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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馮彗淳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被 告 蕭崇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471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7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民國(下同)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萬4,267元及自113年3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2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8萬4,267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市○○區○○○路內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經○○○路與○○○路口,欲左轉○○○路行駛時,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黃○○,沿○ ○○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該路 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應依其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原告見狀 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前車頭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黃○○均當場人車倒地,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門齒斷裂及唇撕裂傷、肢體及軀幹多處 擦挫傷及摩擦性灼傷等傷害,黃○○亦受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往返住處、醫院間 交通費、無法工作、修理機車費用、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8,292元,及其中63萬8,533元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萬9,759元自 113年7月16日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追加請求持續支出費用部分【 見本院卷第47頁民事準備㈠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抗辯:原告112年10月16日後續之雷射治療,與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相隔4個月,是否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非無 疑慮,牙齒矯正部分,112年11月25日後續費用、強制險牙 齒斷裂可補助1顆1萬元,請先向本人投保之安泰產險公司申 請理賠,植牙治療根據初次診斷證明書診斷斷裂顆數為主, 矯正部分有待確認,回診交通費用有待確認,另醫療費用請 向安泰產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受傷、平均工讀工資之 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3份、醫療費用收據52份、薪資明 細6份為證(見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7至103頁、本院卷第63至73、第101至107頁),被告並未 加以爭執,且核與刑事判決之認定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15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 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禁行之方向之交通法規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74條第1項),且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卷(下稱系爭刑卷)中警卷第39、37 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駕車違規左轉,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則被 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所受之傷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因 傷所致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致之損害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39萬3,309元(含已支出費 用、預計牙齒矯正及正式假牙費用),已提出詳細說明及上 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說明見本院卷第49至51、91至93頁, 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7至89頁、本院卷第63至73、101至 107頁),被告雖作如上辯稱。然:  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臉部及腿膝受有嚴重擦挫傷,此有診斷 證明書1張、受傷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5頁、本院 卷第109至115頁),以原告為年輕○○,除傷口治療外,當有 適度予以整型美容回復外觀容顏之必要,且先治療傷口再整 型回復容顏,本為一般治療之順序,是尚難認後續之雷射治 療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被告辯稱112年10月16日後續之雷 射治療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自無可採。  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在保障汽車駕駛人,免於交通事故所需 對其他用路人負擔之賠償責任,但在保險人理賠前,並不影 響被害用路人可向被保險汽車駕駛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是被告所辯原告可向汽車強制險保險人申請理賠,固非無據 ,但不表示原告需向保險人申請理賠後,如有不足,始能再 向被告請求賠償,是被告該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⑶原告就牙齒矯正及植牙部分之需求,已提出診斷證明書2張為 證(見附民卷第91、93頁),且就需要之費用推算,亦已具 體說明(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就 此部分雖有質疑,但並未具體說明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之處 ,是認該部分所辯同無可採。  ⑷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支出醫療費用損害為39萬3,309 元,應可認定。 ⒉交通費:  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治療往返住處與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1 萬2,150元之事實,已提出往返之計程車車資預估表1份為證( 見附民卷第99頁),其以單趟450元計算並無不合,且觀之本 件受傷及就診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28日 起至同年9月18日間,其往返住處及醫療院所間支出上開交通 費用,經核亦屬合理,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可 請求被告賠償之支出交通費用損害為1萬2,150元,應可認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有工讀工作,前5個月工作 之平均工資為1萬4,133元,而因本件受傷需休養1個月無法工 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萬4,133元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 1份、薪資明細6份為證,並具體說明計算(見附民卷第95、10 3頁、本院卷第53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4,133 元,應可認定。 ⒋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之車主,已將支出 維修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於其本人,而維修費用共5萬8 ,700元之事實,已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單各1份為證( 見附民卷第97頁、本院卷第75頁),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而兩造均同意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本件機車之修理費用為1 萬4,675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 之支出機車維修費用損害為1萬4,675元,應可認定。 ⒌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門齒斷裂及唇撕裂傷、肢 體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及摩擦性灼傷等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 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 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86頁),復經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 卷尾證物袋),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 15萬元為適當(原請求2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58萬4,267元(393,309+12,150+14,1 33+14,675+150,000=584,627),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附民卷第107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07

KSEV-113-雄簡-1208-20241107-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06號 原 告 許富永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1月16日高市 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109年4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 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 路與立德街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之違規行為經當場舉發。被告在112年11月16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 63條第1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109年2月18日20時25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路 00號,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被告在109年4月 22日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8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嗣後在109年4月22日更正處罰主文罰鍰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甲處分部分:被告更改裁決內容,違規地點究係在瑞源路或 立德街不明,而且舉發通知單沒有更正也沒有通知更正。違 規地點也沒有禁止左轉標誌,違規事實究為逆向行駛抑或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皆不明確。採證影片並未全 程拍到原告於立德街違規情形,且立德街口標誌未依規定設 置於行車方向右側,致原告無法於適當距離内辨識,也沒有 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設置等詞。  ㈡乙處分部分:裁決書是記載中正四路57號,但之後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事後更正地點為中正四路跟南台路口,該 處只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沒有人行道,原告不可能有行駛人 行道之違規行為,實際上也是警員指引原告到中正四路57號 前的,乙處分內容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事由所以乙 處分無效。  ㈢聲明:  1.甲處分撤銷。  2.確認乙處分無效。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甲處分部分:立德街口設有「禁18(禁止左轉)」標誌牌面, 已善盡告知駕駛人禁止左轉之作為義務,且於該標誌未見撤 銷或廢止前,均不影響行駛於該路段之機慢車輛僅准右轉之 效力。又本件攔查地點為河北路與瑞源路口,違規地點則為 河北二路與立德街口,舉發機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 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更正之,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轉彎不 依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置辯。  ㈡乙處分部分:原告行駛在中正四路上,從中正四路南台路口 就開始違規,警察攔查地點在中正四路57號,乙處分裁決書 沒有更正過地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處分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標誌牌面之大小 ,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警告標 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 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 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指示 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 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  (2)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2.自採證影片及影片截圖可見系爭車輛從畫面中立德街口出現 往河北二路方向行駛,嗣沿河北二路行駛至瑞源路口遭攔停 (卷第69、121、127、129頁)。警員職務報告復就系爭車輛 由立德街違規左轉之過程陳述在卷(卷第67頁)。堪認系爭車 輛確有沿立德街行駛至路口左轉河北二路之行為。而立德街 接近河北二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地面上也繪設右轉箭頭 (卷第69頁)。該禁止左轉標誌設置並未被遮擋,清晰可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亦未規定要設置在右 側。原告應可注意該路口禁止左轉,縱非明知仍故意左轉, 亦有未注意禁止左轉標誌之過失。 3.舉發通知單是就違規事實為觀念通知之目的,而製作之公文 書,只須記載製作時間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即 符法律上之程式(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31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係經警員當場攔停舉發,應已知悉當時因有違規 事實經舉發。通知單雖記載河北瑞源路口,但舉發機關已更 正為河北二路與立德街口並通知原告(卷第65頁),原告在起 訴時也自陳警員寄通知將舉發地改為立德街,文號111年2月 22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1713108700號函等語(卷第12頁) ,足見舉發機關確已將觀念通知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更正並送 達原告。甲處分也更正違規地點並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 參(卷第255頁)。該違規地點從上開採證影片可知係顯然錯 誤之誤繕,被告予以更正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  4.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並經當場攔停舉發。據此,被告適用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並衡量原告 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甲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甲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乙處分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2、3項:(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 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 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 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 限。  (2)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 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 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 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者。  2.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 自行確認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此種行政程序 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 程之必要,而係以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行政處分並 非無效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乙處分無效無確認訴訟補充性原 則的限制。原告前縱未明文向被告為請求確認無效之表示, 然本院已經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被告重新審查(卷第21頁   ),被告答辯駁回原告訴訟,顯未允許原告之請求,是依前 引意旨,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形式上應已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6條第2項程序。  3.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確 定不發生效力之謂。至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設有規定,該條第1款至第6款為無效原因例示規定   ,第7款則為無效原因之概括規定。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而係依一般 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 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 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 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基於維持法安定性 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仍屬有效 ,只是得撤銷。故就「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之 行政處分,僅得循撤銷訴訟救濟之,而非得於逾越得提起撤 銷之訴的不變期間後,另主張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而免 除遵守撤銷訴訟之法定救濟期間之規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 08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 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4.乙處分已記載處分機關,裁罰內容罰鍰部分業經原告繳納, 記違規點數部分非不能實現,乙處分之記載也沒有任何違背 公序良俗的內容,要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之情形   。至於原告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事由,無非 是以其無違規行為及舉發警員處置不當等節為由,核均為實 質審查事項,非從乙處分之記載可一望即知之顯然瑕疵。原 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函文,為該局之陳 述(卷第85頁),其陳述內容不具有乙處分效力,也與早在   109年4月22日更正之乙分處非屬同一標的。依前引意旨,乙 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 效情形,原告僅得循撤銷訴訟救濟之,但乙處分更正後於10 9年4月27日送達原告(卷第53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 越撤銷訴訟的不變期間。從而,乙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要件未合。原告訴請確認 乙處分無效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甲處分及確認乙處分無效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 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04

KSTA-112-交-1506-202411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寰 王紳鉉(原名王子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王紳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陳品寰、王紳鉉(原 名王子維)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不採被告陳品寰辯解之理由:  ⒈訊據被告陳品寰於偵查中辯稱:我通過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 一段210巷與長樂街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前,有看雙 面鏡,並未發現長樂街有來車,我懷疑對方沒有開車燈云云 。  ⒉惟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本規則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 品寰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其於警詢時已供稱:我經過案發 路口未剎車減速等情明確(見警卷第4頁),則被告陳品寰行 經無號誌之案發路口,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無 訛,其嗣後辯稱有看雙面鏡云云,無從作為解免未減速慢行 責任之法律上依據。  ㈡不採被告王紳鉉辯解之理由:   ⒈被告王紳鉉雖具狀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路口 之禁止左轉標誌係針對自行車而設,對於我所駕駛之普通重 型機車並無拘束力,故我未依該禁止標誌左轉,並無過失云 云。  ⒉按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本規則所稱 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無 論汽車、機車均不得左轉。查長樂街鄰近案發路口處,於案 發時既設置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見警卷第43頁左上方),則 騎乘機車沿長樂街駛來之被告王紳鉉貿然於案發路口左轉, 釀成本件事故,自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過失甚明。 至於被告王紳鉉具狀陳報認為係針對自行車而設之道路交通 標誌,實際上該標誌係指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進 入」(詳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而非 禁止自行車之意,是被告王紳鉉此部分所辯顯係誤解道路交 通標誌之內容,尚無足採。  ㈢此外,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車禍肇事責任,結果認:「1.王子維:未依標誌行駛, 為肇事主因。2.陳品寰,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等語(見偵卷第26頁),益徵被告陳品寰、王紳鉉就 本件車禍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陳品寰、王紳鉉(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31至33頁),堪認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因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使對方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所為均應非難;復斟酌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兼 衡其等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及被告2人均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於警詢自述 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各有前述 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 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65號   