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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賢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61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17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130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勝賢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勝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有 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但已供承因相信網友,未經查證,即 提供本件3個帳戶予他人(見營偵卷第62、225頁),應認被 告於偵查中已為認犯罪之自白,又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亦自白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見 本院卷第90、100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 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 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 坦承犯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施行,或 獲有任何利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被告 為低收入戶,且身罹直腸癌等情,復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 1份(見偵一卷第51頁〈同偵一卷第233頁〉)、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見偵一卷第53頁〈同偵一卷第231頁〉)可參,暨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獨居,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被告、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惟查 本案被害人多達16位,同時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 得原宥,又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部分原因即因被告輕率 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因此,自不宜輕縱被告,爰 不予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臺灣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 台企銀行、元大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帳戶資料雖均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 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61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017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130號   被   告 林勝賢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賢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1、同年月13日,先後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企銀帳戶)、元大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 戶)等帳戶提款卡,接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張思雅」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提款 卡密碼以供該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芬、張嫣文、楊梓緁、陳潓亭、李華菁、羅庭薇、 李明峰、江欣紜、游秀菁、陳安榆、黃芬妮、吳承哲、李沛 穎、陳怡蓉、陳香玲、黃芝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勝賢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本件臺銀、土銀、華南、台企銀、元大、郵局等6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素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匯款回條聯影本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嫣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楊梓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潓亭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李華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5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羅庭薇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6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李明峰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7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江欣紜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附表編號8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游秀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9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安榆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附表編號10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2 告訴人黃芬妮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吳承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4 告訴人李沛穎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5 告訴人陳怡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單據及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6 告訴人陳香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5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7 告訴人黃芝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6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8 被告所有臺銀、土銀、華南、台企銀、元大、郵局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惟修正前第15條之2規定, 僅經移列為修正後第22條規定,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自非 屬法律變更,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被告 辯稱其係網路交友,而聽信LINE暱稱「張思雅」、「國際業 務處-張副處長」等人以需借用帳戶跨國匯款、銀行卡片需 升級等話術,始出借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嗣被告發覺有異後 ,並有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報案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上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等在卷可佐,是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均屬有據而非不可 採信,且卷內證據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 之故意幫助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是尚難單憑告訴人等人遭詐 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客觀事實,遽以刑法幫助詐欺取 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 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素芬 (告訴) 113年3月18日9時2分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3月18日10時19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2 張嫣文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13年3月18  日12時23分 2.113年3月18  日12時25分 1.4萬元 2.3萬元 均為土銀帳戶 3 楊梓緁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9日9時45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4 陳潓亭 (告訴) 113年3月18日12時許 假買賣 113年3月19日9時32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5 李華菁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2時6分 7萬5,000元 華南帳戶 6 羅庭薇 (告訴) 113年3月16日15時許 假買賣 113年3月19日9時54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7 李明峰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2時10分 5萬8,000元 元大帳戶 8 江欣紜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9時54分 3萬元 元大帳戶 9 游秀菁 (告訴) 113年3月1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9日9時14分 3萬5,000元 元大帳戶 10 陳安榆 (告訴) 113年3月17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20時14分 3萬元 元大帳戶 11 黃芬妮 (告訴) 113年3月16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0時32分 2萬7,000元 元大帳戶 12 吳承哲 (告訴) 113年3月14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4時24分 1萬100元 元大帳戶 13 李沛穎 (告訴) 113年3月14日 假買賣 113年3月18日15時1分 1萬4,000元 元大帳戶 14 陳怡蓉 (告訴) 113年3月3日 佯稱可協助上網搶單獲取傭金 1.113年3月13  日18時40分 2.113年3月13 日18時43分 3.113年3月13 日18時50分 4.113年3月13 日19時10分 5.113年3月13 日19時13分 6.113年3月13 日18時25分 7.113年3月13 日18時26分 1.3萬元 2.5萬元 3.2萬元 4.3萬元 5.2萬元 6.5萬元 7.5萬元 1.臺銀帳戶 2.臺銀帳戶 3.臺銀帳戶 4.臺銀帳戶 5.臺銀帳戶 6.台企銀帳戶 7.台企銀帳戶 15 陳香玲 (告訴) 113年3月初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3月14日13時28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6 黃芝筠 (告訴) 112年12月5日 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獲利 113年3月13日15時52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2-25

