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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甯心怡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5、792 7、16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甯心怡附表二編號6、7、9至11、28、29、31至34、3 6、39、41至48、51至53、55至57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甯心怡犯附表二編號6、7、9至11、28、29、31至34、36、39、4 1至48、51至53、55至5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 7、9至11、28、29、31至34、36、39、41至48、51至53、55至57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甯心怡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   犯罪事實 一、謝昕伍(綽號「小伍」、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 稱「艾斯科巴巴勃羅」)為牟取不法利益,主持以實施詐術 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語錄系列」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前配偶徐詩婷(TG 暱稱「小祖宗」)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0月間招募甯心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分得甯 心怡薪水20%之報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滿滿滿 」之成年人、胡柏地(TG暱稱「大師兄」、「雲霄」、「小 4」)、陳佩汝(TG暱稱「雲雲」)(前三人均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甯心怡(TG暱稱「蹦蹦吐奶斯」、「呆腦獸」, 於111年10月間加入)、汪建宇(TG暱稱「海濤」,於112年 1月間加入)、張俊傑(TG暱稱「波」,於111年11月間加入 )、袁羽吟(TG暱稱「YY」、「滾滾」,於112年1月間加入 )因貪圖豐厚報酬,均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謝昕伍 則命甯心怡擔任會計,另於111年10月24日建立TG群組「日 日發羊肉爐」(下稱日日發羊肉爐群組),由不詳之人(下 稱某甲)、「滿滿滿」、甯心怡、胡柏地、張俊傑、汪建宇 、袁羽吟擔任機手,逐日在群組內陳報業績,申報儲值費用 、投注費用,再由甯心怡統計傳送給謝昕伍,謝昕伍則以此 方式掌握業績、成員薪資、各項開銷等運作情形。 二、謝昕伍先在網路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發布廣告, 某甲、「滿滿滿」、胡柏地、甯心怡、張俊傑、汪建宇、袁 羽吟等第一層機手(下稱一刀手)各自透過網際網路經營附 表一所示之IG帳號,張貼語錄引流累積粉絲數,再張貼由專 業團隊代操下注運動博奕賽事之貼文,佯稱高報酬吸引被害 人與之聯繫,復以一對一的方式取信被害人使之下注並匯款 至指定帳戶,再以修圖軟體修改之中獎畫面佯稱被害人獲利 誘使持續下注或告知未中獎,俟被害人表示欲出金時,再由 一刀手將被害人引介至第二層機房(下稱二刀手)即「匯通 -林主任」、「匯通-黃主任」,佯稱需繳付保證金方得出金 ,待被害人繳付保證金或察覺遭詐騙後,即封鎖被害人等方 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為前述之匯款,被害 人匯款至帳戶之款項,則由配合之詐欺集團水商即TG暱稱「 金萱」之成年人以虛擬貨幣回水予謝昕伍,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謝昕伍於本案詐欺集團 開始運作後,即與某甲、「金萱」及「匯通-林主任」,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 由某甲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黃靜菱施以詐術 ,使渠陷入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 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另謝昕伍於111年10 月間甯心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兩人及「匯通-林主任」 、「匯通-黃主任」、「金萱」就附表二編號6至11、28至59 ,並與「滿滿滿」就附表二編號1至4,與汪建宇就附表二編 號12、13,與張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3至27、73,與袁羽吟就 附表二編號60至62,與胡柏地就附表二編號12、34、39、50 、63至9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在不詳地點,由各該一刀手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 、6至9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入錯誤,於附表二編 號1至4、6至9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 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帳戶,甯心怡、張俊傑 、汪建宇、袁羽吟則獲得依其等詐欺業績,扣除開銷及給與 「金萱」之20至30%後,計算8%之報酬,甯心怡另就其擔任 會計部分,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證人即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之於警、偵訊及本院未經具結之證述,依上述規 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至於被告本人之供述,乃認定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 且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範排除之列,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 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上訴人即被告甯心怡(下稱被 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 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組織犯罪之證據部分應以上開一之說明 為認定)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及為附表二編號6至11、28至59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 就附表二編號1至4、12至27、60至92部分則均矢口否認,辯 稱:我雖然擔任會計,但僅在個人帳目個人統計後(即先扣 除水商款)在群組匯報,另負責簡單乘以謝昕伍允諾之百分 比,即為該人之薪資,屬於無關緊要之庶務工作,並非不可 或缺之地位,故附表二編號1至4、12至27、60至92之部分仍 應只有幫助犯,並非正犯云云。經查:  ㈠謝昕伍在IG發布廣告,由某甲、「滿滿滿」、胡柏地、被告 、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等一刀手各自經營附表一所示之 IG帳號,張貼語錄引流累積粉絲數,再張貼由專業團隊代操 下注運動博奕賽事之貼文,以高報酬誘使附表二1至4、6至9 2所示之人投注,使其等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 帳戶,再以修圖軟體修改之中獎畫面誆騙各該被害人持續下 注或告知未中獎,俟各該被害人表示欲出金時,再由上開一 刀手將各該被害人引介至「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 」等二刀手,要求各該被害人需繳付保證金方得出金,再使 各該被害人繳付保證金或察覺遭詐騙後,即封鎖被害人等方 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告則受謝昕伍之指示負責統整各 該一刀手回報之業績並回報給謝昕伍,附表二1至4、6至92 所示之人匯款至帳戶之款項,則由「金萱」以虛擬貨幣回水 予謝昕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之事實,為被告、謝昕伍、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所坦認 (卷1第535頁至第545頁、第551頁至第561頁、第573頁至第 581頁、卷3第3頁至第17頁、第257頁至第267頁、第408頁至 第420頁、第432頁至第438頁、第444頁至第452頁、第458頁 至第466頁、卷6第241頁至第245頁、第259頁至第273頁、卷 22第277頁至第281頁《各卷證代號詳如原審判決附件對照表 所示》),且互核相符,復經附表二1至4、6至92所示之人證 述甚詳(卷證位置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有附表二1至4 、6至92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日日發羊肉爐群組、TG群 組「明星三缺一20%」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汪建宇手機對話紀 錄擷圖、袁羽吟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稽(卷1第23頁至 第27頁、第51頁至第70頁、卷2第313頁至第316頁、第325頁 至第331頁、第409頁至第414頁、第423頁至第427頁、卷3第 83頁至第89頁、第303頁至第305頁),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自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附表二編號14、53、57、91所示之人受騙金額,起訴書均 有所誤載或漏載,應予以補充。又起訴書雖載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徐偉豪遭「語錄女神」詐騙3萬元,然依告訴人徐偉 豪所述(卷證位置均詳附表二編號6證據欄所載),其餘款 項係其受IG暱稱「預言哥分析」、ID為「xinwin888」之人 施以詐術而匯款,自應予以更正。另起訴書未載附表二編號 34、39所示之告訴人康慶國、周席珍尚遭IG名稱「雲霄|感 悟人生|語錄」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然此業經告訴人康慶 國、周席珍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周席珍提出之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卷證位置均詳附表二編號34、39證據欄所載 ),又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康慶國、周席珍受騙之金額,為其 等受騙後依IG名稱「語錄女神2」、「雲霄|感悟人生|語錄 」指示之匯款總額,顯見起訴書僅係漏載上開告訴人尚受「 雲霄|感悟人生|語錄」所騙,應予補充。復起訴書雖記載附 表二編號85之被害人為俞若淳,惟告訴人俞若淳係因其男友 周彥廷受IG名稱「雲霄|感悟人生|語錄」詐欺而陷於錯誤, 除告訴人周彥廷匯款外,並委託告訴人俞若淳匯款等節,業 據告訴人周彥廷、俞若淳於警詢證述甚明,並有渠等提出之 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卷證位置均詳附表二編號85證據欄所載 ),故本次犯行之被害人應為周彥廷,並應補充渠自行匯款 部分。  ㈢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 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 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 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 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 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 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 犯。查:   1.謝昕伍負責發送廣告、並命被告擔任會計,依其指示負責 整理日日發羊肉爐群組中各該一刀手每日陳報之業績,足 認謝昕伍、被告均是基於集體犯罪之意思,利用各該一刀 手以標準化、作業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施行詐術,完成詐 欺及洗錢犯行,是謝昕伍發送廣告、被告擔任會計之各自 所為參與行為,並非其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透過本案詐 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各該一刀手擇定之多數被 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人頭帳戶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 項之去向以進行洗錢。準此,謝昕伍、被告就其各自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串連完成之 詐欺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 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2.又被告雖稱係於日日發羊肉爐群組成立即111年10月24日 時才開始記帳,然依其與TG帳號@cloudvip888、顯示名稱 為兩朵雲圖案、中間為「滿」之人(下稱「滿」)之對話 紀錄(卷1第81頁至第82頁),「滿」於111年10月18日23 時1分向被告索取其當時的帳,被告即於翌日(19日)凌 晨2時39分、41分傳送excel報表擷圖,並表示此為「滿」 實際收入加起來全部,已經扣了水等語,可見被告最遲於 斯時起已開始依謝昕伍之指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記帳 ,縱其非對附表二編號1至4、12至27、60至92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之一刀手,或非始終對附表二編號11、39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之人,仍應就該等部分均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 被告前揭辯詞,無足採信。  ㈣本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謝昕伍、被告、汪建宇 、張俊傑、袁羽吟、某甲、「滿滿滿」、胡柏地、「金萱 」、「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顯已有三人以 上之成員參與運作,又其運作時間為111年9月間至汪建宇 、張俊傑、袁羽吟於112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期間謝昕伍 於同年月4日入監服刑、被告則於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 ,已有相當時間,又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謝昕伍發 送廣告吸引不特定人,而由某甲、「滿滿滿」、胡柏地、 被告、汪建宇、張俊傑、袁羽吟等一刀手,負責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 金萱」取贓後匯給謝昕伍之運作模式,所犯亦為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觀之其等工作方式及內容,本案 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 始能為之,顯非隨意組成之聚合犯罪類型,而為具有一定 時間上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核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   2.故被告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認識,被告仍 於111年10月間執意加入,足見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且被告就此部分坦承犯行,並有與「小祖宗」對話 紀錄擷圖附卷可參(卷2第107至126頁),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法律修正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3.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1。」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㈢洗錢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條文,並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 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㈣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4 、6至9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謝昕伍、與「金萱」、「匯通-林主任」、「匯通-黃 主任」就附表編號6至11、28至59,並與「滿滿滿」就附表 二編號1至4,與汪建宇就附表二編號12、13,與張俊傑就附 表二編號13至27、73,與袁羽吟就附表二編號60至62,與胡 柏地就附表二編號12、34、39、50、63至92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二編號1、3、4、7、9至16、18至30、32、34至37、39至 41、43至53、55至88、90至92所示之人,因分別遭本案詐欺 集團之一刀手施以詐術,致其等各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將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接續轉帳至附表二各該編號金融 帳戶內,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 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自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 其等主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 均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等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即如附 表二編號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另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1 2至9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至附表二編號14、53、57、91擴張起訴書所載被害金額,又 附表二編號8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8)俞若淳併同其男友周 彥廷部分擴張(原為7萬7千元,擴張為32萬5千元),核與 起訴之部分為相同事實,應予以補充擴張,本院自應一併審 理,附此敘明。 