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培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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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06號 原 告 張萓珊 被 告 張倖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2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CDM-114-附民-206-202503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順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 79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8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順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經本院當庭與被 告邱順寶確認結果,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 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 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廖永樂、蔣易緯達成和 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 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 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 段、與告訴人2人之關係,及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 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雖被告業 與告訴人2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存款憑證等件在卷可佐,然考量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法益 侵害情節,縱納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人之量刑因素,仍難 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過重之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其已賠償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 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合議 庭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寶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順寶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係於同一時、地發表公然侮 辱及誹謗告訴人廖上億(原名廖永樂)、蔣易緯之言論, 對告訴人2人同時所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係屬一行為對 告訴人2人犯罪,且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表達不滿),犯罪時所受 刺激(因員工資遣問題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犯罪之 手段(以言詞為之),與告訴人2人之關係(同事),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2人成立和解(雙方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主張之金額差 距過大,無法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 度,第8類,見卷附該證明影本),於訊問程序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固定收入為月退新臺幣2萬多 元,與妻、成年兒子、女兒同住,妻需其撫養,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邱順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順寶與廖永樂、蔣易緯均係臺中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同 事,廖永樂、蔣易緯則分別係該公司員工工會理事長、工會 監事。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0時許,在公眾可自由進出之臺 中市○區○○路0號該公司市場門市,3人因該公司肉品市場結 束營業員工資遣問題發生口角,詎邱順寶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廖永樂、蔣易緯以台語稱: 「...阿沒公司錢你要吞落,兩個人吞?...公司安捏夠留這 條錢你們兩個人要吞吼...看你們吞不吞的下去!..」之不 實言論,並稱:「...幹你娘勒...」,足以貶損廖永樂、蔣 易緯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永樂、蔣易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順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永樂、蔣易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時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對話錄音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廖永 樂、蔣易緯觸犯誹謗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誹謗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5-03-12

TCDM-113-簡上-595-2025031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91號 原 告 何庭瑜 被 告 李龍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9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CDM-112-附民-2091-202503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翊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翊維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㈡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10次刷取交易序號,卻未確 實收款而虛偽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取 得紀錄,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所犯 基本構成要件均屬相同,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 法方式取得所需,竟利用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虛偽輸入收 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卻未實際收 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 ,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及尚未賠償告訴人 實際上財產權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 其它前案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取得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價額為新臺幣1450元(計算式:100+100+ 100+250+100+100+50+50+100+500=14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黃士軒,爰就被告本案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前開 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41號   被   告 袁翊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翊維係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永益店 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 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2時6分許至4時55分許,在上址店內,以條碼機 掃描其手機內儲值遊戲點數之條碼後,未實際支付任何款項 ,即將實收新臺幣(下同)100元、100元、100元、250元、 100元、100元、50元、50元、100元、500元(合計1450元) 等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 得紀錄,因而獲得免支付該等款項之不法利益。嗣經該店店 長黃士軒調閱監視器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翊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士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電子發票存根聯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被告犯 罪所得未經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3-12

