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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閎 陳穎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13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8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穎瑄無罪。   事 實 一、李浚閎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 人性,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匯入款項,可能被使用 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而若再依從他人指示自該帳戶領取 或轉匯該帳戶內不詳來源之款項,將造成遮斷該不法資金去 向及所在並躲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結果,竟仍意圖為自己及他 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祥」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 月8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85大樓某套房內 ,將其所有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祥」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李俊枝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即本案甲帳戶內,再由李 浚閎依「祥」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或提領時地,提領、 轉匯如附表一所示轉匯或提領金額,以將該轉匯款項匯入附 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並將該提領款項交予「祥」,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目的。嗣因李俊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俊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金訴卷第80頁、第315至316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 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浚閎固坦承有將本案甲帳戶資料提供予「祥」並 依其指示領款後交付或轉匯款項而犯洗錢罪之事,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 也沒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李俊枝的部分,當初是因為要辦理貸 款,我以為提領跟轉匯款項的行為都是在包裝帳戶讓我的信 用評分可以提高的流程,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見警卷第42至 51頁、偵一卷第49至56頁、審金訴卷第93至113頁、金訴卷 第69至83頁、第313至328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李浚閎不爭執部分):    被告李浚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甲帳戶資料提 供予「祥」,「祥」所屬詐欺集團復於附表一所載時間, 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附表 一所示款項至本案甲帳戶,被告李浚閎再依「祥」指示於 附表一所載時地提領該款項交付予「祥」或轉匯該款項至 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內,致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遭掩飾、隱匿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見警卷第140至148頁),並有本案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被告李浚閎臨櫃提款及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 份在卷為證(見偵一卷第157至158頁、第160至161頁、第 163至165頁),且為被告李浚閎坦認如上,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是以,被告李浚閎之洗錢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李浚閎主觀上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 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 (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 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 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 發生之謂。又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 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 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 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 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 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 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 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 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 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又審諸國內金融業者對於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 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一般常人均可自行辦理金融帳戶供己 使用;且我國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 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 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時,款項 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 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 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 委由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等 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3.經查,被告李浚閎為86年次出生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卷第326頁)。則依被告李浚閎 之年齡及閱歷,足認其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 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提供自身帳 戶資料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予以提領 或轉匯,並無以確保其所經手款項之來源是屬合法正當, 反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財產犯罪所得。被告李浚閎既於 警詢中自承:我是在網路上認識「祥」的,並且都是用飛 機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警卷第55頁),可見其對於收受 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並無何信任關係可言。   4.此外,被告李浚閎固辯稱交付本案甲帳戶予「祥」匯入款 項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之原因,是為求美化帳戶金流以順 利貸得借款云云。然被告李浚閎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始終 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佐其說詞,是其此部分所辯,已 難盡信。再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 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 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 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況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 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而 被告李浚閎於偵查中亦自承自己因辦理信用貸款均遭拒絕 ,方需透過提供本案甲帳戶予對方製造金流進行「包裝」 等情在卷(見偵一卷第54頁),顯見被告李浚閎亦知悉本 次申辦貸款之過程與正常申貸程序有違,且需透過不正當 之方式製造金流出入頻繁之假象。更況被告李浚閎僅是透 過飛機通訊軟體與「祥」接洽並於某飯店套房內會面,未 見其實際貸款公司,對委託代辦之人身分背景亦一無所悉 。惟被告李浚閎卻為獲得順利貸得款項之利益,而於相關 資訊均欠缺,亦無具體客觀事實足以確信對方確非詐欺等 不法份子之狀況下,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即貿然將本案甲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上繳或轉匯 。   5.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浚閎於交付本案甲帳戶資料並提領 及轉匯款項時,客觀上並無任何防免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 具體作為,主觀上亦欠缺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之合理基 礎,僅心存僥倖而不切實際之樂觀,益徵其已預見本案甲 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猶率爾提供本案甲帳戶予「祥」匯入款項並提領及轉匯, 顯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浚閎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 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浚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 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而查: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 告李浚閎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李浚閎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乃屬應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   3.又舊法(乃指112年6月14日前修正者,即被告李浚閎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 及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顯然逐漸趨於嚴格。而本 件被告李浚閎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合於 舊法減刑規定,但均不合於中間時法及新法之減刑要件。   4.綜合上開各法規適用之結果,如適用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舊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5年,而下修其宣告刑之上限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後,則刑 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李浚閎所成立之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並不符合新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其處斷刑區間乃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5.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李浚閎,職是被告李浚閎本案所犯洗錢之罪,即應整體 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李浚閎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李浚閎本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李浚閎自述僅與「祥 」一人接洽交付本案甲帳戶資料事宜,卷內亦乏類如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李浚閎另有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事實。而本件在客觀上雖另有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分工,然衡諸現 今詐欺手法多元,被告李浚閎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予「祥 」後,是否有其他共犯參與犯行並非必然知悉。準此,依 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李浚閎對於 本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乙事有所預 見並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之犯意聯絡,故應僅認 定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 當,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 知被告李浚閎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金訴卷第 314頁),而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李浚閎與「祥」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浚閎以一交付本案甲帳戶資料 並進而轉匯及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93號)與原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李浚閎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浚閎率爾依「祥」 指示交付本案甲帳戶並提領及轉匯款項,除造成告訴人蒙 受財產損害外,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生危 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李浚閎就本件犯行乃是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未實際下手向告訴人施詐,較實 際詐欺與洗錢或基於確定故意而為之人,惡性較輕;並考 量其造成告訴人遭騙金額之高低等犯罪情節。再衡以被告 李浚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否認詐欺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賠償 金,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有按期給付等犯後態度(見 金訴卷第239至240頁、第32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見金訴卷第326頁,基於 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請求 對被告李浚閎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金訴卷第253頁、第327 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 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李浚閎及 告訴人固均請求本院就被告李浚閎犯行諭知緩刑宣告,然 其於5年以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是此部分所求,於法未合,末此敘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李浚閎雖將本案甲帳戶資料提供予「祥」以進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此獲有不法利 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李浚閎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浚閎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是以,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之相關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又因犯罪 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物等之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 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法明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 沒收。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體宣告沒收,然未再進 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 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 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規定,而對犯罪客 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是以,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 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 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 、孳息或改為追徵。   2.經查,本件被告李浚閎既已將匯入其本案甲帳戶之詐欺贓 款全數予以提領上繳或轉匯,以致該詐欺犯罪所得脫離被 告李浚閎之管領處分權,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且亦無從對之諭知追徵。 (三)扣案物:    本件固於112年8月1日在被告李浚閎戶籍址執行搜索時, 扣得其所有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 00號,含SIM卡1張),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1至 174頁)。然經被告李浚閎辯以:我忘記當初與「祥」聯 繫時是用哪支手機了等語在卷(見金訴卷第76頁),卷內 復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李浚閎有使用該手機作為本 案犯罪工具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浚閎依其社會經驗,應可預見配合 他人辦理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供詐欺集團持該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且依照他 人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更可能使詐騙贓款流入詐欺集 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加入以通訊 軟體LINE群組「PLS短線操盤」為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所得, 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工作之車手,並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李浚閎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李浚閎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嫌,辯稱: 我沒有參加詐欺集團之不法犯行,我從頭到尾都是為了申 辦貸款而與「祥」一人聯絡而已,我沒有幫詐騙集團工作 等語(見警卷第42至51頁、偵一卷第49至56頁、審金訴卷 第93至113頁、金訴卷第69至83頁、第313至328頁)。