TNDM-113-金易-81-202502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雯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雯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雯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恩」之人使用,容任「小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賴宏一佯稱 :下載「同城投資」APP,轉帳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投 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1月3日14時 31分、37分、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 萬元、1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盧一廷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一廷臺企銀帳戶, 盧一廷所涉犯罪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內,再於同日15時2分 許,層轉30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 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賴宏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詢據被告余雯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本案帳戶我有借我先生朋友使用,叫小恩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向告訴人賴宏一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前開時間將前開款項匯入盧一廷臺企銀帳戶內, 並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件帳戶後,旋遭該 集團成員再予以轉匯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 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網頁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截圖、盧一廷臺企銀帳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 ,且有將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 情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 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 信。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 、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 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 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 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 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 銀行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本無 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至今仍不清楚具體年籍資料而明顯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實難認被告與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蒐集帳戶 之人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則被告竟未詳加確認、為應 有之保全措施,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 以無條件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不明資金進出可能產生金 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資為其有 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 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予以賠償,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 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 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層轉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是並無 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KSDM-114-金簡-136-2025022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犯罪者」均更正為「不詳詐騙 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 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但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依修正前後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等事由,綜 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 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 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 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 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 ,間接釀生之危害非微。然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 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 可見其素行非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見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等對刑度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 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 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5號   被   告 林姿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吟為成年人並持續就業中,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 他人帳戶金融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 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犯罪者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及24日某時許,在苗 栗縣頭份市空軍一號巴士站,分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 銀帳戶)及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寄送給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 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許亞甄等人,致許亞甄等 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號,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 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許亞甄、詹靖婕、郭玉君、蕭富緯、蘭怡芳、康憶茹、 黃孟宸及黃筱軒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林姿吟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許亞甄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轉帳帳戶交易明 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詹靖婕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㈣告訴人郭玉君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轉帳存摺影本。  ㈤告訴人蕭富緯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轉帳交易紀錄。  ㈥告訴人蘭怡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紀錄。  ㈦告訴人康憶茹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㈧告訴人黃孟宸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轉帳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㈨告訴人黃筱軒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轉帳交易紀錄。  ㈩被告所提供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華南帳戶及臺企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 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 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林姿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 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提供金融帳戶金融 卡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明細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一 許亞甄 許亞甄在XO交友軟體認識自稱林飛宇之詐欺犯罪者,佯稱推薦電商工作提供PRETTY網站,許亞甄再透過網站加了通訊軟體LINE線上客服好友,依線上客服指示電商每有訂單就要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賺取利潤云云,致許亞甄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月05日18日09時11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二 詹靖婕 詹靖婕於臉書與詐欺犯罪者取得聯繫,雙方相互加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該詐欺犯罪者再詐稱下載抖音商城進入連結後可以開店賣商品獲利云云,詹靖婕因此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下載並匯款。 