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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04號 原 告 邱慧燕 被 告 葉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PCDM-113-附民-2304-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彥霆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彥霆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尋得工作,獲悉工 作內容係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後,再送至指定地點等事務 ,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收受包裹並無特 別限制,一般人均能自超商或物流公司取件,苟非他人為遂 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應無 委請他人領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等包裹之必要,是如應允為他 人至不同地點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以轉交,極可能因 此參與詐欺、洗錢犯罪,而為該組織內之「取簿手」,竟於 同年月26日加入李鐮邦(Telegram暱稱「歐巴馬」,所涉詐 欺等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所屬之詐欺集團(非 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李鐮邦指示葉 彥霆於附表一所示收取包裹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交付包裹時間、 地點交付李鐮邦。嗣李鐮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卡,即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李鐮邦再將 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交由吳采穎(Telegram暱稱「阿拉丁的老 婆」,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判決)、鄭承瑋(Telegram 暱稱「行雲者」,所涉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葉彥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李鐮邦、鄭承瑋、吳采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景涵、林佳穎、邱慧燕、劉正皓於警詢時之 指訴。  ㈣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  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⒉另案扣案金融卡照片。  ⒊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Telegram暱稱「歐巴馬」、「武松 」、群組「鯨魚国际-03 路」基本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⒋告訴人張景涵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 紀錄、7-ELEVEN賣貨便截圖。  ⒌告訴人劉正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截圖 、金融卡照片、交易明細表影本。  ⒍告訴人邱慧燕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⒎告訴人林佳穎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臉書暱稱「陳雅君」用 戶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⒏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 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 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 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 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 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各4罪。  ㈢共同   被告與李鐮邦、鄭承瑋、吳采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告訴人劉正皓亦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3次至元大帳 戶,此經證人劉正皓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劉正皓提出之交 易明細截圖、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此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亦應併予審酌。  ㈦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 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詐欺部分之犯罪類型及罪 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詐欺等罪 ,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 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與其他 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 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 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取簿之工作內容 ,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且考量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力賠 償告訴人等損失,且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   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取6,000元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明確,該金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金融卡 收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交付包裹之時間、地點  1 蔡瀚儀之郵局帳戶、元大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於112年9月28日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B1捷運新埔站4號出口618櫃01門,領取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 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農村公園廁所,將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交付李鐮邦。  2 永豐帳戶金融卡 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捷運新埔站4號出口618櫃01門,領取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 於同日18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竹中街某處,將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交付李鐮邦。  3 游志賢之台新帳戶金融卡 於同日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臺鐵板橋站078櫃08門,領取裝有左揭金融卡之包裹。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景涵 見張景涵在臉書販賣商品,以LINE向張景涵佯稱:要購買樂高玩具,要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平台下單,需有第三方認證帳戶云云。又假冒中國信託客服,向張景涵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9月28日19時53分許 99,985元 郵局帳戶  2 林佳穎 見林佳穎在臉書販賣商品,向林佳穎佯稱:要購買商品,惟訂購失敗,需要賣家認證云云。再假冒國泰世華客服,向林佳穎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同日19時41分許 29,985元 永豐帳戶  3 邱慧燕 見邱慧燕在臉書販賣商品,即以LINE與邱慧燕聯繫,佯稱:要購買商品,惟其賣貨便賣場無認證保障協議,需配合認證云云。 同日20時48分許 13,081元 元大帳戶  4 劉正皓 見劉正皓在蝦皮拍賣網站販賣商品,假冒為買家,向劉正皓佯稱:無法下單云云。又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恢復蝦皮賣場權限云云。 同日20時18分許 12,985元(另含15元手續費) 郵局帳戶 同日20時37分許 49,985元(另含15元手續費) 元大帳戶 同日20時38分許 38,985元(另含15元手續費) 同日20時39分許 48,123元 同日21時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同日21時2分許 30,000元 同日21時5分許 30,000元 同日21時7分許 30,000元 同日21時10分許 28,000元 同日21時11分許 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葉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2