被   告 陳品寰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被   告 王子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寰、王子維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陳品寰於 民國112年5月20日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一段210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與長樂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前行,適有王子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長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國泰路 一段210巷往北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左 轉標誌,未依標誌指示貿然左轉行駛,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均當場人車倒地,陳品寰因而受有右前臂複雜性撕裂傷約3.5 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右下背大面積挫擦傷等傷害,王子 維則受有右側近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膚缺損、右 手中指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損傷等傷害。陳品寰、王子維於肇 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品寰、王子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陳品寰(下稱被告陳品寰)辯稱:我通過路口前 有看雙面鏡,並未發現長樂街有來車,我懷疑對方沒有開車 燈云云。 (二)被告兼告訴人王子維(下稱被告王子維)辯稱:我當時要右轉 ,不知道為何現場圖上畫的是我要左轉,我也有開車燈,我 在路口先停下來查看左右來車時,對方從我的左側騎過來, 我閃避不了,我同意我有過失等語。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瑞生醫院 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品寰、王 子維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04

KSDM-113-交簡-1485-202411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034號 原 告 張育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ZSN5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8時2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萬盛街與羅斯福路 5段97巷口(下稱系爭地點)時,未遵守時段性(7-9時)禁 止左轉之禁制標誌指示,而逕行左轉駛入巷道內,為警以有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處時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等規定, 以112年9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ZSN597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之禁制標誌設置於對向車道之遠端號誌旁,然交通 號誌既然在遠端及近端均有設置,駕駛人接近路口之第一時 間均先觀察近端號誌,足認該處禁止左轉之禁制標誌違反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之設置規定,應在遠端 及近端均加以設置。系爭地點禁制標誌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設置,無法有效讓用路人遵循,須由臺 北市政府重新檢討設置正確位置,未設置前舉發機關應無開 罰依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畫面時間08:24:22~08:24:36 ,員警親眼目睹系爭機車於禁止左轉時間,違規左轉該路口 ,遂以指揮棒攔停;於畫面時間08:24:36~08:24:40, 員警告知原告攔停原因;於畫面時間08:24:41~08:25:0 0,員警告知原告該路口為7~9點時段性禁止左轉。依臺北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8月7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23050919號 函內容,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 並考量行車方向近端號誌桿尚無適當空間可供設置時段性禁 止左轉標誌,爰將時段性禁止左轉標誌及附牌(07:00-09: 00例假日除外)設於遠端號誌旁,該標誌清晰可辨足供用路 人遵循。故原告於上開路段禁止左轉時段,有違規左轉行為 ,屬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以此 為據作成本件處分,並無不當。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112年7月28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 123020861號函(本院卷第63-64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 處112年8月7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23050919號函(本院卷第6 5頁)、系爭地點禁制標誌設置情形照片(本院卷第73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道路交通現場圖(本院卷 第75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7頁)等證據資料。又員警於 上開時地持指揮棒自路邊走入車道,同時攔停違規左轉之原 告及另一部計程車,並告知原告該路口上午7~9點為禁止左 轉,而對原告開單舉發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 採證光碟(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本院 卷第106-108頁、第111-117頁)在卷可佐。再觀諸現場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73頁)所示,在萬盛街口之遠端號誌燈桿上設 置有「07:00-09:00禁止左轉(例假日除外)」標誌暨附牌 ,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該標誌暨 附牌之豎立位置雖在遠端號誌燈桿上,惟原告行經該路口時 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標誌之設置而遵守之,且 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27分星期四,依上 開路口所設置之時段性禁止左轉之標誌,屬於禁止左轉之時 段,是原告於上開時段行經上開路口時,未遵循標誌之指示 逕自左轉,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 ㈡、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 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 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 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 駕駛人仍有依循道路交通法規所定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 誌之義務,其本無違反義務任意違規之權利。至原告主張系 爭路口之禁止左轉標誌牌面應設置在近端號誌燈桿上,該標 誌牌面之設置不當,在未改善前舉發機關欠缺舉發依據等語 。惟查,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覆略以:「依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考量行車方向近端號 誌桿上無適當空間可供設置時段性禁止左轉標誌,遂將時段 性禁止左轉標誌及附牌(07:00-09:00例假日除外)設於遠 端號誌旁,經本處派員現場勘查,該標誌清晰可辦足供用路 人遵循,經評估以維持現狀為宜」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112年8月7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23050919號函(本院卷 第65頁)在卷可參,足認系爭地點之路口未於近端號誌設置 時段性禁止左轉牌面,乃因該處無適當空間可供設置,遂在 該路口遠端設置時段性禁止左轉牌面,且該牌面清晰可供用 路人辨識,自無原告主張設置不當之情事。從而,原告如仍 認系爭地點禁止左轉標誌暨附牌設置位置有所不當,自應再 向該路段禁制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 改善,是原告對於現有之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 守,以建立行車秩序,不得藉詞禁制標誌設置不當,而解免 違規之責任,否則將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號誌行駛於該路 段用路人陷於交通危害,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 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規定,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左轉用 「禁18」。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左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 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3.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4.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5.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九)第48條。