TCDM-114-中簡-337-202503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建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建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尚佳,被告覃建儒與告訴人 陳如芳有金錢糾紛,未能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溝通,竟率爾 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左臉部 及左枕部挫傷、左眼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坦承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陳如芳 和解,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51547號   被   告 覃建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建儒與陳如芳(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 處分,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前男女朋友,其等2人 有金錢糾紛,陳如芳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9時2分許,在覃 建儒當時所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8%髮形設計店」 內,與覃建儒談論金錢問題時,雙方一言不合,陳如芳出手 打覃建儒左臉頰,覃建儒不堪受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陳如芳,致陳如芳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左臉部及 左枕挫傷、左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如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覃建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如芳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臨床影像( 告訴人受傷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交辦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 、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CDM-114-中簡-244-20250312-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采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7420號、113年度偵字第3964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采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采榛於本院 訊問時之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被告雖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將其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併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快遞寄送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獲得新臺幣(下同)9985元之款項等情,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是有人 自稱蝦皮協力廠商,在臉書問我是否需要錢,可以提供給我 半年的醫療費用協助,要我開本案帳戶給他們確認,我本身 也是被害者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某時 ,以空軍一號快遞寄送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件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 員所取得之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 一空,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 (見偵字卷第218至219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個人身分證件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涉 及個人身分、金融信用,與個人財產權益與法律上責任等緊 密相關,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以防止遭他人 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實無輕易交由給身分不明之 人任意使用之理。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 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 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 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 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 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而於 家中擔任家管,負責在家照顧父親等情(見偵字第37420號 卷第19-21頁),是以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有關個人身分、財產之物品,具有 存提款、轉出、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專有性甚高,並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供 其作為存入、提領款項之必要,並知悉個人資料與金融帳戶 之專屬性及重要性。況被告亦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知道把 帳戶提供給別人可能會被拿來收取詐騙金錢使用,我也莫名 其妙為何會提供帳戶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亦足 徵依被告當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清楚知悉不 得使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任意、長期地脫離自身之管領範圍, 否則將有供他人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使用之風 險。且被告對現今詐欺犯罪常以各種理由,收集他人個人資 料或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同時掩飾其財產犯罪所得 流向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情 事知之甚明。  ⒊又被告雖辯稱是遭詐騙集團以醫療費用協助之名義騙取本案 帳戶,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我是在臉書遇到有貼文問 我說需要錢嗎,我加入對方的LINE,他問我需要貸款嗎,我 告訴對方我的條件不符合,而且我也沒有任何擔保品,對方 告訴我他們救急不救窮,對方說因為我是醫療需求所以符合 資格,他們願意提供半年的資金給我,對方並沒有要求我提 出醫療需求的證明,只有跟我詢問醫療需求的狀況。我當時 也問了很多疑點,談完之後,對方問我說有幾個帳戶,我說 沒有帳戶,對方要我去開兩個帳戶…我不知道當初說要借錢 給我的人是誰,我跟他也沒有除了LINE之外的其他聯繫方式 ,我也沒有去確認對方跟他所說的蝦皮是否有上下游廠商的 關係,我也沒有確認蝦皮有沒有其他上下游公司在做確認有 無資金需求之人等語。被告向對方表明其自身的經濟條件無 法辦理貸款後,對方立即轉而提出「醫療費用協助」,此情 已與常情不符。又其補助醫療費用之流程不需要確認被告之 真實身分及出具醫療證明,僅憑被告自述之醫療需求狀況即 可提供長達半年之醫療資金,此與一般補助金或救助金核發 之流程迥異,此情亦為被告所知悉,且被告自承對「醫療費 用協助」之真偽多有懷疑。況且被告明知與對方素不相識, 豈會全未查證對方來歷,即輕信該自稱提供「醫療費用協助 」之人片面之詞,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於未知悉對 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不明 人士使用,容認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此舉實與常理有 違,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 途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采榛本案 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 本次修正涉及個案科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之變更,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自白減輕之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將修正前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修正為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更須繳回犯罪所 得。其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據前揭判決意旨,於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前提下,審酌本案新舊法比較 後之法律適用:  ⑴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 高度刑原為有期徒刑7年,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又被告雖於偵 查中已坦承犯行(見偵字第37420號卷第219頁),然嗣後又 具狀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犯行,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此時被告所犯該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  ⑵如依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並供稱:我總共只拿到1次1萬元,對方是用匯款99 85元到我不知情的乾女兒的帳戶,再由她領出來給我等語( 見偵字第37420號卷第218-219頁),然被告嗣後又具狀並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犯行且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故本案不 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無法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此時被告 所犯該罪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有 關洗錢行為之處罰及自白減輕部分,均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字第37420號卷第218-219 頁),然嗣後又具狀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犯行,不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爾率提 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除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 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影響社會交易信用 至鉅,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37420號卷第1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總共只拿到1次1萬元,對方是用匯款9,985元到我不知情的乾女兒的帳戶,再由她領出來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7420號卷第218頁),此9,985元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 然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 手過洗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 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9643號   被   告 劉采榛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采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 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某時,以空軍一號快遞寄送方 式,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以約定提供該2帳戶資料, 每7至10日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對價(嗣經 由不知情之謝曉婷,取得9985元之報酬對價),而將上開2 帳戶資料,同時販賣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行騙,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上揭2帳戶內,並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千慧、陳美女、吳素真、王玄、劉紘翔、吳麗玉分別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采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千慧、陳美女、吳素真、王玄、劉紘翔、 吳麗玉及被害人林雅雯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個資 檢視、申設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空軍一號快 遞寄送資料;告訴人詹千慧、陳美女、吳素真、王玄、劉紘 翔、吳麗玉及被害人林雅雯等人分別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聯繫對話截圖照片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防 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 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係以 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 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998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下同)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 詹千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詹千慧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千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4時42分許 5000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420號 2 告訴人 陳美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陳美女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美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9時17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420號 3 告訴人 吳素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6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吳素真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9時51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420號 4 告訴人 王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王玄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3時18分許 3萬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420號 5 告訴人 劉紘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劉紘翔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紘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1日23時47分許 ②113年2月2日23時45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420號 6 告訴人 吳麗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吳麗玉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麗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4時11分許 5000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9643號 7 被害人 林雅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被害人林雅雯聯繫佯稱:被害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5時32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9643號

