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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鉉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36號、113年度偵字第126 號、第1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鉉程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向不知情之蔡淑女承租新 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經營「鑫泉茶莊」。詎曾鉉程為 減少電費負擔,竟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僱請江榮 發(經原審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判處罪刑後,上訴由本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審理中)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江榮發於112年1月2日 起,擅自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在上 址電表【電號:00000000000;電表號碼:000000000(起訴 書誤載為00000000)】之外箱封印鎖、白鐵扣環封印鎖、玻 璃罩封印鉛塊拆開,再取下電表玻璃罩,更動其內計量構件 ,致電表計量轉盤減慢,用電計量失準,而自斯時起至112 年10月30日遭查獲時止,以此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供應之電 能44,974度(經台電公司依法定公式推算,換算追償金額含 營業稅為191,346元)。嗣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用電稽查 員會同警方於112年10月30日16時許,前往上址「鑫泉茶莊 」實地調查,另由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江榮發位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曾鉉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 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於原審時 就該等證據能力亦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檢察 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據其於偵訊、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26卷第152至153頁 、原審卷第54、58頁),並經告訴代理人王中逸於警詢時指 述、證人張枝萬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126卷第89至90、9 2至93頁),核與同案被告江榮發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情 節相符(見偵126卷第7至10頁、偵19736卷第93頁及反面) ,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10張、被告持用手 機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房屋租賃契約書、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電號:00000000000之 追償電費計費單、繳款通知書、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各 1紙、用電異常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126卷第23至52、58 頁及反面、94至98、104至106、108至110、119至120、123 至1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故電能自得作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又 被告雖為台電公司之供電用戶,由台電公司依約供電,但台 電公司既裝設電表計量用電度數,而被告於改變電表構造, 使其失準後所使用之電力,其中未經電表計量(即少計)部 分,應認非屬台電公司所同意之供電(移轉電能),被告就 此部分電力之用電行為,即係未經所有人台電公司之同意, 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之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應可 認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 人須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處分,且行 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被告為節省電 費支出,將台電公司所設電表之構造改變,使該電表失效不 準,以致台電公司抄表所得之用電度數,均少於實際用電度 數,台電公司則依抄表度數計價收費。是以將電表之構造改 變,使該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固可認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 ,但台電公司與用戶間本存在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 本有提供電能予用戶使用之給付義務,並非因被告上開施用 詐術之結果,台電公司始供應(交付)電能,且其供電時亦 不知被告有將電表構造改變,並非陷於錯誤而供電,顯與詐 欺之成立要件不符,併予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 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榮發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更動電表內計量構件,致電表計量轉盤減慢,用電計 量失準之方式竊電,而於112年1月2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被 查獲止所為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 為竊電行為之實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23至24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於 起訴書、原審、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被告是否加重其刑具體 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法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四、關於原判決罪刑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經營營利活動,不思正當節 電,竟僱請同案被告江榮發以上開改變電表構造之方式竊用 台電公司電能,致台電公司受有短計電度共44,974度、短收 電費達191,346元之損失,有害於公用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 性,無異將營業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違反義務 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微,況此類竊電犯行因係針 對用電戶內之設備為之,本屬隱蔽難以查獲,如未加以相當 之處罰,難以預防相類之僥倖行為;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 業,平均月收入約3萬餘元,離婚,需扶養父母(見原審卷 第60、9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犯後已積極向屋主協調時間並約 定償還時間,亦願意以承租於該處之押金抵償用電款項,請 求審酌犯後態度,請以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云云。惟量刑之輕 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 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告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等均已加以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 出失入之情事,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輕情形,核屬原 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所 量刑度,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雖稱其與本案竊電處 所之屋主有達成賠償之協議,並提出給付憑證為據,然衡以 押金之目的本即在於房客於租屋期間有不付租金、水電費、 瓦斯費、管理費、或因為可歸責於房客的理由造成房屋損害 、或房客有提前終止租約等違約情形時,房東就可以可由押 金扣抵相關費用,以維護房東之權益,本案台電公司所短收 之電費,業經蔡淑女給付完畢,有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1 3年6月5日新竹字第1131141419號函在卷可憑,而蔡淑女本 可依民事法律關係以押金抵償被告所應返還相關費用,經本 院詢以出租人蔡淑女之配偶張枝萬後,據其表示僅扣到押金 5萬元後,被告並未依給付憑證所載之還款協議賠償分文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 ),堪認被告並無實際賠償、彌補蔡淑女損害之真意,已難 謂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有所不同,是被告上訴以其有與蔡淑 女達成協議而有賠償云云,難認可採。 (三)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台電公司所 供應之電能,經台電公司推算為44,974度,換算電費(含營 業稅)金額為191,346元,此有前述追償電費計費單1紙存卷 為憑(見偵126卷第119頁),是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 191,346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惟於案發後,被告租屋之房東蔡淑女已於112年11月2日 付訖繳清上開台電公司短收之電費等情,有台電公司新竹區 營業處113年6月5日新竹字第1131141419號函1紙附卷足參( 見原審卷第73頁);嗣被告再與蔡淑女配偶張枝萬簽立給付 憑證,以其房屋押金5萬元扣抵蔡淑女已先行繳清之上開電 費,餘款141,346元將自113年7月8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 5,000元,至清償為止,有給付憑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9頁),而被告所積欠之全額款項,確已以押金5萬元先行扣 抵清償,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9 頁),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 由),此部分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5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就其餘141,346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被告與房東蔡淑 女配偶張枝萬簽立給付憑證,已扣抵押金5萬元,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以押金抵償5萬元之事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91,3 46元,尚有未合。被告以原判決宣告沒收所認定犯罪所得有 誤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而就被告犯罪所得191,346元扣除其以房屋押金5萬元後所餘 141,346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1-05

TPHM-113-上易-1446-202411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程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程康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方便,以非法手段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蓄電池之電力,所為殊屬 不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故應沒收之。但若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或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所以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蓄電池之電力,其目的僅 是以借電方式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堪認為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剝奪被告犯罪利 得之重要性,若開啟沒收程序,僅徒增執行成本而無實益, 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60號   被   告 羅程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程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連 勝停車場內,擅自將陳錦鋒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開啟後,並以自備之電線連接上 開自用小客車汽車蓄電池,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之汽車蓄電池,以發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以此方式竊取電能得手。嗣經陳錦鋒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程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錦鋒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 畫面截取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照片5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能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YDM-113-桃簡-2454-202411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NHAT (中文名:陳文一,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NHAT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 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TRAN VAN NHAT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為圖便利及一己之私, 竟以自備充電器插入告訴人公司之電源插座,為其電動機 車充電以竊取電能,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 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 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 害程度、所竊電能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屬其犯罪 所得,然被告竊電期間僅約3小時,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 ,為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以工作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居留,卻於112年10月26日行方(蹤)不明,經雇主通知廢止聘僱等情,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按(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50號偵查卷《下稱113偵850卷》第76頁),被告現為逃逸外勞至明。本院審酌比例原則,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實不宜任令其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號   被   告 TRAN VAN NHAT(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路000號8樓之2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NHAT(中文譯名:陳文一,下稱陳文一)為翔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名公司)之員工,陳文一明知翔 名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廠場之電源禁止供電動車 充電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接續 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3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私自 以電線連接其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充電器(功率為250瓦,下 稱上開充電器)至翔名公司之電源插座,以此方式竊取告訴 人之電能共0.75度〔計算式250瓦÷1000×3小時=0.75千瓦小時 (即0.75度),以每度新臺幣(下同)2.91元計算,總價值 2.1825元〕。嗣翔名公司夜班保全賴憲忠巡場發現上情,翔 名公司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認有造成公安危險及設備 毀損之虞,由人資主管張美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翔名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查中 傳喚、拘提未到),核與告訴代理人張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監 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上開充電器 照片、被告自白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竊取 電能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2.182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1-04

