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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15號 原 告 楊雅鈞 被 告 許盟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7,335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裁定業於113年9月26 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仍未補繳裁 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 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2-18

TYDV-113-訴-3015-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0號 原 告 黃鵬學 上列原告與被告馳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辦理註銷變更登記,而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 間之委任關係而生,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 產權之性質,本件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該 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本件二項聲明之經濟目的 實屬同一,且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致無自然人 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不符起訴之要件,按前揭規定,原告 應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因原告本件 係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 公司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自應由監察人代表 被告為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二、之程 式,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11

TPDV-113-補-2910-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吳詩婷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法扶律師) 被 告 鑫錸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 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 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 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 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登記 之唯一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於本件訴 訟中並無適宜之法定代理人可合法應訴,故本院前依原告之 聲請,於113年8月21日裁定選任陳敬豐律師於本件訴訟為被 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聲明第一項),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 理原告所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聲明第二項)。 嗣113年10月9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 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 告股東之登記。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登記 」(見本院卷第97頁),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本 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否認曾經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被告應就原告曾經同 意擔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是為借款擔任被告公司人 頭董事,並無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任何經營,亦未到過被告公 司,與被告間實無任何委任之合意,自不成立委任關係。退 步言之,原告已以律師函對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又兩造間委 任關係終止後,因原告無從自行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故得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㈡、原告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被告公司股東,然原告係於不 知情之情況下遭登記為股東及董事,難認原告有出資成為被 告公司股東或擔任董事之意思或事實,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有 入股之事實存在,否則應認原告所述為真。且原告斯時尚有 借款需求,自不可能尚有資力出資300萬元,故公司資料記 載顯悖於常理,而屬被告公司虛偽登記。原告既係遭虛偽入 股而未同意列為被告公司股東,兩造間股東關係自不存在。 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應具有股 東身分,原告自不可能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故兩造間之董 事關係亦不存在。 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股東之登記。被告應向主 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是否取得股東地位與取得董事地位係屬二事。股東地位 係取得股份而取得,董事地位係經股東選任<而取得。本件 原告係單一股東,因此為必然董事,故原告主張董事不合法 選任無理由。 ㈡、原告自承與訴外人與有金錢借貸且自認同意擔任被告之人頭 董事等情,並稱無參與經營之事實(本院卷第6頁第15至17 行),顯見原告與訴外人有使用借貸契約附條件同意擔任被 告股東及董事之真意。因此原告同意取得被告之股東與董事 地位時即將被告之經營權力授權給他人,不能再以無參與經 營之事實作為抗辯。