四、量刑減輕因子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6、7、9至11、28、29、31至34、36、39、41 至48、51至53、55至57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此部分亦已賠償被害人(詳如附表四所載),被告就 上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金額,等同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故附表二編號6、7、9至11、28、29、31至34、36、3 9、41至48、51至53、55至57之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餘之部分,則因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2、13則未曾自白,自均無得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而: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至11、28至59之部分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 酌上開自白減輕事由。至其餘之部分,則因未曾為自白, 自無上開減刑之寬典。   2.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雖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 後述科刑審酌時,仍就附表二編號11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減 輕事由。  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前述減輕結果 ;且本件被害人眾多、受騙金額非低,足徵其等犯罪情節尚 非輕微;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其犯罪未見有 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要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 言,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二編號6、7、9至11、28、29、3 1至34、36、39、41至48、51至53、55至57部分之理由及撤 銷後之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判 決未及審酌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修正之 情形,以致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尚有未合;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後再與附表二編 號41部分之被害人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詳如附表四編號 41所載),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之犯 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容有欠當。⑶被告雖就附表二編號1至 4、12至27、60至92部分否認為正犯之犯行,並未與此部分 (除附表二編號12、13外)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犯罪後態度非佳,依其於集團中之分工、擔任之角色,參與 犯罪之情節實較擔任主持犯罪組織之謝昕伍為輕,然其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竟較謝昕伍為重,二者之刑度顯失比例原則 ,而有未當。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7、9至11、28、29、31至34、3 6、39、41至48、51至53、55至57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量處 較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 表二編號6、7、9至11、28、29、31至34、36、39、41至48 、51至53、55至57部分撤銷,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 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三、撤銷後關於被告附表二編號6、7、9至11、28、29、31至34 、36、39、41至48、51至53、55至57部分之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 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被告就洗錢 部分業已坦承犯行,分別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情狀, 然另部分否認、部分坦承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另 審酌被告與附表二編號6、7、9至13、28、29、31至34、36 、39、41至48、51至53、55至57之被害人為和解並依約履行 完畢,參酌被害人之意見;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衡 量被告自承之犯罪動機、目的,具有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與父母、祖父母同住,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 元等一切智識、生活、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五第17 6頁),並依據被告於各次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就被告附表 二編號6、7、9至11、28、29、31至34、36、39、41至48、5 1至53、55至57部分所示之罪,各量處如附表6、7、9至11、 28、29、31至34、36、39、41至48、51至53、55至57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㈡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要旨,本院所量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 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 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8、12至27 、30、35、37、38、40、49、50、54、58至92之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前科資料、犯 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自述之經濟、生活、教育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8、12至2 7、30、35、37、38、40、49、50、54、58至92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說明被告賠償之金額業已逾其實際所 得,而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經核原審 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以:就附表二編號1至4、12至27、60至92 部分為幫助犯、並非正犯云云,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論敘如前 (見理由貳一㈢),被告上訴係對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為無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 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並未與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4、8、14至27、30、35、37 、38、40、49、50、54、58至92部分被害人再達成和解,前 開量刑因子並無任何異動,故上開量刑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於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 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 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 及完整比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 敘明。  伍、撤銷後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各次犯行之 時間亦非相隔久遠,足認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上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2 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 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附表二編 號1至4、6至92部分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陸、不為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犯後僅 坦承部分犯行,且本案為集團型態之犯罪,被告係身心健全 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擔任一刀手,以網際網路對 不特定多數人投放假資訊,吸引各該被害人與其等聯繫,再 對之施以詐術實行詐騙,其所涉金額甚鉅,被害人不少,雖 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是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暨本 院就被告各次犯行已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認均不宜宣 告緩刑。 柒、撤銷後本件之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查:  ㈠被告坦承扣案附表三編號1為其所有iPhone X行動電話、DELL 筆記型電腦1台,為本件詐欺使用等語(卷22第230頁),而 本件日日發羊肉爐群組之對話係在被告使用之iPhone 14行 動電話擷取,堪認被告有以此行動電話作為本件犯行使用, 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沒收。  ㈡至其餘本件扣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業於各該共犯項下宣告 沒收,是於被告之部分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並移 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 ,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  ㈡被告稱其薪水為依其詐欺業績,扣除開銷及給與水商之20至3 0%後,計算8%之報酬等情,並另領取擔任會計每月1萬元之 報酬(卷22第280頁至第281頁),而被告於本件之業績分別 為440萬9,000元(被告自111年11月開始擔任一刀手,故就 附表二編號11部分業績應為29萬9,000元),又本件無從得 悉其所謂之開銷,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方式認 定,即以業績扣除給水商之30%後再計算8%為其擔任一刀手 之報酬,為24萬6,848元;被告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3月14 日負責記帳,則以5個月估算,此部分報酬為5萬元,惟賠償 部分被害人,賠償金額高於其所述上開報酬,亦已達到沒收 旨在剝奪被告犯罪所得的立法目的,是以,本案如再對被告 諭知沒收,應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爰不再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除前開所獲之報酬金額外,其餘款項均留存於詐欺組 織、未曾接觸,由不明共犯持有,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 之洗錢標的,參以被告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最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 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參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併此敘 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開犯行外,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 亦為共同正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載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 罪,被告辯稱:我係於11月份加入本案為不法行為,以我加 入日日發羊肉爐群組時間做為加入時間,亦晚於黃靜菱受騙 時間,顯可見前開受騙金額實非我所為等語置辯。 肆、經查: 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間,已經認 定如前,惟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時間點 早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自難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5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二、又被告陳稱:正常工作內容不會跟其他同案被告接觸,業績 是個別計算等語(卷20第245頁至第246頁),張俊傑、汪建 宇、袁羽吟均陳稱:我們是各自分開,獨立在家上班,再申 報業績到「日日發羊肉爐」,報酬是以一天業績來計算等語 (卷19第106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41頁、第205頁、 卷20第271頁),可知有別於傳統機房成員以一線、二線、 三線方式傳遞被害人分工接續施詐、朋分流用業績百分比數 而互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刀手係各自透過網際 網路經營附表一所示之IG帳號,張貼語錄引流累積粉絲數, 再張貼由專業團隊代操下注運動博奕賽事之貼文,吸引被害 人與之聯繫,復以一對一的方式施用詐術,雖被告陳稱:討 論會時,大家會一起討論等語(卷20第246頁),然此並未 承繼、利用或加工他人所為,彼此間無利用補充之犯意聯絡 ,針對特定被害人仍以個別成員計算業績,與上開傳統機房 分工模式與業績有別,亦即除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者或群體中位階較高角色外,其餘個別成員就特定被害 人未必參與施詐犯行。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附表二編號5部分犯 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陸、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之承繼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 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 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 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 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 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自應共同負責;又按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 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 「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 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園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利 用該詐欺集團既有架構、組織、人脈、對不特定大眾行騙, 自應就該詐欺集團行詐之所有結果,共負法律責任,原審不 察,遽對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前,其餘共犯施詐之行為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自屬不當等語。   三、然查:  ㈠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 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 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 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 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 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 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 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 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 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 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 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 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 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 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 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 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 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 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 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 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 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依據被告、張俊傑、袁羽吟之供述,可 認各個被告就參與詐欺集團前之其他共犯之行為,並無承繼 、利用或加工等補充犯意聯絡,因被告加入時,其他共犯對 各該特定犯罪被害人之侵害行為均已結束,並無持續利用先 前行為之效果,自難認對於其任職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生之結 果具有因果性,非屬事中共同正犯,無應對於其任職前其他 共同正犯所生之結果負整體責任。復被告加入犯罪集團後任 「一刀手」之角色,就特定被害人均個別計算業績,並未相 互利用以達最終之犯罪目的,可認被告與其他同為「一刀手 」之間並無犯意聯絡,更無行為分擔,自難苛求其就全部之 犯罪結果同負其責,原審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㈢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對原判決合法論斷說明之事項, 再為爭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使用者 IG暱稱(ID) 「滿滿滿」 煙花國際(tc.88.66.99) 某甲 語錄女神(yydsl78178) 甯心怡 1.語錄女神(yydsl78178)(自111年11月開始) 2.聽語錄、語錄女神2(yyds158158_) 汪建宇 達人語錄(talent_8888) 張俊傑 波哥傳奇(popo_top1) 袁羽吟 仙女語錄(fairy2023_888、rich_888_lady) 胡柏地 雲霄|感悟人生|語錄(cloud_vip888)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人 應沒收物品名稱 1 甯心怡 1.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3.DELL筆記型電腦1台 2 汪建宇 1.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2.iPhoneX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台灣大哥大SIM卡2張 4.黑莓卡SIM卡1張 5.Lenovo筆記型電腦1臺 3 張俊傑 1.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電源線) 4 袁羽吟 1.iPhone 13智慧型行動電話1只(IMEI:000000000000000) 2.iPhone X智慧型行動電話1只(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0