經 查:   1.被告李浚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甲帳戶交予「 祥」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或轉匯告訴人受騙款項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2.然就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李浚閎加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 PLS短線操盤」為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節,卷內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佐 證此部分事實。此外,卷內亦乏類如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證 詞、被告李浚閎有加入任何詐欺集團成員所屬通訊軟體群 組之事證存在,復經被告李浚閎以前詞否認在案。則依上 開事證,被告李浚閎是否明確知悉「祥」為某詐欺集團之 成員並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主觀意思等情,均乏積極事證 足以佐證,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逕認被告李浚閎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事實或主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卷證,檢察官就被告李浚閎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認被告 李浚閎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院就此部分 本應均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 ,應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李浚閎有罪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穎瑄依其社會經驗,應可預見配合他 人辦理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供詐欺集團持該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所用,且依照他人之指 示提領、轉匯款項,更可能使詐騙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 致去向不明,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加入以通訊軟體LINE群 組「PLS短線操盤」為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所得,再將提領之現金轉 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工作之車手,並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洗錢、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穎瑄提供所申 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 帳戶)予周宥廷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不詳詐欺 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列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詐欺 集團成員騙得款項後,隨即指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依附表二所示之流向,以臨櫃、轉帳或網路 銀行轉帳等方式,將詐欺贓款輾轉匯入被告陳穎瑄所持用之 本案乙帳戶內。嗣被告陳穎瑄依照周宥廷之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地,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臨櫃提領詐欺贓款 ,交付予周宥廷後,再由周宥廷轉交予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陳穎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穎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陳穎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附表二所 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穎瑄固不否認有依周宥廷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 項予周宥廷之事,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辯稱:周宥廷當時是我男友,他有在從事傢俱買賣 ,他跟我說附表二的款項是傢俱貨款,請我提領給他,我才 因此去提領的,我不知道那是告訴人被詐騙的錢等語(見警 卷第111至123頁、偵一卷第49至56頁、審金訴卷第93至113 頁、金訴卷第74至83頁、第313至328頁)。經查: (一)告訴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 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行為,該款項輾轉匯入本案乙帳 戶內;被告陳穎瑄並將所申辦之本案乙帳戶資料交付予周 宥廷,復依周宥廷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自本案 乙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周宥廷等情, 業據被告陳穎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 警卷第111至123頁、偵一卷第49至56頁、審金訴卷第93至 113頁、金訴卷第74至83頁、第313至328頁),並經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警卷第140至148頁),復有附表 二所示第一層至第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陳穎瑄臨 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取款憑條各1份附卷為證(見 偵二卷第45至52頁、第53至62頁、第64至67頁、第71至74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關於被告陳穎瑄於提領時,主觀上是否知悉所提領之款 項為詐欺贓款乙節,證人周宥廷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始終 一致證稱:案發當時因為我名下金融帳戶都被警示,那時 我在從事洗錢的工作,我就騙當時的女友即被告陳穎瑄說 要用她的帳戶來收買賣傢俱的貨款並請她去幫我提領,被 告陳穎瑄並不知道這是詐騙贓款,她只是單純出於好意幫 忙我,我也沒有因此給被告陳穎瑄好處等語在卷(見金訴 卷第167至179頁、第203至216頁),而與被告陳穎瑄前揭 辯詞尚屬相符。且被告陳穎瑄於112年2月14日與周宥廷結 婚乙情,有其戶籍資料存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19至20頁 ),則被告陳穎瑄供稱於附表二提領時間與周宥廷為男女 朋友關係乙節,尚屬可信。 (三)又周宥廷於案發期間從事傢俱買賣工作,並於其個人LINE 及Instagram頁面載有「各式全新傢俱、各式辦公傢俱、 各式獨立筒床」等介紹文字,且張貼多則傢俱販售廣告, 期間橫跨111年1月至9月間;且周宥廷之IG帳號「yuting_ 0206」,亦與周「宥廷」英文姓名拼音及其生日(2月6日 )相符,此有周宥廷之LINE、Instagram貼文截圖及周宥 廷年籍資料可證(見偵二卷第97至108頁、金訴卷第197頁 )。而被告陳穎瑄身為周宥廷女友,於上開期間見前揭帳 號及貼文而確信周宥廷確在從事傢俱買賣,尚屬合理,且 上開貼文期間又與被告陳穎瑄本案提領款項期間重疊。則 考量被告陳穎瑄該時與周宥廷已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關 係,並非全無信任關係之人,被告陳穎瑄辯稱其於附表二 所示提領時間,因見周宥廷長期、規律張貼上開傢俱貼文 ,而信賴周宥廷從事傢俱買賣,以致提供帳戶並提領本案 款項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得佐被告陳穎瑄於行為當下主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事涉不 法詐欺款項乙節有所預見,自難僅憑其客觀上提領本案贓 款之行為,即逕認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陳穎瑄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嫌乙情,達 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當 無從據以為被告陳穎瑄有罪之認定,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 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至同案被告高維廷(通緝中)、黃紫炘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李浚閎之犯罪情節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或提領時地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李俊枝 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以通訊軟體向李俊枝佯稱:可下載普徠士軟體APP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8日11時4分 156萬元 李浚閎申設之本案甲帳戶 111年8月8日12時10分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商銀前鎮分行)臨櫃匯款14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8日11時56分 100萬元 111年8月8日12時23分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商銀前鎮分行)臨櫃匯款111萬元 111年8月8日13時27分、28分於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東榮店)以ATM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 無 附表二:陳穎瑄被訴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1年8月11日11時3分 匯款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1時24分 轉帳55萬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1日11時27分 轉帳76萬5,300元 陳穎瑄申設之本案乙帳戶 陳穎瑄 111年8月11日14時1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110萬元 111年8月11日12時57分轉帳10萬2,800元 2 111年8月17日10時27分 匯款40萬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1時12分 轉帳4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1時28分 轉帳84萬9,000元 陳穎瑄申設之本案乙帳戶 陳穎瑄 111年8月17日13時3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灣內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162萬元 111年8月17日10時49分 匯款40萬100元 111年8月17日11時25分 轉帳43萬8,100元 111年8月17日11時45分 匯款30萬100元 111年8月17日12時37分 轉帳4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7日12時52分 轉帳77萬7590元 111年8月17日12時16分 匯款30萬100元 111年8月17日12時47分 轉帳37萬9,500元 備註 原起訴書於編號1部分贅載「111年8月11日13時27分轉帳23萬元」匯入第三層帳戶內,並於編號2部分誤載111年8月17日12時52分轉入第三層帳戶之款項金額為「79萬7,590元」,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金訴卷第75至76頁)。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12722913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55號卷宗之一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55號卷宗之二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71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卷宗

2025-03-28

KSDM-113-金訴-615-202503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2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523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清慧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清慧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志飛」 之成年人,雖知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 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 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提款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 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 ,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 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 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 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 犯罪之關聯性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其申辦之合 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予「劉志飛」使用,容任「劉志飛」以之遂行犯罪,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或轉 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 「劉志飛」取得合庫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 ,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郵局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已無法查得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165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 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 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 比較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詳後述),均無新、舊法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故被告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但依新法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劉志飛」使用,該 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合庫帳戶,再遭人提領一空 ,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提領後即切斷資金流 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 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 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 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一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附表 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末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4523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行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末因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被告於111年及112年間,甫因 提供其他帳戶予他人而牽涉幫助詐欺與洗錢等案件,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理應清楚知悉不得再任意出借帳戶予 不熟識之人,本案於112年12月、113年6月間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被告卻仍辯稱只是將帳戶借予友人買東西,自 己也是被騙,復將對話紀錄刪除,於本院審理初期同未明確 認罪,顯無坦然面對罪責之意,非僅不了解不確定故意之概 念所致),即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 ㈣、爰審酌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已知悉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牽涉詐欺或洗錢等犯罪,本案同無法確認「劉 志飛」將如何使用合庫帳戶(見偵卷第21至32頁、本院審金 訴卷第111、165頁),卻仍不顧提供合庫帳戶後可能遭他人 做不法使用之風險,任意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8人之財產損失,詐得 之總金額逾38萬元,損害非輕,造成金流斷點之金額亦高達 41萬餘元,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所示之人求 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為求一己 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自值非 難,犯後同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尋求原諒,致各被害 人所受損失,迄今仍未獲絲毫填補(詳後述),難認有彌補 之誠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主觀上 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 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 先否認犯行,後終能坦承犯行,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 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 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 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 社交應對技巧較弱,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157至160頁、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 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緩刑之要件,但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原否認犯行,嗣後方坦承犯行,又未能積極賠償損失 、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則被告是否已 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 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合庫帳戶提款卡,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 ,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供他人使 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 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 其合庫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381,605元及其他 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 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該帳戶提領,仍應認已 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 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 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 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 沒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提領 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 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 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 、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僅係因不明原因始涉險犯罪,未 來若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諭知沒收逾 38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 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 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璨群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間向張璨群佯稱可與之交往,但需先借2萬元處理父喪事宜云云,致張璨群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5日10時54分許,轉帳20,000元至合庫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57分至58分許,連同編號5之款項,合計提領36,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張璨群警詢證述(警卷第18至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51至53頁、第57至58頁、第63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9至62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315至317頁)。 