SCDM-113-竹簡-647-202411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健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健翔(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 日起向告訴人鄭映芳(下稱告訴人)承租位於新北市○里區○ ○○道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經營合鴻冰品有限公司 (下稱合鴻公司),其於111年8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繫不知情之水電師傅在上址加裝分電 開關,並將分電開關接上告訴人所使用之住家電錶(下稱本 案電錶),嗣於111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再指使不知情之公 司員工黃仁宏聯繫不知情之冷凍庫師傅謝承恩為冷凍庫接電 至上開分電開關,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之電能約每日10.73 度,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竊盜電能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 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 ,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 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 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 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 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 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 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電 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銘展、謝承恩之證 述、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照片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12年11月23日北西字第1121583699號函 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被告 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委由員工黃仁宏聯繫水電師 傅在本案房屋加裝分電開關,並將分電開關接上本案電錶, 再由黃仁宏聯繫冷凍庫師傅謝承恩為冷凍庫接電至上開分電 開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竊盜電能罪之犯行,辯稱略 以:伊不知道本案電錶是樓上告訴人使用的,伊在111年7月 26日請黃仁宏聯繫水電師傅謝承恩安裝外冷凍庫,加裝壓縮 機,因為本案電錶設在本案房屋一樓生產區住宅裡面,所以 謝承恩也不知道有連接到告訴人的電錶,112年3月20日告訴 人報警說伊等竊電,當下就請黃仁宏通知謝承恩過來移除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日起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以經營合鴻公 司,其於111年7、8月間,使公司員工黃仁宏聯繫冷凍庫師 傅謝承恩將分電開關接上本案電錶,並為冷凍庫接電至上開 分電開關,因而造成告訴人增加之電能約每日10.73度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即冷凍庫師傅謝承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 證人即合鴻公司員工黃仁宏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證人吳銘 展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5頁、 第43至45頁、第54至57頁、第67至69頁、第83至87頁、第10 1頁、第103至104頁;原審卷第51至58頁、第58至64頁、第6 4至65頁),復有本案房屋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憑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謝承恩與黃 仁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 區營業處112年11月23日北西字第1121583699號函暨所附1日 所需用電量及電費估算表、111年7月18日報價單、112年3月 20日現場照片、合鴻公司申購單、報價單等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16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4頁、第29至32頁、 第46至49頁、第75至81頁、第89至91頁、第50至51頁、第94 至97頁、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第79至81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明確跟被告說本 案電錶是伊所有而非本案房屋所使用,伊認為他都知道,那 個電箱就在他工廠裡面,外面是室外箱,室內箱在裡面等語 (見原審卷第56頁),則告訴人既然於被告承租本案房屋之 前後,未明確告知或於租賃契約中詳載電錶之位置,或本案 電錶非告訴人所得使用等情,則被告是否明知該電錶確為告 訴人住家使用一事,已有疑問;復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本案電錶上面沒有註記電號或記號,伊已經很 久沒有使用該電錶了,是備用電箱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 頁),佐以本案電錶裝設之位置,與本案房屋內擺設之冷凍 庫等位置,僅有一牆之隔,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謝承恩於 原審中均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第63頁),且該處設 有多個電錶相鄰,於各個電錶上均未有門牌號碼或戶號等情 ,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偵查卷第46頁、第47頁、第49頁、第 78頁),衡情本案電錶既然相鄰本案房屋,且在本案房屋之 牆外,又無從於外觀上分辨究係何戶所得使用,則被告辯稱 其斯時不清楚本案電錶非其所有,方由接電人員謝承恩誤接 一事,難認與常情相違。  ⒉再互核證人謝承恩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伊當時受黃仁宏之 委託,至合鴻公司安裝新一組冷凍機,被告跟黃仁宏都沒有 指示伊要接哪個電,也沒有人與房東聯繫確認合鴻公司使用 的電錶是哪個,電錶上都沒有註記號碼跟門牌,伊不會看有 幾個電錶。當天伊跟師父依現場判斷,以伊工作的職責,伊 不會看外面的電箱,而且外面很多電箱、很複雜,只會看業 主裡面的電哪一個是符合正常、安全、容量可以接的電。伊 在接電前看到合鴻公司場內有一顆無熔絲開關,該室內電箱 乘載的安培數很剛好,伊認知該業主屋內無熔絲開關下方就 是可以接電的地方。該開關電線接到外面一顆電錶,該顆是 合鴻公司的,所以理應接到他們公司的電錶,伊自己判斷屋 主方的牆內可使用的電應該都是合鴻公司的電。黃仁宏於11 2年3月20日告知伊接到告訴人的本案電錶,伊才知道伊接錯 電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原審卷第58至64頁),及證人黃 仁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20日當天房東報案,伊 才知道冷凍庫的壓縮機接到房東家的本案電錶,當晚伊問安 裝的師傅謝承恩,他說巷子旁有很多電錶,他於111年8月間 找一顆可以用的電錶接上去,那顆電錶上沒有電號,當時也 不知道合鴻公司所使用電錶的電號為何,所以謝承恩不知道 那是別人的電錶。伊之後有詢問房東到底哪個電錶是伊等的 ,所以當天有將接錯的電錶拔除後,再接到伊等的電錶上。 伊等不是水電專業,不知道有分這麼多電錶,全部電錶都掛 在建物外,伊等直覺認為都是伊等的電錶,沒有思考這問題 或問房東。本案電錶在建物外,只有一牆之隔等語(見偵查 卷第11至12頁、第55至56頁);及觀諸被告所提出與謝承恩 接洽安裝冷凍庫之對話紀錄中(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均 查無被告有何具體指示謝承恩應如何接電之內容,堪認被告 並未指示黃仁宏或謝承恩應將分電開關之電接在本案電錶上 ,而係謝承恩依照現場之判斷,認為合鴻公司場內有一顆無 熔絲開關,該開關之電線得以接到室外之本案電錶,即自行 認定本案電錶為合鴻公司所得使用,方接上該電錶之情,自 難認被告有何明知本案電錶為告訴人所有,卻仍故意指示黃 仁宏或謝承恩接上本案電錶以此竊電一事為真。 ⒊至於證人吳銘展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告訴人所提供錄影檔 的水電師傅,外面備用電錶下方有個洞穿進室內總開關下方 ,有做一個分電開關,分電開關下面的電線又沿著鋁窗出來 拉到冷凍庫等語(見偵查卷第83至84頁),固可證明合鴻公 司場內之室內總開關下方設有一分電開關,該分電開關下方 之電線拉到冷凍庫,再接上本案電錶等情,縱認該分電開關 為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水電師傅所裝設,但就接電至本案電錶 部分,卷內上揭證據既難認定被告有何明知本案電錶為告訴 人所有,卻親自接電,或明確指示員工黃仁宏或師傅謝承恩 接本案電錶之行為,該證人之證詞,仍難為被告主觀上有竊 電故意之佐證。 ⒋告訴人雖到庭證稱被告已非第一次竊電等語,然其自稱該次 之電箱與本案電錶不同(見原審卷第57頁),是否得以此逕 認本案被告主觀上確知本案電錶為告訴人所有一事,亦有疑 義,況告訴人所述之情節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見原審卷第57 至58頁),實難單憑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有竊電之前例,即 得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合鴻公司有 加裝分電開關,該公司之冷凍庫之分開電開關有接至本案電 錶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竊取電能之犯意,而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電錶為告訴人所有, 卻仍故指示黃仁宏或謝承恩將分電開關接上本案電錶之事實 ,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 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難據 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 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謝承恩僅係受任至合鴻公司裝設分電開關之 水電人員,並非業主,理當係受業主即被告之指示而為施作 。告訴人亦以被告受頂讓該公司時,其前手鄭映若有告知被 告電錶之位置,且電錶係裝設在觀海大道268號公共走道, 並非設在住宅内為由,被告身為合鴻公司負責人,既稱不知 道自己的電表是哪一個,又稱知道公司的電錶是6號電錶, 前後矛盾,且被告既辯稱:不知道電錶是哪一個,豈無「縱 使接到房東的電表也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而該分開關既 能供大型冷凍庫使用,安裝該分開關,理應有相當專業技能 並支出相當費用,否則豈會平白無故出現在被告公司「内」 ?縱使是身為負責人之被告及廠長黃仁宏,如何對該「分開 關」一無所知?何人能擅自未經被告及被告公司同意,擅自 、免費進入被告公司内,加裝該「分開關」,恰好足供新冷 凍庫之電壓使用,再者,被告公司既需使用大型冷凍庫,被 告若不知電錶是哪一個,應向告訴人確認等語。惟查:本案 電錶既然相鄰本案房屋,且在本案房屋之牆外,又無從於外 觀上分辨究係何戶所得使用,則被告辯稱其斯時不清楚本案 電錶非其所有,方由接電人員謝承恩誤接一事,難認與常情 相違。又被告並未指示黃仁宏或謝承恩應將分電開關之電接 在本案電錶上,而係謝承恩依照現場之判斷,認為合鴻公司 場內有一顆無熔絲開關,該開關之電線得以接到室外之本案 電錶,即自行認定本案電錶為合鴻公司所得使用,方接上該 電錶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明知電錶為告訴人所有,卻仍故 意指示黃仁宏或謝承恩接上本案電錶以此竊電一事為真,業 據原審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而證據取捨屬 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 無不當可言,檢察官僅就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難認 已盡舉證之責。又檢察官聲請聲請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影 片檔,經勘驗結果僅為告訴人發現時在現場指訴被告竊電之 片面指訴,尚難證明被告有故意竊電之犯意,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僅為告訴人陳述之 一部分,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易-1276-2024102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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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江河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民事起訴狀,該案之原告為「王尚開 」、「王江河」,被告為「蕭元丁」、「蕭莊美桂」、「日 昶升企業有限公司」,該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二、載明「兩 造於109年12月8日簽立協議書乙份」(本院卷第129頁), 該案之當事人與本件之當事人(王江河、日昶升企業有限公 司)並不完全相同,且該案之訴訟標的為「兩造簽立之協議 書」,與本件之訴訟標的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關係,顯然 不同,無論當事人、訴訟標的既皆有差異,上開兩訴顯非同 一事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尚不 足採。 二、再者,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 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具狀聲請停止訴訟, 並主張上訴人另針對訴外人王尚開、龍成銘版有限公司(下 稱龍成銘版公司)有無竊電,造成上訴人受有溢繳電費之損 害乙節,已另向本院提起訴訟(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4 號),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 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為 兼顧訴訟經濟,爰依法聲請停止訴訟等語(本院卷第53-57 頁),然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乃不同之當事人主體,無 論龍成銘版公司有無竊取上訴人之電能,上訴人皆應提出客 觀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竊取電能之舉,故縱上訴人業 針對龍成銘版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與本件無涉,核無 停止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事由 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  ㈡二審答辯:  ⒈上訴人雖主張抵銷抗辯,然上訴人係以對訴外人王尚開之債 權主張抵銷,無論是否具備抵銷適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既無對立之債權,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自非適法。況上訴 人雖抗辯王尚開有私自竊電,被上訴人受有總計新臺幣(下 同)17,662,867元電費之利益,惟上訴人主張竊電之行為人 為「王尚開」、受有利益者則為龍成銘版公司,無論係竊電 之行為人、受益人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據此向被上訴 人主張抵銷,當不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龍成銘版公司長期使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 爭B地),使用收益範圍逾越被上訴人、王尚開持有系爭B地 應有部分之範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3,840, 000元乙節,即便龍成銘版公司確有使用收益系爭B地之事實 ,受益人亦為龍成銘版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非 龍成銘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上訴人以此對被上訴人行使 抵銷權,亦無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之答辯、二審之主張: ㈠被上訴人、王尚開皆係同一家族之成員,且龍成銘版公司於7 3年5月7日設立後,被上訴人、王尚開於00年0月間,即代表 龍成銘版公司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B地,以供龍成銘版公 司興建廠房使用,被上訴人、王尚開並於000年0月00日間, 代表龍成銘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足見被上訴人為龍 成銘版公司之成員,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 益,上訴人自得以短繳電費部分,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 。