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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號 原 告 孫仲岳 住○○市○○區○○○路0號4樓之2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3MC501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8時3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 民裕街、衡山街人行道(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人 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翌日(22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2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3MC5011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未設有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及導盲磚,亦未以 緣石區隔,非人行道,屬於一般道路。   2.原告當日係為接送小孩上學,人在車上,車未熄火,依道 交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宜以勸導代替舉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資 料顯示,系爭地點之人行道總寬度3.96公尺、長度276.36 公尺,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指專供行人通行之 人行道範圍,為絕對禁止停車之處所,非以有無設置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依據。原告確有在人行道臨 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 道。」。   ⑵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 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臨時停車。……。」。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 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十二)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 。但機車及騎樓不在此限。」。   ⑵第12條第1項第5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 (二)經查: 1.原告對於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鋪磚上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90頁),惟爭執該處並非人行道。然查,系爭地 點之人行道總寬度3.96公尺、長度276.36公尺乙節,有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資料( 本院卷第69至72頁)附卷可稽。另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位    在公園退縮地上人行道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 處113年9月5日高市工園處四字第11372644500號函(本院 卷第119頁)可佐。可認系爭地點係已劃設為專供行人通 行之人行道無誤。   2.復經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頁),可見系爭地點鋪設 有人行道磚,且人行道旁道路繪設有紅實線。而紅實線標 線之設置,係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於停車 所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應包含標線左右兩側至路權 範圍為止,並無左右內外之分。是依系爭地點現場狀況觀 之,系爭地點有鋪磚,與旁邊道路可明顯區隔,加以系爭 地點道路旁繪設有紅實線,實已足讓駕駛人清楚辨識該處 為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無誤,原告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 車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卻仍將 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人行道上,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應予裁罰。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3.另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並非所有交 通違規事件,均有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為道交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 且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等 要件,亦即原即屬違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 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 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 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主張所有 之交通違規行為得免予舉發。本件係員警經民眾報案後到 場處理,當時僅見駕駛1人在車上,未見有上下人、客之 情形乙情,有報案紀錄單、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 第127、123頁)可參。復參酌系爭車輛停車地點為專供行 人通行之人行道,且占用之時間為上午8時33分許,時值 交通顛峰之時,已影響行人通行之交通安全、秩序,因而 遭民眾舉報。是舉發員警綜合審酌當時客觀環境及違反情 節後為舉發,核其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據之 裁罰當屬有據。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屬無據。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2目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 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15

KSTA-113-交-378-20250115-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7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周金龍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0時5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 號前,欲向右側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無遮蔽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右側行駛,適施烱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余佩玲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仍於該處違規臨停,疏未注意行人 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且不得在道路上阻礙交通而亦有過失 之余佩玲於車道上下車時,其右小腿後側與周金龍所騎乘之 車輛發生擦撞,致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9頁至第71 頁)及審判中之自白(交易卷第28頁)。  ㈡告訴人余佩玲於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5頁 至第57頁)。  ㈢證人施烱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頁、第55頁至第57頁 )。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 卷第37頁、第3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 Google街景擷圖(偵卷第61頁)。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5日勘驗報告(偵卷 第63頁至第6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4頁 至第2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交易卷第24頁至第25頁 、第31頁至第33頁)。  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 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 卷第45頁)附卷可稽,核係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雖同有上述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過失責任,被害人 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作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因素,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 擦撞於車道上下車之告訴人右小腿後側,致其受有上開傷勢 ,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係因告訴人始終不 願出面始未能成立和(調)解(偵卷第57頁,交易卷第27頁 ),足認被告非無悔意。