2024-10-31

TPTA-112-交-2034-2024103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銘於民國112年7月1日17時1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 鎮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慢車道,至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與 鎮南路425巷旁無名巷交岔路口,左轉該無名巷時,本應注 意上開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禁止左轉時間自16時至20時 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自壅塞車輛間隙左轉該無名巷,適告訴人曾彥儒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由南往 北直行快車道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 下巴、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ULDM-113-交易-484-20241018-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8號 原 告 張鴻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L350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5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8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3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00L350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13時4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塔悠 路100巷(下稱100巷)往88巷(下稱88巷)方向行駛,再左 轉逆向行駛於88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 原舉發機關)東社派出所員警見狀,在88巷及臺北市松山 區健康路(下稱健康路)交岔路口處予以攔停,因認原告有 「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而填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掌電字第A00L350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1年12月13日前。 (二)原告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舉發機關查 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 被告審認原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北市 裁催字第22-A00L350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 同日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 決,該卷宗下稱原審卷)將原處分撤銷。嗣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153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100巷行駛至88巷,因該處地面及對 向立桿均無設置任何禁止左轉或單行道標誌,原告無從辨 識該處為單行道,且88巷口雖設有單行指向標誌,惟原告 自100巷左轉時亦無法看見該標誌,故被告所為原處分自 有瑕疵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一)本件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5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二)原告陳述意見略以:「自塔悠路100巷左轉88巷口,並無 明顯指示牌告知禁止左轉」一事,原舉發機關說明如下: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規定:機車在單行道行駛時, 應在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本件經員警確認,系爭 機車由100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塔悠路88巷口,左轉往南 逆向行駛單行道,經查塔悠路88巷口兩端地面均繪有遵行 方向之箭頭指示標線,員警在健康路399號與88巷口,當 場目睹原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 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之式樣, 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三、指 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 ,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原審卷第75 頁)、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審卷第73頁)、原舉發機關111年 12月1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13055142號函(原審卷第31 至32頁)、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51頁)、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原審卷第69、71頁)、員警職務報告書(原審 卷第82頁)、員警密錄器截圖(原審卷第85-89頁)等在卷可 佐,勘信為真實。 (三)次查,依據員警密錄器連續畫面截圖(原審卷第85、87、8 9頁)內容,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88巷口騎至健康 路上(由北往南),斯時員警正站立於88巷與健康路交岔口 ,且可見地面劃設有遵行方向之號誌,而原告與該遵行方 向背道而馳」等情,核以員警職務報告書(原審卷第82頁) 內容,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100巷行駛,左轉逆向行 駛於88巷,經員警見狀攔停而製單舉發,是原告所為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 而被告據以裁罰,並非無據。 (四)原告執上開主張,認為原處分有瑕疵。惟查,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3至25頁),100巷由東往西方 向之100巷及88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一)處劃設有遵 行方向之號誌,核與原審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光碟結果 :「影片為原告自行拍攝模擬當日行駛路徑及現場道路標 示狀況。影片39秒處原告自述當日行駛至塔悠路100巷口 ,前方道路與塔悠路100巷路面並無任何禁止左轉標誌(惟 畫面可見前方紅框處劃設有遵行方向之標誌);影片1分13 秒處原告表示因無任何禁止左轉標示遂左轉行駛。(惟畫 面可見前方紅框處劃設有遵行方向之標誌);影片1分32秒 處,原告表示當日行駛至巷口位置經警方攔停。」等情相 符,有採證光碟(原審卷第98頁)、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照 片(原審卷第122頁、第125至127頁)在卷可參,是以,系 爭路口一北側之88巷路面居中處,繪設有指示沿88巷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及左轉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325巷6弄之「直 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標線(下稱系爭標線一),並未 繪設有得沿8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標線,可證88巷為一 單行道,且順行方向為由南往北。