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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德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德全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德全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其 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 人宋侑儒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一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於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而未禮讓直行車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在卷可參 ;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 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4號   被   告 吳德全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全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2日8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 昌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立忠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立忠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工事(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宋侑儒(駕照業 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一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 撞,宋侑儒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硬膜下出 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耳顱底骨折併耳漏)、右腿遠端股 骨骨折、左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以及股骨頭骨折、左肩關節 脫臼、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四肢挫傷擦傷等傷 害。吳德全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 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侑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吳德全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宋侑儒於警詢之證述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案發後向在場員警自首之事實。 ㈣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17

KSDM-113-交簡-2652-2025031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禹誠 選任辯護人 蔡政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00號,原案號: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禹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禹誠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1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四路慢車道,由東往西行駛, 抵達中正四路與南台路口,欲右轉駛入南台路時,適孫世重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姚玉珍沿同車道、同向直行至 該路口。周禹誠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就貿然右轉南 台路,致兩車於該路口發生碰撞,孫世重因此受有左肘擦傷   、左腕挫傷、左膝擦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姚玉珍則受有左 膝挫擦傷、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世重、姚玉珍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 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上訴 人即被告周禹誠(簡稱:被告),就告訴人孫世重、姚玉珍 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56 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 渠等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告訴人孫 世重、姚玉珍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2紙可佐。又㈠   、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被告疏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孫世重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孫世重、姚玉珍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足 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違上開規定,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㈡、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 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惟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 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 於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   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易字第382號判決、113年 交上易字第3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交上易 字第99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孫世重所騎機車係 在同向同一車道行駛,因被告貿然右轉致兩車發生碰撞,稽 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規範行車秩序,而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未經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被告於113年12月2日與告訴人孫世重經本院調解成立   ,被告願意給付孫世重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調解成立 時當場給付1萬8千元,餘款3萬2千元自114年1月10日至同年 4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8千元等情,有 本院113年雄簡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詳交簡上卷75頁) 可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當。被告以原審量刑基礎 已變更,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孫世重調解成立, 並於調解成立時實際賠償孫世重1萬8千元,但迄未陳報已按 時給付任何分期款項予告訴人孫世重(詳交簡上卷75頁調解 筆錄,交簡上卷97、109、111頁電話紀錄),暨未與告訴人 姚玉珍和解、調解或得其原諒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 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況(涉隱私,詳卷)、素行 (詳前科紀錄),及過失程度、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然酌以被告迄未陳 報已按調解筆錄給付任何分期款項予告訴人孫世重,亦未與 告訴人姚玉珍和解或得其原諒;兼衡被告尚有另案繫屬於本 院(詳交簡上卷95、117頁前科表)等情,本院認為不宜為 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KSDM-113-交簡上-180-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秉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3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秉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秉宸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汽、機車駕駛人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賴暐泓受有前揭傷 害,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傷害,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 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參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因 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職業駕 駛,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 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16030號   被   告 江秉宸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秉宸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快車道外側 車道由烏日市區往彰化方向行駛,於行經烏日區中山路3段 與高鐵二路交岔路口,欲換入慢車道右轉高鐵二路往高鐵站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賴暐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烏日區中山路3段同向直 行於慢車道內側車道駛至該處,見狀已避煞不及,與江秉宸 所駕駛之車輛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賴暐泓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胸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左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暐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秉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營業小客車,欲由烏日區中山路3段與高鐵二路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同向由告訴人賴暐泓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轉彎時未注意到告訴人之直行機車等情不諱。 