113年5月15日22時8分 1萬2,000元 臺企銀帳戶 三 郭玉君 郭玉君經由檸檬交友軟體認識佯稱「單純交友為前提」之詐欺犯罪者,該詐欺犯罪者再以通訊軟體LINE 名稱為:林璟誠、MGM財務顧問(服務),向郭玉君詐稱可至賭博網站協助下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郭玉君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5時4分 2萬元 臺企銀帳戶 四 蕭富緯 蕭富緯於「抖音」上認識冒稱「丽娜」之詐欺犯罪者,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丽娜」再詐稱有從事電商,蕭富緯再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GREY」、「Sandy」好友,蕭富緯再依指示加入電商平台「Tikok324」,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5時47分 1萬元 臺企銀帳戶 五 蘭怡芳 蘭怡芳於113年5月初在手機遊戲-歡歌,看到世界頻道有人在討論疫苗、基金,在使用Google搜尋-疫苗基金後,跳出modena的網站(網址:http://www.modena116.cyou)蘭怡芳註冊帳號後,再聯繫客服要存款進去網站,由客服會提供帳戶存款,等客服確認收到錢後,會將該筆金額轉成人民幣到modena網站蘭怡芳要認購的基金項目內云云,致蘭怡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9時21分 2萬5,000元 臺企銀帳戶 六 康憶茹 康憶茹於113年04月份,經由社群網站臉書與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之詐欺犯罪者取得聯繫,該詐欺犯罪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陽向康憶茹詐稱可以至網站名稱為:摩根 mogen指不詳網址申請帳號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康憶茹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9時49分 2萬5,000元 臺企銀帳戶 七 黃孟宸 黃孟宸經由社群網站臉書與自稱周曉彤之詐欺犯罪者取得聯繫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該詐欺犯罪者向黃孟宸詐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提供下載app,致黃孟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並匯款。 113年5月17日22時15分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八 黃筱軒 黃筱軒於113年4月經由交友軟體:「SweetRing」與暱稱為「TIGER」之詐欺犯罪者取得聯繫並再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該詐欺犯罪者再詐稱可以一起投資賺錢,並引導黃筱軒至不詳網址網站「Pretty」註冊,佯稱該網站可接收訂單並賺取差價云云,致黃筱軒不疑有詐依指示至該網站註冊並匯款。 113年5月15日8時54分 4萬7,000元 臺企銀帳戶

2025-02-24

MLDM-114-苗金簡-72-202502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 原 告 莊喻晰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6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於民 國112年8月23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企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李」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傳送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TSEN」向原告佯稱:可透過UVB+ Starts網站投資 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7時3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臺企銀帳戶,旋遭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1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辦法一次給付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15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原告警詢筆 錄、轉帳明細截圖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242800號卷第15至1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可屬信 實,又本件被告於前開刑案審理中坦承犯行而遭判刑確定 ,於審理中亦未否認上開行為,顯見被告交付系爭臺企銀 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幫助他人遂行犯 罪之主觀不確定故意,原告亦因受他人欺騙而將款項匯入 系爭臺企銀帳戶致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交付帳戶行為與原 告財產受害之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所為顯屬侵害 原告權利之不法幫助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而,依首揭規定及 上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事 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判命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雖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本件兩造之 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 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24

KSDV-114-簡上附民移簡-11-202502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 原 告 彭紫萱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1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於民 國112年8月23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企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李」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傳送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3帳 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原告佯稱 :至UVB+STARTS網站,可代操虛擬帳戶獲利,如欲提領需繳 納安全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9日22時16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系爭臺企銀帳戶,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2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是想分期給,沒辦法一次給付云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15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原告警詢筆 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可證(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4070500號卷 第145至16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宗 核閱無訛,可屬信實,又本件被告於前開刑案審理中坦承 犯行而遭判刑確定,於審理中亦未否認上開行為,顯見被 告交付系爭臺企銀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基 於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之主觀不確定故意,原告亦因受他人 欺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臺企銀帳戶致受有財產損害,被告 交付帳戶行為與原告財產受害之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告所為顯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幫助行為,核屬民法第 185條第2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依同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故而,依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已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事 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判命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雖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本件兩造之 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 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24

KSDV-114-簡上附民移簡-13-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LEO娛樂城」之記載,應 更正為「九州娛樂城」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容有未洽。然此僅同條項罪名構成要件認定之不同,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自112年5月間, 先後多次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行為,係 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 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 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內,以手機或電腦等電子裝 置連結網路登入「LEO娛樂城」非法簽賭網站,申請會員帳 號及連結銀行金融帳戶,再依指示匯入賭金至該賭博網站指 定之帳戶儲值換取點數(匯款金額與儲值點數為1比1,意即 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即兌換1點),而參與「魔龍傳奇」 之線上博弈;賭玩方式為下注之後畫面會開始轉動,停格後 只要出現特定圖案連線,即可獲得相對應的點數,賠率不定 ,視連線的圖案而定,若未出現特定圖案連線,賭金即歸賭 博網站經營者所有,甲○○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其所申辦 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LEO娛樂城」網站經營者指定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 銀帳戶)內,以兌換下注籌碼及進行賭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開戶資料、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賭博網站「 LEO娛樂城」翻拍頁面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之 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為「集 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5-02-24