未據告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町祿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初向林町祿佯稱可與之交往,但需先借2萬元處理父喪事宜云云,致林町祿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3日10時56分許,無摺存款20,000元至合庫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7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30,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林町祿警詢證述(警卷第21至2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71至79頁、第87頁)。 3、存款憑條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1至85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315至317頁)。 已據告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衣萱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初向邱衣萱佯稱可提供捐款做公益機會云云,致邱衣萱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3日11時45分許,無摺存款23,000元至合庫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53分至56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53,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邱衣萱警詢證述(警卷第23至2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99頁、第133至143頁)。 3、存款憑條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1至131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315至317頁)。 已據告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周明貴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7日向周明貴佯稱可提供博奕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周明貴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4日10時28分及29分許,各轉帳50,000元(共2筆,合計100,000元)至合庫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0時58分至11時1分許,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周明貴警詢證述(警卷第33至3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55至169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1至180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315至317頁)。 已據告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藝騰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7日向張藝騰佯稱可提供博奕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藝騰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4日11時37分及同年月15日11時許,各轉帳5,000元及16,000元(合計21,000元)至合庫帳戶,隨即遭人於14日12時50分許及15日至11時57分至58分許,連同編號8、1之款項,分別合計提領17,000元及36,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張藝騰警詢證述(警卷第37至3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87至20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03至217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315至317頁)。 已據告訴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廖健凱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間向廖健凱佯稱可提供博奕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廖健凱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2日19時4分及5分許,各轉帳100,000元及59,605元(合計159,605元)至合庫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20時22分至37分許,合計提領150,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廖健凱警詢證述(警卷第39至4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225至229頁、第237至249頁、第26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51至264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315至317頁)。 已據告訴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奕順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初向黃奕順佯稱可提供購物平台搶單賺佣金機會,但須先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黃奕順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5日13時2分許,轉帳26,000元至合庫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3時34分至35分許,全數提領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黃奕順警詢證述(警卷第43至4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281至30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07至313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315至317頁)。 未據告訴 8 (併辦意旨書) 王俊賀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起向王俊賀佯稱可以結婚為前提與之交往云云,致王俊賀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4日11時25分許,轉帳12,000元至合庫帳戶欲購買禮物贈送對方,隨即遭人於同日12時50分許,連同編號5之款項,合計提領17,000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王俊賀警詢證述(併辦偵卷第17至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併辦偵卷第29至37頁、第41至67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併辦偵卷第69至91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315至317頁)。 已據告訴

2025-03-28

KSDM-113-金簡-1070-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金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13時2 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7-11南英門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仕魁」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係未成年人,下均同),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私訊之方式 告知對方,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嗣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 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丁○○等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詳如附表 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丁○○等人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辛○○、甲○○、戊○○、庚○○、己○○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本 案聯邦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係為了貸款,對方說伊負債比過高,要包裝作金 流,需要伊寄送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製作金流紀錄云云 (本院卷第53至57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等人佯稱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上開帳戶,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轉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6至44頁,本院卷 第4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上 開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接到「ok忠訓國際」陳曉玲專員之推銷貸款 電話,雖後就透過LINE與「陳曉玲」聯繫,「陳曉玲」告訴 伊,若配合公司方案可順利貸款,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 至包裝金流,伊不知道是詐欺云云。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 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 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 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 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 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 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2歲,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學歷為 二專畢業,先前亦有工作經驗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 本院卷第55頁),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3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且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於113年5月 2日15時55分許傳送其他代辦人員提供之詐騙提醒資訊予「 陳曉玲」,並表示「代辦給我的叮嚀」;又於同年月7日9時 51分許傳送「內心還是會怕怕應該不是洗錢啦!」予「陳曉 玲」乙節(警卷第16、2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我會怕他們會不會拿去洗錢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可知被 告對於對方向其索要銀行帳戶資料乙事,已有所存疑。被告 就此亦供稱其與對方都是透過LINE聯繫,未曾見過面,其提 供上開帳戶時並未打電話向「ok忠訓國際公司」確認等語( 本院卷第54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與對方,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 對方之地址、真實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未謀 面之對方提供相關證明,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仍執意將 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方只是代辦公司,要幫我向銀 行借錢等語(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在未確定對方真實年 籍身分資料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之情形下,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出,即便獲准貸款,然交付貸款之方式 不明,負責代辦之專員亦有可能擅自侵占借款,被告對於代 辦貸款公司資料、專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其對此 根本無從風險控管,又豈能確定所貸得款項不會遭陌生之他 人侵吞。被告既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 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 異常。  ⑵按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為避免借款人 日後不予清償、自己求償無門之窘境,必然會要求薪資、工 作、財力證明、徵信紀錄等文件,甚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 ,供貸款人審核其信用、償債能力,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 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被告亦供稱:我之前有辦過貸款 ,當時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55頁),足徵 被告亦清楚正常貸款所應備齊之資料為何,而被告自陳:我 於案發前之113年3、4月間曾向元大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申 請貸款,但因為我有遲繳紀錄被銀行婉拒等語(本院卷第53 頁),足見被告之還款能力有限,其亦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 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 款業者,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豈會輕易貸款予 被告。是被告在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應可預見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不足作為擔保使用,對於是否真為貸款流程所用 應有所懷疑。  ⑶復觀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交出提款卡、 密碼前,本案郵局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5元、本案 臺銀帳戶餘額僅有221元、本案聯邦帳戶餘額僅有81元、本 案元大帳戶餘額僅有384元等情。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 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 會將款項先行提出再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 舉如出一轍。益徵被告並不信任向其索要帳戶之人,而對該 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反足認被告將 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並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修正前、後之最 高度之科刑均相等,自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又人頭帳戶金融資料 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則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 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 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 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因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 ,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詐 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 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均係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惟附表編號6告訴人己○○所匯 入之款項尚未經領取或轉出,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說明。 