TPHM-113-上訴-1796-20250320-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傑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羽吟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5、7 927、16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俊傑、袁羽吟有罪部分均撤銷。 張俊傑犯附表二編號13至27、7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 號13至27、7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 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袁羽吟犯附表二編號60至6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60 至6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昕伍(綽號「小伍」、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 稱「艾斯科巴巴勃羅」)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自民國111年9 月間某日起,竟基於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主持、操 縱以實施詐術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語錄系列」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前配 偶徐詩婷(TG暱稱「小祖宗」)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招募甯心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且分得甯心怡薪水20%之報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 「滿滿滿」之成年人、胡柏地(TG暱稱「大師兄」、「雲霄 」、「小4」)、陳佩汝(TG暱稱「雲雲」)(前3人均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甯心怡(TG暱稱「蹦蹦吐奶斯」、「呆腦 獸」,於111年10月間加入)、汪建宇(TG暱稱「海濤」, 於112年1月間加入)、張俊傑(TG暱稱「波」,於111年11 月間加入)、袁羽吟(TG暱稱「YY」、「滾滾」,於112年1 月間加入)因貪圖豐厚報酬,均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 ,謝昕伍則命甯心怡擔任會計,另於111年10月24日建立TG 群組「日日發羊肉爐」(下稱日日發羊肉爐群組),由不詳 之人(下稱某甲)、「滿滿滿」、甯心怡、胡柏地、張俊傑 、汪建宇、袁羽吟擔任機手,逐日在群組內陳報業績,申報 儲值費用、投注費用,再由甯心怡統計傳送給謝昕伍,謝昕 伍則以此方式掌握業績、成員薪資、各項開銷等運作情形, 主持、操縱本案詐欺集團。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乃由謝昕伍在網路社群網站Inst agram(下稱IG)發布廣告,某甲、「滿滿滿」、胡柏地、 甯心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等第一層機手(下稱一刀 手)各自透過網際網路經營附表一所示之IG帳號,張貼語錄 引流累積粉絲數,再張貼由專業團隊代操下注運動博奕賽事 之貼文,佯稱高報酬吸引被害人與之聯繫,復以一對一的方 式取信被害人使之下注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以修圖軟體修 改之中獎畫面佯稱被害人獲利誘使持續下注或告知未中獎, 俟被害人表示欲出金時,再由一刀手將被害人引介至第二層 機房(下稱二刀手)即「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 ,佯稱需繳付保證金方得出金,待被害人繳付保證金或察覺 遭詐騙後,即封鎖被害人等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 陷於錯誤為前述之匯款,被害人匯款至帳戶之款項,則由配 合之詐欺集團水商即TG暱稱「金萱」之成年人以虛擬貨幣回 水予謝昕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謝昕伍於本案詐欺集團開始運作後,即與某甲、「金 萱」及「匯通-林主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由某甲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黃靜菱施以詐術,使渠陷入錯誤,於附表二編 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 示帳戶;另謝昕伍於111年10月間甯心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兩人及「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金萱」 即就附表二編號6至11、28至59,並與「滿滿滿」就附表二 編號1至4,與汪建宇就附表二編號12、13,與張俊傑就附表 二編號13至27、73,與袁羽吟就附表二編號60至62,與胡柏 地就附表二編號12、34、39、50、63至92,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在不詳地點,由各該一刀手 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陷入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4、6 至92所示帳戶,甯心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則獲得依 其等詐欺業績,扣除開銷及給與「金萱」之20至30%後,計 算8%之報酬,甯心怡另就其擔任會計部分,獲得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本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 該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 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 上訴人即被告張俊傑、袁羽吟(下稱被告二人)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為合法調查後,認得為 本件之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張俊傑、袁羽吟就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且查:  ㈠謝昕伍在IG發布廣告,由某甲、「滿滿滿」、胡柏地、甯心 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等一刀手各自經營附表一所示 之IG帳號,張貼語錄引流累積粉絲數,再張貼由專業團隊代 操下注運動博奕賽事之貼文,以高報酬誘使附表二所示之人 投注,使其等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以修圖軟體修改之 中獎畫面誆騙各該被害人持續下注或告知未中獎,俟各該被 害人表示欲出金時,再由上開一刀手將各該被害人引介至「 匯通-林主任」、「匯通-黃主任」等二刀手,要求各該被害 人需繳付保證金方得出金,再使各該被害人繳付保證金或察 覺遭詐騙後,即封鎖被害人等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甯 心怡則受謝昕伍之指示負責統整各該一刀手回報之業績並回 報給謝昕伍,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帳戶之款項,則由「金 萱」以虛擬貨幣回水予謝昕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事實,為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 張俊傑、袁羽吟所坦認(卷1第535頁至第545頁、第551頁至 第561頁、第573頁至第581頁、卷3第3頁至第17頁、第257頁 至第267頁、第408頁至第420頁、第432頁至第438頁、第444 頁至第452頁、第458頁至第466頁、卷6第241頁至第245頁、 第259頁至第273頁、卷22第277頁至第281頁《各卷證代號詳 如原判決附件對照表所示》),且互核相符,復經附表二所 示之人證述甚詳(卷證位置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並有附 表二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日日發羊肉爐群組、TG群組「 明星三缺一20%」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汪建宇手機對話紀錄擷 圖、袁羽吟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稽(卷1第23頁至第27 頁、第51頁至第70頁、卷2第313頁至第316頁、第325頁至第 331頁、第409頁至第414頁、第423頁至第427頁、卷3第83頁 至第89頁、第303頁至第305頁),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自足認張俊傑、袁羽吟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謝昕伍、甯心怡、汪建宇、張俊傑、袁羽 吟、及某甲、「滿滿滿」、胡柏地、「金萱」、「匯通-林 主任」、「匯通-黃主任」,顯已有3人以上之成員參與運作 ,又其運作時間為111年9月間至被告汪建宇、張俊傑、袁羽 吟於112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期間謝昕伍於同年月4日入監 服刑、甯心怡則於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已有相當時間, 又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謝昕伍發送廣告吸引不特定人 ,而由某甲、「滿滿滿」、胡柏地、甯心怡、汪建宇、張俊 傑、袁羽吟等一刀手,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金萱」取贓後匯給謝昕伍 之運作模式。觀之其等工作方式及內容,本案詐欺集團之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 隨意組成之聚合犯罪類型,而為具有一定時間上之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張俊傑、袁羽吟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二、法律修正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3.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1。」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㈢一般洗錢部分: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條 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 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因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業已符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情形(詳如下述)。   4.綜上,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    ㈣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  ㈠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㈡核張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第2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 號13、15至27、7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第2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袁羽吟就 附表二編號6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0、61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款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張俊傑、袁羽吟與附表二參與被告欄所載之人共同犯罪,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二編號13至16、18至27、60至62、73所示之被害人,因 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刀手施以詐術,致其等各基於單一 受詐騙事由而將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接續轉帳至附表 二各該編號金融帳戶內,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二人於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 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二人首次行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其後各次 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人受騙金額,起訴書有所誤載,核與起 訴之部分為相同事實,應予以補充擴張,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  ㈨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 詐欺犯行,且張俊傑業已與附表二編號13至27、73所示之 被害人、袁羽吟亦與附表二編號61、62所示之被害人和解 ,並依約賠償(證據詳如附表二編號13至27、61、62、73 證據欄所載);張俊傑、袁羽吟則稱其等薪水為依其等詐 欺業績,扣除開銷及給與水商之20至30%後,計算8%之報 酬等情,而張俊傑、袁羽吟於本件之業績分別為287萬5,0 00元、53萬8,000元,又本件無從得悉其等所謂之開銷,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方式認定,即以業績扣 除給水商之30%後再計算8%為其等擔任一刀手之報酬,分 別為:16萬1,000元、3萬0,128元;則被告二人賠償金額 已超過渠等犯罪所得金額,等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張 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3至27、73之部分、袁羽吟就附表60至 62之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要旨)。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給付被害人 之賠償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金額,等同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 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自白減輕事由。   3.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二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經前 述減輕結果;張俊傑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實際與被害人聯 絡,遂行詐騙渠等財物,受騙金額非低,且於謝昕伍入監 服刑後,另組成「888討論」群組欲繼續施行詐騙行為, 足徵其等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參與分 工,情節非屬輕微,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要無顯可憫恕 、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故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張俊傑、袁羽吟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原判決未及審酌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及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情形,以致未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減 刑、沒收,尚有未合;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張俊傑上訴後 再與附表編號13至15、18、19、22、23、25之被害人為和解 並履行和解條件(原審審理中已與附表二編號16、17、20、 21、24、26、27、73之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袁羽 吟上訴後再與編號61之被害人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原審 審理中已與附表二編號62之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二人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以供量刑參考,容有欠當。 