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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樺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間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號選任 特別代理人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書記官處 分書而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 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 得抗告;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 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自明。次按訴訟事件繫屬法 院期間,法院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所為裁定,為訴訟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又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 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57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受理在案( 下稱本案訴訟),嗣因異議人無訴訟能力,相對人乃聲請為 異議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本案訴訟 繫屬中,以113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為異議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有原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 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抗告。又本院書記官製作原裁定正 本時,固於教示欄第2項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等內容,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 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 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更不因此項誤載而致依法不得抗 告之原裁定變為得為抗告,原裁定教示欄既有錯誤,自應由 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是以,本院書記官於113年12月17日 以處分書更正上開教示欄第2項為:「本裁定不得抗告」,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對前開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3-05

PHDV-114-聲-1-20250305-2

馬小
馬公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小字第1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忠 被 告 洪士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亦陳明:現住臺北市文山 區等語,堪認被告之住所地應為該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3-04

MKEV-114-馬小-12-20250304-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志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馬簡字第7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陶志華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2時許 ,搭乘第三人呂○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前往澎湖縣○○鄉○○村○○0號之告訴人張○崑住處,於到達後 並要第三人呂○蔥於門口等候他2分鐘。隨即基於侵入附連圍 繞土地之犯意,於未得告訴人張○崑同意下,自行以徒手方 式打開告訴人張○崑該處住所外圍柵欄之門閂,而以身體進 入告訴人張○崑住家圍牆內,同時對告訴人張○崑喊叫「崑哥 給我下來,下來說一下」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惟 依同法第308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 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4年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3-04

PHDM-114-易-6-20250304-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冠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冠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冠亨因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   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準此,本院分別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   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 有期徒刑5月 113年4月4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92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7號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 113年3月15日 澎湖地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28號 113年8月28日 同左 113年11月2日 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7號

2025-03-04

PHDM-114-聲-10-20250304-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 請人 陳昱劭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8號),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相關證物均已在 案,且被告始終配合調查,正面面對訴訟,顯見被告並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虞,請求交保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 院始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 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被告自民國113 年10月9日起羈押在案,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 問後,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 4年1月9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因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6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 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 雖業於114年2月26日宣判,惟全案仍得上訴,猶未確定,尚 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而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 制,自有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而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案後復逃離現場,衡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 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再參 以被告不僅於案發後立即丟棄、更換手機,致其案發時使用 之手機下落不明、未能扣案,復曾於警詢中謊稱案發時使用 之手機即為扣案手機云云,以此方式混淆、妨礙偵查進度等 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考 量本案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被 告涉案情節重大,復有前開混淆、妨礙偵查進度之舉,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本院認為對被告 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 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被告有羈 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9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 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 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27

PHDM-113-訴-21-20250227-3

附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陳暉竣 被 告 陳昱劭 翁○賜 (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賜之法定代理人(年籍資料詳卷) 陳○棋 (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棋之法定代理人(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26

