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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白富松 被上訴人 張仁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 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適用不當者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者 ,均為違背法令。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5月起受雇於上訴人擔 任負責人之宸富精機有限公司,且以積欠地下錢莊為由,不 斷向上訴人借款,107年間又稱無法償還房貸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希望上訴人購買其房屋,並稱會給予上訴人房 租,上訴人亦為其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後上訴人告知將出 售該房屋,被上訴人雖答允,然遲至112年11月底並未遷出 ,甚至要求上訴人需負擔祖先牌位搬遷費用,上訴人係忍無 可忍,方為刑事起訴書所為之犯行。上訴人待被上訴人不薄 ,卻遭被上訴人不斷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精神 痛苦之就醫證明,原審遽為採信其主張,判決顯有違背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 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原審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為其 上訴理由,但其於上訴狀並無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關於何項事 實認定違背證據法則,亦無表明所指摘之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具體內容,且上訴人所爭執被上訴人未提出精神痛苦之 就醫證明等語,僅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 再為爭執,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是以,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 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 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2-26

CHDV-114-小上-6-20250226-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玉琴 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玉琴自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從事服飾賣場工作,按日計薪,自民國11 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期間薪資收入共新臺幣(下同)45 0,240元。伊名下帳戶存款所餘無幾,復無其他有價值之財 產,伊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伊曾於113年10月1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13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且 伊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程序,俾早日清償債 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清算之前, 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0月1日向本院聲 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1月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 請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本件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擔任服飾賣場人員,按日計薪,並由老闆娘接 送,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薪資合計452,640元,113年 9至12月薪資各為8,400元、8,400元、21,600元、16,800元 ,每月薪資約18,510元,業據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所得資料清單、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額均為0元,勞職保自105年12月退保後未再加保;復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前開收入來源及金 額,應非虛罔。然聲請人提出工作出勤表,自陳因其母於11 3年9月間骨折入院需人照顧,故113年9月、10月、12月因照 顧其母,工作天數較少、薪資亦因此降低,可見聲請人若未 請假,應至少如113年11月間,每月工作日數18日、薪資共2 1,600元。而其母因骨折入院而另外需人照顧,應屬突發事 件,是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1,600元為其可支配所得,始能 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至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 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聲請人另 稱其為其母楊許秋香分擔生活費用平均每月約2,839元(包 含房租、水電費及扶養費等,見司消債調卷第15頁),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等件為證。按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為民法第1114 條第4款所明定,查聲請人為楊許秋香之獨生女,是其主張 有此扶養費支出之必要,即非無據。至於受扶養人楊許秋香 固有領取殘障津貼每月5,437元,及因截肢而於113年11月29 日受領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弟三人責任保險金1,013,05 0元。然查楊許秋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衡情謀職自屬 不易,且楊許秋香現年約63歲(51年生),尚有約20年平均 餘命,縱使每月領取前開殘障津貼補助及有前開保險金收入 ,衡情仍有受家屬扶養之必要,因認聲請人主張此扶養費支 出為有據。又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本院認聲請人就其母楊許秋香所負扶養 義務,應以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每月18,618元為 度,則聲請人主張其負擔扶養費用金額每月2,839元,既未 逾前開標準,堪予採認。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1,6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扶養費2,839元後,僅 餘1,685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0000=1685 】。又查聲請人之郵局存款餘額僅89元,並無從事股票證券 投資,亦未購買商業保單,且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 ,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人壽保險同業公會資料查 詢結果,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 結果、集保公司114年1月7日保結消字第1130027398號函附 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 804,765元,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 、債權人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2 9、141、157頁、司消債調卷第64頁),經扣除存款餘額後 ,聲請人之債務仍有804,676元(計算式:804,765-89=804, 676),縱以每月清償金額1,685元用以清償債務,仍須39.7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04,676元÷1,685元÷12月≒39.7 年),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本院衡酌聲請人前開財產 及收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 債務完畢。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 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 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 堪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 調解,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 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2-26

CHDV-113-消債清-70-20250226-1

國小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濬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 國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原審闡明後變 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補繳新臺幣(下同)2萬0,097元 裁判費,抗告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並 無違誤,然原審法院於抗告人追加後並未依職權詢問兩造是 否同意以小額訴訟程序進行,逕予裁定駁回,本件請求金額 既仍應為10萬元,裁判費僅1,000元,不應由抗告人負擔追 加之訴之費用,故依法應依職權退回2萬0,097元。且抗告人 於原審裁定前已聲請退費,卻不理會,且繳費期限太短,不 公亦不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發回本院北斗簡易庭另行處 理等語。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255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原起訴請求相對人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給付抗告人5,000萬 元(補字卷第9頁),嗣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具狀減 縮請求金額為10萬元(補字卷第57頁)而移送本院北斗簡易 庭審理後,抗告人數次具狀為訴之變更追加,113年9月4日 提出書狀追加被告為田中分局及廖偉仁共8人(未具體載明 人別),並將請求金額追加為各213萬元(斗國小卷第189-1 91頁),復於原審裁定後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10萬元(斗 國小卷第197頁),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顯然與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5規定有違,是抗告人追加被告暨請求超過10 萬元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 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 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至於追加之訴經駁回確定後,抗告 人能否聲請退費,則係另一問題,併請原審處理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2-26

