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791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嘉蔚於民國109年間,因從事電信相關業務之故,透過李
格榕取得陳柏亦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信用卡帳單等物
,用以替陳柏亦代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遠傳公司門號)。於109年11月13日間,李嘉蔚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陳柏亦同意、授
權,即持陳柏亦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信用卡帳單等物
,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莊
昌平門市(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
佯稱其係陳柏亦之代理人,陳柏亦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
,並檢附陳柏亦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正本予臺灣大哥大公
司員工,及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高嘉蔚代
陳柏亦」之署押(李嘉蔚斯時姓名為高嘉蔚)、在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盜蓋「陳柏亦」之印文後,將上開文件
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用以表示陳柏亦同意委託李嘉
蔚代為申請門號,致台灣大哥大公司員工陷於錯誤,同意李
嘉蔚替陳柏亦代辦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
本案門號),足以生損害於陳柏亦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客戶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獲取使用本案門號而無需付費之利益
。嗣經陳柏亦收受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本案門號費用新臺幣
(下同)5,019元,陳柏亦因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㈡李嘉蔚無汽車駕駛執照,於112年7月9日凌晨4時1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
5段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5段與五華
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顯
示左轉燈光且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在路中進行迴轉,適
陳秉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李嘉蔚後方
與李嘉蔚同向直行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雙方隨即發生
碰撞,致陳秉宜摔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肢、右腰、右臀部
、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李嘉蔚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秉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嘉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亦、證人李格榕於偵查中證述(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112年度偵字第67917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39頁至第40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86頁至第87頁)相符
,此外,復有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單、本案門號申請資料、
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3月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
之本案門號資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見偵卷一第7頁至
第16頁、第50頁至第59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2文件上方立委託書人欄上「陳柏亦」之印文
,無論係以簽名、蓋印方式為之,該位置之署名僅係表示立
委託書人之姓名,無署押、印文之性質,不屬盜蓋之印文(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指參照),起訴書記
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盜蓋之「陳柏亦」印文為2枚,
係屬誤載,應更正為1枚(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72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28頁、第42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秉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
42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陳秉宜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案發現場及車損
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8頁、第19頁、第21頁、第2
4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5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台
灣大哥大公司遭被告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本案門
號之SIM卡用以提供本案門號所屬之通訊服務,而此服務並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
本案所詐得之通訊服務,係屬於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則本案
發生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無照駕車行為
甚明。
㈢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事實欄一部份,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
相同手法接續行使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應評價為一
接續行為。
㈤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㈧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從事電
信行業,取得陳柏亦之身分證件等物品,竟冒用告訴人陳柏
亦名義,授權其替告訴人陳柏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服務,並
進而取得本案門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柏亦及台灣大哥
大公司,及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竟無照駕車,未顯示左轉燈光且未看清來往車輛,
即貿然在路中進行迴轉,而導致車禍發生,致告訴人陳秉宜
受傷,行車態度明顯輕忽,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陳柏亦、陳秉宜達成和解、造成之損
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獲取使用本案門號而無需付費之利益為5,019元,屬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被告詐得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亦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未
據扣案,且該SIM卡業經告訴人陳柏亦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聲
明冒辦而喪失效用,已無財產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
門市服務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
、印文(共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李嘉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李嘉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09年11月13日 臺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 偽造「高嘉蔚代陳柏亦」署押1枚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917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 2 109年11月13日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 立委託書人【簽章】欄 偽造「陳柏亦」印文1枚 見偵卷第59頁
PCDM-113-交訴-5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