PHDM-114-附民-1-20250226-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翁平勝 陳金祥 陳金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張夢馨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船名「勝祥滿號漁船(英文名稱:SHENQ SHYANG MAAN ,統一編號:CT0-00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翁平勝、陳 金祥、陳金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3日共同出資購入勝祥滿號 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原名為金祥利6號,下稱系 爭漁船),並約定登記於第三人陳文勝名下,嗣於103年3月 20日原告再將系爭漁船借名登記於原告翁平勝之妻即本件被 告名下。然系爭漁船實質上是由原告出資及占有、管領、使 用收益,被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漁船,亦從未管理、使用系 爭漁船,現因兩造間已不具信任關係,原告前已多次向被告 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漁船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並再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借名登記 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失受登記為系爭漁船所有權人之權源 ,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漁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系爭漁船為渠等出資、占有、管領、使用 收益云云,惟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漁船於102年7月3日登記於陳文勝名下,嗣於10 3年3月20日又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業據提出系爭漁船 之102年7月3日船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漁業執照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農業部漁業署 113年7月18日漁二字第1130716468號函及函附系爭漁船之生 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7月11日農 授漁字第1021372055號函、交通部航港局103年4月1日航南 字第1033301522號函、澎湖縣政府103年4月10日府授農漁字 第1030018409號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漁船係原告共同出資購入,先約定登記於陳 文勝名下,嗣於103年3月20日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 漁船實質上是由原告出資及占有、管領、使用收益,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詳述如 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項、 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漁船登 記名義人為被告,原告主張渠3人為系爭漁船之實際所有權 人,被告僅係出名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漁船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費單及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本院卷第159至229頁),寄送 地址均為澎湖縣○○市○○路00巷0號,與原告陳金台、陳金祥 住所地相同,原告陳金台並設籍於該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上開單據 均已在便利超商繳納完畢而蓋有代收章,足認系爭漁船之勞 健保費用平日即由原告負責繳納;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漁船整 理維修單據(本院卷第231至295頁)係自104年9月起迄今之 整理維修紀錄,另參酌系爭漁船聘僱外籍船員薪資表係由原 告方面提出(本院卷第297至307頁),可推知平時係由原告 使用及整理、維修系爭漁船,原告並須實質掌握系爭漁船外 籍漁工之聘僱情形。是綜合以上各情,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漁 船係由渠3人出資購買,及占有、管領、使用收益一節,實 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勞健保繳費單據無任何繳款人姓名, 而系爭漁船整理維修單據並無任何商行商號大小印文或簽名 ,另系爭漁船聘僱外籍船員薪資表與本件爭議無關等語。惟 查,衡諸一般繳交費用常情,繳費人持繳費單至便利超商繳 費後,便利超商僅會在繳費單上蓋該店代收印,再將該繳費 單交由繳費人收執,便利超商不會核對繳費人身分、及是否 與繳費單上所載姓名一致,然繳費單通常為繳費人持有與保 管;而系爭漁船整理維修單據係自104年9月起迄今之整理維 修紀錄,業如前述,部分雖未記載商行商號及用印(本院卷 第231至247頁、第253頁),然該等單據抬頭均有記載「金 祥利」、「勝祥滿」,並記載詳細品名及金額,至其餘維修 單據則均有商行商號之記載及用印,整體而言仍可推定原告 有支出系爭漁船整理維修費用之事實,另系爭漁船聘僱外籍 船員薪資表可推知原告實質掌握系爭漁船外籍漁工之聘僱情 形,亦如前述,是被告之上開抗辯,均無理由。  ⒋被告再辯稱系爭漁船船舶登記證書載明被告係於103年3月20 日購得系爭漁船,及由原告提出之系爭漁船健保繳款單據可 證系爭漁船代表人為被告等語,雖據提出系爭漁船船舶登記 證書為證(本院卷第127頁)。惟按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 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此分別為海商法第9條、船舶登記法第4 條所明定,故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原告既 已舉證證明系爭漁船係由渠3人出資購買,及占有、管領、 使用收益,被告僅係系爭漁船登記名義人,且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實際出資購入系爭漁船之證據,尚不 能執此據為原告非系爭漁船實際所有人之認定。  ⒌綜上,系爭漁船係由原告出資購入,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為系爭漁船實際所有人之事實,足堪認定。是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 通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 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7頁)時,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兩 造間就系爭漁船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於113年6月7 日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漁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人,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漁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26

PHDV-113-訴-47-20250226-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家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支票附表:114年度除字第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1 陳家益 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 113年5月15日 33,800元 0000000 2 顏志強 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 113年5月2日 130,000元 0000000

