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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必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969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必祥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金錢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段必祥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5至58 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 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選物 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電子遊戲機。  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 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段必祥之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 擅自改裝原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機臺,以投機取 巧之不當方式,規避選物販賣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破壞主 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 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擺設之電子遊 戲機數量、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57及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然於 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教訓,應知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 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 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另審酌被 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 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尊重 他人權益,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2萬元,以啟自新。被告上開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金錢,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自承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1萬元(偵卷第46頁),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扣案之飛絡力選物販賣機1台、飛絡力選物販賣機IC版1片、賭資新臺幣2千740元(10元硬幣274枚)、庫柏力克熊(湯姆貓聯名)1隻、湯姆貓香氛1盒、手提包5只、湯姆貓盲盒2盒、章魚燒煎板圓洞1組及乒乓球1批,均沒收。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99號   被   告 段必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必祥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 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 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 月間之某日時起,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崩潰男友-正興 店」,擺設改裝後俗稱「章魚燒」之選物販賣機1臺,其賭 博方式係將章魚燒檔板放在取物孔上,任由不特定人將新臺 幣(下同)10元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機台外部之遙 桿控制機台內之取物天車(俗稱爪子)方向,按下按鈕後即 可啟動爪子落下,並抓取機台內放置之乒乓球數顆,返回最 初啟動前之位置並鬆開爪子讓乒乓球落於該章魚燒檔板上, 若乒乓球掉落在指定顏色洞口內即為中獎,可獲得對應之禮品 ,如未落入有顏色之洞內,則所投入之10元硬幣由遊戲機沒 入即歸被告所有,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而利用該機臺 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方於 113年3月8日14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通知段 必祥到場執行搜索,現場扣得改裝之飛絡力選物販賣機1台 、飛絡力選物販賣機IC版1片、賭資2,740元(10元硬幣274 枚)、庫柏力克熊(湯姆貓聯名)1隻、湯姆貓香氛1盒、手提 包5只、湯姆貓盲盒2盒、章魚燒煎板圓洞1組、乒乓球1批等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段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改裝上開選物販賣機,並於上揭時、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的機台遊戲規則違法等語。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0384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 被告擺放上開機台,並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嗣後由警方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段必祥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7月某日起至 113年3月8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扣 案之飛絡力選物販賣機1台、飛絡力選物販賣機IC版1片、賭 資2,740元(10元硬幣274枚)、庫柏力克熊(湯姆貓聯名)1 隻、湯姆貓香氛1盒、手提包5只、湯姆貓盲盒2盒、章魚燒 煎板圓洞1組、乒乓球1批等物品,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被告自陳因本案犯罪取得之不法所得為1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4-12-26

TNDM-113-易-1572-20241226-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7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 23條,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惟本案檢察官未經偵訊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偵 訊時答辯或自白,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 例外承認其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 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自 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 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博升、謝家翔、「露思Rosy」、「欢欢」、「鑫潤 控台A」、「鑫潤控台B」、「鑫潤控台C」、「鑫潤財務」 、「鑫潤人員組」、「鑫潤控國際-J」、「火山」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致其無從於偵訊時就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答辯或自白,而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應例外承認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 刑審酌事由。  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丁○○、己○○、乙○○、丙○○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 及取款車手,致告訴人丁○○、己○○、乙○○、丙○○分別受有41 ,985元、30,000元、34,123元、29,986元之財產損失,且對 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坦承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數千元, 未婚,無子女,與祖父母、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為4人 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實際取得共計5,000元之 報酬,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起訴書誤載為136,094元,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透過Instagram、Line與丁○○聯繫,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抽中電影票卷,並能以較低金額購買其他商品云云。 於113年5月4日15時16分許,轉帳41,985元至陳俞君(另案偵辦中)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於113年5月4日15時21分、22分、24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澄雄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萬元。 