CHDV-114-國小抗-1-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王鴻禧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洪世忠 洪世仁 洪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世忠、洪世仁、洪佳琪應就被繼承人洪王阿雪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世忠、洪世仁、洪佳琪等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有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查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王鴻禧與抵押權人洪王阿雪實係姊弟關係 ,而王鴻禧離世前負有多筆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恐有不實,參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7年台 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應由抵押權人就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應認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抵押權 亦無所附麗。然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實際上影響伊管理王 鴻禧之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洪世忠:伊是洪王阿雪之繼承人,洪王阿雪與王鴻禧是 姊弟關係。伊知道有設定抵押權,但伊不清楚有無交付借款 ,已經過了20年,伊無法舉證。伊知道舅舅有向伊母親借錢 ,因為是親姊弟關係故沒有那麼詳細。當時因為借款金額不 夠,還有另外向訴外人高郭玉蘭借錢,伊再去問看看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抗辯該債權存 在時,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 本件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 之責。被告洪世忠固辯稱其母洪王阿雪與抵押人王鴻禧為姊 弟關係,只知道王鴻禧有跟洪王阿雪借錢,但因為是親姊弟 可能沒有做到這麼詳細,王鴻禧除了跟洪王阿雪借錢外,還 有跟高郭玉蘭也就是另一個設定抵押的人借錢等語,然並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洪王阿雪與王鴻禧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 款之交付,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洪世忠所辯 ,尚屬乏據而未能採信,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則本件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抵 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 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 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 從屬性,應認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惟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外觀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對 於原告之所有權自屬妨害。原告為王鴻禧之遺產管理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塗 銷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故抵押權縱為自始不 存在,但既經辦理登記,如於塗銷登記前,登記為抵押權之 人死亡而發生繼承事實時,繼承人即時取得形式上之抵押權 人地位,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 登記。查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洪王阿雪已於101年6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世忠、洪世仁、洪佳琪,迄 未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洪王阿雪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佐,然被告3人尚未就前 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為使物權消滅之 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經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塗 銷抵押權登記。則原告於本件一併請求被告3人就被繼承人 洪王阿雪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 登記辦妥後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辦 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經 核被告因繼承關係以致必須到庭應訴之訴訟行為,均在防衛 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以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附表一: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 編號 不動產坐落 登  記 所有權人 擔  保 權利範圍 標  的 登記次序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王鴻禧 (管理人林助信) 42/2688 0024 登記日期:民國86年12月01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彰字第029404號 權利人:洪王阿雪 債權額比例:1/2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21日至101年11月21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鴻禧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086彰字第007576號 設定義務人:王鴻禧 共同擔保地號:聖安段305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2-26

CHDV-113-訴-1277-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虹妤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佑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且按對造 人數附上繕本),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 費用,亦無記載上訴聲明之具體內容。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以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應按對造 人數附上繕本),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即請求廢棄或變更 原判決內容之上訴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2-26

CHDV-113-訴-995-202502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黃士杰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複代理人 謝碧衣律師 被 告 康魏月 訴訟代理人 姜文斌 被 告 黃意中 邱世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同 段85地號面積3421.26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11日溪測土字第1958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 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1.21平方 公尺,及同段85地號面積3421.26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下 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主張合併分割系爭 二筆土地,按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11月11日溪測土字第195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 分割(下稱原告方案),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世禧:系爭土地現況是出租給伊叔叔種菜,土地上只 有農作物及抽水機,並無建物坐落;伊出租西側下方部分; 卷第81至87頁之照片並非系爭土地;伊要分在中間位置,對 原告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康魏月:伊出租西側上方部分土地給他人種菜,目前仍 出租中;伊要分在上方位置;對原告方案沒有意見,但希望 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㈢被告黃意中:伊出租土地給原告使用,原本種植稻米,現在 已經沒有種植了;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對原告方案沒有意 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甚明。經查 :系爭二筆土地為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 區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查無系爭土 地有套繪管制資料,則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 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查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 ,使用分區及類別同一,土地共有人及持分比例於起訴時均 相同,復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86頁)。本 院審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 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民 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 ,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對 共有人均屬有利,復查無其他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因 認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亦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 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埔心鄉羅厝段,使用分區為高速公路員 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區,整體形狀略呈梯形;使用 現況為土地西側出租給他人種植作物,東側部分原由原告承 租使用;交通狀況為土地西側臨羅厝路三段,交通尚稱便利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足佐,並有到庭 被告陳述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2.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且各坵塊形 狀大致方整,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並未形成畸零地,有助 於土地使用,亦有利於整合開發使用。且各坵塊均得連接羅 厝路,日後通行並無困難。佐以全體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方 案,可徵原告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足認其客觀 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公平之情形,應屬公平、妥適,堪予採 取。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 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 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土地,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 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附 圖說明欄編號C所載所有權人為「黃世杰、黃意中」為誤載 ,應更正為「黃士杰、黃意中」,併予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3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區 1.21 1,900元/㎡ 2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農業區 3421.26 1,9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83地號 85地號 1 黃士杰 3/18 3/18 3/18 2 康魏月 1/3 1/3 1/3 3 黃意中 3/18 3/18 3/18 4 邱世禧 2/6 2/6 2/6 合 計 1/1 1/1 1/1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1140.90 康魏月 1/1 B 1140.74 邱世禧 1/1 C 1140.83 黃士杰 1/2 分別共有 黃意中 1/2 合 計 3422.47