四、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前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既、未遂等犯行,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及侵害數財產法益,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上開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 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 犯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其他告訴人則因 未到庭未能調解(本院卷第49、83至84頁)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人數及 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本院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6時34分許,假冒商家及銀行客服致電丁○○,再向丁○○佯稱:官網遭駭客入侵,多出10筆消費,要配合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臺銀帳戶。 ①113年5月6日17時54分許 ②113年5月6日17時56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9元 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26頁反面、46、50-50頁反面) 2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4時48分許,先經由臉書分享抽獎廣告吸引辛○○瀏覽點擊參加,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已中獎,惟其帳戶未正常收款,需配合銀行專員處理云云,致辛○○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臺銀帳戶。 ①113年5月6日18時11分許 ②113年5月6日18時13分許 ③113年5月6日18時14分許 ①9,989元 ②9,989元 ③9,989元 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詐騙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7-27頁反面、52-56頁反面) 3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9時10分許,經由臉書社團假冒買家私訊甲○○佯以購買貓砂,並引導其至「好賣+」平台交易,並佯稱:其賣場未完成升級,需向客服人員聯繫處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點擊不實客服網頁連結,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6日21時9分許 42,147元 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8-28頁反面、58-60頁反面) 4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7時許,經由臉書社團假冒買家私訊戊○○佯以購買手機,並引導其至「好賣+」平台交易,並佯稱:其賣場未完成升級,需向客服人員聯繫處理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點擊不實客服網頁連結,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5月6日21時2分許 ②113年5月6日21時5分許 ①49,988元 ②49,986元 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32頁反面、62-63、64頁、67-67頁反面) 5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5時39分許,經由臉書社團私訊庚○○,佯以購買奶 粉,並引導其至「7-11賣貨 便」平台交易,並佯稱:無法下單,需向客服人員聯繫處理云云,致庚○○陷於錯誤,爰依指示點擊不實客服網頁連結,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5月6日17時24分許 79,985元 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旋轉拍賣帳號頁面、網銀匯款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3-33頁反面、69-69頁反面、71-71頁反面) 6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前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不實項鍊拍賣訊息,嗣己○○瀏覽後,有意購買並與之聯繫,再向己○○佯稱:要先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5月6日17時41分許 34,000元 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4-35、72-72頁反面)

2025-03-28

TNDM-114-金訴-106-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謝志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7日11時36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愛玲、林芷婕、杜宇晨、方冠媜、林應能、洪靖淳告 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我是掉了云云。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愛玲、林芷 婕、杜宇晨、方冠媜、林應能、洪靖淳,致該6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 ,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劉愛 玲、林芷婕、杜宇晨、方冠媜、林應能、洪靖淳分別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劉愛玲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 本、信義分局劉愛玲詐欺案訊息截圖各1份、告訴人林芷婕 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杜宇晨之 指訴及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杜宇晨詐欺案 截圖各1份、告訴人方冠媜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 帳紀錄、手機截圖各1份、告訴人林應能之指訴及其提供之 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洪靖淳之指訴及其提供 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政字第113007 100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11月21日 南政字第1130001744號函各1份及光碟1片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劉愛玲、林芷婕、 杜宇晨、方冠媜、林應能、洪靖淳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 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透過ATM自上開帳戶內提 領款項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 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 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 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 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 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 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 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郵局帳戶係 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 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 辦並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況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 人自行設定,係極為私密之事,他人實無從知悉,尚難因所 設定密碼簡易或艱難而有差異。被告辯稱,沒有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給別人,提款卡是遺失了。倘若被告所辯屬實,何 以取得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的人,會知曉提款密碼,而得利 用提款卡將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的款項提領一空 ?顯見應是被告主動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成員無誤。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 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 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 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 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 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 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 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係成年人,且依被告自述 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地粗工之工作經驗,可 見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 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 既已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 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 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 等節有所認知,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 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 用途,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告訴人劉愛玲、林芷婕、杜宇 晨、方冠媜、林應能、洪靖淳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 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相關權責機關無不 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 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 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 罪之工具,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 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 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 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斟酌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以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工地,月收入約四萬多元, 未婚,無子女,現與哥哥、姐姐同住等一切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 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 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 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愛玲 佯以家庭代工云云 113年8月7日11時36分 10萬元 2 林芷婕 佯以醫美云云 113年8月7日20時29分 2萬5,000元 3 杜宇晨 佯以應徵職缺云云 1、113年8月7日22時42分 2、113年8月7日22時49分 3、113年8月7日22時58分 1、1萬8,000元 2、1萬2,000元 3、6,000元 4 方冠媜 佯以電商云云 1、113年8月8日0時2分 2、113年8月8日0時2分 1、5萬元 2、3萬8,000元 5 林應能 佯以應徵工作 1、113年8月8日11時23分 2、113年8月8日11時29分 1、2萬4,985元 2、15元 6 洪靖淳 佯以應徵工作云云 113年8月9日12時53分 1萬6,000元

2025-03-28

TNDM-114-金訴-521-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浩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浩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前某時,將 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劉大維、林姿妤,致劉大維、林姿妤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帳戶。嗣經劉大維、林姿妤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大維、林姿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浩程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遭人作為詐欺告訴人劉 大維、林姿妤(以下合稱告訴人劉大維等2人)人頭帳戶, 告訴人劉大維等2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因網路上結識之住在香 港之女網友說要來臺灣,需要帳戶匯錢給我,才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她,無犯罪之意思云云。 三、經查:  ㈠告訴人劉大維等2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以附表編號 1、2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嗣旋遭人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劉大維等2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 (警卷第23至29頁、第73至7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 卷第5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 第7頁)、告訴人劉大維等2人提出之轉帳資料 (警卷第31至4 1頁、第77至99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係應女網友之請託,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給她,無犯罪之意思云云。然按金融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 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 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 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 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 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 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6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 、從事過職業司機、保全等工作,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 卷第61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但被告卻供稱:對方係香港人、與對方係在網路上 認識的,沒見過對方,對方說要來臺灣、要匯錢給我,需要 帳戶,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她,目前已無法聯繫對方,也無 與對方聯絡之資料可以提供等語(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53 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與對方,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地 址、真實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不相識之對方 提供相關證明,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即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與對方,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況網路上結識之 人,何以會無故匯錢給被吿?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對方索取帳 戶資料過程之異常。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並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上開判決見解,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不明詐欺正犯 得以騙取告訴人劉大維等2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其罪責程度仍 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且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劉大 維等2人被騙遭洗錢款項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吿陳稱僅係基於幫忙之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又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大維(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7月5日12時52分許 9萬9998元 2 林姿妤(提出告訴) 假中獎 113年7月5日12時55分許 4萬9987元

2025-03-28