縱如原告主張未以對價取得股份,惟股 份取得亦非必有金錢之對價,可能是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 此部分經原告自認與訴外人合意)而經同意代填寫文書而為 公司資料登記及股份移轉登記等,基於原告上開自認,原告 顯為被告之董事及唯一股東無疑,因此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原告稱早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以解除委任關係,惟原告送達 之日時原告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此所謂存證信函之收 受送達行為係自己代理,顯然違反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而不 合法。被告既無監察人,委任終止日應自送達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起算,又原告之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充其量只能於本件 準備程序之日向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口頭言詞為之,因此原 告所主張終止委任之日至多僅能自113年9月23日起算。然本 件被告公司因只有原告一人股東而原告即為當然董事,此非 原告得僅以解除或終止委任之方式即可處理,因原告之一人 股東地位仍然存在,依公司法即為當然董事及法定代理人, 惟原告縱令於本訴以信函或言詞等終止董事職務,其股東身 分仍然存在,依公司法規定仍為當然之法定董事,是本件原 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均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 董事,然其無擔任被告股東及受被告委任擔任董事之意等語 ,故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使原告之法律 上地位有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除去 ,是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四、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 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如有限公司係屬一人公司時,則該一人股東依法即為公司 董事。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自承其因借貸原因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見本院 卷第6頁),核與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21167號被告曹毓庭因涉嫌違反公司法案 件偵查中證稱,係自稱「柯齡蘭」之人於105年間表示要幫 忙伊貸款,伊交付身分證與印章予「柯齡蘭」並將印章蓋用 於不詳文件上等語,其嗣後雖否認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 或董事,然審諸被告公司設立時,因訴外人曹毓庭提供資金 匯款入原告所開設之聯邦銀行帳戶配合不實驗資,涉嫌違反 公司法之事實,為曹毓庭於前開新北地檢反公司法案件偵查 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1頁),苟原告對於自己交付身分 證、印章係作為公司設立之用全然不知情,為何又提供自己 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供作被告公司設立時驗資款項匯入之用 ?又若實際執行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務之人未與原告就前開 帳戶匯入款項之用途確認並為約定,如何避免原告逕自領取 匯入供作驗資之款項遭原告領取?是原告嗣後翻易前詞陳稱 不知自己擔任被告股東及董事等情,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其稱自己為借款之故而同意擔任被告人頭股東及董事,應 屬可信。 ㈡、原告又稱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1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刑事 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原告為「不知情之吳詩婷」固然屬實, 然該「不知情」應指原告對被告公司成歷時不實驗資之事實 並不知情,而非認原告對於其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或董事一事 不知情,此觀諸前開刑事案件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即記載原告為被告 「公司之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至明(見本院 卷第103頁),是原告以前開刑事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 載,主張其對於自己擔任被告股東及董事一事並不知情,難 認可採。至原告又主張其未實際出資足見並無擔任被告股東 之意等語。然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乙節縱然屬實,惟其係出於 自由意志而同意擔任並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復有出資額 之約定,自已取得股東身分,並應就其出資額對被告公司負 其責任,至其擔任股東之原因為何、出資額之資金來源為何 ,亦均在所不問,自不影響兩造間股東關係之存在。況公司 股東以現金繳納認股或增資股款,本非必本人親為,其上開 所述僅涉其與訴外人關於公司設立外約定之其他原因關係, 不因該訴外人未請求原告實際履行其出資義務,即得以否認 其股東身分。原告迄今既然無為股權移轉之退股程序,兩造 間又無其他法定或約定事由而喪失股東身分之情事存在,則 在原告將其代表之股分讓與他人而為退股程序,並經變更股 東名簿登記前,尚難認原告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是原告 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又原告既允為擔任被告股東及董事,不論實際上有否參與公 司營運,均堪認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原告係自願擔任股東 及董事。次依卷附被告105 年4 月29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可知被告資本額新台幣(下 同)3,000,000元,原告出資額亦為3,000,000元,足見被告 為「一人」有限公司,依前開公司法意旨,原告為被告唯一 股東,依法毋庸經選任即為當然董事,是縱原告主觀上曾為 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允為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既如 前述,則原告因唯一股東身分而成為被告當然董事是屬必然 ,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曾答應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並交付國 民身分證、印章以辦理股東登記,甚至申設帳戶供曹毓庭匯 入驗資款項,又因其為被告唯一股東而為當然董事,故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向主管關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11

