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社會工作師公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第3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非 訟 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 聲 請 人 乙○○ 非 訟 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程 序 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及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本 院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信宏律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潘O(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 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 萬9,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於調解程序即經指定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 就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及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等事項予以 調查,嗣於審判時則經法官轉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進行家事商談,兩造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當庭移付 調解離婚。惟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尚需觀察審酌兩 造有無落實友善父母原則,又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其選任程序 監理人之必要。另經本院指派家調官聯繫結果,審酌林信宏 律師為經司法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現擔任本院調解委 員、高雄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促進會委員等, 專長為家事法律,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背景,足認其為適當之 人選,林信宏律師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 理人,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本件未成年 子女潘O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潘O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心 理狀態、目前受照顧情形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兩造就親權 行使之態度、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可行之探視權方案、未成 年子女對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真實意願等事項,綜合相 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人選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 參。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 造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 該方是否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本院 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 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 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先行預納19,000元,並待本案終結 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18

KSYV-114-家親聲-34-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第3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非 訟 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 聲 請 人 乙○○ 非 訟 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程 序 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及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本 院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信宏律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潘O(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 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 萬9,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於調解程序即經指定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 就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及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等事項予以 調查,嗣於審判時則經法官轉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進行家事商談,兩造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當庭移付 調解離婚。惟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尚需觀察審酌兩 造有無落實友善父母原則,又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其選任程序 監理人之必要。另經本院指派家調官聯繫結果,審酌林信宏 律師為經司法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現擔任本院調解委 員、高雄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促進會委員等, 專長為家事法律,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背景,足認其為適當之 人選,林信宏律師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 理人,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本件未成年 子女潘O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潘O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心 理狀態、目前受照顧情形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兩造就親權 行使之態度、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可行之探視權方案、未成 年子女對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真實意願等事項,綜合相 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人選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 參。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 造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 該方是否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本院 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 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 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先行預納19,000元,並待本案終結 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18

KSYV-114-家親聲-33-2025021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官秀雲 相 對 人 張益瑄 關 係 人 張又中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楊秋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張益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官秀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益瑄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張又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 且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兄張又中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 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 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呈坐姿,對 本院之點呼有舉手回應,能回答其出生年月日、同住家人、 到醫院之目的,惟對於其年齡、所在位置、1加1等於多少、 現在時間、監護宣告之意義等問題則無法正確回答)。  ㈣聯新醫院114年2月3日聯新醫字第2025010189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 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相對人的智力功能(推 估落於中度智能不足)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相對人 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同時,相對人也出現顯著 自閉症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2月5日桃社師字第114073號函及 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 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 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哥哥,相對人於 高中畢業後即安置至愛家發展中心迄今,平時由機構人員照 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重要事務、 保管重要證件與管理相對人財務,關係人能輔助之。相對人 目前安置機構費用每月為2萬多元,由桃園市政府補助安置 機構費用1萬元,每月自付差額2至3千元之費用,係使用聲 請人老人年金支付。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 相對人妹妹張瑀恩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 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且經 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 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 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8