TNDM-113-金訴-2915-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心榆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心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心榆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7日15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渣打帳戶」 及「郵局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人員(羅曉涵、連睿濬、胡芫睿、林麗蓉、朱寬蘭 、洪綱志、林書楷、許瑋芳、陳宛鈴共9人),致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各該金融卡提領而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人 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曉涵、連睿濬、胡芫睿、林麗蓉、朱寬蘭、洪綱志、 林書楷、許瑋芳、陳宛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 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心榆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合庫帳戶」、「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 (以下合稱「合庫等3個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無 訛,被告並對上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各該帳戶 受害經以各該金融卡提領而出等情事並不爭執。  2.但是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 「合庫等3個帳戶」是我自己在使用,該等帳戶金融卡是我 騎機車的過程中飛走遺失,我把金融卡密碼貼在金融卡背面 ,我沒有把「合庫等3個帳戶」提供別人使用等語。 二、本案「合庫等3個帳戶」為被告申辦、持用,又告訴人等人 上開遭詐欺集團詐術欺騙匯款至各該帳戶受害等情,為被告 於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相關證據」、「合庫帳 戶」之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渣打帳 戶」之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1頁)、「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通報案件紀錄1份(金訴卷第157至159頁)、 被告謝心榆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15至17頁 )附卷可查,是以,本案「合庫等3個帳戶」確遭不詳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告訴人等 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院認為被告是將本案「合庫等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遺失:  1.按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 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 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 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 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 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 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 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 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亦即,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 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 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 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 ;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 之必要,是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 節,當可認定。  2.被告所辯本案金融卡及密碼遺失等語,並不可採:  ①被告於審理中時業已自承:我知道金融帳戶不可以提供他人 使用等語明確(金訴卷第309頁),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亦承認:本案金融卡資料大約於112年10月7日15時許,我 騎機車經過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大橋附近遺失,當時我把金融 卡資料裝在袋子裡,放在機車腳踏墊上面,可能是騎車過程 中飛走了,當天晚上9時餘許,我才發現遺失,隔天早上我 才去報案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6頁),則依被告所辯 ,其發現至關重要、不可供陌生人使用之金融卡等資料遺失 ,竟未立即於當下向金融機構通知掛失,反而並不在意,顯 與社會常情大相違背,況且,該等掛失通報,得以電話為之 ,亦甚便利,並非麻煩或大耗時間之事,此由被告於112年1 0月8日上午10時餘許係以電話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報 掛失帳戶等情即明(金訴卷第263至267頁),另本院查無事 證就被告辯稱遺失乙節可信為真正,故被告所辯金融卡等資 料遺失等語,難以遽信。  ②其次,參照本案各該帳戶之金流情形(警卷第17、21及23頁 ),其中「合庫帳戶」於112年10月7日17時03分許,以金融 卡轉出5元,嗣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遭騙於同日晚間17時3 3分許起至同日19時餘許止,陸續匯入被害款項而遭以金融 卡提領而出(警卷第17頁),「渣打帳戶」於112年10月7日 17時07分、20時45分許,分別轉出5元、15元,嗣附表編號5 至8之告訴人遭騙於同日晚間21時04分許起至同日23時餘許 止,陸續匯入被害款項而遭現金提領而空(警卷第21頁), 「郵局帳戶」於112年10月7日17時05分許,跨行轉出5元, 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遭騙於同日晚間18時26分許,匯入被害 款項而旋遭跨行轉出(警卷第23頁),綜上以觀,核與一般 人頭帳戶使用前,會先以小額款項交易測試之模式相同,並 足認定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勢必確信所持被告帳戶之提款卡 於脫離被告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請掛失、變更而產生 無從提領贓款,致其詐騙所得血本無歸之風險,如此方能以 此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故被告所辯遺失乙節, 難以採信。  ③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將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等語,惟倘金融 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 ,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被告 於案發時之年紀係40餘歲,乃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係高中畢業等語(金訴卷 第310頁),當能理解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風險,   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記憶力或認知能力較常人低下之情 形,難認被告會冒險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況且,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其設定之密碼均為其生日等語在卷(偵卷第16頁) ,與其切身相關、非隨意取得之亂碼,殊難想像被告有忘記 密碼而需另外書寫,而使他人得以窺知密碼之必要。因之, 可知被告係自行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益 徵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④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是 工作薪轉用等語(偵卷第15及16頁),惟上開「合庫帳戶」 自112年8月18日開戶後,並無任何薪轉紀錄,上開「郵局帳 戶」自111年6月間起,亦毫無薪轉紀錄等情,有該2個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佐(金訴卷第217及227頁),則 被告所辯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⑤另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把本案金融卡3張放在包包裡,可能 是騎機車過程中飛走等語(偵卷第16頁),惟金融卡非如紙 張,不是輕薄之物品,且3張金融卡亦具有相當之重量,   且依被告所辯,其係放在包包裡,又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   況且同時復無包包內其他物品飛走,則被告所辯乃金融卡飛 走等語,實與常情不符,無法遽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⑥另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間,僅於112年7月28日有1次存 提交易紀錄(金訴卷第217頁),「渣打帳戶」於案發前之1 12年10月間,亦無使用紀錄(金訴卷第221頁),「合庫帳 戶」自112年8月18日開戶後至同年10月6日止,亦無任何使 用紀錄(金訴卷第227頁),有該3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3 份可查(金訴卷第217、222及227頁),且被告於其所稱遺 失當日,並未要使用該等金融卡,然而其竟將該等金融卡3 張及密碼放入包包攜帶而出,徒增攜帶及保管之麻煩及遺失 之風險,顯屬不合常情。  ⑦至於被告雖有前往警局報案,惟被告係至告訴人匯款完畢, 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後,方才為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必然使 用其所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最終能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之情 節相符,再則,被告申報掛失或報案之時(金訴卷第197頁 之派出所報案時間為112年10月8日上午10時41分),本案帳 戶業遭警示凍結(金訴卷第157頁之警示帳戶案件通報時間 為112年10月7日),故不能以被告之事後報案,遽予推論其 辯稱金融卡遺失乙節為真,就此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⑧又被告於112年10月8日上午10時餘許,以電話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申報掛失帳戶時,係稱其係「掛失當日」才發現 遺失等語(金訴卷第314頁),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其 於112年10月7日晚間21時餘許即發現查覺遺失等語(金訴卷 第314頁),不相符合,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 月8日儲字第1140004120號函檢附被告電話掛失錄音光碟1片 、本院114年3月6日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佐(金訴卷第265 、267、305、313至315頁),顯見被告以電話掛失時亦有避 重就輕之情事。  ⑨另者,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儲字第113 0030939號函覆掛失或變更密碼等相關資料(金訴卷第167至 1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5月20日南 市警麻偵字第1130297086號函及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埤頭派出所⑴陳報單⑵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⑶受理案 件明細表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時間為112年10月8日1 0時餘許,金訴卷第191頁⑴第193頁⑵第194頁⑶第195頁⑷第196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渣 打商銀字第1130012652號函及檢附掛失或變更密碼等查詢項 目回覆(金訴卷第197至19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 里分行113年5月30日合金佳里字第1130001480號函復掛失或 變更密碼等資料(金訴卷第2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儲字第1130041139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清 單(金訴卷第21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6270號函檢附歷史交易 明細(金訴卷第221至22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 分行113年8月9日合金佳里字第1130002000號函及檢附歷史 交易明細(金訴卷第225至227頁)」、「本院113年8月21日 公務電話紀錄(金訴卷第2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4231號 函覆提領款項影像資訊(金訴卷第239頁)」、「被告提出 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金訴卷第131頁)」、「被告向 台灣大哥大查詢其持有手機之通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官網 所示相關聯絡電話之網頁資料、渣打商銀官網所示相關聯絡 電話之網頁資料、中華郵政官網所示相關聯絡電話之網頁資 料(金訴卷第245至257頁)」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1月8日儲字第1140004120號函檢附被告電話掛失錄音 光碟1片、本院114年3月6日勘驗筆錄及譯文(金訴卷第265 、267、305、313至315頁),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 為說明。 四、被告於將本案「合庫等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  2.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 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 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 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 、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 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 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 ,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知道金融帳戶不得交給他人使用等情( 金訴卷第309頁),且依照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多 年工作之社會生活經驗以觀(金訴卷第310頁),其當知悉 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係屬違法,則堪認被告於交付 「合庫等3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確有幫助詐欺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案帳戶資料遺失遭盜用乙節,無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本院主要係比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應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第16條第2項 (偵審均自白減刑),暨000年0月0日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第23條第3 項前段(偵審均自白且繳回所得財物減免其刑)」、「000 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 範圍)、現行業已刪除該規定」等規定。  2.因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8月2日前,被告於偵審均未自白, 綜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後之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 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 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 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謝心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另被告交付本案數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 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4.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5.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 未為自白,附為說明。  6.爰審酌被告為取得金錢,竟提供本案數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帳戶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 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 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等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8.另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 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羅曉涵 (提告) 112年10月6日起 假網購買家 ①112年10月7日17時33分許 ②112年10月7日17時36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2萬4,066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 連睿濬 (提告) 112年10月7日起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7日18時13分許 1萬1,012元 同上 通聯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3 胡芫睿 (提告) 112年10月7日起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7日18時32分許 9,980元 同上 通聯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4 林麗蓉 (提告) 112年10月7日起 解除錯誤刷卡紀錄 112年10月7日19時5分許 2萬7,123元 同上 通聯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5 朱寬蘭 (提告) 112年10月7日起 假銀行行員 ①112年10月7日21時4分許 ②112年10月7日21時6分許 ③112年10月7日21時55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877元 渣打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6 洪綱志 (提告) 112年10月7日起 假網路賣家 112年10月7日22時3分許 1萬6,000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7 林書楷 (提告) 112年10月7日起 解除錯誤刷卡紀錄 112年10月7日22時11分許 2萬3,024元 同上 通聯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8 許瑋芳 (提告) 112年10月7日起 假網購買家 112年10月7日22時36分許 1萬1,232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9 陳宛鈴 (提告) 112年10月7日起 假網購買家 112年10月7日18時26分許 14萬9,123元 郵局帳戶 ⅹ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羅曉涵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5至27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5至40頁)、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35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2.證人即告訴人連睿濬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8至49頁)、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52頁)、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54至55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3.證人即告訴人胡芫睿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60至62頁)、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68頁)、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68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4.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79至81頁)、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83至86頁)、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87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5.證人即告訴人朱寬蘭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7至120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33至135頁)、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137至139頁)、「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6.證人即告訴人洪綱志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09至210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27至228頁)、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229頁)、「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7.證人即告訴人林書楷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5至96頁)、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107、110頁)、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106、108頁)、「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8.證人即告訴人許瑋芳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51至153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3至179頁)、匯款紀錄擷圖(警卷第169頁)、「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1頁)。 9.證人即告訴人陳宛鈴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85至189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2025-03-28

