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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洪彩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羅文晃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羅文晃(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9月10 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住○○市○區○○里00鄰○○○村00號)之遺產 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羅文晃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羅文晃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羅文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文晃欠繳地方稅計5,800元 ,惟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茲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俾利辦理稅捐債 權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函、繼承系 統表、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及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0年度繼字第128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 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羅文晃之遺產管理 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 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羅文晃已 無法定繼承人,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 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可能不敷清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及必要費用,又聲請人係以羅文晃滯欠地方稅,提出本件之 聲請,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 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1

CYDV-113-司繼-122-2024121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劉邦繡律師即被繼承人謝宗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謝宗烈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及費用,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謝宗烈(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9月21日死亡、 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街00巷0號)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 合計新臺幣40,900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宗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78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 務。聲請人自擔任遺產管理人以來,從事職務如下:編製遺 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112年度司繼字第431號)、應訴(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39號)、參與強制執行程序(112年度 司執字第365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1473號)、申報遺產稅 、金融機構銷戶等事宜,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96,000元,另聲請人迄今已墊付費用2,900元( 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現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業已拍定 ,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 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 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 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 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法院為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 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 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 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 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 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 證明書、開庭通知書、答辯狀、聲請狀、民事簡易判決、遺 產稅申報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代墊費用單據、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相關資料等件在卷足憑,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業已期滿 ,而債權人已就被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業已拍定, 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 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處理本案遺產事務時間、已為管理遺產之 工作內容所耗費人力之程度(多為執行例行性之遺產清查程 序)、參與訴訟案件繁雜程度(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39號清 償債務事件,對起訴無意見,一造辯論判決,一審終結)、 被繼承人之遺產類型(銀行存款僅422元,土地1筆)、債權 人人數(由執行處卷宗已知債權人3位,其餘為稅捐債權) 、遺產總額(土地1筆拍定價格為583,700元),嗣後尚待完 成之管理事務預計為對配合執行法院後續流程、遺產處理完 畢後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本院認核定本件遺 產管理人報酬共計38,000元應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已墊付 之管理費用加計本件程序費用共計為2,900元(包括公示催 告聲請費1,000元、登報費900元、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之聲請費1,000元),亦有遺產管理人提出之單據附卷 可查,是以,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墊 付費用及報酬合計為40,900元,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墊付 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報 酬金額之多寡係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故就不准許之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10

SCDV-113-司繼-1475-20241210-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蘇文傑 關 係 人 陳珍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 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 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 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 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 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 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 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珍琪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24,8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陳 珍琪於107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20,670,000元,約定分 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陳珍琪 自113年7月24日起未按期清償,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 另陳珍琪於109年1月1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 相對人,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催告存證信函(以 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 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 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02

TPDV-113-司拍-321-202412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1,622,169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1,622,169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1,622,169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規定:「(第1項)為保 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 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 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 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 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 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前段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 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 ,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 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民國107年度無交易事實,開立不實發票,虛報銷項 金額新臺幣(下同)189,654,695元,並取具不實統一發票 虛報進項金額342,984,324元,係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逃避報繳稅捐義務意圖甚明,經債權人查核認定短漏報營 業淨利及其他收入,核定補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1,62 2,169元,繳款書於113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繳納期間為11 3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惟債務人迄今未繳納,亦未提 供相當財產擔保。   (二)依債務人營業稅申報資料所示,其113年度1月至9月銷售總 額較前2年同期間驟減93.49%,且其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債務金額已 高達986,426,553元,及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裁定,債務金額2,383,731元;另依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 司近期發布之重大訊息所示,債務人收到合作金庫銀行通知 全部債務轉列催收債,金額為283,639,281元及美金238,838 .72元,且臺灣證券交易所於113年10月9日公告債務人有價 證券自113年11月19日起終止上市;又債務人於113年10月15 日公告處分其土地及廠房已信託給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且其上均設有高額抵押權。另依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查詢系統所示,雖債務 人名下之不動產有2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2家未上市(櫃) 公司之投資,惟依債務人營業情形及高額債務,實難以期待 其能依限繳納稅款,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必要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 ,以保全將來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 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 稅申報書查詢表、臺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3824、38 25、3826、3827、3828、4231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 第50、62號民事裁定、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政資訊網際網路 查詢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為證。核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31,6 22,169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 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述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 揭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 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 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 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 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 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29