PCDM-113-金訴-2090-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南明知其無演場會門票可供販售,亦 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0時20分許,告訴人林 芝安以臉書私訊聯繫被告表示有意購買蔡依林演唱會門票, 被告旋佯稱可販賣上開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同年月14日15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600元至葉永 超(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因告訴人遲未 收到上開演唱會門票,驚覺遭詐騙,乃訴警偵辦。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南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葉永超、證人即告訴人林芝安於警詢之 證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 帳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47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引娛樂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函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0月13日承諾告訴人代購蔡依林演 唱會門票,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票款,嗣未給付告訴人門票 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罪嫌,辯稱:我有請江家 瑀幫忙購得門票,惟因我於111年12月間入監,才無法交付 門票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20時20分許,承諾代告訴人購買蔡依林 演唱會門票,告訴人嗣於同年月14日15時20分許,匯款21,6 00元至本案帳戶,惟被告並未交付門票與告訴人等情,業經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警卷第11頁、11 2年度偵字第6521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院卷第80頁、 第206頁),核與證人林芝安於警詢時指訴、證人葉永超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5頁、第13-15頁),且有 本案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蔡依林演唱會網路資料各1 份可查(警卷第21頁、第39-41頁、院卷第15-28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購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即轉請證人江 家瑀代為購得上開門票,嗣因被告入監而無法給付告訴人門 票乙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透過江家瑀 員購,買了14張門票,也有把錢匯到他指定之帳戶,江家瑀 通知我已經買到票,我才匯款,可以取票的時間為111年12 月28日至30日之間,當時我已經入監,因此沒辦法交付門票 給告訴人等語明確(偵卷第7頁、審易卷第54頁、院卷第80- 81頁、第161頁),核與證人江家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有幫被告買票,應該是找邱瓈寬的公司幫忙買,我忘記是匯 到什麼帳戶,還是被告拿現金給我,我有拿到錢才會幫他買 票,被告確實有給我錢,我也確實有買票,金額多少我不記 得,但票最少有10張,我拿到票之後,沒找到被告,被告另 外有朋友託他買票,這一位朋友我認識,該人找不到被告, 我有直接拿給他,其他的票我放在被告公司,請公司小妹聯 絡被告等語相符(院卷第186-197頁)。且觀諸被告與告訴 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幫其訂購112年1月7 日之門票,且因係員購,僅可購得特區之門票,有其等對話 紀錄截圖可參(警卷第41頁),核與證人江家瑀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一定要先問我有沒有辦法拿到蔡依林的票,我 要幫他去問,我的朋友回覆我,如果可以的話,對方就會跟 我說確定的日期及票價,我再轉告被告,這種都會是最好的 特區,是員購,基本上員購的價格都只有2、3種,時間也不 是被告可以決定等語相符(院卷第191-192頁)。且證人江 家瑀於本院審理時,係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 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足見證人江 家瑀之證述有相當之真實性。再者,被告於111年12月間經 警逮捕,於同年月29日入監,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警卷第11頁、偵卷第7頁、院卷第161頁、 第203頁),證人江家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後來知道 被告入監等語甚詳(院卷第18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證人江家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演唱會前幾天才會拿到票等語明確(院卷第196頁)。是被 告為告訴人訂購112年1月7日門票,其於111年12月29日入監 執行,因而無法交付門票與告訴人,亦堪信為真實。  ㈢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告訴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 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 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 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又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客觀上 以行為人施行詐術,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 處分,並且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上開4 個要 件俱有貫穿的因果關聯性。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行為人明 知其在法律上不具合法權利,或不具完全之合法權利,而有 使自己或第三人在經濟上與所有人享同等利益或同等支配之 意思。所謂施行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遞給相對人,與行為人本 身所認知之事實不符且與相對人形成意思表示有重要關係之 資訊。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 產生不一致,即被害人對於行為人以話術(或行止)所虛構 之情節,認為真實,進而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者,即已該當 。查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購門票,即央請證人江家瑀處理, 並將告訴人給付之票款轉交證人江家瑀,證人江家瑀亦已購 得門票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係為告訴人代購門票,而取 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即無從認定其係明知其在法律上不具 合法權利,或不具完全之合法權利,而逕認其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且被告確有為告訴人購得門票,僅因其入監而無從交 付門票與告訴人,亦難認其承諾為告訴人代購門票時,有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情事 ,即難以詐欺罪相繩。  ㈣檢察官雖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為憑(警卷第33-37頁),然該等證據僅足以證明 告訴人有訴請員警偵辦之事實。另檢察官提出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偵卷第17頁),僅可證明葉永超音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告使 用,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均無從認定被告有 為本案詐欺罪嫌。  ㈤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將票款匯至主辦單位即上引娛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引公司)帳戶云云(偵卷第7頁)。然上引公 司非蔡依林演唱會主辦單位,亦未收受蔡依林演唱會門票款 ,有該公司112年11月13日函、114年1月3日函各1份可查( 偵卷第15頁、院卷第179頁)。且卷附帳戶資料,亦無其所 指轉帳紀錄,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元銀字第1130026015號函暨元動力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元動力公司)之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 3年8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4924號函暨元動力公司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資佐證(院卷第43-59頁、第10 1-117頁)。然被告係透過江家瑀購買蔡依林演唱會門票, 亦有將告訴人給付之款項交付江家瑀,業經認定如前。縱被 告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無法釐清其交付票款之方式, 亦無從遽認其有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 罪嫌。  ㈥綜上,告訴人之指訴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本案詐欺罪嫌,復查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被訴詐欺之罪嫌,自應無 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詐欺罪 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之詐欺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PCDM-113-易-680-20250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雅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雅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雅馨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之規定,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 本院113年度基原簡字第54號判決確定(113年9月12日)前 所犯;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 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基原簡 字第59號案號受理,並於113年8月29日判決,113年11月26 日確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之評價,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 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拘役不得逾120 日)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即內部界線),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100年度 台上字第21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 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 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及 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 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 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至25點規定可參)。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 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 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 (刑法第57條),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經郵務士於 114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轄區警察機關,受刑人未領取,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憑,是本院已給 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本院依受 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近)、行為態樣(均為竊盜)、罪質 (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行為次數2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 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 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人羅雅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7日   113年6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4999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55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 度基原簡字第    54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    第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 度基原簡字第    54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    第5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2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2856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3233號