2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透過臉書與己○○聯繫,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鞋子,因賣家帳戶問題無法下單匯款,故須先請賣家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 於113年5月4日15時21分許,轉帳3萬元至陳俞君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3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某時,透過Line與乙○○聯繫,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蠟筆小新的盲盒,因賣家帳戶問題無法下單匯款,故須先請賣家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 於113年5月4日15時39分許,轉帳34,123元至陳俞君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於113年5月4日15時45分、46分、47分,在上址統一超商仁雄門市,提領2萬元、14,000元、2萬元。 4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透過臉書、Line臉書與丙○○聯繫,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倉鼠籠,因賣家帳戶問題無法下單匯款,故須先請賣家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 於113年5月4日15時45分許,轉帳29,986元至陳俞君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7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其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707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8月間加入楊博升 、謝家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露思 Rosy」、「欢欢」、「鑫潤控台A」、「鑫潤控台B」、「鑫 潤控台C」、「鑫潤財務」、「鑫潤人員組」、「鑫潤控國 際-J」、「火山」(均另由警方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至貨運 物流或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等 物包裹之「收簿手」,並經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 ,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兼任「車手」之工作,復約定甲○○可獲 得按月領取新台幣(下同)3萬元不等之報酬。 二、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楊博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依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4日15時21分稍早,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領取裝有陳俞君所 申請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內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詐騙時間及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俟該等款項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本案詐欺集團內不 詳成員即告知甲○○款項已匯入並告知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復由甲○○依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 所示),隨後再於同日下午某時,依該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之指示,在高雄市鼓山區凹子底森林公園,將其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及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收水之不詳成員後即離去,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二「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有於前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上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證據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罪名及罪數: (一)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既遂罪嫌。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既遂罪間 ,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分別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如附 表二所犯,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沒收:   被告自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所匯入而取得如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共計136094元,當屬其共同加重 詐欺之犯罪所得,併屬其洗錢行為之標的即犯「前置犯罪」 所取得之財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戊 ○ ○    附表一: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證據出處 陳俞君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⑷被告甲○○另案遭警方查獲時之照片。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與丁○○聯繫,假冒為客服人員,佯稱:抽中電影票卷,並能以較低金額購買其他商品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4日15時16分許,以轉帳方式將41985元匯入陳俞君(其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⑴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⑵113年5月4日15時21分、22分、24分。 ⑶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⑷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澄雄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洪詩瑜、卓誠新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丁○○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丁○○與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7張。 ⑸丁○○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⑹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⑺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甲○○另案遭警方查獲時之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書網路擷取本、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46號起訴書網路擷取本。 2 己○○(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己○○聯繫,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鞋子,因賣家帳戶問題無法下單匯款,故須先請賣家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4日15時21分許,以轉帳方式將30000元匯入陳俞君(其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洪詩瑜、卓誠新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己○○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己○○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⑸己○○匯款紀錄畫面截圖。 ⑹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⑺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甲○○另案遭警方查獲時之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書網路擷取本、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46號起訴書網路擷取本。 3 乙○○(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乙○○聯繫,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蠟筆小新的盲盒,因賣家帳戶問題無法下單匯款,故須先請賣家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4日15時39分許,以轉帳方式將34123元匯入陳俞君(其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⑴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⑵113年5月4日15時45分、46分、47分。 ⑶20000元、14000元、20000元。 ⑷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仁雄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洪詩瑜、卓誠新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乙○○之報案資料: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⑸乙○○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⑹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⑺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甲○○另案遭警方查獲時之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書網路擷取本、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46號起訴書網路擷取本。 4 丙○○(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Line臉書與丙○○聯繫,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倉鼠籠,因賣家帳戶問題無法下單匯款,故須先請賣家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4日15時45分許,以轉帳方式將29986元匯入陳俞君(其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洪詩瑜、卓誠新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丙○○之報案資料: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⑷丙○○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⑸丙○○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⑹附表一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⑺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甲○○另案遭警方查獲時之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書網路擷取本、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46號起訴書網路擷取本。

2024-12-13

CTDM-113-審金易-496-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188號、第27642號、第29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凱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 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第4行所載「165號號」應更正為「165號」外,其餘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柯凱文就附表各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行為,係出於在「鋌好頑娃娃機店」實行 單一竊盜行為之犯意,並於密接未間斷之時間內,竊取同為 告訴人吳思穎管領而置於3號機臺上之泡泡瑪特貝斯曼盲盒 、置於8號機臺上方之泡泡瑪特米妮盲盒各1個,是被告於上 開實行單一竊盜行為完成之過程中,因竊取告訴人吳思穎所 管領之財物之接續舉動,侵害告訴人吳思穎對其所管領之財 產之監督權,且係於相同之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視為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而之接續實行之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 接續犯,而論以1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構 成2個竊盜罪,容有誤會。  ㈢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並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斟酌附表所 示各次遭竊之物之價值而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先前 雖無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惟未對告訴人吳思穎、鄭浚禾及被害人張羽萱為實質 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實行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而分別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物,係被告實行犯罪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柯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愛熊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柯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方塊盲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柯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貝斯曼盲盒、泡泡瑪特米妮盲盒 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 柯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泡泡盲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柯凱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派大星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42號                   113年度偵字第29211號   被   告 柯凱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O樓之 O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O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1日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張羽萱所有之多愛熊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113年7月18日10時3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鋌好頑娃娃機 店,竊取吳思穎所有之24號機台上之泡泡瑪特方塊盲盒1個( 價值7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三)於113年7月23日10時3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上址之鋌好頑娃娃機店,於3號機臺上方,竊 取吳思穎管領、郭泰緯所有之泡泡瑪特貝斯曼盲盒1個(價值 7000元),8號機臺上方竊取吳思穎管領、連榮捷所有之泡泡 瑪特米妮盲盒1個(價值7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四)於113年7月26日19時1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上址之鋌好頑娃娃機店,於11號機臺上方,竊 取吳思穎管領、林威廷所有之泡泡瑪特泡泡盲盒1個(價值85 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五)於113年8月10日6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市區○○街000號號之娃娃機店,徒 手竊取鄭浚禾所有之泡泡瑪特派大星公仔1隻(價值8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思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鄭浚禾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凱文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羽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6張、失竊多愛熊公仔照片1張等 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一、(二)至(四)部分,則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思穎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柯雅頻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 片6張等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則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鄭浚禾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1張暨畫面截圖7張、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參。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凱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6名不同之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竊得之前揭商品,為被告因本案犯 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前揭被害人或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簡-4167-20241212-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源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俊忠明知「APPLE」之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由美商 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 就所指定使用之手機行動電源等相關商品取得商標權(註冊 /審定號:00000000),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 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且其亦明知上開商標 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標 」。 