KSBA-113-全-45-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340,766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340,766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340,766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 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 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 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 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 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 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 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債務人民國109年度至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應自行繳納稅款、未分配盈餘申報應自行繳納稅款及核定補 徵稅款,經債權人所屬新化稽徵所核准分期繳納,分期繳款 書併同核准函均已合法送達。惟債務人自112年11月起,有 多期稅款須經多次催繳始逾期繳納,截至113年11月13日尚 有未繳納餘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37,106元,亦未提供 相當之擔保。另債務人110年度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免稅銷 售額,及未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漏未申報銷售額, 經債權人所屬新化稽徵所核定營業稅違章補徵稅額1,676,52 4元及27,136元,繳納期間皆為113年11月1日至113年11月10 日,繳款書已於113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惟債務人迄今皆 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二)債務人除前項債務未依限繳納稅款外,依債務人111年度至1 13年度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113年度銷售總額 相較前2個年度大幅驟減,且其申報銷項退回及折讓銷售額 逐年遞增,113年度竟高達189,647,026元,已有經營不善致 不合營業常規情形,顯有異常之跡象;另查得債務人之其他 分支機構於106年至111年陸續廢止或註銷在案。再依其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難以期待其能依限繳納前揭稅款,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必要對債務 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將來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等語 。 三、經查: (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3,340,766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違章補 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111-113年營業稅申報書 查詢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全國總分支機構資料、 營業稅稅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債務人112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 卷可稽,經核相符合,足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3,340,766 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已經釋 明。依上開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22

KSBA-113-全-44-20241122-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鄭連生 關 係 人 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 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 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 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 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 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 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 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鄭博文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 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 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復經關係人鄭博文於110年5月10日向聲請人 借款8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 即視為到期。嗣關係人鄭博文於112年3月27日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鄭連生,惟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 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詎上開債務自113年4月10日起未依約繳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629,504元及約 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表、第二 次序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存 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又本院於113年8月22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均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1

TPDV-113-司拍-223-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賴韋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原審雖以黃朝秋為相對人聲請 拍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物,惟抗告 人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生活公司)、李景 山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李景山並將 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黃朝秋,為信託之委託人,堪認抗告 人因原審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依上開 規定,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李景山及第三人李惠菁為擔保 第三人美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兆生技公司)、萬美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美公司)、陳薇旭及抗告人(下合稱 美兆生技公司等5人)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於 民國111年11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 同)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詎 相對人持美兆生技公司等5人共同簽立之票面金額2,475萬元 、5,000萬元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僅 獲支付部分款項,迄今美兆生技公司等5人尚積欠相對人69, 478,438元,嗣李景山、李惠菁雖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 黃朝秋,惟系爭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爰聲請裁定准予拍賣 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聲請意旨所載設定系爭抵押權、美兆 生技公司等5人向相對人借款並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之時序有 誤,且美兆生活公司、萬美公司、美兆生技公司仍繼續清償 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務,相對人所得受償之金額非69,478 ,438元。又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於11 2年10月20日、同年月23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李景山、 李惠菁於裁定前之同年8月11日即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 黃朝秋,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對人自不得對 信託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 ,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李景山、李惠菁信託予黃朝秋之系爭不 動產,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司拍字 第69號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抗告。 五、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 清償,民法第867條、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 通抵押權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甚明。該條立法理 由載明:「…二、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 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 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 本條。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 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 (例如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 ,依職權逕為准 駁之裁定,毋庸另為明文,一併敘明」。 六、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 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 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 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 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 押物」、「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 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此有 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 裁定可資參照。 七、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067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072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為證( 見原審卷第15至31頁),堪信為真。又觀諸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11年11月29 日,權利人為相對人、債務人為美兆生技公司等5人、義務 人為李景山及李惠菁,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400萬元,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 、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11月24日(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 ,而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 本票應記載事項,為有效本票,且發票日期111年11月25日 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141年11月24日)前, 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112年6月22日亦已屆至(見原審卷第27 、31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 2067號、112年度司票字第22072號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2, 391萬元及利息、45,568,438元及利息准予本票強制執行( 見原審卷第25、29頁),堪認相對人已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擔 保範圍之本票債權存在,且該本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 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得受償之金額非 69,478,438元云云,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 開說明,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另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聲請意旨所載時序有誤云云, 無礙原審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形式上審查之結果,且非 原審裁定理由,其主張自無足取。 ㈡、復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 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諸該條立 法理由記載:「一、…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 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 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 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 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 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爰設第1項規定 。…」。是以,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 權後,始將不動產信託予他人,抵押權人、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仍得對信託之不動產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准予強制執行 。李景山、李惠菁於111年11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嗣李景山、李惠菁於112年8月11日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黃朝秋,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 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個 資卷),足見李景山、李惠菁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黃朝秋,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自得聲請 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 於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前,即已信託登記予黃朝 秋云云,核與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以設定系爭抵押權在信託 關係發生前後,決定得否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不合,其主張 原裁定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難憑採。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依相對人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已有系 爭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人爭執原裁定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且相 對人已受償部分金額云云,係錯誤適用信託法規定,就抵押 債權之存否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 拍賣系爭不動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3000分之510 信託前李景山持分13000分之255、李惠菁持分13000分之255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全部 信託前李景山持分2分之1、李惠菁持分2分之1