PTDM-113-簡-1376-202502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 原 告 楊珮誼 被 告 黃玉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0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8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於 民國112年8月23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企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抖音暱稱「李」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傳送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社群軟體Face book暱稱「PI Mao(毛毛)」及佯裝為中國信託行員向原告佯 稱:欲向其購買皮包,然7-11賣貨便需綁定金融機構簽署及 驗證帳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4日22時10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1元至系爭臺企銀帳戶,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而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9萬9 ,981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 9,981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我沒辦法一次給付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 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15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原告警詢筆 錄、FB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可證(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4070 500號卷第99至10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 審卷宗核閱無訛,可屬信實,又本件被告於前開刑案審理 中坦承犯行而遭判刑確定,於審理中亦未否認上開行為, 顯見被告交付系爭臺企銀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係基於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之主觀不確定故意,原告亦因 受他人欺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臺企銀帳戶致受有財產損害 ,被告交付帳戶行為與原告財產受害之間復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告所為顯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幫助行為,核屬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依同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故而,依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萬9,9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22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事 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判命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雖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本件兩造之 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 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24

KSDV-114-簡上附民移簡-14-202502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念民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基於容任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麗霞」之成年人使用。嗣「陳麗霞」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 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 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王念民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係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等犯 罪贓款,再藉由提領現金後存入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陳麗霞」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念民知悉係三人以 上共同所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時間及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其中部分先經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即依「陳麗霞」之指示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5「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 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依指示至ATM機 臺將款項悉數存入「陳麗霞」指定之帳戶,以此等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蘇哲弘、陳秋嬌、楊榮輝、林蕉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王念民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 第33、61頁),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第3 3、6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 卷第101至103頁)、被告與「陳麗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第111至129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且係基於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而與「陳麗霞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 詐欺取財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惟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款項之過程中,與其聯繫 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暱稱「陳麗霞」之人,未見尚有其他人 與被告聯繫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除「陳麗霞」外,復未敘明尚有何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是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證明與被告實際聯繫或接觸之 人已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行 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 則,自無從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被告之參與情形  ⑴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觀諸卷內 事證,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分別以跨行轉 帳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 一編號5部分款項暨其他不明款項,分次轉匯而出,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2至103頁)在卷可佐。而依卷內證 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即係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操作上開 轉匯之人,況被告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對方一 開始要我自己操作網路銀行,但我實在對這方面不懂,所以 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麗霞」,我雖有以提款卡提 款,但沒有操作將錢轉出本案帳戶之行為等語(警卷第1至7 、偵卷第33至35、審字卷第47頁、金訴卷第66頁)。從而, 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尚難逕認被告有操作將本案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欺款項轉匯而出之行為。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4 部分,被告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領取、轉匯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所參與之行為係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從證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 共同犯意聯絡,是此部分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  ⑵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陳麗霞」,且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將附表一編號 5部分款項轉匯而出,已如前述,其再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其中10 萬元之款項,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以ATM機臺存入「陳麗霞 」指定之帳戶,其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及轉交,客觀上 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 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而製造金流斷點,且其已將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此部分被告與「 陳麗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被告參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然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 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僅能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4部分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則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所為均為直接 故意,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其第1項 規定修正前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關於修正前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之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已 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至犯洗錢防制法關於犯洗錢罪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附表 一所示犯行既遂時點均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後,本案即應適用112年6月16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之規定),故無此自白減刑適用之餘地,爰不予贅述。