詎林俊忠明知其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外觀為系爭商標圖樣 ;下稱系爭行動電源)為仿冒系爭商標之物,仍基於透過網 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自民國113年2月15日前某日起,使用其向旋轉拍賣網站 申辦之帳戶(帳號:fu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以新臺 幣(下同 )15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系爭行動電源之廣告 訊息。後呂傑中於113年2月15日上網瀏覽廣告後,與林俊忠 聯繫,並向其詢問系行動電源是否為原廠正品,林俊忠回覆 確為正版、貨源是臺灣、係臺灣印度合作商製造云云之虛假 訊息,致呂傑中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與林俊忠相約於 同年月23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 見面,以1000元價格向林俊忠購買系爭行動電源。後呂傑中 發現該物應為仿冒品而報警處理,並交付該物予警方扣案並 送鑑定認定為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傑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忠坦承於上開時、地出售系爭行動電源給告訴 人呂傑中,但否認有詐欺、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係從 蝦皮買來的,賣家有說是正版的,因用不到才出售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受被告之詐騙向被告購買系爭行動電源,買受後發現 是侵害商標權之行動電源,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指訴明確,並有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商標檢索 資料表、被告使用系爭帳戶刊登系販賣爭行動電源之網頁、 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對話記錄、被害人美商蘋果公司出具之鑑 定報告暨市值估價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證;並 有扣案之系爭行動電源1個可資佐證;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雖辯稱無詐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的犯意;但被告透 過網路買到蘋果系列的盲盒,買4送1,被告購買後,除行動 電源外,另4盒供自己使用,拆封後已知悉說明書是使用簡 體字,顯無可能是在臺灣製造,應知系爭行動電源係侵害商 標權之物;告訴人購買之前,再三詢問被告,「是原廠的就 是了?」「貨源是哪裡」「確定是正版?」;被告明知不是 臺灣廠商製造,亦非屬蘋果授權製造的產品,竟回答稱「台 灣」「台灣印度合作商」「正版」等謊言,沒有誠實告知系 爭行動電源之真實來源。於告訴人收受後發現不是原廠產品 ,向被告反應「我仔細看一下這不是正版欸」,被告不誠實 予以回應,仍接續回答「印度出口的說明比較簡易」「簡體 字」等語,於告訴人沒有提及說明書使用字體之情況下,主 動提到說明書是簡體字,顯見被告早知系爭行動電源來源是 中國,不是在臺灣製造:被告接著告知「正版的」「印度和 美國合作看說明不準確」「比較就像合作商品一樣」等語, 。告訴人再質之以「印度出口怎麼都寫簡體字啊」,被告竟 答稱「他們只是商業活動的機構,你賣中國也賣臺灣也賣越 南,比較沒有思考這種觀感」「說明書沒有重新印製」「不 要去看說明書」;告訴人追回「所以就不是原廠吧」,被告 接著回答「App分公司出品的原廠維修保固一樣行的通 」「 母公司子公司孫公司」;告訴人反駁「這不是原廠的」「印 度貨就不是正版的啊」,被告仍回答「印度也有三星「才10 00何必講究別人也不會問用那種品牌」。告訴人接著指責被 告,「全新的垃圾還是垃圾啊」「當初又何必騙我」,被告 沒有任何歉意,還回答「未免太過挑剔吧」。告訴人再度追 問「這也不是正版」,被告依舊答稱「印度貨」。告訴人最 後怒斥「真就是真假就是假」「你開始跟我說盜版,如果我 也覺得盜版沒差,我就買了,那後續用的好不好?那是我的 問題」「然後你哪生來的工業垃圾」,被告居然再度謊稱「 股東年終大抽獎抽到」,告訴人追問「哪家股東會」,被告 接著答稱「我只是投資者就現場抽獎抽到」,有被告與告訴 人之對話截圖在卷可證;從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可知,被告 早知系爭行動電源不是原廠、正版的產品,其來源也是中國 製造,竟謊稱是原廠、正版,又先後謊稱系爭行動電源是臺 灣或印度製造,再出售給告訴人,其顯有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物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然被告透過網路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 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專用權人即美商蘋 果公司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又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謊 稱係有商標權之原廠、正版的商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 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美商蘋果公司具狀表示對本案 無意見,兼衡被告販賣之數量僅有1個、所得不多,有輕度 身心障礙,所自陳之教育、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 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尚可見其有悔意,則經此司 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 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源1個,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但被告已於113年10月7日當庭賠償 告訴人,無實際所得,故無需再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 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CDM-113-智訴-15-20241209-1

豐原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ABUBU公仔盲盒壹個,與少年黃○詠共同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黃○詠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黃○詠則係0 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此有被告及少年黃○詠之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速偵卷第69、81頁),是被 告與少年黃○詠共同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所 需,僅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 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且危害社會 治安,殊值非難;然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非高,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 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與少年黃○詠共同實行本案犯行而竊得之LABUBU公仔盲 盒2個及MOLLY三代100%公仔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200元) ,均屬犯罪所得,惟其中LABUBU公仔盲盒1個及MOLLY三代10 0%公仔1個,經警員查扣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足憑(見速偵卷第43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LABUBU公仔盲 盒1個,應認係被告與少年黃○詠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 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2024-11-29