併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其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 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交簡卷第5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依靠國民年金維生、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 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偵卷第57頁,交易卷第28頁至第2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SLDM-114-交簡-2-2025010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許玫雅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陳妍希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6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柒 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 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 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 ,被上訴人則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11月28日始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283至288頁),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83巷與天津街口欲原地迴轉沿天律街往長安東路(即往南)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得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及起駛時應注意其他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道路,被上訴人反應不及而以左前車頭碰撞上訴人小腿,致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膝內側半月軟骨部分破裂等傷害(該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之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表「主張內容」欄所示之損失,並因而精神痛苦;又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80%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9,194元,扣除被上訴人先行給付部分和解金10萬元及上訴人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萬6,650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萬2,544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2,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就及系爭事故損害賠償 數額及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 停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乙事,僅為一般交通違規,此 部分違規未導致原告受傷,而與本件事故無關;又被上訴人 起駛系爭車輛時確實有打左方向燈並充分注意是否有左右來 車、行人,經確認左右沒有來車和其他行人才左轉,反係上 訴人於夜間穿著深色衣服、為貪快而直接在無號誌路口違規 穿越道路,方為肇事主因;倘若認被上訴人係肇事主因,上 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亦應係40%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3萬3,931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另 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 萬2,935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 人就原審對附表所示「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之判 斷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超過12萬8,352元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45至24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83巷與天津街口欲原地迴轉沿 天律街往長安東路(即往南)方向行駛,起駛時應注意其他 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往南,適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道路 ,被上訴人反應不及而以左前車頭碰撞上訴人小腿(即系爭 事故)。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 (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萬6,900元、醫材費用3,50 0元、交通費用1萬9,650元、看護費用6,000元。 (四)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3,948元。 (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為8%,其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賠償一次 性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損失為48萬6,454元。 (六)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和解金10萬元,並領有汽 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萬6,650元。 (七)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 馬路之與有過失。 (八)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給付慰撫金20萬元,且其 過失責任比例為70%,其應再給付依該比例計算之損害賠償 金額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事故之慰撫金如何酌定?㈡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為 何?㈢被上訴人應再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之數額?㈣被上訴人所 提附帶上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因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財 產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4萬6,900元、醫材費用3,500元、交通費用1萬 9,650元、看護費用6,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3,94 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失48萬6,454元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等 損害,應屬有理。  ⒊再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 並斟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財產,及上訴人自陳最高 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需獨自扶養小學四年級之未成年子 女、目前任職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261頁), 被上訴人則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113年1至9月收入合計37 萬元、積欠逾2,000萬元債務(本院卷第253至257頁)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應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上訴人因未依規 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有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上 訴人於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 %,嗣於上訴時改稱為70%,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僅負60 %之過失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1、245頁)。經查,依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記載,系爭車輛起 駛時疏未注意行進中之上訴人動態,致於起駛過程中撞擊上 訴人而肇事,另依現場影像,系爭車輛左轉時有開啟車頭燈 及左方向燈,且現場圖註記事故處距離最近之行人穿越道約 65.6公尺,顯示上訴人不依規定穿越道路,致在穿越道路過 程中未注意系爭車輛動態而與系爭車輛撞及,另事發時被上 訴人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本院卷第121至124 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記載, 系爭車輛起駛時與上訴人間無其他障礙物或道路狀況遮蔽系 爭車輛觀察上訴人穿越道路之情,惟起駛時疏未注意而致與 上訴人發生碰撞,上訴人則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 意來往車輛等情(本院卷第209至211頁),併斟酌上揭各因 素強弱、行為人違規輕重與過失情節,認上訴人與有過失比 例為30%。  ⒌是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0%之過失比例, 上訴人本件損害金額即為64萬8,516元(﹝46,900+3,500+19, 650+6,000+213,948+486,454+150,000﹞70%=648,516);再 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被上訴人和解金10萬元、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1萬6,65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 計53萬1,866元,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上訴人催告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上訴人之起訴狀係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 (審附民字卷第5頁),準此,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其於上 訴時聲明上訴部分之利息自110年5月14日起算,亦無不合, 併予准許。 (二)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 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前積極而 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 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 ,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 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自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查 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整理爭點時,對於「上訴人因 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3,948元」之事實,積極表 明不爭執,經列為不爭執事項、兩造訴訟代理人更在筆錄上 簽名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46頁),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萬3,948元乙事,已為自認;其固就 此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另行爭執,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自應受前開自認事實之拘束甚明 ,其就此提起附帶上訴而再事爭執,要無理由。又本件慰撫 金之數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指摘原審 認定數額過高,亦無理由,當予駁回。  ⒉被上訴人雖請求函詢丹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後之請假單、薪資單及打卡紀錄,以證明是否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本院卷第287頁);惟此一事實業經被上訴 人自認在案,本院自無庸再行調查證據,故其此揭請求核無 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2萬9,166元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上訴人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予論斷);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23萬3,931 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萬7,935元,及自110年 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 上揭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 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23萬 3,931元本息部分,尚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命其給付逾12萬8,352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項目 主張內容 原審判斷 上訴請求範圍 答辯內容 本院判斷 醫療費用 4萬6,900元 4萬6,900元 - 對左開原審判斷均不爭執 4萬6,900元 醫材費用 3,500元 3,500元 - 3,500元 交通費用 1萬9,650元 1萬9,650元 - 1萬9,650元 看護費用 8,800元 6,000元 對左列原審判斷均不爭執 6,0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 23萬3,415元 21萬3,948元 應駁回請求 21萬3,948元 勞動能力減損 53萬9,227元 48萬6,454元 對左開原審判斷不爭執 48萬6,454元 慰撫金 36萬元 10萬元 請求給付20萬元 原審判決金額過高,應僅5萬元 15萬元 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 20% 60% 30% 40% 30% 損害賠償 金額 未扣除和解金及保險理賠 96萬9,194元 35萬0,581元 68萬3,516元 - 64萬8,516元 扣除和解金及保險理賠 85萬2,544元 23萬3,931元 56萬6,866元 - 53萬1,886元

2025-01-08

TPDV-112-簡上-184-202501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2號 原 告 吳麗雪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武淋 訴訟代理人 許彥隆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被 告 孫喬棠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47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494元,其中新臺幣2,83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474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乙○○車 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70巷與南京西路167巷 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南京西路167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 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 乃貿然左轉,而被告甲○○當時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被告甲○○車輛)停放在該交岔路口人行道上, 阻礙行經該處轉彎車輛行車視線,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 ,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乙○○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側下背和骨盆挫傷、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 折、胸椎第12節急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醫材費、看護費、交通費、機 車修繕費、收入損失、將來醫療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 幣(下同)1,058,637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 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58,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則以:對本件事故肇責不爭執,對原告請求各項 損害答辯內容詳如下表。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其為肇事次因,被告乙○○為肇事主因,其應 負賠償責任為百分之3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乙○○則以:對本件事故肇責不爭執,對原告請求各項 損害答辯內容詳如下表。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乙○○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比 例應以百分之10為宜,另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6,29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2人因上開過失,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 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景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1頁至第124頁、第47頁至第51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傷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被告甲○○雖答辯稱其與被告乙○○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比例 百分之30、百分之70等語,惟按數人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 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時,即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損害 全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利填補損害至於個別行為人 依其可歸責程度,就損害結果按比例負擔賠償責任,則屬 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額問題,不影響被害人依民法第27 3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經查,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則原告自得同時請求被告2人給付全部。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317,767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馬偕紀念醫院、景美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33,922元。 原告提出113年3月23日維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醫囑記載第三、四、五腰椎滑脫,及113年4月19日景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可行腰椎第三四節及第四五結微創後方減壓手術及腰椎間融合手術乙情,無直接因素證明上開傷害係本件事故所造成。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其中8,390元部分,核與原告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其餘325,53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第三、四、五腰椎滑脫及腰椎間融合手術,亦為本件事故造成,並提出景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21日、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6日、113年1月3日經馬偕紀念醫院、景美醫院診斷受有左側下背和骨盆挫傷、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胸椎第十二節急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於113年3月23日始經維康中醫診所診斷受有第第三、四、五腰椎滑脫之傷害,本院審酌上開傷害位置(腰椎)與原告本件事故初期所受傷害位置(胸椎)不同,時間間隔亦久,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應准許。 2 醫材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背架等醫材費24,800元。 否認原告第三、四、五腰椎滑脫及施行腰椎間融合手術係本件事故所造成。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美德耐統一發票、重仁復健器材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雖抗辯原告第三、四、五腰椎滑脫及腰椎間融合手術,無直接因素證明係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惟原告請求醫材費24,800元,係就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左側下背和骨盆挫傷、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胸椎第12節急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所為之支出,且馬偕紀念醫院及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均有記載須著背架等語,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3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前揭期間由親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3日看護費6,000元。 不爭執。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景美醫院住院3日期間受有看護費6,000元損害,業據提出景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故原告請求3日看護費6,000元(計算式:3日×每日2,000元=6,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4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至醫院,支出交通費9,575元。 原告僅提出網路查詢預估車資,未提出實際收據佐證。 