再者,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之現場勘驗筆錄內容 ,該筆錄載明「797地號(即重測前系爭B地地號)上之廠房 皆為被告王尚開與王江河所有廠房」,且經王尚開、被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閱覽後簽名,足見被上訴人於另案自承其為 坐落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確與王尚開共同占 用系爭B地上之廠房,並以該廠房之所有權人身分自居,該 廠房既提供予龍成銘版公司使用,被上訴人自與龍成銘版公 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益(總計17,662,867元),上訴人 當可向被上訴人主張短繳電費之抵銷抗辯。  ㈡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王尚開合資購買系爭B地,被上訴人、 王尚開合計僅持有系爭B地共2分之1之應有部分,然其等卻 長期將坐落系爭B地上之廠房,供龍成銘版公司使用收益迄 今,並以鐵門封住系爭B地道路,已逾越被上訴人、王尚開 所有應有部分之範圍,被上訴人、王尚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共計3, 840,000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及自112年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且上訴人屆期尚未支付 系爭支票票據之款項。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 ㈠上訴人主張短繳電費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廠房不當得利債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準用第96 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確有 簽發系爭支票,且上訴人屆期尚未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支票 之票面金額即40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即112年1月30日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抵銷須符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要件。  ⒈上訴人主張短繳電費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於107年間,以王尚開係龍成銘版公司之負責人,於00 年0月間起至107年9月止,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電線 私自接電能使用,竊取上訴人之電能,造成上訴人受有17,6 62,867元損失乙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本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王尚開無罪,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上易字第21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全卷核 閱無訛,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觀諸上訴人上開刑事告訴之內容,上訴人主張竊取電能之行 為人為「王尚開」,享有使用電能利益者為「龍成銘版公司 」,均非被上訴人,則無論王尚開或龍成銘版公司究竟有無 竊取上訴人之電能,實皆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雖另主張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間,代表龍成銘版公司與上訴人簽 立協議書,可認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 之利益等語,然龍成銘版公司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有限公司 ,即便被上訴人代表龍成銘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龍 成銘版公司與被上訴人仍屬不同之當事人主體,故被上訴人 究竟有無享有竊取上訴人電能之利益,上訴人自應提出事證 相佐,上訴人迭僅以被上訴人為龍成銘版公司成員乙節,遽 論被上訴人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益,忽略被上訴人與龍成銘 版公司乃屬不同之主體,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 ⑶上訴人另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勘驗筆錄(被上訴人有無享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如下述⒉部分),並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現場履勘過程,已自承其為坐落於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益等語,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載明「被上訴人確與王尚開共同占用1086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並以該廠房之所有人身分自居,將該廠房提供予龍成公司使用...」(本院卷第11頁),上訴人既主張該廠房係龍成銘版公司使用,而電力費用之計算係以使用之抄表度數為基準,與使用者之關係較為緊密,使用該廠房之人既為龍成銘版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應認享有電能利益之人為龍成銘版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未提出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究竟有何使用電能之舉,則上訴人迭主張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利益乙節,實屬無據,故上訴人以短繳電費總計17,662,867元,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當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之廠房不當得利債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現場履勘筆錄, 該筆錄確載明「797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王尚開與王江河 所有廠房(門牌號碼為:無門牌,編號為D)」(本院卷第2 1頁),並經在場之訴訟代理人、王尚開簽名確認無訛(本 院卷第27頁),惟上開履勘事件之案由為「分割共有物」, 實非為了確認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歸屬何人,且該份筆 錄亦載明「請兩造指出本次履勘就系爭3筆土地上,各自所 有會影響分割方案之地上物、占用物等坐落處,並指界範圍 」(本院卷第21頁),顯然該次現場履勘之目的係為確認分 割共有物方案之地上物、占用物等坐落情況,始請在場之當 事人說明該共有物上坐落廠房之狀況,而非為確認各廠房之 所有權歸屬,且該份筆錄已先由電腦事先繕打「797地號上 之廠房皆為被告( )所有廠房」之制式格式,而非在場之 當事人親自陳述其等為廠房所有權人或使用狀況,上開現場 履勘過程,無論係案由、目的或筆錄記載之方式,既皆非為 確認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而僅係為確認共有物上 各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實無從單以上開制式化筆錄所記 載之「...所有廠房」,遽認被上訴人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 ,且該筆錄既係制式化之格式,並非由被上訴人親自描述其 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則該制式化筆錄記載與被上訴人 之真意是否一致,誠非無疑,是以,上訴人以上開並非為確 認系爭B地上廠房所有權之現場履勘筆錄,推論被上訴人為 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人,實屬速斷,尚難憑採。  ⑵再者,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B地上之廠房交予龍成銘版公司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第17頁),惟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誠如前述,龍成銘版公司與被上訴人乃屬不同之當事人主體,且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履勘筆錄,又無從佐證被上訴人確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是縱使上開廠房確有占用使用收益系爭B地等節,然因上訴人所提之事證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以該廠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洵屬無據,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敗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112年1月20日 112年1月30日 400,000元 AG0000000

2024-10-24