2025-03-12

TCDM-113-中金簡-220-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煒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64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煒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方煒忠、李龍威(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間,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毛 」、「石頭」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 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方煒忠、「大毛」負責對外 向他人收購、租借金融帳戶,再由李龍威、「石頭」開車將 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載往指定民宿暫住,期間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李龍威、方煒忠、「大毛」、「石頭」及本案詐欺集團 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方煒忠、李龍威及本案詐 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大毛」,於111年4月29日不久前某日,向楊雅玲(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收購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 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雅玲新 光銀行帳戶)資料,再由李龍威於111年4月29日不久前某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方煒忠,在臺中 市西屯區大弘四街某處便利商店與楊雅玲會合,楊雅玲上車 後即將楊雅玲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國民身分證照片,交予李龍威、方煒忠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內 不詳民宿,由李龍威負責看管、方煒忠、「大毛」提供生活 用品,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楊 雅玲新光銀行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馮志 傑、何庭瑜、杜王喆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志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杜王喆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方煒忠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 詢時、證人楊雅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 。  ㈡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 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 開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 ,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 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犯 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 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 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意旨、93年 度台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此部 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法院之審理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李龍威,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資料,並無 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針對本案加重詐欺被害人部分已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㈧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擔任收簿手之 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 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 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 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另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 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關 於自白減刑之要件,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各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收取帳戶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 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 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 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 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 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 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都沒有拿到約定報酬等語, 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 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是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既由本 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難認上開 款項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追加起訴,檢察官周至恒、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馮志傑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馮志傑,佯稱可透過「AllsCoin」APP購買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馮志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楊雅玲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4月29日11時59分許 300萬元 方煒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何庭瑜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30日10時53分許不久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庭瑜,佯稱提供「OPaycoin」投資平臺下載申辦帳號後,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庭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楊雅玲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5月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方煒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5月5日15時8分許(追加起訴書記載為下午2時33分許,應予更正)。 40萬元 3 杜王喆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3日9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杜王喆,佯稱可透過「AllsCoin」APP購買比特幣、泰達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杜王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楊雅玲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10時30分許 95萬元 方煒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47157卷 ①告訴人馮志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至27頁)。 ②告訴人馮志傑提出之橫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橫山農會橫山分部匯出匯款單-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9至31、69至77頁)。 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7月1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54334號函及所附楊雅玲帳號0000000000811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3至37頁)。 2 偵17805卷 ①被害人何庭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第23、33至37、45至49頁)。 ②被害人何庭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第29至31頁)。 ③告訴人杜王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第55至56、59至60、69、76至77頁)。 ④告訴人杜王喆提出之遭詐騙經過陳述書(第61至63頁)。 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6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41708號函及所附楊雅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交易明細(第81至86頁)。 3 偵31460卷 ①同案被告李龍威提出方煒忠、楊雅玲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7至39、47至49頁)。 ②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第89至9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4715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57號卷 偵1780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05號卷 偵3146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60號卷 偵緝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5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93號卷