2025-02-26

PHDV-114-除-1-20250226-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 告 吳宥勳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俊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年6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吳宥勳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俊翰、吳宥勳均明知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非法逾量持有、 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塑膠袋、包裝袋、小客車供運輸毒 品之用,謀議由陳俊翰出資、聯繫上游,推由吳宥勳前往臺 灣取貨,再以搭乘澎湖輪之方式,將毒品運輸返回澎湖,陳 俊翰另給予吳宥勳附表編號10所示之報酬新臺幣(下同)76,0 00元。謀議既定,陳俊翰即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之晚上, 與高雄市之上游賣家董○○(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案由警方調查中)聯繫,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對價, 購買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毒品,嗣吳宥勳取得上開毒品 後,旋於113年2月21日晚間,將上揭毒品藏放在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寄運往來高雄與澎湖 地區之「澎湖輪」船舶內,而共同將上開毒品自高雄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甲基甲基卡西酮至澎湖。嗣經警循線於11 3年2月22日6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對陳俊翰 執行搜索,當場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11所示之物 ,另於113年2月22日7時45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旁 空地對吳宥勳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10、12至1 4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1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31、32號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理字第1136043087、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裝卸艙單、被告陳俊 翰Iphone 14手機Facetime鑑識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陳俊翰、吳宥勳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俊翰、吳宥勳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 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 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查被告陳俊翰、吳宥勳雖未始終參與運輸毒品 之各階段犯行,僅各擔任部分出資聯繫賣家、購入毒品、領 取毒品及載運毒品等工作,惟被告陳俊翰出資聯繫賣家、購 入毒品,被告吳宥勳領取毒品包裹及載運毒品,其等所為均 支配實現運輸毒品,而為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陳俊翰、吳宥勳均屬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其等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於 扣案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固檢出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 基-1-丙酮成分(見警582卷第159至160頁)。然第四級毒品1- 甲基苯基-1-丙酮係製造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先驅原 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所謂混合,乃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因施用此種混合毒品,因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始另設條文 作為獨立犯罪型態予以規範,性質上屬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 ,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 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 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 5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雖與 檢察官起訴事實具有不可分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惟本案 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檢出第四級毒品係事後另行摻雜調合抑 或純質淨重逾越法定數量,且被告主觀上對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混合第四級毒品等客觀情狀有所認識,依罪疑惟輕原則,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俊 翰、吳宥勳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前揭運輸毒品之犯行, 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⒉供出上游減刑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 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 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 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 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 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 」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 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被告已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 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 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 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 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 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就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於本件 遭查獲後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雖以113年9月6日馬警分偵字第1130009317號函覆說明二 略以:「本分局協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派員至 董○○戶籍地址及被告所供述之地址進行埋伏、跟監均未於該 2處發現董○○於該地址出沒;另為瞭解董○○是否有申登手機 門號,以利後續進行通訊監察或定位,惟調閱相關電信業者 ,發現於董○○目前並無申辦任何手機門號,致無法追查董○○ 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惟被告陳俊翰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稱:我是於113年1月底使用TG跟一位暱稱為「阿明 」,跟他說要買4公斤的愷他命,當時吳宥勳在我旁邊剛好 有聽到,請我幫忙問對方是否有毒品「喵喵」,對方跟我報 價總共1,200,000元,我跟「阿明」講電話後,討論吳宥勳 如何將毒品帶回來澎湖,吳宥勳跟我說他有辦法,但需要76 ,000元運輸費,後來我把1,276,000元給吳宥勳由他去帶回 來的,本案毒品來源確是向董○○所購買,並提出其與董○○之 對話紀錄為證等語(偵212卷第130至132頁、第186至187頁、 第219至221頁),核與被告吳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賣 家是陳俊翰聯絡的,而我是於113年2月去高雄跟他拿的,我 一共交給他1,200,000元,我原本不知道他名字,經警詢提 供指認表給我指認,我才知道他名字叫董○○等語(偵212卷第 237至238頁、第245至247頁)大致相符,參以公訴人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詳載「毒品上游董○○」及所犯法條欄 :㈡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並供出毒 品來源」,若其於審判中亦能自白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是綜合上開卷 證資料,並參酌上開判決要旨,應認被告陳俊翰、吳宥勳已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是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就渠二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 之。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 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本件被告陳俊翰、吳宥勳運輸第三級毒 品之情狀非輕,數量亦非少,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即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 依該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指明。  ⒋至被告陳俊翰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陳俊翰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翰、吳宥勳均明知 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 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值非難;再被告陳俊翰、吳宥 勳事前計畫,並各自分工聯繫毒品賣家、購入毒品與領取本 案毒品包裹及運送毒品等流程,均見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法 治觀念薄弱,並造成毒品流通之重大實害。考量本件被告陳 俊翰、吳宥勳為警查獲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陳俊 翰、吳宥勳各自之涉案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陳俊翰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洗車、月薪3萬元、已婚 、有1名未成年女兒、不須扶養長輩(本院卷第325頁);被 告吳宥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買賣二手 車、月薪約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女兒、須扶養女兒及 父親、祖母(本院卷第325頁),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手 段、運輸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陳 俊翰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50萬元;被告吳宥勳有期 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50萬元,略有過重之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適用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陳俊翰、吳宥勳之辯護人雖各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329頁)。查被告陳俊翰、吳宥勳運輸 第三級毒品,影響社會秩序情節嚴重,且助長毒害流通,無 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渠等主觀惡性及對 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實不足取,依渠等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 ,難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渠等實 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效果之必要,況且被告陳俊翰 、吳宥勳所處之刑均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是前揭辯護人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難認有理,併此敘明 。   三、沒收之宣告: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俱經檢出第三級毒品之成 分,且為本案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之標的,業如前述,自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隨同各被告所犯之罪併予諭知沒收。而盛裝毒品之包裝 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全部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又因 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毒品性質而毋庸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所使用之水、陸、空 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行動電話、 塑膠袋、包裝袋、小客車,為被告陳俊翰、吳宥勳所有,且 供本件運輸毒品使用,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陳俊翰、吳 宥勳前揭犯行,均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為 被告吳宥勳因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報酬,此部分係 屬被告吳宥勳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吳宥勳前揭犯行宣告沒收。  ㈣沒收之執行   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 之。至其餘扣案物,固分別為各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 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黑色條紋塑膠袋1個 被告陳俊翰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被告陳俊翰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被告陳俊翰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4 純黑色塑膠袋1個 被告陳俊翰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5 黑色條紋塑膠袋1個 被告吳宥勳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6 咖啡包包裝袋10020個 被告吳宥勳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7 5U-8585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 被告吳宥勳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8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吳宥勳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9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被告吳宥勳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10 現金新臺幣76,000元 被告吳宥勳因犯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所得。 1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4袋 鑑定結果: 編號1至4:白色晶體4袋。 ⑴毛重分別為1026、1051、1032、1050.5公克。 ⑵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43087號鑑定書(警582卷第157至158頁)】 12 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鑑定結果: 編號1:土黃色粉末。 ⑴驗前淨重995.85公克,驗餘淨重995.79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582卷第159至160頁)】 13 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編號2:綠色粉末。 ⑴驗前淨重991.91公克,驗餘淨重991.85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582卷第159至160頁)】 1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鑑定結果: 編號3:白色晶體。 ⑴驗前淨重597.22公克,驗餘淨重597.16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582卷第159至160頁)】