2 告訴人賴暐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1份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1份 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⑤事故現場照片25張 ⑥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6張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在交岔路口欲右轉,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且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4 告訴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左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①被告江秉宸駕駛車輛右轉彎未依規定,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賴暐泓騎乘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江秉宸)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TCDM-113-交簡-723-2025031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勇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勇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勇碩於民國112年6月6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科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行經雲科路3段與長安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依照 行車管制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紅燈併左轉專用燈亮起時貿然 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郭朝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雲科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在左轉 專用燈亮起時欲左轉長安南路,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郭朝 朋受有右鎖骨骨折、左肱骨幹骨折、頭皮大面積撕裂傷、腦 震盪、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嗣廖勇碩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朝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廖勇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5、90至93、96至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 朝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19至21、45、85 至89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31至35頁)、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偵卷第47至6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65頁)、雲林縣○○○○○○○道○○○○○○ ○○○○0○○○○○00○○○○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67至7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113年5月3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084號函及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1份( 本院卷第27至30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偵卷第37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 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依照行車管制號誌行駛,在紅燈併左轉 專用燈亮起時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雖非 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實具有前揭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徒增身體不 適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 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與告訴人就賠償 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參以被 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98至99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 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ULDM-113-交易-117-2025031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國輝 (英文名:CHUEN JIMMY)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英文名:CHUEN JIMMY)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9及10行 、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薇」均更正為「葳」 。 二、被告甲○○(英文名:CHUEN JIMMY)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 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3項規定,撞擊告訴人陳曉葳駕駛自用小客車,造成 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之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 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路段時,不慎肇事,並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態樣及程度 、其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僅賠償 車輛損害(見偵卷101至123頁之和解書及車損估價單等資料 )等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87號   被   告 甲○○ (美國籍;英文名:CHUEN JIMMY)             男 55歲(民國58【西元196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號13樓之4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英文名:CHUEN JIMMY)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 13年4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女友盧玟旋(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中 正路與同安街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已因停等紅燈而煞停,自後追 撞由陳曉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曉 薇受有腦震盪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曉薇訴由本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曉薇及證人盧玟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內容 均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初步分析 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6 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隨時注意前車動向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發生車禍,車 禍發生當時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未注意告訴 人駕駛之車輛已煞停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仍自後方追撞告訴 人車輛,顯見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具 有過失至為明確。 二、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 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30 天者,仍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 最長為1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期間未滿1年者 ,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由此觀之,外籍 人士持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長期居留時,縱使該國際駕駛執 照經過簽證程序,有效期亦僅有1年,超過1年有效期,不得 再以持有經簽證之國際駕駛執照為由,在我國境內駕駛汽車 。若所持有之國際駕駛執照未辦理簽證,縱使是長期居留, 該駕駛執照之有效期僅有30天。次按持有外國政府所發有效 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6個月以上 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 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定有 明文,從而,外籍人士擁有1年以上之合法居留權者,欲在 我國境內駕駛汽車,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規定 之程序辦理。被告於113年1月17日自我國出境,不久即於11 3年1月29日入境我國,直至車禍發生後之113年8月19日方有 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考,衡情,被 告拿取國際駕駛執照之地點應係美國,此有其所提供之國際 駕照1份在卷可參,則至遲於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入境我國 之際,其應已領有美國核發之國際駕駛執照。而被告為具有 永久居留權之外籍人士,有外籍人士動態查詢明細1份在卷 可按,依前開說明,被告所持有之國際駕駛執照未經過簽證 程序,以其持有日計算至車禍發生日之,已明顯超過30日有 效期限,且被告自陳未領有我國汽車駕駛執照,足認被告於 車禍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雖然被告為美國籍人士,惟 不論是我國國民或居留在我國之外籍人士,均有知法、守法 義務,被告在我國長期居留,更擁有永久居留權,本有義務 知悉我國交通法規內容,不得以外籍人士不通曉我國法律為 由免責。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3-13

TYDM-114-桃交簡-57-20250313-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791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嘉蔚於民國109年間,因從事電信相關業務之故,透過李 格榕取得陳柏亦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信用卡帳單等物 ,用以替陳柏亦代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遠傳公司門號)。於109年11月13日間,李嘉蔚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陳柏亦同意、授 權,即持陳柏亦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信用卡帳單等物 ,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莊 昌平門市(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 佯稱其係陳柏亦之代理人,陳柏亦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 ,並檢附陳柏亦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正本予臺灣大哥大公 司員工,及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高嘉蔚代 陳柏亦」之署押(李嘉蔚斯時姓名為高嘉蔚)、在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盜蓋「陳柏亦」之印文後,將上開文件 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用以表示陳柏亦同意委託李嘉 蔚代為申請門號,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陷於錯誤,同意李 嘉蔚替陳柏亦代辦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 本案門號),足以生損害於陳柏亦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客戶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獲取使用本案門號而無需付費之利益 。