2025-03-12

TCDM-112-金訴-2593-20250312-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珮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任何人將金融機構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 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明。換 言之,除非具有正當理由,倘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俱屬脫法行為,而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幫助洗錢或幫助其他犯罪之犯意,乃增訂管制措施 與行政處罰,並就其中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逕科以刑事處罰。  ㈡被告雖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提款卡寄出去的時候,我也 不知道我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被告與「李國勇 」、「楊宗興」並不認識,只因對方表示被告中獎,需要被 告先匯款3萬元測試帳戶,後被告為領取現金獎項及取回已 經匯出的3萬元,所以才會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予「楊宗興」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 、偵字卷第305-306頁)。足徵「李國勇」、「楊宗興」等 人僅係被告在網路上所接觸之人,被告也不知「李國勇」、 「楊宗興」之真實身分,被告其二人亦非有特殊信賴關係。 況其於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前,並未求證「李國勇」所屬公 司是否存在、是否真有舉辦IG寶寶抽獎活動,且未查證「楊 宗興」是否真為其所稱金管會之人員,亦未向其所持有本案 5帳戶之銀行確認是否真如「李國勇」、「楊宗興」所言帳 戶有金流被阻擋之情況,則顯然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給「楊 宗興」之行為,並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交付帳 戶行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雖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 本案5個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 知或預見,然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資料之 交付理由,實難認有何正當性之情,應已有所知悉,卻仍再 未予查證該不詳人士所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之正當性 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本案5個金融帳戶資料供渠任意使用 ,其主觀上顯已具備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已屬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件或 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 ,然任意將本案5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騙份子得據以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 承犯行,及所為已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害,然衡酌被告 已與告訴人戊○○、庚○○達成調解,並當場分別給付兩位告訴 人5,000元,並承諾按月給付調解餘款等情,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市場打零工工 作、且有1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 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 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5號   被   告 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6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 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楊宗興」、「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李國 勇」等人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道○○○0號八國站,以托運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楊宗興」等詐騙集團成員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戊○○等6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甲○○、庚○○、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LINE暱稱「楊宗興」、「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李國勇」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等5個帳戶寄送予「楊宗興」等詐騙集團成員,並使用LINE傳送上開帳戶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等刑案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等採證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等採證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等採證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4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等採證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庚○○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告訴人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上開華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5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前揭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楊宗興」、「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李國勇」等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時移列至第22條第3項,惟其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相同 ,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為因遭假中獎通知詐欺,始 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 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 ,證明被告確具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詐欺取財罪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戊○○ (提告) 自113年3月22日某時起 假算命 ⑴113年3月23日13時47分許 ⑵113年3月23日13時49分許 ⑶1113年3月23日14時9分許 ⑷113年3月23日14時10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4萬9,985元 ⑷4萬9,986元 ⑴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⑵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⑶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⑷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2 丁○○ (提告) 自113年3月23日某時起 假中獎通知 ⑴113年3月23日13時16分許 ⑵113年3月23日13時17分許 ⑶113年3月23日14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⑴被告之華銀帳戶 ⑵被告之華銀帳戶 ⑶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3 甲○○ (提告) 自113年3月23日某時起 假中獎通知 ⑴113年3月23日14時43分許 ⑵113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5,063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4 乙○○ (未提告) 自113年3月23日15時起 假抽獎 113年3月23日14時45分許 3萬7,018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5 庚○○ (提告) 自113年3月23日11時25分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23日14時9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6 己○○ (提告) 自113年3月22日11時16分起 假中獎通知 ⑴113年3月23日12時22分許 ⑵113年3月23日12時23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5-03-12