2024-11-19

TPDV-113-抗-222-20241119-2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迪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宇慶 訴訟代理人 康育斌 律師 陳樹村 律師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全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 二、緣抗告人從事熱能供應、管道工程、其他產業用機械設備維 修、安裝及電路工程等行業,為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 。因相對人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至110年12月間銷售貨 物(勞務),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182,370,071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 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補徴營業稅8,896,507元及裁處罰鍰1 3,344,762元,合計22,241,269元,繳納期間分別為113年8 月21日至8月30日及同年9月10日至9月19日,而抗告人迄今 均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相對人乃就抗告人之財 產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假扣押,經原審以 113年度全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相對人得對抗告人 之財產於22,241,26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 供擔保22,241,269元,或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22,241,269元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 告。    三、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22,241,269元之公法上 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及抗告人迄未繳納,亦未 提供相當擔保,自111年起營業申報資料已無銷售額及於113 年1月1日申請停業,迄未復業等事實,已有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釋明,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抗告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 ,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雖查得抗告人自113年1月1日申請停 業至今尚未復業,尚難認定抗告人有逃避稅捐執行跡象,且 相對人已查得抗告人名下2筆建物業經其他債權人查封登記 ,強制執行中可隨時拍賣換價,抗告人顯無隱匿或移轉財產 之可能,相對人就抗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及「逃避稅 捐執行跡象」之原因,未有釋明,查得之資料亦無法證明抗 告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意圖或行為。㈡相 對人認定抗告人在108年7月至110年12月間短漏開統一發票 並漏報銷售額,認事用法有誤,抗告人就此已向相對人提起 復查,且相對人已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聲請強制執 行,並已獲得扣押命令,本件實無另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並求為裁定: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五、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假扣押,非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3項)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甚明;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就事實上主張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僅須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 已足。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 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 ,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 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可知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者,應提出納稅義務人「有應補徵 之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債權存 在)之證明資料,同時對「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 行之跡象」等債務人保全必要性事實予以釋明。  ㈡經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22,241,269元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請求權,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 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違章案件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證書等件為證。針對所主張抗 告人有「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情, 則提出抗告人申請停業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 、111至113年度營業稅申報書查詢表、112年度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等資料,由抗告人停業中、最近年度無銷售額申報等消極 不營業狀況,查調之財產所得復有限等情況,已足認抗告人 資力情形恐影響稅捐債權執行,就抗告人有「有隱匿或移轉 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情確已釋明,原裁定准相對 人本件假扣押聲請,揆之上述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其停業至今尚未復業,不足以認定其有逃避 稅捐執行跡象,所有財產亦有經其他債權人查封登記,可隨 時拍賣換價而無隱匿或移轉財產之可能,質疑相對人未釋明 假扣押原因,另謂相對人就前開稅捐債權已有移送行政執行 ,欠缺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云云。但查,抗告人於稅捐債權 發生而有違章欠稅之情況下,停業且迄未復業,不僅難再有 營業收入,一般情形相關營業資產之處置暨價值勢必亦受影 響,其目前財產又與積欠稅捐不相當,相對人主張其有減少 財產資力而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已盡釋明之責,並無抗告 人所稱未予釋明之情形。又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時,稽徵機關本即得視具體個案之情形,以符合法定 要件之處分文書,或持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移送 行政執行(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參照),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既有就前開稅捐債權移送行政執行,即無必要再向原審聲 請假扣押乙節,核係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亦不可採。 ㈣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之資料,於抗告人應繳納系爭稅 捐債務之公法上金錢債權範圍內,准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併酌定抗告人如提供相當之擔保金或提存後, 准其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上開 事由,主張本件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不具備法定要件,原裁定 違法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1-14