嗣經陳柏亦收受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本案門號費用新臺幣 (下同)5,019元,陳柏亦因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㈡李嘉蔚無汽車駕駛執照,於112年7月9日凌晨4時1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 5段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5段與五華 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顯 示左轉燈光且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在路中進行迴轉,適 陳秉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李嘉蔚後方 與李嘉蔚同向直行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雙方隨即發生 碰撞,致陳秉宜摔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肢、右腰、右臀部 、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李嘉蔚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秉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嘉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亦、證人李格榕於偵查中證述(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112年度偵字第67917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39頁至第40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86頁至第87頁)相符 ,此外,復有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單、本案門號申請資料、 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3月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 之本案門號資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見偵卷一第7頁至 第16頁、第50頁至第59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2文件上方立委託書人欄上「陳柏亦」之印文 ,無論係以簽名、蓋印方式為之,該位置之署名僅係表示立 委託書人之姓名,無署押、印文之性質,不屬盜蓋之印文(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指參照),起訴書記 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盜蓋之「陳柏亦」印文為2枚, 係屬誤載,應更正為1枚(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72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28頁、第42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秉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 42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陳秉宜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 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8頁、第19頁、第21頁、第2 4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5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台 灣大哥大公司遭被告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本案門 號之SIM卡用以提供本案門號所屬之通訊服務,而此服務並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 本案所詐得之通訊服務,係屬於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則本案 發生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無照駕車行為 甚明。  ㈢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事實欄一部份,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 相同手法接續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應評價為一 接續行為。  ㈤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㈧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從事電 信行業,取得陳柏亦之身分證件等物品,竟冒用告訴人陳柏 亦名義,授權其替告訴人陳柏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並 進而取得本案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柏亦及台灣大哥 大公司,及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竟無照駕車,未顯示左轉燈光且未看清來往車輛, 即貿然在路中進行迴轉,而導致車禍發生,致告訴人陳秉宜 受傷,行車態度明顯輕忽,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陳柏亦、陳秉宜達成和解、造成之損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獲取使用本案門號而無需付費之利益為5,019元,屬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詐得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亦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未 據扣案,且該SIM卡業經告訴人陳柏亦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聲 明冒辦而喪失效用,已無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 門市服務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 、印文(共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李嘉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李嘉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09年11月13日 臺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 偽造「高嘉蔚代陳柏亦」署押1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17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 2 109年11月13日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立委託書人【簽章】欄 偽造「陳柏亦」印文1枚 見偵卷第59頁

2025-03-12

PCDM-113-交訴-52-202503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韻諠 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在慢車道,行經該路段463之1號前(下稱案發地點) ,欲超越前行車時,本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在案發地點自前行車右側超越 同向同車道左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丁○○,丙○○所騎乘機車因此擦撞倒丁○○機車右側,致未依規 定配戴好安全帽之丁○○人、車倒地,安全帽脫落,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第4 至第9 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水 腦症行腦室腹腔分流術、創傷性頸動脈海綿竇廔管等傷害, 幾經治療,為植物人狀態,無行動能力,需長期臥床,對於 外界之叫喚無法明確反應及對話,無法自我照顧及生活自理 ,由專人照護24小時,恢復可能性不高,而已達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丙○○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 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 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騎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丁○○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重傷害之事實( 見審交易三卷第7頁、第15頁、本院卷第287頁),惟否認有 何超越前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辯稱:伊騎車在被 害人機車後方,因未與其保持安全距離,見被害人緊急煞車 ,為閃避其車,始從旁超越,過程中不慎擦撞倒被害人機車 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述坦承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王建興所述相 符(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並有被 害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第71 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7 月14日義大醫院 字第11101204號函(見偵卷第153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27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223頁至 第22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8 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850404號函暨醫事鑑定意見書(見 原審審交易一卷第227頁至第230頁)、高雄市鳥松區公所11 2 年11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暨被害人身心障 礙鑑定資料(見原審審交易一卷第403頁至第439頁)、博正 樂齡護理之家112 年10月20日樂齡字第112078號函暨被害人 日常護理紀錄、112 年11月29日樂齡字第112088號函、113 年2 月5 日樂齡字第113005號函暨丁○○日常護理紀錄(見原 審審交易一卷第347頁至第382頁、第389頁、第449頁至第46 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見警卷第27頁至第47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 卷第59頁至第67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警卷第69頁至第8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見偵卷第75頁)及原審及本院勘驗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筆錄及擷圖(見原審審交易三 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209至225頁 )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按後行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 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案發時被告原行駛在被 害人之同向右後方,當被告自被害人機車右後方接近其機車 時,2車煞車燈亮起,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乙節,業 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及原審勘驗 筆錄、擷圖及Google路線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審交易三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208至210頁), 是被告於案發時,欲自後超越同向同車道左前方之被害人機 車,堪以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就本案 車禍發生過程係稱:我當時在光明路上往北行駛在最外側車 道,對方在我的左方,突然往我的方向偏過來等語(見警卷 第15、16頁),未稱係因被害人緊急煞車,其為加閃避,始 從旁超越等語。