TCDM-113-中金簡-228-20250312-1

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斌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113年度沙原簡字第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37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甲○○(下稱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仟元折算1日。扣案瓦斯槍1把、二氧化碳鋼瓶6支 、鋼珠1包均沒收。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且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有刑事上訴狀(本 院原簡上字卷第7頁)附卷可參,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確 表明係針對有關恐嚇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審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等部分提起上訴,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本院原簡上字卷第68、88頁 )在卷可證。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被 告及其辯護人既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1仟元折算1日。」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及沒收等部分,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含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合先敘明。 二、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乙○○以3500元和解,希 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 理結果,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妻子有感情紛爭,竟 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糾紛,動輒以持扣案外型、外觀 酷似真槍之空氣槍,朝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發射鋼珠彈,以 此方式對告訴人施加恐嚇,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之壓 力與不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車輛損壞之損 失,再考量被告前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偵卷第47頁),暨檢察官之意見 (本院原簡上字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在法 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 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 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㈢、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提出和解書1紙 為憑,然該和解書之和解事項欄係勾選:「交通事故」、「 毀損車窗」;和解書之事由經過欄則記載:「因甲方於(與 )乙方有糾紛甲方毀損乙方車窗經雙方同意以新台幣3500元 和解並不再追就(究)責任。」等語(本院原簡上字卷第81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被告是否有對你的 車輛開槍?)有。(問:你的車輛玻璃是否有毀損?)有。 (問:是否要告被告?)我要告他恐嚇。(問:就毁損部分 有無提告?)不用,他已經有賠償我等語(偵卷第121頁) 相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應係指毀損車窗之 部分,告訴人亦因此未提出毀損之告訴,而僅提出恐嚇之告 訴。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 為吸收 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 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 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 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 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 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毀損罪部分雖因欠缺訴追條件而未 予論罪,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恐嚇罪部分予以裁判。又民事責 任與刑事責任係屬二事,且恐嚇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雙方 雖針對毀損車窗部分已達成和解,並已納入原審對本案被告 之量刑因素,然仍不能解免其罪責。是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 且經本院綜合一切因素後,仍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結 果,是被告上訴請求從從輕量刑,難認為有理由。 ㈣、又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被告既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亦非「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爰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瓦斯槍壹把、二氧化碳鋼瓶陸支、鋼珠 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53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故對乙○○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4月8日17時57分許 ,因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 大甲區孔雀路70巷口時,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 瓦斯槍(槍枝管制編號:中市鑑0000000000號)朝該小貨車 發射鋼珠彈,致使該車輛之車窗玻璃破損並因此傷及在車內 之乙○○及乙○○之未成年子女(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乙○○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因在場之民 眾發現此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再於 同日18時50分許至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居處 內查明此事,甲○○即自行提出該瓦斯槍1把、二氧化碳鋼瓶6 支、鋼珠1包、K煙2支及K盤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物照片。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4863 號鑑定書。 (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瓦斯槍1把、二氧化碳鋼瓶6支及鋼珠1包等物,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煙2支及K盤1個等物部分,則由警 另行依法處置,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2025-03-07

TCDM-113-原簡上-19-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紘旭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紘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吳紘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 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 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紘旭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 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 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暨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 之意見,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 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另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吳紘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5000元 (併科罰金不在定刑範圍內)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3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8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64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8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11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64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8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01號(已執畢) 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54號

2025-03-05

TCDM-114-聲-22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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