TYDV-113-訴-52-20241211-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游文珊 代 理 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相 對 人 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5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昌樺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確認董事、清 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 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 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提起確認董事、清算人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3年訴字第115號),本應由相對人 公司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然相對人 於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余弘揚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4日以 新竹武昌街郵局第486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辭任監察人之 意思表示,並對相對人另提起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 訴(即本院112年訴字第1337號);因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 止登記,其監察人亦已表示辭任,是應可認目前已無法定代 理人可代表應訴,為避免延滯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 、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清算人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審理在案, 因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 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惟監察人余弘 揚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 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是目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 人可代表進行訴訟,致需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是為避免上開民 事訴訟事件程序之延宕,揆諸首揭之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劉昌樺律師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4號確認股東 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事件,已曾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 本院函詢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經該會推薦劉昌樺律師有 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該公會113年9月12日 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衡酌劉昌樺律師為執業律師 ,具備進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經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選任劉昌樺律師為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15號確認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 訴訟之進行。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2-11

SCDV-113-聲-53-202412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0號 原 告 林曉芬 被 告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是 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應有 自主決定之權利。經查,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並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出具「民事陳報狀」表示 不願意經提解到院親自應訊,請依法判決等語,有該「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以,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107年間同意將訴外人京稜旅行社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108年9月間變更名稱 為「天蓬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轉售予被告,且於7月間協 議後,已請被告變更股東同意書。(二)原告因個人生涯規 劃,於107年7月間離開臺灣,然於108年4月間返臺時,竟發 現被告偽造原告簽名,故原告於108年5月間對被告提出偽造 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於108年9月間才將原告 自股東名冊移出。(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 簡稱健保署)於110年間發函通知訴外人京稜旅行社有限公 司積欠健保費新臺幣(下同)90,120元,而原告已多次告知 健保署被告才是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健保署仍於112年6 月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 11年度健執字第414151號),並凍結原告之健保卡使用權。 (四)原告於112年6月間對被告提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北簡 字第10240號判決原告勝訴後,原告已向健保署與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提供前開2份資料,但均無效,為此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用以排除前揭健保署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排 除訴外人京稜旅行社有限公司自107年7月間起至108年8月間 止之股東權利義務及董事委任關係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 與訴外人京稜旅行社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天蓬國際控股有 限公司」)間自107年7月間起至108年8月間止之股東權利義 務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 ,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 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455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二)另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 有明文。又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 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 條亦有明定。是以,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 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及100年度臺上字第159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 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 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 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 )之人格相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固主張前情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3 日新北檢增誠109偵352字第1119111562號函、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240號民事簡易判決、京 稜旅行社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為證,惟查:1.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原告與訴外人京稜旅行社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天 蓬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間自107年7月間 起至108年8月間止之股東權利義務及董事委任關係,則該 法律關係之存否,於兩造間非不明確,尚難認原告具有確 認利益。2.原告僅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系爭公司 (法人)與被告(自然人)係不同人格,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系爭公司,亦即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不能除去其主觀上法律不安定之狀態,自 難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3.綜上以析,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系爭公司間自107年7月間起至10 8年8月間止之股東權利義務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11

TCDV-113-訴-2210-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江昱勳律師 相 對 人 賴筱薇 官有訓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昭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賴筱薇等與亞鏈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2號), 聲請人聲請預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及其 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 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該項律師 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又選定特別 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 請人墊付;另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 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 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情形如當事人逾4個月未預納 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同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對亞鏈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鏈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之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5962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 ,並依其聲請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601號裁 定選任聲請人為亞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前開案卷可佐。 今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先行墊付費用,雖系爭訴訟事件尚未 終結,依法無從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然為使訴訟程序進 行順暢,以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併考量系爭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案情可能繁雜程度等,命相對人先行墊付選 定特別代理人及其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或命先行墊 付費用之裁定,因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自不得抗告, 而與同法第77條之25第4項所定,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 得為抗告,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06