TNDM-113-金訴-399-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已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5時7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 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丁○○之兆豐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對話及通話紀錄 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要給我加工 做,要我把卡片寄給他,對方說三天會寄(還)給我,我寄 出後對方都不(接)電話了,之後警察打給我說我寄送卡片 給他去犯罪的,並要我去附近派出所報案,我就去報案了, 我的帳戶有匯款進來我都不知道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匯款明細截圖、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為憑,且有被告 丁○○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如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辯家庭代工、加工云云,全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己無可信。況其既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稱僅寄出提款卡,而未提供密碼,則詐欺集團核無可 能將被害贓款自被告帳戶領出,是被告所辯顯屬謊言!再被 告於警、偵訊時尚稱對方向其說要用其之提款卡買材料云云 ,然廠商購買材料並無使用加工者之帳戶之需要,被告所辯 無從採信,此類案件中,行為人往往辯稱對方稱此係為防止 應徵加工者騙取材料云云,然對方既會派物流司機收送材料 及已加工完成之物品,則自然可當面向應徵者收取材料費, 亦無庸以加工者帳戶購買材料之必要,且若果如此,應徵者 若將原提款卡掛失,再申請一張新的提款卡,豈不是可以新 的提款卡或以網銀將材料費領出或轉走而加以侵占,明乎此 ,即知廠商購買材料並無使用加工者之帳戶之理。又被告尚 於警詢供稱其係以交貨便寄交提款卡,然依被告所辯,其僅 係應徵代工,並非在網上賣貨並與7-net合作以「交貨便」 寄交貨物予購買者,則被告此舉無異將其提款卡視同貨物出 賣,尤非應徵家庭代工所應為。是被告於本件所辯,均非可 採。  ㈢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57歲, 依戶籍資料為國中畢業,是其就己之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 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 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 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 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 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 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 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 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 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 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ATM提領、轉匯贓款,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 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綜上 ,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阻卻犯罪,以其之認 罪始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 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 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賠償附表 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113,052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2時許,假冒為「謝凱煬」及郵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乙○○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開通賣貨便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陳梓需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5時7分 35,066元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某時,假冒為「高子傑」向告訴人甲○○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使用賣貨便功能等語,致告訴人甲○○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5時25分 27,998元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5時10分,假冒為「賴奕伶」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專員,向告訴人丙○○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操作使用賣貨便功能等語,致告訴人丙○○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6時21分 49,988元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599-202503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燕芩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604號、第1605號、112年度偵字第53128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燕芩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古燕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而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同時極可能因此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賺取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前某時,加入劉奕辰(經本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彬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古燕芩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該等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至系爭華南帳戶或系爭中信帳戶內,古燕芩再依劉奕辰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現金,並將款項交予劉奕辰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故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智、許光中、呂耀澎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古燕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 ㈡、其餘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被告與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單純跟劉奕辰買賣茶葉而已, 劉奕辰跟我買茶葉,他說要到廈門開店,說錢要拿去那邊做 裝潢、付租金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與劉奕辰實際 見面約20次,他們當時在談去大陸擴店買賣茶葉的生意,所 以被告沒有懷疑這是買賣帳戶及車手的行為,主觀上沒有詐 欺及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華南帳戶、系爭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1年6月 間將該等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劉奕辰,並透過劉奕辰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彬哥」通過電話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卷第185頁),核與共犯劉奕 辰供稱:被告拍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封面給我,我再轉交給 「彬哥」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卷第 175頁);而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 詐騙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系爭華南帳戶或系爭中信帳戶 後,被告即依劉奕辰指示,於附表二「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位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劉奕辰 指定之人等情,亦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44號卷第186至187頁),且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系爭華南帳戶、系爭中信帳戶確遭他 人用以匯入詐欺之不法所得贓款,且由被告提領現金後交予 劉奕辰指定之人,已無從追查,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匯入系爭華南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劉奕 辰向其購買茶葉,其提領款項後交予劉奕辰,係因劉奕辰要 去廈門開店做裝潢、付租金云云。經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匯入747萬1,355元部分, 是一位劉先生向我訂貨的貨款,他訂茶葉、咖啡及農產品等 物品,我提領747萬元後,交給我的下游商,姓黃、鄭、王 的茶農;附表二編號2匯入2萬4,000元部分,當初是一名暱 稱阿川的男子到我們店裡購買咖啡,說要把貨款匯進我的帳 戶內;附表二編號3匯入的1萬元,是阿川(郭之凡)跟我訂 咖啡豆,先請他匯款,這筆錢我有提出來給我的下游廠商; 1萬元款項是郭之凡購買印尼出產的咖啡豆(同種類)共100 盒,印尼進口到我們公司後,他親自來領取等語(見112偵4 188號卷第12至14頁、112偵8392號卷第12頁、113偵6846號 卷第24至25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 係劉奕辰或郭之凡向其訂購農產品所匯之貨款,其提領後交 予下游廠商。  2.惟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劉奕辰跟我買茶葉、咖啡,他打款進 來,我出了110萬的茶葉給劉奕辰,剩下600萬都由劉奕辰拿 走,他說客戶要買虛擬貨幣等語(見112偵緝1604號卷第51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再改稱:我交747萬元時,劉奕辰 也有到場,劉奕辰說這個錢要去廈門茶葉店面裝潢用;附表 二編號1、2的747萬元、8萬元這兩筆錢來源,劉奕辰說是他 的客戶要買虛擬貨幣;我提領附表二編號3的5萬元,劉奕辰 要拿去廈門裝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卷第18 6至187頁)。  3.觀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被告對於匯入其系爭華南帳戶、系 爭中信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先稱係劉奕辰或郭之凡向其 訂購農產品所匯之貨款,其提領後交予下游廠商;又稱係劉 奕辰之客戶要購買虛擬貨幣而匯款,嗣後再翻異前詞,改稱 劉奕辰要將款項拿去廈門裝潢店面使用等語,被告前後供述 明顯歧異矛盾,所辯已難採信。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係單純販賣茶葉予劉奕辰云云, 惟匯入被告系爭華南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如係被告 販賣農產品予劉奕辰所得之貨款,被告又豈會將款項提領後 ,又再將款項交予劉奕辰指定之人,益徵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  5.再觀諸被告與劉奕辰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1年6月19日向 劉奕辰表示:「1.5%是我領金給你,給我們的傭金」、「1% 是我幫你收到錢,再匯給你的,我的傭金1%」等語(見112 偵4188號卷第63頁),顯見被告係為劉奕辰提領款項,並從 中賺取傭金;又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林聖智於111年6月21 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747萬1,355元至系爭華南帳戶後, 劉奕辰即於同日下午1時44分傳送「林聖智」此姓名予被告 ,被告嗣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747萬元,有被 告與劉奕辰之對話紀錄、被告臨櫃提領畫面在卷可稽(見11 2偵4188號卷第67頁、第47至55頁),顯見告訴人林聖智匯 入系爭華南帳戶內之款項,於匯入不久,旋遭被告將款項領 出,核與目前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負責行騙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虛偽情節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 指定帳戶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 已依指示匯款後,旋即指示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 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被告辯稱匯 入其系爭華南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係劉奕辰向其購 買茶葉之貨款云云,顯無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 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 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或 轉帳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㈣、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轉帳並無特殊限制, 斷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並委託代為提領款項再予層層轉交之 必要,此為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自承其從事茶葉 買賣27年,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僅需提供帳戶,並提領帳 戶內款項,即可從中賺取1%至1.5%之佣金,其所付出之勞力 與獲得之對價顯不相當;參以,被告曾供稱其提領之附表二 編號1、2所示747萬元、8萬元款項,劉奕辰稱係其客戶要購 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卷第186頁 ),惟被告至銀行領款時,明知提領之款項非交付農產品之 貨款使用,卻依劉奕辰指示向行員佯稱係要購買農產品所用 ,此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卷 第186頁),如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用途正當,何需欺瞞銀行 ,此舉顯悖於常情,若謂被告對此全未起疑,實難置信,益 徵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之金錢來源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一節, 應有所預見,為避免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予以阻撓甚或報警, 始配合劉奕辰向銀行行員為不實陳述。綜觀上情,被告1次 提供2個帳戶之帳號予劉奕辰,由劉奕辰交予「彬哥」使用 ,嗣告訴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華南帳戶、系爭中信帳 戶後,被告即依劉奕辰指示提領現金,再交予劉奕辰指定之 人,顯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刻意以車手提款,脫免 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之運作模式相同。被告為賺取佣金,依 劉奕辰指示從事上開行為,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 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予他人,屬詐 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部,同時極可能因此參 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等情,已有預見之可能,卻予以容任,其主 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此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如適用該條例第43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3.