二、綜上,被告二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 之刑,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有罪部 分予以撤銷,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 予撤銷。 肆、撤銷後張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3至27、73部分、袁羽吟就附表 二編號60至62部分之科刑(含緩刑之諭知)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俊傑、袁羽吟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 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 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 張俊傑、袁羽吟業已坦承犯行,各自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 其刑之情狀,另審酌張俊傑已與附表二編號13至27、73之全 部被害人為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袁羽吟則與附表二編號61 、62之被害人為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分別詳如附表二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並參酌被害人表示意見,復考量張俊傑、 袁羽吟並無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 其等自承之犯罪動機、目的,衡量張俊傑自述具有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與母親、兄長同住,需扶養母親、從事 攤販、月收入約3萬元等,袁羽吟自述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從事長照行政、月 薪約3萬元等一切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五第177 頁),並依據張俊傑、袁羽吟於各自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就 張俊傑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27、73所示之刑、就袁羽吟量 處如附表二編號60至6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考量張俊傑、袁羽吟於本案之犯行所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張俊傑、袁羽吟各次擔任一刀手之方式 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 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就張俊傑、袁羽吟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 三、緩刑之諭知  ㈠張俊傑之部分:   1.張俊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 嚴重性,致罹刑典,犯後自始坦承,並與其所示犯罪之附 表二編號13至27、73部分之被害人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 ,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斟 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 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 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 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 、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 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 ,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   2.復斟酌張俊傑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 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 ,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斟酌被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另命 張俊傑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240小時,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併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張俊傑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10小 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 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3.倘張俊傑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一併指明。  ㈡至袁羽吟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 亦均坦承犯行,惟本案為集團型態之犯罪,袁羽吟係身心健 全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仍擔任一刀手,以網際網 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投放假資訊,吸引各該被害人與其等聯繫 ,再對之施以詐術實行詐騙,雖其所涉金額非鉅、被害人僅 3人,然尚未與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 失,是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不宜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並移 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 ,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  ㈢查:   1.犯罪工具:依卷附張俊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擷 圖(卷2第233頁至第237頁),可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⑴ 張俊傑所有之iPhone14 PRO行動電話為張俊傑持以聯絡共 同被告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⑵其所有iPhone XR行動 電話1支係預備犯罪所用、⑶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 、電源線),張俊傑坦承為本件犯行使用(卷3第263頁至 第265頁、卷22第240頁、第279頁);依卷附袁羽吟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擷圖(卷2第409頁至第414頁),可見袁羽 吟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⑴所示之iPhone13行動電 話聯絡共同被告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⑵所示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業經袁羽吟坦承係其所有、預備犯罪所 用(卷22第245頁、第279頁);是前開物品(如附表三編 號3、4所示)分別為張俊傑、袁羽吟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 或犯罪預備之物,各應依裁判時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張俊傑、袁羽吟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分別為:16 萬1,000元、3萬0,128元,則被告二人賠償金額已超過渠 等犯罪所得金額等情,已如前述,本應予沒收,然張俊傑 業已與附表二編號13至27、73所示之被害人、袁羽吟亦與 附表二編號61、62所示之被害人和解,並依約賠償(證據 詳如附表二編號13至27、61、62、73證據欄所載),等同 業已發還被害人,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作為洗錢標的 之財物,對被告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二人除前開所獲之報酬金額外,其餘款項均留存於詐 欺組織、未曾接觸,由不明共犯持有,難認被告終局保有 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參以被告二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 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張俊傑、袁羽吟除上開犯行外,張俊傑就附 表二編號1至12、28至72、74至92、袁羽吟就附表二編號1至 59、63至92部分,亦為共同正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第2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加重詐欺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張俊傑、袁羽吟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 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張俊傑、袁 羽吟堅決否認犯罪,張俊傑、袁羽吟辯稱:我們是獨立作業 ,其他人和我無關等語。 肆、經查: 一、甯心怡、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分別為111年10月間、111年11月間、112年1月間、112年1月 間,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 欺匯款之時間點早於張俊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附表二 編號1至3、5至11、14至17、28至35、63至68、71所示之被 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時間點早於袁羽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 ,自難認定張俊傑、袁羽吟就前述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又甯心怡陳稱:正常工作內容不會跟其他同案被告接觸,業 績是個別計算等語(卷20第245頁至第246頁),張俊傑、汪 建宇、袁羽吟均陳稱:我們是各自分開,獨立在家上班,再 申報業績到「日日發羊肉爐」,報酬是一天業績來計算等語 (卷19第106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41頁、第205頁、 卷20第271頁),可知有別於傳統機房成員以一線、二線、 三線方式傳遞被害人分工接續施詐、朋分流用業績百分比數 而互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刀手係各自透過網際 網路經營附表一所示之IG帳號,張貼語錄引流累積粉絲數, 再張貼由專業團隊代操下注運動博奕賽事之貼文,吸引被害 人與之聯繫,復以一對一的方式施用詐術,雖甯心怡稱:大 家會一起討論等語(卷20第246頁),然此並未承繼、利用 或加工他人所為,彼此間無利用補充之犯意聯絡,針對特定 被害人仍以個別成員計算業績,與上開傳統機房分工模式與 業績有別,亦即除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或群 體中位階較高角色外,其餘個別成員就特定被害人未必參與 施詐犯行。是被告張俊傑、汪建宇、袁羽吟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均僅擔任一刀手,並無負責其他行為,則就其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時,由其他一刀手所為之犯行,即張俊傑就附表二 編號1至4、6至12、28至72、74至92所示部分、袁羽吟就附 表二編號4、12、13、18至27、36至59、69、70、72至92所 示部分,其等既非實際與上開部分各該被害人聯繫、施以詐 術之人,且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張俊傑、袁羽 吟就前述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林依瑱雖證稱遭IG暱 稱「波哥傳奇」、ID「popo_top1」之人所騙,然並未提出 與之對話紀錄,且比對林依瑱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錄,亦 難認其有依「波哥傳奇」指示匯款之記錄,自難認林依瑱尚 有遭「波哥傳奇」即張俊傑所騙,自難為不利於張俊傑、袁 羽吟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張俊傑、袁羽吟所涉之此部分犯 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陸、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張俊傑就附表二編號1至1 2、28至72、74至92,及袁羽吟就附表二編號1至59、63至92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之承繼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 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 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 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 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 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自應共同負責;又按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 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 「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 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利 用該詐欺集團既有有架構、組織、人脈、對不特定大眾行騙 ,自應就該詐欺集團行詐之所有結果,共負法律責任,原審 不察,遽對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前,其餘共犯施詐之行為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自屬不當等語。   三、然查:  ㈠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 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 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 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 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 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 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 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 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 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 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 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 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 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 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 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 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 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 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 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 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 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依據甯心怡、張俊傑、袁羽吟之供述, 可認各個被告就參與詐欺集團前之其他共犯之行為,並無承 繼、利用或加工等補充犯意聯絡,因被告二人加入時,其他 共犯對各該特定犯罪被害人之侵害行為均已結束,並無持續 利用先前行為之效果,自難認對於其任職前其他共同正犯所 生之結果具有因果性,非屬事中共同正犯,無應對於其任職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生之結果負整體責任。復被告二人加入犯 罪集團後,與甯心怡、汪建宇等人均任「一刀手」之角色, 就特定被害人均個別計算業績,並未相互利用以達最終之犯 罪目的,可認被告與其他同為「一刀手」之間並無犯意聯絡 ,更無行為分擔,自難苛求其就全部之犯罪結果同負其責, 原審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㈢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對原判決合法論斷說明之事項, 再為爭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使用者 IG暱稱(ID) 「滿滿滿」 煙花國際(tc.88.66.99) 某甲 語錄女神(yydsl78178) 甯心怡 1.語錄女神(yydsl78178)(自111年11月開始) 2.聽語錄、語錄女神2(yyds158158_) 汪建宇 達人語錄(talent_8888) 張俊傑 波哥傳奇(popo_top1) 袁羽吟 仙女語錄(fairy2023_888、rich_888_lady) 胡柏地 雲霄|感悟人生|語錄(cloud_vip888) 附表三(保留使用原判決附表三之編號) 編號 應沒收人 應沒收物品名稱 3 張俊傑 ⑴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ASUS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電源線) 4 袁羽吟 ⑴iPhone 13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⑵iPhone X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0

