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炳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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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84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盧炳憲 債 務 人 蔡宋永即蔡清富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蔡素貞即蔡清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清富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3,925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21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清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01

CYDV-113-司促-8841-2024110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3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盧炳憲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 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9

CTDV-113-司促-13934-2024102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被 告 吳易瞬即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87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4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依約得於額 度新臺幣(下同)7萬元內借款,借款期限自信用貸款之日 起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 不續約之書面通知,續予延展一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以 年息18.25%固定計算,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應自應繳款 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借款利息,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 現金卡向大眾銀行借款,於99年5月5日繳款1,000元後即未 再繳款,尚欠本金45,687元及自99年4月14日起之利息未清 償,大眾銀行已於106年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 公司,已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687元,及自99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 函、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逾催管理平台資料、大眾舊系 統存摺交易明細查詢、戶籍謄本、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 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25

SYEV-113-營簡-624-2024102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盧炳憲 相 對 人 劉慶忠律師即吳展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展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在案,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2,760 元(本件係支付命令轉起訴,故應計入支付命令裁定費500 元+補繳裁判費112,260元),為此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 各1件,以及本院收據影本2件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經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展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㈡、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由聲請人於113年3月7日預納,第 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12,260元由聲請人於113年6月14日 預納,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合計112,760元。 ㈢、據上,聲請人得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760元, 並依上開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0-24

TNDV-113-司聲-562-202410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2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被 告 林谷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27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䊹伊 書記官 王美韻 通 譯 黃伊美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93元,及自民國99年3月7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美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

2024-10-23

TNEV-113-南小-1279-20241023-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8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盧炳憲 債 務 人 范仁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5,489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3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4

CYDV-113-司促-8280-2024101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28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盧炳憲 債 務 人 李昀霖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77元,及自民國1 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與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計收30 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11

CYDV-113-司促-8281-202410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六 樓、七樓、八樓、九樓及00號二樓、 二樓之0、七樓、九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盧炳憲 被 告 方明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9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每月20日結算一次,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百分之2,若動用借款金額低於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額為最低應付款,若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所准被告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當月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被告借款後,自96年4月17日起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6,290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補卷第17-35頁)。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 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併依民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09

TNEV-113-南簡-1367-20241009-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方珮羚 被 告 柯雯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993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 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393元。之後於訴訟中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93元。(見本院卷第43頁)。審核 原告所為聲明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借款2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11月11日 至104年12月1日止,按月本金加計手續費平均攤還。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之後沒有依 約定繳納,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5年8月8日為止,被 告累積積欠本金168,993元。原告已承受大眾銀行的債權。 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和他所述相符的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交易明細、繳款明細、債權沖償明細表等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1至23頁),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所以,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0-04

CYEV-113-嘉簡-673-2024100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方珮羚 被 告 柯雯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宣判,惟因遇山陀兒颱 風來襲,停止上班,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延展宣 判期日為113年10月4日上午11時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0-04

CYEV-113-嘉簡-673-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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