FYEM-113-豐原簡-30-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豪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54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1932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英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 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民國113年10月21日合金北臺 南字第113000321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0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3007634 6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上開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而幫助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8月2日生效,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 113年度偵字第22544號卷第19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承 認犯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 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 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 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卷第87頁)、前無任何 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51號卷第23頁),及被告業已與告 訴人吳宇昇、紀筌淵達成調解,並分別於113年10月30日以 匯款之方式、同年11月12日以當場給付之方式,分別給付其 等新臺幣(下同)28,123元、80,000元之調解金額,有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1115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卷第101至102 、135至136、141頁),可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部分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 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551號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宇昇、紀筌淵達成調解 ,上開告訴人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 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卷第101 至102、135至136頁)。至被害人宋紫岑、告訴人謝韶芳、 徐靜瑩、賴韋光部分,業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 到場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32 號卷第111、113、115、117、119頁),應認被告就被害人 宋紫岑、告訴人謝韶芳、徐靜瑩、賴韋光部分雖尚未達成調 解,惟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尚得依法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 得受緩刑宣告之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料,是為了領中獎 之10萬元,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到該款項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551號卷第25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交付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宋紫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9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友嵩」佯裝成宋紫岑之好友,並向宋紫岑誆稱:其臨時急用現金,可否先向其商借,隔天定會返還云云,致宋紫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19時53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544號 113年3月14日20時21分許 3萬元 2 謝韶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7時11分許起,先後透過旋轉拍賣以暱稱「潔歐陽」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Lee」佯裝成買家私訊謝韶芳,並向謝韶芳誆稱:有意購買其在旋轉拍賣賣場販賣之外套,惟其帳戶遭凍結而無法匯款,需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方可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謝韶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18時10分許 2萬9,987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3 徐靜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楊慧如」佯裝成買家私訊徐靜瑩友人,並向徐靜瑩友人訛稱:有意購買其在臉書張貼之釣具,惟想與其以交貨便之方式完成下單交易,可否請其依傳送之連結點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方可完成簽署保障協議云云,嗣因徐靜瑩友人不諳使用交貨便,請徐靜瑩協助,致徐靜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18時33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4 賴韋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前某時,先透過Instagram以暱稱「塔羅之舞者」刊登不實之抽獎廣告,迨賴韋光瀏覽上開廣告並完成廣告指示任務後,其等旋私訊賴韋光並佯稱:恭喜中獎!可以先支付代購費方式讓其挑選禮品1份,再讓其拆盲盒1份,後續可協助盲盒折現匯款,惟因盲盒折現匯款時代付失敗,可否請其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方可完成匯款云云,致賴韋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18時33分許 4萬8,99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5 紀筌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前某時,先透過Instagram以暱稱「塔羅之舞者」刊登不實之抽獎廣告,迨紀筌淵瀏覽上開廣告並完成廣告指示任務後,其等旋私訊紀筌淵並謊稱:恭喜中獎!可以先支付代購費方式讓其挑選禮品1份,再讓其拆盲盒1份,後續可協助盲盒折現匯款,惟因盲盒折現匯款時代付失敗,可否請其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及刷卡,方可完成匯款云云,致紀筌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18時49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113年3月14日18時52分許 3萬3,456元 6 吳宇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前某時,先透過Instagram刊登不實之抽獎廣告,迨吳宇昇瀏覽上開廣告並完成廣告指示任務後,其等旋私訊吳宇昇並佯稱:恭喜中獎!可以先支付代購費方式讓其挑選禮品1份,再讓其拆盲盒1份,後續可協助盲盒折現匯款,惟因盲盒折現匯款時代付失敗,可否請其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方可完成匯款云云,致吳宇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14日20時11分許 2萬8,123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434號

2024-11-26

TNDM-113-金簡-551-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力升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力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C板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 賭博」更正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3行至 第4行「自某不詳時日」更正為「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 至113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止」、第5行「不確定價值商品」 更正為「自外觀無法看出其內容物為何,價值不確定之盲盒 商品」,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 場所賭博之犯意,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擺放以偶然事實之 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以該 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獲利 係來自此該機器本身,而非另向他人抽取金錢獲利,與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情形有別。而被告固曾供稱其亦將本案 地點之電子遊戲機出租予他人,惟此節無其他卷內證據得以 補強,且其所稱出租之電子遊戲機是否涉及賭博亦屬未明, 尚難以此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逕認被告確有供給賭博場所 之舉。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應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其主觀上自係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予更正。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擺放上述電子遊戲機之時間為 「自某不詳時日」,然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擺放盲盒有一個 月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參以本案員警最初查獲時間 為民國113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見偵字卷第8頁)之事實, 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時間為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3月13日晚間9時許止,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應予 補充、更正。