查 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 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 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 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 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 ,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 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 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 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 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以對數被害人之一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基於想像 競合犯在本質上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故其雖僅實行 一幫助行為,然該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各罪 名必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而若幫助行為、犯意層 升為正犯,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 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 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 害犯行。至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 之。  ⒉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麗霞」之行為,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嗣被告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其中10萬元,已提 升原幫助之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 前述(第二、㈡⒉點)。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5部分,其在正犯實行前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低度 行為,為其犯意提升後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應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為共同 正犯,惟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幫助犯,已如前述,而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 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就(幫助)詐欺取 財部分,無證據可證尚有其他共犯參與,及被告對此亦有所 知悉或預見,詳述如前(第二、㈡⒈點),又因基本犯罪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金訴卷第60頁) ,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其得行使防禦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與「陳麗霞」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 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 ,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 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 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向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 ;事實欄二部分,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一部分,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二部分,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復依 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款項,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亦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又因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 和)解或補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 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 地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金訴卷第68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罪 質相同、手段有異、犯罪時間相近,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 重複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 偵卷第34頁、金訴卷第34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為上開犯行已取得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陳麗霞」,嗣依指示配合提領並轉交詐欺 款項,使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工具,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出(附表 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其中部分亦經轉出),及由 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其中10萬元之詐欺款項後,至ATM 機臺以現金存入「陳麗霞」指定之帳戶,是被告就此等洗錢 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前 揭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以匯入本案帳戶時序排列)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匯款金額 1 楊榮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20時許起,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榮輝,假冒為其姪子佯稱:因急需用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榮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0日 12時19分許 無。 ⑴告訴人楊榮輝警詢之指訴(警卷第87至88頁) ⑵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匯款回條(警卷第6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頁) 20萬元 2 朱榮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0時許起,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榮宗,假冒為其姪子佯稱:因急需用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朱榮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0日 13時10分許 ⑴被害人朱榮宗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87至88頁)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9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6至99頁) 48萬元 3 林蕉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蕉檜,假冒為其姪子佯稱:因急需用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蕉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0日 12時18分許 (匯入本案帳戶時間為13時12分許) ⑴告訴人林蕉檜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70至72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警卷第7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3至74頁) 36萬元 4 陳秋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15時許起,撥打電話給陳秋嬌,假冒為其女兒佯稱:因急需用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秋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0日 15時20分許 (匯入本案帳戶時間為15時24分許) ⑴告訴人陳秋嬌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8至30頁) ⑵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37至39頁) 35萬元 5 蘇哲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10時許起,撥打電話給蘇哲弘,假冒為其友人佯稱:因急需醫藥費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蘇哲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0日 