TPAA-113-抗-293-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代 理 人 白恒菁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久益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 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0 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 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2項明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 、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 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 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 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 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 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法 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 ,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 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 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 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故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 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 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久益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下稱久益 公司)未申報110、111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及111、112 年度所得稅結算,其唯一股東兼董事甲○○於民國111年8月8 日死亡,久益公司亦於112年6月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甲○○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 本院已以112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解任李俊賢律師為相對人 臨時管理人,現無人可為清算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相對 人之清算人,俾利辦理稅捐債權文書之送達與執行相關事務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申報110、111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 及111、112年度所得稅結算,然業經主管關廢止登記,唯一 股東兼董事甲○○已於111年8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10、111年度營利事 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111、11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 報滯報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 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10月1日高少家宗家司雲111 年度司繼字第4274號公告、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親等) 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號、第24號裁定及本院 未受理久益公司聲報清算人函等件(司字卷第9至51頁)為 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處理相對人未申報110、111年度 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及111、112年度所得稅結算相關事務,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 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 應給付報酬,今相對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司字卷第53頁) ,查無財產資料,且尚未申報聲請人稅捐,為免相對人將來 無法負擔清算人報酬致清算人遭受損害,自有由聲請人預納 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然聲請人陳報表明:因相對人並無財產 支付,聲請人亦無編列預算預納清算人報酬等情(司字卷第 7頁),揆諸上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04