原告請求交通費9,575元部分,雖僅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查詢結果、交通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201頁),然此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且原告請求交通費與原告就醫日期及趟數相符,故原告請求交通費9,575元,應予准許。 5 機車修繕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7,040元(均為零件)。 零件應計算折舊。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機車維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因修繕費均為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7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1頁車籍資料),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7日,已使用5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1,702元(計算式詳附表),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702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6 收入損失 原告為居家清潔人員,因本件事故受傷,自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均無法工作,受有收入損失167,300元。 原告所提證明僅由原告自稱之雇主簽名,被告無從確認原告實際所從事工作內容及受領薪資,此部分應依該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另原告應為經濟弱勢,惟依原告提出工資損失證明,換算每月工資損失50,000餘元,顯非相當。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雇主簽名之工作請假及未發放工資證明書、每月匯款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261頁至第262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工資證明書可知7位雇主簽名筆跡均不同,且工作日期、星期及時段亦不同,足認原告確於本件事故前有定期至7位雇主家中做居家清潔工作,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難認可採。  2.另依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要休養一個月」、景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112年10月27日出院,病癒約須三個月,期間不可提重物,出院後須著背架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原告為居家清潔人員,工作內容為須靠勞力活動之一般環境整理、打掃清潔,屬中高強度勞動,及其受傷部位為胸椎骨折等情,堪認原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有休養必要,是原告請求收入損失167,300元,應屬有據。 7 將來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除受胸椎第12節進行手術外,另有腰椎三、四、五節椎間盤滑脫,亦有進行手術必要,預估支出手術費360,000元。 原告主張腰椎三四五節椎間盤滑脫之傷害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且有可能係因原告工作造成之職業傷害。 原告舉證不足證明其所受腰椎三、四、五節椎間盤滑脫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8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40,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乙○○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甲○○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影響行車視線,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52年生,國中畢業,居家清潔員,名下有車輛;被告甲○○67年生,國中畢業,已婚,工人,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間,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乙 ○○76年生,大學畢業,已婚,無業,無收入,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317,767元 (四)被告乙○○另答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惟查,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為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路口錄 影影片、原告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片,認為原告騎乘機 車並無超速行駛跡證,而被告甲○○違規停車影響行車視線 ,與被告乙○○未禮讓讓幹線道車先行,均為肇事原因,原 告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10頁至第214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已參考相關 道路事故處理資料及事故發生時之影像,應屬可採。被告 乙○○此部分答辯,不予採信。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 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 領取被告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6,293元(見本院卷第 254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 件請求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61,474元(計算式 :317,767元-56,293元=261,474元)。 (六)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第129頁至第1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1,474元 ,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110條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並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 ,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 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經本 院以113年度士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因原告受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494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2,83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40×0.536=9,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40-9,133=7,907 第2年折舊值    7,907×0.536=4,2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07-4,238=3,669 第3年折舊值    3,669×0.536=1,9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69-1,967=1,702

2025-01-08

SLEV-113-士簡-1502-2025010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環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9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環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環瓏於民國111年3月5日19時許,原應注意劃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臨時停放在臺 中市○○區○○○街00號「VENUS髮妝沙龍理髮店」門前右側之劃 有禁止停車紅線路段,嗣吳光浥於同日19時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 (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沿四川東街往重慶路方向直 行而行經四川東街91號前時,適有張木梅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從四川東街91號左側地下停 車場駛出,欲左轉往重慶路方向前進。吳光浥因左邊視線受 到A車阻擋,無法事先注意B車正在駛出並減速慢行,於B車 車身已完全駛出時,始發現B車並緊急煞車,吳光浥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右側膝部及腹壁擦傷等 傷害。嗣經警通知蔡環瓏到案說明,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 光浥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 中市西屯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環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吳光浥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攝影蒐 證檢視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3441號函暨所 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停放車輛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前無 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2-交簡-454-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華 薛盈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229號),因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 9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佳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薛盈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佳華及薛盈 渝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2人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 前,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見發查卷第61-63頁)附 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 