2025-02-12

KLDM-114-聲-1-202502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05號 原 告 張景涵 被 告 葉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PCDM-113-附民-2305-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G KHAI NAM(馬來西亞國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 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G KHAI NA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PHANG KHAI NAM(中文姓名彭凱南)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入 境,其自同年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TT」、「CHERNG诚」、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凱 凱」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非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5 日起,以LINE向許援真佯稱:將現金交付專員,助理會將款 項儲值,即可透過APP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許援真陷於錯 誤,陸續自同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陸續面交共計 新臺幣(下同)49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 詐騙許援真款項之犯罪事實,尚無證據證明PHANG KHAI NAM 有共犯責任)。嗣許援真驚覺遭詐騙,於報警後,配合警方 偵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約定面交258萬元,PHANG KHA I NAM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PHANG KHA I NAM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如 附表編號1、2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立倬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所示)及識別證 ,持之於113年11月18日1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向許援真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 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許援 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耀文 及彭凱男,待許援真準備將258萬元現金交付PHANG KHAI NA M之際,隨即為警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PHANG KHAI NAM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援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㈤勘察採證同意書。  ㈥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資訊翻拍照片。  ㈦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㈧員警現場蒐證及逮捕畫面。  ㈨被告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群組暱稱「飄向北 方/別問我家鄉」、暱稱「Alibaba Mr」、「Anna law」、 「CHERNG诚」、「旅行土耳其」、「天晴」、「金毛PHANG (诚)」、「TT」用戶資訊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手機 相簿內容翻拍照片。  ㈩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Associate王心 語」用戶資料截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吸收: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屬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其於113年11月7日入境後,已因涉犯加重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仍為本案 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案負責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 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本案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 財產上損害,及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犯後原否認犯 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屬 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集團成員給付其7,000元,扣除旅館 、車馬費、吃飯費用,其餘4,900元業已扣案等語明確,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4,900元,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2, 100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備註  1 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 收訖章欄: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耀仁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 公司印章欄: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印章欄:偽造之許耀仁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名欄:偽造之彭凱男署押1枚。  2 立倬投資識別證(含卡套) 1組 姓名:彭凱男 部門:財務部 職務:外務協理  3 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4 現金4,900元