TPHM-113-上訴-1796-20250320-6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程介文 相 對 人 曾心怡 蕭漢寧 鄭佩芳 謝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參佰肆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元整,對相對人鄭佩芳、謝招治、 蕭漢寧部分,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四零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對相對人鄭佩芳、謝招治、蕭漢 寧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鄭佩芳、謝招治、蕭漢寧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為假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3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 為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3,476,550元及295,227元,並 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26號及112年度存字第1401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並定20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確定證明書、提存書(以 上皆為影本)、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39號、112年度存字第1326號、112年度存字第1401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71454號卷宗,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111年度訴字第4039號排除侵害等判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定確定,復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中就相對人鄭佩芳、謝招治部分業經合法送達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此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蕭漢寧部分,業經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其於20日行使權利,雖未對其戶籍址「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3樓」送達,然就相對人蕭漢寧受聲請人送達址之掛號郵件回執上載有本人之簽章,應可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蕭漢寧合法送達,是此部分業已合法送達迄未行使,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餘就相對人曾心怡部分,雖經聲請人催告其於20日行使權利,惟並未對其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送達,僅就「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寄送存證信函,相對人曾心怡前開地址之掛號郵件回執上亦未載有本人之簽章,且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曾心怡並未確實住居前開地址,有該分局113年12月2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35589號函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曾心怡所為行使權利之通知,自不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20

TPDV-113-司聲-1532-202503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璿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志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之行為係屬違法一事,迭經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多 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誡命自應有相當認識,亦應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 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 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詎被告仍於本次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致生公眾交通危險,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查被告本次犯罪亦未致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體、 財產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公共危險前案之 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其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張志璿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璿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 年11月11日晚間9 時至   10時許,在○○市○○區○○路000 號0 樓住處,飲用啤酒   2 罐後,復於翌(12)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 段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昏睡車內而為警攔檢   查獲,並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張志璿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8mg/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   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   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TPDM-114-交簡-413-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豐榮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豐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 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 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 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 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 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9 年5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述所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保護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109年5月 8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 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 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 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萬8千元,係被告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73號   被   告 邱豐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豐榮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9年5月8日執行完畢(續執另案罰金易服勞役, 於109年5月13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3年6月4日凌晨4時52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 北市萬華區大埔街行駛,沿途嘗試拉動路邊停放機車之坐墊 ,嗣於同日凌晨4時53分許,其在大埔街40號前曾麒珉停放 之機車(車號詳卷)處,適曾麒珉之機車坐墊鎖未壓上,邱 豐榮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曾麒珉機車坐墊下竊取現金 共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含曾麒珉皮夾內現金及2個 信封袋內現金),得手後即逃離該處,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曾麒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豐榮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麒珉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㈣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 法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訴遭竊金額係2個信封袋內各2萬元、告訴人皮夾 內現金2,000元、合計4萬2,000元部分,然為被告堅決否認 ,辯稱其僅竊得3萬8,000元等語;況被告供稱已將該2個信 封袋棄置,復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自告訴人機車 坐墊取走物品,然難以辨別被告拿取之金額為何,自難認遽 認被告有竊得如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金額之犯行,惟此因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DM-114-簡-253-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江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0、8269、911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95、496、497、498、49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0、10902、11436、116 72、12771、30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 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 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95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及不予沒收、追 徵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有部分未及比較新舊 法,但原判決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二致,此部分法則之適 用並無不合。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任 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寅○○ 等14人詐欺取財、洗錢,將贓款轉出一空,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兼衡其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 時終知坦認己過,然未與寅○○等14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等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 寅○○等14人遭詐騙之數額達新臺幣(下同)180餘萬元、被 告於原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 含構成累犯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前科)等 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形,堪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為精 神疾病患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中度,原審量 刑時未審酌其罹有上開精神疾病,且就未構成累犯之前科於 量刑時審酌,變相增加不利被告之依據。基此,原判決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 之刑云云。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 時,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已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至於被告所 陳個人精神狀況,因無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等情,復對於量刑結果並無影響,原判決即無 量刑基礎動搖之可言。  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檢 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等意旨。從而 ,雖檢察官並未就前揭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然原判決執以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原判決第4頁),於法尚無違 誤,被告所陳原判決就未構成累犯之前科於量刑時審酌,變 相增加不利被告依據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 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 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 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 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 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 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 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 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 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 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8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就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 ,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事實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是以,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64、21036號移送 併辦被告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260、8269、91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95、496、497 、498、49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9340、10902、 11436、11672、12771、300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亦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上述帳戶資料如交 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縱 使他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並配合設定數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壬○○知悉為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甲欄所示之人(下合稱寅○○等 1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將贓款轉至約定轉帳帳戶,將贓 款轉出一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出時間 及金額,均詳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嗣寅○○等14人先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 ,丁○○、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投分 局,癸○○、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分局 ,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戊○○、子○○、乙○○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中和分局、新莊分 