TYDV-113-監宣-1252-20250218-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蕭宜晴 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蕭佳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蕭宜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蕭佳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蕭宜晴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自幼即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智能障礙,只能從事簡易之清潔 工作,惟因判斷力薄弱,於民國112年8月起至113年6月間陸 續遭人帶往電腦技藝補習班簽訂短期補習課程,並簽訂信用 貸款契約分期支付,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47萬餘元,又 曾於113年8月間遭不明人士假借其學姊之臉書向聲請人詐騙 ,致其手機連結之銀行帳戶遭綁定電信小額支付,茲恐聲請 人因智識薄弱而遭人詐騙或為財產之不當處分,爰依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 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聲請人父母離異,由父親蕭益寧擔任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 但父親同為第1類身心障礙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妹 妹蕭月菁則為第1、7類之身心障礙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現由社會局安置中,渠等均非適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關係人蕭佳雄為聲請人之叔叔,屬三等親內親屬,為聲請 人與其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之協助者,爰選定關係人為聲請 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㈡本院於114年1月15日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陳修弘前 訊問聲請人之訊問筆錄(聲請人意識清醒,能回答其身體狀 況、現職、同住親屬等問題)。  ㈢聯新國際醫院114年2月3日聯新醫字第2025010188號函暨後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聲請人智力功能 (FSIQ=65)及適應功能(GAC=69)考量,聲請人目前整體 認知功能應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2月7日桃社師字第114086號函暨 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已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 聲請人與其父親同住桃園市八德區,為居家式照顧。聲請人 日常生活可自理與處理簡易生活事務,惟因身心障礙限制, 聲請人金錢觀念以及處理對外事務能力薄弱,故須由關係人 主責協助處理其事務與管理財務,聲請人父親亦能輔助之。 聲請人所使用之伙食費每日200至300元,日常生活用品及水 電費均與全家共同使用,未單獨計算,費用係由聲請人工作 收入支付。經訪視,關係人表示聲請人父親與妹妹為身心障 礙者,2人認知受限且行動不便,不適宜擔任監護(輔助) 人。關係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聲請人亦同意由關 係人擔任監護(輔助)人。查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叔叔,具擔 任輔助人意願,並經聲請人及聲請人父親蕭益寧同意推舉聲 請人擔任上開職務,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 ,且未見關係人有何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之消極事由,足信關 係人當會保護聲請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 是若由關係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聲請人之最佳 利益,故選定關係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8

TYDV-113-輔宣-131-2025021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戴錦珠 相 對 人 周戴玉羽 關 係 人 戴玉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周戴玉羽(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戴錦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戴玉羽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戴玉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妹妹戴玉 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等親)。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㈢周孫元診所113年10月25日元字第11300000311號函及後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雙眼可張 開。詢問名字,相對人回答戴玉羽,再詢問其他個人資料, 無法回應,無法回答正確生日及其他個人資料,不認得妹妹 和看護。對於其他問題,相對人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對於 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 無法配合完成。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 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 在地,無法回答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 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相對人符合失智症之診斷。 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2月9日桃社師字第113155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茲參 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五妹,關係人為 相對人四妹,相對人雙親、配偶及兒子均亡故,相對人現與 外籍看護同住,並由外籍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 所有事務均由相對人手足們共同商議決定,並由聲請人主責 辦理及保管重要證件。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均仰賴其遺 眷半俸及每月老人津貼,加總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5 ,000元,然其支應相對人與外籍看護所有費用每月需支出約 50,000元,另相對人手足已協助其計算其開銷費用等,預計 其存款僅能用於113年12月,然其存款及收入將不足以支應 時,會由相對人二弟戴興新協助先行墊付每月25,000元之開 銷差額費用。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 弟弟戴興新、妹妹戴明珠及戴梅珠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 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頁背面),復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其餘手足們均以口頭 表示知曉且同意本件聲請,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 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 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 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18

TYDV-113-監宣-950-2025021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劉義宏 相 對 人 劉義勇 關 係 人 江劉秀琴 丁OO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義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義宏(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江劉秀琴(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胞弟,關係人甲 ○○○為其等之胞姊,相對人因非特定情感思覺失調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蔡孟釗 (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著有鼻胃管、導尿管,無法對談,此有本院113年8月12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劉員因「慢性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和「失智症」,臨床上 無回復之可能性,就現今抗精神病用藥發展,藥物對於思覺 失調症之「負性症狀」如社交退縮、自我照顧功能退化、認 知障礙等,幾乎無治療反應,故劉員之功能對藥物治療之反 應能恢復如往常之機率甚低,目前需他人協助完全照護下, 始得能勉強維持合宜的生命品質,家庭與社會處理等適應行 為完全不能,在經濟、社區活動、社會活動等方面,辨識、 判斷、預期自己之行為與效果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此有 崇光身心診所113年8月12日釗字第1130805號函暨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無配偶、子女,其手足除聲請人與關係人 甲○○○外,己OO、庚OO亦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 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劉義熀長年在國外,除據聲 請人陳明在案外,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 至關係人丁○○、戊○○雖曾具狀主張應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丁○○ 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其等嗣於本院訊問後,亦陳明 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但若相對人之不動產需處分 ,應徵得其等手足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另 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居 鼎居護理之家,由聲請人主責其相關事務及支付補助款外所 需之費用,現為能協助相對人處理對外事務,方由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2日南市社工字 第1131006616號函暨所附該局安平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 摘要表、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0月24日桃社師字第1 1303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於此敘明。 四、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 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 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倘日後監護人認有處分受 監護人不動產之必要,除宜徵詢其他手足之意見外,並應依 上開規定辦理,末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17