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所涉賭博部分係犯 刑法第268條之罪,如前所述,應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較輕,對被告之 防禦權應無妨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 論罪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 行為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集合犯之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 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卷內並 無事證可供本院判斷被告為上開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為 何,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60號   被   告 郭力升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力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某不詳時 日,在不特定之人均得出入之桃園市○○區○○路00號,擺放內 有不確定價值商品之選物販賣機,並插電供顧客把玩,把玩 方式為:顧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器即可操作 電動勾爪夾取機台內擺放之商品1次,如夾取成功,該商品 即歸顧客所有,如顧客未能成功夾取,則10元歸被告所有; 又若顧客投幣達於各別機台所設定之保夾金額,即可透過保 證取物機制而取得價值不明之商品,而此具有射倖性之遊戲 方式與把玩顧客對賭財物,藉此等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力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稱:其所設 置之機台並非經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且供顧客夾 取之物品價值不明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其所擺置 之商品係以100元購買2至6個,然觀刑案現場照片上開商品 來源應係他人逾期未經領取之貨物,故雖被告購買價格低廉 ,但與商品實際價值並不相符。次按,「「夾娃娃機」評 鑑分類參考標準。㈠‥要求項目如下:‥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 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 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未經評鑑之電 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本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 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 0242670號函釋內容可參。本件被告提供價值不定商品,具 有射倖性,而顧客縱然成功夾取或透過保夾機制取得機台內 之包裹,仍須開拆後始能得知商品為何,顧客毫無選擇獎品 之機會,無從自行斟酌商品價值以投幣夾取,或於未夾中商 品後決定是否繼續投幣、願意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此 方式是否合乎價值等,其射悻性自不待言。是被告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非經經濟部經評鑑通過之電 子遊戲機以營業,並與顧客對賭財物,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此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機關會勘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及IC板1片扣 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賭博罪嫌,及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 。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2024-11-20

TYDM-113-桃簡-2801-202411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甲○○同 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 人因智能不足、自閉症等疾病,判斷能力不足,致生活自理 有困難,又沈迷網路,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 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 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 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 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臨床心 理師衡鑑申請及報告單、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並於鑑定人林口長庚醫院沈信衡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 籍等資料,相對人可回答自己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及 與聲請人、關係人之關係,可正確回答簡單加減算式,以前 上網購物時,常被騙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為 遲緩兒,國中時會上網亂購物,需要吃藥抑制情緒,如果沒 吃藥就無法穩定。為避免相對人被騙,要幫相對人辦理信託 ,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早產(32週 )、自然產,出生時發生呼吸窘迫,於馬偕紀念醫院住院, 其後肢體、語言發展遲緩,約2歲半時開始接受早期療育, 並陸續於馬偕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等追蹤。個案於國小高年級時因同儕相處問題出 現情緒症狀,開始於兒童心智科服用藥物治療,國中時情況 更加明顯,在校有激動、吼叫、罵髒話等情形,故持續於門 診追蹤,直至高職時狀況尚較穩定;目前於桃園療養院固定 就診,約2至3個月回診一次。個案金錢管理及判斷能力較不 佳,常於網路平台購物,聽信誇大不實廣告而購買「盲盒」 ,卻獲得低價值商品,或重複購買同樣商品;購物之花費為 個案自身之零用金儲蓄,採用貨到付款方式支付。鑑定時個 案意識清楚、情緒穩定、態度配合,過程中皆可切題回應, 可正確回答大部分個人基本資訊,但僅限於封閉式問答,較 無法開放式描述自身病況或日常生活情形。本次聲請鑑定原 因為:案母因擔心個案受騙(個案自身亦焦慮)致權益受損 ,欲協助辦理財產信託,經銀行人員建議下聲請之。個案18 歲,未婚,自小發展遲緩,由案祖父母協助照顧;國小暫緩 入學1年,國小、國中皆接受資源班補救教學,畢業後考取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學校綜合職能科, 高中一年級下學期因術科學習情況不佳,產生適應問題而辦 理休學,同年9月轉就讀桃園市世紀綠能工商重讀一年級, 現為該校二年級,課業學習情況尚可,人際互動疏離。個案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輕度,起訖日111年12月9日至1 15年2月28日),未使用長照資源,家庭支持系統可。⑵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與精神狀態: 意識清醒。定向感完整。外觀整潔合宜。態度配合。情緒穩 定。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無怪異行為。思考稍貧乏。覺知 無覺知異常。②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前基本日常生活可自 理。③經濟活動能力:可獨立進行消費行為,平時案母每日 提供200元零用金,供其餐食花費或儲蓄;不會操作自動櫃 員機,沒有信用卡;鑑定時可正確辨識紙鈔,計算能力部分 缺損。④社會性活動力:可與學校師長、同學及家人保有基 本社交互動能力。⑤交通事務能力:上學搭校車,平時出門 多步行,或使用愛心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至熟悉地點(例如 案母上班處),若欲至陌生地點會稍微使用google地圖查找 ,但運用能力不佳。⑥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⑶ 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 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 認知功能有持續惡化之可能。⑷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 院113年10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102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 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 對人業因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 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 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 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 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改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 ,關係人為相對人父親,現與聲請人居住,相對人姊姊放假 期間亦會返家居住,關係人放長假則會返臺與其居住。相對 人目前日常生活多可自理,惟較複雜及重要事務係由聲請人 與關係人共同商議,並多由聲請人協助代為處理之,然關係 人返臺期間亦能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 開銷均仰賴聲請人與關係人工作收入支應。