此外,觀諸上開被告提 出之照片、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自100巷由東往西方向 ,可清楚目視得知系爭路口一繪設有系爭標線一。 (五)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影片1分13秒處原告表示因無任何 禁止左轉標示遂左轉行駛。(惟畫面可見前方紅框處劃設 有遵行方向之號誌)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122頁),並有勘驗截圖照片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25至 126頁),是以,在88巷接近與健康路之路口前之88巷路 面居中處,繪設有指示沿88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直線 箭頭」標線(下稱系爭標線二),並未繪設有得沿88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之標線,且觀諸上開被告提出之照片、勘驗 筆錄及照片,自系爭路口一可清楚目視得知88巷及健康路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二)繪設有系爭標線二。又原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我左轉過去時,距離路口大概 只有15公尺」等語(原審卷第122頁),足見系爭路口一 與系爭標線二之距離未及15公尺。且觀諸員警密錄器截圖 (原審卷第85至89頁)、上開原告提出照片、原審勘驗截圖 照片(原審卷第23至24、125至126頁),88巷路旁停放汽 車,且無論右側、左側車輛停放之方向皆以順行方向即由 南往北方向停放,非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沿1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一時, 倘如原告所稱不知88巷為單行道,以一般正常合理駕駛經 驗,應以目視確認前方左右有無來車,始能駕駛系爭機車 轉彎以確保自身安全。是以,可推知原告應目視得知系爭 路口一繪設有系爭標線一(原審卷第125頁);再查,原告 在系爭路口一處時,即便未能得知距離未及15公尺處之系 爭路口二繪設有系爭標線二,然原告沿88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時,應能察覺路旁其他車輛以順行方向即由南往北方 向停放,是原告應能知悉其所欲行駛或正在行駛之方向, 並非遵行方向,或原告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未按遵行方向行 駛。原告既為持有駕駛執照之合法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頁),駕駛時自當保持對於周邊 路況之注意義務。否則原告逆向行駛之此種駕駛方式實已 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故原告主張因 標示不清而無從判斷88巷為單行道,進而有違規行為、原 處分有瑕疵等語,顯非得阻卻其違規之理。 (七)況查,質諸證人即原舉發機關員警周俊谷於113年7月12日 到庭證述:當時取締另一台違規車輛之後,原告就從88巷 逆向駛出往健康路方向;系爭機車一駛出,伊就當場發現 ,並將系爭機車攔停;伊是站在健康路399號前,但可以 看見其他車輛駛入88巷;攔停系爭機車時,有其他車輛駛 入88巷,攔停當下就只有系爭機車是逆向駛出88巷,距離 伊很近,大約5至10公尺的距離,(提示原審卷第89頁照 片)88巷是由南向北行向,只供右側停車,左側是行人道 ,車輛停放行向也是由南向北等情結證屬實,核與其職務 報告(原審卷第82頁)內容大致相符。且按員警當場舉發交 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若 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 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本件舉發 員警係因執行擔服巡邏勤務時,恰巧目睹原告之違規行為 ,又有上開員警密錄器截圖(原審卷第85至89頁)在卷為憑 。是被告據上開事實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1,580元(詳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所載),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並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所墊付之750元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上訴審裁判費        750元 被告墊付 更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1,580元

2024-10-15

TPTA-113-交更一-18-20241015-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增列「若非被告陳孝溥之駕駛 過失,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黃寶珠係車輛撞擊後, 始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孝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 (見偵卷第3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 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 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 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已負擔支付 告訴人醫藥費新臺幣48萬元(見偵卷第84頁偵訊筆錄),顯 現被告有彌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惟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 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1號   被   告 陳孝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孝溥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快車道左轉 往港西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港西街街 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不得左轉,且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又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然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黃寶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外車道往中山 二路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黃寶 珠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頸及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 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腕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五 掌骨近端骨折、左胸挫傷併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右肺 挫傷併血胸及左眼窩處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黃寶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孝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寶珠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內容大致相同,並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7月22日北市衛醫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 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應認本件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2024-10-07

KLDM-113-基交簡-22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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