15時許 (匯入本案帳戶時間為同日16時9分許) ⑴112年6月20日17時41分,至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某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⑵112年6月20日17時42分,至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某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⑶112年6月20日18時13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企銀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⑷112年6月20日19時17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企銀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⑸112年6月20日19時19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企銀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⑴告訴人蘇哲弘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8至20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22頁) 4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王念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王念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興分偵字第11272787700號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84號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82號 審字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金訴卷

2025-02-21

KSDM-113-金訴-636-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晏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代 理 人 林益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送達代收人 朱淑娟 住○○市○○區○○街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送達代收人 劉秉軒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 公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扶養伊與訴外 人即前夫趙子勝所生育未成年子女林○廷(民國000年0月生 ,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林○希(000年00月生,完整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林○勳(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費用每月合計1萬5,000元(計算式:伊與趙 子勝口頭協議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5,000元×子女數共3人= 1萬5,000元)、扶養伊母丙○○費用每月6,000元、扶養伊父 乙○○費用每月5,000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 第33至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73至94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 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 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5 5至57頁;本院卷第373至375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77至84頁)、附表二所示公 司行號陳報資料、聲請人所提出薪資證明,聲請人近期之薪 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應扣項目之健 保費、勞保費等,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1項規定,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疇,是自不應從收入 內扣除。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為4萬133元( 1,123,170實際工作月數28個月≒40,113.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 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340頁),上 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又依卷附113 年12月18日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本院卷 第53頁)之記載,聲請人自112年12月起至今雖領有租金補 貼,但因租金補貼僅是專案計畫,非長期、穩定社會福利制 度(目前僅計畫施行至115年度),故本院認不應將上揭租 金補貼自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內扣除,是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  ㈣扶養費用部分:  ⒈扶養林○廷、林○希、林○勳部分:     聲請人與趙子勝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廷、林○希、林○勳,此 有林○廷、林○希、林○勳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1份( 調解卷第45頁)附卷可查,因此聲請人自須與趙子勝平均負 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 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林○廷、林○希、林○勳費 用為3萬183元(計算式:【林○廷、林○希、林○勳設籍桃園 市每月需2萬122元×子女數3人】÷2=30,183元)。聲請人僅 主張1萬5,000元,並未逾越,應有理由。  ⒉扶養乙○○、丙○○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規定明確。聲請人主張因扶養乙○○、丙○○,每月需 各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6,000元(調解卷第29頁)。依卷 附丙○○及聲請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本院卷第25至34頁)、丙○○與乙○○之111年及112年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85至93、125至133頁) 、乙○○及丙○○之113年12月18日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 之查調結果(本院卷第65、73頁)之記載,乙○○現年59歲、 丙○○現年55歲,目前均居住在苗栗縣,乙○○名下僅有價值共 34萬3,210元土地2筆、丙○○名下只有價值共96萬7,200元土 地2筆及79年出廠應已無殘值之汽車1部、乙○○及丙○○於111 年與112年均呈現無工作收入狀態;以及乙○○、丙○○已經離 婚,倘需受扶養,扶養義務人均為聲請人、聲請人胞兄林洵 睿、聲請人胞姊林咪妃共3人。是堪信乙○○、丙○○無法用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⑵乙○○自113年1月起得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原住民給付每月4 ,04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5日保普老字第113 13084200號函及附件1份(本院卷第171至173頁)附卷可證 ;以及依卷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桃社助字第1 130117526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77至283頁)所示,丙○○ 自113年起得按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5,437元,則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其等每月尚需各取得聲請 人所支付4,856元(乙○○;計算式:【18,618-4,049】×聲請 人應分擔比例1/3≒4,85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3 94元(丙○○;計算式:【18,618-5,437】×聲請人應分擔比 例1/3≒4,39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9,250元) 方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所主張扶養乙○○、丙○○費用於未逾上 揭範疇部分應屬有憑。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或投資,但持有97年出廠之車號0 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98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B車),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 40、343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本院卷第77至84頁)、A車及B車行照影本(本院卷第 377、379頁)各1份附卷可佐。而A車、B車已甚為老舊,應 無殘值。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 申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 向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 玉山銀帳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臺企銀帳戶)、向兆豐銀行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兆豐銀帳戶)、向中國 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信 銀帳戶)(本院卷第197頁)。而依卷附聲請人玉山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7至222、407至411頁)、臺企銀帳 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13年7月15日竹北字第1138102341號函(本院卷第227頁) 、兆豐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9至239頁)、中信銀 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1至251、353至371頁)、郵局 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53至259頁)所示,聲請人玉山 銀帳戶截至113年12月10日餘額為5元、臺企銀帳戶截至113 年7月15日餘額為0元、兆豐銀帳戶截至113年12月20日餘額 為21元、中信銀帳戶截至113年12月19日餘額為0元、郵局帳 戶截至113年12月21日餘額為1元,存款總額為27元。  ⒊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28日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郵局113年11月25日壽字 第1130070857號函(上2者均附於本院卷)、郵局查詢契約 基本資料(以保單號碼)(本院卷第385頁)之記載,聲請 人名下僅有郵局簡易人壽郵幸福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 -0號),若解約可得解約金為6,366元。  ㈦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13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8,618元、每月扶養林○廷、林○希、林○勳費用1萬5,000元 、每月扶養乙○○及丙○○費用9,250元,乃無餘額(計算式:4 0,133-18,618-15,000-9,250=-2,735)。而聲請人如附表一 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175萬5,807元(附表 所示債務總額1,762,200元-存款27元-保單解約金6,366元=1 ,755,807)。堪信聲請人無力還清債務。  ㈧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 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9,622 3,594 15% 1,200 0 34,416 計算至113年12月20日/本院卷第147頁;調解卷第159至161頁 信用貸款 128,913 16,624 15.03% 941 0 146,478 信用貸款 234,421 30,631 16% 393 4,771 270,216 信用貸款 138,768 15,263 13.64% 393 0 154,424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 13,475 264 2.47% 30 1,000 14,769 計算至114年1月13日/本院卷第177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49,168 5,787 15% 1,200 0 56,155 計算至113年12月20日/本院卷第185頁;調解卷第153頁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89,966 7,169 15% 0 500 97,635 計算至113年12月15日/本院卷第269頁;調解卷第155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9,758 4,534 未陳報 0 0 34,292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調解卷第159至161頁登載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車號000-000號機車貸款 300,000 39,321 16% 0 0 339,321 計算至114年1月14日/本院卷第181頁;調解卷第157頁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分期付款 223,600 29,895 16% 0 2,901 256,396 計算至114年1月14日/本院卷第189、191頁;調解卷第145、147頁 分期付款 143,520 19,377 16% 0 2,225 165,122 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分期付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112,426 僅陳報債權總額/本院卷第275頁 分期付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55,270 分期付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25,280 合計 1,762,200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已扣除請假扣款金額)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10月 勁順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勁順公司) 薪資 32,209 本院卷第364頁 2 111年10月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 報酬 1,096 本院卷第322頁 3 111年11月 勁順公司 薪資 30,843 本院卷第360頁 4 111年11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550 本院卷第323頁 5 111年12月 勁順公司 薪資 33,836 本院卷第356頁 6 111年12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391 本院卷第323頁 7 112年1月 勁順公司 薪資 32,304 本院卷第353頁 8 112年1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734 本院卷第323頁 9 112年2月 望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望隼公司) 薪資 31,650 本院卷第333頁 10 112年2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10 本院卷第324頁 11 112年3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4,318 本院卷第333頁 12 112年3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256 本院卷第324頁 13 112年4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0,685 本院卷第333頁 14 112年4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06 本院卷第324頁 15 112年5月 望隼公司 薪資 40,182 本院卷第33頁 16 112年5月 望隼公司 獎金 4,470 本院卷第335頁 17 112年5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02 本院卷第325頁 18 112年6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2,155 本院卷第333頁 19 112年6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35 本院卷第325頁 20 112年7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0,542 本院卷第333頁 21 112年7月 望隼公司 獎金 4,847 本院卷第335頁 22 112年7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65 本院卷第326頁 23 112年8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4,703 本院卷第333頁 24 112年8月 望隼公司 獎金 4,392 本院卷第335頁 25 112年8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47 本院卷第326頁 26 112年9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8,532 本院卷第333頁 27 112年9月 望隼公司 獎金 6,172 本院卷第335頁 28 112年9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42 本院卷第326頁 29 112年10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1,651 本院卷第333頁 30 112年10月 望隼公司 獎金 4,866 本院卷第335頁 31 112年10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531 本院卷第327頁 32 112年11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2,941 本院卷第333頁 33 112年11月 望隼公司 獎金 2,672 本院卷第335頁 34 112年11月 望隼公司 獎金 6,000 本院卷第335頁 35 112年11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69 本院卷第327頁 36 112年12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2,232 本院卷第333頁 37 112年12月 望隼公司 獎金 5,103 本院卷第335頁 38 112年12月 望隼公司 獎金 8,000 本院卷第335頁 39 112年12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107 本院卷第328頁 40 113年1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7,095 本院卷第333頁 41 113年1月 望隼公司 獎金 3,192 本院卷第335頁 42 113年1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292 本院卷第328頁 43 113年2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1,314 本院卷第333頁 44 113年2月 望隼公司 獎金 5,138 本院卷第335頁 45 113年2月 望隼公司 獎金 18,000 本院卷第335頁 46 113年2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82 本院卷第328頁 47 113年3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2,111 本院卷第333頁 48 113年3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47 本院卷第328頁 49 113年3月 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步公司) 報酬 144 本院卷第265頁 50 113年4月 望隼公司 薪資 33,517 本院卷第333頁 51 113年4月 望隼公司 獎金 1,078 本院卷第335頁 52 113年4月 富胖達公司 報酬 73 本院卷第329頁 53 113年4月 優步公司 報酬 3,203 本院卷第265頁 54 113年5月 望隼公司 薪資 17,380 本院卷第333頁 55 113年5月 望隼公司 獎金 3,490 本院卷第335頁 56 113年5月 望隼公司 獎金 6,000 本院卷第335頁 57 113年5月 優步公司 報酬 9,857 本院卷第265、267頁 58 113年6月 優質人資有限公司(下稱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23,040 調解卷第59頁 59 113年6月 優步公司 報酬 50 本院卷第267頁 60 113年7月 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47,634 調解卷第59頁 61 113年8月 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47,634 調解卷第59頁 62 113年9月 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55,636 本院卷第393頁 63 113年10月 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48,301 本院卷第395頁 64 113年11月 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47,134 本院卷第261頁 65 113年12月 優質人資公司 薪資 47,179 本院卷第399頁 66 114年1月 禾鏵實業有限公司 薪資 54,703 本院卷第401頁 合計 1,123,170

2025-02-21