另觀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行駛於高雄 市○○區○○路○段000號路段之行車畫面,其原本係行於被害人 機車左後方,後於行進間與被害人縮短距離,並改行駛在被 害人機車右後方等情,除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參外(見警卷第69業、原審審交易三卷第9頁至第10頁、 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09、213至214頁),並有員警擷取 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見警卷第69頁),堪認被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當下之行車位置,確係在被害人右後方無疑,不至 因被害人機車煞車而有閃避必要,自難認其前揭所辯為真。 另經勘驗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被告自被害人機車右後 方接近時,兩車發生碰撞,未見被害人騎車有何向右偏移等 情,是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前詞,亦非可採,堪認被告於案發 時,係欲前行超越左前方被害人機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 始發生兩車碰撞事故。  ㈢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審交易一 卷第31頁),應知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騎乘機車行至 案發地點,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 與前車之被害人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2 車發生碰撞,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與被 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 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0頁)。至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認被害人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 事原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 57頁),然案發時被告原先行駛在被害人同向右後方,係被 告自被害人機車右後方接近被害人機車時,2車始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業如前述,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可知被告自被害人機車右後方接近至2車發生碰撞,前後過 程僅間隔1 秒,實難苛求被害人於無充分反應時間之情況下 ,發覺被告自右後方不當超車之駕駛行為並採取安全避讓之 措施。是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機車並非併行一段距離後始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就被害人而言,自難預見同向右後方之被告 機車行至案發地點,會有自其右側超車之不當駕駛行為,遑 論要求被害人在上開極為短暫之時間內,及時反應並採取避 煞措施而避免2車發生碰撞,自難認定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上開覆議意見書認 定之結論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被害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因前車突然煞車,被害人跟著煞車,在此情況下,有 偏向行駛之高度可能,被告在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來不及 採取避讓動作,兩車始發生碰撞,故被害人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同為本案肇事原因等語。然所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係指保持得對前車狀況為及時反應,而可避免與前車發 生碰撞之距離,本院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害 人機車自後方接近其左前方機車時,兩車雖均有煞車等情, 然未見車體有何接觸或碰撞,已難認被害人有何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等情,另被害人於此過程,未見有何偏向行駛等 情,亦如前述,辯護人前開所辯純為主觀推論,未與事實相 符,其稱被害人同有肇事原因等語,自非可採。  ㈤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 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 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 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戴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 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 . .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在於藉助安全帽之配戴保護駕駛人及附載座人之頭 部安全。本案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害人機車與 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配戴之安全帽,隨著被害人倒 地而有掉落地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頁、第2 15至216頁),本院考量被告係自右側欲超越被害人騎乘機 車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騎乘機車左側擦撞被害人機車 右側,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衡情此僅車輛側邊擦撞等情, 尚與直接正面猛力撞擊車體不同,其撞擊力道應非過大,此 可由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被害人機車擦撞後,被告 機車僅有所晃動,仍可繼續前行,未因此倒地,暨觀之車禍 現場相片(見警卷第63、65頁),未見被告車身有明顯撞擊 痕跡等情,參以被告亦稱:本件車損只有左側鏡子角度有上 翻等語可資印證(見警卷第17頁),在此兩車擦撞力道非大 情形下,被害人駕車時,若能依上開規定,妥適配戴好安全 帽,該安全帽應能緊扣於被害人顎下,妥適固定在頭部,不 致於倒地當下隨即鬆脫。又本案被害人主要係因車禍腦部嚴 重受傷,導致為植物人狀態,就此堪認被害人未妥適配戴安 全帽,致安全帽掉落未能發揮保護頭部功能,與其所受重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無 肇事責任,但就所受損害之擴大部分則與有過失。然此仍不 能減免被告本身過失責任之成立,僅得作為量刑時之參考。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 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查被害人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右側第4 至第9 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水腦症行腦 室腹腔分流術、創傷性頸動脈海綿竇廔管等傷害,幾經治療 ,為植物人狀態,無行動能力,需長期臥床,對於外界之叫 喚無法明確反應及對話,無法自我照顧及生活自理,由專人 照護24小時,恢復可能性不高,已如前述,顯已達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 罪。  ㈡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證(見警卷第5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得 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雖於犯後對其犯行有 所辯解,然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 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無礙其自首之成立,附此 敘明。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認其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宣示以行為人之責 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 性,同條繼而臚列科刑時應注意審酌而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事 由,包括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等項,其中有屬於與 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 社會生活情形者。前者,實務上就交通案件之量刑因子,在 被害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時,應係 被告量刑時之重要考慮因素。本案被害人未妥適配戴安全帽 ,致車禍發生時,安全帽脫落未能保護其頭部,對於所受傷 勢之擴大與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原審對此未加認定,難 認已就上開科刑重要因子具體綜合考量,被告就此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至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嚴 重,已呈植物人狀態,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 顯屬過輕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況被告犯後於本院 調解時已表達願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750萬元,僅因 被害人家屬請求給付2000餘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有歧異 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 1頁),此與犯後惡意拒絕賠償等情,尚有不同,參以本案 被害人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基於罪責相當原則,難 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情事,檢察官執前詞上訴,自無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被 害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並造成 被害人家屬重大精神傷害及負擔,本應給予一定責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肇事,僅就過失態樣加以爭執,被害人就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雖無肇事因素,然因其未妥適配戴安全帽導致損 害之擴大,則與有過失,另考量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 償金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致未能賠償被害人及其 家屬所受損害,獲取其等諒解,兼衡被告前無因其他犯罪遭 判決科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本院宣 告緩刑一節,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迄未能達成和 解,經審酌上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 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KSHM-113-交上易-50-2025031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坤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坤成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 傷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 告犯行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如不予加重無以 嚇阻無照駕車行為,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⒉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揭 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 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相關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過失,及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18號   被   告 管坤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坤成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上午10時8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 正路三林段由石門往龍潭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中正路三 林段8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貿然高速直行,適有張展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前方直行駛至,遭管坤成駕駛 之車輛自後方撞及,張展學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及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展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管坤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展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汽車駕照查詢結 果、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0張。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 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11