2025-02-26

PHDM-113-訴-10-20250226-2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宏岳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岳霖 訴訟代理人 莊明憲 被 告 葉增壽 葉文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侑承律師 被 告 葉月華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葉世傑 林聖泰 葉王素芳(即葉俊麟之繼承人) 葉青樺(即葉俊麟之繼承人) 葉建宏(即葉俊麟之繼承人) 葉貞吟(即葉俊麟之繼承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侑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應就被繼承人葉俊麟所 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增壽、林聖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 係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葉俊麟所共有,然葉俊麟已於民 國105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葉王素芳、葉青樺、 葉貞吟、葉建宏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 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824條規定,訴請變價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就被繼承人葉 俊麟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 部分: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方案等語。  ㈡被告葉世傑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葉增壽、林聖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葉俊麟已於105年7月2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即被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 建宏等人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應認渠等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並 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次按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葉俊麟之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之前,並不得分割 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故原告訴請其繼承人即葉王素芳、葉青 樺、葉貞吟、葉建宏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 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 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共有人人數達10人,而系爭土地 面積僅為百餘平方公尺,是倘以原物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 地經濟上利用價值大為減損,準此,系爭土地並不適於原物 分割。又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中任何一人,以償金 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則有關償金之酌定顯有困難,亦有 可能造成與市價有所落差,故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以原來狀態 進行拍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應不至於生更不利益於 兩造,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因系 爭土地面積非小,較諸原物分割結果自更能發揮經濟效用。 從而,本院依首揭法條規定,審酌上情,認以變價分割方式 ,方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自以變價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 宏就葉俊麟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 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 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合公平原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0 宏岳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宏岳資產有限公司) 4分之1 4分之1 0 葉增壽 4分之1 4分之1 0 葉文勇 24分之1 24分之1 0 葉月華 24分之1 24分之1 0 葉世傑 4分之1 4分之1 0 林聖泰 24分之2 24分之2 0 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葉俊麟24分之1 共同負擔24分之1 0 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葉文勇、葉月華、林聖泰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葉高罔市24分之1 共同負擔24分之1

2025-02-26

PHDV-113-訴-6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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