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 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 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 ,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從而,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惟此部分事實業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30號卷第84頁、113年度金訴 字第544號卷第184頁、第43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與劉奕辰、「彬哥」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各 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任意將其自身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屬詐欺集 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詐欺集團 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系爭華南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之款項, 經被告提領後,已將款項交予劉奕辰指定之人,業如前述, 因被告並未繼續保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如依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詐得之財 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戶名 簡稱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蘭花茶莊(負責人:古燕芩) 系爭華南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古燕芩 系爭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林聖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INE聯繫林聖智,佯稱在「MetaTrader5」APP投資操作可獲利等語,使林聖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747萬1,355元至系爭華南帳戶 被告於111年6月21日下午2時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747萬元 1.告訴人林聖智警詢筆錄  (見112偵4188號卷第17至24頁) 2.系爭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188號卷第31頁) 3.被告111年6月21日臨櫃提領現鈔畫面、取款憑條(見112偵4188號卷第47至55頁、第57頁) 4.告訴人匯款憑證(見112偵4188號卷第81頁) 古燕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許光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時許,以LINE聯繫許光中,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使許光中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日晚上7時19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 被告於111年6月29日下午2時36分許,提領現金8萬元 1.告訴人許光中警詢筆錄  (見112偵8392號卷第15至16頁) 2.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8392號卷第93至95頁) 古燕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追加起訴) 呂耀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以LINE聯繫呂耀澎,佯稱下載BIYW投 資平台,並依指示匯款操作可獲利等語,使呂耀澎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 被告於111年6月28日下午4時2分許,提領現金5萬元 1.告訴人呂耀澎警詢筆錄  (見113偵6846號卷第51至55頁) 2.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詐騙平台資訊(見113偵6846號卷第59頁、第65至73頁) 3.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8392號卷第93頁) 古燕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28

TYDM-113-金訴-544-202503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954、16604、16614、17406、20759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30561、26969、36026、47833、52464號、113 年度偵字第1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宏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王宏進之本案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 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王宏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00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45至250頁)。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 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 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宏進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交給任何人,伊並不 知悉有何人可以使用其網路銀行,跟本案有關之匯款、轉帳 等紀錄伊均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亦不知悉為何他人得使用本案帳戶進行轉帳, 本案卷內無被告曾出賣、出租或出借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之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於111年10月12日至彰化銀行 辦理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增列為其約定轉入帳 戶,並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之登入密碼變更,又於111年10月1 3日至彰化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簽入密碼變更;嗣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17、18、21日匯 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並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臨櫃作業 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自動化服務解 除、變更密碼或恢復、註銷申請書(見本院金訴卷第85至97 、213至223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本案帳戶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 財所用之工具,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因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3年4月2 1日所開辦,後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本案之111年10月17日止 ,本案帳戶均無交易紀錄,且自本案帳戶開通至111年10月1 7日前,本案帳戶均無使用網路銀行交易之紀錄;嗣被告於1 11年10月12日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之登入密碼變更後,又於隔 日即111年10月13日至彰化銀行就本案帳戶辦理網路銀行之 簽入密碼變更(首次簽入網路銀行時使用之密碼),亦可見 本案帳戶應係遲至當日才完成網路銀行服務之開通,然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111年10月17、18、21日即陸續 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隨即陸續遭以網路銀行方式轉 匯一空,亦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自開通服務後僅4天即淪 為詐騙工具,與一般交付帳戶者通常會交付其多年不用之帳 戶,且經常於交付前按指示完成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網路銀 行服務開通或提款卡密碼變更等情形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帳戶資料均由伊自己保管、伊有至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其約定轉帳之帳號是一個不認識的人從 社群軟體FACEBOOK傳給伊,那個不認識的人說要教伊做批貨 的生意,伊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但對方說做批發生意可以有 錢賺,伊就按照那個不認識的人的指示去做轉帳設定,後來 被朋友看到,朋友就將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撕掉,還說 小心被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2、243至244頁),可確 認不僅本案帳戶資料始終由被告保管,其亦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指示,親自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且於辦理完成後至 被害人轉帳間,並無發生得使被告喪失本案帳戶管理權之情 事,換言之,若非被告自行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 密碼,他人實無從得知該等資料內容。又審酌於本案發生前 ,被告已逾5年未使用本案帳戶,卻突至銀行開通網路銀行 服務,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使用,自可推知被告係依他人之 指示而至銀行辦理上開業務,再將本案帳戶之相關交易資料 提供予他人等情無訛。故認被告前揭所辯,應屬推諉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  ⒋衡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 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陌生 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 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 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向人要求提供其 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供大量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據此,於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⒌被告於111年10月間即案發時為年滿48歲,具有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過電鍍、裝潢業等工作,工作多年,但現在無 業,倚靠社會補助維生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訴卷 第72、198至199頁),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且在網路上結 識,未通姓名,並未曾謀面,亦非親友故舊之人,刻意向他 人徵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甚至進一步要求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供其使用等等,應可 得知對方係有意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收款、轉帳,惟在雙方 根本無信任基礎下,何以徵求者願意承擔風險而使用被告之 金融帳戶處理款項,此舉實違反常情甚然,益見徵求者無非 欲隱瞞背後實際目的,且不欲自己之身分曝光,極可能欲利 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洗錢之用,此乃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即可體察。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去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係因為好奇,現在都不記得了等語,後改稱伊 去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係一名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不認 識之人傳給伊,伊並不知悉對方係何人,對方說要做批發生 意有錢賺,伊就按照對方之指示去做轉帳設定,伊不認識伊 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所有人,伊係要批發衛生紙、口罩生 意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3至244、306頁),然被告 既僅於網路上接觸對方,亦未曾實際與其碰面,於本院審理 中甚就對方之暱稱未能提出,顯然被告係在對於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之身分、長相、來歷、所在地均一無所知,卻 在雙方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之情況下,為圖謀利,即按指示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並且於金融機構人員進行「臨櫃作業關懷 客戶提問」時謊稱其係欲「做生意批貨」並認識申請約定帳 戶之受款人(見本院金訴卷第215頁),顯見被告係有意配 合對方需求,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予對方,自足認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其帳戶資料可能 進而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不法犯罪等情,然仍心存僥 倖,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準 此,被告前開辯詞,洵屬矯言卸責,尚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 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宣告刑之上限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否 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561、26969、 36026、47833、52464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4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贓物、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等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 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 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被 害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 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 諒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提供帳戶之數量、侵害之人數及損害金額,暨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198至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業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完畢,均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 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 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 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方勝詮、蔡沛珊 、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4、16604、16614、17406、20759號 1 陳舜菁(告訴人) 111年9月2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清風」對陳舜菁佯稱:投資平台買外匯可賺價差等語。 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55分 3萬2,000元 ⒈告訴人陳舜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23至29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11年11月24日彰土城字第1110197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63至82頁) ⒊交易明細截圖-陳舜菁(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83頁) ⒋對話截圖1份-陳舜菁(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87至95頁)  2 郭秀菁(告訴人) 111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明哲」對郭秀菁佯稱:投資權證可獲利等語。 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8分 6萬4,000元 ⒈告訴人郭秀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33至35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11年11月24日彰土城字第1110197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63至82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郭秀菁(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97、103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郭秀菁(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99頁) ⒌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照片4張-郭秀菁遭詐騙相關(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105至107頁) 3 曾逸榆(告訴人) 111年9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濤」對曾逸榆佯稱:幫忙下單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18日下午12時24分 30萬元 ⒈告訴人曾逸榆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16604號卷第45至48、49至50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11年11月24日彰土城字第1110197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63至82頁) ⒊聊天紀錄截圖1份-曾逸榆(見112年偵字第16604號卷第71至114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曾逸榆(見112年偵字第16604號卷第117頁)  4 楊順興(告訴人) 111年10月16日晚間6時36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文靜」對楊順興佯稱:可以在連卡佛電商服務有限公司做電商,匯錢給公司後,由公司發貨給客戶等語。 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6分 3萬元 ⒈告訴人楊順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16614號卷第23至25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11年11月24日彰土城字第1110197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63至82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照片1張-楊順興手機截圖(見112年偵字第16614號卷第27至35頁)  5 侯秋珠(告訴人) 111年10月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建新」對侯秋珠佯稱:伊認識新加坡交易員,可提供內線消息投資國際黃金獲利等語。 