TYDM-113-壢交簡-1632-202503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進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林進南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第7至9行「而與楊宗 翰所騎乘沿東林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更正為「而楊宗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林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林進南與楊宗翰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林進 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李仕文部份,因告訴人楊宗翰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 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規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 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 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陳宗吟、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59號   被   告 林進南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仕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南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林園區安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安和街與東林東路之交岔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李仕文亦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林進南貿然在該交岔路口搶先左 轉,因遭李仕文貿然違停在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影響行車動線視距,而與楊宗翰所騎乘沿東林 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楊宗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 折之傷害。林進南、李仕文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均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楊宗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進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停下來,因為李仕文違停車輛擋住我視線,導致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云云。 2 被告李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楊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被告林進南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林進南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李仕文未注意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長庚醫院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進南、李仕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 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0

KSDM-113-交簡-2773-2025031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昌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5月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李昌諭(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交簡上卷第7、112頁),依上開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得知告訴人王乙晴(下稱告訴人) 就醫後,當日立即前往醫院慰問,並積極聯絡商談和解賠償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依被告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 案過失情節等不法罪責內涵,及被告個人事由(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 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五、被告雖執詞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將被告犯後態度等納入量刑 審酌事由,已如上述。且被告雖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 下同)13萬935元」為條件而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雄簡 字第1365號和解筆錄(簡上卷第135頁、136頁)為證,然被 告除當場給付之5000元外,並未依和解條件給付其他款項, 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願意在民國114年1月24日前給付2萬5000元、其餘按時給 付5000元,告訴人則表示希望被告一次給付6萬元、其餘按 時給付5000元,惟雙方提議均遭對方拒絕。本院審酌被告雖 已與告訴人和解,然參上開和解筆錄一⑵部分「...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記載,因被告已有多期未履行,依 和解條件本應一次給付剩餘之款項;而被告實際給付之5000 元僅佔整體和解金額約3.8%,比例甚微,故此量刑因子之變 動尚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之妥適性,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整 體觀察後,仍認原審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 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諭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昌諭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未考領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35頁),然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先駛入右轉專用車道, 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 人王乙晴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是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 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 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 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惟依修正後規 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 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照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於本案未注意先駛入右轉專用車道即貿然右轉之情節,亦 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 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 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小型車於 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於內側車 道逕行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所示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雖告訴人試行調解,然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 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1號   被   告 李昌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昌諭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 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博愛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九如二路 交岔路口,欲右轉九如二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多車道行駛,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在內側車道右轉行駛,適有王乙晴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一路外側右轉專用車道、 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王乙晴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鈍傷合併左顴骨骨折、臀部鈍傷、手腳 鈍擦傷等傷害。李昌諭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 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乙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昌諭於警詢的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乙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 害罪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10

KSDM-113-交簡上-15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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