等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 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2人在本件車禍 事故中為肇事原因,參以被告2人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32229號   被   告 劉佳華          薛盈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華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薛盈渝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外側車道 由旅順路往崇德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3分許行經北屯 路346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 緣臨時停車,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 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劉佳華在上開劃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線道路未緊靠道路邊緣臨時停車,乘客薛盈渝復未注意右 側來車,即開啟右前側車門,適葉聰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自右後方行至該處 ,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聰榮人車倒地,受 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及右髖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葉聰榮委由李曉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葉聰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李曉薔律師以書狀及於本署偵詢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佳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供乘客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被告薛盈渝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乘坐自用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數張。 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2人車禍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 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 尺。」、「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 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用路 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均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 件車禍,渠等均有過失甚明,且均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佐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4-12-31

TCDM-113-交簡-989-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81號 原 告 鄒貴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K1E0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就原告聲明撤銷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01K1E0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服被告原處分而提起 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55分許,於臺北 市○○路0段00巷00弄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在劃有紅線路段 臨停,遂以掌電字第A01K1E0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5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有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行為,於113年9月3日依處 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據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55條之規定,在沒 有設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應屬合法,本 件系爭車輛停放於大安區公館國小附設幼稚園,屬於臨時停 車,接送孫女放學後駛離,該停車處所並非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查違規屬實,且經比對相關地圖截圖,原 告停放車輛位置為紅線處,且明顯超越家長接送區之範圍, 除設立兩面牌面明確範圍外,地面還有明顯之紅、黃線區分 。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與送 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舉發機關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交通違規案件答辯 報告表及其上之照片2張、GOOGLE街景圖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1、43、45、49、51、55、57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依據員警密錄器截圖(見本院卷第51、55頁),當時系爭車 輛停放之位置在GOOGLE 街景圖上細微於該街景圖面向該3顆 整齊排列之大樹左邊,即靠近校門口之位置,該區域屬於紅 色實線,屬於不得臨時停車之位置,並非如原告所稱屬於無 任何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號誌之位置。又該處開放特 定時段臨時停車之位置位在原告當時停車處之旁邊,並非系 爭車輛停放之位置。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實非可採,被告據 以開立原處分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 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甚 為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60 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交-3081-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349號 原 告 張子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9A321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就原告聲明撤銷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G9A321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服被告原處分而提起 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8日下午14時37分許,於新北市板 橋區中正路360巷(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 遂以掌電字第GA9A32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3 日前(後更新為113年7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行為,於113年7月4日依處罰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臨時停車依據規定,為必須要有人上下車之情形,而本件當 時至系爭路段,原本欲停車至對面機車行辦事,剛停下前方 即發生車禍,原告隨即駕車離開,未有下車行為。又本件員 警當場有說不開罰單,後續又再開罰單,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8條之情形。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函查違規屬實,又該車於該處經查監視器影 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有臨時停車,並且閃爍雙黃燈,且該 件駕駛人位於駕駛座上,當屬於臨時停車,且依據採證照片 ,系爭車輛確實停於紅線旁。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2、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 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紅實 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交通違規陳 述、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資料、汽車車籍 資料查詢、舉發機關函、舉發員警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 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告警詢筆錄(即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現場停放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55、57至61、63、67、 79、88、90頁),自可信為真實。 ㈢、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 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另依處罰條例第 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 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 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行為時(即87年11月16日修正發布之)第168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 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 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 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 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 附牌標示之。」是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雖規定,所謂臨時 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 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細繹其條文內容,對於臨 時停車之行為,應係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 即行駛之狀態,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 停車,應僅係例示臨時停車之原因,尚難遽認臨時停車,須 以上述原因為限,始得謂之臨時停車(本院高等庭113年度 交上字第246號判決)。 ㈣、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警詢即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自陳:…於 肇事地點我停靠路邊要去對面機車行,我剛停好車熄火還沒 下車就看見有汽機車事故在我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是以,可認當時原告確係已經將車輛停住,並且熄火,但 處於尚未下車之狀態。而依據前開判決可知,處罰條例所謂 之臨時停車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之 狀態,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停車,應 僅係例示臨時停車之原因,不以有前開情形為必要,系爭車 輛即已停於路邊並且熄火,而該停止處屬於紅實線處,當屬 所謂於不得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㈤、又原告主張本件員警舉發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 原則。查原告此一主張就其陳述,係以員警請他拿出駕照等 相關身份證明文件,並告知他不會開單而後仍為開單舉發。 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為其依法令所為之行為,且縱 使當時原告並未提供相關文件,員警仍可由車牌號碼查知原 告之姓名及相關資料,原告主張,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 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甚 為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30 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交-2349-20241230-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徐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 處,因停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訴外人彭于屏駕駛原告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7,249元(工資16,019元、零件11,230元),原告已依 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 求被告給付17,14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下我有拍照,而且我用乾淨的布擦拭毀損 處後,就幾乎看不到傷痕,無法理解原告因為輕微到看不到 的擦傷,就拆下來更換,造成這麼大筆金額的支出,況該損 毀很難判定是兩造擦撞造成的。另要如何證明系爭車輛於事 故發生前後,皆是靜止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 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 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再按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 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發票等件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11至13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 至22頁),被告固就維修範圍以前詞置辯,惟未就本院當庭 提示之系爭車輛彩色受損照片陳明何受損處不合理,本院審 酌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且系爭 車輛是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維修廠維修及估價,並經維 修技師本於專業所為僅更換左後照鏡總成零件,其餘皆用鈑 金、烤漆方式修復之評估,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27 ,249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且屬合理。又原告自行折舊並 減縮之金額雖經本院核算無誤,然查彭于屏於上開時、地亦 有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過失,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 ,其行為顯有過失,堪認彭于屏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 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 、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彭于屏應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負擔3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代位保險人請求 之金額為11,999元【計算式:17,142元×(1-30%)=11,99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應自同年 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30

CLEV-113-壢保險小-383-20241230-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62號 原 告 陳茄寶 訴訟代理人 陳慧娟 被 告 吳承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2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一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9-1號前方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伊將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上開 地點,遭被告撞擊而傾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車損新臺 幣(下同)19,537元(已依系爭機車出廠年月扣除零件折舊 )。又系爭機車自113年6月4至23日間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 ,致伊無法以之從事外送工作,受有營業收入損失36,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2 16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 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為證(卷第13 至15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道路交 通事故卷宗相符(卷第39至77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機 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汽車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一節,有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 (卷第49、6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20頁),可徵 其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處業已占用部分道路而阻擋車輛順暢 通行,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無訛。是本院審諸兩造上開過 失情節,暨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 ,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輕被告30%賠償責任 ,方屬公允。  ㈢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明定,而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 就系爭事故發生依法應負賠償之責,業如前述,茲就原告得 請求範圍逐一論述如下:  ⒈車損19,537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19,537元修繕等 情,有銧麟電動車Ionex維修保養紀錄表、統一發票、信用 卡簽單、估價單等件為證(卷第21至24頁),亦經銧麟電動 車函覆稱: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確定為系爭事故受損等語明 確,有車廠回函及檢附彩色車損照片存卷可查(卷第101至1 05頁),且其依法應扣除折舊數額,亦經本院核算無訛(卷 第85頁),堪信實在。  ⒉營業損失1,634元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13年6月4至23日因送修而無法從事外 送工作云云(卷第121頁),固據提出外送收入擷取畫面為 論據(卷第17至20頁)。惟系爭機車實際修繕日期業經車廠 函覆稱維修日為113年6月4、21日,期間仍可正常騎乘(卷 第101頁),可徵原告實際不能使用系爭機車獲取外送報酬 日數僅有2日。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個月,其外送所得 報酬各為9,089元(113年4月29日至5月12日)、13,832元( 113年5月13至26日),計為22,921元(計算式:9,089+13,8 32=22,921),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報酬明細存卷可 查(卷第114頁),可據此計算原告平均每日外送報酬收入 應為819元(計算式:22,921÷28=81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是以,原告因系爭機車維修期間所喪失報酬收入應為 1,638元(計算式:819×2=1,638),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至原告固主張應另加計維修叫料等待期間云云(卷第121頁) 。惟對照原告所提外送收入擷取畫面(卷第17至20頁),可 見原告於113年6月5、6、7、15、16、17、28、19日仍有獲 取外送報酬紀錄,核與車廠上開函覆所稱維修日以外期間可 正常騎乘情形相符,足徵原告除維修日以外期間並無不能以 系爭機車賺取外送報酬情形存在,則其主張應加計叫料等待 期間,顯與卷內事證齟齬,無可採信。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損19,537元及營業損失1,638元 ,合計21,175元(計算式:19,537+1,638=21,175)。又原 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與有過失責任,前已述明,自應減輕 被告賠償責任30%,故原告僅得請求14,819元(計算式:21, 175×70%=14,82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23元,及自113 年9月21日(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7

KSEV-113-雄小-246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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