111年10月17日12時26分 3萬2,000元 ⒈告訴人侯秋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17406號卷第17至19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11年11月24日彰土城字第1110197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63至82頁) ⒊存摺內頁影本-侯秋珠(見112年偵字第17406號卷第33頁) ⒋手機翻拍照片1張-侯秋珠(見112年偵字第17406號卷第45頁) ⒌GMAIL擷取畫面1份-侯秋珠(見112年偵字第17406號卷第47至54頁) 6 林宇宥(告訴人)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對林宇宥佯稱:投資平台操作下注可獲利等語。 111年10月21日12時22分 5萬元 ⒈告訴人林宇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0759號卷第16至22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11年11月24日彰土城字第1110197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63至82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照片13張-林宇宥遭詐騙相關(見112年偵字第20759號卷第49至55頁) 111年10月21日13時1分 15萬元 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969號 7 蘇惠珠 (告訴人) 111年7月27日某時許,透過網路對蘇惠珠佯稱:有平台可操作賺錢等語。 111年10月17日14時43分 3萬元 ⒈告訴人蘇惠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6969號卷第9至11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12年3月6日彰土城字第1120027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26969號卷第21至34頁) 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蘇惠珠(見112年偵字第26969號卷第49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20張-蘇惠珠遭詐騙相關(見112年偵字第26969號卷第51至70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561號 8 蔡雅玲(告訴人) 111年3月10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蔡雅玲佯稱:有「國權投資」平台可操作賺錢等語。 111年10月17日12時34分 19萬元 ⒈告訴人蔡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30561號卷第7至13頁) ⒉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王宏進(見112年偵字第30561號卷第29頁) 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00000000000000王宏進(見112年偵字第30561號卷第31至38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蔡雅玲(見112年偵字第30561號卷第53頁) ⒌刑案照片1份-蔡雅玲遭詐騙相關(見112年偵字第30561號卷第59至82頁) 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026、47833、52464號 9 辛沛宸(告訴人) 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張文斌」對辛沛宸佯稱:投資權證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111年10月17日16時50分 4萬5,000元 ⒈告訴人辛沛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36026號卷第9至13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20032344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36026號卷第15至22頁) ⒊手機截圖1份-辛沛宸遭詐騙相關(見112年偵字第36026號卷第23至28頁) ⒋安泰商業銀行客戶自動化交易轉出明細資料-辛沛宸(見112年偵字第36026號卷第37頁) 111年10月17日16時51分 5萬元 111年10月18日11時42分 4萬5,000元 10 蘇芷妤(被害人) 111年9月10日2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志偉」對蘇芷妤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 111年10月17日11時11分 5萬元 ⒈被害人蘇芷妤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47833號卷第17至19頁) ⒉彰化銀行客戶資料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王宏進(見112年偵字第47833號卷第27至42頁)  對話紀錄暨手機畫面截圖-蘇芷妤(見112年偵字第47833號卷第49至54頁) 111年10月17日11時12分 1萬元 11 呂恬君(被害人) 111年6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yle」對呂恬君佯稱:投資國際彩站可獲利等語。 111年10月18日12時19分 5萬元 ⒈被害人呂恬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2464號卷第19至23頁) ⒉彰化銀行客戶資料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王宏進(見112年偵字第52464號卷第37至54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相片1份-呂恬君遭詐騙相關(見112年偵字第52464號卷第59至79頁) 111年10月18日12時21分 5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4號 12 蔡欣怡(告訴人) 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33分許,以交友軟體iPair、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欣怡並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10月17日10時20分 8萬元 ⒈告訴人蔡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16134號卷第21至29、31至35頁) ⒉彰化銀行客戶資料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王宏進(見113年偵字第16134號卷第101至116頁)

2025-03-28

TYDM-112-金訴-1003-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BIAN MARILYN RAMIREZ(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BIAN MARILYN RAMIREZ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FABIAN MARILYN RAMIREZ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含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 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 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43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俟「不詳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FABIAN MARILYN RAMIREZ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被害人」欄 所示之丙○○、丁○○、甲○○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入款 項未及領出遭圈存外,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匯入款項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丙○○、丁○○、甲○○驚覺受騙, 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丁○○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 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FABIAN MARILYN RAMIREZ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 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55 至60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FABIAN MARILYN RAMIREZ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是真的遺失云云。 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等3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 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乙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可參, 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 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本案帳戶確已作為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等3人詐騙,供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丙○○等3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㈡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5頁),於112年12月21日 結存金額僅有11元,於113年1月17日跨行存款85元,同日告 訴人丙○○跨行轉入15萬元,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隔日又跨行 存款85元,告訴人甲○○、丁○○分別跨行轉入5萬元、2萬9,98 5元,其中丁○○存入之2萬9,985元未及領出遭圈存,告訴人 甲○○存入之5萬元亦隨即遭提領一空,顯與一般幫助詐欺行 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幾乎無餘額之銀行帳戶,或於交付前 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 生損害之犯罪型態,以及不法份子為確認該銀行帳戶可否正 常使用先進行小額匯款,於確認後即使用該銀行帳戶作為匯 入詐欺款項之用,並於款項匯入後會盡速將款項領出等常情 均相吻合。倘詐欺集團係撿拾被告所遺失之提款卡使用,則 本案帳戶因隨時將遭被告報警或掛失後,而使已詐得流入之 贓款留在該帳戶內無法領出或轉出,本案詐欺集團豈能安心 以本案帳戶收款詐欺犯罪所得?實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 帳戶2日(即113年1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可見該集團對 於本案帳戶在此期間不會遭被告報警或掛失一事早已胸有成 竹,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實難想像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測試本案帳戶能否使用之舉能如此無縫接軌。準上 各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 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必然不會立即 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收款人頭帳戶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銀行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 銀行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銀行帳戶極可 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雖為外籍人士 ,然其於行為時已滿38歲,且在臺灣工作已有12年,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7頁),顯非毫無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是被告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 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 查之工具,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FABIAN MARILYN RAMIREZ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丙○○、丁○○、甲○○等人遭詐騙匯出之款項 ,於匯入本案帳戶時,均已達本案詐欺集團可實際管領支配 之範圍內,揆之前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行,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FABIAN MARILYN R AMIREZ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又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丙○○、甲○○等2人遭詐騙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已該當修正前 一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 洗錢既遂罪。  ⒊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 騙告訴人丁○○之犯行,依前開裁定要旨,僅成立修正前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 3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 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一編號2)。按刑事訴訟 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2中,告訴人丁○○所 匯款項遭郵局圈存,無法提領,未形成金融斷點,而未能達 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業如前述,是 以本院審理後,就詐騙告訴人丁○○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修 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丙○ ○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本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 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 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分別匯入款項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詐得贓款之管領能力,被告 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修正前一 般洗錢未遂罪等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另附表編號二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仍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否認 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 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 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 金額為22萬9,985元(其中告訴人丁○○之匯款因遭警示圈存 而未遭提領),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 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3人之損失,就告訴人丁○○所匯款 項洗錢未遂,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  ㈦又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菲律賓國籍之外國移工,居留效期至 115年8月,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35頁),本院認被告交付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因 此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實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 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 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查「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 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前開帳戶資料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丙○○、甲○○2人遭詐騙而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開款 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就洗錢之財產 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經警示圈存,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未轉匯之款 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 發還,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 發還予告訴人丁○○。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日。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何丞唐」、「標股交流群」向丙○○訛以: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43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2 丁○○ (提告) 113年1月8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陳家豪」向丁○○訛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8日上午11時12分許 2萬9,985元(圈存) 3 甲○○ (提告) 112年12月12日某時。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安盛投資工作室」、「胡嫚真」向丙○○訛以: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18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1、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39頁至第44頁)。 2、丙○○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20頁至第150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2、甲○○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收據(見偵字卷第231頁至第246頁)。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459-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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