局、林口分局,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庚○○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壬○○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金訴字卷第348至3 49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諱(本院金訴 字卷第348頁、第36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寅○○等14人於 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復有附表己欄所示證據可佐,堪 認不詳詐欺集團確有利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事實,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寅○○等14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9至1 4部分)與本案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未於偵查中,而係僅於本院自白 洗錢犯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寅○○等14人詐欺取財、洗錢 ,將贓款轉出一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兼衡其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己過,然未 與寅○○等14人任何1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及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寅○○等14人遭詐騙 如之數額達180餘萬元、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本院金訴字卷第364頁、第11至38頁),暨其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之罪刑確 定,徒刑期間為103年6月27日至109年4月26日,於109年3月 3日縮刑期滿(本院金訴字卷第24頁),固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檢察官就此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 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該案與本件犯罪之罪質亦有不同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由(檢察官另指為累犯部分,係被告涉犯詐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嗣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0年1月27至同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時間依法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查被告否認本案取有報酬(偵緝字第495號卷第32頁),卷 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其對於本 案贓款即寅○○等14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應 無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蔡啟文移 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提領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許,向寅○○佯稱可於「臺灣彩券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然若欲提領獲利須支付10%稅金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2日9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2日9時35分轉出14萬8,5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寅○○111年8月20日、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6260卷第6至9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行動郵局交易通知(偵6260卷第13至26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0卷第10至12、48至49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6260卷第34頁) 2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透過交友APP(Heymandi-匿名交友)認識一名叫「趙嘉欣」的網友並加入Line帳號成為好友,先以與癸○○成為男女朋友之方式取信於癸○○,再向癸○○佯稱可於「ET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待癸○○入金投資後,又佯稱帳號錯誤無法提領,須匯款始能解鎖,其後又以各種理由要求癸○○匯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1日13時30分轉出19萬5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癸○○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8269卷第45至54頁) (2)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ETX」APP頁面、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8269卷第69至91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9卷第37至38、43至44、104、137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8269卷第26頁) 111年7月21日13時18分許 4萬元 3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12時7分前某時許,以自稱「王綺綺」、通訊軟體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向辰○○佯稱可於「EBAY」平台批貨藉機賺取中間差價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2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111年7月22日11時14分轉出121,4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2)111年7月22日11時15分轉出30,0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辰○○111年8月3日警詢筆錄(偵9115卷第40至43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元大銀行金融卡(偵9115卷第65至76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9115卷第44至45、56至57、64、77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9115卷第28頁) 111年7月22日11時12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22日11時14分許 3萬元 4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17時4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暱稱「源」、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源耀」向卯○○佯稱可於「美國納斯達克」網站投資公債基金,其有內線消息可提供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2日12時19分許 (起訴書附表4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2時27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111年7月22日12時23分轉出29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卯○○111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偵656卷第28至31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存摺影本、中國信託新台幣提款交易憑證(偵656卷第38至4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螯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56卷第34、51至52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656卷第21頁) 5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2時44分錢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my」先以與丁○○成為男女朋友之方式取信於丁○○,再向丁○○佯稱其名下馬來西亞之股票欲轉換回台幣匯入丁○○帳戶,但丁○○需先繳納稅金,嗣又佯稱其於馬來西亞之公司遭警方查獲,需丁○○匯款一筆資金始能擺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0日14時4分許 40萬元 111年7月20日14時7分轉出4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丁○○111年9月19日警詢筆錄(偵26240卷第34至38頁) (2)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26240卷第55、58至6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240卷第39至41、50、54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26240卷第7頁) 6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起,透過抖音暱稱「澤陽」、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於「貝斯特購物」網站以入金代墊貨款之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14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1日14時17分轉出8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子○○111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偵24373卷第9至13頁) (2)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貝斯特購物網站頁面、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24373卷第61、68至85、88至8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373卷第17至18、28至29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24373卷第41頁) 7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於「台灣彩卷網址whs580.com」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1)111年7月21日10時37分轉出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7月21日10時51分轉出3,9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1年7月21日10時53分轉出3萬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11年7月21日11時2分轉出10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戊○○111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23526卷第6至7頁) (2)交友軟體Tinder頁面、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頁面(偵23526卷第25至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526卷第10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23526卷第15頁) 8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以投資購買黃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2日9時58分許 35萬元 111年7月22日9時58分轉出56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辛○○111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652卷第6至10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52卷第64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52卷第16、31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652卷第86頁) 9 乙○○ (併)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間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結識乙○○,並在聊天過程中鼓吹告訴人乙○○至博奕網站進行線上博奕,待告訴人乙○○欲領取所贏得之博奕彩金及賭資時,佯稱須儲值至一定金額方得領回,致乙○○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20日10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0日10時30分轉出26萬5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乙○○111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偵9340卷第11至12頁) (2)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9340卷第48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0卷第51至54、61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9340卷第20頁) 111年7月20日10時20分許 3萬元 10 庚○○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待庚○○透過廣告中之LINE聯絡後,再以暱稱「saxo盛寶開戶專員」之名義,誘使庚○○至股票平臺投資,致庚○○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22日9時45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11年7月22日9時46分) 6萬元 (1)111年7月22日9時45分轉出17,951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7月22日9時47分轉出17,951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1年7月22日9時50分轉出29,95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11年7月22日9時53分轉出8,97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11年7月22日9時58分轉出56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庚○○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偵10902卷第23至33頁) (2)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0902卷第45至71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902卷第35至37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9340卷第31頁) 11 己○○ (併)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27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結識告訴人己○○,在聊天過程中誘使己○○至博奕網站進行線上博奕,並以該網站須充值為由,要求己○○匯款至指定帳戶中,致己○○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21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21日12時20分轉出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己○○111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11436卷第9至15頁) (2)中國信託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詐騙網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1436卷第27、33至53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436卷第21至23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1436卷第19頁) 111年7月21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12 丑○○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與丑○○聯繫,並以暱稱「黃小渝」之名義,誘使丑○○至「安盛」投資網站投資,佯稱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丑○○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22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111年7月22日11時14分轉出12萬1,4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2)111年7月22日11時15分轉出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丑○○111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偵11672卷第13至17頁) (2)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詐騙網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1672卷第29、37至6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672卷第65至71、75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1672卷第145頁) 