TYDV-113-簡上-105-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憲犯竊盜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李宜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李宜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同法第323條之竊盜電能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電能,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後坦承犯行,然尚 未與告訴人施怡秀達成和解徵得原諒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 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雙極疾患之體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為竊取電能以動產論,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究之該 所竊取之電能,告訴人表示不記得了,被告則表示竊得僅約 1分鐘之電能,此有告訴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得僅約1分鐘之電 能,然考量價值,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評價或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且另外開啟執行 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亦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   被   告 李宜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憲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施怡秀所有之手提紙袋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置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踏板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行動電源取 出,並以無線方式連接其所有手機充電,以此方式竊取該行 動電源內之電能。嗣於同日21時許,施怡秀與其友人蘇佳玟 返回上址,見李宜憲持上開行動電源為其手機充電,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施怡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宜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 稱:我手機沒電了,我就拿那個行動電源充電,並沒有想偷 那個行動電源,不承認竊盜等語。然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未經告訴人施怡秀同意,即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 行動電源,並以之連接其所有之手機充電之事實,業據證人 施怡秀、蘇佳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是認,並有現場照片、上開機車照片、上 開紙袋及行動電源照片各1紙附卷可稽,是其竊盜犯嫌,應 堪認定。又被告雖提出其患有雙極疾患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辯稱其主觀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 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未見被告於行為時有 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且被告行為後同意隨同員 警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其應答對應能力並無異狀,是難認 被告行為時有何欠缺主觀故意或責任能力之情,其上開所辯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僅約1分鐘之電能,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是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

2024-10-15

KSDM-113-簡-266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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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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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祥犯竊取電能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第10列「進行電線剝皮工作,」後補充「至同日12時15分許 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陳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 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駁回上訴而 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使用他人管領之插座而竊取他人電能,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豐義事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取電能 時間長短,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 ,另有竊盜、贓物、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犯罪紀錄之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審酌其使用他 人插座之時間尚短,所竊電能甚微,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 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重要性,若開啟沒收程序,僅徒增執行 成本而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19054號   被   告 陳建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祥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月11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豐義事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中興立體停車場,在該停車場3樓第54號停車格 停放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逕自拔除緊急照明設備電源插頭,再將自己所有之電線剝皮 機插上該電源插座,進行電線剝皮工作,以此方式竊取停車 場之電能(電度不詳)。嗣停車場管理員詹慧珍在上開停車 格發現棄置之電線塑膠外皮,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 電能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豐義事業有限公司委由詹慧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慧珍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刑法第29章竊盜罪 ),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4-10-11