MLDV-113-消債更-95-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48號、113年度偵字第29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銘宸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LINE通訊方式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土銀帳戶」網銀資料後,即 為下列不法行為:  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人 員(即曾吉鴻、黃慧如),致使附表所示人員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A」欄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匯款 金額A」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A(第一層金流)」欄 所示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陳本安」,下稱「陳本安臺企銀帳戶」)內。  2.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於附表「匯款時間B」欄所示時 間,自上開「陳本安臺企銀帳戶」,陸續跨行轉出附表「匯 款金額B」欄所示金額(各含有其他不詳來源金錢),至附表 「匯入帳戶B(第二層金流)」欄所示帳戶(即「被告土銀帳 戶」)內,復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接連跨行提領轉出一空, 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 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後經附表所示之曾吉鴻、黃慧如 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A 匯款金額A 匯入帳戶A(第一層金流) 匯款時間B 匯款金額B 匯入帳戶B(第二層金流) 1 曾吉鴻 112年9月26日14時18分起 假投資 ⑴112年12月4日12時38分 ⑵112年12月4日12時39分 ⑶112年12月4日12時41分 ⑴50,000元 ⑵200,000元   ⑶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本安,檢察官另行偵辦。) 112年12月4日12時46分 549,900元 ⊙另有15元手續費 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12月4日12時49分跨行轉出55萬元) 2 黃慧如 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 假投資 ⑴112年12月6日9時23分 ⑵112年12月6日9時24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9時24分 ⑵112年12月6日9時35分 ⑴550,000元 ⑵150,000元 ⊙均另有15元手續費 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12月6日9時40分跨行轉出70萬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曾吉鴻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一卷第17至2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9至43、47至55頁)、曾吉鴻元大銀行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7至61、63至65頁)、報案資料(警一卷第23至37頁)、「陳本安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7頁)、「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0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慧如於警詢時之指述(警二卷第77至79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8至9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86頁)、報案資料(警二卷第81至84頁)、「陳本安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7頁)、「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0頁)。 三、案經曾吉鴻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黃慧如訴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楊銘宸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被告土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等情無訛, 被告並對於告訴人等遭詐騙分別匯款至「陳本安臺企銀帳戶 」,再層轉而出至「被告土銀帳戶」,旋經跨行提領一空, 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 為積欠貨款,想要借錢,但我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借貸, 就透過臉書平台找貸款機會,結果對方(網路暱稱「可欣」 )要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辦理約定帳號,綁定金主的撥款 帳號,且幫我的土銀帳戶進行金流包裝,美化帳戶資料,所 以我才提供我的土銀帳戶的網路銀行資料給對方,我也是被 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被告土銀帳戶」網銀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陳本安臺企銀帳戶 」,再層轉至「被告土銀帳戶」,並陸續遭跨行提領而出受 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 、「陳本安臺企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二卷⑴第5 5頁⑵第57頁)、「被告土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 二卷⑴第59頁⑵第61至7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擷圖(警二卷第17至26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警二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33至38頁)附卷可參,被告提 供之本案「土銀帳戶」網銀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 騙告訴人等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被告土銀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予不詳人員, 可能幫助不詳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透過網際網路尋覓貸款機會, 而與上開不詳人員接觸,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貸款事宜,而 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貸 款管道而開始聯絡,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 、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業據被 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金訴卷第39及40頁),因而,對於被 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 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辦理貸款為名義所提出 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於案發時業已20餘歲,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大學夜 間部畢業,做過冷氣技術師,自營冷氣小額買賣,曾有約10 年工作經驗(金訴卷第38頁),被告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重要之資料,不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金訴卷第40頁), 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知道金融帳 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 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再則,被告並無法掌握對方索要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的具體用 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予 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生 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金融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 當而恐有違法之疑慮,顯見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前, 對於是否會被不法挪用乙情已心生質疑,卻仍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被告乃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亦即 ,被告當時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無法完全 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 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被告對 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 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 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 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 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 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 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 員,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 能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 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被告土銀帳戶」網銀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 幫助該不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亦為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 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 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 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 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審 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 )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 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等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楊銘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金錢,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附為說明。   5.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 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 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TNDM-114-金訴-10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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