經訪視,相對人 表示其願意且並同意由聲請人輔助處理事務,聲請人具擔任 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册之 願。而相對人姊姊丁○○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 指)定聲請人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 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 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11日桃林字第113077號函所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且關係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 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 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 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 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聲請人以相對人判 斷事務能力降低,致易受騙而去換發身分證件、辦理金融機 構帳戶、申辦門號或手機等事宜,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 有必要,應予准許。另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乙○○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甲○○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申辦(換發)身分證、金融帳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事宜、申辦電信門號或手機等事項,應得輔助人之同意。

2024-11-15

TYDV-113-監宣-758-2024111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家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中獎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進行中獎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9日17時11分許,在高雄客運總站,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客運寄 送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楠梓打火 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藍新金流專員「李國展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 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吳家希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 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三帳戶為其所開立,其並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予「李國展」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其也是被騙的,其想把錢拿回來,但對方要求把金 融卡交給他們,他們會把之前被騙的錢拿回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且上開 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之人遭詐騙後匯入附表所示金 額,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玉梅、沈立丞 、蔡萱蓉、龍籍珊、劉懋霖、陳姿伶、邱婕、寧文山、陸佩 芝、林志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藍新金流專員「李國展」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附表之被害人、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之上開 3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 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收受款項均僅須提出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金融卡及 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 知之常識。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目前大學就 讀中之教育程度,且其曾有打工之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之人,則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之舉,已非合於 一般生活常識應有認識,又由被告上開所述,實難認被告與 「李國展」間有何信賴關係,其竟仍為求順利取得之前遭詐 騙款項,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李國展」之人,供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 分、來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本案帳戶,顯不符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 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 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 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以領回遭騙款項顯然有違常 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 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犯 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 三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玉梅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27分許,盜用被告友人「李昆育」LINE帳號,向許玉梅表示欲借款5萬元,使許玉梅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2分 5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2 沈立丞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2時5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deborahba111856aqm」,先向沈立丞佯稱抽中「粉絲回饋福利活動」,捐贈188元的愛心捐獻後可得到抽盲盒之機會,復佯稱抽中獎金11萬8,888元,透過「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代付獎金至沈立丞提供之帳戶失敗,請沈立丞電聯LINE暱稱「張傑」之專員,並依其指示至操作銀行帳戶,使沈立丞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6分 4萬9,988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7分 5萬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0分 9,999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1分 9,999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1分 9,090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3 蔡萱蓉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gaqylajy_ 712」,向蔡萱蓉佯稱抽中「獎金:118888元、包包」,須提供匯款帳戶及預付包包運費188元復佯稱蔡萱蓉提供之帳戶有問題無法匯款,請蔡萱蓉依LINE暱稱「陳世賢」之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使蔡萱蓉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3分 9,961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43分 3,106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4 龍籍珊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1時31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ryyeehij5677john」,先向龍籍珊佯稱中獎,可任選商品,若捐贈188元可得到抽盲盒之機會,復佯稱抽中獎金11萬8,888元,透過「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代付獎金至沈立丞提供之帳戶失敗,請沈立丞電聯LINE暱稱「陳世賢」之人,並依其指示至操作銀行帳戶,使龍籍珊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4分 4萬9,998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5分 5萬1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10分 4萬9,9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14分 3,8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16分 