TYDV-113-監宣-517-2025021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簡廖月華 相 對 人 簡進財 關 係 人 簡士淵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簡進財(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簡廖月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簡士淵(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廖月華為相對人簡進財之配偶,關 係人簡士淵為其等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 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尚未達 可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佐。復經本 院於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裝有鼻胃管、導尿管,經呼喚均無回 應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 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簡員因血管性失智症,臨 床上無回復之可能性,對藥物治療之反應能恢復如往常之機 率甚低,目前需他人協助完全照護下,始得能勉強維持合宜 的生命品質,家庭與社會處理等適應行為完全不能,在經濟 、社區活動、社會活動等方面,辨識、判斷、預期自己之行 為與效果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此有崇光身心診所114年2 月10日釗字第114020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除關係人外,另有甲OO、 乙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 ,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次子同住,由外籍看 護協助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由聲請人與關係人等子女共商 相對人事務,並由聲請人主責辦理,相關費用由聲請人存款 支付,現聲請人存款已用罄,後續將由子女薪資共同支付, 現為能合法代理相對人處理名下房屋出租等事宜,方由聲請 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 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1月23日桃林字第 11407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14

TYDV-113-監宣-1108-2025021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林才文 相 對 人 李麗玫 關 係 人 林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麗玫(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才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亭妤(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才文為相對人李麗玫之配偶,關係 人林亭妤為其等之女,相對人因顱內出血、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相對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 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周佑達(即聖保祿醫院精神科專科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事項,雖能應答其 姓名,並能識得聲請人,然就其餘所詢事項均答稱不知道, 此有本院11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 定人鑑定,綜合結論與建議略以:目前個案認知功能退化( 嚴重失智的階段),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建議可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聖保祿醫院114年2月 5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4000006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聲請人與關係人(相對人僅有關係人一女)均同 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 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為其主要照顧者,並由聲請人定期 陪同回診,所需費用均由聲請人支付,現為能合法使用相對 人名下存款及合法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 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 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4年2月8日桃社師字第114087號 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13

TYDV-113-監宣-1208-20250213-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睿杰律師 陶光星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代 理 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雅慧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 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 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等事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 審權,暨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確有為其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此經兩造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被選 任人廖雅慧社工師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 及實務工作經驗,於本件未成年子女甲○○心理狀態及意願之 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爰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 ○○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 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兩造父母、相對人妹妹 、未成年子女等人會談,暨分別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 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互動等情形,復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何人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另就未任親權人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提 出書面報告。本件各會談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 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 有必要應經由其代理人與程序監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 ,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 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2025-02-12

SCDV-112-家親聲-256-2025021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吳龍利 相 對 人 吳振陽 關 係 人 吳振欣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振陽(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龍利(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振欣(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父,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重度自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 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尚未達可監護 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復 經本院於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應答其姓名,並能答稱聲請人為 其父親,然對於本院所詢其他事項,均無法回應,此有本院 11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 ,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自閉症、重度智能不足、癲癇症」 ,鑑定結果略以:吳員因先天性發展遲緩,生活功能有明顯 障礙,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之能力,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 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崇光身心診所114年1月16日釗 字第114010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 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未婚,其母丁OO與聲請人離婚(99年7月2 6日)後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 丁OO遷出國外,且於108年10月1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 視,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並有外籍看護居家陪伴照顧, 定期由聲請人代替相對人回診領藥,相對人所需費用由聲請 人以其工作收入支付,現為能約制保護相對人及合法協助相 對人處理個人事務,故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 人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且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2月24日桃社師字第1 1319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12

TYDV-113-監宣-1062-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