2025-02-26

CHDV-113-訴-832-20250226-2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吳淑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每月剩餘新臺幣(下同) 15,275元,債務總額為964,930元,若不加計嗣後增加之利 息、違約金,債務僅5.26年即可清償完畢,然原審於開庭翌 日即駁回更生聲請,抗告人於數日後再提出陳報狀要補充說 明,已無可再補正或陳述之機會,難認本件已為充分之審理 且給予抗告人充分提出主張及事證之機會。抗告人係因近期 公司訂單量多強制加班,才導致近期薪水較高,民國113年9 月工作量下降,薪水恢復為基本薪資3萬元左右,原審計算 的每月收入48,374元僅是訂單多造成的短期高收入,且薪資 項目中包含公司提供之育兒津貼5,000元,只能領到小孩6歲 ,大約只能再領2年,故此亦非抗告人長期收入來源,不能 全數納入抗告人收入數額。依抗告人112年所得平均每月39, 320元計算,清償現有債務至少需約15.6年,加計利息清償 年數更漫長,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 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 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1月26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抗告 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 ,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經查,抗告人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之 薪資113年2月為45,023元、3月為38,591元、4月為43,721元 、5月為48,271元、6月為49,680元、7月為51,260元、8月為 48,308元、9月為39,537元、10月為41,088元、11月為38,32 1元、12月為38,553元,另有中秋獎金7,456元、績效獎金15 ,724元,有員工所得明細表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155、257 至265頁、二審卷第31頁),並有矽品公司114年1月25日函 可憑,故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應為45,958元(45,023+38,59 1+43,721+48,271+49,680+51,260+48,308+39,537+41,088+3 8,321+38,553+7,456+15,724)÷11月=45,95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加上一人獨立扶 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支出33,099元,本院認未逾衛 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X2人即37,236元,應可採認,則抗告人每月可 清償數額應為12,859元(計算式:00000-00000=12859)。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現所負債務總額為968,319元(詳見附表), 扣除抗告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終止金3,389元 (一審卷第113頁)後,債務總額964,930元。以抗告人現在 之每月薪資餘額12,859元計算,僅需6.25年即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964,930元÷12,859元÷12月≒6.25年),縱扣除抗告 人所稱之公司育兒津貼5,000元,僅需10年即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964,930元÷7,859元÷12月≒10.23年),且此並未加 計抗告人所陳尚可再領約2年之育兒津貼,而抗告人為78年 生,現年約3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0年職業生涯可期, 且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 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實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從而,本院衡以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抗告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961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117頁) 2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632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21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37,658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27頁),原為有擔保債權,惟因擔保物之機車為105年出廠,應認已無價值。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79,068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147頁)原為有擔保債權,惟因該擔保物之電動車為109年2月出廠,迄今已逾5年,且債務人陳報債權人不願拖車,故應認已無價值。    合計   968,319元 抗告人所陳積欠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0,000元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為不免責債權,且勞工保險局亦得依同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為扣減,故不列入抗告人之無擔保債權。

2025-02-26

CHDV-113-消債抗-29-20250226-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弘農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黃釗之繼承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前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欠缺事項,原告於114年2 月4日收受該函文,惟迄未完全補正,爰以裁定命原告應於114年 3月20日前,具狀補正下列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本院即以 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楊黃釗、楊德雄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向其戶籍所在地法 院家事法庭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追加未拋棄繼承之 繼承人為被告。 二、補正「更正起訴狀」,以全部共有人(含姓名、地址、身分 證字號)為被告,如共有人已死亡且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者,應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具狀時應按補正後被告 人數添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2-25

CHDV-114-重訴-14-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閱覽卷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謝雅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2號),上列 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7年度訴字第8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7年度訴字第81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全卷。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向前手張宏祥購買彰化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前手並未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而依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原因係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81 號分割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補償金所為之登記,為確認系 爭判決抵押權人之分配比例、領取方式、正確年籍以利通知 抵押權人領取補償金或辦理清償提存,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爰聲請閱覽系爭判決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宗可稽,堪認其 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已有釋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2-24

CHDV-114-聲-22-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謝傳健 訴訟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 被 告 謝如玫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747號給付 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新臺幣(下 同)218萬5,000元,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僅130萬3,652元,爰訴 請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超過130萬3,652元之債 權(即88萬1,348元)不存在。嗣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完畢,原 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溢領88萬1,348元並使原告額外負擔 執行費7,051元,核屬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遂於114年2月11日 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8,399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 第320頁),經核原告所提原訴及追加之訴經濟目的同一,應擇 價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追加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51 元,應補繳1,500元(依照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 定計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追 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2-20

CHDV-113-訴-93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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