址是對的,但是 契約書上面的公司名稱「仁三股份投資有限公司」是錯誤的 ,公司正確名稱為「仁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仁三公司 之營業項目、地址及電話等資料,一般人就可以上網查到, 公司也沒有對外租用露天或蝦皮帳戶,我是收到傳票才知道 本案,我也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4、165頁);證人 郭晉辰所證亦核與卷附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內容相符 (本院卷第129-131頁),足見被告若有上網查詢或打電話 至仁三公司確認,即可輕易發現上開租賃契約書係以虛偽之 公司名稱從事非法之行為。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 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有上網查詢是否真的有此公司等語( 本院卷第174頁),是被告既知悉得以上網查詢公司登記資 料之方式進行確認,自可進一步打電話或親至該公司確認, 然其自承從未看過「曉玲」或仁三公司相關人士,亦未進一 步為上述確認行為,即率爾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密 碼告知他人,自難認其主觀上欠缺容任他人可能持以洗錢或 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況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可知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2時7分,即已先提供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曉玲」(偵字第12908號卷第24頁 ),而「曉玲」係於同日12時57分,始傳送租賃契約書檔案 予被告(偵字第12908號卷第25頁),足證被告並非全然基 於信任前開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方始提供本案帳戶,其於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實未為相關合理之查證行為。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又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等限制,任何人均可輕易 申請;又金融帳戶與個人之財產權及信用度關係重大,若非 熟識親友且在知悉借用之特定用途之狀況下,一般人不會輕 易出借自己之金融帳戶;況近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甚為氾 濫猖獗,政府機關及媒體均廣為報導防範,已為社會大眾所 普遍周知,就本案被告係以有對價之方式出租本案帳戶予素 未謀面之「曉玲」,再參諸下述具體情節,足認被告主觀上 應有幫助洗錢及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學歷為五專肄業,並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原先有在燦坤公司從事銷售人員工作( 偵字第12908號卷第91頁,原審金訴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8 0、186、243頁);足徵被告並非智識低落、欠缺社會歷練 或與外界甚少接觸之人;再被告自103年6月間即申請本案帳 戶使用,除本案帳戶外尚申請其他金融帳戶使用,有相關查 詢資料在卷可查(偵字第12908號卷第15、107頁),其對金 融帳戶之功能、屬性、重要性當應有所知悉。參以其於原審 供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曉玲」,都是用LINE跟她聯 絡,我也沒有看過仁三公司的相關人士,不知道「曉玲」的 真實身分。當時我沒有多想為什麼「曉玲」或仁三公司不自 己去申請露天拍賣的帳戶,我當時有需要用錢,所以才會將 帳戶租借給她,還有配合對方指示到彰化銀行辦理約定轉入 帳戶。租用期間我不能自行登入該帳戶,租賃期間對方可以 自由使用該帳戶,我不知道進入本案帳戶的資金來源是否合 法等語(原審金訴卷第34、35頁);再衡酌「曉玲」先後多 次要求被告前往彰化銀行辦理不同之約定轉帳帳戶事宜,甚 且於112年2月23日11時18分指示被告:「綁約定帳號的時候 如行員問做什麼的,答(自己做生意就好)行員要是問營業 執照,就說(做的生意是轉手生意)中間商,做建材(因約 定帳號基本用於做生意的)」(偵字第12908號卷第24頁) ;於112年3月3日10時34分指示被告:「去辦理的時候假如 行員剛開始拒絕辦理的話,你就要說是自己準備在裝修房子 ,這是裝修材料供貨商的帳號,所以要先綁好約定帳號之後 要用到,沒問就不用講」(偵字第12908號卷第27頁),可 知對方尚要求被告向銀行訛稱租用本案帳戶用途之情,則被 告主觀上當得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被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違法工具,對方始設法避免遭到銀行拒絕或追查;況被 告僅需單純交付帳戶資料或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事宜,毋庸再 付出其他資金勞力,竟即可依約持續獲取高額之顯不相當報 酬,同有違背正常工作之處,是種種跡象皆難認對方所謂租 用帳戶買賣貨品乙事係合法真實。被告因急需用錢,即漠視 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輕率決意將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掌控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具狀請求調閱匯給被告2, 000元報酬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 155頁),此亦僅能證明確有他人匯款予被告,然此與被告 被訴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之幫助犯行間,尚無 直接關聯性,辯護人亦未聲請再為其他查證,自難作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113 年8月2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 ,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 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 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即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財物 ,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13罪)及幫助洗錢罪(13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未 就附表編號4-13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編號4-10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44、35282、48272、 50802、51338、53579、58908號移送併辦,編號11-13經同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549、16117、16417號移送併辦),然 此部分核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 見。然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認原審未及審酌附表 編號11-13所示其餘告訴人被詐騙部分之事實,此部分與原 審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其次,原審判 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本案以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予適用,業據說明如 前,原審未及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而予適用,亦有未合。至被 告上訴仍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 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58頁), 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需款孔急,思慮未週,提供本案帳戶 予他人使用,雖造成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諸多損失,然其 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為之,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 88年起陸續有從事正當工作,有其健保紀錄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189-196頁),尚非長期投機圖利之人,被告於犯罪後 雖未坦認犯行或與被害人和解,然考量被告本案獲利非高, 兼衡其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已婚、有1個1歲小孩、現於 燦坤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等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0 、243頁,未成年兒童部分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本院卷第1 97頁);參酌其犯罪手段、動機、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獲得之2,000元報酬雖未扣案,惟 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追徵之。