KSDV-113-司-44-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稅捐稽徵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湘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湘龍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湘龍自民國107年6月28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0號8樓之3之僑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僑雅公司)登記及實 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 其明知僑雅公司於109年7月間與家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家 樂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耀得,陳耀得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罪刑)並無實際交 易,而無進銷貨物之事實,竟基於為納稅義務人僑雅公司逃 漏稅捐之犯意,於109年7月10日,取得陳耀得以家樂公司名 義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發票號碼CP00000000號, 品名:運輸設備,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下 稱本案發票】,充作僑雅公司109年7月份之進項憑證,並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會計人員,填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後,於109年9月間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僑雅公司109年7 -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扣抵僑雅公司當期之銷項稅額 ,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僑雅公司逃漏109年7-8月營業稅額40,0 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家樂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胡湘 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 :本案發票是由陳耀得開立的,怎麼開的我不知道,當時我 有承攬九善公司跟家樂公司的工程,我也不知道陳耀得為何 開立這張發票給我,承攬項目為土木修繕工程(室內裝潢的 拆除清運),地點在高雄六合夜市等市場;那時我沒有跟九 善公司、家樂公司購買過運輸設備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7月10日,取得陳耀得以家樂公司名義開立之 本案發票1紙,充作僑雅公司109年7月份之進項憑證,並於1 09年9月間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僑雅公司109年7-8 月之銷項稅額4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陳耀 得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他字第8063 號卷一第283至287頁、第344至345頁,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 0號卷第81至83頁、第91至93頁),且有本案發票影本、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12 2961758號函各1紙附卷為憑(見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 第53頁、第129頁),是上情已可採信屬實。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本案發票 之記載,買受人為僑雅公司,出賣人係家樂公司,品名則為 「運輸設備」(110年度他字第8063號卷一第91頁),顯與 被告所稱其承攬九善或家樂公司之土木修繕工程項目不符, 且其既為承攬人,家樂公司為定作人,何以係由家樂公司開 立本案發票?核與常理有違。又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偵訊時 陳稱:陳耀得是我往來廠商,我是做裝修、拆除、清運等工 程;本案發票是因為當時工程我跟陳耀得購買馬桶設備及建 材等物品,地點是在高雄六合夜市、新興市場等地點,陳耀 得開給我的;我跟家樂公司之前就有配合過,後來因為帳目 不清楚就沒有繼續配合;我也不記得開票的是家樂公司或九 善公司,我認為家樂公司跟九善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兩家公 司都是由陳耀得跟我接洽(見111年度偵字第33327號卷第9 至11頁);於112年6月30日偵查中供稱:當初是由於僑雅公 司向家樂公司購買衛浴設備、磁磚之類,所以家樂公司開立 本案發票給僑雅公司,發票上是大致的品項,是運輸設備, 可能是寫錯字,實際上要問我會計師,發票是家樂公司開的 ,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開運輸設備;我承包家樂公司廁所拆除 跟新建工程,家樂公司說磁磚一定要跟他們買,所以我才向 家樂公司購買磁磚及衛浴設備;家樂公司實際與我接洽的人 是陳耀得;僑雅公司承攬上開工程都是口頭講,沒有書面契 約,我也沒保留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3 1至32頁);於112年7月11日偵訊時提出家樂公司107年度之 財產目錄,聲稱本案發票上記載之運輸設備即為該財產目錄 所列之運輸設備,包括車牌0000-00號客貨車、車牌0000-00 貨車、電動自行車、搬運機等物,但上開物品均非僑雅公司 與家樂公司交易之標的,其係向家樂公司購買衛浴設備;本 案發票係陳耀得所開立,其根本不會特別注意去看發票上記 載的品項為何(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45至51頁); 於112年10月19日偵查中又稱:當時機具都是跟其他包商共 用的,實際上有無向家樂公司買成上述運輸設備機具我已經 沒印象了(見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91至93頁);於1 13年7月4日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2號)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我是僑雅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耀得是我 往來廠商,在做工程,包含拆除、土木、泥作、裝潢等;本 案發票是陳耀得給我的,品名為運輸設備,我忘記實際上是 什麼設備,因為有時是一次性買磁磚之類的;運輸設備可能 是車輛,就是做工程時需要的設備,太久了我只記得是工作 上的設備;應該是有交易才會開這張發票,不然他不會開; 運輸設備也可能是載東西,工程上有扣款,所以才會有這張 發票,那時一次性用掉就沒有了;80萬元是從當時工程款內 扣掉,應該是作六合夜市馬桶還是廢棄物,運輸一些東西云 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至98 頁)。是被告就本案發票開立之原因,係僑雅公司承攬家樂 公司發包之土木修繕工程所獲得之報酬?或僑雅公司向家樂 公司購買商品?交易之標的為馬桶、磁磚等衛浴設備或(客 )貨車、電動自行車、搬運機等運輸設備?等節,先後供述 不一,已難逕採為真。復衡以本案發票之金額高達80萬元, 並非一般小額交易,被告卻無法說明交易之具體品項,且為 何金額剛好係整數,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交易憑證或資料以 資佐證,顯然乖於一般交易常情。從而,實難認僑雅公司與 家樂公司間確實存在真實交易。  ㈢再者,證人陳耀得於112年7月24日偵查中證稱:本案發票是 家樂公司為了要讓渡公司的機具、財產、設備給有其他有意 願購買的人而開立;僑雅公司、九善公司、家樂公司在工作 上都會有上下包的關係,本案發票是因為我有要下高雄做工 程,我跟僑雅公司也在那邊做,我回臺北我就順便去拿,幫 家樂公司拿給僑雅公司;家樂公司107年度之財產目錄是家 樂公司給我的,上面有家樂公司的章,記載家樂公司讓渡的 財產,目錄上記載的1450運輸設備、客貨兩用車、電動自行 車、搬運機是家樂公司要讓渡給僑雅公司的;對胡湘龍稱本 案發票他購買的是衛浴設備而非運輸設備一節,我覺得是他 搞混,衛浴設備我都是用九善公司的名義開發票開給他;家 樂公司後來就倒了,我不知道運輸設備是否確實有成交(見 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81至83頁);於112年10月19日 偵訊時證述:家樂公司財產目錄是家樂司委任的會計事務所 提供的,當時是要把這些機具賣給下包,看誰有意願,所以 我才去家樂公司開本案發票,我之所以交給胡湘龍,是因為 九善跟僑雅有一起承包家樂公司在竹北的清運工程及寶藏巖 、錦和公園的工程,這些工程的尾款不清不楚,因此我跟家 樂公司林三棋討論,才會決定變賣家樂公司的一些機具設備 ,開立本案發票是要變賣給我,我還有付大約一成的定金等 語(見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91至92頁)。故依證人 陳耀得前揭證詞,本案發票係因家樂公司欲出售運輸設備予 僑雅公司而由其開立,家樂公司並未販售衛浴設備予僑雅公 司。復參以證人即家樂公司登記負責人趙美惠於偵查中證稱 :家樂公司名下原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惟業於101年6月間出售他人 ,且電動自行車早已報廢等語(見112年度偵續緝字第10號 卷第101至104頁),並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112年11月21日北監車一字第1120378148號函為證(見112年 度偵續緝字第10號卷第109頁),顯然家樂公司於109年間根 本無財產目錄上所列之運輸設備可供販賣他人。是被告前開 辯詞,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僑雅公司並未向家樂公司實際進貨,竟 仍自陳耀得處取得本案發票,作為僑雅公司之進項憑證,並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僑雅公司109年7-8月間之銷項稅 額,以逃漏僑雅公司稅捐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於110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稅捐稽徵 法第41條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 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並區分逃漏稅額而有加重其刑之規 定,故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對 被告較有利。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 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 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 之人為準」;修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 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 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 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 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 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 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 條項款次之修正,對被告之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 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 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僑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款之納稅義務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遂行本案 犯行,屬間接正犯。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身為僑雅公司之負責人,未 思以誠信正當方式經營企業,竟持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用以扣抵僑雅公司之銷項稅額,進而逃漏僑雅公司之營 業稅,所為影響國家稅捐之徵收及稅務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 性,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 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數額, 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皆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五、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為擔任負責人之僑 雅公司逃漏稅捐,因而「個人」獲得犯罪所得之情事,先予 敘明。  ㈡又按租稅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亦即確 保及時且完整之國家稅捐收入,保護國家「國庫利益」,此 類稅捐請求權並非基於行為人犯罪為基礎之事實所形成,且 非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後始行成立。換言之,在相關租 稅犯罪前業已成立此類稅捐請求權。一般而言,已成立之稅 捐請求權會因為犯罪而減縮,但不會透過犯罪而形成,即便 稅捐請求權外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時發生,稅捐請 求權仍係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非由於犯罪構成要件 所生,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 存在事由。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 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之「司法國庫」,並 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 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 定所稱之「被害人」。故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 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 ,既已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 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犯罪所得與其因逃漏稅捐而必須 受到行政裁罰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僑雅公司,因本件逃漏稅捐而生之補繳營 業稅額,已由僑雅公司切結繳還扣抵稅額,此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10年2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00605138號函 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8063號卷一第223至225頁), 顯見僑雅公司因本件逃漏稅捐行為已踐行補繳義務,補繳部 分已屬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縱尚有部分仍 待繳納,尚得由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捐請求權,本院就此亦 認毋須裁定命僑雅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2024-10-30

PCDM-113-訴-40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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