2025-02-12

PCDM-113-金訴-2506-202502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27號 原 告 劉正皓 被 告 葉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PCDM-113-附民-2427-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宗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 年度執聲字第3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宗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宗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 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宗育因詐欺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除如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更正為「民國111年8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外,餘均如附表所載),均已確定在 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112 年10月5日)前所犯, 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罪質不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 異,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 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就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情節單純,且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之宣告刑為拘役20日,是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 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受刑人何宗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詐欺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07/10 111/08/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52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 法院 本院 本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8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 判決日期 112/08/21 113/09/20 法院 本院 本院 確 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8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2/10/05 113/1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885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36號

2025-02-10

PCDM-114-聲-462-20250210-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虎(原名吳韋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裕虎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4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中山路2段往中山路2段443巷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上,行經同 市區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44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 ,且機車行駛不得行駛於人行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逆向行駛於該處之人行道 ,適告訴人江雨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中山 路2段443巷巷口欲右轉往中山路2段,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 側食指挫傷、右側腕部擦挫傷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3-交易-178-202502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峰 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峰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政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其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在 新北市五股區交流道附近,受謝耀鴻(已歿)囑託,代為保 管物品,已預見謝耀鴻所交付者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猶基於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不確定故意 ,未經許可,代謝耀鴻保管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各1支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73 顆(下稱本案槍彈,謝耀鴻另交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 ,並將之藏放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住處,嗣吳政峰於知悉謝耀鴻死亡後仍繼續持有之。迨於11 3年5月1日13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 ,扣得本案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政峰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80頁、第113-11 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5610號卷【下稱偵卷】第1 5-20頁、第97-99頁、院卷第78頁、第114-115頁),且有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1287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7張可查(偵卷第21頁、第27-45頁、第63頁、第69-73頁)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有該局113年6月26 日刑理字第1136056580號鑑定書、113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 136128323號函各1份可佐(偵卷第109-116頁、院卷第89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 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自109年5、6月間某日,受寄取得本案槍彈,至1 13年5月1日為警查獲為止,自屬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之 繼續犯,期間知悉謝耀鴻死亡而予以繼續持有,仍僅有一個 持有行為,為實質上一罪,而非另行起意予以持有,僅該當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且不再論以持有罪名。  ㈢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同時寄藏本案槍彈,依上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 虞,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時間非短,受寄 藏匿之槍彈數量非少,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幸未 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傷亡或財物毀損,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持以實施犯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 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又為本案犯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院卷第21-27頁),素 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院卷第33頁)、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偵卷第15頁、院卷第115-116 頁),且有其戶籍謄本1份可查(院卷第117-119頁),又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非制式手槍各1支,均具殺傷力,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 表編號3及4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 ,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 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 73顆外,另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11顆云云。然偵查中未經 試射之子彈11顆,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均不具殺傷力(詳附表編號3、4鑑定結果欄所載)等 情,有該局113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28323號函1份可佐 (院卷第89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稱彈藥,其寄藏即無從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名相繩,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 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非法寄藏子彈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案槍彈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之物  2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之物  3 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 扣案子彈8顆: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偵查中未試射5顆,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具殺傷力之子彈67顆 扣案子彈86顆: 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偵查中未經試射20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8顆試射,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偵查中未經試射37顆,均經試射,2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2025-02-06

PCDM-113-訴-79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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