TCDM-113-中簡-2476-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琳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05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8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甲○○自民國 100年3、4月間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應更正 為「甲○○自民國100年3、4月間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號」、第4至5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吳姓成年姓男 子」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吳姓成年男子」、 附表編號1換算電費欄「89萬7555」應更正為「45萬600元」 、附表編號2換算電費欄「2萬723」應更正為「1萬9,769元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 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13日為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會同警方查獲止,竊取電 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 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恣 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力,造成台電公司財產損失,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並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用 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1至115頁),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 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本案犯行 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台電 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之年 齡、生活狀況,本案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 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 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 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 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 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 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 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 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二)查被告所竊取之電能換算電費為45萬600元、1萬9,769元, 總計47萬369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此有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憑證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11至115頁),故被告 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 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 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至扣案之封印鎖、短路銅片、塑膠保護蓋各3個、電表1個, 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4-10-11

TCDM-113-簡-1758-202410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10 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81 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春香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春香於本院審   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   能罪。被告自民國112 年2 月至3 月間某日起自同年8 月28   日止之竊取電能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水電工從事本案竊電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未得居住社區全體   所有權人同意,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   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能,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適用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依現存卷證資料,難   以估算被告所竊電能之價值(警卷頁2 ),且相較於被告所   受刑罰,沒收其本案犯罪所得,實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 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0-07

NTDM-113-投簡-478-202410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 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4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澤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有關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2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部分,應補充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2、第3行「31號5樓」部分,應更正為「31號之4五樓」。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宥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 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 許供電之私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 ,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私人所有之動產, 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 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瑞 欽住處之電氣,有電錶予以控制計算,乃告訴人所有,是被 告私接電線使用告訴人家內用電之行為,即屬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電能。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日起至警方查獲日止,竊取電 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 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以私接電線之方式竊取電能,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 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犯行所生危害程 度、所竊取之財物種類及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參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就其實 際竊得之電量,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積極證據可供估算認定 ,是無從確認被告竊得之電量若干,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其所竊電能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9號   被   告 黃宥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澤因其所居住○○○市○○區○○○街00號5樓未繳電費而遭斷 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日 某時許,趁居住其隔壁31號5樓之陳瑞欽不注意之際,以偷 接其電線做為家內用電之方式,而竊取陳瑞欽住處電能得手 。 二、案經陳瑞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宥澤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陳瑞欽所有之電能之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陳寶宗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電能之事實。 ㈢ 現場照片6張及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單1紙 佐證被告以私接告訴人住處電線之方式竊取電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 電能罪嫌。被告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0-04

PCDM-113-審簡-120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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