1,34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劉懋霖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0時12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hahgxuj」,先向劉懋霖佯稱中獎,可挑選獎品,若愛心捐款188元,可額外再抽獎,復佯稱抽中獎金11萬8,888元,透過「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代付獎金至劉懋霖提供之帳戶失敗,請劉懋霖電聯LINE暱稱「陳雅涵」之人,並依其指示至操作銀行帳戶,使劉懋霖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48分 5萬1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48分 5萬1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5分 5萬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7分 8,123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陳姿伶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5時5分許,以社群軟體IG向陳姿伶佯稱中獎,請陳姿伶依其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匯款沖帳,使陳姿伶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9分 4萬9,99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邱婕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向邱婕佯稱中獎,但邱婕提供之帳戶無法匯入中獎獎金,請邱婕依其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使邱婕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5分 4萬9,988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6分 1萬8,99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寧文山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29分許,盜用被告友人「李昆育」LINE帳號,向寧文山表示欲借款3萬元,使寧文山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2分 7,07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9 陸佩芝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38分許,在社群軟體FB以暱稱「Jia Qing」向陸佩芝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指示陸佩芝在「DMM」遊戲交易平台上交易,再誆稱交易有異,需匯款方能解除帳號凍結,使陸佩芝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8分 1萬7,5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10 林志文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2時許,盜用被告胞姐林雅琪之LINE帳號,向林志文表示欲借款有急用,使林志文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26分 2萬9,0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2024-11-14

TPDM-113-審易-2287-2024111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韻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謝木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112年度士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韻筑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韻筑(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院 簡上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 古惠如和解及賠償損失,故僅就量刑跟沒收部分上訴,希望 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 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與告訴人古惠 如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之條件支付和解金新臺幣(下 同)8,000元予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並對於法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113年度簡上附民第70號和解筆錄及收據存卷可考(本 院簡上卷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則原審於 量刑時未及審酌該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刑度難謂 允當。   2.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以上開數額達成和解而諭知未 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亦有未洽(詳後述)。被告以 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 ,不要沒收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刑 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卻因貪圖 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 概念,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然參以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認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之條件支付和解金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再衡以被告曾有相關 竊盜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及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值等節 ;並考量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等疾病,有被告之石牌鄭 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112偵23208卷第24頁)、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簡上卷 第89頁)在卷可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輔佐人為被告利益陳稱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星巴克吧台人員與平面設計工作,現目前在休養身體, 生活來源由父親支持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簡上 卷第60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為避免對被告 造成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 補,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 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同屬條文所稱之「發還」,亦即縱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 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 犯罪所得,俾免過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380號判決明揭其旨。   2.被告於本件所竊取之胖虎公仔1個、SP公仔4個、蠟筆小新 盲盒1個、變色龍盲盒1個、茉莉公仔1個、一番賞商品3個 、BAPE公仔3個、麥胖公仔3個、寶可夢公仔1個、阿瑪莉 莉絲公仔中盒1個、恐龍妹妹公仔1個、SP汽車公仔1個、 小野公仔1個、茉莉100%公仔4個、三麗鷗公仔1個、骨頭 先生的狗公仔4個、星期一布魯斯公仔中盒1個及鬼太郎公 仔1個等物(價值合計約1萬6,160元),固屬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依和解條件 應給付與告訴人8,000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準此,被告上開已賠償與告訴人之部分,形同已將犯罪 所得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 收。又被告上開賠償之數額雖不及其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 值之總額即1萬6,160元,然就差額之8,160元部分(計算 式:1萬6,160元-8,000元=8,160元),告訴人亦於和解成 立時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簡上卷第63頁至第64頁)。則告訴人就此部分既已 拋棄其對被告之民事權利,本院即已無須再藉由對被告沒 收犯罪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且上開差額亦非甚鉅 ,是本件如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郭騰月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239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30

SLDM-113-簡上-11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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