13 丙○○ (併)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7月6日起透過社交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透過「惠普商城」訂、退貨而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21日9時44分許 4萬6,000元 (1)111年7月21日10時2分轉出5萬9,978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7月21日10時5分轉出5萬9,978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1年7月22日11時10分轉出12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丙○○111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13248卷第7至9頁) (2)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詐騙網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3248卷第25至42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248卷第17至23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3248卷第14、15頁) 111年7月22日11時0分許 2萬1,000元 14 甲○○ (併)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7月間起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向甲○○佯稱可於其提供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21日10時30分 12萬5,000元 111年7月21日10時32分轉出1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甲○○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30073卷第7至9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偵30073卷第12至14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073卷第10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30073卷第1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PHM-113-上訴-6344-202503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詹益南 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6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2萬9,04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 定已於114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轄區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其 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所為之訴不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17

TPDV-114-重訴-304-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融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08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秉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秉融得預見金融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 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 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 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 仍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犯罪, 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2月3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按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 利用行動電話通軟體「LINE」,將己身之自拍照、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影像檔,及所申設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均提 供該人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數位資 產買賣平台」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因而以 此方式,容任其恣意使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其後該身分不 詳之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張雅菁、洪千茹、金冠吟、廖偉良、 褚毓婕、吳佳林(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代為繳納而免除本案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 ,使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入帳等值之虛擬貨幣(相關:1、詐 欺時間、手段;2、代為繳費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 下同】;3、虛擬貨幣入帳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再於112年2月6至9日間,利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將前開 虛擬貨幣移轉至本案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虛擬 貨幣錢包,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得利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 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雅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洪千 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金冠吟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廖偉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褚毓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吳佳林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融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登資訊暨交易明 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 字第2190號、第2624號)、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 附帳戶資料等)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 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以正犯犯罪成 立時點為準)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關於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③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一體 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惟於 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所提 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2 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個人影像檔、金融機構帳 戶等資料予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進而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前開所為尚 非與詐欺得利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詐所代為繳納 虛擬貨幣費用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 餘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得利,或 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 本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 欺得利、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個人影像檔 、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申辦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進而向被害人等詐得不法利益,併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得利犯罪所得,是其所為 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以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東檢汾峽113偵3108字第1139013 247號函檢卷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至6)部分,核與業 經起訴(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4、至移送併辦意旨雖另認:①被害人巫雅婷有遭本案詐騙集 團施詐,因而陷於錯誤,迭於113年1月23至24日間,代為 繳納而免除本案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共20萬元; 及②證人廖偉良遭本案詐騙集團施詐後,尚有於113年2月8 日11時40分許,代為繳納而免除本案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 幣之費用2萬元,是此等部分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 應審理之。然本院核閱卷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登資訊暨 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帳戶資料等 ),明顯可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於113年2月3日,始經 通過驗證,且其後於同年2月8日,亦未有何經超商代收2 萬元而入帳等值虛擬貨幣情事,尤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 極證據以為釐清,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 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均未涉有移送併辦意旨前指罪嫌之 認定;從而,檢察官此等函請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前述經 本院有罪認定部分尚無從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要非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移轉所詐得利益(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協助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上損害,總計近約20萬元,要非輕微,並已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得利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被害 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騙集團猖獗, 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 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無事證足認因而獲有 不法利益;兼衡被告職業為水泥預拌廠品管人員、教育程 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 (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戶籍謄本),及被害人等關 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責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 、第3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代為繳費時間、金額 虛擬貨幣 入帳帳戶 證據 1 張雅菁 自112年4月6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張雅菁,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7日13時31分許、1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張雅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契約協議、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2 洪千茹 自113年2月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洪千茹,佯稱:需購買虛擬貨幣解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9日18時2分許、1萬元 2、113年2月9日18時20分許、2萬元 3、113年2月9日18時22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洪千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3份。 3 金冠吟 自113年2月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金冠吟,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9日22時15分許、1萬5,000元 2、113年2月9日22時20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金冠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2份。 4 廖偉良 自113年2月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廖偉良,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8日11時36分許、1萬元 2、113年2月9日11時21分許、1萬元 3、113年2月9日11時29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廖偉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褚毓婕 自113年1月31日前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褚毓婕,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7日17時40分許、1萬元 2、113年2月7日17時42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褚毓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2份。 6 吳佳林 自113年1月25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吳佳林,佯稱:得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2月6日20時1分許、1萬元 2、113年2月7日13時9分許、2萬元 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 證人吳佳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各1份。

2025-03-14