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對於詐騙被 害人之被騙款項並無實際掌控權,對其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尚屬過苛,此部分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郝中興、劉育瑄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現行條文)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證據資料 備註 1 楊曜宇(告訴人) 於112年2月初起,透過Telegram向楊曜宇佯稱為其表哥友人,因急需用錢希望借貸款項云云,致楊曜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3時40、41分許 10萬元、1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偵12908號卷第43、5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2 彭耀文(被害人) 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LINE向彭耀文佯稱可申辦網站會員當賣家獲利,惟需補資金入帳云云,致彭耀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0時59分許 2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727號卷第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3 賴鎧宏(告訴人) 於112年2月中起,透過LINE向賴鎧宏佯稱先前經營服飾網拍生意,有廠商要求繳交剩餘貨款,希望借款支應云云,致賴鎧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3時59分許 1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8354號卷第91、101、107-11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4 楊秋香(告訴人) 於112年2月19日起,透過臉書、LINE向楊秋香佯稱可加入投資香港彩券開獎獲利云云,致楊秋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0日9時44分許 12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32844號卷第30、31、33-3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4、35282、4827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5 黃清海(告訴人) 於112年2月14日起,透過IG、LINE向黃清海佯稱儲值投資購物商城可獲利云云,致黃清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0時5分許 25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5282號卷第21、37、39-6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4、35282、4827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6 陳新元(告訴人) 於112年2月20日起,透過LINE向陳新元佯稱可投資賣場商品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新元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4時3、4分許 5萬元、5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8272號卷第35、55、61-7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4、35282、48272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7 賴杰霖(告訴人) 於112年3月2日9時53分許起,透過LINE向賴杰霖佯稱可投資樂天平台電商商品獲利云云,致賴杰霖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網路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9時12、28分許 10萬元、5萬元 存摺內頁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擷圖(偵字第50802號卷第57、71-73、85-13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02號移送併辦附表部分 8 葉秀蘭(告訴人) 於111年8月9日起,透過臉書、LINE向葉秀蘭佯稱可合作下注香港六合彩彩券獲利,惟需匯付投資保證金云云,致葉秀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4時46分許 2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3579號卷第21、25-30、3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79號移送併辦附表部分 9 劉昭良(告訴人) 於110年8月24日起,透過LINE向劉昭良佯稱可投資黃金指數獲利云云,致劉昭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5時12分許 58萬2,822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1338號卷第50、89、9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38號移送併辦附表部分 10 吳佳螢(被害人) 於112年2月間起,透過LINE向吳佳螢佯稱在網站上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佳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0日9時12分許 12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8908號卷第45-47、67-75、78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08號移送併辦附表部分 11 鄭詩婷(被害人) 於112年2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陳子傑」之網友,向鄭詩婷佯稱可投資網路博奕以此獲利云云,致鄭詩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3月1 4日13時48 分許 ②112年3月14日13時49分許 ③112年3月14日13時56分許 ④112年3月14日14時許 ①5萬元 ②3萬9, 000元 ③5萬元 ④4萬1, 000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2日彰汐字第1120198號函暨哈露都烈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帳號末4碼:7400。戶名:哈露都烈】、鄭詩婷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鄭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56376號卷第19、21-45、87、93、101、10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9、16117、1641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12 林建宏(告訴人) 於112年2月底,透過LINE向林建宏佯稱可投資東南亞跨境電商代理販賣商品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①112年3月14日10時許 ②112年3月14日10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截圖(偵字第16117號卷第17、37-40、9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9、16117、1641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13 任彥勳(告訴人) 於112年5月中旬,透過LINE向任彥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任彥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臨櫃匯款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4日12時43分許 2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任彥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彰汐字第1120067號函暨哈露都烈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帳號末4碼:7400。戶名:哈露都烈】(偵字第16417號卷第25-28、35、41、47-6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49、16117、16417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2024-10-17

TPHM-113-原上訴-104-2024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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