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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6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鋒吉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黎錫山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逕行 核發債權憑證,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中和區,非在本 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依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5-01-06

TYDV-114-司執-1266-202501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俊達              住○○市○○區○○○路○段00○0號4             樓                債 務 人 李光閔  住苗栗縣○○鎮○○○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查詢 債務人勞保、郵局、保險等資料,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苗栗 縣後龍鎮,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5-01-03

TYDV-114-司執-345-202501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364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光怡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林緯龍即林葦龍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1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10樓」屋內動 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利益及債務人 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 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行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指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執行方法 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 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 少之方法為之。三、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 條 亦定有明文,此為比例原則之派生原則:合適性原則、必要 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禁止過量原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字第4421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於「桃園市○○區○○路○ 段00巷00號10樓」房屋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惟債權人聲請 執行之債權本金僅新台幣22,167元,而依動產之執行程序, 需由債權人導往執行人員至現場,並會同轄區警察協助執行 查封屋內之動產,且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 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 權人為保管人,即有搬運及保管查封動產之必要,另需就查 封之動產命鑑定人鑑定價格及行詢價程序,再就動產進行拍 賣程序,故債權人須預納查封時員警差旅費用、搬運動產之 費用、保管動產之費用及鑑定動產之鑑定費等,則本件債權 人因執行動產應預納之執行必要費用已逾其執行所得受償之 債權,且需耗費法院執行程序及警察勤務相當之成本,及此 與前揭所示之比例原則尚屬有違,且在未符比例原則之情形 下即進入債務人生活居住之處所查封動產,對憲法所保障之 居住自由及人性尊嚴亦有損害,其欲達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 已不相當,又債務人除動產外,是否已無其他適當之財產可 供執行,並未據債權人提出相關財產資料釋明,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7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釋明未逾必要限 度或擇取適當之執行標的為執行,債權人於113年12月22日 收受通知,債權人迄未補正執行標的,則在無其他資料佐證 之情形下,本院自難認本件執行動產符合比例原則。是依上 開法條規定及立法理由之意旨,強制執行應兼顧債務人基本 權及人性尊嚴之保障,並以比例原則內涵為其執行界限,不 應為滿足債權人債權而不計代價的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以 致造成債務人重大損害,如果有其他執行方法可供選用,且 又能達到清償之目的時,應採取對債務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 法為債務清償手段,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前揭屋內動產為 執行顯逾必要之限度及違反比例原則之精神。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及立法理由,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違比例原則,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第1 條、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5-01-03

TYDV-113-司執-123364-202501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4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馮啟明(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爰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 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早於102年9月21日即已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資 料查詢表在卷足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 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債務人,自屬強制執行法定程式要件 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故參照前開 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5-01-03

TYDV-114-司執-849-202501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9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境軒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林嘉麟  住○○市○○區○○○路○段000號9樓      之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查詢 債務人之勞保、郵局、保險資料,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台中 市太平區,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5-01-03

TYDV-114-司執-794-202501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號 債 權 人 張銘祥  住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222巷254弄97-1 號            送達代收人 賴玉華              住同上 債 務 人 蔡香蘭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逕行 核發債權憑證,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台北市北投區,非在本 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依強制執 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5-01-03

TYDV-114-司執-35-202501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503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債 務 人 顏春童  住○○市○○區○○街00號3樓       梁春旺  住○○市○○區○○○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查詢 債務人顏春童勞保、郵局等資料,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北 市新店區,其餘債務人之住所亦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 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5-01-02

TYDV-113-司執-158503-202501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55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債 務 人 唐桂華(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爰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 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早於100年1月1日即已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資 料查詢表在卷足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 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債務人,自屬強制執行法定程式要件 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故參照前開 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7555-202412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926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裕仁              住同上 債 務 人 林孟昭  住新竹縣湖口鄉永順街2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查詢 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竹縣湖口鄉,非 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強制執行 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2-30

TYDV-113-司執-156926-202412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455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京緯  住同上  債 務 人 高雅鳳  住○○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吉安宜昌郵局之存款債權,而吉安宜昌郵局位於花蓮縣 吉安鄉區,即執行標的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聲請狀在 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 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2-27

TYDV-113-司執-15645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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