TPDV-113-聲-601-20241206-2

再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聞振容 黃群群 再審被告 陳慶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398條第2項所明揭。查,再審原告對民國113年9 月24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113年9月24日公告時確定,正 本於113年9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4 日具狀提起再審,尚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如下,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再審被告給 付再審原告聞振容新臺幣(下同)25萬元、再審原告黃群群 2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一)原確定判決僅林南薰法官參與言詞辯論,其餘林麗玉、林 哲瑜法官未有之,組織不合法當然違背法令,且再審原告 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林南薰法官卻仍依職權准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可見開庭筆錄與報到單不實虛偽紀載,涉犯刑 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請求法院調取113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錄影資料,以明真實。 (二)兩造間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54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爭執,再審 被告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卻未舉證,原確 定判決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命再審被告舉證,逕以推 測方式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刑案有委任關係存在,又承審法 官未令兩造就事實、法觀點為適當與必要陳述、辯論及未 盡闡明義務,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對於再審原告113 年2月25日、28日、3月3日、11日多次具狀及113年8月14 日言詞聲請調查本件具有必要性與關連性之證據,未為調 查,且他造即再審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證據讓法院調查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原 確定判決無視於此,遽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三)原確定判決法官並無依再審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 案卷宗,僅向再審原告提示與應證事實無關聯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908號案卷偵訊筆錄,就上開 具必要性與關連性之證據,未予調查,復未在判決理由記 載其不予調查的理由,如此即屬未予審酌當事人攻擊防禦 方法意見,又其判決基礎資料引用本院111年度竹北小字 第166號前案訴訟資料,然該前案承辦之獨任法官,並未 於其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逐一提示系爭刑案卷內刑事委 任狀、筆錄各證,令兩造進行辯論,未盡合法調查,自不 得參酌引用。 三、本院針對再審原告前述云云各情,判斷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無組織不合法或者筆錄虛偽不實:   1、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 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 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 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法官 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不能簽名者,由 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1項、第219條、第21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結果,原確定判決法 院於113年8月14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由 審判長法官林南薰、陪席法官林麗玉、林哲瑜出席,於該 次辯論期日,再審原告有到庭,再審被告未到庭,再審原 告在庭有發言且請求法院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提出 組織不合法或請求法院更正筆錄之異議,有該次經審判長 與書記官簽名之言詞辯論筆錄正本1件在卷可稽,足見該 次言詞辯論程序確係由上開3名法官出席審判為之,且是 日由再審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並無疑問。 (二)原確定判決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與程序保障:   1、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以前已為辯論或 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 ,應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385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同法第222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查: (1)原確定判決法院准再審原告聲請,由再審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與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 判斷,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所稱視同自認,必須「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惟再審被告已具狀抗辯,爭執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7~109頁書狀),是再審原告所陳 他造視同自認乙節,容有誤會。 (2)再依上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上訴 聲明及事實理由?)上訴人二人:上訴聲明及事實理由均 同前所述及歷次書狀所載。(兩造有無其他補充?)上訴 人二人:希望鈞院提示刑事卷證調查證據資料及被上訴人 舉證的資料。(提示109年度他字第1908號案卷有何意見 ?)上訴人二人:我們要看107年度偵字第3554號。(前 案原審法官有調卷並通知上訴人來閱卷,提示111年度竹 小字第166號案卷第203頁筆錄及第241頁送達證書有何意 見?)上訴人二人:當時言詞辯論時法官並沒有提示給我 們看,沒有提示我們兩造辯論就採為判決基礎,我們有閱 卷過。(尚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上訴人二人:我們想 知道被告有無舉證,被上訴人從未到庭也不舉證。(有無 補充?)上訴人二人:沒有。」(見是日筆錄)。我國民 事訴訟採行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 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 之闡明義務,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 本件再審原告既已獲得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對之陳述無 不明瞭之情形(併詳後開第(三)點爭點效之論述),再 審原告一再爭執違反舉證責任分配與程序保障云云,不足 為採。   (三)原確定判決並無未盡合法調查證據之情事:  1、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286條定有明文。  2、查,爭點效理論係基於訴訟上誠信與當事人公平之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已為司法實務所採認,再審原告主張 之重要爭點,即兩造就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是否成 立委任關係、再審原告是否同意委由再審被告擔任告訴代 理律師、再審被告是否偽造系爭刑事委任狀及行使不實委 任狀各節,前經本院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66號(即前案一 審)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再經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5 號(即前案二審)核無違背法令,再審原告再就上開同一 紛爭事實,再次提起後訴,原確定判決就此認為無必要再 為調查或再開辯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是再審原告向 本院不斷地提出書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經合法調查之 情形,且一再重申不得引用參酌前案一審資料等等各語, 乃屬個人意見,不足為取。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 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為47萬元,應徵收 再審裁判費7,6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由敗訴之再 審原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06

SCDV-113-再易-13-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11號 原 告 陳里雄 曾健驊 被 告 和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陳信 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5分 ,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庭期前提出: ㈠、曾向被告辭任董事之文書、送達證明(繕本逕寄對造)。 ㈡、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撤銷106年6月29日核准之變更登 記之法律依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02

TPDV-113-訴-6011-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0號 原 告 范思善 被 告 瑞佑思健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與被告瑞佑思健康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此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 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 000 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2

CTDV-113-補-1050-20241202-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原 告 林瓏澔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全穩生技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蔡維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鍾薰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以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零柒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該案經本院 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 %,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4,321,929元,本院於112年度勞補字 第262號裁定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8,104元,惟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762元(計算 式:138,104×2%=2,762),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扣除原告依 上揭法律規定已繳納三分之一之裁判費46,035元、調解費用 5,000元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762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84,307元(計算式:138,104-46,035-5,000-2,762=84,307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28

SLDV-113-司他-5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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