TTDM-114-金簡-12-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87號 原 告 黃至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有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填製如附表1至9所示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而原告均已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於1年內 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規定,以113 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本院卷第11頁,以下同卷)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 無效之易處處分,並增載記點起迄日為112年1月7日至112年 9月14日,第138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因不知道被記12點,收受裁決書才知道要被吊扣 駕照。原告願意自費上課扣點,以折抵違規記點,而先前9 張裁決書記點之事實,原告並未爭訟,亦不爭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 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嗣於112 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 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是道 交條例第63條第3項既已修正,自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 比較適用,除非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否則即應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 定,從原來「6個月」、累計記點「6點以上」、吊扣駕照「 1個月」,修正為「1年內」、累計記點「達12點」、吊扣駕 照「2個月」,故依修正後之該條文規定,須於1年內累計記 點達12點以上,得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並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 ,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 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 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 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查原告自112 年1月7日至112年9月14日止之違規單(共計9筆)皆已繳納 罰鍰,被告依上述規定逕予登錄違規點數結案,免再製開裁 決書送達原告。  ⒉查原告自112年1月7日至112年9月14日止,汽車駕照下之違規 點數已達12點(違規記點的累計包含第63條第1項修正前之 點數),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組合成原處分,並 於113年5月2日完成合法送達程序。原告於113年9月19日完 成自費講習,係原處分作成後之作為,無法扣抵已組合之點 數。另參交通部公路局監理服務網—自費講習扣抵違規點數 線上報名專區,亦明定「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違規記點數6至 11點(未達12點)者,可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系統』的『申 請扣點講習』報名扣點講習」。本案違規點數已達12點且已 作成原處分,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再者,原告既為合 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所 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 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 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 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 決書送達受處罰人。」另交通部為處理違反道交條例應予記 點及記違規紀錄等交通事件之作業程序,特制定道路交通駕 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 ,該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 基準,吊扣(銷)之紀錄則以吊扣(銷)確定執行之日為計算基 準,其紀錄之輸入,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 、次數之計算由電腦程式處理。但如經撤銷原處分者,應即 輸入電腦,撤銷該次記點記次紀錄。」上述處理細則及處理 要點均係主管機關為處理道交條例所訂處罰、應予記點及記 違規紀錄等項,而制定具體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性質上 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且未逾越母法之 限度,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且由上開處理細則第48條第 1項可知,行為人對於舉發違規事件如無爭執而逕持通知單 依裁罰基準繳納罰鍰結案,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則由處罰機關 逕予登錄記點結案,不再另製裁決書予以送達,另由上開處 理要點第7點規定可知,交通裁決單位對於違規記點有關違 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係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若行為 人就交通違規事件逕持舉發通知單繳納罰緩,其違規記點處 分復經處罰機關逕予登錄結案即已生效,則交通裁決機關自 得以前後違規記點之違規行為日在一定期間內(修法前為6個 月、修法後為1年)之計算基準,以合法生效記點處分所確認 之違規事實,作為審認行為人是否於一定期間累計一定違規 點數之基礎,而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作成一定期間 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道交 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於112年5月3日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 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嗣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 規點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於112年6月3 0日施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歷次違規記 點事實,有汽車駕駛執照違規記點紀錄(第78頁)、舉發通 知單(第47-63頁)、繳費查詢(第140-150頁)、及原處分 (第11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 違規,且1年內遭記違規點數已達12點乙節,堪予認定。而 經細繹附表各次違規行為日及違規記點,於道交條例第63條 第3項修法施行前,原告之違規記點共計3點,於舊法時尚未 滿足6個月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之要件,然該等違規記點對於 被告審核原告是否該當修法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 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被告自應受修法前該等違規記點確定處分之拘束並依法裁處 。又查原告於修法後另有附表編號4至編號9之違規行為遭記 違規點數共計9點,因而,前後違規記點行為自112年1月7日 起至112年9月14日止,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於1 年內記違規點數達12點之處罰要件。則依上說明,本件並無 適用修正前第63條第3項規定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之餘地,而 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於1年內累計違規點數達12點以上,才得 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本件業經認定原告於1年內遭記違 規點數達12點如前,已符合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 段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願意自費上課扣抵違規記點乙節,查原告於附表 編號9違規行為日112年9月14日已達違規記點12點,嗣於原 處分113年4月26日作成後之113年9月19日始申請並完成自費 交通安全講習1次,已無從扣抵附表所示之違規點數,仍無 礙原處分之作成,故原告主張願意自費上課扣點,以折抵違 規記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原告既有「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之違規事實,是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作 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 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機關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舉發通知單出處 1 掌電字第A03ZFG948號 112年1月7日15時26分 臺北市師大路與羅斯福路3段口(西向北)_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左轉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47頁 2 掌電字第A00K52602號 112年5月8日16時28分 臺北市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一段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49頁 3 掌電字第A02ZCV741號 112年5月30日14時6分 臺北市建國南路1段與忠孝東路3段(北向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51頁 4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112年7月10日13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53頁 5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112年7月10日13時50分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與福祉街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交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55頁 6 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 112年7月19日14時13分 臺北市忠孝東路1段與紹興南街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駕駛人變換車道時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交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57頁 7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交字第ZAA393977號 112年7月25日9時53分 國道1號北向26公里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 本院卷第59頁 8 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 112年8月8日9時29分 臺北市承德路1段(北往南、近市民大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闖紅燈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本院卷第61頁 9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 112年9月14日12時26分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與重陽路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違反禁止左轉標示左轉 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7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本院卷第63頁

2025-03-14

TPTA-113-交-1387-202503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俊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復因無犯罪 所得可供繳回,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附 表編號1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 收。     2.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時,持未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足認該偽造之工作證為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是跟其說報酬一天新台幣兩、三千 元、月結,但是其還沒做到一個月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 5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1 (113年4月14日)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印文各1枚、「林宇杰」署押及指印各1枚 見偵卷第117頁 2 工作證1張(未扣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50號   被   告 丁俊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俊毅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俊毅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3073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 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丁俊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永年」 、「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帳號與廖瑞鳳聯繫,並以 透過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 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廖瑞鳳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丁俊毅依「 順風」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及「林宇杰」署押之存款憑證 (下稱本案偽造存款憑證)後,於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許 ,在廖瑞鳳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內,假冒永煌公司人員 「林宇杰」名義,向廖瑞鳳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本 案偽造存款憑證交付與廖瑞鳳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放置 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 之調查、發現。嗣因廖瑞鳳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廖瑞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俊毅於警詢(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以獲取每日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順風」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本案偽造存款憑證後,於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內,以永煌公司人員「林宇杰」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2 告訴人廖瑞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4日17時48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內,將1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永煌公司人員「林宇杰」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LINE個人頁面截圖、其與「永煌智能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永煌智能客服」相約於113年4月14日18時,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由「永煌智能客服」指派服務經理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偽造存款憑證影本1份 證明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上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14日」,金額為「壹佰萬元整」,經辦人處有偽造「林宇杰」之署押,其上並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之印文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4月14日16時59分許至18時2分許間,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附近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72048號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07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979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俊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廖瑞鳳收取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 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 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 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 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及「林宇杰」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 本案偽造存款憑證上所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嚴麗蓉」之印文及「林宇杰」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審訴-301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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